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明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明宗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許美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國安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法扶律師
鍾承駒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有倫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緯志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法扶律師被 告 劉庭瑋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7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4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乙○○所犯加重強盜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㈡庚○○有罪部分、㈢己○○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間某日,在林湧泉(已歿)位於新竹縣○○鄉○○村之住處內,以1支槍枝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林湧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以每顆子彈700元之價格,向林湧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達姆彈2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林湧泉同時無償贈送乙○○彈匣2個及彈頭11顆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組等物,乙○○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乙○○因認丙○○未將詐欺案件贓款合理分配,又對其暴力追索財物,復將其所持有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典當且總共取得30萬元後自行朋分花用,導致其發生債務信用危機,因而欲尋丙○○予以清償解決,乙○○乃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並要求戊○○及丁○○陪同其前往陳宜銓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一同質問丙○○如何解決。渠等到達陳宜銓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乙○○要求陳宜銓以電話聯繫丙○○到場後,因雙方爭論無結果,乙○○遂亮出原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要帶丙○○外出找人對質為由,誘騙丙○○搭乘戊○○所駕駛為其不知情女友蕭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許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乙○○及丁○○則分坐後座兩側座位後,由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乙○○之指示,一起前往先前已因綽號「小林」之林湧泉的死因事宜而對丙○○有所不滿之乙○○堂叔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4人於同日21時許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並陸續走入該鐵皮屋2樓客廳後,乙○○及甲○○均逼問丙○○如何處理乙○○所有上揭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事宜,甲○○除質問丙○○有關與乙○○所自認之債務糾紛內容外,因認丙○○另與其綽號「小林」之友人林湧泉的死因有關而同時辱罵丙○○,戊○○亦在旁幫腔嗆聲,因丙○○迴避相關質問,又當場與乙○○爆發口角,乙○○因此勃然大怒,與戊○○、丁○○及甲○○等人主觀上均無致丙○○死亡之意思,並未期待丙○○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均係思慮正常之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又臀部、背部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亦屬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持槍枝槍托、水果刀及長椅板凳等物朝身體之頭部、背部敲擊、以銳利刀械刺入臀部及四肢或持電擊棒電擊身體等方式攻擊,均可能因頭臉部、臀部內之重要器官損傷與四肢之血管嚴重受創,造成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渠等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甲○○所有原放置在該鐵皮屋內沙發旁邊小茶几上塑膠製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擊丙○○之身體及大腿;乙○○則徒手毆打丙○○,並持自隨身包包內所取出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甲○○所有原放置在該鐵皮屋內桌上之水果刀(未扣案)刀柄猛力敲擊丙○○之頭部,復持該把水果刀陸續刺丙○○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丁○○則持該鐵皮屋內之長椅板凳敲擊丙○○之背部,期間甲○○仍持續對丙○○為前述質問及辱罵,致丙○○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甲○○於同日近22時許,見丙○○已在鐵皮屋內地上流了大灘血跡,亦擔憂丙○○之哀嚎聲吵到外人,遂要求乙○○以浴巾將地上血跡擦拭乾淨,並將丙○○帶離,乙○○遂擦拭地上血跡,而戊○○即先下樓,丁○○則摻扶已無法行走之丙○○,並與乙○○一同下樓後,任令丙○○躺在該鐵皮屋門口地面上痛苦掙扎呻吟,乙○○同時以電話聯繫己○○會同庚○○駕車前來上址鐵皮屋,俾能搭載其與丙○○返家,欲搜刮丙○○住處之財物來抵銷其自認之金錢債務。此時,戊○○即先駕駛其女友蕭美玲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甲○○亦下樓後隨即駕車離開該鐵皮屋;丁○○則以電話委請不知情友人壬○○聯繫車輛至該鐵皮屋附近路口,之後即接送丁○○前往壬○○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100公尺處之豬舍,是以甲○○、戊○○及丁○○因此均未將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復已無法行走之丙○○送醫救治(戊○○、丁○○、甲○○雖見乙○○持槍,然尚難證明渠等就槍枝具有殺傷力有主觀上認識)。
三、庚○○於同日22時許駕駛其妻子裴秋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業於111年2月11日死亡),至甲○○所有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前欲搭載乙○○,乙○○初始見有車輛駛近,即持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以資警戒,嗣見係庚○○所駕駛之車輛,乃將該非制式手槍又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前,斯時丙○○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庚○○、己○○乃依乙○○之指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丙○○扶上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乙○○坐在副駕駛座,己○○則坐於後座,以挾持之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乙○○指示前往丙○○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途中乙○○向庚○○、己○○表明:因丙○○積欠其200萬元債務,惟因拿不到現金,故欲前往丙○○住處找錢以抵債等情。嗣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乙○○即指揮庚○○、己○○將丙○○扶下車,任令身已受重傷之丙○○以坐姿及倒姿在車庫地面上,乙○○再指示庚○○、己○○以丙○○住處之毛巾擦拭丙○○身上血跡及地板血跡,同時為丙○○更換衣服。期間乙○○因見丙○○住處設有監視器,心生不滿,又拿出前開非制式手槍對著監視器鏡頭挑釁,之後才將該非制式手槍放回其隨身包包內。乙○○先至丙○○住處樓上尋找財物無所獲,遂再指示己○○協同搬運丙○○所有位於住處內之銀色喇叭2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臺、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物,並放置在庚○○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欲變賣10萬元以折抵丙○○積欠之債務,乙○○並告知庚○○將其與己○○搬運並已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載運至庚○○位於新竹縣○○鄉○○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其之後會前往搬走等語;乙○○復自丙○○隨身包包內,強行取出丙○○所有現金2000元後,放至自己隨身包包內,乙○○、庚○○、己○○即以前述方式強行搬走丙○○所有上揭喇叭、音響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用以抵償乙○○債務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再指揮庚○○、己○○將已氣息微弱之丙○○抬上丙○○所有白色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己○○自其於前1日22時許在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所初見,以及回到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丙○○所顯現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失血,無力行走,氣息微弱及傷重危急狀態,乙○○、庚○○、己○○仍共同接續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依乙○○之指示,庚○○與己○○一起將丙○○抬上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前揭挾持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即駕駛該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丙○○離開丙○○位於上址之住處,欲待天亮後,再令丙○○提領出銀行內存款還債。而庚○○依乙○○指示自丙○○位於上址住處內所搬出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銀色喇叭2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臺、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丙○○位於上址之住處,搬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贓物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放置,之後庚○○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100公尺處之豬舍,欲找己○○未果,因此自行離去(庚○○雖見乙○○持槍,然主觀上尚難證明其知悉具有殺傷力)。
四、乙○○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丙○○住處後,於前往壬○○位於上址豬舍途中,與對向車道迎面而來由庚○○所駕駛正離開壬○○所有豬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遇,乙○○即從其隨身包包內抽出其自丙○○隨身包包內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交予庚○○作為車資,並口頭交待庚○○將丙○○遺留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血跡清洗乾淨等語。乙○○接著繼續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載著己○○及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壬○○所有位於上址之豬舍,斯時稍早已抵達該豬舍之丁○○亦在場,乙○○即對丁○○表示「在未拿到錢之前,不能放丙○○走」等語。此時丙○○終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頭臉部、臀部及四肢有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撕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公分及深度6.2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而開放性傷口出血等傷害,暨毒品過量、胃內容物反溢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窒息而死亡。而己○○察覺丙○○已死亡,乃告知乙○○,惟乙○○堅稱丙○○仍活著,並稱「人哪有那麼快死」等語,隨後在壬○○位於上址之豬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乙○○所涉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乙○○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在後座之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更衣,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在後座之丙○○,前往內灣山上某不知情友人住處聊天,待至當日上午下山後,於同日9時許,乙○○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轉身欲探知丙○○有無氣息時,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乙○○、己○○旋將丙○○之遺體及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棄置在現場後均下車,從路旁排水溝處躲藏至竹林內,乙○○再電聯不知情之友人辛○○,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工程車到場接送乙○○與己○○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辛○○於同日9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路旁讓己○○下車返家,續搭載乙○○於同日10時25分許至壬○○位於上址之豬舍與戊○○、丁○○會合,乙○○乃告知戊○○及丁○○2人丙○○已死亡之事,其旋再聯繫女友林愛茹前來接應逃亡,並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茹及柳富仁等人施用(乙○○所涉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作為協助其逃亡代價之方式,藏匿在友人柳富仁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內,逃避警方查緝(林愛茹及柳富仁所為藏匿人犯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在案)。嗣警方於109年11月13日9時33分許接獲民眾邱秀蘭報案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始發現在前揭白色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以棉被包裹之丙○○早已死亡。
五、嗣㈠己○○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丙○○遭以棉被裹屍方式棄置在前揭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之案件業經警方偵辦中,乃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為本案犯行前,透過友人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方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帶回,其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前述行為而自首其犯行。㈡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1段206巷底處拘提庚○○到案;㈢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處拘提戊○○到案;㈣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14日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100公尺處豬舍內拘提丁○○到案;㈤又經警於109年12月3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逮捕業經通緝之乙○○,並實施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其逃亡期間對外聯繫用之手機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柴刀1支等物、於109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深色牛仔褲1件、黑白網格帽子1頂及白色布鞋1雙等物、暨其於逃亡期間已自庚○○位於上址鴿舍內所取出為丙○○所有之銀色喇叭2臺及SONY廠牌音響(小臺)1臺等物(均已發還丙○○之弟弟辛○○);另經警借提乙○○之女友林愛茹指證後,於109年12月21日16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乙○○之母親丙○○同意後實施搜索,在乙○○之房間鐵櫃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及達姆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頭11顆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組件1組等物;復經警於110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借提羈押中之乙○○,由其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鄉○○村○○路96巷電桿旁100公尺竹林裡,扣得乙○○所持有且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具有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包裹槍枝之毛巾2條等物;再為警於109年12月3日11時1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柳富仁所提供予乙○○藏匿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內,扣得乙○○於逃亡期間已自庚○○位於上址鴿舍內所取出為丙○○所有之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物(此部分亦均已發還丙○○之弟弟辛○○);㈥嗣為警於109年11月1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實施搜索,扣得電擊棒1支、監視器主機1臺及傳輸線1條等物;再經警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逮捕業經通緝之甲○○,因而為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就被告戊○○涉犯本案部分,證人即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戊○○、丁○○、甲○○、庚○○等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除被告戊○○對被告乙○○之警詢供述除外),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且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非制式手槍偕同被告庚○○、己○○帶同當時身受重傷害之被害人丙○○自被告甲○○鐵皮屋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並指示被告己○○搬走被害人丙○○之財物用以抵償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我的車子被丙○○典當且將我身上的財物拿走,我只是要解決債務問題,當天是丙○○自願跟我們一起去他住處搬取他的財物云云(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電擊
