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億安(原名潘仁貴)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第1911號、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潘億安(原籍越南、原名潘仁貴)自民國98年起與丁國聖同居並育有二子,詎其利用與丁國聖及丁母朱花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機會,就下述㈠至㈤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如105年度偵字第11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0、12、14頁所示,下稱X女)、就下述㈥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104年度偵字第2458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7至68頁所示,下稱Y男)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潘億安因悉朱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A房地)具換現價值,竟與X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億安先向朱花佯稱欲為A房地辦理房屋火災保險而取得A房地所有權狀、朱花身分證及印鑑章;再趁丁國聖與朱花出國之機會,邀不知情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京城新店分行)承辦人陳昱嘉於103年12月18日至其與丁國聖上址同居處洽談A房地擔保借款事宜,其間並由X女持朱花身分證、A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附表編號一之1、之2所示文件偽造「朱花」署名及持印鑑章盜蓋印文,虛偽表示朱花願以其所有之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意為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陳昱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及朱花。經陳昱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後,潘億安與X女復於同年月29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由X女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署名及持印鑑章盜蓋印文,虛偽表示朱花願提供A房地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再持交陳昱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及朱花。嗣陳昱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交付與該銀行合作之不知情地政士林承智,由林承智於同日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京城銀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內;京城新店分行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撥款200萬元至潘億安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帳戶A),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億安於前揭借款過程中,得悉京城新店分行就A房地尚有授信擔保貸款額度,於104年1月間與陳昱嘉聯繫欲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再貸款300萬元,復與X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潘億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花」字樣之印章(
下稱Z章)1枚後,與X女於104年1月22日同赴新北○○○○○○○○,由X女持朱花身分證,於附表編號二之1、之2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因遺失故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意而該造該等文書,再持交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由據以登載而變更印鑑為Z章,再交付不實之印鑑證明給潘億安、X女,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潘億安、X女於同日前往京城新店分行,由X女攜前揭印鑑證
明及Z章,於附表編號二之3、之4所示文件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3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交予陳昱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及朱花。經陳昱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潘億安與X女即於同年2月3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由X女於附表編號二之5至之9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願提供A房地予該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並交予陳昱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及朱花。嗣陳昱嘉將附表編號二之3至9所示文件交付地政士林承智,由林承智於同年2月4日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京城銀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京城新店分行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撥款300萬元至帳戶A,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潘億安得知依A房地市價尚有向民間業者借款空間,透過不知情、綽號「江先生」之友人廖鍾宜介紹張世宏,聯繫有意貸款之林慶昌後,又與X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0日與X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會同廖鍾宜、張世宏及林慶昌所委託之大慶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林慶裕,確認林慶昌願貸款200萬元後,由X女持A房地所有權狀、Z章與其印鑑證明於附表編號三之1至之4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2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再交予林慶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林慶裕乃於同年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A房地申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朱花、林慶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潘億安、X女嗣於同年月12日至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X女於附表編號三之5、之6所示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簽收款項200萬元且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貸款擔保之意,而偽造該紙本票及現金簽收單,再交予林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億安,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
