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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靜慧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7、2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及㈤罪刑部分(均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靜慧前於民國107年間與江國彬曾係夫妻關係,鄭靜慧受江國彬所託管理其個人財產處分,並保管江國彬之印章、土地謄本等物品,為受江國彬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鄭靜慧明知江國彬並未同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持份(其持份為3000分之425,以下簡稱461地號土地)出售與黃宣婷,亦未授權鄭靜慧為上開土地買賣及申請農地解除列管事宜,然其因投資失利而積欠高額債務,竟心生盜賣江國彬所有461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意思,旋鄭靜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黃宣婷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對價,將46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宣婷。

鄭靜慧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遂於107年11月8日,盜用其所保管江國彬之印章蓋印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欄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16日持江國彬因欲辦理農民保險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並將所獲價金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因461地號土地屬江國彬自其父處所繼承之農地,於辦理過戶時須解除農地列管並補徵遺產稅,鄭靜慧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擅自持其所保管江國彬之印章蓋印於「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並於同欄位(即附表二所示欄位)偽簽江國彬簽名,復於更正其他項目欄理由註明「解除農地列管」,再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欄位盜蓋江國彬之印章(1枚),嗣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犯行之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6部分僅及於原審量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靜慧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彬(見108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0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黃宣婷(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之證述亦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截圖(見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手寫自白書(見偵卷第72至77頁)、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偵卷第143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偵卷第144頁)、461地號土地謄本(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4至20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16日461地號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見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9至31頁)、46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0251號卷第74至79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

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改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然查被告雖向買主黃宣婷佯稱46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江國彬有意出售該土地,然被告確實有意將該土地過戶予黃宣婷以換取價金清償債務,且事後亦將該土地過戶予黃宣婷,此有上開土地過戶資料為憑,是被告未得告訴人江國彬許可,擅自出售461地號土地雖有不法,然其所為並非係對買家黃宣婷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衡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係代告訴人江國彬管理財產之人,甚且461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告訴人江國彬之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足見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江國彬所委託代為管理事務之人,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然被告為清償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江國彬之同意擅自將46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宣婷,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自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誤認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與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㈢、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原審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盜蓋江國彬之印章並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書雖贅載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然因該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另行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有在偵查機關發現前,於108年4月27日上午前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但因值班警員表示本件並非現行犯,且無人提出告訴、告發,我向值班員警表示可否做成書面文件,但警員表示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是誰,可以直接請被害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隨即通知被害人江國彬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雖值班警員並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但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27日向值班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我應該有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查證人江國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27日我有到南竹派出所對被告提告,當時我發現家裡的資產都不見了,我跟我哥哥商量,我們就一起去報警,我哥哥也有陪我去。報警當天上午6點被告有傳簡訊給我說她當天要去自首,她應該是在我姐姐的勸導下而去自首,1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應該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南竹派出所,要我過去報案,我過去報案時警察也有跟我說被告已經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另被告確有傳送給「我今天會去自首報案」之訊息給證人江國彬,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於108年4月27日於警方尚未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前往南竹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等情,應屬可信。惟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其是否減刑仍應視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情逐一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必要,本院衡以被告犯罪時間係107年11月間所為,然被告迄至108年4月27日始向警方自首,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461地號土地是我自父親處繼承的農業用地,當時過戶時免徵遺產稅,但被告擅自將之出賣後要補徵遺產稅,在108年4月底同為繼承人的江文華收到補稅通知,我才知道該土地已被出售等語(見他卷第3頁),足見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見其盜賣告訴人江國彬所有461地號土地之事已東窗事發,無法掩飾,始出面自首以求減輕罪責;又衡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江國彬名下之不動產遭賣出,僅461地號土地之財產損失即高達300萬,尚且仍有其他不動產遭盜賣(詳後量刑上訴部分所述),是告訴人江國彬之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犯後縱有自首之情,然仍未交代其所取得之對價流向,更未試圖賠償告訴人江國彬,告訴人江國彬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我看不到被告悔過的誠意,就被告把錢拿到哪裡去這部分我問過被告非常多次,她都講不出來。我不想要再來開庭了,多來一次就多被傷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是由告訴人江國彬之陳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造成財產損害甚鉅,被害人並未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等情,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另以:我受到我前夫江國彬的暴力對待長達20年,為維