棒傷害被害人丙○○而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跟丙○○在吵架、拉扯,我是為了阻止他們再次發生糾紛,才會拿電擊棒電丙○○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被
告乙○○、戊○○及被害人丙○○一同自陳宜銓住處前往被告甲○○住處,且被告甲○○、乙○○有對被害人提及債務及林湧泉死因問題,被告乙○○有用槍托、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丙○○,而被告戊○○則持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丙○○,被告丁○○亦坦承有拿板凳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戊○○在打丙○○,而我只是去扶要倒下來的櫥櫃,因為被乙○○撞倒,我才會去扶板凳,結果乙○○要拉板凳時我重心不穩,起來時乙○○就一直打丙○○,我才會把板凳往上拉,目的是要阻止乙○○砸下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40頁)。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被告乙○○有與
被告戊○○、丁○○一起帶被害人丙○○到其鐵皮屋,當時有質問被害人丙○○關於林湧泉的事情,被告乙○○有拿槍托及水果刀毆打被害人丙○○,且有叫被告乙○○擦拭血跡並將被害人丙○○帶走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丙○○,且他們來時我本來不想開門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41頁)。
㈤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己○○開車
前往被告甲○○的鐵皮屋,當時被害人丙○○已經滿身是血躺在鐵皮屋前,被告庚○○依被告乙○○之指示與被告己○○一起將被害人丙○○扶到車上後座,途中被告乙○○表示被害人丙○○積欠其200萬元要去被害人丙○○住處找錢抵債,到達被害人丙○○住處後有依被告乙○○指示將被害人丙○○搬下車,中間被告乙○○、己○○有搬取被害人丙○○財物到被告庚○○之車上,有依被告乙○○之要求將上開被害人丙○○財物搬到其鴿舍暫放,且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由被告乙○○交付1000元現金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中間乙○○有說丙○○欠他錢要去他家拿錢,整件事我都不了解,後來乙○○、己○○就去搬丙○○的喇叭及音響並搬到我車上,中間我有阻止,但我還是載到我鴿舍暫放,從甲○○鐵皮屋將丙○○扶上我的車一直到丙○○住處,當時丙○○身體虛弱已經無法抵抗,當時是丙○○說要回家換衣服云云(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經查:
⒈被告乙○○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向案外人林湧泉購買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並獲其贈送彈匣、彈頭及槍枝零件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下稱偵13934號卷)一第177至17
9、192、193頁、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5號卷)三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二第236頁),並經被告戊○○、丁○○、甲○○、己○○、庚○○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暨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持有槍枝等情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2187號卷)一第62、115至117、145、182頁、卷二第20、24頁、109年度偵字第12837號卷(下稱偵12837號卷)第77、140頁、109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下稱偵12838號卷)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12983號卷(下稱偵12983號卷)第33、74頁、109年度偵字第12984號卷(下稱偵12984號卷)第21、22頁、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號卷)第62、63頁、10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下稱相700號卷)一第121頁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暨槍枝照片9幀等附卷足稽(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下稱偵5382號卷)第24至40頁、相700號卷三第68至70頁),此外,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達姆彈2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彈頭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槍枝、彈匣、子彈及彈頭等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5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彈頭11顆,認均係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46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5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4791號函1份等在卷可憑(重訴5號卷一第465至479頁、卷三第243、244、261、262頁),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達姆彈2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乙○○確有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甚明。
⒉被告乙○○、戊○○、丁○○及甲○○所為傷害致死罪部分:
⑴經查被告乙○○、戊○○、丁○○及甲○○於前揭時間在被告甲○○所
有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樓客廳內,被告乙○○及甲○○逼問丙○○如何處理被告乙○○所稱其所有上揭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事宜,被告甲○○同時另辱罵丙○○有關其綽號小林之友人林湧泉之死因及質問丙○○有關與被告乙○○間債務糾紛之內容,被告戊○○亦在旁幫腔嗆聲;惟因丙○○迴避相關質問,又當場與被告乙○○爆發口角,被告戊○○持被告甲○○所有在該鐵皮屋內之電擊棒1支電擊丙○○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乙○○則徒手毆打丙○○、持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被告甲○○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丙○○之頭部、暨持該把水果刀陸續刺丙○○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丁○○則持屋內長椅板凳敲擊丙○○之背部,致丙○○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被告甲○○要求被告乙○○以浴巾將地上血跡擦拭乾淨,並將丙○○帶離,被告乙○○擦拭地上血跡,被告丁○○摻扶已無法行走之丙○○下樓後,丙○○躺在該鐵皮屋門口地面上痛苦掙扎呻吟,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被告己○○會同被告庚○○駕車前來上址鐵皮屋,搭載其與丙○○離去,並至丙○○位於上址之住處,而被告戊○○已先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丁○○亦以電話委請不知情證人壬○○聯繫車輛至該鐵皮屋附近之路口,接送其前往證人壬○○位於上址之豬舍,而均未將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復已無法行走之丙○○送醫救治。而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乙○○、己○○及丙○○返回丙○○位於上址住處後,被告乙○○取得丙○○所有喇叭及音響等財物並放置在被告庚○○所駕駛車輛內之後,即駕駛丙○○所有白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暨丙○○,先後至證人壬○○之豬舍、自己位於上址之住處暨內灣山上友人住處等處,始終均未將丙○○送醫救治,嗣後被告乙○○駕駛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後,被告乙○○、己○○均由不知情之證人辛○○搭載離去現場此客觀事實,有下列可證:
①被告乙○○於偵查時證述:109年11月12日20時許,我跟戊○○、
丁○○一起去陳宜銓家,丙○○在陳宜銓住處房間,我要問丙○○如何給我車子典當30萬元之交代。當天我有帶1把改造的手槍到陳宜銓家,我有拿出那把手槍來亮相,亮出槍一下子後,走出大門我就把槍收起來。我把丙○○載到我叔叔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的鐵皮屋,進去後,我看到甲○○有在鐵皮屋內,我們開始講丙○○還錢給我的事,我要他把車子贖回來給我,或是給我30萬元去贖車,因為他一下子說好,一下子說不好,給我裝傻,我很生氣,就先用拳頭打他的臉,一直打他,又用槍托敲他的頭,並拿桌上的水果刀挑他的腳筋,並刺他屁股1刀,還有拿刀柄敲丙○○的頭。
丁○○拿旁邊的長板凳打丙○○的背部1下,戊○○則幫腔嗆丙○○,並拿現場的電擊棒電丙○○。當時因為丙○○流了很多血,甲○○叫我把他帶走,我和丁○○一起把丙○○扶下樓,我叫己○○找庚○○開車過來,我就叫庚○○開車載我、丙○○、己○○一起到丙○○位於竹東鎮朝陽路住處,戊○○回去了,丁○○由親戚載離開。我們4人到丙○○家後,我有搬了丙○○的音響等到庚○○的車上,打算賣掉,或是直接給我抵銷典當我車子的債務30萬元,之後庚○○開自己的車先離開,我就開走丙○○的白色BMW自小客車載丙○○、己○○離開。109年11月13日早上在開車往臺三線北上到沙坑那邊時,我轉身要用手確認丙○○是否還活著,我就擦撞分隔島等語綦詳(偵13934號卷一第59至62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甲○○那邊,我有徒手,也有拿槍柄打丙○○,戊○○有拿電擊棒電丙○○,丁○○也有拿椅子打丙○○的背部1下。甲○○有在場,在旁邊看。我就是知道甲○○在,所以我才把丙○○帶到甲○○家,因為有另外1個死者「小林」是被丙○○間接害死,「小林」跟甲○○是結拜兄弟,所以我想把丙○○帶去甲○○家一起釐清這個事情,丙○○又不是「小林」的兒子,怎麼可以領「小林」的遺產,他還說領「小林」的錢是理所應該,大家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打他。後來戊○○要回去,先走了。庚○○載己○○來鐵皮屋載我跟丙○○,丁○○那時也走了等語綦詳(109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103、1
06、107頁)。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12日14時許乙○○打
LINE約我,叫我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乙○○的住處巷子口載他,後來我載乙○○去芎林載丁○○,我們再一起到陳宜銓的家,乙○○叫陳宜銓約丙○○過來,乙○○跟丙○○就在吵車子贖回來的事。我們就請丙○○跟我們一起出去一趟,因為要把他載去找有公信力的人來處理錢跟車子的事情。我們4個人上車後,我開車,我問乙○○要去哪裡,他說直接開到他叔叔鐵皮屋那裡。我開車載他們3人到甲○○的鐵皮屋後,他們3人先下車,我停好車後也進去到鐵皮屋2樓。在鐵皮屋內因為丙○○跟乙○○在大聲爭吵,我就挺乙○○,我就隨手拿鐵皮屋客廳沙發上的1支電擊棒往丙○○的右大腿電下去,目的是要丙○○不要再ㄠ了,要幫乙○○找丙○○籌錢處理車子被當的事情,要給丙○○一個教訓。乙○○就拿槍托毆打丙○○頭部,再拿銳利的水果刀刺丙○○的左大腿、屁股、小腿、腳踝。乙○○的叔叔甲○○有問丙○○要如何處理車子的事情,並跟他講「小林」的事,因為丙○○回答無法作主,乙○○就抓狂了,又開始毆打丙○○,丙○○就流了很多血。後來甲○○看到丙○○流了很多血,就叫我們把丙○○載走。後來我就自己開車離開了等語(偵12837號卷第5至8、77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是因為他們發生爭執,我才拿電擊棒電丙○○,乙○○有拿桌上的水果刀及槍毆打丙○○等語明確(109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下稱聲羈238號卷)第4頁背面、7頁)。
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陳宜銓家時,乙○○有拿出1
把手槍出來。在鐵皮屋2樓,乙○○與丙○○爭論後,我看到戊○○拿電擊棒在電丙○○,接著乙○○就拿槍托很用力敲打丙○○的頭,丙○○就整個人倒地,頭部開始流血,滿臉都是血,乙○○從桌上拿起水果刀刺丙○○的身體、屁股。甲○○當時在現場,他從頭到尾都坐在沙發上罵丙○○,並罵丙○○「不是人」、「小林這麼好的朋友都被你害死了,我很心痛」,甲○○當時沒有阻止我們打丙○○,他很生氣,正在氣頭上,現場的水果刀及電擊棒都是甲○○的,後來甲○○要乙○○把丙○○帶走。戊○○先開門下樓後,乙○○走在第2個,丙○○由我扶著他下樓,下樓後我看到戊○○直接開車離開了,我扶著丙○○靠著門坐在地上。我聯絡朋友壬○○來接我,我在庚○○來之前就先離開現場,去壬○○那邊。(整個過程中有無恐嚇丙○○?)有,乙○○對丙○○說:「今天這件事情如果你沒有拿錢出來,我不會放過你」、「如果你不承認,就要一直打你」,戊○○在旁邊出聲助勢。(你離開甲○○家後,去壬○○處有發生何事?)庚○○先開車過來,進到豬舍沒講什麼話,人就走了。大約109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之間,乙○○開著1臺白色BMW車子載著己○○及丙○○過來,乙○○先進來,叫我去叫己○○下車,我到車上後看到丙○○躺在車上後座,我將車子熄火後帶己○○進到屋內。他們待了半小時,約凌晨4時許離開壬○○之豬舍。後來在同日中午12時許,我又回到壬○○的豬舍,看到乙○○在豬舍裡,之後戊○○就開他的車子過來,當時乙○○有對我和戊○○說丙○○已經死掉,車禍時是他開車,己○○坐在旁邊等語(偵12983號卷第9、32至34、74、75頁),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乙○○一開始有說要找到丙○○,問清楚事情,要將他以丙○○對乙○○的方式,以相同的方式對待丙○○回去。在鐵皮屋時,他們在談論車子的債務,又講到200萬元債務,爭執到一個點,丙○○回答的不是很得乙○○心,乙○○就先動手等語甚詳(聲羈238號卷第4至6頁)。
④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證述:乙○○在鐵皮屋門口叫我開門,之後進來乙○○、戊○○、丙○○及另外1個年輕人(即丁○○)。
乙○○一上樓就問丙○○車子怎麼處理,之後就動手打丙○○的臉,那個年輕人有踢丙○○的頭一下,戊○○則拿沙發旁邊我的電擊棒電丙○○,那個年輕人有用木椅打丙○○等語(偵14392號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乙○○問丙○○說車子怎麼處理,就發生爭執,乙○○就拿槍柄打丙○○,另外2個人,1個人拿電擊棒電丙○○,另1名年輕人拿座椅的板凳打丙○○,丙○○有流一攤血。小林之前和丙○○有發生糾紛,當時我有問丙○○為何要這樣。後來乙○○他們下去樓下,還沒走時,我就從樓上下去,就開車直接出去了,電擊棒及板凳都留在現場等語(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9、10頁),暨於第2次偵訊時供述:乙○○問丙○○車子現在怎麼處理,但丙○○沒有回答,乙○○就從包包裡拿出1支手槍往丙○○的頭用力敲下去,丙○○就倒下去躺在地上了。乙○○又繼續追問丙○○如何處理,丙○○說「你聽我解釋」,乙○○就很生氣,拿槍大力敲丙○○的頭,又拿水果刀朝丙○○的屁股刺下去,丙○○就流了一攤血,乙○○又用槍托去敲丙○○的頭。戊○○在丙○○倒地後,就拿我家沙發旁邊小茶几上的1支塑膠的電擊棒去電擊丙○○,丁○○則是拿長板凳要打丙○○等語明確(偵14392號卷第62、63頁)。
⑤被告庚○○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己○○於109年
