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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童文薰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告 王泰俐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洪偉勝律師住○○市○○○路0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泰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所評論被告所撰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

離」一文,皆係針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寫之原始文章。被告發表後於網路遭多方轉載及評論,其遂陸續修改内容,修改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1月2日。而被告於每次修改文章後,皆會於文後刊載聲明啟示,指明其修改部分。惟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即對自訴人所提起之加重誹謗案件,所提出之證據竟係援引其上揭修改2次後之第三版文章。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狀所指摘自訴人之言論

,自訴人係在108年12月12日即開始發表,故自訴人所評論之客體當然係被告早於108年12月12日發表之原始文章,被告客觀上係蓄意以錯誤版本提呈,藉以加深法院對於自訴人言論不實之印象,並為不實之陳述,主觀上確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仍有構成誣告罪刑之可能,原審竟未對此重要事實予以審酌與調查,更以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亦屬速斷而錯誤認事用法。

㈢綜上,被告涉犯誣告罪行至為明確,應迅對被告有罪之諭知,以儆效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所撰寫之原始文章內容、芋傳媒所轉載被告原始文章、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被告就上揭原始文章發表之「聲明啟事」、109年6月10日被告於原審另案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09年度自字第41號加重誹謗案件)、自訴人所創辦暨擔任節目主持人之「童溫層」108年12月12、13、15、16、17、18、19、20、25日節目相關片段逐字稿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觀諸自訴人對於被告撰寫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有所不滿,而於「童溫層」節目標題及內容中以文字及口語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包含指摘被告撰寫之上開文章未經查核、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之學識素養不足或刻意撰文汙衊、不適任臺灣大學新聞所教授等文句,客觀上顯然屬於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負面影響之陳述。被告所持立場既認為其係針對政治頻道、假新聞等議題進行學術評論,則當被告見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後,認為該等言論之內容不實且已貶損其名譽,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從而,被告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尚非全然無因,且與自訴狀中所附上開文章之版本無涉,因被告提起自訴之標的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對自訴人申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無罪,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是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自訴人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自字第41號對

自訴人所提起之加重誹謗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所附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文章,係被告前此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原始文章後,因自訴人有所爭執,遂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並於上揭原始文章就「聲明啟事」所修正部分予以調整,將此調整後之文章作為該加重誹謗案件之證據,而認被告以錯誤訴訟資料為不實陳述,確應構成誣告罪為由。然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自字第41號對自訴人所提起之加重誹謗案件自訴狀中,論述略以:「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曾任國立台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所長及國立台灣大學多媒體中心主任,赴美攻讀博士之前,曾從事電視影像新聞實務工作數年,研究領域為影像傳播及政治傳播之研究。...自訴人...接獲線上媒體思想坦克總編輯之邀稿...,於108年11月29日撰寫『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並刊登於線上媒體思想坦克...被告童文薰(即本件自訴人)於本件文章刊出後,竟自108年12月12日起連日在『童溫層』節目上以數集内容,公然散布、指摘、傳述自訴人『身為新聞學者,學質非常差,據實查核的能力都沒有』、『捏造事實』、『捏造證據』、『不夠資格當教授』,同時威脅自訴人必須辭去台大新聞所教職、不要再『誤人子弟』...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等語(見上訴狀所附自證5,本院卷第39-48頁;另被告認為自訴人妨害其名譽之言論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於另案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係主張其於「108年11月29日」撰寫「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後,自訴人自「108年12月12日起」在「童溫層」節目上所為之上開陳述,認有毀損名譽情事而提告,而自訴人自承其確有自「108年12月12日起」在「童溫層」節目上所為之上開陳述(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是被告對於客觀上確屬真實存在之自訴人言論,主觀上並認為該等言論足以損害其名譽,而提起加重誹謗自訴,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至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撰寫「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原始文章,復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將原始文章為部分更正,亦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爭端之起始及過程,且無論係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撰寫之原始文章,或事後之更正文章,均無礙於本件被告於另案主張自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起」在「童溫層」節目上所為之上開陳述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以錯誤訴訟資料為不實陳述,被告所為,確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反覆爭執,所提非屬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童文薰自訴代理人 許杏宜律師

詹晉鑒律師被 告 王泰俐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童文薰為「童溫層」節目之創辦人兼主持人。「童溫層」節目自民國108年5月開播以來,自建正規的攝影棚,談論時事與分析國際局勢,每集節目均兢兢業業,蒐集並查證資料,秉持「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希望能對於抄襲及跟風等當前媒體亂象發出極弱音。108年9月4日,因蔡英文女士以總統之尊竟對兩位追查論文與學位真相的學者提起訴訟,於是「童溫層」開始追查論文真假,所有資料都是獨立調查所得,絕無抄襲更無大量複製其他節目內容之事。

(二)孰料被告王泰俐竟於108年11月29日以「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在財團法人台灣智庫的媒體「思想坦克」發表,誣指「童溫層」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稱「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不做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及為「殭屍」帳號觀眾云云,既未查證「童溫層」的製作成本,更未查證「童溫層」節目資料來源、發表時間以及與觀眾之互動情形。被告該篇文章並經轉載至芋傳媒等其他媒體。

