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琮翔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琮翔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出售該公司起造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為預售屋,含7樓陽台外推及增建8樓之二次工程,下稱本案房地)予王耀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由王耀霆之母高麗華代王耀霆處理,高麗華並曾於102年10月26日代理王耀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尾款本票)交予黃琮翔,用以擔保王耀霆應付之本案房地尾款57萬5,000元。嗣王耀霆因認○○公司拒不交付本案房地,遂於105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交付房地等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一審),黃琮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106年9月29日前某時,於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留存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剪下後,黏貼在日期為102年11月6日之本案房地交屋證明書(下稱交屋證明書)上復影印之,偽以表示高麗華代王耀霆於102年11月6日點收○○公司交付本案房地(包含收受○○公司交付之7F雙玄關門鎖各乙把、一樓大門〈按指鑰匙〉乙支、車庫門遙控乙支)之意旨,再以○○公司之名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交屋證明書影本檢附為另案民事一審○○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麗華、王耀霆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琮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高麗華之警詢及於108年10月8日、109年2月11日未經具結之偵訊內容,並未經本院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公司有以前揭條件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害人王耀霆,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告訴人曾簽發尾款本票作為本案房地尾款之擔保,其並有將交屋證明書影本作為另案民事一審○○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法院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所在其餘樓層因陸續遭檢舉違法外推陽台而被報拆,故○○公司無法完成本案房地之7樓陽台外推及增建8樓,我遂與告訴人約妥買賣價金減少130萬元,告訴人付清2,120萬元後,我已將本案房地的7樓毛胚屋點交予告訴人且交付鑰匙,交屋證明書是告訴人親簽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於102年11月6日付清全部價款及相關費用,被告已無再保留本案房地鑰匙之必要,實乃因告訴人於本案房地交屋後,又再委託○○公司進行室內隔間裝修,為配合裝修工程所需,告訴人事後再把鑰匙交給○○公司,則此期間若告訴人前往看屋,由○○公司派員開門,亦屬當然,則證人王湘盈104年4、5月間之看屋經過,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永嫻所言「我也覺得很納悶為何一直不交屋」、「○○公司沒有交屋」等語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或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聞,自不足採;另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二者線條粗細明顯不同,如為被告剪貼影印,不可能出現字體大小相仿而線條粗細不同之情況云云置辯。經查:㈠告訴人代理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向○○公司購買本案房地預售屋
,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買賣過程由告訴人及被告處理,告訴人並先後代理被害人簽發尾款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增建款本票)交予被告,且於102年11月6日付訖2,120萬元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嗣被害人於前揭時間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被告則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前揭時間,以○○公司之名義,將交屋證明書影本作為○○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64至265、306頁;原審卷第60頁),且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尾款本票、增建款本票影本、前揭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交屋證明書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08年4月19日瑞興總法字第1080000499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授信批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34號卷,下稱他字8034卷,第5至18、24、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他字1145卷,第34、73、74頁;偵續字卷第114至116頁),且經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一審、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指證:102年10月29日我有簽發尾款本票給被告,當時跟被告談好房地總價2,250萬元先扣掉130萬元不用付,先簽增建款本票,等被告施作完7樓外推等工程再付130萬元,後來同年11月6日我付清本案房地價款,包含銀行貸款撥款1,500萬元、尾款57萬5,000元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共60幾萬元,當天我去銀行匯完款後有電話通知被告公司,那天是我生日,通知完我就跟朋友去慶生,被告說等7樓外推跟8樓增建完成後再交屋,他會盡快施作,所以11月6日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屋,也沒有跟被告約定何時交屋,一直到我提起本案告訴為止,我都沒有持有過本案房地及1樓的鑰匙、車庫遙控器,我只有拿到本案房地權狀,我沒有簽過交屋證明書,我是在另案民事一審去出庭時,法官提示給我看才第一次看到,交屋證明書上的「高麗華代」文字應該是我寫的,但不應該出現在交屋證明書上,該文字跟我簽在尾款本票上的「高麗華代」一模一樣;我是到104年底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何時要交屋,被告說7、8樓無法增建,沒辦法交屋,我才與被告協商改買6、7樓,談好價錢後被告又反悔不肯賣我6樓,我只好走法律途徑等語甚明(見他字1145卷第24至26頁;偵續字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19至120、122至125頁)。㈢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依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銷售人員陳永嫻於另案民事一審證稱
