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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瑋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王瑜玲律師林俊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293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家瑋部分撤銷。

李家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因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四面佛寺」(下稱「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生有糾紛,知悉該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位在臺北市○○區○○○路與同路段000巷口,門牌代表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路000巷0號、000號至000號均為該大樓所屬門牌號碼)係住商混合式大廈,且該棟大樓騎樓與相連之人行道經常停放有住戶或民眾日常使用之機車,如在該棟大樓任一房屋內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極可能產生猛烈火勢而燒燬遭汽油潑灑之物品並迅速延燒至他處,進而燒燬該屋及其相鄰之住宅、建築物,並波及停放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為酬,夥同鄭文琮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瑋先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6時50餘分左右,駕駛其母陳淑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至位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之「泰新加油站」,購買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部分不詳容量之汽油加入上開車內、其餘部分裝入車廂內之容器),備妥盛裝混有油漆及上開汽油之塑膠桶,並以保鮮膜將蓋口與桶身環繞包覆(下稱本案塑膠桶)、另備置含有桃紅色安全帽1個、桃紅色雨衣1包、封鎖線1捲、粉紅色口罩1個、藍色手套2雙、美工刀1支、黑色折疊雨傘1把之好市多購物袋(含內容物,以下合稱裝備袋)等相關犯案工具,先行將本案塑膠桶放置在四面佛寺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防火巷(下稱○○○路00巷,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應予更正)內,又於108年12月7日凌晨3至5時左右,偕同鄭文琮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形完畢後,將購置打火機提供予鄭文琮,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3916號車搭載鄭文琮前往臺北車站,再將裝備袋交予鄭文琮,復由鄭文琮下車步行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李家瑋則另行驅車前往後,徒步至現場察看狀況,等待時機。期間李家瑋因見案發現場附近人員太多,延至同日上午8時10餘分許,陳沂汎已下班離開四面佛寺後,李家瑋以LINE下達鄭文琮行動指令,鄭文琮遂依指示在永盛公園身著雨衣及安全帽變裝,前往○○○路00巷內提取李家瑋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本案塑膠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抵達四面佛寺後,先在佛寺外圍拉上封鎖線以防止不特定民眾進入,再將本案塑膠桶外之保鮮膜割除,將其內摻雑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寺內部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四面佛寺、「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及相鄰店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停放在該大樓騎樓及人行道、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機車或燒燬或失去效用,足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員即時抵達以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如附表二所示各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李家瑋其後於同日下午依約將1萬元報酬交付予鄭文琮。嗣警調閱案發地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李家瑋、鄭文琮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陳沂汎、穆泓華、戴辰勇、李沅洋、鄭連卿、吳俊緯、陳佳妤、張靜如、朱利亞、陳愉恩、大鑫租賃有限公司、黃耀生、謝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原判決共同被告鄭文琮(下稱鄭文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未經鄭文琮及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李家瑋經原審判決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鄭文琮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得為彈劾證據:

1、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鄭文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各節,經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鄭文琮之警詢筆錄有所謂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就無從據以證明本案之主要待證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被告李家瑋之辯護人所援用),附此敘明。