㈣、潘億安於104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廖鍾宜表示欲再以A房地擔保貸款,循張世宏聯繫林慶昌確認願意貸款後,與X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億安於如附表編號四之1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署名,再於104年4月27日前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會同廖鍾宜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交付朱花身分證、Z章及其印鑑證明等物,並由不知情之林慶裕於附表編號四之1至之2所示文件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2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嗣林慶裕於同日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A房地申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朱花、林慶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潘億安、X女再於同年月29日至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X女於附表編號四之3至之4所示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及按捺指紋,虛偽表示表示朱花簽收款項200萬元且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貸款擔保之意,而偽造該紙本票及現金簽收單,再交予林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億安,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
㈤、潘億安與X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X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虛偽表示朱花委任潘億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並由潘億安於104年5月12日持至新北○○○○○○○○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交付該不實之Z章印鑑證明予潘億安、X女,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潘億安得悉與丁國聖同居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與所坐落土地合稱B房地)具換現價值,向不知情之廖鍾宜表示欲以B房地擔保借款,循張世宏聯繫得悉林慶昌願意貸款後,與Y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偕同Y男於104年8月21日至B房地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會同
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委託之林慶裕確認可貸款額度為600萬元後,由Y男持B房地所有權狀、丁國聖身分證及印章,於附表編號六之1至之5所示文件偽造「丁國聖」署名及持丁國聖印章盜蓋印文後,虛偽表示丁國聖願以B房地擔保向林慶昌貸款6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並交予林慶裕而行使之。
⒉嗣林慶裕於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
昌就B房地申請預告登記及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補件需求,再由Y男於附表編號六之6至之7所示文件偽造「丁國聖」署名、持丁國聖印章盜蓋印文,虛偽表示丁國聖委任潘億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文書,由潘億安於104年8月26日持往新北○○○○○○○○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係丁國聖本人委託申請而交付丁國聖之印鑑證明予潘億安,足生損害於丁國聖(原判決誤載為林慶昌)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⒊潘億安旋於104年8月26日轉交前揭印鑑證明予林慶裕,由林
慶裕於同日持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申請等事項,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林慶昌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匯款600萬元至潘億安指定之丁國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嗣潘億安佯稱係其兄匯款前來,要求丁國聖攜其自B帳戶領取前揭詐得款項,惟遭丁國聖發覺有異,查證後未配合領出,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花、丁國聖、林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花、丁國聖、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林承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潘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判決下引證人丁國聖、陳昱嘉、張世宏、林慶裕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復查無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並未援引卷附被告與丁國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一卷第65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雖被告否認為其與丁國聖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亦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另本院既不以之為證據,則被告基此請求調閱其與丁國聖間其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丁國聖平常叫被告「阿貴」比較多此待證事實,自核無必要。
