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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蒲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證人盧威榤及代號AE000-Z000000000號、AE000-Z000000000A號(分別為民國94年6月、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乙 )之偵查中供述,可與其等之原審證詞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有關盧威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屬共犯之自白,盧威榤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警詢時受到警方誘導,所言不實等語明確,原判決亦認盧威榤之證詞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再者,如乙 於原審之證詞非虛,則

甲 、乙 所稱「被告對甲 、乙 有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節,均係聽聞盧威榤轉述而來,屬與盧威榤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6日審理期日,雖為被告主張:除盧威榤及乙 之原審證詞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爭執盧威榤之警詢及甲 、乙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341頁)。然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委請公設辯護人為其陳稱:盧

威榤於警詢、偵查中(盧威榤並無偵查中供述,此部分應係公設辯護人之口誤)之供述,以及甲 、乙 之警詢中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在原審公設辯護人之專業輔助下,理解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而明示同意甲 、乙 之偵查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瑕疵可指。原審並已審查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原審判決書第3頁),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審卷第90、91頁),則觀諸首揭說明,即發生恆定之拘束力,要無更行爭執追復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

⑶再者,辯護人係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於本院再行爭執甲

、乙 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 、乙 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6月22日、7月20日及8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當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仍告知其等應據實陳述乙節,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79、89、185、19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聲請傳喚甲 、乙 ?)不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1頁),益見辯護人爭執甲 、乙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乃其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甲 、乙 之偵查中供述,因被告業於原審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同意並無瑕疵,復經原審認為適當而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已發生恆定之拘束力,辯護人於本院更行爭執追復,顯屬無據。至盧威榤之警詢中供述,因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惟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乙節,復經原審審認明確(原審判決書第2、3頁),則被告、辯護人爭執盧威榤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審依憑被告承認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確曾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大旅社」,與盧威榤帶來之甲 、乙 會面,並知悉甲 、乙 均係未滿18歲少年之供述,與盧威榤、甲 、乙 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以及被告所辯各節何以俱不足採之依據,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甲 、乙 既係在盧威榤之帶領下,在上揭時、地與被告會

面,則甲 於偵查中有關「老闆(指被告,下同)看過我跟乙 後,說我們兩個的條件可接到1次性工作4,000元至5,000元的代價」、「盧威榤說被告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沒有反對」、「接著盧威榤說我們是來應徵性工作的,被告看過我跟乙 後,就說我們的條件可以拿到1次性工作4,000元至5,000元,被告有介紹工作時間原則上會配合我們可以的時間,以這個時段去找可以的客人,被告接著說下禮拜可以開始工作嗎,我的回答是要看我能不能出門」等證詞(偵查卷第79、185頁),以及乙 於偵查、原審證稱:

「老闆說我們年紀太小,不適合他酒店的工作,…所以結論是我們不能去他們酒店工作,我們由盧威榤安排去做性工作,性交易所得盧威榤跟老闆各抽1,意思應該是兩人平分利潤」、「(你在偵查中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勸盧威榤不要接未滿18歲少女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當場拒絕我們,他是說我們不能去他酒店工作,但接著跟盧威榤談起利潤分配的是情』,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證詞(偵查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4、86頁),均核屬其等親身經歷之陳述,而非聽自盧威榤轉述之傳聞。被告辯稱:甲 、乙 之證詞係與盧威榤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⑵觀諸甲 、乙 之前揭證詞,核與盧威榤於警詢中證稱:伊