(二)鄭文琮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文琮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即命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結問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文琮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0000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部分)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至183、484至49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李家瑋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泰新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員警所為「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3頁),然本判決並未將該等文字引為認定被告李家瑋犯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瑋固不否認對於其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宿怨未解,因而於108年12月6日凌晨以LINE亟力勸說鄭文琮為實際下手之人,承諾提供1萬元之報酬,由其提供裝備袋為作案工具及供掩飾之用,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將本案塑膠桶預先藏放在四面佛寺附近之○○○路00號巷內拍照傳予鄭文琮,並規劃犯案路徑、駕駛該小客車帶同鄭文琮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後,再搭載鄭文琮至臺北車站,將裝備袋交予鄭文琮由其獨自一人下車,指示鄭文琮在永盛公園待命後通知鄭文琮前往○○○路00號巷內拿取本案塑膠桶,命鄭文琮應將桶內液體潑灑在四面佛寺內部,其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附近是為了錄影拍攝火災之影像,上傳給媒體爆料,隨後到西門町與鄭文琮碰面後一同前往天龍三溫暖之途中在便利商店內提款1萬元作為鄭文琮之酬金,並在三溫暖店內要求鄭文琮刪除彼此手機內通訊內容等情。惟仍矢口否認共同放火犯行,辯稱:我只有指使鄭文琮潑漆,我提供的本案塑膠桶內是盛裝油漆及松香水,未提供汽油、打火機等縱火工具予鄭文琮,鄭文琮擅自放火,與我無關,加上我有要求鄭文琮要拉上封鎖線,是不想有其他人進入,讓油漆乾的比較徹底,使陳沂汎難以清理,鄭文琮口頭有說他放完這件後,再去桃園放火燒一間製毒工廠就可以當四海幫副幫主云云(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下稱偵3917卷,卷一第43至59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偵查卷,下稱偵29340卷,第151、15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00至201、248至254頁;原審卷二第61、65、75至90頁;本院卷第168至175、494至502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李家瑋辯護稱:

被告李家瑋僅係指使鄭文琮去潑漆,未指使放火,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家瑋提供汽油,而泰新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李家瑋有將汽油加入本案塑膠桶,本案塑膠桶無法裝入鄭文琮所稱被告李家瑋告知之800餘元的汽油,反之鄭文琮於案發前有足夠的時間去取得汽油,是鄭文琮擅為縱火行為,目的是要成為四海幫副幫主,鄭文琮就報酬部分,前後各有1萬元、25萬元及200萬元迥異供述,另就打火機之來源所述亦有不同,況本案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證明被告李家瑋共同放火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504至508頁)。

(二)經查:

1、被告李家瑋因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素有仇隙,本於洩憤忬怨之目的,不僅出資委請鄭文琮下手進行,並籌謀劃策、權控安排本案整體犯罪計畫:

⑴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陳:我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生有舊怨,心生報復,先前於107年12月24日已自行前往潑漆,但怨氣未消,於108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本案塑膠桶放置在○○○路00號巷內後,於0時31分拍攝白色油漆桶照片上傳給鄭文琮,再於凌晨2時許與鄭文琮相約在臺北市東區統領百貨樓上麗緻酒店偕同收帳,旋即駕駛0000號車搭載鄭文琮於凌晨3至5時左右,前往本案油漆桶放置之處所,下車步行確認位置、模擬路線,之後搭載鄭文琮至臺北車站,將裝置袋交予鄭文琮,由鄭文琮單獨下車後,被告李家瑋將上開0000號車駛往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林森公園旁公有停車格內,再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步行至鄰近案發現場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君悅酒店徘徊,嗣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前往起火之四面佛寺拍攝火場影片,並以LINE上傳至「冬天星星家族」團結聊天室供記者爆料,旋即步行至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駕車前往與鄭文琮約定碰面之西門町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寧夏夜市附近路口下車,徒步前往天龍三溫暖,且於途中在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交予鄭文琮作為本案實際下手之報酬(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325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7、150至155頁;偵29340卷第17至37、235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1、435至436頁;本院卷第168至175、494至502頁)。

⑵鄭文琮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李家瑋先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願支付報酬委派鄭文琮「出任務」即前往四面佛寺潑灑汽油放火,經其應允後,雙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108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被告李家瑋在0000號車內當面向其告知已準備好本案塑膠桶、裝備袋(含變裝衣物)等犯案工具、說明整個做案計畫及指導做案後逃逸的路線,隨後被告李家瑋駕駛0000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勘察、實地模擬做案路線,同日清晨,被告李家瑋搭載其在臺北車站下車、交付裝備袋由其依約定計畫步行至永盛公園內待命,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李家瑋下達動手指示後變裝、前往拿取被告李家瑋預先藏放之本案塑膠桶赴四面佛寺內,先以美工刀割除包覆本案塑膠桶之保鮮膜後,將該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案發前被告李家瑋買給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而後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丟棄做案衣物後,再與被告李家瑋以LINE聯絡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嗣兩人一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家瑋以ATM提領1萬元交付報酬,並共同進入天龍三溫暖內,被告李家瑋拿取其之手機刪除通訊內容等情證述綦詳(他卷第112至115、131至132、160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80、423至435頁)。