11月12日22時多到我家找我,說乙○○要叫車,我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開車號000-0000號車到甲○○住處外面,我看到丙○○是躺在鐵皮屋外面地上,已經無法自行走路,需要他人攙扶,他喊很痛,不斷呻吟。他一直喊「志明相信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乙○○叫我跟己○○把丙○○扶上我的車,叫我開到丙○○家。我開車載他們到丙○○家,丙○○還有意識,但已經無法行動,乙○○叫我跟己○○把丙○○扶下車,叫我幫丙○○擦血、換衣服,己○○及乙○○就到2樓搬東西,包含音響、喇叭等物,都搬到我的車子後行李廂。他們在搬東西時,丙○○就一直靠牆壁坐在他的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一直在說這裡好痛、那裡好痛。後來乙○○叫我跟己○○把丙○○抬上丙○○的白色BMW車上,大約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多左右,我扶丙○○上車時他還會喊痛,但已經喊得很小聲,氣息變得很微弱,感覺已經快昏迷。乙○○就開著那臺白色BMW車載己○○離開,我也開車離開了。(丙○○有哪些傷勢?)他的頭頂、後腦杓有10幾公分裂開的撕裂傷,他的嘴巴一直流血,小腿也有一條刀傷,一直流血等語甚詳(偵12984號卷第21、2
2、62至64頁)。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12日22時許乙○○打
Line給我,叫我去找庚○○,我騎機車去庚○○家,再搭庚○○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過去,我看到丙○○無法自行走路,渾身是血躺在地上,還一直喊「很痛」、「志明相信我,我沒有做」。乙○○叫我和庚○○把丙○○拉上庚○○的車上,我們一起回到丙○○的家,當時丙○○還有意識,但已經無法行動了。乙○○叫我跟庚○○把丙○○拉下車,幫丙○○止血、換衣服,及擦掉地上的血跡。乙○○說丙○○有欠錢,所以要從他家找錢來抵債。後來乙○○就指示我搬一些音響、喇叭到庚○○的車上,我們在搬時,丙○○就一直躺在他的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斷斷續續的喊痛,但乙○○沒有跟丙○○講話,他就上樓直接搬丙○○的東西。我還有看到乙○○從丙○○的包包裡拿出2000元,就放進乙○○他自己那個裝槍的黑色包包裡。搬完後,乙○○叫我和庚○○把丙○○拉上車,乙○○就開著白色BMW車,要我一起坐上車,大概是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多左右離開丙○○家,當時丙○○只剩一點點氣息,我發現他的狀況已經很不好了,已經沒有什麼反應,也不會再喊痛了,我摸他的胸口,他的心跳已經變得很微弱了。庚○○則是開他自己的車走了,我們是2臺車一起離開的。乙○○開車載我和丙○○去壬○○的豬舍,後來乙○○就開車到處晃來晃去,大約凌晨4點多乙○○有回他家換衣服,之後又到處開車閒晃,有開到內灣山上找他朋友聊天,當時已經天亮,後來乙○○開車下山之後,大約9時左右乙○○開車行經橫山鄉臺三線66公里北上車道時,在過彎時擦撞安全島,我們2人就下車躲在馬路旁邊的坡底下,乙○○打電話叫他1個開工程車的朋友載我們離開。丙○○在上他自己的白色BMW車上時就沒什麼氣息,過沒多久他就死了。(丙○○身上傷勢位置?)我有看到他頭部有2處銳器傷勢,傷口洞很大,臉、身上都是瘀青很嚴重,身體其他部分則是小傷口,腳也有流血等語甚詳(偵12838號卷第25至27、76至80頁)。
⑦且經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乙○○、戊○
○及丁○○暨丙○○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情形暨被告乙○○斯時有持槍等情、證人謝彬彥於警詢時證述在前揭鐵皮屋內,丙○○否認有欠200萬元,被告乙○○及戊○○有傷害丙○○之行為等情、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乙○○、戊○○、丁○○、庚○○、己○○等人先後至其位於上址豬舍之經過情形等情、證人江秀梅、林茂圓及邱秀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邦民及彭昱銘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發現車禍暨後續情形等情、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9年11月13日9時47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工程車載送被告乙○○、己○○之經過等情、證人林愛茹及柳富仁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案發後被告乙○○藏匿之經過暨扣得丙○○所有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情在卷(偵2187號卷二第58至64頁、相700號卷一第13至24、117至119、95至97-4、107、108、110至112、121、123至125頁、偵13934號卷一第97至106、125至133、169至172、174、175頁、重訴5號卷四第47至83頁)。
⑧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持該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丙○○之頭部、持該水果刀刺丙○○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方式傷害丙○○,丙○○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其並未將丙○○送醫;之後駕駛搭載被告己○○及在後座的丙○○之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時,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其和被告己○○將丙○○之遺體及該車均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丙○○,後來丙○○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等情,被告丁○○坦承被告乙○○、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丙○○時,其有在場等情,暨被告甲○○對被告乙○○及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丙○○時,其亦坐在客廳沙發上,有出言對丙○○說小林沒有接到一通電話,你就跟他勒索錢,會不會太過份等情坦認在卷,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共17幀、查獲照片共10幀、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2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0幀及相關現場位置圖1份、警員林柏欣於109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前揭白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20幀、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偵查佐陳君瑋於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1月10日分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己○○所穿著衣物之照片3幀、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及報告書2份、丙○○頭部傷口照片4幀、位於上址之前揭鐵皮屋2樓之現場照片2幀、長椅板凳照片2幀、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犯案動線示意圖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5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5934號函1份及所附丙○○之就醫病歷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7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00003334號函1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車輛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349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補充資料1份、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46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偵2187號卷一第34至36、42至46、49至64、67至104、129至13
1、157至159頁、卷二第11、46至53、65、66頁、相700號卷一第6、25至30、102頁、卷二第3、49、73至84、121至200頁、卷三第1至66頁、偵字第12837號卷第20、72至74、134至137頁、偵13934號卷一第4、21至23、134至139頁、偵12983號卷第4至6、20頁、偵14392號卷第21、22頁、重訴5號卷一第465至467頁、卷二第254至332、460至465頁、卷三第185至206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穿戴之深色牛仔褲1件、黑白網格帽子1頂及白色布鞋1雙、被告乙○○所持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包裹槍枝之毛巾2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⑵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3日9時許,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
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被告乙○○、己○○旋將丙○○之遺體及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棄置在現場。警方於同日9時33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丙○○早已死亡,且遭以棉被裹屍方式棄置在前揭白色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等情,業據證人即丙○○之母親己○○○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電話通知我說我兒子在白色車上出事,大約早上10時左右,警察到我家載我到現場,地點是在臺三線66公里處左右等語在卷(相700號卷一第7、8頁),並為被告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詳如前述,且有前述警員林柏欣於109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足參(見相700號卷一第6、25至30頁。而丙○○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為:①頭部:⓵頭臉部:右後頂圓弧形挫裂傷,大小3乘1公分,條狀擦傷,長度2.8公分。右枕部呈角形挫裂傷,大小2乘0.8公分。右後枕部圓形挫裂傷,大小1.5乘0.5公分,在右方則有呈半圓形的擦挫傷。左側顳頂部瘀傷,大小2乘0.8公分。左側顳頂部偏後方角型挫裂傷,大小3乘2公分、1.5乘0.2公分。左後顳頂部挫裂傷,大小2.5乘1公分。枕頂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大小3乘1公分。兩眼眶瘀傷,右側大小3乘2公分,左側大小4乘3公分。兩側顏面部瘀傷,右側大小5乘4公分,左側大小4乘2公分。人中處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側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7乘0.2公分。⓶口部:上下嘴唇挫裂傷,右側舌部出血。⓷耳、鼻部:
鼻部擦傷,大小0.5乘0.5公分。⓸兩側額部頭皮出血,右側大小3.5乘2公分,左側大小6.5乘5公分。顳枕頂頭皮出血及挫裂傷,大小達13乘6公分。⓹右後頂骨凹陷性骨折,大小2乘1公分。②胸部:左胸外側瘀傷,大小1乘1公分。③腹部: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2.5乘2公分。左腹部外側瘀傷,大小2乘1公分。④四肢及軀幹:⓵右上臂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4乘3公分、2.8乘1.5公分、2.乘1.5公分、5乘5公分、8.5乘4公分。右手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2乘1公分。右手第2指瘀傷,大小3乘1.5公分。右手第5指瘀傷,大小2.5乘1.5公分。⓶左上臂瘀傷及擦傷,大小5乘5公分、1.3乘1公分、0.5乘0.5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2乘1.8公分、2乘2公分,左手前臂瘀傷,大小7乘4公分、5乘1公分、2.5乘1.5公分、3.5乘1.7公分。左手部多處瘀傷,大小2乘2公分、1.5乘1公分、1.3乘1公分、1.7乘1.5公分、2.5乘2公分、3乘3公分。左手掌瘀傷,大小1乘1公分。⓷右膝部瘀傷,大小5乘4公分、5乘3公分、2.5乘1.8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1.8乘0.1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4乘3公分、3乘2公分、6乘3公分。右足部瘀傷,大小3.5乘3公分。⓸左大腿瘀傷,大小2.5乘2.2公分。左大腿內側瘀傷,大小5乘4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2乘0.6公分、6.5乘6公分。左小腿瘀傷,大小2.5乘2.5公分、5乘4公分、1乘0.2公分、2乘1公分。左腳踝瘀傷,大小3乘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1.5公分。⓹右側肩胛部擦傷,大小10乘2公分。肩胛上部擦傷及瘀傷,大小0.7乘0.5公分、1乘1公分。⓺左側臀部有一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大小6乘1公分,傷口深度6.2公分。鑑定結果:死者丙○○生前因施用毒品,遭人毆打刺傷,被置於小客車後座在行駛中發生自撞車禍後被棄置,發現時已死亡,無送醫;在死者頭臉部、臀部及四肢有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挫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公分及深度6.2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由於開放性傷口出血,毒品過量,加上又有胃內容物反溢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2.741μg/mL)、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勘驗筆錄1份、解剖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丙○○之照片134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210號函1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9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憑(相700號卷一第4、5、33、114、126至141頁、卷二第89至96、110頁)。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頭皮是一個血管很豐富的地方,只要一個撕裂傷,就有可能會造成大量出血,死者的頭皮撕裂傷是滿大的,另外死者的嘴唇也有一個撕裂傷,嘴唇屬於顏面部,顏面部也是容易造成大量出血的地方,死者另外一個比較大的傷口就是臀部,臀部的銳器造成的傷害也會引起大量出血。一般死亡後如果血液沉積下來,會看到至少有中度或重度或比較明顯屍斑的程度,但本案死者的屍斑並不明顯,且解剖打開時,死者心臟血管內的血液量也很少,這些都足以支持他的確有一個失血過量的情況,代表他的身體在活著時已經失去大量的血液。又會造成嘔吐就是因為刺激到中樞神經內的嘔吐中樞,而會造成嘔吐的原因,除了藥物之外,還有身上所遭受的外傷、失血過多引起的頭暈或休克。死者的嘴唇有比較大的撕裂傷,該撕裂傷的血液流在嘴巴內,就有可能吞進去,沒有吞進去也會跑到呼吸道內,所以這些溢出來的以及在嘴巴內含有的血,在呼吸時或是在有躁動的情況,抑或周遭環境有追逐的情況下,都有可能造成食物或流出來的血吸到呼吸道裡面去。這部分在解剖裡面就有看到,因為支氣管裡面看起來是黏稠狀,其實是混雜著胃裡面溢出來的跟血液在一起等語甚詳(重訴5號卷三第286至295頁),並有內容為:㈠死者身上開放性的傷口分布在:右後頂部圓弧形挫裂傷,右枕部挫裂傷,右後枕部圓形挫裂傷,左側顳頂部偏後方呈角型及不規則挫裂傷。左後顳頂部挫裂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左側臀部一處銳器傷(大小達6乘1公分,傷口深度
6.2公分)。頭臉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左側臀部又是大的開放性傷口,加上死者屍斑呈輕度狀態,研判可以足以發生大量出血及發生生命的危險。㈡死者身上的外傷屬於開放性傷口,造成的出血是往外流出在相關環境而不是內出血聚積在體內,無法從身體評估死者的出血量。正常人的血量約為體重的13分之1。如上所述主要在頭臉部及左側臀部的銳器傷可以造成大量出血。㈢文件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常見的致死濃度範圍約在0.09-18μg/mL,而死者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2.741μg/mL,只能說毒品的濃度不低、有中毒,但無法評估單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死的濃度,而且造成死者致死的原因為多項原因所共同導致等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870號函1份附卷足憑(重訴5號卷二第63頁),顯見丙○○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確實與被告乙○○徒手毆打、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以水果刀刺入等傷害丙○○、被告戊○○持電擊棒電丙○○、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毆打丙○○、被告甲○○具有共犯意思而以他人視為自己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以致造成丙○○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與其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原因,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戊○○、丁○○、甲○○辯以丙○○另具死亡原因,渠等無從預見,與渠等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⑶被告乙○○辯稱:我有問丙○○要不要送醫,是他說他有被通緝