五、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固坦承曾向朱花取得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A房地所有權狀,並至京城新店分行簽署文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坦承曾與X女同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固坦承曾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就事實一、㈥部分固坦承有至便利商店與「江先生」等人會面,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本院辯稱:東西都是丁國聖他們拿給我的,叫我幫忙跑腿,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及去銀行,也是丁國聖叫我去的,戶政事務所也有打電話給朱花確認,要我幫他跟林慶昌他們借,丁國聖說我如果配合就可以顧小孩;事實欄一、㈥部分丁國聖是叫我拿600萬現金,我堅持要用匯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林慶昌、張世宏等人所指認照片中之X女,乃為被告母親,但103年底至104年2月5日未在臺灣,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矛盾。②京城銀行部分所貸得之款項,也有匯入朱花及丁國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被告果為詐貸,不可能將資金匯入朱花及丁國聖帳戶內。③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不認識該明假冒丁國聖男子,其於104年8月21日當日只是帶領該男子去便利商店與丁國聖進行面談隨即離開,對於事情經過不知情等語。
二、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部分:事實欄一、㈠及㈡⒉部分,即被告偕X女透過承辦人陳昱嘉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貸款,經京城新店分行委託代書林承智申請設定抵押權各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陳昱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京城新店分行從事授信業務,被告原於該行長期向越南國際匯款,因其於103年12月間向櫃員吳宛儒表示有房屋貸款需求而轉介予我,共辦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款因被告稱產後坐月子不便外出,我於同年月18日到她住處即前揭○○○街址談,當時被告抱著二兒子,介紹她奶媽「朱花」即提示照片中之X女,X女拿出朱花身分證、A房地所有權狀後,我核對X女與身分證相片樣貌及年齡大致相符,便請被告與X女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1、之2所示文件而受理申請,嗣該件進入內部審核程序及通知對保,被告與X女於同年29日來行對保並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文件,我再交給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第二次貸款是被告於104年1月間跟我接洽,她說預計展店、越南有投資需週轉金,房子還有額度的話想再借,因A房地鑑價900多萬元,上次只貸了200萬元,故可再貸,這次被告與X女於104年1月22日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文件,同年2月3日對保時被告與X女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5至之9所示文件,我一樣都交給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被告說A房地是她父親買入登記在朱花名下,她因開養生館需週轉金而來擔保貸款,徵信上評估擔保品A房地有價值、所有權狀正本齊備,被告先前穩定匯款至越南,與她自稱有穩定收入相符,也有當面見到所有人朱花,故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三第211至223頁)。
㈡、陳昱嘉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林承智於原審證稱其為京城新店分行固定配合代書,會先交付登打完畢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予銀行,就本案係向承辦人陳昱嘉收取用印完畢、如附表編號一之5至之7、編號二之7至之9所示文件後,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各該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3至之9所示文件、申請書、房屋貸款切結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印鑑證明及證件影本、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新店分行之授信、擔保品查詢及貸放資金流向及用途追蹤、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等紀錄、A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包含X女、Y男之臉書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5頁、第152至192、第218至223頁,偵三卷第8至15頁、第54至58頁)。
㈢、此外,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是為辦火災保險而去京城新店分行(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但此已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江先生騙我說可以拿朱花的權狀去設定成朱花本人外,其他人不能做任何的設定」等語(見偵緝1794號卷第3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因為當時我想要做越南的匯款,就是幫在台的越南人把她們的錢匯回去越南,因為要匯款到銀行,所以江姓男子就說去銀行那邊就可以跟銀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不符。且依陳昱嘉所證,可知被告常前往銀行辦事,對相關金融業務並不陌生,況被告之後尚從京城新店分行第一次貸款撥款當天(103年12月30日),將其中100萬元匯至朱花郵局帳戶內,40萬元匯至丁國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第二次增貸撥款當天(104年2月5日),又將其中40萬元匯至丁國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104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1頁、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是其顯然知悉至京城新店分行乃係申辦貸款,並因此須就朱花所有之A房地設定擔保至明,其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透過承辦人陳昱嘉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而先後借款200萬元、3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2日先後就A房地設定2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提供或簽立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3至之9等文件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向林慶昌借款部分被告透過中間人廖鍾宜、張世宏,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偕同X女以A房地、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偕同Y男以B房地擔保,而向林慶昌借款,並經林慶昌委任林慶裕辦理設定各該抵押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中間人廖鍾宜於原審證稱:我是到新店吉安街的越南按摩店認識被告,被告算是半個老闆娘,當時剛好懷孕,和被告聊天時,聊到她有投資很多越南按摩店還有土地需要資金,我去過蠻多次的,算是和被告實際有認識,所以才會聊到這個話題,被告說已經先和京城銀行借款,但資金還不夠,她的房子還有餘額,想要再借款,請我幫忙介紹。我便透過張世宏找到願意二胎借款的金主,我的佣金是借款金額1%。被告是用朱花的A房地擔保,說朱花是她媽媽,分2次各借200萬元、共400萬元,第1次對保是被告、「朱花」、我、張世宏和林代書(林慶裕)約在新店吉安街的統一超商,對保完被告有400萬元額度,這2次借款的錢被告都是去蘆洲的代書事務所拿現金,我陪她去拿錢順便取佣金,被告曾帶著1男1女去,被告說女的是她媽媽,男的是他哥哥,這2筆借款我有拿到佣金4萬元。後來,被告還有用丁國聖的B房地借款600萬元,說丁國聖是她老公,那一次簽約有我、被告、「丁國聖」及代書,當場他們就簽很多文件,填寫相關資料,我看到的「丁國聖」不是在庭的丁國聖本人,至於朱花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83頁)。
