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宏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之父楊天賜因病住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判定已呈彌留狀態,即將死亡,為符民間落葉歸根習俗,乃先將楊天賜接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家中。甲○○之母親黃月鳳為支付楊天賜在榮總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後續殯葬費用,乃將楊天賜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甲○○,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因此持有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印章(此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50秒許,接獲黃月鳳之來電,得悉楊天賜已經過世。甲○○明知楊天賜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楊呂美女(嗣於108年4月4日歿)、丁○○、楊文完、丙○○、楊永定、楊進基、楊俊峰、郭曉蓉、郭怡萱、乙○○、甲○○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持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接續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楊天賜」之署名1枚,並在收款人帳號填上甲○○不知情之女兒黃○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珊帳戶),用以表示係楊天賜提領該筆存款並轉匯至上開黃○珊帳戶內之意。然後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以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天賜本人領款及匯款,而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2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黃○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天賜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得逞後,旋即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證人丁○○、丙○○、楊文完、楊永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完、楊永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丙○○、楊文完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偵字第16890號卷第23~41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丁○○、丙○○、楊文完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23、347~376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㈡被告爭執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死亡證明書(他字第4153號卷第4頁),係由楊士林醫師所開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又依證人黃月鳳(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丁○○(原審訴字卷一第349~351頁)、楊文完(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09頁)等人證述,均一致指證楊士林醫師係於楊天賜死後才到場。且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僅係其詢問現場之人所為之記載,核非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為之記載。再其當時所詢問究係何人,及該人有無親身見聞楊天賜死亡之過程,均屬不詳。況楊士林醫師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即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條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持上開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本案120萬元匯至其女兒楊○珊帳戶,並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提領上開120萬元時,不知父親楊天賜已經死亡。楊天賜生前把存摺交給母親黃月鳳保管,於住院期間託付被告及黃月鳳、乙○○等人:如其發生不幸時,以他自己的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此由部分繼承人在歷次證述提及:每次討論到喪葬費用時,黃月鳳都說:老的有錢,用老的;叔叔也是說用楊天賜的存款支付等語,足見在喪禮期間,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嗣因告訴人丁○○查知楊天賜住院期間,楊天賜為了照顧黃月鳳,請乙○○匯150萬元給黃月鳳,告訴人因此心有不滿,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才提出本件告訴。由此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有獲得楊天賜、黃月鳳及全體繼承人的授權,並非無製作權人,且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被告受楊天賜及黃月鳳之委任,以楊天賜帳戶之存款支付楊天賜之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共計131萬6,642元,無詐取財物之行為或犯意,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未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亦未因被告就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且被告所領取的款項皆用於醫療及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會將100萬元轉作定存,是要等結算時再領出。因為自己是學會計,重視憑證主義,如無合法妥適的憑證,不敢去動用那筆錢云云。經查:
