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孟哲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睿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8、4
029、4428、4478、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不含沒收)。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均知一般毒品咖啡包所摻混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俗稱「另類搖頭丸」)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所摻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等成分,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為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另依案發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有刑事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情事)。丙○○前因參加基隆廟口「聚樂社」陣頭活動,認識方宗文與楊明杰,並曾向楊明杰暗示其有愷他命毒品可供販售,如有此需求可以找伊等語;方宗文與丁○則為同學、朋友關係。方宗文於民國109 年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居住工作,返回基隆時,偶而會找丁○飲酒聊天、吸食愷他命作樂。109年4月30日,方宗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丁○,告以過幾天將回基隆;嗣於同年5月5日18時56分許,方宗文再以「MESSENGER」聯絡丁○,表示於當日 (5日)晚上回基隆,並央求丁○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丁○則指示方宗文至基隆火車站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其友人呂洛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富仕堡」社區之住處見面,並依約定找尋可供方宗文施用之毒品。嗣其憶起於同年4月中、下旬,楊明杰曾表示可向丙○○詢問洽購愷他命,並提供丙○○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帳號「only-800424」(暱稱「肌肉」),丁○遂於同(5)日23時許,使用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丙○○(帳號「only_800424」)聯絡,要求丙○○攜帶毒品至前述「富仕堡」社區1樓前見面交易,丙○○遂基於同時販賣混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以牟利之意圖,攜帶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外表為市售「七彩小惡魔」包裝圖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林昕穎(業已離婚)前往。又方宗文於同(5)23時24分許抵達「富仕堡」社區1樓大廳,丁○則自呂洛祺住處下樓與方宗文會面並等候丙○○,嗣丙○○約於23時27分許駕車抵達,丁○獨自一人坐上車輛後座與丙○○面議交易,2人達成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合意,嗣丁○下車詢問方宗文購買數量,經方宗文答覆稱2包,丁○竟亦自行基於同時販賣混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表示2包毒品咖啡包售價共計4,500元並向方宗文收取後,返回車上,以1,2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丙○○與丁○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所得後駕車離開,丁○則下車並在「富仕堡」社區1樓大廳內,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方宗文,以完成其與方宗文之毒品交易,並因而獲取3,300元價差之利潤。嗣丁○、方宗文一同前往呂洛祺上開住處內,方宗文自行施用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因方宗文認留在該處有所不便,又恐回家遭祖父發現其施用毒品,遂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與丁○及經其通知前來之友人王詩雯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入住503號房。嗣王詩雯於同(6)日凌晨2時35分許先行離去,丁○則於住房時間將屆滿前之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旅館夜班主任張瀧駿電話通知住宿時間將滿,但久久無人接聽,乃前往503號房查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已無生命跡象,經報請救護及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宗文之父甲○○、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證明力外,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4、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丁○之犯行,
辯稱:因丁○前於6、7年前有欠款情事,故伊於案發當日前往「富仕堡」社區與丁○見面,係要向丁○收取款項,而非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
⑴被告丙○○雖有於同案被告丁○供述之時間及地點與之碰面,惟
雙方並未買賣毒品,且販賣毒品本質上為對象犯,同案被告之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擔保真實,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細節,均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證明,自難單憑同案被告丁○之證詞認定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⑵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稱前後反覆,就被害人方宗文交
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過程先後證述不一,先稱「我和方宗文在呂洛祺家樓下時,我要方宗文在大廳等我,我跑出去問價錢,對方說咖啡包1包600,我本來要拿一包給方宗文,問好後我又進來問方宗文,但方宗文說要兩包,並拿4500元給我,因為在他到之前我在電話中有說要跟他借錢,所以我向賣家拿了兩包咖啡包並付了1,200元後,進大廳之後我便將2包咖啡包都交給方宗文」,後又改稱「因為我之前就說要跟方宗文借3000元,所以方宗文交給我4500元叫我去肌肉車上問多少錢,我就上了肌肉的車後座,當時車上駕駛座是肌肉,副駕駛座有個女的我不認識。肌肉問我要買什麼,我說我要喝的一包多少,肌肉說一包600,所以我先買一包下車交給方宗文,方宗文就叫我再買一包,所以我又第二次上肌肉的車並再買一包,並且馬上交給方宗文」云云。且依同案被告丁○上揭所述,被害人方宗文初始即知被告丁○取得2包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王詩雯證稱:「伊及丁○ 、方宗文於109年5月6日登記入住北極星汽車旅館後,方宗文問丁○:東西都沒了嗎?丁○就回答:就拿2包、你1包我1包還有什麼?方宗文就問:不是給你4,500嗎?怎麼只有2包」等語,顯然方宗文至入住汽車旅館前,均不知同案被告丁○究竟取得幾包毒品咖啡包,且該2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如丁○所述係經被害人方宗文要求才向被告丙○○取得,亦有疑義,實難認確係由被告丙○○販售。
⑶另證人楊明杰僅提供被告丙○○之微信帳號予同案被告丁○,丁
○後續是否有與被告丙○○聯絡,聯絡之内容為何,均不知悉,自難認得做為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丁○之補強證據。
