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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大翔自訴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黃家城

謝金龍馬士軒陳國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而依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自訴人自訴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家以外秘密罪,該罪名所屬罪質係侵害國家法益,且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本件自訴人係透過檢舉系統匿名檢舉有關其胞弟涉有組織犯罪或洗錢之罪嫌,自訴人檢舉資訊本應保密,以避免自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後,受有生命身體或精神上之危害、恐嚇,是就被告等公務員將自訴人資料洩漏給被檢舉人時,自訴人亦應同時、直接受有侵害。原審逕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有認事用法之誤。自訴人用盡所有救濟管道後,不得已始能選擇自訴程序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家城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洩密罪嫌。惟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洩密罪立法目的為鼓勵檢舉犯罪組織,規定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另行封存予以保密,公務員洩露或交付該項封存資料,加重處罰,以期對檢舉人之保護更為周延,探究該罪之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防制組織犯罪之違反,並間接造成有侵害檢舉人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是自訴人所指被告黃家城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謝金龍、馬士軒、陳國進、黃家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公務人員包庇犯罪組織罪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係針對刑法公務員包庇罪之特別刑法,參照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濫權(不)追訴罪,係處罰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濫權之(不)追訴,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本罪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僅保護單一性國家法益,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是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包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辯稱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同有侵害私人之法益,自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按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該案中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罪質,不法核心係非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縱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故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究明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是上訴意旨予以比附援引,尚有未洽,自無可採。至自訴人主張其已用盡救濟管道而不可得,方提起自訴云云,然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是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