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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麒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68、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存款、轉帳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原判決誤載為蔡慧娟)、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再分別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23日士院擎刑荒110金訴24字第11002212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2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將檢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作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58、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252至2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將檢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作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58、1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遺失、不見了,不是我交給其他人,我密碼是寫在紙條貼在存摺裡面,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0993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1917號卷第12至1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8至9頁)等在卷可稽;再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存款、轉帳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11917號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6至7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22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0993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1917號卷第12至1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8至9頁)等附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於109年2、3、4月,從○○區搬到○○區○○○路,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密碼寫在1個小紙上,放在存摺套裡,可能是搬家時掉的云云(見偵緝字第1269號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密碼與印章、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是放在家裡,不曉得是搬家掉的還是被朋友拿走,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不知道是不是在我3月底搬家時不見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38、115至116、118頁)。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不見,我是前年(即109年)1、2月搬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供關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不見之時間,或稱109年2、3、4月間,或稱109年1、2月間,時間已有不同;再者,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之過程,或稱係搬家時不見,或稱不曉得是搬家掉的還是被朋友拿走,先後所述亦有歧異,則其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觀諸中華郵政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09930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1917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育兒津貼或委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又被告與其配偶確曾於104年4月24日申請其等所生長子之育兒津貼,自104年4月(即兒童出生月份)至109年7月(即屆滿育兒津貼請領年限月份)符合請領育兒津貼資格,且104年4月至109年2月資格,均按月撥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最後1筆款項給付時間為109年3月20日,撥入2,500元(109年2月資格之款項);109年3月資格款項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戶,109年4月至109年7月資格款項因本案帳戶為終止戶,均未撥款成功,後續如其等共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提出帳戶異動申請,包含填寫異動申請表、檢附其等及兒童身分證明文件、其等或兒童郵局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將可重新撥入未撥款成功期間款項金額;另育兒津貼第1筆款項入款時間為104年7月20日,金額為1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金額均為2,500元等情,此觀內湖區公所111年1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1113001028號函及檢附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堪認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2,500元委發款項亦係育兒津貼,本案帳戶確作為被告育兒津貼匯入帳戶使用無誤。

3.惟就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上開育兒津貼款項於匯入後,通常於匯款同日即經提領(僅108年4月19日、10月20日並非當日提領),除此外另有多筆交易紀錄,足認被告並非鮮少使用本案帳戶。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有其他帳戶,但我都沒有在使用,因為我在工地上班,都是領取現金,我就只有本案這個常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9頁、審金訴字卷第36頁),且被告自陳109年4月1日該筆2,800元款項為其本人所提領,為上班工錢等情(見金訴字卷第38、117頁),益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經常使用帳戶,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在小紙條上後與存摺一併保管,以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既於109年4月1日仍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紀錄,則本案帳戶提款卡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在109年1、2、3月間搬家時所遺失。

據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搬家不見了,顯有疑義。另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8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5元,則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相符。至本案帳戶雖同時供被告育兒津貼匯入帳戶所用,惟被告之長子至109年4月間即滿5歲,被告有自該月起不得請領育兒津貼之誤認,與常情無違;況依前開內湖區公所函,亦可知自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未撥款成功之款項,被告與其配偶亦非不得補請領,據此,自難因本案帳戶同時供育兒津貼匯入帳戶使用,即為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4.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此等資料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而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於告訴人2人分別存款、轉帳後,此等款項隨即遭提款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保本案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甚明,徵諸本案帳戶為告訴人2人存款、轉帳款項前餘額僅5元,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綜此,依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過程,堪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不見了或被他人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提款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2人,惟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9歲有餘,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在主觀上顯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實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款項並非由其領取乙節,經回覆影像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難以提供或無影像可調閱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年2月9日北營字第1111800211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742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7頁);參諸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堪認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實際提款者,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果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前開告訴人2人款項;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7月1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7、29頁)及檢察官所提原審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難認有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不見而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將告訴人丙○○之姓名均誤載為「蔡慧娟」;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然此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由原審逕行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無撤銷必要)。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及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丙○○ 109年4月5日21時39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冒稱為86Shop公司人員、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86Shop公司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伊先前購物訂單變為每月自動扣款,需至ATM核對資料更改設定,並存款至所提供帳號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9,985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2 甲○○ 109年4月6日1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後,工作人員不慎將之設定為VIP 帳戶,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4月6日1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8,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