㈠楊天賜於107年4月30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審訴字卷第96~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40、42頁),且經證人黃月鳳、丁○○(原審訴字卷一第349頁)、丙○○(原審訴字卷一第369頁)、楊文完(原審訴字卷一第208頁)、江茂林(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3頁)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乙○○(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
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萬元,蓋用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及以楊天賜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自楊天賜帳戶內存款120萬元提領轉匯至黃○珊帳戶,並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第4153號卷第19~21、25、31~33頁、偵字第16890號卷第101~10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6~9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40、42、222、223、344、366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士林區農會107年12月19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223號函附楊天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7年12月11日延平營密字第10750004521號函及109年2月25日延平營密字第10950000581號函附黃○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第4153號卷第6、7、76、79~80、85~87頁、偵字第16890號卷第11~16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提領120萬元時,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
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時供承:「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萬元」等語(他字第4153號卷第20頁),已自承其提領上開120萬元時,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供述,係因檢察事務官先提示死亡證明書,問我對告訴人指訴有何答辯。事實上我不太知道我父親在社子島家的狀況,而且當時很亂,我根本就無法記起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過什麼話。是因為檢察事務官提示死亡證明書,他問10時20分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為什麼我在11時許去提領存款,我只是就他的問話做敘述而已。故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的內容,是被誤導所做的陳述,其提款時,不知父親已過世云云。惟:
⒈被告之母黃月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於被告提款
前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33秒(通話32秒)、11時45分50秒(通話1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門號電話於107年4月30日之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21頁),足見黃月鳳有於被告提領120萬元款項前,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聯繫情形,被告亦坦認黃月鳳係告知其楊天賜死亡之事,此與被告身為人子,父親往生乃重要之事,一般情形均會即刻通知其子之常情相符。
⒉被告於上開107年10月25日檢事詢時,係經以「被告」之身分
傳喚到庭,並告知其涉嫌告訴狀所指在楊天賜「死亡後」盜領存款而侵占之犯罪行為及罪名,此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他字第4153號卷第4、18~21頁),則若其在提領120萬元時並不知楊天賜已死亡,自會逕以其不知楊天賜死亡為說明,豈會自承其提款時已知悉楊天賜死亡,復再詳細說明如何得知楊天賜死亡之理?⒊況以楊天賜係於當日上午9時43分緊急出院返家,顯係已在快
要斷氣之時,且在10點多即已返家並被置於水床上等待斷氣(詳後述),被告實無可能在下午1時7分提款時,猶認楊天賜當時尚活著之理。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年4月30日)我到醫院是11
點多,病房的護士不在護理站,所以其他護理師要我待在那裡等她。一直到中午時那個護理師還是沒有回來,可能去吃飯,所以護理站的人員就跟我說她暫時不會回來,叫我先去吃飯,我最後繳完費用是下午2點多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按榮總乃國內聞名、制度健全之教學醫院,且被告稱是因母親黃月鳳來電告知:榮總通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等語,其才去提領30萬元。依此,既然是榮總要求去辦理黃天賜之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即表示榮總希望家屬能盡快處理上開事務,則該醫院是否會讓被告自11點多等候至下午2點多始繳完費用,實有疑問。況出院手續及繳交醫療費用,榮總之行政人員均可透過電腦紀錄協助處理,即便原照護楊天賜之護理師不在,以榮總規模之大,應不乏其他人員代為處理,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甚者,楊天賜要落葉歸根、返家往生,且要風光辦理後事,顯見其家甚重視傳統喪禮習俗。被告身為人子,業知父親已接返家中即將往生,應會心急如焚,欲行返家,在其父親斷氣前,盡可能的隨侍在側,實難想像被告會為了繳清醫療費用及辦理出院手續,願花費長約3小時之等候。而以被告於下午不在家中處理楊天賜後事觀之,足可推認原係被告已知父親已經往生,且家中有人能處理後事,故其方會暫時離家去提領本案之120萬元。
⒌是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檢事詢所述,提款前已知悉楊天賜死亡等語,應為事實,自可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於提領120萬元前,既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楊天賜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楊天賜之存摺、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120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填載上開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表示楊天賜提款電匯至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意,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況其更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詳後述)。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以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稱:「