⑷故本案不得逕以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丙○○犯
罪云云。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
宗文之犯行,願意認罪。⒉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5日以「Messenger」聯繫被告丁○小聚,而被害人方宗文委託丁○購買毒品,丁○則收取被害人方宗文4,500元並以「微信」聯繫暱稱「肌肉」之同案被告丙○○(帳號ID:only_800424)至證人呂洛祺居所,以每包600元之代價代價,向同案被告丙○○購入2包毒品咖啡包,共計支付1,200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害人方宗文,因而從中獲取3,300元之利潤。而被告丁○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就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毒品事實,自願為全部供述,包含販賣毒品之來源、場合、經過,乃至毒品交易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應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自白」,且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至少有一次之自白,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案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丙○○亦係經被告丁○供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始循線査獲逮捕歸案,故應對被告丁○為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丙○○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丁○部分:㈠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方宗文於案發前一個禮拜用「
MESSENGER」跟我說要來找我聊天,並要我找毒品咖啡包,我問了幾個人都問不到,5月5日晚上方宗文又聯絡並詢問我有無買到毒品咖啡包。我想到一個月前我有問證人楊明杰有無喝 的(即毒品咖啡包),楊明杰說沒有在賣了,但以微信傳 「肌肉」的名片訊息給我。當天夜間我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之證人呂洛褀住處等方宗文時,於方宗文通知我已經上火車後,我就用微信加入「肌肉」,並聯繫、詢問「肌肉」說有喝的嗎,就是指要買毒品咖啡包,「肌肉」說有,問我要幾包,之後表示見面再談,我跟「肌肉」就約在證人呂洛褀住處樓下,見面時間則約定為方宗文預定抵達證人呂洛褀家住處樓下時,方宗文、「肌肉」先後抵達 ,我到樓下接方宗文並表示賣毒品咖啡包的人來了,我一個人上「肌肉」駕駛前來之黑色三菱汽車,副駕駛座有坐一個女生,我問「肌肉」一包多少錢,「肌肉」說一包600元 ,我下車問方宗文一包夠嗎,方宗文說買2 包 ,我再上車,取出方宗文給我的錢其中之1500元給「肌肉」,「肌肉」有找300元給我,並拿2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下車把2包咖啡包交給方宗文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188、1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5月5日晚間與被害人方宗文約見面的前幾日,方宗文以微信與我聯繫,問我可否幫他聯繫購買毒品,見面前也有在問;原本預計要向證人楊明杰購買,但證人楊明杰表示沒有東西可出售,並以微信將被告丙○○之ID給我,之後我在證人呂洛祺家中,就先打微信給被告丙○○,一開始我問有沒有東西,丙○○就說他大概知道,並問我們在哪裡,因為方宗文有跟我說大概多久會到呂洛祺他家,所以我就跟丙○○約在同一時間見面;我於109年5月5日23時26分(經比對「富仕堡」社區門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係於11時27分許駕車抵達),在證人呂洛祺住處樓下,在丙○○所駕駛之車上與其交易毒品,我坐在車子後座,副駕駛座則是丙○○老婆;方宗文原本想買愷他命,我上車問丙○○但其表示沒有賣愷他命,我才再問他有沒有喝的嗎,就是毒品咖啡包,他說有,要幾包,並先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看,我就問價錢,丙○○稱1包600元,本來是要買1包,但因為是方宗文要的,我就跟丙○○說我下去問一下方宗文,方宗文表示要2包,所以我又上車跟丙○○表示要2包,並以方宗文所給我的4,500元支付該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費用,購買完成下車後就將該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方宗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436頁)。被告丁○就其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以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證述前後尚屬一致。
㈡復依卷附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方宗文於
109年4月30日起即告知被告丁○數日後將返回基隆,109年5月5日18時56分許,再告知「今晚回去」,接續以暗語稱「我們兩個人約會喔」、「你不說我不說」、「我們2個人知道就好」,被告丁○則回應「我知道」、「你請喔」,之後方宗文告知乘車時間並與被告丁○約定前往被告丁○友人(及證人呂洛祺)位於「富仕堡」之居處,方宗文再詢以「你準備好了嗎」,被告丁○稱「你出喔」,方宗文又問「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265頁),足證被告丁○證稱被害人方宗文委請其尋找販毒之人以購買毒品施用等節,應屬真實。
㈢另證人楊明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被告丁○聯繫
我詢問毒品,我就把丙○○的微信名片用微信轉傳給丁○,因為丙○○第一次去關就是因為販賣毒品的事情,我想丙○○可能有接觸毒品的事情,就請丁○自己跟丙○○聯絡。而我在警詢中陳稱前此曾跟丙○○在基隆市「凱悅KTV」唱歌,期間丙○○有拿愷他命出來用,並曾暗示以後如果有朋友要可以找他。之後在109年4月中旬,被告丁○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當時我沒有,所以就將丙○○介紹給丁○,且我有先問丙○○,可否將他的微信ID給丁○,丙○○當時告訴我說他認識丁○,所以我就將他的微信ID給丁○,讓他們自行聯絡,而丙○○之「微信」ID就是「肌肉」(帳號only_800424)等情是真實的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87-92、269-271頁),亦證被告丁○證稱係透過證人楊明杰之引介,以微信軟體找到被告丙○○前往販售毒品乙節,同屬事實。
㈣而被告丙○○對於其微信ID為「肌肉」,109年5月5日夜間係因
證人楊明杰之中間聯繫並聯絡被告丁○後,駕車前往「富仕堡」社區,被告丁○上車後即詢問其有無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且被告丁○上車次數共計2次之情不爭執(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0、87-92、269-27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而是時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之證人林昕穎亦陳稱被告丁○上車後即詢問有無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當天被告丁○上車次數共計2次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89、244頁),已足證被告丁○透過證人楊明杰聯繫被告丙○○前往「富仕堡」社區目的,確係要購買毒品。再佐以卷附「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93-99頁),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先係一同在「富仕堡」一樓大廳,被告丁○於確認被告丙○○駕車抵達後,確有向被害人方宗文索取款項後再上車之情。基此,被告丁○證稱當日原預計要向證人楊明杰購買毒品,但證人楊明杰無毒品可供出售,並提供被告丙○○之微信ID,伊遂以微信聯繫被告丙○○在被害人方宗文抵達「富仕堡」社區同時前往,伊上車先問被告丙○○有無販售愷他命,但被告丙○○表示沒有,伊遂再問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被告丙○○表示有並稱1包600元,伊先下車詢問被害人方宗文,被害人方宗文表示要2包,並交給伊4,500元,所以伊又上車,以方宗文所交付之款項中之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等節,當屬真實可採。