,不用去醫院,我才帶他回家云云。然查丙○○於案發當時並未遭通緝一節,已有丙○○之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並無被告乙○○所辯係因丙○○擔心自己遭通緝恐被查獲是以不敢去醫院就醫之情事,況且丙○○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樓客廳內遭毆打後已然受傷嚴重,大量失血,且頻頻喊痛,則其又何有可能會在被告乙○○主動詢問要不要送醫時卻拒絕就醫診治?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述:丙○○在鐵皮屋時流血比較多,鐵皮屋2樓時地上就有一片血,到鐵皮屋門口他倒在地上時也有一攤血。(你看到丙○○流這麼多血,不認為他是否會有生命危險?)當然會,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才一直不敢送醫,而且我在等丙○○還我錢等語;其於偵訊時亦自承:(為何不將丙○○送醫急救?)因為當時丙○○沒有把事情釐清講清楚,而且我本身有通緝犯身分,所以不敢送他去急救等語明確(偵13934號卷一第61、144頁),且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乙○○說被害人(即丙○○)欠他200萬元,去他家搜看看有沒有現金等語甚詳(109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4頁),益徵被告乙○○純係因自己遭通緝恐遭緝獲,以及欲在被害人丙○○之住處搜刮現金等財物,是以未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甚明,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偵訊時已供述
:因為他們在爭執,我才拿電擊棒電丙○○,要給丙○○一個教訓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拿電擊棒電丙○○,給他一個教訓等語明確(重訴5號卷四第237、25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為了阻止乙○○與丙○○再次發生糾紛,所以拉開丙○○,才隨手拿電擊棒電他一下云云(本院卷二第240頁),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戊○○在持電擊棒電丙○○時,被告乙○○亦徒手、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分別毆打、敲擊及刺入等同時持續傷害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持電擊棒電丙○○之行為確屬案發當時被告乙○○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丙○○行為之一環,是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辯解:
我的本意是要他們好好解決,避免乙○○抓狂及防止再起糾紛云云,亦為推卸之詞,殊非可取。
⑸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
有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丙○○之背部一節,業據被告乙○○及甲○○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述明確(偵13934號卷一第60頁、偵14392號卷第2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10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9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乙○○、甲○○與被告丁○○間均無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況且,被告丁○○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14日7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於109年11月1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案發後即逃匿,經通緝後方於109年12月3日遭緝獲,是以被告乙○○與丁○○間應無時間及空間足以就案情相互討論及勾串,而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即供述:丁○○有拿旁邊之長椅板凳打丙○○之背部1下等語,於翌日(即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丁○○有拿椅子打丙○○之背部1下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乙○○經緝獲後,對其有以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丙○○暨以水果刀刺被害人丙○○等情均始終坦承不諱並供述一致,顯見並無就自己實際所為行為推諉卸責予其他被告以脫免刑責之動機,再者,被告乙○○既已坦承傷害致死重罪,殊無指認被告丁○○亦有持板凳傷害丙○○而予無端誣攀之理。被告甲○○遭緝獲後於109年12月19日偵訊時已供述:那個年輕人(指被告丁○○)用木椅打丙○○等語,暨於同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另外2個人,1個人拿電擊棒電丙○○,另1名年輕人(即指被告丁○○)拿座椅板凳打丙○○等語甚明(偵14392號卷第2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9頁背面),觀諸被告甲○○於案發後即逃逸,經通緝後始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斯時被告丁○○早已於109年11月15日經原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乙○○則於109年12月4日經原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逃亡期間有無跟乙○○聯絡?)沒有等語在卷(聲羈264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當已無從與被告乙○○及丁○○勾串,則苟非被告丁○○案發當時確有持長椅板凳毆打丙○○之背部,何以最後遭緝獲之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會如此供述,且與被告乙○○於甫遭緝獲之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內容就此部分互核一致?再者,觀諸被告丁○○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7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之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其係供述毆打丙○○之人僅有被告乙○○及戊○○,被告乙○○係拿手槍往丙○○身上敲,拿水果刀刺丙○○,丙○○的屁股及腳都有被刀刺傷,被告戊○○拿電擊棒電丙○○,我因畏懼那種景象,就把頭轉走,我都沒動手等語(偵12983號卷第7至13、32至35頁),又其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係供述:我到那邊沒有做什麼。乙○○先動手,我看到戊○○拿著電擊棒,我很排斥這畫面,他們動手我頭就轉走等語在卷(聲羈238號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丁○○完全未提及被告乙○○另有持長椅板凳毆打丙○○之行為,更未提及斯時其係扶著該長椅板凳一端之情事,然被告丁○○既已供述被告乙○○有以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等工具傷害丙○○等情,衡諸初遭拘提到案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之常情,苟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真有另持長椅板凳毆打丙○○之行為,為何被告丁○○均未供述此情?再參以案發當時均在場之被告乙○○、戊○○及甲○○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人供述如同被告丁○○事後更異前供詞而改辯述之其有去扶住遭丙○○拉扯因而快倒下之櫃子,又有去扶著被告乙○○用來毆打丙○○之長椅板凳等情節,益徵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難認屬實。至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實是我自己拿長椅板凳打丙○○的,丁○○來阻擋我,在後面拉。之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我會如此講,是因藥物戒斷中,避重就輕云云(重訴5號卷四第94、95、124、1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丁○○沒有拿板凳打丙○○,椅子是我拉的,丁○○來阻止我云云(本院卷二第239頁)。然觀諸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7時20分經緝獲後,於同日14時40分至17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20時17分至21時14分製作偵訊筆錄,再於翌日(即4日)10時44分至11時57分製作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有上揭筆錄之製作時間在卷可參(偵13934號卷一第6、13、59、63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103至114頁),且被告乙○○於當時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皆能針對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情形流利陳述,也均自承確有以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為工具,分別敲擊及刺丙○○等情,顯然已無被告乙○○所指藥物戒斷影響其供述之狀況,而被告乙○○斯時既已明白供述有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為傷害丙○○之犯罪情節,更難想像其有何可能因為要避重就輕是以才不言及自己有持長椅板凳打丙○○之情;再者,被告乙○○在翻異前詞後係供述:丙○○的臀部在被我刺到後,丙○○有坐上板凳,試圖要講什麼,我趁他在講時,我踢丙○○,丙○○就順著板凳往前傾,衝過去云云(重訴5號卷四第185頁),更與被告丁○○前揭所辯解內容不符,益徵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而陳述係其持長椅板凳毆打丙○○云云,顯係配合被告丁○○所為辯解而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甲○○嗣後於偵訊時雖更異前詞而供述:丁○○拿長板凳要打丙○○,結果長板凳拿起來時敲到旁邊的櫃子,因為櫃子快倒下來,丁○○就把長板凳摔到地上去,用手改扶著櫃子云云(偵4392號卷第62頁背面),然此內容亦與被告丁○○前揭所辯述:我去扶被丙○○撞到快倒的櫃子,後來我被乙○○撞到,才扶著長椅板凳等情,亦完全不符,從而亦難僅以被告甲○○嗣後所更異之此部分供述內容,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甚明。從而被告丁○○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長椅板凳毆打丙○○背部之行為,殊堪認定。
⑹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丙○○於前開鐵皮屋2樓客廳內遭被告乙○○、甲○○逼問如何處理上揭車輛遭典當後贖回事宜,又遭被告甲○○辱罵有關綽號小林之人的死因事情,另遭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身體及大腿、被告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頭部、持水果刀刺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敲擊背部等傷害行為後,丙○○已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因此痛苦哀嚎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丙○○在鐵皮屋時流血比較多,鐵皮屋2樓時地上就有一片血,到鐵皮屋門口他倒在地上時也有一攤血等語(偵13934號卷一第144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丙○○在鐵皮屋被打、被刺時,失血很多,他的大腿、屁股、小腿都一直在流血,頭跟臉也有流血,丙○○當時斜躺在地上,地上就有一大攤血跡等語(偵12837號卷第130、14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丙○○頭部有流血,還有腳、屁股都有刀傷,滿臉、全身都是血,他失血蠻多的,現場血跡很多,血一直從他的頭和臉流,鐵皮屋2樓他倒地的地方流有一攤血跡,血跡比他的身體還寬,到了鐵皮屋門口時,他的腳也一直在流血,血跡在他坐在地上的範圍。我扶他下樓時,是用坐著位移方式讓他下樓,所以樓梯地板也都流有一整條的血跡痕跡等語(偵12983號卷第34、76、77頁),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丙○○的頭部有2處銳器傷勢,傷口洞很大,臉、身上都是瘀青很嚴重,身體其他部分則是小傷口,腳也有流血等語明確(偵12838號卷第27頁),而手槍槍托為金屬材質,水果刀甚為鋒利,均殺傷力甚高,又以電擊棒電擊會造成肌肉劇烈收縮及痛苦感受,而長椅板凳為大型木頭材質家具,是以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頭部、背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敲擊及刺入,均會有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再依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人之頭部及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背部內有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又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內部仍有重要血管流經,如以銳器刺入,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乙○○、戊○○、丁○○、甲○○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丙○○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丙○○之頭部、持水果刀刺其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敲擊丙○○背部,而對丙○○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丙○○身體受傷嚴重而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此情。就此,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你看到丙○○流這麼多血,不認為他是否會有生命危險?)當然會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你知道丙○○流這麼多血,可能因為失血性休克失溫而死亡?)我知道等語,及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是否知道人失血過多會休克死亡?)我知道,應該要立刻送醫急救,不然會昏迷、失溫、休克,這是常識等語,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離開鐵皮屋前,丙○○傷勢如何?)就是被敲一下,流血,還有被刺一下,血流得蠻多的。(你覺得丙○○這樣會不會有危險?)有等語綦詳(偵13934號卷一第144頁、偵12837號卷第140頁、偵12983號卷第77頁、重訴5號卷四第311、312頁),詎被告乙○○、戊○○、丁○○及甲○○卻輕忽渠等前揭傷害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質問及辱罵丙○○有關車輛贖回及綽號小林之人死因等事宜、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丙○○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丙○○之頭部、持水果刀刺其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敲擊丙○○背部,終至丙○○受有頭臉部、臀部及四肢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挫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公分及深度6.2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致生死亡原因之一之低血容性休克、窒息因而死亡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述:甲○○看到地上都是血,情況不對,就叫我們趕快把丙○○載走。後來我看到丙○○流這麼多血,情形不對,我就先行開車離開等語(偵12837號卷第8、9、130頁),而被告戊○○、甲○○、丁○○於丙○○尚躺在前揭鐵皮屋門口地面上,因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失血,痛苦掙扎呻吟之際,即均因認狀況不對而先後離去,益見被告乙○○、戊○○、丁○○、甲○○對於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丙○○死亡之結果,確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渠等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至為灼然。又被告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有問丙○○是否要送醫,但丙○○說不用,我才離開,我沒有傷害致死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亦辯稱:丙○○之死亡超過戊○○所能預見之範圍等語。惟查丙○○業已死亡,是以案發當時是否被告戊○○確有出言詢問,卻遭丙○○拒絕,已無從查證;縱丙○○當時表示拒絕送醫屬實,惟丙○○係因搭乘被告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卻在該鐵皮屋2樓客廳內遭受被告戊○○及被告乙○○、丁○○等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受傷嚴重,在已承受身體巨大痛苦是以呻吟哀嚎之情況下,不敢信任被告戊○○所言,亦屬常情;而丙○○確係因被告戊○○、乙○○、丁○○等人所為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傷勢嚴重,大量出血,客觀上已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戊○○亦自承斯時認為情形不對,先行開車離開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戊○○主觀上確有疏未預見之情,且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戊○○應就丙○○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無訛,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被告甲○○辯稱:是乙○○他們在動手打丙○○,我因腳傷都坐在