⑶證人陳沂汎於警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於107

年12月間有1名戴著安全帽、口罩及雨衣的男子,進入佛寺內潑灑灰色的油漆,至於被告李家瑋於本案發生1年多前某晚在四面佛寺前騎樓遭人毆打,李家瑋以為是我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等語(偵3917卷一第79、262頁)。

⑷另有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行徑路線圖、扣押物品清單、0000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被告李家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至49頁,偵29339卷第99、103至135頁,偵29340卷第67、73至153頁,偵3917卷二第235至238、323、357至36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

⑸綜上,足稽本案被告李家瑋上開承認之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堪是認。

2、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係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6日)上午6時50餘分許在泰新加油站所購置,並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放置在○○○路00號旁之巷子,以供鄭文琮在四面佛寺內放火之助燃劑,造成「和益金銀大樓」住商混合式大廈、該棟大樓騎樓、人行道停放之機車遭火侵蝕,被告李家瑋為本案之主謀,主導籌謀、策劃安排全部犯行之實施,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自應就本案分擔實施犯行無訛:

⑴鄭文琮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08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證稱:是被

告李家瑋將本案塑膠桶放在巷子內,被告李家瑋跟我說桶子裡加了800多元的95汽油,還有油漆等語(他卷第131頁),並於原審證稱:李家瑋除了在車上討論外,也有帶我去現場看,本案塑膠桶裡面是裝95汽油,李家瑋說潑本案塑膠桶的液體在四面佛寺裡面,我覺得重量太重,所以我用倒的,在搬運液體時,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427頁);另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調查業務,我能夠區辨汽油與油漆的氣味,現場勘察時,我在四面佛寺的佛桌東側地面、本案塑膠桶附近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在蒐集現場證物後,就送至實驗室以專業儀器進行鑑定、分析,鑑驗結果也確認了上開物品檢出含汽油成分之促燃劑等語(原審卷一第493至495頁);此外,本案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顯示:起火處位於四面佛寺東側走道附近,該走道中段有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南段有塑膠燒燬物,且經檢視走道地磚大範圍受燒燻黑且已龜裂,走道上採集之塑膠桶燒燬物及地面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未熄菸蒂或使用線香或燈燭不慎起火等原因,及根據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監視器畫面及犯嫌鄭文琮所述,研判起火原因應係遭人縱火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917卷一第251至252頁),足見本案塑膠桶傾倒出之殘餘物,確經檢出含有汽油成分,互核與鄭文琮證述相符;再衡以鄭文琮與被告李家瑋間無重大仇怨,上開陳述各節俱為不利於己之自述內容,並無迴避自身責任嫁禍被告李家瑋推諉卸責之情,復於偵、審中均經具結而為本案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李家瑋之理;再查其上開證述亦核無明顯矛盾歧異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處,已如前述,自堪信其所述實在。

⑵再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送驗證物⒈⒉經鑑析結果,均被

檢出含有汽油成分,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偵3917卷一第303頁),另送驗證物⒈⒉之2件證物,受高溫燃燒後均已嚴重變形,經檢視該案鑑定書中照片編號139至141所示,可辨識證物編號⒈為圓弧形金屬提把,白色圓形底之塑膠桶;證物編號⒉則僅能辨識應為塑膠製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本案由鄭文琮提持前往四面佛寺傾倒引火燃燒之助燃液體確實為汽油無訛。此外,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四面佛寺勘驗結果,於四面佛基座東側走道採集證物編號⒈之塑膠桶(底面)燒燬物、證物編號⒉之燒燬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證物編號⒈為圓形塑膠底座,證物編號⒉則為軟質塑膠袋,顏色與鄭文琮於案發時揹負之好市多購物袋外觀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3、33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135、139至144(偵3917卷二第20、22至24頁)附卷可參,堪認鄭文琮所提持沉重且內摻有汽油之本案塑膠桶傾到在佛寺內四面佛座附近,且其提持之本案塑膠桶及所揹負之裝備袋遭傾倒之汽油浸染而有該成分乙節,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上開證物編號⒈⒉後,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偵3917卷二第367頁),足稽鄭文琮就案發時地實行放火經過所為之證述,且其所持之本案塑膠桶內確實有其所指證之汽油各節,互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⑶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係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6日)上午6

