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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斯隆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斯隆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徐邱○堂搭乘同部公車時,其因不滿徐邱○堂於公車上講話打擾安寧,經勸阻無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時,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裡,公然對徐邱○堂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徐邱○堂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徐邱○堂,致徐邱○堂受有頭頂部2乘2平方公分挫外傷及瘀血、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邱○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斯隆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徐邱○堂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起身站立於告訴人面前並高舉其持鑰匙串之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公然侮辱,我叫她閉嘴,對方先罵我,我才防衛;我不是打她,只有嚇她,我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我只是保護自己的安全,她以為我要打她,我跟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利益關係,我不會知法犯法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先以放大聲量之憤怒口氣對被告說話,嗣雙方便開始你一言、我一語之對話,以致被告一時控制不住情緒出言辱罵,亦即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口角糾紛,被告稱係告訴人先辱罵伊、對伊出言不遜,自非無據;本件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告訴人,實係基於告訴人先出言污衊、詆毀被告,被告為防禦自身權利而於嗣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於此情形自亦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綜合現場客觀情狀,既然係屬雙方均有出言辱罵之情狀,且被告並無為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相較告訴人而言更為過激之言論,是依任何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而言,實難認已超出告訴人應容忍之程度,準此,被告之言論顯然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認定不合比例原則;又依原審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看出被告有「伸出左手朝紅衣婦人面前揮舞」及「以舉起之右手向紅衣婦人方向揮去」等行為,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確有直接攻擊告訴人,自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報警就醫,而係於隔日始向司法警察報案並就診,此不僅與常情有悖,更難以排除期間告訴人因其他行為造成傷勢,進而誣指該傷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可能,亦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直接證明其傷勢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告訴人搭乘同部公車

時,其因不滿告訴人於公車上講話打擾安寧,經勸阻無效,即在公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時,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裡,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復起身站立於告訴人面前而高舉其持鑰匙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原審審訴卷第56、74頁、原審訴字卷第31、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並有公車監視器影像檔暨畫面截圖共5張、原審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訴字卷第51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被告言論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掰」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係屬極為侮辱、汙衊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綜觀本案事發脈絡,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大聲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叫囂,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在公車上當眾口角爭執後為上開言論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對告訴人當眾出言「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應認為具備侮辱意涵,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既因告訴人不從其勸阻且與其口角,而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咆嘯,顯然其主觀上明知其辱罵之詞為何,自有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而令告訴人於眾人面前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此情形應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依任何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而言,實難認已超出告訴人應容忍之程度,原審認定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4:20:48至14:21:13部分:黑衣男子不時停止看手機,並抬頭望向前方,紅衣婦人仍持續說話,司機亦以『呵呵』回應,期間有2名乘客自黑衣男子前方之車門上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4:21:14至14:24:34部分:紅衣婦人持續說話,黑衣男子則抬頭向紅衣婦人出聲表示制止之意,紅衣婦人則以放大聲量之憤怒口氣對黑衣男子說話,黑衣男子即轉頭回應『. . . 講再講』,紅衣婦人再度回應,黑衣男子即以『還講』表示不滿。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4:21:

35至14:21:41部分:紅衣婦人持續說話,黑衣男子則轉向後方並對紅衣婦人罵『幹你娘機歪(掰)』,紅衣婦人則多次以帶有『機(歪)掰』之內容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衡諸常情,本案起因為被告欲制止告訴人講話,見告訴人不從其勸阻,即以「幹你娘機歪(掰)」之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始以帶有「機(歪)掰」之內容回應;被告值此私人紛爭,僅因告訴人未順其意,即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尚難苛求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包容,以本案被告雙方爭執之客觀情狀、脈絡,綜合被告所為辱罵「幹你娘機掰」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實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有所影響,並考量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又被告雖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才防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防禦自身權利而於嗣後予以語言回擊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是對方先罵伊云云,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確有「以放大聲量之憤怒口氣對黑衣男子說話」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縱告訴人經制止講話後,曾大聲憤怒回應被告,然被告所為反擊回罵「幹你娘機掰」穢語,僅係對告訴人之報復行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無從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先用手,再用鑰匙攻擊我,他

拿一大把鑰匙放在我頭上,然後用手搥鑰匙,敲我的頭,我有抓住他的手制止他,後來我就覺得頭很痛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與原審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確於制止告訴人說話未果後,即起身向後走至告訴人座位處,佇立在告訴人面前並貼近告訴人身體,其舉手後,告訴人即發出喊叫之聲音,被告再舉起手向告訴人揮去,過程中可見被告雙手揮動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拿出鑰匙串並舉手之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31、133、136頁),衡情被告斯時既係搭乘公車中,並無使用鑰匙串之必要,然其卻於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後,特意取出鑰匙串,足認係欲用以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所提108年12月13日至宏和診所診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頂部2乘2平方公分挫外傷及瘀血、腦震盪之傷勢等節,核與前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被告起身走至告訴人座位處,佇立在告訴人面前並貼近告訴人身體而有舉手、舉起手向告訴人揮去之雙方相對位置、手部動作所及暨被告承認舉手當時手持鑰匙串、鑰匙可能造成之人體傷口大小等情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動作、攻擊部位及雙方相對位置等情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被告供承部分事實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無訛。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其無關,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於翌日始就醫,與常情有悖,更難以排除期間告訴人因其他行為造成傷勢等語,然查,被害人確於案發翌日至宏和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出頭部有外傷併瘀傷及腦震盪之現象,依常規及病情判斷,告訴人無需進一步縫合或手術治療,此有宏和診所110年3月25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足證宏和診所醫師係根據其診療時所見,依其醫療專業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已堪認定,又依宏和診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不立即處理即有危急生命之危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下沒那麼嚴重,只感覺頭痛,隔天覺得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下立即就醫,係誤認傷勢或許不嚴重,不需立刻送醫,直到翌日仍覺疼痛才前往就醫,誠屬一般人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尚難徒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日就診,遽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頂部挫外傷及瘀血、腦震盪等傷勢,核與前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雙方相對位置、被告動作所及暨被告承認舉手當時手持鑰匙等節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傷害犯行,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嚇告訴人,其跟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利益關係,不會知法犯法等語。然其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前,又以「幹你娘機歪」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仍制止告訴人說話未果,堪認斯時其對告訴人已極為不滿,因而萌生傷害之動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有掐告訴人脖子,其想要告訴人不要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為強制告訴人停止講話,確有採取肢體動作攻擊斯時已79歲之年邁告訴人之舉措,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就刑罰罰則實質上並未予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

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後,見告訴人仍未依其指示閉口,乃

另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足見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言語及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情緒控管不佳,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而本案事發迄今已近2年,均未見被告坦認自身錯誤或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舉,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誠值非難;復衡酌其自陳受過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係屬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復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