照被告開出之條件找尋適合女子,成年或未成年都可以,再帶給被告面試、談條件,當天就是帶甲 、乙 給被告看,後來他們達成協議是1次性交易小姐(指甲 、乙 )實拿2,500元以上,被告抽成1,000元,伊亦可抽成作為仲介費,並約定隔週的週末開始上班,但後來還沒有交易成功,所以伊沒有收到仲介費等情(偵查卷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盧威榤帶同甲 、乙 與被告會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01至108頁)。被告於警詢中復供陳:「盧威榤曾經問過我有沒有其他門路可以介紹給他,讓他介紹小姐賺取仲介費」、「盧威榤有問我如果介紹這兩個未成年(指甲 、乙 )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他會拿到多少經紀費」及「…我想起來當天我有跟他們(指甲 、乙 )說過以他們的身材、長相,在外面的行情是多少…。我有聊天式的問他們說你們是什麼時候要上班」、「我當天有跟他們稍微提及其他人從事性交易1次4,000至5,000不等的價格是跟客人實拿的金額,店家會抽取1,000至1,500元,經紀會抽取1,000元,我只有跟他們見過那一次面,所以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不諱(偵查卷第19、20、22、23頁),益徵盧威榤、甲 、乙 之前揭證詞,絕非子虛,在在足認被告確有與盧威榤共同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之犯行無訛。盧威榤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伊單獨面試甲 、乙 ,伊聯絡被告過來,應該只是談摩托車社團之事,伊警詢中供述是遭誘導云云(原審卷第70至72、76頁),以及被告辯稱:伊對於盧威榤當日所做之事都不清楚,是遭盧威榤誣陷云云(本院卷第21至37、140頁),分屬迴護被告及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均委無足採。

⑶乙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有無當面拒絕你和

乙 性交易的工作?)有」、「(被告如何拒絕?)他就說我們年紀太小」等語(原審卷第84頁),惟亦已解釋:

「(你在警詢中稱『見面時盧威榤先向我介紹老闆,盧威榤跟老闆說我13歲,甲 14歲,老闆當時說我們年紀太小,不能到老闆公司上班,只能由盧威榤安排,由盧威榤安排客人及交易地點,並約定隔週到盧威榤的旅館萬華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你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僅係認甲 、乙 年紀太小,不能到酒店上班而已,惟仍可由盧威榤安排在旅館裡從事性交易,自無從解免其招募甲 、乙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認定。