(三)被告前述文章對自訴人之汙衊,殊難容忍,自訴人知悉後,除在「童溫層」108年12月12日及之後的幾集節目中嚴正駁斥被告外,更發函通知被告,要求下架更正該文。惟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1月2日在「思想坦克」兩次發表「聲明啟事」,除修改內容更正部分不實陳述外,既無道歉也無悔意,持續讓文章繼續張貼於「思想坦克」、UDN以及獨立評論等網站。自訴人忍無可忍,因此向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後經本院做成108年度自字第130號判決,目前由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四)孰料被告毫無悔意、不加反省,甚至變本加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9年6月向本院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審理中),該份自訴狀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刊登於線上媒體「思想坦克」,惟訴狀內容除隱匿被告曾在自訴人提出抗議後對該篇文章兩次刊登「聲明啟事」加以修改之事實,甚而於該份自訴狀證物中逕直附上被告於刊登第二次「聲明啟事」後的修改文章版本,說明稱係為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撰寫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被告以修改過兩次後的文章充為被告原始發表之文章,企圖誤導法院,再加上大量去脈絡及斷章取義的影片字句摘錄,妄指自訴人利用「童溫層」節目公然散布、指摘及傳述質疑被告學術能力等問題,曲稱自訴人妨害被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原始文章內容、芋傳媒轉載被告原始文章、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被告「聲明啟事」、109年6月10日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狀、「童溫層」108年12月12、13、15、16、17、18、19、20、25日節目相關片段逐字稿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文章第一版是在108年11月29日寫的,因為同年12月12日自訴人在節目中大量出現對我毀謗評論,並且說如果我沒有道歉的話,就要對我提告,我不想因為文章而進入訴訟過程,但我也不認為有道歉的必要,我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自訴人的名字,我只是就我研究的頻道提出客觀評論,我也沒有說過她抄襲,我就在文章中做了一些文字修正,例如把「複製」改成「重複」,希望平息自訴人的怒氣,沒想到對方看到後更加生氣,她認為我說她沒有民主素養,所以繼續不斷罵我,罵到25日為止,至於109年1月2日的修正則與自訴人無關,是其他頻道的主持人要求我修改文章;109年6月提出自訴(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時,所附證據是律師及助理於當天從網路上抓的,所以當然是最新版本,重點是毀謗的事實,為了訴訟而來扯版本是匪夷所思的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訴的內容確為事實,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仍在上訴中,看了自訴人所講包括「憑空捏造」、「含血噴人」等內容,被告基於名譽受到妨害而提起自訴,絕對是她權利正當行使,絕對跟誣告沒有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在「思想坦克」媒體發表「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文章,嗣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並修改文章內容,自訴人因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於108年12月12日至25日「童溫層」節目之標題及言論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經被告委任律師於1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案卷】二第154至156、253至254、256至258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286頁),並有被告108年11月29日發表之上開文章、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發表之聲明啟事、附表所示之「童溫層」節目截圖、逐字稿、影片秒數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46頁,本案卷二第31至50頁,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23至42、141至1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對於被告撰寫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有所不滿,而於「童溫層」節目標題及內容中以文字及口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包含指摘被告撰寫之上開文章未經查核、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之學識素養不足或刻意撰文汙衊、不適任臺灣大學新聞所教授等文句,客觀上顯然屬於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負面影響之陳述。被告所持立場既認為其係針對政治頻道、假新聞等議題進行學術評論,則當被告見聞如附表所示言論後,認為該等言論之內容不實且已貶損其名譽,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從而,被告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尚非全然無因,且與自訴狀中所附上開文章之版本無涉,因被告提起自訴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言論。至於上開自訴狀所陳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併此敘明。

七、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對自訴人申告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無罪,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散佈之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 「憑空捏造,完全不根據事實」、「你製造假新聞」 「你的學質這麼差,你據實查核的能力都沒有」 「你完全沒有證據,胡說八道,講胡話」 「王泰俐也是學質不佳的人。」 「在所有有轉載這篇假新聞,這篇文章,這篇學質相當差的,根本談不上文章,談不上研究的東西...」 「你辭掉台大新聞所的教授的教職,不要再誤人子弟了。」 「捏造事實,捏造證據,隨便汙衊其他人,這是台大新聞所應該有的素質嗎」 2 108年12月13日 標題載「假新聞王泰俐」,並指謫「這完全是空穴來風、含血噴人」等語 「我相信她要嘛學質太差,要嘛就是她根本說謊,她有做任何的研究嗎?」 「如果你是一個含血噴人憑空的指控...這篇假新聞...」 3 108年12月15日 「事實完全不查證,就可以隨便汙衊別人」、「你過去的做法就是像你現在寫所謂的研究報告隨便寫寫、隨便說說」 4 108年12月18日 標題載「台大新聞所教授與假訊息的距離」 「所以他最前面的最前面的前提,就是寫文章的動機是什麼,攻擊蔡英文真博士真論文這些假訊息,這個前提,所以你做了這樣的前提之後,這還是個客觀的研究嗎?」 「...你所謂的學質有多差」 5 108年12月19日 「讓大家看看,做研究你是根據事實還是個人臆測」 「王泰俐亂講我們去抄襲」 6 108年12月20日 新聞標題載「台大新聞所與假消息的距離」 「王泰俐你沒有做到一個新聞所的教授,在研究一個問題的時候,所應該要做到的基本的功課」 7 108年12月25日 新聞標題載「台大新聞所假消息...」 「你(指自訴人)可能覺得有什麼呢我愛怎麼寫就怎麼寫」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