㈡、證人即中間人張世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之前去過被告在新店吉安街的按摩店消費,被告是老闆,廖鍾宜介紹說被告有房子要借二胎,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A房地謄本看到京城銀行一胎、金額合計500萬元,又查詢實價登錄價格後,估計A房地價值1,500萬元,我考量被告開店應該繳得起利息、只借200萬元,我覺得可以,就去找我配合的金主林慶昌。
被告以A房地擔保借了2次,第1次是約在吉安街統一超商,由被告帶提示照片中的X女「朱花」攜身分證、健保卡來,在文件上親自用印交給代書辦抵押權設定;第2次是廖鍾宜說被告要再借,我向林慶昌打招呼,他說可以,因為房子也值,就沒有再約我,直接由代書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去代書(林慶裕)蘆洲那邊事務所2次拿錢時我都在,我去拿佣金,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6,「朱花」也都在,我見過她3次,被告拿錢時曾帶說是哥哥、妹妹的人,這2次共借400萬元、設定4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後一次借600萬元,我拿B房地的謄本查實際登錄價格之後問林慶昌,被告、「丁國聖」、廖鍾宜及代書再約全家便利商店辦抵押權設定,這次我沒有去;之前廖鍾宜帶我過去吉安街按摩店找被告時,有一次看過丁國聖,如果那次的對保我有去,我會發現「丁國聖」是假的,至於朱花我是一直到偵查庭才第1次見到。就我所知,被告與丁國聖同居生2個小孩,朱花是丁國聖媽媽,被告還有說朱花是她奶媽。借了第一筆200萬元後,我還見過被告很多次,她還請我去饗食天堂吃過一餐,謝謝我的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卷二第384至391頁)。
㈢、證人林慶昌於原審證稱:我平時有從事放款業務,張世宏是我很信任的中間人,林慶裕是我長期配合的代書,我是經張世宏介紹借錢給被告的,被告帶著「朱花」用A房地擔保借了2次、各200萬元,口頭上約定利息2分、3個月後返還本金,貸款部分沒有簽約,抵押權設定都交給代書去辦,通常放款都是用匯款的,因被告說她想拿現金,故這2次放款都約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我親自交付現金給被告,「朱花」在旁邊簽發本票,我因此看過「朱花」2次;放款金額視擔保品之市價殘值而定,A房地原已有京城銀行設定頭胎抵押權500萬元,張世宏跟我說還有殘值,我信任他,市價約是1,000萬元。丁國聖B房地貸款600萬元部分,因當時我太太住院,二胎貸款就是看擔保品價值,我評估後覺得可以,全都是由張世宏、林慶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至402頁)。
㈣、證人即代書林慶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大慶事務所是我開的,被告向林慶昌借款而就A、B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都是我辦的,第1次是104年2月10日約在新店統一超商,有被告、「朱花」即X女、廖鍾宜、張世宏,X女無論是年紀、面貌看起來都跟朱花證件照片差不多,略胖一點,文件是她親簽的,她說是被告奶媽,我們都沒有懷疑過是假的。第2次是同年4月27日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交付A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以上都是辦抵押權設定;設定完之後,同年2月13日、4月29日都約在事務所付款,被告與「朱花」都有來,兩次都有交現金200萬元,同時讓「朱花」開立本票,我會一併把抵押權設定完的資料交給林慶昌、A房地權狀還給被告及「朱花」。第3次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貸款,是張世宏聯絡我們林慶昌有抵押權設定要辦,林慶昌沒有出面,那次在全家便利超商,「丁國聖」只有核對證件時來一下人就走了,該件送去做抵押權登記時,發現丁國聖的印鑑章要補正,一經我們反應,隔天一早馬上就有新的印鑑證明與印鑑章送來,從過程感覺起來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3至411頁)。
㈤、此外,被告雖於原審曾否認有透過廖鍾宜、張世宏向林慶昌借錢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但於本院已坦承確有向林慶昌洽辦上開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文件、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A房地前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前揭包含X女、Y男之臉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7頁、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97頁)。而被告既係向民間借款並就A、B房地設定抵押權,民間借款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供為擔保亦屬常態,則上開證人林慶昌等四人所證被告、X女、Y男有交付、簽立、用印各該文件並於領款時簽立本票等情,自亦堪認屬實。
㈥、綜上,被告透過廖鍾宜、張世宏,先後向林慶昌以A房地擔保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再以B房地擔保借款600萬元,並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9日就A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8月26日就B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提供或簽立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本票、文件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未得朱花、丁國聖同意之認定被告擅自攜X女冒名朱花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佯示同意以A房地擔保被告前揭貸款,復攜Y男冒名丁國聖向林慶昌委託之林慶裕佯示同意以B房地擔保貸款各節,除就借款時實際出面之人係X女而非朱花、係Y男而非丁國聖一節,業據證人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證述如前外,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國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同居並生了兩個孩子,本來住在○○路的租屋址,因該址比較髒亂,有第2個孩子(000年00月間出生)後,我們才搬進○○○街址(即B房地)居住,我的印章等貴重物品放在家裡,被告都知道在哪裡。被告於104年8月間說她哥哥要匯600萬元至我帳戶B,我查詢後發現於有一筆600萬元匯進來,我問銀行,銀行請匯款人「林慶昌」與我聯絡,我才知道被告拿B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林慶昌借錢的事情,事情就爆發了。