㈤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方宗文之友人,於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
文離開「富仕堡」社區時,前來會合並一同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之王詩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警詢中陳稱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時,方宗文有說東西都沒了嗎、不是給妳4,500嗎?怎麼只有2包?等情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偵字第4479號偵查卷第90-91頁),益臻被害人方宗文與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見面後,確有交付4,500元予被告丁○,由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等節。
㈥交互參佐上揭被告丙○○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楊明
杰、林昕穎、王詩雯之證詞、「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足證被告丙○○確有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應被告丁○所請,駕車前往「富仕堡」社區,以每包600元之代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並收受共計1,200元之對價。
㈦而被害人方宗文欲透過被告丁○購買毒品、被告丁○聯繫證人
楊明杰、再由證人楊明杰轉知被告丙○○之微信ID,用意亦在於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亦知之甚詳,始以1,200元之對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將之交予被害人方宗文施用後之態樣,經證人王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方宗文自「富仕堡」社區離開時,呈現答非所問、鈍鈍、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狀態,被害人方宗文在一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時,有拿出1包空的彩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要伊幫忙丟掉,伊以前有看過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毒品,所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7、134-150頁),顯見被害人方宗文確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呈現毒品反應作用,而毒品咖啡包多摻混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並影響中樞系統,致令施用之人神智不清,而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7日1時43分經發現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並為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亦檢出多量的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產物4-Methylephedrine、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少量的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少量的具鎮靜安眠劑效果的硝西泮的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n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209-222頁),此時距本件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之販售予方宗文之時間約26小時,仍在上揭毒品可檢出之時間,且依證人王詩雯上揭證述,被害人方宗文自「富仕堡」社區離開時,呈現答非所問、鈍鈍、意識不是很清楚的毒品反應狀態,被害人方宗文在一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時」,更曾取出1包空的彩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要其幫忙丟掉等語,顯見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自被告丁○處購得原由被告丙○○所販售之2包毒品咖啡包後,在「富仕堡」社區之證人呂洛其住處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故其於109年5月7日1時43分經發現死亡,經解剖並為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所驗出之上揭毒品成分,即為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所殘留。是以,被告丙○○所販售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予被害人方宗文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丙○○以1,200元之對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並無客觀特別情事,可資證明被告丙○○係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是本件交易,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當可認定。
㈨被告丙○○雖以上情為辯,然查:⒈被告丙○○所述係因欲追討被告丁○多年前所積欠之債務,特意
駕車至「富仕堡」社區討債,但未能追償遂自行離去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丙○○亦無法證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其可信度自有疑問。再者,被告丙○○先辯稱丁○積欠之款項,是伊於6、7年前還在有販毒時,丁○曾向伊購買愷他命,但沒有支付價款,所以已經積欠很多年,伊一直找不到人索討云云(見原審109年9月14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頁;見原審卷一第40頁);嗣因思及前述說詞,恐自己再次觸犯販賣毒品罪行,遂於原審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是之前伊與丁○一起找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吸食時,伊先幫丁○代墊毒品價金2,000元,二人在伊當時位在中山一路之洗車店內吸食完,之後丁○一直沒有還錢云云(見原審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原審110年4月20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係6、7年前,伊跟丁○前男友「阿杰」(游明杰)、丁○3人一同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不是伊賣給阿杰或丁○,之後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但丁○跟「阿杰」都沒有還錢,算是一人欠1,000元,總共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9-447頁);綜合被告丙○○3次所辯之詞,前後不一、數度更易,其可信性更令人起疑。況依前揭卷附「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93-99頁),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先係一同在「富仕堡」一樓大廳,被告丁○於確認被告丙○○駕車抵達後,確有向被害人方宗文索取款項後再上車之情,則被告丁○若真有欠款不欲清償,豈有自被告丙○○所駕車輛下車並向被害人方宗文拿取4,500元,再度上車卻未償債,此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⒉況被告丙○○所辯夜間驅車前往「富仕堡」社區大門,僅為向