病患楊天賜,於107年4月30日,因處於彌留狀態經醫師解釋後,由家屬甲○○先生署名與患者關係為父子,填寫自動出院證明書,於09:43辦理自動出院手續。本案由家屬自行聯絡民間救護車,於11:00離院。本院無法提供救護車出勤紀錄」等語,足以表示楊天賜是107年4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據以推論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作為主張被告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之論據云云,然:
⑴依被告當日於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其「認證欄」記載之辦理時間「107/4/30 11:03:55」(他字第4153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當日上午11時3分時,已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
⑵依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中供稱:「上午8點多我接到榮
總的電話說父親的狀況不太好,所以想要帶父親回家,十點多醫院才安排救護車送父親回家,所以我自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後,母親跟著救護車一起回家,母親才跟我說醫院有說出院手續沒有辦好,要我去醫院結清費用」、「因為子女當中只有我在場,只有我和母親跟父親一起回家…當下子女只有我一個在場,所以母親要我馬上處理」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96、97頁);於110年1月29日原審中供稱:「我確認我父親到家後到我從我家離開,我父親都還在世,我離開家裡的時間是10時30分到10時40分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於110年4月13日原審中供稱:「黃月鳳是在我到家時跟我說,榮總通知我們沒有辦出院手續…當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才有我從家裡去士林區農會領錢的事。我本來就在榮總跟黃月鳳一起,只是黃月鳳坐救護車、我騎機車回去,所以是我到家後,她直接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不是打電話的」(原審訴字卷一第205~206頁)、「依照當天的狀況,當天是我去醫院陪黃月鳳處理楊天賜的事情,我們在當天9點40幾分才決定把楊天賜送回老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2頁);於110年4月20日原審中供稱:「107年4月30日那天早上突然之間…黃月鳳通知楊天賜狀況確實比較不好…我到榮總之後,跟醫師討論的結果,在9點40幾分簽下離院同意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66頁),核與證人黃月鳳於原審時所證:「我是在(救護車上)快到家的時候才接醫院電話說我們沒有辦出院,要趕快去辦,我就把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要被告去辦出院」、「(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是何時交給被告?)回到家的時候」、「(107年4月30日從醫院要用救護車送楊天賜回老家時,大概是幾點離開醫院?)差不多10點多」、「(是你坐救護車、被告騎機車一起回老家,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92~193、199頁)。足以認定當天被告(騎乘機車)係與黃月鳳(乘坐救護車)一起陪同楊天賜返家,黃月鳳在快抵達家裡前接獲榮總告知醫藥費尚未繳納而無法完成出院手續,黃月鳳乃於到家後,將楊天賜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始由家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出發前往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提款30萬元支付榮總醫藥費及出院手續之事宜。而觀諸被告在士林區農會提款時間11時3分,扣除路程時間,核與被告上揭所供,其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自家裡出發前往提款,於時間上確屬合理,其等上開一致供證之返家及被告再出門之過程,應可信實。
⑶則若楊天賜當日上午11時許始自榮總離院,據被告所述其係
到家之後才出門,衡以被告住處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社子地區,被告絕無可能在3分鐘之內,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榮總,回到社子,再由社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之士林區農會並辦妥提款。⑷另對照證人楊文完於原審中所證:當日早上我在家中(住大
安區蒲城街)接獲乙○○LINE訊息告知說楊天賜快不行了,我說好,我過去榮總,之後與黃月鳳電話聯絡,因當時我正在我家樓下的洗頭店洗頭,故我於9時6分再傳訊予黃月鳳說「我先洗頭後,再過去」,其後黃月鳳再打電話告知我直接回家,不用去榮總,所以我洗完頭就直接搭捷運從古亭捷運站到士林捷運站,再由捷運站搭計程車回去,而在上午快11點前抵達,一到就見楊天賜已躺於中間大廳,黃月鳳在燒腳尾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8、214、221~222頁)。復有其與乙○○、黃月鳳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字第16890號卷第93~94頁),及黃月鳳所使用上開門號確有於當日上午8時39分53秒(通話27秒)、9時40分28秒(通話26秒)撥打電話予楊文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紀錄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21~422頁),足見所證非虛。從而,依證人楊文完所證,亦指明楊天賜於當日上午11時前即已到家,並已過世。
⑸再核對證人黃月鳳於原審中所證:救護車到家,我回來以後
,才叫江茂林去,要準備將楊天賜放在廳堂,等他過世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與證人江茂林於原審中所證:
楊天賜送回家時,我有在場,我給他鋪水床,放在水床上,鋪水床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22
8、231頁),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江茂林證述,其受黃月鳳通知前來為楊天賜鋪水床之時間,「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而若楊天賜真如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所載,係在11時才從榮總離院,則加計返家20至25分鐘車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第15行),其到家必然已是將近11點半之近中午時間,即與江茂林所述上開時間不符。⑹觀諸楊天賜之病歷資料:醫師於當日病程紀錄記載「(時間