沙發上,我沒有動手,沒有傷害致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已供述:我就是知道甲○○在,所以我才把丙○○帶到甲○○家,因為有另外1個死者「小林」是被丙○○間接害死,「小林」跟甲○○是結拜兄弟,所以我想把丙○○帶去甲○○家一起釐清這個事情,丙○○又不是「小林」的兒子,怎麼可以領「小林」的遺產,他還說領「小林」的錢是理所應該,大家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打他等語明確(109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106、107頁),及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述:當時就是要把丙○○載去公信力比較強的人,來處理車子跟錢的事情。上車後,我問乙○○要去哪裡找有公信力的人做裁決,乙○○說直接開到他叔叔甲○○鐵皮屋那裡等語甚詳(偵12837號卷第139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戊○○及丁○○之所以將丙○○自證人陳宜銓住處載離,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原因即在認已過世綽號小林之人與被告甲○○為結拜兄弟,綽號小林之人過世情況疑與丙○○有關,是以被告甲○○早前已對丙○○有所怨隙,再加以在證人陳宜銓住處內,被告乙○○對丙○○所提及關於車輛贖回等事宜之要求,均不獲丙○○允諾,則被告乙○○既指示被告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及丙○○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顯然確係認為在該處能讓丙○○能夠答應其所提條件及要求,足徵被告甲○○於案發之前確已對丙○○有所不滿,且此情已讓被告乙○○認為會係對其有利之處。又查在被告甲○○所有前開鐵皮屋2樓客廳內,當被告乙○○與丙○○間就被告乙○○所自認之金錢債務及車輛典當贖回事宜激烈爭執之際,被告甲○○不僅對丙○○出聲質問有關與被告乙○○間所謂債務糾紛之內容外,尚且就綽號小林之人之死因及有關問題對丙○○出言辱罵,且在其對丙○○為前述質問及辱罵前後,被告乙○○、戊○○、丁○○等人已分別以前揭方式傷害丙○○等情,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問丙○○說小林沒有接到你一通電話,你就跟他勒索50萬元,會不會太過份等語,我問丙○○時,他已經被打,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甚明(重訴5號卷二第30、31頁),並為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甲○○也有問丙○○有關乙○○的車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並跟他講「小林」的事等語(偵12837號卷第77、140頁、重訴5號卷四第249、250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甲○○當天有一直質問丙○○有關林湧泉(即綽號小林之人)死因的事情等語明確(偵2187號卷一第18頁),則被告甲○○既於丙○○因被告乙○○所自認之債務糾紛事宜而遭被告乙○○、戊○○、丁○○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前後,亦就被告乙○○所指債務糾紛事宜質問丙○○,同時亦就其早已對丙○○不滿之緣由即綽號小林之事情辱罵丙○○,是以就此過程整體觀之,被告甲○○顯然具有利用其他被告乙○○、戊○○、丁○○之傷害行為並視為自己所為,以達相挺被告乙○○讓其能逼迫丙○○承諾處理,以及同時達到為自己友人討回公道之目的,灼然甚明,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乙○○、戊○○、丁○○間確具有犯意聯絡,且其對丙○○之死亡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疏未預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自該當構成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⑻至被告乙○○固初始於109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戊○○
拿現場的電擊棒一直電丙○○,一直電到電擊棒沒電等語在卷(偵13934號卷一第9、60頁),然此已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一直電丙○○,電到電擊棒沒電之情事。觀諸被告乙○○於原審109年12月4日羈押訊問時係供述:被告戊○○有持電擊棒電丙○○等情,斯時並未陳述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持電擊棒電丙○○到沒電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遭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以及翌日(即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對其係以徒手、持手槍槍柄及水果刀等物、被告丁○○係持長板凳、被告戊○○係持電擊棒等物共同傷害丙○○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斯時係被告乙○○甫遭緝獲且對事情發生經過記憶最屬完整之際,然其卻於原審109年12月4日羈押訊問時並未陳述被告戊○○有持電擊棒電丙○○到沒電此情,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餘被告等人或證人等陳述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係持電擊棒一直電丙○○到沒電之內容,自難僅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即為此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在上揭鐵皮屋2樓客廳內有以腳踹丙○○之頭部等情,然此已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經查此部分除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丙○○倒地之後,丁○○有用腳踢丙○○的頭一下等語(偵14392號卷第7、25頁)外,案發當時在丙○○旁邊且實際毆打丙○○之被告乙○○及被告戊○○則均未供述被告丁○○有用腳踹丙○○之頭部等情,而被告甲○○從頭到尾均係坐在客廳之沙發上一節,已如前述,而丙○○在遭被告乙○○毆打後已倒在地上,苟係有人以腳踹已躺在地上之丙○○,衡情應屬在地上所發生之舉止,而在丙○○周圍已圍有被告乙○○、戊○○、丁○○等人,被告乙○○、戊○○又以前述方式傷害丙○○之際,坐在茶几後方沙發上之被告甲○○,是否能夠確認茶几前方之地上,因被毆打而倒地之丙○○確有遭被告丁○○以腳踢踹,實有所疑,從而亦無從為此認定,均予以敘明。
⒊被告乙○○、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經查被告乙○○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上揭時
間在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斯時身受重傷之丙○○係以坐姿及倒姿在其住處車庫之地面上,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共同扶起丙○○上被告庚○○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挾持方式赴丙○○上開住處,被告己○○協同搬運丙○○所有位於其住處內之銀色喇叭2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臺、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物後,放置在被告庚○○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欲變賣以折抵其所稱之債務,被告乙○○並要求被告庚○○將該喇叭及音響等物均載運至被告庚○○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被告乙○○復自丙○○隨身包包內取出丙○○所有現金2000元,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嗣被告乙○○為警緝獲後,分別在被告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及證人柳富仁所提供予被告乙○○藏匿位於前址之住處內為警扣得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己○○、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重訴5號卷一第403、404、414頁、卷二第33、34、43頁),且為證人柳富仁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偵13934號卷一第103、10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共17幀、查獲照片及音響照片共4幀、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幀及相關現場位置圖1份、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己○○所穿著衣物之照片3幀、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等附卷足憑(偵2187號卷一第34至3
6、42至46、49至64、67、68、72至75、86頁背面至94頁、卷二第11、29頁、相700號卷二第3、73至77、83、84、121至200頁、卷三第1至66頁、偵13934號卷一第4、21至23、134至139、148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他向我買的BMW自小客車被丙
○○強押至「中天當舖」以車體質押20萬元,另外又在桃園的當鋪以行車執照押了10萬元,因為他們在本案(丙○○命案)發生前1、2週有去台中某派出所和解1條200萬元的債務,乙○○在拿200萬元債務時把丙○○和綽號「阿傑」、「錢胖」、「Peter」的男子支開,丙○○等人就認為是乙○○要私吞200萬元,他要跟乙○○均分,後來他們就把乙○○的BMW車子拿去典當,因此乙○○就不高興,後來乙○○、丙○○雙方互放風聲要讓對方死等語(相700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頁);其於本院結證稱:109年3、4月的一個晚上,有一個叫林俊耀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有1台BMW敞篷車要賣我,問我要不要,我問說是誰的車子,他說乙○○欠他錢,問我要不要收,我說他車子有貸款,我沒辦法收,林俊耀是我的客人,修車廠客人,林俊耀當時支支吾吾說他找好幾間,別人都不願借錢,才問我要不要收,我問他,他說乙○○的,我問他乙○○欠你什麼錢?車子為什麼要賣掉?因車子是乙○○買的,就算要賣也應由我們車行回收,不是由林俊耀賣,他說反正他(乙○○)欠我錢,你不收我就當掉,他沒說乙○○欠他多少錢,因車子有貸款,所以我沒買車,我拒絕後他就沒再打電話給我,他後來有到店裡來說乙○○準備告他,問我看要賠多少錢,能不能跟乙○○說不要告他,他說(乙○○)要告他強盜,他說當初好幾個人押他(乙○○)車子,把他押到桃園、中壢、新竹當舖跑來跑去,我只知道林俊耀,其他的人我沒什麼印象,有說3、4個人開乙○○的車到處典當,最後典當20萬元,沒問典當給誰,沒問到這麼細節,接到林俊耀說要賣乙○○車子的電話後,我有與乙○○聯絡,大約是第二或第三天,我問他怎麼有人要賣他的車,他說他被押,連人帶車被押走,車子被典當,貸款還是要繳,我本身開車行,他一些細節不懂都不問我。有聽過丙○○這人,我沒問林俊耀有關典當車子,丙○○有無參與,我有聽到一起押乙○○車子的好像有聽到丙○○這名字,車子當完好幾天,林俊耀跟我講有提到丙○○等語(本院卷三第372至377頁),證人丁○○證述有關丙○○與其友人共同強押被告乙○○典當其所自用自小客車借款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及矛盾。又證人即中天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結證稱:
我是新竹中天當鋪負責人,被告乙○○所提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75頁)是他車輛000-0000號,車子在109年8月11日經人拿去中天當鋪被人典當,是我們當鋪收當,當20萬元,他跟一個人一起來,我忘記另一個人長相,有戴眼鏡,瘦瘦高高,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乙○○本人有來,是在場被告(乙○○),當票也是他本人親簽,車子當了20萬元,現金都是交給車主,當期是3個月,3個月未繳利息就流當,因為他有繳1個月利息,我們流當要證明有3個月又5天才可以賣掉,證明上是12月11日流當,流當證明是我們申請的,所以上面簽名不是被告(乙○○)簽的,他的家人有打電話過來,因非本人,我們不能告知流當日,是他家人打電話問是否有車流當,我們跟他家人說要補利息,不然就是流當,但都沒來補利息,之後說乙○○已經入監(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參上開2位證人證詞以觀,被告乙○○與丙○○間因丙○○參與將被告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強行典當,嗣因未能依限返還典當當得之借款致該車流當而使被告乙○○喪失所有權,被告乙○○與丙○○因而有流當債權債務糾葛,此亦為被告乙○○妨害丙○○行動自由強行取物抵債之犯罪目的,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前與丙○○間有借款未依限返還之流當債務,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乙○○至丙○○家取物抵債,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⑶又被告乙○○辯稱:係丙○○同意讓我拿音響等物賣掉以抵債,
也同意當日天亮可以去銀行領錢抵債,至於2000元是因為丙○○說要回家,我認為這是車資,他應該要付的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在壬○○的豬舍內,乙○○說沒有拿到丙○○的錢之前,他不會讓丙○○輕易離開等語(偵12983號卷第76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乙○○一開始有說要找到丙○○,問清楚事情,要將他以丙○○對乙○○的方式,以相同的方式對待丙○○回去等語綦詳(聲羈238號卷第4頁背面),又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述:乙○○在庚○○車上對我和庚○○說,丙○○欠他100多萬元還是200萬元,因為拿不到現金,所以他要去丙○○家找錢來抵債。因為乙○○在丙○○家裡找不出現金,乙○○才指示我從丙○○家搬一些音響、喇叭用來抵債。我還有看到乙○○從丙○○的包包裡拿出2000元,就放進乙○○他自己那個裝槍的黑色包包裡,但我沒有聽到乙○○在問丙○○可以拿他的錢。後來在豬舍附近道路上遇到庚○○,乙○○有從黑色包包裡拿出1000元交給庚○○,叫他自己去洗車,另外1000元還放在乙○○自己黑色包包裡。(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丙○○有要乙○○去領他的錢來還債,或要乙○○拿他的音響及喇叭等物去賣掉來抵債?)都沒有,我沒有聽到丙○○講這些話或表示同意之意等語甚明(偵12838號卷第26、77至80頁);再參以苟若真有被告乙○○所辯此情,被告乙○○自當將已找到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放置在丙○○家,待天亮後帶同心甘情願同意變賣之丙○○一齊前往出售變現抵償債務,或者直接放在己處自行保管伺機變賣即足,又豈需要求被告庚○○將之載往放在被告庚○○所有鴿舍內存放,日後其再前往該處搬走,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益徵被告乙○○取走丙○○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財物,實未獲丙○○同意,其不欲他人察覺,掩人耳目之心態昭然若揭。再者,果若丙○○已同意天亮後至銀行領取款項後清償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只需在丙○○之住處等待天亮後偕同丙○○一起至銀行領款即可,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駕駛丙○○所有上揭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己○○及已氣息微弱之丙○○往來多處?在在均顯見丙○○並非如被告乙○○所辯對其有金錢債務需清償,復未同意被告乙○○取走其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財物,更未允諾要偕同一起前往銀行領款,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⑷再查被告己○○於偵訊時已供述:丙○○在你們搬東西時已經身
體非常虛弱,無法反抗?)是的,當時丙○○還有在唉會痛,斷斷續續的喊痛,乙○○沒有跟丙○○講話,他就上樓直接搬丙○○的東西。我們一開始在甲○○鐵皮屋看到丙○○時,他就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等語甚詳(偵12838號卷第78頁),又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述:他們在搬東西時,丙○○就一直靠牆壁坐在他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一直說「這裡好痛,那裡好痛」。丙○○只能用眼神看著他們搬東西,但是他已無力去制止他們了。乙○○有直接站在丙○○旁邊翻丙○○身邊的包包,當時丙○○有看幾眼,但是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明確(偵12984號卷第63、65頁),此亦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你當時在丙○○家中搬音響時,丙○○是否還有意識?)丙○○那時還在哀嚎,還一直叫我的名字,他已經沒有能力反抗了等語明確(偵13934號卷二第7頁),被害人丙○○因遭受前述傷害致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出血而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自無同意被告乙○○前往其家取物抵債之理,更無罔顧其生命垂危而仍在意其衣著需回家換衣之理。