丁○討債,但因丁○沒錢,未再催討、也不了了之云云;然如被告丙○○所辯,係將被告丁○6、7年前所積欠購毒款項1,000元或2,000元一事,視為極為重要,於夜晚不辭辛勞驅車趕至,然於丁○開口要購買毒品,除分文未付又未償還欠款時,竟自願離去,未再繼續追究、追討,甚且自行刪除與丁○聯絡之「微信」「only_800424」帳號(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被告丙○○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丁○前此就被害人方宗文交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
過程先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此係因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宗文,而就交易代價及過程前後所述不相符合,惟此並無礙被告丁○確係向被害人方宗文取得4,500元,僅以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丁○縱就被害人方宗文交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過程先後證述不一,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楊明杰、林昕
穎、王詩雯之證詞、「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丁○所指述被告丙○○販毒行為事實之真實性,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僅以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丙○○犯罪,顯屬無據。
三、被告丁○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宗文部分:被告丁○對於自被告丙○○處以1,200元之對價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之以4,500元之對價販售予被害人方宗文,謀取3,300元價差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223頁),核與上揭同案被告丙○○、證人楊明杰、林昕穎、王詩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得以相佐補強,而被告丁○販售予被害人方宗文之2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基此,足徵被告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販賣毒品罪行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第2、3、4項,構成要件均未變動,然法定刑均經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不變,然最輕法定本刑則由7年提高為10年,罰金刑則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及最重本刑,雖未更動,然罰金刑亦由原本之700萬元以下、300萬元以下,分別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下。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其等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亦經修正提高,惟本件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再贅述比較)。
㈢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被告丙○○迄今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丁○,被告丁○則至本院始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害人方宗文之犯行,偵查中則未曾坦認(詳如後述),並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無涉。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無證據證明本件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已達應科以刑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既無證據證明2包毒品咖啡包內所摻雜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總和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持有罪,故無吸收關係可言,附帶敘明)。被告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被告丁○;被告丁○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出售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被害人方宗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
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是依實務見解及說明,「報告居間」有如下情形:⑴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罪;⑵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認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⑶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未受有報酬,則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媒介居間」則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而視情形:⑴如受有報酬,不論來自何方,推認具有「營利」意圖,視情形論以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想像競合犯;⑵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綜合上述情形,比照本案案情,被告丁○所為,已涉及看貨、洽定交易地點、收款、交貨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方(方宗文)或賣方(丙○○)「報告」訂約機會,亦非僅僅為買賣雙方「牽線」,實際由買賣雙方即丙○○、方宗文自行洽談,而係如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狀況,即吸毒者向其上手購毒,其上手再轉向毒品上游調貨、購買,而彼兩者之間有關毒品交易之情形(如毒品進價、售價、重量、議價過程),最下游之吸(購)毒者,無從知曉,亦未在旁參與或目睹,無介入之機會,亦非吸毒者經過中間仲介者之轉介,與毒品上手直接議價、簽約、購買。本件名義上雖由被害人方宗文委託被告丁○「代購」,實則是被告丁○一人出面,單獨與賣方即丙○○洽購後,被告丁○隱瞞購入價格,而基於為自己營利之意圖,再轉售給方宗文。被告丁○並無為方宗文購買毒品或為丙○○販賣毒品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居中」牽線,介紹丙○○與方宗文兩人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與行為。