:本案房地是我仲介賣給告訴人,是預售屋,要等蓋好才交屋,還沒交屋前,在102年10月份時,就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被報拆的問題,我也沒有被通知交屋,後來過了半年左右,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講,想去了解該棟被報拆後的狀況,請我聯絡建設公司,因為沒有鑰匙;其後大概又過了1年,告訴人有再請我打電話去看現場,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她也沒有退屋,要看房屋裡面,還要跟建設公司聯絡,我有問告訴人說有無交屋,告訴人說她還沒有拿到鑰匙。我有聯絡被告,後來被告或是○○公司人員謝主任有到現場來開房屋大門,1樓跟7樓都是○○公司開啟,當時被害人他們並沒有鑰匙可以進屋,看完之後,○○公司人員鎖完門我們就離開,我也覺得很納悶為何一直不交屋,還要我聯絡○○公司,○○公司都沒有讓我參與,也沒有約我去交屋,除了聯絡拿鑰匙之外,我大概在105年間有陪告訴人去○○公司交房屋稅單,告訴人好像說之前只要拿到房屋稅單就拿給被告公司,因為就還沒有交屋,該次是交給○○公司的葉小姐,葉小姐再轉達給被告,當天我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因為○○公司沒有交屋,所以房屋稅的稅金應由○○公司支付,我沒有看過卷附交屋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6至139頁)。證人陳永嫻既為本案房地仲介人員,如若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1月6日將本案房地現實點交予被害人且由告訴人代理簽立交屋證明書,焉有不於事前要求證人陳永嫻前來協助或於事後告知證人陳永嫻之理?告訴人或被害人又豈有不於受現實交付本案房地後,即行更換門鎖鑰匙或複製鑰匙以留備份,反而於103年間前往看屋時,仍需通知○○公司前來開門、鎖門之可能?況告訴人係於104年底始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交付與否發生糾紛,自無於糾紛發生前之103年間請求證人陳永嫻代為聯絡○○公司前來開門看屋時,即有就本案房地是否交付乙節欺瞞證人陳永嫻之動機;此外,證人陳永嫻更曾於105年間陪同告訴人前往○○公司將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單交由該公司繳付,參諸不動產買賣實務向以現實點交做為買賣雙方房屋稅賦負擔之分界時點,苟本案房地確已現實點交予告訴人,縱告訴人其後再委託被告續行施作二次工程,仍無由承攬人○○公司負擔施工期間之房屋稅賦之理,足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⒉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湘盈亦於另案民事一審證稱:我104
年4、5月從國外回來有陪告訴人去看過一次本案房地,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請被告來開門,鑰匙在被告身上,被告來開1樓跟7樓的大門,看完離開時也是被告鎖門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1至142頁),益證告訴人斯時確未持有本案房地之鑰匙,核與告訴人所稱未曾取得本案房地鑰匙一情,大致相符。
⒊而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二者具有相同來源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9936號鑑定書可參(見偵續字卷第297至299頁,下稱109年1月20日鑑定書),且觀前開鑑定書所附重疊比對過程圖示可知,二者字跡經調整長寬後,確實可完全重疊合而為一,然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書寫相同文字,其文字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衡諸常理亦不可能完全重合,甚者,交屋證明書影本「高麗華代」文字上方,尚有細微橫向虛線痕跡(見他字8034卷第33頁;此經調取之另案民事一審卷宗內亦留有相同痕跡,見另案民事一審卷宗影卷第55頁),與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有金額欄位之虛線相對照以觀,可認係被告影印過程中遺留「高麗華代」字樣截切之外圍痕跡或係上開金額欄位虛線痕跡,益徵被告確有利用其留存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㈣被告雖辯稱:已於102年11月6日點交本案房地,並由告訴人
代為簽署交屋證明書云云。惟查:觀卷附交屋證明書內容極為簡略,並無記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建材與設備」約定內容項目之核對、土建(即門窗、地磚、排水等毛胚屋應具備之非電氣設施)及機電設施之逐項確認等內容,更未有鑰匙、感應卡等各項門禁設施物品及使用說明書交付與否之點交表、買賣雙方確認簽章等印刷欄位,皆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點交基本流程有顯然出入。再者,被告雖陳稱:僅留存交屋證明書影本,正本由告訴人取得一語在案(見偵續字卷第265頁),但交屋證明書乃為賣方完成交屋義務之憑證,於一般預售屋買賣實務上,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相關文件、契約、憑證等書證,多為1式2份之設計,由買賣雙方各自收執,且相關書證皆以買賣雙方親簽或用印者作為留存之基礎,以免將來就相關書證之真偽有所爭論,故被告所稱其公司僅留存影本之情,亦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實務相悖。被告縱使於偵查中提出另1戶之交屋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偵續字卷第273頁),以證○○公司僅留存交屋證明書影本;但觀諸本案之交屋證明書與另1戶之交屋證明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有不同,經檢察官質以上情,被告則稱:另1戶之交屋證明是公司小姐先蓋好章、協助過戶的;本案的交屋證明,是我自己蓋的,公司章有好幾套,本案的交屋證明書上是我自己保管的印鑑章,另1戶交屋證明書上的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小姐那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66頁),益徵本案交屋證明書之製作已與○○公司通常之交屋證明書製作流程迥異。準此,由上開各節,堪認本案之交屋證明書存有諸多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或○○公司交屋流程不合之處,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代替被害人於102年11月6日點收本案房地並簽署卷附交屋證明書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尚難遽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本案房地交屋後,於104年6