時50餘分許在泰新加油站所購置:①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8年12月6日凌晨用L

INE電話跟鄭文琮聯絡,問他要不要去潑漆,我那時不想讓他知道是我的事情,就說有人要出1萬元去潑四面佛,他那時說潑漆對神明不敬,我跟他說了很久,他才答應的等語(本院卷第495頁),嗣被告李家瑋即於同日(6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該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泰新加油站」,以自助加油機消費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共計刷卡支付油資97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李家瑋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50至251、273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被告李家瑋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及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偵3917卷二第245至251頁,原審卷一第223頁)。

②再據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李家瑋在泰新加油站加油之際,固有打開該小客車右後加油箱蓋之舉,惟其並未逕將手持加油槍插入加油,反係另開啟該小客車右後車門,手持具相當重量之加油槍伸入汽車後座內,時間長達1分46秒(影像時間「06:54:04」至「06:55:50」,原審卷一第359頁),於影像時間「06:

55:50」被告始有將加油槍由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拿出,並於影像時間「06:55:52」以加油槍插入先前(影像時間「06:51:37」被告李家瑋翻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已開啟之該小客車右後加油箱內,直至影像時間「06:56:39」被告李家瑋將加油槍拔出油箱,數秒後被告李家瑋旋轉上油箱口蓋等情(原審卷一第359、360、379頁),堪認被告李家瑋加油入該自小客車之時間為47秒(影像時間「06:55:52」至「06:56:39」,以上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9至360、373、379頁)。

③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泰新站該

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之95無鉛汽油加油槍平均每分鐘最大出油量為27公升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10年12月14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若被告李家瑋將加油槍插入油箱即影像時間「06:55:52」至「06:56:39」之47秒內,全程按壓加油槍並以最大油速操作,被告李家瑋得加入其車輛油箱之最大油量為27×47/60=21.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公升,被告李家瑋當日既加油34.99公升,則超出溢加之約莫13.84公升之汽油(就本案而言,此為概然之認定)必然係在被告李家瑋持加油槍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時加入不明容器所致,就此亦據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我除了加油到油箱外,確實有另外加油到另外的汽油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0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時被告李家瑋所準備之本案塑膠桶容量相仿之桶子予被告李家瑋當庭辯認後,確認與其本案預先準備之塑膠桶容量相符,為容量5加崙即20公升之塑膠桶等情無訛(本院卷163頁),再據鄭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藍白色大的油漆桶裝95汽油是李家瑋放在防火巷內的,李家瑋說裡面有加一點點的油漆,我問整體是什麼,李家瑋說是95汽油,至於確實的汽油量我不知道,李家瑋說潑油漆桶裡面的液體在四面佛寺裡面,我覺得太重所以我用倒的,我在搬運的時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我打開時看到液體是油漆加汽油的顏色,偏黃藍色等語(原審卷一第424至427頁),衡諸本案塑膠桶為20公升,縱其中有加入油漆,尚有容納被告李家瑋溢加汽油量之餘裕,且被告李家瑋溢加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恰與鄭文琮得悉之品項相同,本案在被告李家瑋飾詞否認犯行,固無法確認被告李家瑋溢加之汽油是否係直接加入本案塑膠桶抑或先加入不明容器再輾轉加入本案塑膠桶?又實際加入本案塑膠桶汽油之實際容量為何?然被告李家瑋既費盡心力,於6日凌晨亟力以金錢勸誘鄭文琮參與本案實際犯罪計畫之執行,旋即於6日上午6時53分前往泰新加油站加油,復有將易燃之汽油加入車內後廂不明容器內之異常舉動,是依上開時序及客觀情境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李家瑋預先備置之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確實係為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所購置並預先加入本案塑膠桶內以供鄭文琮實際執行本案犯行無誤。