⑸依被告庚○○、己○○上開供述互為參證以觀,相互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丙○○於被告甲○○所有上開鐵皮屋2樓鐵皮屋遭傷害後。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駕車前來載走丙○○赴其住處,丙○○身上傷口流血不止,無法行走,乃由被告庚○○、己○○扶至被告庚○○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丙○○當時已行動不便,又知悉被告乙○○、庚○○、己○○擬載之赴其住處搜刮財物抵債,自無同意之理,被告乙○○等3人挾持行為,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於被告乙○○取走其所有上開音響及身上皮包內2千元時身體已極為虛弱,已無能力反抗,被告庚○○、己○○知之甚明,渠等2人與被告乙○○共同挾持丙○○剝奪其行動自由,自具共同犯意。至被告庚○○之搬運、移置行為既因被告乙○○指揮被告庚○○挾持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取走丙○○上開物品抵償典當汽車債務,尚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強盜罪責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庚○○自無從與被告乙○○共犯強盜罪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甲○○、庚○○、己○○前揭
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戊○○、丁○○、甲○○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庚○○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3日7時20分許為警緝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乙○○持有前開槍、彈後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乙○○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又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戊○○、丁○○、甲○○雖見被告乙○○持槍,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有殺傷力而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㈢又核被告乙○○、戊○○、丁○○、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乙○○、戊○○、丁○○、甲○○就傷害致死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丁○○、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戊○○、丁○○及甲○○此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内。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庚○○因主觀認為被害人丙○○應就被告乙○○前揭典當車輛所受損失負責,而強行將被害人丙○○載往其住處後搬取其財物抵債,隨後被告乙○○又載同被害人丙○○擬待天亮令其提款還債,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乙○○、庚○○等人於上開期間,對被害人丙○○所為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情;然被告乙○○、庚○○主觀上係認被害人丙○○應就前揭被告乙○○所受損失負責,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非屬相合,業如前述(並詳後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庚○○與業已死亡之己○○間,就前述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固見被告乙○○持槍,然尚難證明被告庚○○知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㈤又被告乙○○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丁○○、甲○○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查被告乙○○因其所自稱與丙○○間之金錢債務關係,未獲令其
滿意之解決,是以要求被告戊○○及丁○○陪同其前往證人陳宜銓位於上址之住處質問丙○○如何處理,因雙方爭論無果,是以被告乙○○、戊○○及丁○○誘騙丙○○前往先前已因綽號小林之友人的死因情事對丙○○有所不滿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在該鐵皮屋2樓客廳內,被告乙○○及甲○○均質問暨被告甲○○尚辱罵丙○○,被告戊○○幫腔嗆聲,期間丙○○態度迴避,又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戊○○及丁○○方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丙○○,導致其受傷嚴重,雖原審認被告乙○○與丙○○間並無渠所辯解之金錢債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然綜觀被告乙○○要求被告戊○○及丁○○陪同而從證人陳宜銓之住處到被告甲○○之鐵皮屋,始終均在與丙○○談論其所稱之債務關係,被告乙○○之目的無非希冀得到丙○○承諾及清償還債之結果,惟因丙○○並未遂渠要求且與之發生口角,被告乙○○遂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丙○○,而被告戊○○及丁○○為相挺因此亦分別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丙○○,被告甲○○則亦質問及辱罵丙○○,顯見被告乙○○係藉此逼迫丙○○依其所要求方式償還及解決債務,而非具有殺害丙○○之犯意,否則被告乙○○於案發時已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倘真有殺害丙○○之意思,大可直接對丙○○開槍射擊,而非係以該手槍槍托處敲擊丙○○;又被告戊○○及丁○○與丙○○間本無重大仇怨,均係為相挺被告乙○○而前來,且觀諸渠等分別係以電擊棒電丙○○及持長椅板凳毆打丙○○背部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有殺害丙○○之動機;又被害人甲○○雖因綽號小林之友人死因一事前已對丙○○有所不滿,案發當時亦為此及被告乙○○之事質問及辱罵丙○○,然其係基於友誼及親情關係始然,亦難認被告甲○○因此即有殺害丙○○之故意。
⒊次查丙○○在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樓客廳內遭被告乙○○
、戊○○、丁○○及甲○○等人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共同傷害後,係受傷嚴重且大量失血之狀態,被告戊○○、甲○○及丁○○見情形不對,即停止攻擊行為,先後離去,則倘被告戊○○、丁○○及甲○○確有殺害丙○○之犯意,縱丙○○已受嚴重傷勢,然在丙○○尚未死亡前,當再繼續攻擊丙○○以達殺害之目的,惟被告戊○○、丁○○及甲○○卻均停止傷害行為後先後離開現場,雖渠等因此均未將丙○○送醫救治,但丙○○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被告戊○○、丁○○及甲○○之本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丁○○及甲○○之所以先後離去應係案發當時基於脫免本身刑責之考量,究難因此遽謂被告戊○○、丁○○及甲○○具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被告己○○會同被告庚○○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後,由被告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己○○及丙○○回到丙○○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乙○○取得丙○○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後,即駕駛丙○○所有上開白色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己○○及丙○○往來證人壬○○位於上址之豬舍、自己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多個地點,而未將丙○○送醫救治,然被告乙○○於離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後,即未再有任何攻擊或指使被告己○○或庚○○攻擊丙○○之舉動,顯見其之所以未將丙○○送醫應係基於自己因他案通緝及欲再繼續逼迫丙○○允諾依其所言清償及處理其所稱之債務,否則苟若被告乙○○真有殺害丙○○之犯意,在丙○○已然受傷無力抵抗之情況下,其應即利用此機會或徒手、或以槍枝抑或其他工具再行攻擊丙○○而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捨此不為,反而駕駛上開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載著丙○○往來多處之理?再依被告乙○○自丙○○住處取得前揭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又駕車搭載已氣息微弱之丙○○離開,欲待天亮後令丙○○提領存款等情,足見被告乙○○心念所繫即在丙○○依其所要求清償其所稱之債務,則倘丙○○死亡,則其要求丙○○償債之目的又將如何達成,益徵被告乙○○並無殺害丙○○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甲○○均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犯行,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乙○○、戊○○、丁○○、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從而公訴意旨均有誤會,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就、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被告乙○○因與丙○○有流當汽車計約30萬元之債務糾葛,遂告
知被告庚○○及已死亡之己○○說丙○○積欠其200萬元債務,姑不論被告乙○○與丙○○間有高達200萬元之債務,尚無礙其與丙○○間確因流當被告乙○○上開汽車之債務糾葛存在之認定,被告乙○○自信其與丙○○間存在債權債務之正當原因,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乙○○本於使丙○○清償債務之目的,除告知被告庚○○及已死亡之己○○擬以強取丙○○家中財物抵償丙○○之欠款,縱被告強取財物手段並非合法,因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成立刑法之強盜罪。而被告庚○○及已死亡之己○○依被告乙○○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取丙○○財物抵債,自無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財物之理。要之,被告乙○○既不成立刑法之強盜罪,被告庚○○、己○○2人無與被告乙○○成立刑法上強盜罪之可能。此外,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庚○○、已死亡之己○○共犯強盜罪及妨害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變更起訴法條,已見前述。
㈧被告乙○○前曾①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0年4月
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9月15日確定;②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2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101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④案件自101年4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偵13934號卷一第78至83頁、重訴5號卷五第194至203、209、210頁),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乙○○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暨攜帶該非制式手槍而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乙○○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戊○○前曾①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9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④又於100年7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2月5日確定;⑤又於10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⑥於10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10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⑨又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又於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原審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31日確定(甲)。又上揭④及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乙)。又前開⑥至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6年5月10日確定
(丙)。嗣(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0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此部分再與前開(丙)部分自104年4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偵12837號卷第92至103頁、重訴5號卷五第155至172、178至180頁),被告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戊○○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甲○○前曾①於10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9日確定;②又於107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開①及②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偵14392號卷第37、38頁、重訴5號卷五第234至236頁),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甲○○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庚○○犯搬運贓物罪
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丙○○間確有因流當車子而生債務糾葛,被告乙○○雖強行取走丙○○家中財物抵債,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被告庚○○強行押走丙○○至其家中取物抵債,固成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仍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強盜罪罪責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乙○○應成立攜帶凶器強盜罪,認事用法,即有未合。又被告乙○○強取上開物品抵債既經認定非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被告庚○○殊無成立搬運贓物罪責之可言,原審雖認被告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應成立刑法之搬運贓物罪,並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論以搬運贓物罪,亦有未合。被告乙○○、庚○○執此為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因之債務未獲清償即夥同友人逼債並毆
債務人至重傷,復夥同被告庚○○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行挾持被害人至被害人家中強取財物及被害人身上現金,被告乙○○、庚○○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姪兒及姪女等家人、離婚、無子女、從事司機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庚○○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位未成年兒子等家人、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庚○○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之刑。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⒉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暨彈頭11顆均係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46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幀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該非制式手槍為被告乙○○持以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時所