而係「自己」以買方身分,與賣方丙○○洽購後,再轉為賣方身分,將以較低價(1,200元)購入之毒品,轉以高價(4,500元)售予方宗文,中飽私囊,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是依本案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情形,方宗文並未與丙○○直接接洽,於丁○與丙○○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時,亦未在場見聞或參與,甚至不知被告丁○之咖啡包毒品來源為丙○○、上手為何人等等,與上述「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任一態樣,均不相合。被告丁○係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將自上手丙○○購得之毒品,再提高售價販賣給方宗文。因此本件被告丁○係自己單獨成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而非與被告丙○○共同販賣,自更無成立幫助方宗文施用毒品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丁○同時觸犯「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成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丙○○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甲案);又因轉讓第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嗣甲、乙2案共5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丙案之宣告刑與甲、乙2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丙○○有上開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前科,經入監服刑,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不僅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顯見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考量其前後均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丙○○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丙○○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丙○○所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件販賣毒品罪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對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且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被告丁○雖於本院坦承有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2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害人方宗文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販賣」行為,辯稱收受之4,500元中,有3,000元係事先向方宗文商借之借款,且已於事發後2週,匯入方宗文弟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返還,故伊並無自本件「代購」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中,獲得任何好處或利潤云云,是被告丁○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營利意圖、獲得利潤等,偵查中確係矢口否認,所承認者係與販賣行為無干之幫助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自無「自白」犯行可言,被告丁○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減刑。被告丁○辯護人之上揭主張,核無理由。
㈢惟被告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被告丁○雖於警方109年5月8日第1次、6月12日第2次詢問時,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於109年6月25日第3次警詢時,已供出透過綽號「小杰」之楊明杰得悉「肌肉」即被告丙○○聯絡方法,並向丙○○以1,2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一情,經員警調閱該時段進出「富仕堡」社區大門前之監視器影像,查出被告丁○坐上車牌000-0000號車上後座,並調閱車主即證人林昕穎是時配偶即被告丙○○照片予丁○指認,經丁○指認後,員警始循線查獲,此有被告丁○警詢筆錄及109年7月1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字第4029號偵查卷第3頁;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至3分之2)。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丙○○、丁○之上訴意旨:㈠被告丙○○之上訴意旨詳如前揭貳、一、㈠所示。
㈡被告丁○之上訴意旨詳如貳、一、㈡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被告丙○○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後,衡酌毒品咖啡包混雜之毒品成分,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丙○○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咖啡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矢口否認販毒犯行,態度非佳;且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素行亦非良好;衡量本案情節、所得利益、造成之影響,另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扣案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雖就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述稍嫌疏漏,未臻完善,惟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另就量刑及沒收諭知尚屬妥適。而被告丙○○所執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所犯販賣毒品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然被告丁○上訴後,就以4,500元之對價,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宗文等節已坦認在卷,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有未合。被告丁○執前詞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咖啡包混雜之毒品成分,