3、本案鄭文琮依被告李家瑋之指示而引燃汽油之放火行為,受燒之四面佛寺所在之「和益金銀大樓」建物雖尚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然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物內之裝潢、傢俱、物品等財物燒燬外,停放在四面佛寺該棟大樓騎樓、人行道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機車分別受有各該損害情狀,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⑴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各該放火罪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即得謂放火既遂既遂罪。

⑵四面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係住商混合式大廈臺北

市○○區○○○路000號,○○○路000巷0號、000號至000號均為該大樓所屬門牌號碼,櫛比鱗次,為地上12層樓,地下2層樓,其中地下一層至四樓為營業場所,五樓至十二層樓則為住家或辦公室使用場所,於案發當日(7日)為星期六上午,該大樓騎樓、人行道已停放多部住戶機車(詳如下述),雖被告李家瑋報復之對象陳沂汎已經下班離開現場,且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以封鎖線將四面佛寺處周邊圍起禁止他人進入,惟四面佛寺周邊,除有①在佛寺前擺攤賣彩券且為大樓住戶之證人許金珠(409號○樓之○住戶,地址詳卷)正準備收攤(偵3917卷一第83、85頁)、②在該大樓403號手機行內顧櫃檯之戴辰勇(偵3917卷一第114頁)、③在該大樓405號得康藥妝店內顧櫃檯之李沅洋(偵3917卷一第125、126頁)、④居住在該大樓(409號○樓之○,地址詳卷)之證人吳俊緯(偵3917卷一第

157、158頁)、⑤居住在大樓(409號○樓之○,地址詳卷)之證人黃耀生(偵3917卷一第207、20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於案發當時均在上開大樓內活動,且證人鄭連卿、張靜如、朱利亞、陳進魁等人俱係該大樓之居民(偵3917卷一第149、169、175、181頁);此外,案發當時在「和益金銀大樓」之騎樓尚有多人行走身處其間,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偵3917卷二第161頁),是「和益金銀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四面佛寺遭鄭文琮引燃汽油後,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機車分別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A19L07I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臺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偵3917卷一第229至370頁,偵3917卷二第3至31頁),本案引燃汽油造成之嚴重火勢,確已危及該大樓內住戶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堪予認定。

⑶本案受燒建物尚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著手放火行為,致相關建築物、機車受有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10「損害情形」欄所示受燒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附表二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各機車部分,除編號11外(偵3917卷一第334頁上方照片右側機車),其餘機車經核重要結構已經燃燒滅失或尚失代步可供騎乘之重要功能(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附表三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達喪失其定著、足避風雨、供人作息之效用,應認該燃燒尚未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機車則可認均已達燒燬而去失效用。

4、本案被告李家瑋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1分許即在四面佛寺附近徘徊等待拍攝本案火場影片,上傳至LINE群組意欲爆料,事成後復與鄭文琮相約偕同泡三溫暖,且在途中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互動熱絡,互有笑意,並將事先應允之報酬1萬元如數交付予鄭文琮,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李家瑋確實為本案操控並主導全局之人:

