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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應從較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72、21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備查之緊急防災計畫施作完畢,日後會更加小心,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照顧家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為將土地回復原狀,提送緊急防災計畫(見本院卷81至155頁),並於109年3月15日申報開工施作該計畫,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審查後,於109年2月21日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同年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109401172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89至91頁)。

雖被告未於新竹縣政府所指定之期限即109年5月13日前完成該計畫(見原審卷81至82頁),惟嗣已將上開緊急防災計畫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月13日勘察審核後,同年月26日發函備查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技士丙○○、臨時技術員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稍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水土保育及環境生態之危害程度,其影響山坡地之面積範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以回復土地原狀,雖逾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惟嗣已全部施作完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頁21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27-6、127-7、127-12、127-13、127-14、129、129-1、129-2地號土地(下合稱有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戊○○○同意並簽署形式上甲○○承租該等土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戊○○○部分實際由賴榮振出面接洽處理)後,為水土保持法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有權使用土地及毗鄰屬乙○○所有同段133-2地號土地、屬己○○所有同段133-3、133-4地號土地、屬戊○○○所有同段127-8地號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合稱無權使用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且如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甲○○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取得乙○○、己○○及戊○○○就127-8地號土地部分之同意,擅自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127-7、127-8、127-14、12

9、129-1、129-2、133-2、133-3、133-4地號等9筆土地上(含有權及無權使用土地部分,總開發面積達8489平方公尺),接續為開挖整地及削闢邊坡等非法開發行為,致表土裸露無植生保護,產生數十道張力裂縫及沖蝕溝,而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8年7月16日9時許,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嗣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確認上開開挖整地之面積範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53至360頁),核與證人賴榮振、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至61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8年6月27日關鎮農字第1083800126號函(見他卷第2頁)及檢附之下列資料:

(1)108年6月18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紙:他卷第3頁。

(2)108年6月18日關西鎮○○○段○○○小段129-2、133-3地號土地違規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4至7頁。

(3)水保違規通報表1紙:他卷第8頁。

(4)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1紙:他卷第9頁。

(5)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他卷第10至11頁。

(6)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他卷第12至13頁。

2.108年7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51張、空拍圖3張:他卷第15至45頁。

3.108年7月16日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33-2、133-3、133-4、129、129-1、129-2、127-7、127-8及127-14地號等9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手寫草稿及繕打定稿各1份、勘查照片12張:他卷第46至53頁。

4.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13日土地租賃契約1紙:他卷第63頁。

5.檢察官108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他卷第67頁。

6.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65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土地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33-2、133-3、133-4、129、129-1、129-2地號。囑託事項:勘查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27-6、127-7、127-12、127-13、127-14、129、129-1、129-2等地號土地之開發面積):他卷第68至69頁。

7.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6日府農保字第1084016991號函(見他卷第70頁)及檢附之下列資料:

(1)108年10月23日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33-2、133-3、133-4、129、129-1、129-2、127-7、127-8及127-14地號等9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手寫草稿及繕打定稿各1份、勘查照片12張:他卷第71至78頁。

(2)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8年5月23日關鎮農字第0000000760號函及檢附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1紙(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他卷第79至80頁。

(3)關西甲○○案水土流失事證照片9張:他卷第81至85頁。

(4)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派工單(初勘)及工作紀錄回報單各1紙(含工作照片3張)、108年8月9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派工單(初勘)1紙及工作紀錄回報單2紙(含工作照片6張)、108年8月20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派工單(初勘)及工作紀錄回報單各1紙(含工作照片3張):他卷第86至8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11月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47張:他卷第90至114頁。

9.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388號函及檢附之關西鎮○○○段○○○小段127-7、127-8、127-14、129、129-1、129-2、133-2、133-3、133-4等9筆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各1紙:他卷第117至126頁。

10.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1紙(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丙○○→檢察官):偵卷第11頁。

13.新竹縣關西鎮○○○段○○○小段127-7、127-8、127-14、129、129-1、129-2、133-2、133-3、133-4地號等9筆土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共9紙:訴卷第67至75頁。

1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8號公告及附件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關西鎮1紙:訴卷第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即其中部分無權使用土地:127-8、133-2、133-3、133-4地號土地)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即其中部分有權使用土地:127-7、127-14、1

29、129-1、129-2地號土地)。㈡被告在上開9筆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在上開9筆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時間相互重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㈣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有權使用土地部分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無權使用土地部分本不得非法開發,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無徵得無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為開挖整地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且面積達8489平方公尺,案發後復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及回復原狀(見訴卷第45至57、81至82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9筆地號土地開發整地的業主實為賴榮振,被告僅為受託執行開挖整地的業者;另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業,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賴榮振之託執行本案開挖整地行

為等語(見訴卷第359頁)。細繹土地租賃契約書固記載被告承租有權使用土地欲作為農用,惟雙方關於租金之交易重要事項約定卻付之闕如(見他卷第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承租土地想種植香蕉、檸檬(見他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種植南瓜等語(見訴卷第244頁),再觀現場開挖程度、規模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進一步釋明承租土地欲種植農作物之證據資料,難信被告所述自行承租農作用途為真。另依卷附證據資料查無被告與新竹地區有何確切地緣關係,參以證人賴榮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承租有權使用土地部分係由其本人出面經手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榮振為實際委託業主一節,並非全然無稽,惟賴榮振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對象,其與被告是否為共犯關係,應非本院審理範圍,倘檢察官認為依被告所述及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賴榮振涉及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特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施工使用挖土機,但是我跟人家租來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足認該挖土機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所有權人不詳,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3人宣告沒收,將使其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使用機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