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丁○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被害人方宗文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既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亦不顧朋友間應相符扶持正向成長之情誼,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戕害被害人方宗文身體健康,更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量本案情節、所得利益、造成之影響,另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扶養幼兒、需靠社會局資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⒉被告丁○上訴後坦承犯行,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上訴並未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有所不當,且原審認扣案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門號)為被告丁○所有;為其用以聯繫本件毒品咖啡包販賣事宜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其販毒所得3,300元,亦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違誤。而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被告丁○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故撤銷部分不含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王詩雯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以丁○名義登記,一同投宿「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被告丁○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明知方宗文因施用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逕自搭乘蘇鴻璋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嗣該旅館主任張瀧駿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報警,惟方宗文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過量使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使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導致毒品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既向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給方宗文,嗣與被害人方宗文一同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證人呂洛祺則證述曾於109年5月6日上午6時28許前去「北極星汽車旅館」503室探視方宗文,查知被害人方宗文無法喚醒;嗣被告丁○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自行搭乘由證人蘇鴻璋所駕駛知計程車離去,而證人即「北極星汽車旅館」夜班主任張瀧駿於當(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似已無生命跡象,經報請救護及警方到場;嗣被害人方宗文經法醫解剖鑑識結果,檢出生前服用前述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死者血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之致死濃度,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方宗文之死亡機轉為過量使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使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引起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等為憑據。
肆、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一直以為方宗文只是工作太累、睡的太熟而已,所以才會獨自離開,伊不知道方宗文已死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於向丙○○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後,旋自行出售予被害人方宗文,嗣2人一同至證人呂洛祺位於「富士堡」社區2樓住處內,被害人方宗文並於呂洛祺、丁○未在旁之空檔,將毒品咖啡包服用完畢,並至少將剩餘殘渣袋1包保留。嗣因方宗文認留在呂洛祺住處施用毒品不便,又恐回家遭其祖父發現其吸毒模樣,乃另覓住宿處所,並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邀約其友人王詩雯搭乘計程車抵達「富仕堡」社區,再與丁○共3人一同搭乘電呼之TDG-7750號計程車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於同(6)日凌晨1時53分許,由方宗文付費、丁○提供證件及名義登記,一起投宿於503號房,同日2時14分許,丁○傳訊息給呂洛祺,佯稱已返回安和一街家中休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王詩雯因欲返家,乃請櫃臺人員電呼由劉志平駕駛之TDD-7262號計程車,先行離去。
王詩雯離開後,方宗文欲以丁○提供給伊之綽號「太子」之「微信」聯絡資料,向「太子」購毒未果,而方宗文因先前服用之毒品加成作用,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產生身體發熱、自言自語、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等症狀,最後仰躺於床下、靠近浴室外之地面上,並陷入無法喚醒狀態,丁○見狀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MESSENGER」聯絡呂洛祺,告以方宗文疑似睡著,但完全無反應、無法喚醒之情形,央請呂洛祺前來「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幫忙探視方宗文狀況。
嗣呂洛祺於當日上午6時28分許,趕抵北極星旅館503室號房,叫喚方宗文起來,然方宗文仍文風不動、無法喚醒,丁○見狀,恐方宗文已生意外,乃詢問呂洛祺:是否需對方宗文實施人工呼吸之救治時,因呂洛祺當時探測方宗文鼻息、搖晃觸及方宗文身體,發現方宗文身體猶溫、鼻息尚存、心跳亦在,認方宗文並未死亡,僅猶似飲酒泥醉、爛醉者之狀況,2人復擔心方宗文著涼,幫方宗文上身蓋上棉被,呂洛祺並囑咐丁○如方宗文仍熟睡不醒或有狀況,即通知櫃臺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離去。嗣時隔約2小時後之9時18分許,呂洛祺又接獲丁○來電表示方宗文仍舊無法喚醒,呂洛祺囑咐丁○如果方宗文履喚不醒,再通知旅館櫃臺人員協助處理等語。隨後丁○至櫃臺處延長休息住宿時間,仍留置於503號房內,直至同(6)日晚間9時4分許,猶去電詢問呂洛祺何時返回基隆,嗣被告丁○於住房時間將屆滿前,於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請旅館櫃臺人員招呼由證人蘇鴻璋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7日)上午1時30分許,旅館夜班主任張瀧駿電話通知503號房客住宿時間將滿,但久久無人接聽,乃前往查看,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似已無生命跡象,經報請救護及警方到場,以上各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洛祺、王詩雯、劉志平、蘇鴻璋、張瀧駿證述在卷(見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99-101頁;原審卷二第30-80、121-15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勘(相) 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5月11日解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4310號函檢送該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儷甲字第79、79-2號) 、109年7月22日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29-34、53、93-97、103、115-122、125-126、127-193、209、211-222、237、239-240頁;偵字第4478號偵查卷第129頁),堪先信為真實。
