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峻鴻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葉柏毅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汪思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8、27066、30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1)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為想像競合犯);(2)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經原審審理後,認(1)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2)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且就被告乙○○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刑大109訴1241字第11000101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僅就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為論述;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1、43至47頁),則僅就被告乙○○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論述,均未明確記載不服原判決之範圍。然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認為對被告甲○○量刑跟緩刑不當,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針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本院訊問「若僅針對有罪部分上訴,對有罪部分上訴範圍為何?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何部分提起上訴」時,委由辯護人代為回答(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陳稱:針對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僅針對刑度部分,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乙○○並表示上訴範圍如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甲○○之上訴範圍,已明示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被告乙○○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即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沒收、追徵;及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檸檬(或稱水果)」(下稱檸檬)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與「王智楊」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運輸、運送本案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等節,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貳、二、㈠至㈢所載),先予敘明(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引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部分,宜由原審法院審酌是否裁定更正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6348號卷第7至13、75至77頁、偵字第27066號卷第21至24頁、訴字卷第97至104、209至219頁、本院卷第123、127、196至1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簽收本案包裹後,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因當時被告甲○○主動供稱願協助調查而與「王智楊」聯繫後,「王智楊」方於「畢業製作」群組內告知被告甲○○應於何時、何地交付本案包裹予被告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北市調處人員得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港高鐵門市),逮捕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被告甲○○之調詢筆錄(見偵字第26348號卷第10頁)及本案起訴書等存卷為憑,且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北檢邦閏109偵26348字第11091013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至新北市調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店緝字第11044664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載:「旨揭乙○○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處偵辦移送(文號:109年11月8日新北店緝字0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迄今尚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乃指並未查獲被告2人以外之人,並非謂被告乙○○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特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乙○○雖已向被告甲○○拿取本案包裹(內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包裹前已為調查人員查獲,且被告乙○○本案所為全程由新北市調處人員監控中,事實上不能真正為運送毒品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且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乙○○於調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字第27066號卷第7至16頁、訴字卷第129至136、209至219頁、本院卷第124、127、223至226頁),堪認被告乙○○於繫屬法院前之偵查階段曾自白本案犯行,縱其後於偵查否認犯行,無礙於偵查階段曾自白之認定,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北檢邦閏109偵26348字第1109101312號函及新北市調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店緝字第1104466417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按,被告乙○○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甲○○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達127.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71.01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生危害較重,僅係因幸而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卻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難認有何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據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124、157至16
1、227頁),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被告甲○○為圖利益竟不惜違法犯禁,與「王智楊」等共謀私運愷他命入境;被告乙○○已懷疑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仍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潛在危害性不小,幸本案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監控下交付,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大學肄業,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大約2萬4,000元,需撫養奶奶,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被告乙○○高職肄業,從事魚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等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見訴字卷第218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且就被告甲○○緩刑部分說明:(1)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5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2)另為確保被告甲○○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及諭知被告甲○○緩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1、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
