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玲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玲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玲英係阮阿才與陳阿小(2人均已歿)之三女,阮金山、阮君謙、阮鼎祥、阮信全、阮素英、阮美英則為阮阿才與陳阿小之長男、次男、四男、五男、長女、次女。緣阮阿才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死亡後,遺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屬阮阿才之全體繼承人即阮玲英、阮金山、阮君謙、阮鼎祥、阮信全、阮素英、阮美英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阮玲英明知阮阿才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阮玲英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持其保管阮阿才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基隆三沙灣郵局,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新台幣(下同)9萬1600元之取款金額,帳戶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阮阿才之印章,盜蓋阮阿才之印文乙枚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連同阮阿才之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三沙灣郵局承辦人以為行使,致使不知阮阿才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阮玲英係經阮阿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本案帳戶內之9萬1600元交付予阮玲英,足生損害於基隆三沙灣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嗣阮玲英於106年12月28日所領取之9萬1600元將之全數用於支付阮阿才之喪葬費(共20萬7000元)。
㈡阮玲英於107年1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持其保管阮阿才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另前往台北大龍峒郵局,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1萬4100元之取款金額、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阮阿才之印章,盜蓋阮阿才之印文乙枚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連同阮阿才之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台北大龍峒郵局承辦人以為行使,致使不知阮阿才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阮玲英係經阮阿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將本案帳戶內之1萬4100元交付予阮玲英,足生損害於台北大龍峒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嗣阮玲英於107年1月5日所領取之1萬4100元將之全數交予阮鼎祥託其繳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處),並未挪為己用。
二、案經阮鼎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阮玲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7至5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8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4頁,原審卷第24至25、102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鼎祥、證人阮美英、阮素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交查卷第15、24、132至133頁,偵續卷第93頁),並有阮阿才之死亡證明書、阮阿才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阮阿才、陳阿小、阮金山、阮素英、阮美英、告訴人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出具之支付阮阿才喪葬費用之紀錄暨單據、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27、29、31至32、41、43頁,偵續卷第48、76、78頁,交查卷第10、19、33至36、40頁,原審卷第37至41、67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先後持偽造阮阿才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行使,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阮阿才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基隆三沙灣郵局及臺北大龍峒郵局。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阮阿才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基隆三沙灣郵局及臺北大龍峒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阮阿才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其持偽造阮阿才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基隆三沙灣郵局及臺北大龍峒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上開基隆三沙灣郵局及臺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阮阿才之印文,用以表示阮阿才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共2罪)。
㈡被告盜用阮阿才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其保管阮阿才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基隆三沙灣郵局,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9萬1600元之取款金額,帳戶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阮阿才之印章,盜蓋阮阿才之印文乙枚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連同阮阿才之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三沙灣郵局承辦人以為行使,致使不知阮阿才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阮阿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9萬1600元交付予被告。
⑵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將其保管阮阿才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台北大龍峒郵局,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1萬4100元之取款金額、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阮阿才之印章,盜蓋阮阿才之印文乙枚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連同阮阿才之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台北大龍峒郵局承辦人以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大龍峒郵局承辦人以為行使,致使不知阮阿才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阮阿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1萬4100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2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12月28日
所領第1筆款項9萬1600元用來支付阮阿才喪葬費用,第2筆1萬4100元我有跟告訴人說錢領來後再去除戶,他說隨便,他知情等語。
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加告被告於107年1月5日自
阮阿才郵局帳戶領出1萬4100元,被告有承認,而且事後有退還給我等語(交查卷第15頁);再者,被告將其於106年12月28日自阮阿才帳戶領出9萬1600元均用於總額20萬7000元之喪葬費用內,並提出阮阿才喪葬費用之記錄暨單據在卷(交查卷第33至36、40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佐證。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挪為己用等語,顯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僅以被告提領款項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至上開郵政存單儲金提款單2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有何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⒍公訴人雖依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2次提領阮
阿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其餘被訴部分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
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明知阮阿才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死亡,仍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至基隆三沙灣郵局及107年1月5日上午8時57分至台北大龍峒郵局,分別從阮阿才郵局帳戶内提款9萬1600元、1萬4100元。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阮阿才過世前,就有把這個帳戶交
代給我,我只承認我有領這2筆錢,但是我認為自己沒有構成犯罪等語。足證被告未真心悔悟認錯,且其犯行顯侵害對遺產分配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缓刑2年,顯屬不當等語。
㈢然查:
⒈原審以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認定
被告本件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亦僅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且
被告已將其所領2筆款項,分別用於阮阿才之喪葬費用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其辯以未構成犯罪(按指詐欺取財罪部分),尚難遽認其未真心悔悟認錯,亦不得以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至量刑事項,既因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失所附麗,自應重予審酌㈣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阮阿才已死亡,仍擅以阮阿才之名義提領存款,侵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阮阿才之繼承人阮鼎祥對遺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衡酌被告係初犯,無證據足認其係為謀私利而犯罪等節,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位內之「阮阿才」印文,均係被告持阮阿才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