二、而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屬結果加重犯,須犯罪行為人之遺棄或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又該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第1項犯罪屬危險犯,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前所述,被告丁○確有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宗文之事實,然此等販售毒品行為,得否推論被告丁○即負有避免、防止購毒之人即被害人方宗文發生毒品中毒死亡結果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顯然有疑。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何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方宗文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甚或被告丁○有何自願義務承擔、與被害人方宗文為危險共同體、為共同生活成員等,而須負保證人地位。
四、縱認被告丁○販毒予被害人方宗文,為一危險前行為,然是時被告丁○邀同被害人方宗文前往證人呂洛祺位於「富士堡」社區2樓住處,被告丁○陳稱在證人呂洛祺位於「富士堡」社區2樓住處時,因自己都在房間內施用笑氣,並未見到被害人方宗文施用該2包毒品咖啡包,證人呂洛祺亦稱並未在住處內見到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毒品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而證人王詩雯亦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方宗文相處之時間,包含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亦未曾見到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毒品咖啡包,只見被害人方宗文提出一個咖啡包殘渣袋而已(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頁),是以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害人方宗文究竟是何時施用被告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及解剖鑑定結果,雖可確認被害人方宗文係因「過量」及「混合」使用上揭毒品,因而導致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然本案並未曾扣得未施用前之毒品咖啡包並送鑑定,復無證據證明死者方宗文施用毒品因而產生之上揭毒品反應,均「全部」來自被告丁○所販賣之該2包咖啡包,且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方宗文之家屬陳述被害人方宗文有愷他命使用史,被害人方宗文之父親甲○○亦確有此陳述(見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57、214頁),而證人王詩雯亦證稱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亦有見及被害人方宗文似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9頁),則被害人方宗文或於與被告丁○會合前即有施用愷他命,且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又自行施用非向被告丁○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所含之愷他命,甚而因此造成所施用之全數毒品加成反應,所生之死亡結果是否即係本件被告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而來,亦有可疑,且被害人方宗文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自行決意施用非向被告丁○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所含之愷他命,亦已使被告丁○因販毒予被害人方宗文所生之危險前行為致生之保證人地位發生中斷。
五、再者,被告丁○自承於證人呂洛祺位於「富士堡」社區2樓住處時,即已在房間內施用笑氣,直至「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亦仍在使用笑氣,此並經證人呂洛祺、王詩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43、132頁),證人王詩雯更證稱被告丁○於離開「富士堡」社區時,反應異常,非常聒噪好像有被害妄想症,有點興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151頁),且「北極星汽車旅館」現場亦扣有疑似施用笑氣後之3只消氣氣球(相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26頁),則被告丁○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因施用笑氣而呈現精神意識狀態非良好之情形,且依案發後員警至被告丁○住處扣得其所稱施用剩餘之笑氣鋼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鑑定後,確為俗稱笑氣之氧化亞氛(Nitrous Oxide,N2O),而笑氣為一吸入性麻醉劑,具有止痛效應,亦會抑制人類的聽覺、視覺,觸覺、痛覺,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6日FDA研字第1096014515 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關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197、199-207頁),是被告丁○於與被害人方宗文同處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縱曾因發現被害人方宗文陷於昏睡無法喚醒狀態,或有電請證人呂洛祺前來幫忙查看,然其於最終離去時能否知悉被害人方宗文確已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亦有疑問。
六、且查:㈠被告丁○自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與方宗文一起入住「
北極星」汽車館503號房,直至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始離開旅館,其時已近退房時間,是以旅館主任即本件發現人張瀧駿始於當日1時30分許,電話通知503號房客辦理退房程序或續延,於此期間,被告丁○是一直與方宗文同處,並無早早離去之舉,如被告丁○果真認為方宗文情況有異,為脫免卸責當儘早離開,卻未為之,是被告丁○辯稱伊以為方宗文仍熟睡不醒之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㈡尤以上開期間內,因方宗文情況怪異,裸露上半身倒臥於床
下地面,被告丁○曾嘗試喚醒方宗文,屢喚不醒,恐生意外,仍求助於友人呂洛祺,呂洛祺並於5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趕往北極星旅館503號房探望一節,業據證人呂洛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65-73頁;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105-107頁;原審卷二第50-80頁,此可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遺棄方宗文不顧之意思與行為。㈢又證人呂洛祺證稱伊到旅館時,被告丁○請伊幫忙叫醒方宗文
,伊搖了方宗文身體幾下,方宗文無絲毫反應,也叫不起來,但伊發覺方宗文身體還是溫的,也有鼻息、心跳,所以囑咐被告丁○讓方宗文繼續休息睡覺半小時,如還是叫不醒,再通知旅館櫃臺人員幫忙叫醒;因為當時伊只覺得方宗文情況像酒醉的人,睡得沈,不容易叫醒,但方宗文身上又沒酒味,所以讓伊感到奇怪,不過當時僅感覺方宗文是「睡著」不易叫醒,並無方宗文可能往生或其他異狀(見原審卷二第57-60頁),足證被告丁○並無遺棄致方宗文於不顧之行為。
且既連證人呂洛祺亦未能發覺方宗文異狀,復交代被告丁○令方宗文繼續睡覺休息,是被告丁○辯稱一直以為方宗文仍在睡覺、睡得很沈,自己在一旁持續施用笑氣,不知方宗文已然昏迷,不會一直去觸碰男生身體等情,仍屬合乎情理。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論就保證人地位、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存在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遺棄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部分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其與被害人方宗文進入北極星汽