⑷觀諸被告提出之盧威榤寫給案外人陳承億之信函(本院卷

第91至95頁),盧威榤在信內僅表示「另外宗蒲部分就我所知已經有函送他了,對他很抱歉!但因有攝影畫面,又有2個妹指認他,也是無可奈何的事,再勞煩轉告他知情,代我向他說聲抱歉」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從未提及自己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情事,且更因本案有甲 、乙 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據明確,而認「也是無可奈何的事」,上開信函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僅能證明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迄今,均受雇於冠軍水電冷氣工程行擔任特約技工之客觀事實而已,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AE000-Z000000000A號(分別為民國94年6月、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乙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盧威榤(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盧威榤帶同甲 、乙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大旅社」後,由丙○○、盧威榤共同招募甲 、乙 從事性交易,約定丙○○、盧威榤於每次甲 、乙 從事性交易後,可以各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牟利,嗣因甲 、乙反悔,拒絕從事性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甲 、乙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本院外放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俱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 、乙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又主張甲 、乙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證人甲 、乙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證人盧威榤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證人盧威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是不實在,是警察誘導製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7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盧威榤於本院作證完畢離去時,竟對被告稱「我盡力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彰顯盧威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而故為與警詢相左之陳述,足見盧威榤於本院所述應不具憑信性而不可採。因盧威榤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承受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況本院審酌證人盧威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使本院確信其推翻警詢陳述之主張為真實,則盧威榤辯稱警詢陳述為不實等語,尚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是證人盧威榤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所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盧威榤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ㄧ、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大旅社」,經盧威榤介紹,與甲 、乙 會面,並知悉甲 、乙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老闆, 我只有跟她們說性交易的工作模式、交易行情價格、店家及經紀抽成,沒有招募她們從事性交易,我知道他們未成年就拒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與甲 、乙 談論性交易工作, 並無招募甲 、乙 去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由盧威榤介紹,與甲 、乙 會面,並知悉甲 、乙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盧威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43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1143號卷第79、80、185、186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143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0至8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老闆,沒有招募她們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查,證人盧威榤於警詢中證稱:「宗蒲」的部分,一開始是要媒介3個小姐去,但後來給他看過的只有甲 及乙 ,他們在談的時候我人在旁邊,但我沒有出意見,後來他們達成的協議是一次性交易小姐實拿2,500元以上(視客人開的金額調整),我的抽成是固定400元,「宗蒲」抽1,000元,「宗蒲」只有來面試過小姐及與小姐談接客的價格,但是後來都還沒有成功交易,所以我沒有拿到仲介費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41、42頁),與證人甲 於109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盧威榤接了一通電話,之後說老闆來了,就把我跟乙 帶去搭電梯,到櫃檯那層樓,再走樓梯下去見老闆,老闆在旅社1樓門口等,盧威榤有先介紹這兩個妹妹是來做性工作的,當面有稱對方為老闆,老闆看過我跟乙 後,說我們兩個的條件可以接到一次性工作4,000元至5,000元的代價,談完後,我跟乙 去隔壁商店買東西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79頁),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丙○○到之前,盧威榤有交代我們見到面之後要稱對方為老闆,我跟乙 在欣和旅社1樓樓梯門口見到丙○○,盧威榤說丙○○是我們的老闆,是當著丙○○的面說的,丙○○沒有反對,接著盧威榤說我們是來應徵性工作的,莊宗樸看過我跟乙 後,就說我們的條件可以拿到一次性工作4,000元至5,000元,丙○○有介紹工作時間原則上會配合我們可以的時間,以這個時段去找可以的客人,在聊性工作前,盧威榤有先跟丙○○說我們兩人未成年,並說明實際年紀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185、186頁)互核一致,且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乙 跟盧威榤下樓與盧威榤所稱老闆碰面,我們下到1樓樓梯口,老闆已經在樓梯口等我們,盧威榤有介紹雙方身分,接著說我們是來找性交易工作的機會,並且報出我們的真實年齡,這時老闆說我們年紀太小,不適合他酒店的工作,我們由盧威榤安排做性工作,性交易所得盧威榤跟老闆各抽1,意思應該是兩人利潤平分,至於我接性工作可以得多少,當時還沒說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們見面的時候,說我們年紀太小,不能去酒店工作,但盧威榤會介紹散客從事性交易,拆帳方式就是如果我拿2,000元,被告、盧威榤就是各拿1,000元,因為盧威榤說被告是他的老闆,所以可以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相符,依證人盧威榤、甲 及乙上開所述,均直指被告係盧威榤的老闆,被告以甲 、乙 年紀太小為由,不能到酒店從事性交易,但可以由盧威榤代為安排客源從事性交易,被告並與甲 、乙 約定將來從事性交易之抽成金額,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招募甲 、

乙 從事性交易,被告辯稱僅向甲 、乙 介紹性工作內容,並未招募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我有勸盧威榤不要碰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我一知道他們未成年,就決定拒絕等語,惟查,證人盧威榤於警詢中證稱:「宗蒲」要我找小姐沒有特別限制條件,年紀的話是成年跟未成年都收,然後年紀不要太大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41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勸盧威榤不要接未滿18歲少女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當面拒絕我們,他是說我們不能去他酒店工作,但接著就跟盧威榤談起利潤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偵21143號卷第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跟我們說勸盧威榤不要接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明知甲、乙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然被告仍與盧威榤欲安排未滿18歲之甲 、乙 從事性交易,並談及將來與盧威榤如何抽成等事宜,益徵被告確與盧威榤有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與盧威榤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甲 、乙 從事性交易工作,為接續犯一罪,應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招募使少年甲 、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最終甲

、乙 拒絕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盧威榤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甲 、乙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其等智能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竟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招募甲 、乙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乙 之身心健全成長,漠視對少年法益之保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修繕、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6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