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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洋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柏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柏洋於民國105年間,以其弟陳博宇名義受讓當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陳榮火之出資額(原獨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25萬元,陳榮火同時將其出資額25萬元、10萬元,分別讓與陳東憲、陳彥勳,另邱福均則以其姊夫陳炫頴(嗣改名為陳信宇,以下仍稱陳炫頴)名義受讓陳榮火之出資額40萬元,於105年9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由陳博宇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陳柏洋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因祐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陳柏洋以電話通知邱福均、陳彥勳至上址祐杰公司開股東會,惟並未通知陳炫頴。陳彥勳、邱福均於107年3月3日到場後,陳柏洋告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看是要增資還是要賣,並言及由其出面找投資者。嗣陳柏洋找到方柏榆、方佳智願投資該公司。陳柏洋為辦理該公司出資轉讓、董事、負責人、所在地、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邱福均、陳炫頴未曾同意出讓於該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亦未同意該公司董事、負責人、所在地、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上之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偽造陳炫頴之簽名1枚,以表示股東陳炫頴同意如附表所示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內容用意證明之文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邱福均、陳炫頴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陳柏洋明知該等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不實之事項,逕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申辦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員,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福均、陳炫頴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炫頴、邱福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洋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在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簽署陳炫頴之簽名1枚,交給會計師作為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7年3月3日股東會,我有經全體股東授權,告訴人本人口頭有授權,該次股東會有通知陳彥勳、陳東憲、邱福均,陳博宇也知道,有我與陳彥勳、邱福均3人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公司要出售,全部交給我處理,後來出售給方佳智,本件告訴人等事先業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祐杰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我根本沒有告訴人陳炫頴名義之文書遭偽造及使用之問題,也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與犯意,本件所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邱福均於原審審理中

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5至109頁),另證人陳彥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祐杰公司107年3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右邊的字跡是被告寫的,當初公司經營不好,沒賺錢,且缺錢,召集我們開會看是要增資或把工廠賣掉,或是要找人來投資,當時我與被告、邱福均3人在那邊開會,當時提到要增資,我們都沒意願,最後說要找人投資,如果有人要買工廠,就轉讓工廠。開會時上開會議紀錄右邊的字還沒有寫上去。當時的決議有要被告去處理,會議紀錄右邊的字是開完會寫上去的。被告在寫的時候,我沒有什麼印象,寫的時候邱福均是否在場我也沒有印象,被告如果找到投資人,會再跟我們股東討論,被告有跟我講已找到投資人,我不知道邱福均是否知道。該次股東會,被告及邱福均都沒有提出股東的授權書。會議紀錄右邊的字應該是開會當時還沒有寫,是我與邱福均離開之後才寫的。當時開會不是很正式。我知道邱福均是實際出資者。依照當時決議,被告找到投資者後,要通知其他股東,被告有打電通知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通知到邱福均。新的登記沒有登記我名下,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種方式沒有再開股東會,我個人同意,其他股東有無同意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4頁)。

⒉證人方佳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以1,800萬元向被告

買整個祐杰公司,我不知道是何人簽陳炫頴的名字,是祐杰公司的會計師說要簽寫股東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20、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我都是與被告接洽,我沒接觸也不認識祐杰公司原本之股東,我是以1,800萬元買下祐杰公司,洽購時被告說要佔股,被告才以賣公司的錢去扣抵股金,是被告去取得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名的,祐杰公司目前11股,被告佔1.5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

4、116、11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邱福均、證人陳彥勳及方佳智所為之證述,可知本件乃係由被告主導出售祐杰公司之過程,並有祐杰公司104年6月2日、105年9月29日、107年12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10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33、39、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祐杰公司107年3月3日股東開會紀錄影本

1份,載有:「討論事項:祐杰未來營運事宜」,並於空白處有手寫:「股東增資一案由於各股東沒有意願增資,唯出售股份尋求公司之營運之計,同意由陳柏洋代處理公司之股份,方便公司往後營運」等語,出席人員欄則有被告、邱福均、陳彥勳之簽名等情(見他字卷第153頁),惟依證人陳彥勳前揭所證,該些文字在開會當時還沒有寫,是證人陳彥勳與邱福均離開之後才寫,可見告訴人邱福均於簽名之際,其上並無該些文字記載,自不得逕以被告事後自行填寫之上開文字內容,遽而推論證人邱福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證人邱福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再者,證人陳彥勳復證稱,依照當時決議,被告找到投資者後,要通知其他股東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依證人陳彥勳之認知,被告與證人陳彥勳、邱福均上開會議討論之內容,僅有達成各股東沒有意願增資,同意由被告找尋投資者之共識,惟被告找到投資者後,仍要通知其他股東,其等在召開上開會議之際,證人邱福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其以證人陳炫頴名義所持有之祐杰公司股份。況且,上開會議紀錄之手寫內容僅載「代處理公司之股份」,所指為何,語焉不詳,更無從以之遽謂告訴人邱福均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其出資額之表示。⒋又證人即告訴人邱福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與被告