月份再委託○○公司進行室內隔間裝修,為配合裝修工程所需,告訴人事後再把鑰匙交給○○公司云云置辯。然而: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因○○公司無法完成本案房地之7樓陽台外推等二次工程,遂與告訴人約妥買賣價金減少130萬元,告訴人並同時代理被害人簽發增建款本票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和告訴人口頭約定在未來幫她外推七樓陽台及完成七樓內室隔間、設備、油漆、水電、電信網路,費用130萬元(工資50萬、建材80萬),告訴人因此簽發該130萬元之增建款本票給我一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0頁);參以附表二之增建款本票上已明確記載「買方王耀霆購買○○區○○○街00號柒樓於結清交屋工程款、建材、工程減帳之承兌保證之用(建材折價捌拾萬元整)」之文句,又卷附雙方減帳協議文件上簽署之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並約明「7F戶建材折價80萬」(見他字8034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增建款本票上記載之文意吻合,而附表二增建款本票發票日及上開減帳協議之簽立日期均為「102年10月29日」,且與被告前稱:雙方約定7樓陽台外推之二次施工工程建材折價為80萬元一語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9日約定由○○公司施作7樓陽台外推之二次工程,蓋若被告未與告訴人於當日同時為此二次工程之約定,則雙方逕自完成減價之協議即可,當無須由告訴人代理被害人於同日簽發增建款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後續增建款付款之擔保。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102年11月6日已交屋,104年6月份告訴人又要我裝潢施工,才又把鑰匙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自無足取。而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原即約定包含7樓陽台外推等二次工程,僅因其餘樓層外推陽台有被報拆情事,故暫時無法施作,然被告既然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約妥仍由○○公司繼續施作上開二次工程並收受增建款本票,自無先於102年11月6日點交本案房地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指證本案房地並未於102年11月6日點交一語及證人王湘盈、陳永嫻前揭證述,均屬信實。
㈥辯護意旨雖另以: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
華代」文字,二者線條粗細明顯不同,如為被告剪貼影印,不可能出現字體大小相仿而線條粗細不同等語置辯。惟: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係以相同來源之字跡所複製,並因複製過程致字跡粗細、墨色深淺、大小產生變化,惟其上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仍係相符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0973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故認屬係以相同來源之字跡所複製,且因複製過程導致產生字跡粗細、墨色深淺、大小之差異,故無從僅憑字體線條粗細不同,即認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非由尾款本票影本複製而來,前揭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查被告提出本案交屋證明書乃是作為證明完成點交之憑證,業經被告於另案民事一審答辯狀載明甚詳(見偵續字卷第52頁),亦即本案交屋證明書上之「高麗華代」乃為表徵告訴人代王耀霆於102年11月6日點收○○公司交付本案房地並收受○○公司交付之7F雙玄關門鎖各乙把、一樓大門鑰匙乙支、車庫門遙控乙支之意旨,且該文件由被告收執而具有收據之性質,自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留存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剪下後,黏貼在日期為102年11月6日之本案房地交屋證明書上復影印之,則該署名乃係被告擅自複製而成,自屬偽造之署名。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另案民事一審訴訟勝敗,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證物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行使,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額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本案房地業已點交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已婚有2名子女、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偽造交屋證明書影本業經行使而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麗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尾款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卷證出處 643848 王耀霆 (高麗華代) 102年10月26日 57萬5,000元 他字1145卷第34頁附表二(增建款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卷證出處 643849 王耀霆 (高麗華代) 102年10月29日 130萬元 他字8034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