欄)8:55:00、(紀錄欄)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病歷卷第67頁),其呼吸器使用記錄之最後一次記錄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45分(病歷卷第183頁),醫師開立「DischargeAgainst medical advice」(即違反醫療建議出院)治療處置時間為當日上午「09:13:27」(病歷卷第635頁),內外科病人出院準備服務篩選表之評估時間為「2018/4/30 07:54」(病歷卷第1085頁),生命徵象表最後一次的測量時間為「2018/4/30 08:00」(病歷卷第1087頁),病人安全記錄(約束)記錄表、疼痛評估記錄表、壓損危險因子評估記錄表、壓損評估紀錄表最後一次之評估時間均為「2018/4/30 09:00」(病歷卷第1249、1251、1279、1291頁),並係9時43分辦妥自動出院手續,此有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證明書(病歷卷第1389頁)及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之記載可按(偵字第16890號卷第137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楊天賜於當日上午8時55分已因病危,即將斷氣,家屬向醫師表示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9時43分完成自動出院手續,而該院相關醫療處置幾乎都是在最遲於近10時以前即已告終止。則既然要楊天賜在家斷氣,實無在離院(11時)前提早1個小時有餘(近10時)即停止醫療措施之理,否則楊天賜很有可能在到家之前即已斷氣,故上開榮總函文所載之離院時間(11時),甚非合理,應係例行文書之記載(其函文之依據應可能係病歷卷第1353頁生命徵象表上「Discharge at 11:00 」之記載,然觀諸該頁之各項生命徵象記錄,亦僅記載止於「近」10時處),或僅係其發現楊天賜已經離開醫院卻未繳費之時間。是被告以上開榮總函文主張楊天賜離院時間是11時,推測楊天賜應係中午過後才死亡,據以作為被告提領120萬元時不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論據,即屬有誤,自無可採。
⑺至於被告雖一再爭執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而關於楊天賜
死亡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何,證人丁○○、丙○○、楊文完均係在楊天賜已斷氣後才到(原審訴字卷一第208~209、215、349、369頁),無從見聞楊天賜何時死亡。而據3人中最先到場之楊文完證稱:其係在快11點前到,一到即見楊天賜已躺在中間大廳,黃月鳳在燒腳尾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8至2
09、215頁)。證人黃月鳳於原審時始終未證述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原審訴字卷一第193~194、199頁)。證人江茂林則表示其一鋪好水床即先離開,並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過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頁)。另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楊士林醫師係事後到場,僅係依不詳之人所轉述而填載死亡時間。是依卷內上開事證,本院固無法確認楊天賜究係在丁○○、楊文完、丙○○等人到場前之幾點幾分死亡,然本案既已足認被告係在楊天賜死亡後,經黃月鳳以電話告知得悉楊天賜死亡之事實,而依被告當日接獲黃月鳳電話之時間為8時18分32秒、8時30分40秒、10時32分4秒、10時33分51秒、10時43分16秒、11時40分33秒及11時45分50秒,則至少可認定被告於最末通電話通話時即11時45分50秒時已知悉楊天賜死亡,而認定楊天賜係在該通電話時間之前死亡。
⑻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楊天賜換衣服,有看
到黃月鳳打電話給甲○○,叫他多領一點錢,當時楊天賜還有呼吸。大概快吃飯時,楊天賜也還有呼吸,後來我就去廚房幫忙做家事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惟其所述不僅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依楊士林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於10時20分死亡(他字第4153號卷第4頁),而證人丁○○另證稱:我有看到開死亡證明書的醫生,開死亡證明時我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若丁○○既知楊天賜於快吃午飯時仍有呼吸,則應可當場向楊士林醫師反映死亡時間應記載更後面一點,但其竟未向醫師反映(本院卷第162頁),足見丁○○對於楊天賜究竟係何時死亡,並無概念,是其上開證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辯稱:其父喪禮之進行主要係由丁○○與其叔叔們為主導
人,其母黃月鳳僅係談及其父楊天賜想要一個風風光光的喪禮,並由其保管其父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但由於其父之帳戶並無提款卡,故其每次提款都須請假,並拿存摺、印章至士林農會進行提領,辦喪禮期間並無時間提領,故其母吩咐其先將120萬元領出由被告保管,待喪禮完畢用以支付費用云云。縱黃月鳳有吩咐被告至士林農會取款用以結清其父於榮總之醫療費用,惟其當日早上提領之30萬元,業已堪用,何須另領120萬元?即便如被告所說,所提領款項之目的是為供父親喪葬費用,惟在死者過世當天,通常不會有金額逾100萬元以上之喪葬費用必須支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其父過世當天,除醫療費用外,雖有法師費、辦桌費等費用,但難以確認當天是否有需立即支付之大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故被告並無理由於上午至士林農會提領30萬元後,又於下午至士林農會天母分部提領120萬元之必要(依被告提出領用與支出對照表及喪葬費用明細,楊天賜死亡當天,實際之花費為23萬9,572元【醫療費用13萬1,722元、喪葬費用10萬7,850元,詳他字第4153號卷第24頁】)。更遑論被告於提領120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女兒之帳戶定存而非其母之帳戶,顯不符一般常理,由此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其辯稱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⒊雖被告辯稱:楊天賜生前有授權其可提領存摺款項,作為日
後支付喪葬費之用云云。然就其所稱授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授權資料證明,其空言所辯,已難盡信。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且:
⑴被告迄至告訴人107年9月25日提出告訴之前,均未曾向其等