我向林慶昌表示我沒有借款後,有個「江先生」(廖鍾宜)傳來一段辦貸款的影片,裡面有被告、廖鍾宜跟另一個男人進便利商店,我質問被告後,被告有承認是她拿去辦理的,但她也不說影片裡的人是誰,只說被威脅、講出來對方會殺掉小孩之類的,我勸她去投案,她不去並假裝昏倒,然後於同年月27日她就從醫院跑掉了。我於同年月28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被告夥同別人冒我名義辦印鑑證明,同日下午便至派出所報案。我們於發現B房地被冒名拿去借款後,查媽媽朱花名下的A房地還發現於更早之前就被人冒名拿去向銀行及林慶昌借錢。我帳戶裡這600萬元,張先生(張世宏)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委託律師、代書與林慶昌在派出所見面後,匯還給林慶昌,B房地的抵押權設定也一併塗銷了。X女我有看過,被告說是她的奶媽,旁邊的男子我也看過,是X女的丈夫等語(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三第24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花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兒子丁國聖同居還生了2個小孩,103年底我與配偶、被告、丁國聖及孫子一起住在○○○街址,我本來做看護住在老奶奶家裡,於老奶奶過世後才搬進○○○街址,存摺、印章等都放房間抽屜裡,我認為大樓外人進不來,沒有想到家裡會有小偷,所以都沒上鎖;我沒有念小學,不會讀書寫字、不識字,我簽的名會歪歪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本票上的簽名「朱花」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要辦那些印鑑證明跟銀行貸款,若沒有被告,我自己賺的錢一輩子都吃不完了,不需要去借錢,我先生已經90多歲的,也不可能是他去借錢,我也不可能答應被告拿房子去借錢。我後來會發現A房地被拿去借錢,是因為被告有次跟丁國聖說她哥哥匯錢進來了,讓丁國聖帶她去領錢時,丁國聖聯絡銀行後卻發現是地下錢莊的先生(林慶昌)匯進來的,林慶昌說被告拿丁國聖B房地借600萬元才匯錢進丁國聖帳戶,一事發被告就裝病暈倒,趁送去醫院的機會跑掉了,後來林慶昌說我們家有間○○路的房子也被拿去貸款,我們去查發現真的有這件事。我有看過X女及同照片內的男子,被告說是她的奶媽與奶媽先生,X女來過台灣2、3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至23頁)。
㈢、朱花、丁國聖發現A、B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即向放款之債權人主張係遭冒用身分一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昱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第2次即104年1月間之貸款後
約半年,因被告開始遲延繳款,我於104年8月間先聯絡上被告,她說她車禍住院,然後於同月17或18日聯繫不上被告,便打電話給丁國聖,自稱京城銀行人員、表示有貸款的事情要找被告,丁國聖說那要找被告、她會接電話,再打被告的電話就通了;後來有自稱是朱花跟她女兒的人來銀行表示沒有借款,我們調閱京城新店分行她們來辦貸款時的監視器錄影,覺得影像裡的「朱花」跟來銀行主張沒借款的朱花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
⒉證人林慶昌證於原審證稱: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擔保向我借款
,我匯到丁國聖戶頭後,他請銀行通知我聯絡他,我聯絡後,他向我表示錢不是他借的,也有問既然錢已經匯進來了,利息怎麼算;後來朱花也說錢不是她借的,我們去警察局,丁國聖有請律師,並跟我們說朱花的案件有得打了,過程中不管要什麼證件、權狀被告都拿得出來,我們也懷疑是不是串通的,我們之間現在有民事案件繫屬於二審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6頁)。經核與證人廖鍾宜於原審所證:
被告向林慶昌借款,用朱花A房地擔保借的那2筆,我拿了佣金4萬元,用丁國聖B房地借款600萬元的那筆,因林慶昌匯款後,丁國聖打電話問銀行為何會有該筆匯款,經銀行通知林慶昌聯繫丁國聖,丁國聖向林慶昌表示沒有借款,說這是被告的事情,又說既然設定好了,不然算他借的、看利息要怎麼算,才發現這筆貸款有問題,我這筆就沒有拿到佣金;後來丁國聖反應前面朱花A房地借款的也有問題,林慶昌來找我,因為是我介紹的,我還幫那筆貸款還了8萬元利息,實際上倒貼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87頁),及證人張世宏、林慶裕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知悉朱花、丁國聖事後向林慶昌表示係名義遭冒用等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丁國聖事發後得知遭貸款之事後,即與林慶昌以退還款項並塗銷前揭B房地抵押權設定方式因應之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2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稱是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
生」所指使為本案貸款行為(見偵緝1794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又稱到京城新店分行是為辦理火災保險(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上訴後於本院再改稱均為丁國聖所指使而借款(見本院卷第115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憑信。雖被告自帳戶A取得京城新店分行之200萬元、300萬元貸款後,依前所述,曾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朱花、丁國聖帳戶,惟被告與丁國聖同居多年並育有2子,平常以「媽」稱呼朱花、「老公」稱呼丁國聖,外人亦認被告為朱花之媳婦,被告自稱父兄俱在美國,屢次以發展越南事業等由鼓吹朱花投資並取得款項,於103至104年間與朱花、丁國聖同居生活,實際上可得接觸其等帳戶之存摺、印章、證件,且曾以支付利息、匯款處理稅務等由向朱花、丁國聖借用帳戶等節,業經證人朱花、丁國聖於原審證述甚詳,朱花於原審並證稱個人曾交付數百萬予被告作為所謂之赴越南投資款項,被告曾經說過會用這個帳戶寄利息錢來,要拿存摺去領,領回來後也沒有還我,但金額是100萬元的話,應該不是我的利息錢,應該是被告偷我的本子不知道做什麼用了,最後被告要跑之前,我找不到郵局本子,還沒有懷疑是被告偷的,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第21至22頁);丁國聖於原審亦證稱:先前被告有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款項,這是她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按若丁國聖母子果有資金需求,其等既有上開房地可供擔保,逕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即可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又何須向民間金主林慶昌借款而負擔高額利息?更遑論丁國聖知悉後還將事實欄一、㈥部分之600萬元退還林慶昌,可徵其並不缺資金花用,是被告所辯顯然不符情理,朱花、丁國聖上開所證應較被告所述堪以憑採,是被告縱於京城新店分行撥款後有上開將部分款項匯入朱花、丁國聖之行為,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被告所稱其母LE THI BE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載(