2.原審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其年紀甚輕,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職業,與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甲○○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上訴書誤載為5年)。惟查,被告甲○○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縱原審認定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僅因一時(上訴書誤載為一實)失慮而罹刑章,被告甲○○運輸毒品入境,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被查獲,該份純質淨重高達71.0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流入市面,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其危害社會法益性非輕。就被告甲○○所為,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9月,雖附條件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並無再犯罪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況如此量刑,更易助長現行毒品氾濫情狀,亦因輕判並諭知緩刑,易使年輕人心存僥倖,誤認運輸上開毒品均可獲承審法官一次寬貸,無異變相鼓勵年輕人犯罪。是原審之量刑,不僅對被告甲○○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甲○○運輸純質淨重71.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運輸毒品等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綜上以觀,堪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尚有未洽。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甲○○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均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執前開各節,主張原判決對被告甲○○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亦無理由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所居角色、地位僅係因受友人檸檬指示,基於朋友情誼,未加思索,而北上幫忙領取本案包裹,鑄下大錯,然雙方並未約定任何報酬,事後不會收到任何報酬,最終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受有利益而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所涉情節迥然有異,而本案毒品幸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減輕對社會危害性,其經此偵審教訓,業已知所惕勵,深感悔悟,然為了家人(父母親、配偶及3名嗷嗷待哺之年幼子女),請求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令其可以早日服刑完畢,返家賡續照顧家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量刑要屬妥適,亦如前述,據此,被告乙○○執上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季穎律師
王俊翔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48號、第27066號、第3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智楊」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甲○○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經「王智楊」要求在臺灣收取自加拿大地區寄送之快遞貨物,再將之轉交與「王智楊」指定之人收受,並承諾甲○○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甲○○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即毒品一事有所預見,仍為圖牟利允諾。詎甲○○即與「王智楊」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以「甲○○」名義為收件人,其該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為收件地址,「王智楊」即依前揭收件資料,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前某日,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Chris Lee」自加拿大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包裝為內藏毒品之快遞包裹(總毛重284.4公克、驗餘淨重126.59公克、純質淨重71.01公克),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並將上開快遞貨物以記載收件人為「PO YI YEH」、以上址為收貨地址,並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快遞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快遞業者自加拿大境內寄送至臺灣地區,其等即以此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遂行運輸、私運毒品之行為。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7日運輸入境,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該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愷他命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初步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為追查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本案包裹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控制下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前揭收貨地址,並通知甲○○領取,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甲○○即至上揭地點1樓大廳欲收取本案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甲○○經查獲後,欲供出其毒品來源,遂於同年月26日,先使用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向「王智楊」表示本案包裹業經送達且收受,「王智楊」知悉後即邀甲○○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成立成員為甲○○、「王智楊」,及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運毒成員「Turtle」、「檸檬」等人,名稱為「畢業製作」之群組,其等即在該群組內商討上開毒品包裹後續運送事宜,甲○○並於同年月28日在該群組內與「檸檬」約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檸檬」派人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下稱南港高鐵站)接應拿取上揭毒品包裹;嗣「檸檬」於同年月29日晚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要求乙○○於翌(30)日前往南港高鐵站,向甲○○拿取上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帶回高雄市左營高鐵站(下稱左營高鐵站)後,再與其聯繫,而乙○○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所預見,仍允諾之,並基於運輸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智楊」、「Turtle」、「檸檬(或稱水果)」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30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南港高鐵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南港高鐵站後,乙○○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高鐵門市前,與甲○○接洽並拿取上開包裹後,調查官遂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致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0頁、第21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被告甲○○與「王智楊」間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畢業製作」群組之SIGNAL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乙○○與「檸檬」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獲毒品蒐證、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9至26頁、第39至47頁、第63至65頁、第93頁;偵二卷第19頁、第25至47頁、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25至1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59公克,空包裝重156.06公克,純度55.59%,純質淨重71.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基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私運管制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檸檬(或稱水果)」、「王智楊」、「Turtle」間,形成犯意之聯絡:
⒈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
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而被告甲○○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衡以其提供包裹收件資訊並代領包裹,被告甲○○可獲取「王智楊」應允之25,000元高額報酬,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高額代收包裹之理,由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客觀上本應屬代收包裹之簡單行為,竟以提供高額報酬、層層分派代收等迂迴、複雜、隱蔽而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領包裹,其等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 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屬可以預見。另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王智楊」雖然沒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什麼,但我可以得到25,000元之報酬,我那時候心裡就懷疑這可能是含有毒品的郵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復參諸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檸檬」本身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我才猜測到這次我北上拿取的包裹可能是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足徵被告二人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已然有所預見,而應允收受該包裹,則被告二人自有基於本案包裹夾藏有愷他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檸檬(或稱水果)」、「王智楊」、「Turtle」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7日進口我國海關時已遭警查獲,被告乙○○仍依「檸檬(或稱水果)」指示北上接應並接運本案包裹,而著手運輸行為,然僅著手搬移尚未離開現場即遭逮捕,況被告乙○○上開運輸毒品之謀議,自始即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本案貨物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檸檬(或稱水果)」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與「王智楊」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未遂減輕