取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乙○○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供稱其中1000元放在被害人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前座擋風玻璃處云云(偵139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在臺三線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並無在被害人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現金1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13934號卷二第26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有將其中1000元交付給我當作車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復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要將丙○○的2000元交付給庚○○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相符,是以應認此部分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對被告乙○○、庚○○部分各諭知其中1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為前揭犯行時所取得之銀色喇叭2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臺、銀色音響(大臺)1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臺、PANASONIC廠牌喇叭1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臺等物,雖亦屬被告乙○○為該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丙○○之家屬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以應認被告乙○○所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家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死罪部分;被告戊○○、丁○○、甲○○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乙○○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持槍為之後的傷害致死犯行,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又因自認丙○○對其有金錢債務及典當車輛糾紛應處理,竟糾集被告戊○○及丁○○等人誘騙丙○○至先前已因友人死因之事對丙○○有所不滿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渠等因認丙○○迴避質問及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丙○○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乙○○徒手毆打、以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丙○○之頭部、持水果刀陸續刺丙○○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敲擊丙○○之背部,期間被告甲○○則質問及辱罵丙○○,終致丙○○受有前述傷勢,嗣後傷重不治,被告乙○○、戊○○、丁○○、甲○○等人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丙○○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渠等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復分別衡酌被告乙○○、戊○○、丁○○、甲○○等人之地位及分工情況、所持工具及傷害被害人丙○○之方式暨部位、被告乙○○僅承認持有槍彈及傷害致死行為、被告戊○○僅承認有持電擊棒電擊行為、被告丁○○、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姪兒及姪女等家人、離婚、無子女、從事司機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位已出嫁之姐姐等家人、未婚、有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從事餐飲、賣中古車及網路行銷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共同生活之母親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活動會場工程及搬家之工作,最近1個半月收入約7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位女兒及1位孫子等家人、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為2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傷害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暨彈頭11顆均係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46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幀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該非制式手槍為被告乙○○持以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包裹槍枝之毛巾2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3934號卷一第177、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達姆彈2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雖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然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46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2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2幀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槍枝零件1組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撞針等物。前揭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認均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0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66號函1份附卷足佐(重訴5號卷三第241頁),足見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乙○○持以傷害丙○○時所用之水果刀1支、被告戊○○持以
電擊丙○○時所用之電擊棒1支暨被告丁○○持以毆打丙○○時所用之長椅板凳1條等物,原先均放置在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內,為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3934號卷一第9頁),且為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電擊棒及板凳都是我的,戊○○拿的那支電擊棒是我的等語明確(偵14392號卷第25、26、62頁背面、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9、10頁),顯見該水果刀1支、電擊棒1支及長椅板凳1條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甚明,且分別係被告乙○○、戊○○及丁○○所持以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時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所有人即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為被告乙○○於109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深色牛
仔褲1件、黑白網格帽子1頂及白色布鞋1雙等物係為本案之證物;又扣案之手機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柴刀1支、監視器主機1臺及傳輸線1條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等人為本案所有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就此部份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乙○○、戊○○、丁○○、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内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丙○○係因遭被告乙○○徒手毆打、持手槍槍托及
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頭部、以水果刀刺入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戊○○持電擊棒電;被告丁○○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告甲○○則於其他人動手殺害被害人丙○○時,在旁幫腔嗆聲,而未加以阻止,以致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嚴重傷勢,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丙○○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丙○○遭受被告4人前揭攻擊,受有:⑴頭部:①頭臉部:右後頂圓弧形挫裂傷,大小3乘1公分,條狀擦傷,長度2.8公分。右枕部呈角形挫裂傷,大小2乘
0.8公分。右後枕部圓形挫裂傷,大小1.5乘0.5公分,在右方則有呈半圓形的擦挫傷。左側顳頂部瘀傷,大小2乘0.8公分。左側顳頂部偏後方角型挫裂傷,大小3乘2公分、1.5乘0.2公分。左後顳頂部挫裂傷,大小2.5乘1公分。枕頂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大小3乘1公分。兩眼眶瘀傷,右側大小3乘2公分,左側大小4乘3公分。兩側顏面部瘀傷,右側大小5乘4公分,左側大小4乘2公分。人中處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側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7乘0.2公分。②口部:上下嘴唇挫裂傷,右側舌部出血。③耳、鼻部:鼻部擦傷,大小0.5乘0.5公分。④兩側額部頭皮出血,右側大小3.5乘2公分,左側大小6.5乘5公分。顯枕頂頭皮出血及挫裂傷,大小達13乘6公分。⑤右後頂骨凹陷性骨折,大小2乘1公分。⑵胸部:左胸外側瘀傷,大小1乘1公分。⑶腹部: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2.5乘2公分。左腹部外側瘀傷,大小2乘1公分。⑷四肢及軀幹:①右上臂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4乘3公分、2.8乘1.5公分、2.乘1.5公分、5乘5公分、8.5乘4公分。右手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2乘1公分。右手第2指瘀傷,大小3乘1.5公分。右手第5指瘀傷,大小2.5乘1.5公分。②左上臂瘀傷及擦傷,大小5乘5公分、1.3乘1公分、0.5乘0.5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2乘1.8公分、2乘2公分,左手前臂瘀傷,大小7乘4公分、5乘1公分、2.5乘1.5公分、3.5乘1.7公分。左手部多處瘀傷,大小2乘2公分、1.5乘1公分、1.3乘1公分、1.7乘1.5公分、2.5乘2公分、3乘3公分。左手掌瘀傷,大小1乘1公分。③右膝部瘀傷,大小5乘4公分、5乘3公分、2.5乘1.8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大小3乘
0.5公分、1.8乘0.1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4乘3公分、3乘2公分、6乘3公分。右足部瘀傷,大小3.5乘3公分。④左大腿瘀傷,大小2.5乘2.2公分。左大腿内側瘀傷,大小5乘4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2乘0.6公分、6.5乘6公分。左小腿瘀傷,大小2.5乘2.5公分、5乘4公分、1乘0.2公分、2乘1公分。
左腳踝瘀傷,大小3乘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1.5公分。⑤右側肩胛部檫傷,大小10乘2公分。肩胛上部擦傷及瘀傷,大小0.7乘0.5公分、1乘1公分。⑥左側臀部有一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大小6乘1公分,傷口深度6.2公分等傷害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210號函1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9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0年1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丙○○遭被告4人毆打後,身體多處受有瘀傷、擦挫傷、骨折及刀傷等傷,其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衡以長時間對人凌虐毆打,造成人體多處傷勢、血液將過多流失,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乃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亦應為被告4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4人雖無殺害被害人丙○○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你看到丙○○流這麼多血,不認為他是否會有生命危險?)當然會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你知道丙○○流這麼多血,可能因為失血性休克失溫而死亡?)我知道等語,及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是否知道人失血過多會休克死亡?)我知道,應該要立刻送醫急救,不然會昏迷、失溫、休克,這是常識等語,暨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你離開鐵皮屋前,丙○○傷勢如何?)就是被敲一下,流血,還有被刺一下,血流得蠻多的。(你覺得丙○○這樣會不會有危險?)有等語綦詳,是依被告4人所述,可知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丙○○遭渠等毆打後,因受有嚴重傷勢,若未即時送醫恐有生命危險等情均有所預見。然被告乙○○為繼續向被害人丙○○追討債務,非但未即時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反而聯繫被告庚○○、己○○前往案發地點之鐵皮屋,搭載斯時已氣息虛弱而無力抵抗丙○○,前往丙○○之住處搜刮財物;而被告戊○○、丁○○、甲○○則或為協助、或為包庇被告乙○○繼續以不法之極端手段逼迫被害人丙○○償還債務,均未對被害人丙○○為任何救護之動作即逕自離去,認憑被害人丙○○身體大量出血,棄之不顧,終致失血過多、窒息而死亡。被告4人既能預見被害人丙○○遭渠等毆打後,身體因受有嚴重傷勢而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救治將因失血過多、窒息而死亡之結果,卻仍未有任何積極救治被害人丙○○生命之舉措,主觀上存有被害人丙○○縱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主觀上既可預見被害人遭毆打後,極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休克之危險,被告4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丙○○死亡之救護義務,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本即負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之情形,是被告4人均能防止而不防止,另共萌生被害人丙○○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見被害人丙○○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倒在地上痛苦呻吟之情況下,竟仍不為積極之施救或報警前來救護處理,猶任丙○○持續大量出血,不顧丙○○之生死。被告4人對丙○○消極地拒施以適當之救護,終致丙○○失血過多而死亡之行為,應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⒋從而,被告4人對於丙○○死亡之結果既可預見,該結果又不違
背渠等本意,則被告4人對於丙○○之死亡,顯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4人對丙○○消極地拒施以適當之救護,終致失血過多、窒息而死亡,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應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是被告4人就丙○○之死亡應共同負殺人罪之責,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實有違誤。
㈡就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本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及潛在之威脅眾所周知,不宜輕縱,須對於擁槍自重之人給予嚴厲懲罰,以確保公眾安全。又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法令,又於109年1月間購入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顯見其未因前揭入監服刑而收改過遷善之效,法紀觀念仍然偏差。嗣為處理其所認為與被害人丙○○間之債務糾紛,即攜帶扣案之槍彈出門,用以脅迫丙○○至被告甲○○之鐵皮屋商討如何解決2人間債務之問題;復因商談未果,持該手槍遂行本案殺人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其量刑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㈠被告乙○○、戊○○、丁○○在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丙○○目的無非