持一家生計,誤信他人投資之說詞,致投資失利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交易秩序影響非大,我的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是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才拿這些土地去賣,我沒有拿到錢,地下錢莊的人有拿到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且被告犯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更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甚且被告擅自出售之461地號土地其金額高達300萬元,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相較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3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彬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㈡、經查,告訴人江國彬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8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即已明確陳稱:告證1-4(即107年11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他卷第14至15頁)是江國彬所親簽,告訴狀寫不是,這部分應該要更正等語(見他卷第81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11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的委任書上江國彬的簽名是我所親自簽名的,當時被告有以辦理農保需要印鑑證明為由,叫我於委任書上簽名,我便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足認上開委任書上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江國彬所親簽,由此可知告訴人江國彬簽名時確有同意被告申請該印鑑證明。故被告於本院所辯:當時我們是要去申請農保,有需要用到印鑑證明,所以我請將國彬出具委任狀給我,讓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當時有打電話給江國彬確認是否同意,委任書上的簽名是江國彬親自簽的,印章也是江國彬所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應確屬事實。基此,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於107年11月9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盜蓋、偽造告訴人江國彬印章及簽名之情事。況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係以加保農保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同意申請上開印鑑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基上,被告並無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並盜蓋告訴人江國彬印章於其上之犯行,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用於461地號土地過戶使用,並於107年11月16日連同46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則被告上開行為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且檢察官就被告另於107年1月25日偽造告訴人江國彬簽名申請印鑑證明,嗣持之與其他偽造私文書一同辦理不動產過戶之行為認屬接續犯而提起公訴(見原審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足見檢察官亦認與此部分相同模式之行為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擅自出售461地號土地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即有誤會;②另被告另有於107年12月19日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洽;③又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所申請告訴人江國彬之印鑑證明係得告訴人江國彬親自簽名,且係得告訴人江國彬授權蓋印而為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該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附表二所示署押係被告所偽造而應予沒收,亦有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犯107年11月9日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均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國彬係夫妻關係,其受告訴人江國彬委託代為管理家中財產,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竟擅自動用告訴人江國彬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嗣將告訴人江國彬之不動產擅自出售不知情之黃宣婷,再以價金抵償債務,本次犯罪所得高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江國彬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始終承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其所為殊屬非是。復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美髮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與告訴人江國彬離婚後再婚,尚有一名子女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詳後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陳稱:我希望可以判我緩刑,我才能賺錢還給告訴人江國彬等語。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300萬元,其財產損害不可謂輕微,且未賠償分毫,更未取得告訴人江國彬之諒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江國彬之宥恕或諒解,亦未為合理之賠償,自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㈣、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江國彬同意而自行偽簽,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擅自出售之461地號之土地所得為300萬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75頁),且與證人黃宣婷所提供實價登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認該價金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判決所沒收之犯罪所得2,232萬元已包含此部分犯罪所得300萬元,雖本判決因撤銷此部分罪刑而將沒收部分一併撤銷,然本判決亦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00萬元,是本判決全數犯罪所得總和仍為2,232萬元,請於執行時一併注意。至被告盜蓋告訴人江國彬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生,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不含前開應沒收之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量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等部分係針對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本案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使閱覽者易於與本判決附表一結合閱讀,以釐清各犯罪事實之對應主文及本院處理情形,本判決仍列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利用於106年10月25日偕同告訴人江國彬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江國彬印鑑證明,而取得告訴人江國彬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並明知告訴人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竟於107年1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同年月17日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寫「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國稅局行使之,而解除該土地之農地列管以便處分;再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彬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後,於同年2月2日,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國稅局行使之。末於同年12月3 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萬元與不知情之許興旺(即犯罪事實一、㈡)。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3份,再於同年6月15日,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29日,持其於107年1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彬、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利用於107年9月17日偕同告訴人江國彬至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江國彬印鑑證明,而取得告訴人江國彬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並明知告訴人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亦未委任其申請上開土地之農地解除列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告訴人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翌(18)日先持「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向國稅局行使之,而解除該土地之農地列管以便處分土地,再於同年月25日持偽造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黃宣婷,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彬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犯罪事實一、㈣)。

㈣、被告明知江陳美碧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陳美碧」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26日,持其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陳美碧、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後,再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與不知情之簡桂玲,另信託登記與不知情之陳子滔(即犯罪事實一、㈥)。

三、所犯罪名:原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即附表一編號2、3、

4、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4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4月27日上午8、9時許主動至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但因值班警員表示本件並非現行犯,且無人提出告訴、告發,我向值班員警表示可否做書面文件,但警員表示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是誰,可以直接請被害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隨即通知被害人江國彬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雖值班警員並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但我確實有餘108年4月27日向值班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我應該有自首規定的適用。另我長期因受到我前夫江國彬的暴力對待達20年,為維持一家生計,誤信他人投資之說詞,致投資失利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交易秩序影響非大,我的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我是因為當時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所以才犯下本案,倘若入監服刑,恐有斷絕復歸社會之憾,無從達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請鈞院給我一個機會,對我諭知緩刑。

五、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雖確有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年4月27日上午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而被告迄至108年4月27日始向警方自首,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江國彬所傳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江國彬於被告自首前即知悉被告之犯行,足見被告自首之原因係因其盜賣土地之犯行已遭告訴人等發現而難以掩飾始為之;又衡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名下之不動產遭賣出,財產損害高達數千萬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犯後毫無賠償,縱有自首之情,然仍未交代其所取得之對價流向,告訴人江國彬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事發之後有些家人沒有辦法諒解被告,我的母親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是由告訴人江國彬之陳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因犯行已遭發現,及其所造成財產損害甚鉅,被害人並未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等情,認不宜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就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然衡以被告犯本案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是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更未賠償被害人等亦已如前所述,甚且被告就此部分擅自出售之不動產金額高達數千萬,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相較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江國彬、江陳美碧之同意,竟仍擅自將其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冒其等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署名及印文申請印鑑證明、解除農地列管、申報贈與稅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況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甚鉅,且動機上亦無可憫之處,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另無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之必要,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成損害甚高,更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認無從以緩刑此非機構式刑事處遇,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對應主文及本院處理情形):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處理情形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三、㈠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撤銷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本判決理由欄丙、二、㈠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即本判決理由欄丙、二、㈡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即本判決理由欄丙、二、㈢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本判決理由欄丙、二、㈣所示) 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⒈ 107年12月19日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偵卷第143頁) 申請人欄 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枚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盜蓋之印文 ⒈ 107年1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壢蘆登跨字第15790號,見偵20251卷第74至75頁) 備註欄 「江國彬」印文1枚 簽章欄 「江國彬」印文1枚 住所欄 「江國彬」印文1枚 ⒉ 107年11月8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20251卷第77至78頁) 頁緣處 「江國彬」印文2枚 訂立契約人住所欄 「江國彬」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江國彬」印文1枚 他項權利情形欄 「江國彬」印文1枚 ⒊ 107年12月19日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偵卷第143頁) 申請人欄 「江國彬」印文1枚 ⒋ 107年12月19日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偵卷第144頁) 委任人簽章欄 「江國彬」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