被告乙○○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0頁、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第215頁)均坦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均坦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被告乙○○既已於警詢時坦承而從事運輸行為,縱其於後續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101頁),惟其自白後之否認,並不影響先前已自白之效力,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簽收本案包裹後,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因當時被告甲○○主動供稱願協助調查而與「王智楊」聯繫後,嗣「王智楊」方於「畢業製作」群組內告知被告甲○○應於何時、何地交付本案包裹與被告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得於該上揭時、地,逮捕被告乙○○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甲○○之調訊筆錄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0頁),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甲○○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⒋刑法第59條
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仍以被告甲○○非大盤毒梟及甫大學畢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此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於遞減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甲○○無視我國法令而擅與他人自國外寄送毒品入臺之行為情狀,認上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被告甲○○為圖利益竟不惜違法犯禁,與「王智楊」等共謀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而被告乙○○已懷疑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仍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不小,幸本案包裹於抵達臺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監控下交付,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大學肄業,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大約24,000元,需撫養撫養奶奶,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被告乙○○高職肄業,從事魚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等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本院卷第218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國庫支付10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8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持用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於應允「王智楊」收取本案包裹後,確已實際取得
「王智楊」允諾給予之報酬2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甲○○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告二人之
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智楊」、「Turtle」、「檸檬(或稱水果)」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送走私物品,竟共同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其等共議由上揭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自加拿大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包裝為內藏毒品之快遞包裹(總毛重284.4公克;總純質淨重71.01公克),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並將上開快遞貨物以記載收件人為「PO YI YEH」、在臺收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嗣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快遞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號)寄送至臺灣地區,其等即欲以此共同運送毒品之分工方式,遂行本件運送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被告甲○○與「王智楊」間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甲○○、「王智楊」、「Turtle」、「檸檬」間之SIGNAL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乙○○與「檸檬」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獲毒品蒐證、扣押物等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毒品的來源為何,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等語。經查:㈠本案包裹係以「Chris Lee」為寄件人,以「PO YI YEH(即被告甲○○)」為收件人,自加拿大透過空運寄送,於109年9月7日抵達臺灣,並於同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觀諸包裹上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均非被告乙○○。佐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朋友「王智楊」於今年8月底時曾用IG訊息向我表示,是否可以幫他代收一個裝有鹽、精油的包裹,等包裹寄到我這邊。他還向我表示,之後會有一個人會來拿,但沒有告知我這個來領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檸檬」只以微信訊息告知我該名男子會於今日上午10時左右在星巴克南港高鐵門市等我,「檸檬」也告知我該名男子的穿著是頭戴黑色鴨舌帽、穿黑色帽T,要求我抵達時告知該名男子「我是從南部來的」即可,該男子就會拿1個包裹給我,我拿到包裹後再直接買高鐵自由座的票返回高雄左營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毒品的來源為何,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寄件人既均非被告乙○○,且由被告二人之供述以觀,係「王智楊」請被告甲○○代收包裹並轉交給「檸檬」指定之人即被告乙○○,被告二人於南港高鐵站碰面時尚須以暗語確認對方,顯見二人並非熟識,則被告乙○○有無參與本案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及是否知悉該包裹來自國外,實非無疑。
㈡又觀諸卷內被告乙○○與「檸檬」間之通訊軟體微信間之對話
紀錄,其內容多僅告知被告乙○○應搭乘何班次高鐵、交貨人之穿著,及雙方密語(見偵二卷第19頁),及被告甲○○所加入之「畢業製作」群組之通訊軟體SIGNAL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亦僅提及確認收到包裹、何時至何地交付包裹、當日穿著及取貨密語,均未談及本案貨物之來源、進口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貨物自國外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乙○○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智楊」、「Turtle」、「檸檬(或稱水果)」、「Chris Lee」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知悉本案包裹來自國外,而與「王智楊」、「Turtle」、「檸檬(或稱水果)」等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結晶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27.73,驗餘淨重126.59,純度55.59%,純質淨重71.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80號鑑定書)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高鐵車票1張 5 扁鑽1支附件:卷宗代碼表卷宗代碼 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24號卷 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 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6號卷 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9號卷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