開股東會議時,沒有與被告討論到公司轉讓股東股份如何處理,當時都還沒有找到要買的人,也沒有討論到我出資(登記於陳炫頴)要如何處理、出售之問題等情,且該次未出席之股東,均未以書面表示要將其等出資轉讓於他人之意思,不能證明該次股東會,有經全體股東同意讓與全體股東出資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亦未授權或同意邱福均讓與登記為我名義之出資額,因為我是以太太房子給邱福均做擔保,邱福均如果要處分借名登記於我名下祐杰公司的股份,也要與我討論得到同意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縱認邱福均有於該次股東會時同意被告代為找尋願購買該公司股東出資之買家,則被告於找到買家之後,仍須就邱福均所實際持有、登記為陳炫頴之出資部分,與邱福均、陳炫頴洽談交易之比例、價額、如何移轉、變更登記等事宜,並簽署相關交易契約或登記同意事項之書面,實無由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逕代陳炫頴為簽名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事先已取得告訴人等之概括授權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申辦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炫頴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炫頴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偽簽姓名之責任,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等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邱福均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邱福均之出資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虞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事前已得到告訴人等之同意與授權,本件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其所辯難認可採,此經本院詳予指駁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炫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告迄今仍未另與告訴人邱福均達成和解,尚非如檢察官所指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前揭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炫頴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有簽告訴人陳炫頴姓名於上開同意書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炫頴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福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邱福均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小孩,分別為12、10、10歲,現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炫頴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係經告訴人陳炫頴、邱福均2人提出告訴,然被告僅與告訴人陳炫頴達成和解,與實際出資之告訴人邱福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被告雖坦認有代簽告訴人陳炫頴之名,惟仍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祐杰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出資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方佳智,董事方佳智之出資額20萬元,股東陳柏洋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黃美月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吳家燊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柏榆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方金城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怡婷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宏暐之出資額10萬元,竟為協助其叔父陳榮火,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陳榮火請求邱福均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到場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祐杰公司股東變更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105年4月到現在是否一直都是你實際負責經營?)是,目前公司股東都沒有異動」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是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原審法院上

開民事事件作證時為前揭證述等情,並有該民事事件筆錄與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他字卷第51、57頁)。而依祐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祐杰公司之股東,已於107年12月24日,由股東陳彥勳、陳博宇、陳東憲、陳炫頴,變更為方佳智、陳柏洋、黃美月、吳家燊、方柏榆、方金城、方怡婷、方宏暐等人,董事即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方佳智,且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乃係被告填製出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為上開證詞,顯與前揭登記事實不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係訴外人

陳榮火為原告,邱福均為被告,陳榮火請求邱福均給付陳榮火於105年間將其在祐杰公司出資40萬元出售予邱福均價金尾款之事件,該案爭執之重點為雙方約定之價金,究為陳榮火主張之1,120萬元,抑或邱福均主張之400萬元,且該次出資額交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業於105年9月29日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祐杰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所辦理之變更登記無關,此有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1至215頁,請上卷第55至64頁),可見祐杰公司是否有於107年12月間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與訴外人陳榮火、告訴人邱福均就祐杰公司出資額交易所約定之價金究為多少,毫無關聯,對於該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於該案作證時,就此部分所述縱屬不實,亦無由構成偽證罪。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民

事事件到場為證人,且部分所述不實等情,惟被告之證述縱非實情,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陳榮火乃聲請被告、陳

彥勳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邱福均與陳榮火該次購買祐杰公司出資額之過程,也因陳榮火與告訴人邱福均之主張相互歧異,該事件中到庭作證證人之證詞,即為法院判斷陳榮火及告訴人邱福均何人主張有理由之重要依據,故當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附和任何一方當事人時,即有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可能。又因陳榮火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法院需綜合判斷該事件中證人之證述內容始能認定,而被告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乃法院判斷被告於該事件中證詞憑信性之依據,進一步審酌是否採信被告所為有利陳榮火之證述內容,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該事件法院裁判結果,而屬該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原審未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似有未妥等語。㈡惟查,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陳榮火請求邱福均給

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係訴外人陳榮火與告訴人邱福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事件,雖被告於該案所為:「祐杰公司股東都沒有異動」之證詞,核與當時祐杰公司股東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然祐杰公司股東有無於107年12月間辦理變更登記,與陳榮火與邱福均於105年間就祐杰公司出資額之股權買賣價金為何,全然無涉,此究非屬陳榮火與邱福均間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與該民事事件裁判結果無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證述不實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以偽證罪相繩之餘地。

㈢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同意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祐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出資轉讓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彥勳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吳家燊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博宇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方宏暐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博宇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方怡婷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博宇出資新台幣伍萬元讓由方金城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東憲出資新台幣伍萬元讓由吳家燊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東憲出資新台幣伍萬元讓由黃美月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東憲出資新台幣伍萬元讓由方佳智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炫頴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方佳智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炫頴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讓由方柏榆承受。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炫頴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讓由陳柏洋承受。 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 「陳炫頴」簽名壹枚 負責人變更 同意負責人變更為方佳智。 董事變更 茲因本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為方佳智董事。 公司所在地變更 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遷至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號。 公司章程變更 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