車旅館後,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毒品並接著進廁所,自廁所出來後就說身體很熱,在房間有床可躺臥之情況下,竟反常赤裸上身躺在地板上,並自言自語,被告丁○問其還好嗎,被害人方宗文只是看了被告丁○一下,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是被害人方宗文係在向被告丁○購得毒品並施用後,產生身體發熱及自言自語等異常情形,被告丁○斯時亦已發現該情形。
㈡而證人王詩雯在本案中,是唯一曾與被害人方宗文及被告丁○
共同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且近距離與其等接觸之人,證詞自具有相當高之信憑度。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之所以願意跟被害人及被告到北極星汽車旅館,是因為伊看見被害人方宗文的狀態不太好,感覺言語很怪異,講話抓不到重點,又無法正確回答伊的問題,伊不放心,所以跟著過去等語,顯見是時被害人方宗文進入汽車旅館時言行舉止已有異常。
㈢證人呂洛祺證稱:伊到旅館時,被告丁○請伊幫忙叫醒被害人
方宗文,伊搖了被害人方宗文身體幾下,被害人方宗文無絲毫反應,也叫不起來,但身體還是溫的,也有鼻息、心跳,所以囑咐被告丁○讓被害人方宗文繼續休息睡覺半小時,如還是叫不醒,再通知旅館櫃台人員幫忙叫醒;因為當時伊只覺得被害人方宗文的情況像酒醉的人,睡得沈,不容易叫醒,但其身上又沒酒味,所以伊覺得奇怪,不過當時並無被害人方宗文可能往生或其他異狀等語,顯見被告丁○係因發現其無法叫醒被害人而求助於證人呂洛褀,其顯然已發現被害人方宗文因施用毒品產生身體異常甚明。
㈣詎被告丁○竟未幫被害人方宗文叫救護車或向醫生、汽車旅舘
工作人員求助,更於109年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害人方宗文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服用過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與第四级毒品硝西泮,導致毒品中毒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丁○既係將購自同案被告丙○○之毒品轉賣予被害人方宗文
施用,堪認確有為違背義務且違法性之危險前行為無訛,且於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混合多重毒品後身體出現異常情況時,即應注意係多重混用毒品所致,此時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前行為,已然製造出損害發生之密接危險,被告丁○之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又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當時所處環境並無救助設施,被告丁○本身亦不具醫療能力,自應立即將被害人方宗文送醫急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捨此不為,逕自搭計程車離去,導致被害人方宗文過量使用毒品中毒休克死亡,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至為灼然。
㈥縱認被告丁○不構成遺棄致死罪,至少亦已該當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又依一般生活經驗,藥物中毒情形若能立即送獲得良好救治,當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丁○之危險前行作為或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方宗文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4-曱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同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害人方宗文施用,並因毒品中毒休克死亡,二者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㈦原審僅以證人呂洛祺證稱其未能發覺被害人方宗文異狀之證
詞認被告丁○辯解合理,有心證形成後始恣意自由對證據證明力為取捨,而非依證據資料調查而形成心證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任意排除證據資料所應有之證明力之嫌云云。
三、惟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㈠如前所述,被告丁○僅為一毒品咖啡包販售之人,且因與被害
人方宗文為朋友關係,而再一同入住「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先前行為,是否即有因此等先前行為而依法令或契約使被告對施用毒品後之被害人方宗文,因過量使用即混合使用毒品,因而引起中毒休克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方宗文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一節,法令並未明文規定,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何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方宗文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已難率行認定被告丁○販賣含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死者方宗文施用毒品因而產生之上揭毒品反應,均「全部」來自被告丁○所販賣之該2包咖啡包,亦即本件導致被害人方宗文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其所施用「過量」及「混和」,進而導致加成效果之毒品,均全數來自於被告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㈡且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期間,除被告丁○於「北極星汽
車旅館」房間內有因施用笑氣而呈現精神意識狀態非良好之情形外,其於發現方宗文情況怪異時,亦曾嘗試喚醒方宗文,更數次求助證人呂洛祺,證人呂洛祺亦未發現被害人方宗文已達生命發生危險程度,是被告丁○辯稱一直以為方宗文仍在睡覺、順得很沈,不知方宗文已然昏迷,不會一直去觸碰男生身體等情,仍屬合乎情理,其亦無遺棄方宗文不顧之意思與行為。此外被告丁○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既有依施用笑氣而呈現精神意識狀態非良好之情形,最終離去時能否知悉被害人方宗文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亦有疑問。
㈢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與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
死罪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一為因違背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一為基於遺棄故意,而本件起訴意旨既未敘明被告丁○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院即未能在事實非屬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原所引應起訴之法條。又起訴意旨亦未曾指名被告丁○亦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因而致人於死罪,更未敘及被告丁○「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暨因而致人於死之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同無從審究此部分。
柒、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及被告丙○○、丁○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