表明有提領12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此業據證人丁○○(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2頁)、楊文完(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丙○○(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0頁)一致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稱:107年4月30日晚上做完法事後,我有問被告及乙○○說老爸留下多少錢,不知道是被告還是乙○○說,不清楚,存摺和印章都被偷了,事後我才去士林區農會查,107年6月28日拿到所有紙本資料,才知道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提領本案120萬元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52頁),則被告若真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自無隱瞞丁○○等人之必要。
⑵又被告委由乙○○於107年7月13日對丁○○、楊文完、丙○○等人
寄發存證信函,以2人墊付喪葬費用(乙○○墊付61萬6,470元、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請求給付12萬0,315元,並限期於107年7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他字第4153號卷第58~61頁),亦可見該120萬元未用於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支出,否則焉有「代墊」及催討之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乙○○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
云,證人乙○○並於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詞(偵字第16890號卷第29頁)。然細酌該存證信函,其內除詳載乙○○所墊付金額外,並詳載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費詳細金額(58萬6,680元),則若非被告知情而為告知,實難想像乙○○何能知悉被告所代墊之具體金額並以存證信函代為催討。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實際墊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但從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用於喪葬費用乙事並不知情,且由乙○○寄存證信函予其他楊姓繼承人之行為可證,證人乙○○亦不知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欲支付喪葬費用,否則證人乙○○何需以存證信函催討喪葬費用?況證人乙○○自承係中興大學(現為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在第一銀行擔任法人金融AO,並知道何謂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是若證人乙○○在寄發存證信函時,知道被告已領有楊天賜帳戶之存款要作為喪葬費用,自己未支付喪葬費用,卻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己及被告有先支付喪葬費用,而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此費用,則其乃屬詐取其他繼承人分擔喪葬費用之舉。以證人乙○○之學識、地位,相信不會如此為之,但竟為如上之證述,由此更證明證人乙○○於本院所述,確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要無足採。而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明示、默示授權其提領1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云云,亦無所憑,無法採信。
⑷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7年7月13日寄發,而寄發前之107年6
月28日,被告甫因該等喪葬費用分擔之糾紛,與丁○○、楊文完、丙○○等繼承人進行調解,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偵字第16890號卷第29頁),則若被告確有將12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實無發生上開糾紛之可能,更無進行調解上開費用糾紛之必要。
⑸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因丁○○、楊文完未將租金給我
,他們也未表示要支付任何費用,調解時我與丁○○、楊文完、丙○○爭吵,我很生氣,才會寫存證信函云云(偵字第16890號卷第29頁)。然若係如此,乙○○於寄發存證信函時自應載明催討租金,豈有就租金之事隻字未提,而詳為記載與租金毫無相關之喪葬費用催討事宜之理,此顯無從發生租金催討之法律效果,是其所證,並非合理,核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⑹稽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120萬元係用於喪葬費用而提領,否
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均非可採。⒋被告又辯稱:喪禮期間,其他繼承人對於以楊天賜之存款支
付喪葬費用並不表示反對,亦無積極使用自己金錢支付,係為知悉且同意此事。又既然需以楊天賜之存款付錢,被告與被告母親黃月鳳為保管存摺、印章之人,全體他繼承人已明示、默示概括授權被告提領120萬作為喪葬費用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及其兄乙○○與其他楊姓繼承人間關係冷漠,平時不相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依此情形,其他繼承人如何事先以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提領120萬元?至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父親曾說他如果往生的話,帳戶裡還有150萬元,到時就拿來當作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楊天賜之繼承人中,只有被告與乙○○為同母(黃月鳳)所生,其餘繼承人與黃月鳳並無親屬關係,故乙○○極有可能為迴護其弟而為上開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逕採,故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以證人乙○○於107年7月13日對丁○○、楊文完、丙○○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以渠兄弟2人墊付喪葬費用(乙○○墊付61萬6470元、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請求給付12萬0,315元,並限期於107年7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實際墊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從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用於喪葬費用乙事並不知情,且由乙○○寄存證信函予其他楊姓繼承人之行為可證,即便是證人乙○○,亦不知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欲支付喪葬費用,否則證人乙○○何需以存證信函催討喪葬費用?