欲得到丙○○承諾及清償還債,以上開傷害丙○○之方式解決債務,否則以彼等3人及被告甲○○之威勢,以丙○○之傷勢嚴重實難阻止被告4人致其死亡之結果,又被告乙○○、庚○○、己○○共同強押丙○○至其住處搜刮財物,其目的亦係以所得財物抵償被告乙○○主觀認定之債務,嗣更載走已奄奄一息之丙○○,擬於翌日早上赴銀行取款,無非以索債為其目的,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戊○○、丁○○、甲○○自始有殺人之犯意,而丙○○之死亡亦非被告4人所能預見,尚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檢察官遽以丙○○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4人未能及時送醫致丙○○因而死亡,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殊嫌率斷。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無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乙○○漠視法令,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且持以犯其他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遽認此部分量刑失之過輕。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乏依據,自不足取。而被告戊○○、丁○○、甲○○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乙○○主張量刑過重,皆無理由,檢察官、被告乙○○、戊○○、丁○○、甲○○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雖屬於同一人,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對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9年11月12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死亡之己○○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鐵皮屋前搭載被告乙○○時,已見丙○○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時,應已預見丙○○遭被告乙○○等人以硬物及刀刃銳器攻擊,而大量失血中,且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丙○○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預見丙○○因大量失血而有死亡可能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在乎幫助殺人心態,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丙○○扶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已死亡之己○○及丙○○前往丙○○位於上址之住處,途中被告乙○○有向被告庚○○及已死亡之己○○表明:因丙○○積欠200萬元債務,惟因拿不到現金,故欲前往丙○○住處找錢來抵債等語。渠等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丙○○位於上址住處後,被告庚○○及已死亡之己○○即依被告乙○○之指揮,將丙○○扶下車,任令身受重傷之丙○○以坐姿及倒姿在車庫地面上。已死亡之己○○明知丙○○當時已身受重傷且無力反抗,乙○○、庚○○、已死亡之己○○強盜前開財物得手後,嗣乙○○再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丙○○之上開車輛,搭載已死亡之己○○及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更衣,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死亡之己○○及在後座之丙○○,前往內灣山上某不知情友人住處聊天,待至當日上午下山後,於同日9時許,乙○○駕駛丙○○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轉身欲探知丙○○有無氣息時,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罪嫌,辯稱:我不知道丙○○是被誰打的,丙○○在何處受傷及哪裡受傷我都不曉得,我去到鐵皮屋只知道丙○○在喊痛,當下我不肯載,但是乙○○叫我載,他又有槍,我會害怕,我才載他們回去丙○○家,在丙○○住處,我都在照顧丙○○,在丙○○家中,當時我在1樓,被告乙○○、己○○去搬音響,我又叫他們不要搬,他們搬下樓時,我有阻止他們,但他們仍執意搬到我車上,被告乙○○拿現金1千元是當車資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毆打丙○○時,被告庚○○並未參與,被告庚○○抵達鐵皮屋後,被告庚○○或其他共同被告也都沒有毆打丙○○行為,因此沒有幫助殺人犯行為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四、經查:被告庚○○於109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住處見到前來已死亡之被告己○○,並告知有人要叫車,被告庚○○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死亡之被告己○○,由其帶路,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到巷子時,被告乙○○站在丙○○旁邊,手上握著槍,丙○○躺在地上掙扎喊痛,被告庚○○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丙○○抬上車後載往其之住處。
被告乙○○、庚○○及已死亡之己○○在該處取得丙○○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並將其中喇叭及音響等物放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乙○○即駕駛丙○○所有白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死亡之被告己○○及丙○○離開,被告庚○○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期間被告乙○○均未再繼續毆打或攻擊丙○○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109年11月12日22時許,己○○直接來我家找我,說有人要叫車,我問他要去哪裡載,他就坐我的車直接帶路帶我去,去到芎林鄉官家巷子裡面,我看到乙○○站在丙○○旁邊,手上還握著1把槍,丙○○在地上掙扎喊痛,乙○○叫我和己○○趕快把丙○○扶上車,我就開車到丙○○家裡,進車庫後,我和己○○把丙○○扶出來讓他坐在地板,我有拿毛巾幫丙○○擦血,也有餵他吃藥及喝可樂,乙○○和己○○去搬音響等物到我車上後車廂,然後乙○○叫我和己○○把丙○○抬到白色BMW廠牌車,就把車庫鐵門打開,我就開車出車庫,乙○○開丙○○的白色BMW廠牌車出來,我就離開等語,於偵訊時供述:丙○○在鐵皮屋被打成傷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在車上只有講到乙○○很氣丙○○,有說丙○○怎麼可以把他的車子拿去典當掉。
乙○○有槍,丙○○家鐵捲門的遙控器又是乙○○拿著,我沒有鑰匙可以出去,我沒有能力救丙○○,因為乙○○叫我不要問,他說會把丙○○送醫院等語(偵12984號卷第11、12、22、23、6
5、66頁),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到鐵皮屋後,現場的人沒有毆打丙○○,乙○○或其他人沒有叫我毆打丙○○,我也沒有打他等語甚明(109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5頁),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打電話給己○○,叫他去找庚○○,剛開始庚○○的車進來時,我不曉得是誰,所以我有拿槍出來,後來就放回去包包裡。他們到鐵皮屋後,我就叫他們把丙○○扶上車,叫庚○○開車去丙○○家,我下車去開鐵捲門,庚○○的車停進車庫,我們就把丙○○扶下車,我跟己○○去樓上搬音響等物到庚○○車上,之後我們把丙○○扶到白色BMW車上,庚○○就開他自己的車等語在卷(偵13934號卷一第10、11、60頁、重訴5號卷四第102、107、135頁),顯見被告庚○○於被告乙○○、戊○○、丁○○、甲○○在上揭鐵皮屋2樓客廳內共同為前開傷害丙○○行為時並不在現場,亦不知情,而被告庚○○與已死亡之被告己○○之所以會至該鐵皮屋,係因丙○○在遭被告乙○○、戊○○、丁○○、甲○○共同傷害致已受有嚴重傷勢後,被告乙○○為能將丙○○載離該處,是以聯絡已死亡之被告己○○,經由已死亡之被告己○○再聯繫後,被告庚○○才駕車搭載已死亡之被告己○○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是其此時方知悉丙○○已受傷嚴重一節,惟被告庚○○、已死亡之己○○對於丙○○係遭多少人以何方式共同傷害之前因後果並不瞭解,也未參與傷害犯行之犯罪過程,更對犯罪細節全然不知,再參以其自案發當時初始見到丙○○起迄至其最後單獨駕車離開丙○○位於上址之住處為止,在此期間內,被告乙○○並未再動手毆打丙○○,亦未見有他人銜被告乙○○之命而對丙○○為傷害或殺害行為,自難認被告庚○○有何基於幫助被告乙○○殺人之犯意。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庚○○成立幫助被告乙○○殺害丙○○之犯行。而被告乙○○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殺害丙○○之犯行,而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庚○○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及犯行。
五、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己○○、庚○○於深夜抵達被告甲○○之鐵皮屋前,見丙○○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
「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時,已知丙○○前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成傷,身體受有嚴重傷勢而大量出血,被告己○○、庚○○固無參與任何殺害丙○○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乙○○、戊○○、丁○○、甲○○間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然其二人於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丙○○住處途中,既知被告乙○○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之前因,猶仍於丙○○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在丙○○住處搜刮財物遂行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己○○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你們將丙○○拉進丙○○的BMW車上時,丙○○身體狀況如何?)當時就蠻虛弱的。(之前法官問:「如被告有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而非在這漫長時間中至隔日漫無目的的開車,被害人有可能送醫後會生存而不至於導致死亡結果,有何意見?」你回答:「我跟庚○○一上車如果第一時間送醫院應該不至於會死」,是否正確?)沒錯。(丙○○在離間丙○○家時,是否生命跡象就慢慢消失了?)是,那時候看起來蠻虛弱的等語,暨被告庚○○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你警詢中稱:在丙○○家時你有說要送丙○○就醫乙○○就叫你跟己○○幫忙把丙○○抬上其BMW,此時丙○○已快沒意識,聲音很微弱等語,所述是否正確?)對。(你偵訊中稱:你在照顧丙○○時,他的頭頂、後腦杓有10幾公分裂開的撕裂傷,他的嘴巴一直流血,小腿也有一條刀傷,他小腿的傷也一直流血,你看了也會害怕等語,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依你這些陳述,看起來你離開丙○○家時,丙○○是不是已經有生命危險了?)對,因為我離開前,我就說:「你一定要跟乙○○說趕快打119送去醫院」,己○○說好,可是我就已經離開了,所以有沒有叫,我不曉得等語,是依被告己○○、庚○○所述,其二人於離開丙○○住處前均已知丙○○傷勢嚴重,若再未送醫救治將有生命危險,而被告庚○○見狀仍應被告乙○○之要求負載於丙○○住處取得之財物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己○○則應被告乙○○之要求駕駛丙○○之BMW車輛搭載丙○○前往壬○○之豬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認被告己○○、庚○○對於被告乙○○未將丙○○送醫救治將有生命危險,可能致丙○○死亡等情,應有認識,而其二人仍以幫助之意思陪同在場,更於過程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客觀上已然對被告乙○○消極不為丙○○施以適當之救護致丙○○失血過多而死亡之不作為殺人犯行予以支持,助成被告乙○○犯罪之實現,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己○○、庚○○自應就丙○○之死亡負幫助殺人之罪責無訛。原審判決就被告庚○○犯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被告庚○○、已死亡之己○○赴被告甲○○鐵皮屋時,丙○○已滿臉是血、渾身是傷,傷勢嚴重,惟彼等2人均未參與毆打丙○○,嗣雖挾持丙○○赴其住處取得財物並由被告乙○○搭載被告己○○及丙○○至壬○○所有之豬舍、被告乙○○住處、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北向66公里處,其間被告乙○○、已死亡之己○○均未毆打丙○○,丙○○縱因傷勢嚴重,有失血過多致死之虞,仍難課以被告庚○○、已死亡之己○○及時將丙○○送醫之義務,而彼等2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幫助殺人罪之可言。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要之,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信而有徵,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等人毆打丙○○成傷後,當日22時許被告乙○○以電話
聯繫已死亡之被告己○○會同被告庚○○駕車前來上址鐵皮屋,庚○○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被告甲○○上開鐵皮屋前搭載被告乙○○時,已見丙○○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時,應已預見丙○○遭被告乙○○等人以硬物及刀刃銳器攻擊,而大量失血中,且2人主觀上對於丙○○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共同基於縱使預見丙○○因大量失血而有死亡可能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在乎幫助殺人心態,依被告乙○○之指示,一同將丙○○扶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己○○、丙○○前往丙○○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途中被告乙○○向被告庚○○、被告己○○表明:因丙○○積欠其200萬元債務,惟因拿不到現金,故欲前往丙○○住處找錢來抵債等語。4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丙○○之上址住處後,被告乙○○即指揮被告庚○○、被告己○○將丙○○扶下車,任令身受重傷之丙○○以坐姿及倒姿在車庫地面上後,再指示被告庚○○、被告己○○以丙○○住處毛巾擦拭丙○○身上血跡及地板血跡,同時為丙○○更換衣服。被告乙○○、庚○○、已死亡之己○○均明知丙○○當時已身受重傷且無力反抗,竟共同基於為乙○○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至丙○○住處樓上尋找財物,因搜刮無所獲,遂再指示被告己○○協同搬運丙○○住處之音響、喇叭、電動工具等物品至被告庚○○之車上,欲變賣10萬元折抵所稱丙○○積欠之債務;被告乙○○並命被告庚○○在旁看守丙○○,再告知被告庚○○:將其與被告己○○所搬運丙○○之大喇叭4、5台、小喇叭3、4台、擴大機2台、音響等物品,載運至被告庚○○位在新竹縣○○鄉○○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其嗣後將前往搬運等語;被告乙○○復自丙○○隨身包包内,取出丙○○之2000元現鈔財物,放至自己隨身藏槍之黑色包包内,3人即以上開方式,強盜丙○○之財物得手。嗣於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乙○○再指揮被告庚○○、被告己○○將氣息微弱之丙○○,抬上丙○○之白色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後,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己○○離開丙○○住處,欲待天亮後,再令丙○○提領出其銀行内存款還債;被告庚○○則另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其鴿舍放置其等強盜獲得之上開喇叭等贓物後,再駕車前往壬○○上開豬舍找被告己○○未果即離開。
㈡被告乙○○駕車離開丙○○住處後,在前往壬○○豬舍之途中與對
向車道迎面而來、由被告庚○○所駕駛正離開壬○○豬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遇,被告乙○○即從其隨身藏槍之黑色包包内,抽出其自丙○○隨身包包強盜取得之1000元,交予被告庚○○作為車資,並口頭交待被告庚○○將丙○○遺留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血跡清洗乾淨等語。被告乙○○之後再將丙○○及被告己○○載往不知情友人壬○○之上址豬舍,與稍早已抵達之丁○○會合後,即對丁○○表示「在未拿到錢之前,不能放丙○○走」等語;此時被告己○○察覺丙○○已死亡,並告知被告乙○○,惟被告乙○○堅稱丙○○仍活著,並稱「人哪有那麼快死」等語,隨後在上址豬舍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施用(乙○○所涉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行偵辦)。嗣被告乙○○再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丙○○之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己○○、丙○○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更衣,再駕車搭載被告己○○及後座之丙○○前往内灣山上不知情友人住處聊天;待至當日上午下山後,被告乙○○駕車行經新竹縣横山鄉台三線北向66公里處、轉身欲探知丙○○有無氣息時,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被告乙○○、被告己○○旋將丙○○之遺體及其白色BMW廠牌車輛棄置在現場,2人下車後從路旁排水溝處躲藏至竹林内後逃逸。因認被告己○○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個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39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己○○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己○○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庚○○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