見原審卷三第293頁),其母於103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後,於104年2月17日始出境,另於104年4月28日入境臺灣後,迄至同年5月31日出境,是辯護意旨僅憑被告所提其母LE THIBE內容不全之護照影本(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而稱被告之母於103年底至104年2月5日間不在臺灣,核與入出境資料不符,況被告本人於本院亦改口稱是其母親陪其至代書辦公室拿現金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執此錯誤前提指摘證人林慶昌、林慶裕等人所為指認及證述具有瑕疵,自非有理。
⒊再依朱花及丁國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其二人均
於103年12月17日出境,至同年月21日入境回臺(見本院卷第217、219頁),顯然事實欄一、㈠所示京城新店分行承辦人陳昱嘉於103年12月18日至被告與丁國聖住處洽談貸款時,朱花、丁國聖根本不在國內,被告也稱:我知道他們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堪認被告乃係有意隱瞞朱花、丁國聖母子,方趁其等不在國內之時,邀約陳昱嘉到其等住處,並由X女假冒朱花以取信陳昱嘉甚明。
㈤、綜合上情可證,被告提供朱花A房地,提供丁國聖B房地為擔保,分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貸款或借款,並提供或簽立各該文件、本票,應未得到朱花、丁國聖之同意,堪以認定。
五、被告與X女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行為後,旋於同日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至京城新店分行填載文書以辦理貸款手續,顯係為冒朱花名義貸款而申請,堪認前揭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俱未得朱花之同意。又如附表編號六之1至之5所示文件皆係被告共同偽造欲辦理B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嗣被告為補正前揭手續而為如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堪認前揭印鑑證明申請並未獲得丁國聖之同意。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雖辯稱戶政機關人員曾當場撥打電話向朱花確認,可徵確經朱花同意云云,惟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固有貌似戶政機關承辦人表示已於104年5月12日13時30分以電話聯繫朱花之手寫筆跡(見原審卷三第180頁),然該註記僅記載電話號碼前四碼為「0920」,未記載其餘號碼,實難認即為朱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證明與朱花間存在何等關聯,衡情應係承辦人依執委任及申請書前來之被告所陳而登載,並據此撥打門號誤向非朱花之人確認申請真意,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來台多年,於96年間已取得我國國籍,案發前擔任養生會館(越式按摩店)負責人,經營事業,並多次前往銀行匯款,顯然具有正常智識且對於財務運作及金融業務有一定之熟悉,過程中還能因欠缺有效印鑑證明而多次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核發,則其縱使對於中文未如一般臺灣人嫻熟,對於貸款、民間借款所需之流程,抵押房地及擔保票據之使用等,應仍有所認知,過程中各相關文件既均係於被告前當面簽署或由被告所持交行使,被告且先準備好印章,則其顯已瞭解該等文件、票據所表彰之主要用意,其竟仍與X女、Y男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假冒朱花、丁國聖之身分並偽簽、盜蓋及盜刻印章,據而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交對方申辦貸款、民間借款或親自持向公務員申辦印鑑證明,自具有各該偽造私文書、票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辯護人徒以被告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為由,辯稱被告不知所參與各該行為之真正意義,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實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朱花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印文、偽造印章及印文分別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林慶昌雖已陷於錯誤而將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丁國聖帳戶內,但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仍由丁國聖所持有,並非被告所能自由使用,是該等詐得款項即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是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應僅達未遂程度,公訴意旨認已既遂,應予更正(既遂、未遂間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與X女間、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與Y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花」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智、林慶裕等人行使各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為A、B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為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取得借款,攜X女、Y男佯稱經所有權人同意以辦理A、B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次偽造多份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中各該次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各該次中,乃係為達詐取貸款或借款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印鑑證明再藉以設定不實抵押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偽造有價證券為擔保以取信被害人林慶昌,是基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次行為相互間具有關連性,應屬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即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部分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時間均有差距,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及㈡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該次變更印鑑及取得印鑑證明與稍後前往京城新店分行之期日相同,堪信其係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目的而取得印鑑證明,應認該二部分間亦存在前述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各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國聖同居有時並育有二子,卻利用其與丁國聖、朱花間之親誼關係,設詞誆騙,