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7年4月30日)上午時,黃月鳳一直說「老人家出,不用年輕人出」時,其他楊天賜的兒女都有在場,他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說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惟楊天賜之兒女即便都在場,但是否有聽到黃月鳳所說,丁○○之證詞並沒有辦法證明此點。且楊天賜之繼承人在場,縱使保持緘默,仍不代表有默示同意,故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楊天賜之其他繼承人既不知被告有提領120萬元,又如何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先存入楊○珊帳戶,再供喪葬費之用?⒌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供喪葬費之用云云。然被
告提領120萬元後,旋即存入其女兒黃○珊帳戶,並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已如前述。被告雖又辯稱:我女兒帳戶內的錢是我可以控制的錢,我負責保管這120萬元,父親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帳戶支出云云(他字4153號卷第21、31、101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入殮、首七、三、五、七、入厝、出殯之功德金收據、祭祀相關雜支費之估價單明細表及金額等單據影本、開魂路、頭旬、三旬、五旬、告別式桌錢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69~91頁),且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葬儀社人員江茂林(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3頁)、證人即法事師父葉宗興(原審訴字卷一第224~227頁)、證人即外燴廚師楊龍泉(原審訴字卷一第344~347頁)等人到庭作證,均證述確有喪事辦理及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喪事之辦理及費用之支出,與本案120萬元有無用作喪葬費核屬二事。又證人黃月鳳於原審中證稱:(你當天跟被告說過幾次去領錢?)兩次,一次領30萬元,要付出院的費用。
後來想一想如果楊天賜過世,還是要用錢,我就跟被告說多領一點回家放,要用就有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
姑不論被告係黃月鳳親生之子,難免有迴護之心,其證述有叫被告提領二次等語,未必屬實。又即便屬實,既然黃月鳳係叫被告領多一點回家放,惟黃月鳳亦證述:當時沒有說要領多少錢(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但被告卻提領了120萬元,為第一次提領金額之4倍!又證人黃月鳳於原審雖證稱:在被告返家後,有說不然領個120萬元到150萬元,才夠用;我叫他放在他的帳戶,那麼多錢放在家裡也不行,要用再拿就好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然若黃月鳳有叫被告先提領楊天賜帳戶之存款,並叫被告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則當需用錢時,黃月鳳仍需被告從黃○珊帳戶提領,同樣不方便,不若依舊存在楊天賜帳戶內,當有需要時再去提領即可。故證人黃月鳳之證述,亦不符常理。況被告提領120萬元後,另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提領手續較活存更為不便,足證被告並未將此情告知其母黃月鳳,而黃月鳳上開證詞,乃袒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會將100萬元轉作定存,目的是為避免自己不小
心動用到該筆款項,不是要據為己有,是要等結算時再領出。因為自己學會計,重視憑證主義,如無合法妥適的憑證,不敢去動用那筆錢云云。惟果若如此,其應將全部120萬元悉數轉作定存,等結算時再領出核銷,何需只轉作定存100萬元?足見其所辯矛盾,為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楊天賜印文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楊天賜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2份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既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罪刑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於其父楊天賜死亡後,罔顧告訴人等對於楊天賜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逕提領楊天賜上開農會活儲帳戶內之120萬元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回復損害之彌補行為,且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為大學畢業(實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證券金融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業於110年12月17日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楊天賜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有楊天賜遺產分配(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且告訴人丁○○、丙○○亦具狀表示上開協議已辦理完成、撤回告訴之意(本院卷第95~96頁、117頁),堪信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明確定義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備獨立性,且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得與「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是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2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業於上訴期間達成分割協議,並分配完畢,業據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