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行使,藉以向被害人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詐取財物,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其中為取得印鑑證明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影響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是為牟自身利益而為、向京城新店分行共取得500萬元、向林慶昌共取得400萬元、尚有600萬元部分於未取得實際支配之前因遭丁國聖發覺而不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查無取得我國國籍後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五度為詐欺取財而偽造私文書、其中兩度尚偽造有價證券、又為取得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等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暨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紙、偽刻之「朱花」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4、編號三之6至四之2、四之4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朱花」共55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署名「朱花」共26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署名「丁國聖」共6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萬元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次編號 文件名稱(日期) 盜 蓋印 文 偽 造署 名 備註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朱花」 一 1 京城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152頁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京城銀行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0000000) 1枚 偵一卷第156頁 3 房屋貸款契約書(0000000) 7枚 3枚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4 一般保證人宣告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160頁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59至161頁 6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0000000) 3枚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63頁 7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55至157頁 偽 造印 文 偽 造署 名 「朱花」 二 1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41頁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42頁 3 京城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161頁 4 京城銀行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0000000) 1枚 偵一卷第166頁 5 房屋貸款契約書(0000000) 6枚 3枚 偵一卷第162至165頁 6 一般保證人宣告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卷第170頁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4枚 偵緝1910號卷第171至173頁 印文1枚不完整 8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0000000) 3枚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75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67至169頁 三 1 預告登記同意書(0000000) 2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99頁 潘億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預告登記 3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97至98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4枚、 4枚 1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92至93頁、 偵三卷第38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抵押權登記 3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90至91頁 5 TH264864號本票(0000000) 2枚 1枚 偵三卷第17頁 6 現金簽收單(0000000) 2枚 原審卷三第175頁 四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5枚、 4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03至104頁 、偵三卷第39頁 潘億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1910號卷第101至102頁 3 TH264826號本票(0000000) 1枚 2枚 偵三卷第17頁另有指印1枚 4 現金簽收單(0000000) 2枚 原審卷三第175頁 五 1 委任書(0000000) 1枚 2枚 偵一卷第63頁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偵一卷第64頁 盜 蓋 印 文 偽 造署 名 「丁國聖」 六 1 登記清冊 2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19至120頁 印文1枚疊印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預告登記同意書(0000000) 4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21頁 印文2枚疊印 3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預告登記 6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17至118頁 印文3枚疊印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9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11至112頁 印文4枚疊印、印文1枚不完整 5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設定抵押權 6枚 1枚 偵緝1910號卷第109至110頁印文3枚疊印 6 委任書 1枚 1枚 偵二卷第29頁 7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偵二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