⑴本案鄭文琮下手實施引燃汽油造成嚴重火勢後,被告李家瑋

見及現場火勢猛烈,不僅未協助報警、救火,驚恐呼求示警,冷眼旁觀,不動聲色,甚至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鉑金名商會館及000之0號之君悅飯店1樓附近徘徊,見火勢愈發猛烈,尤以手機拍攝現場熊熊大火及警消人員救災影片,長達4分45秒,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冬天星星家族」外,並以LINE聯絡鄭文琮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一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家瑋以ATM提領1萬元報酬交予鄭文琮,並在天龍三溫暖內,由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刪除其2人間之LINE對話通訊內容等情,為被告李家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9至332頁),且經鄭文琮證述綦詳(他卷第112至115、131至132、160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80、423至435頁),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自被告李家瑋手機中所翻錄之火災現場影片確實長達4分45秒並截取部分畫面在卷(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卷第27至69頁,本院卷第332、455至458頁),復有被告李家瑋及鄭文琮2人案發後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被告李家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鉑金名商會館、君悅酒店(林森北)與四面佛寺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至49頁、偵29339號卷第99、103至135頁,偵29340卷第67、73至153頁,偵3917卷二第177至185、235至238、323、357至36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08-1、308-3頁),已可是認。⑵基此,足見被告李家瑋不僅事前預備汽油等放火做案工具、

駕車帶同鄭文琮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指導鄭文琮放火之方式及逃逸路徑等參與分工行為,彼此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密切聯繫,被告李家瑋於鄭文琮放火後,不僅無任何驚訝意外之反應,猶淡定地停留在現場拍攝火災現場畫面長達4分45秒,上傳至LINE群組「冬天星星家族」以供記者爆料;再觀諸卷附之被告李家瑋及鄭文琮2人案發後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3917卷二第177至185頁),鄭文琮順利取得被告李家瑋交付之1萬元報酬後,眉開眼笑(偵3917卷二第179頁下方照片),其2人相偕前往天龍三溫暖之途中,被告李家瑋談笑風生、氣定神閒(偵3917卷二第181頁下方照片),甚且在三溫暖內,要求鄭文琮刪除彼此LINE對話等情,凡此種種,堪認被告李家瑋確與被告鄭文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

(三)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文琮跟我說有用汽油、瓦斯及裡面的油來燒(本院卷第503頁)云云;被告李家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家瑋辯稱:鄭文琮於提取本案塑膠桶時,尚有案發前有足夠的時間去取得汽油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鄭文琮前往四面佛寺附近永盛公園待命之前後,並無

事證足徵有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所指有與他人接觸以取得汽油或另行取得汽油之舉措:

①本院當庭勘驗鄭文琮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5分許至6時56分許

前往永盛公園前之畫面所示,鄭文琮均是獨自一人,並無與任何人接觸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本院卷第331、332、389至396、415至423、431至433頁)。再依被告李家瑋請求勘驗鄭文琮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及相簿檔案所示,亦無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稱有「四海」(幫派)、「放火」或「潑漆」等關鍵字,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6至328、337至387頁)。

②此外,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就其所指鄭文琮於案發前在永盛

公園內有另行取得汽油或透過與他人接觸以取得汽油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自乏所據,難謂可採。⑵本案依鄭文琮變裝完畢後前往○○○路00號旁巷內持取本案塑膠

桶前之隨身物品觀之,亦無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稱有另行取得汽油之事證:

①本案經勘驗現場四面佛寺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鄭文琮

於當日上午6時55、56分步行進入永盛公園前揹負之裝備袋,因被告李家瑋在其內放置安全帽、雨衣等物,已呈現凸起鼓脹狀,有「LACB095-01(○○街00-0號前)」監視器畫面2019/12/07,06:55:20至06:56:58翻拍照片在案可參(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再比對當日上午8時27分許鄭文琮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變裝完成後,前往○○○路00號旁巷內提取本案塑膠桶之際,右手所持之裝備袋已呈乾癟狀,隨著鄭文琮走動而隨同搖擺,有「LACB090-01(○○○路000巷)」監視器畫面2019/12/07,08:27:07至08:27:57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5至410頁),佐以被告李家瑋自承其預備之上開物品觀之(本院卷第172頁),可認鄭文琮變裝完成後,上開裝備袋中理應至少尚存有封鎖線1捲、美工刀1把、雨傘1支等物,是依鄭文琮換裝後所攜之裝備袋及鄭文琮之外觀判斷,實無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稱由鄭文琮另行準備汽油存在其內或由鄭文琮手持之跡證。②再由鄭文琮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自○○○路00號旁巷內持取本案

塑膠桶往四面佛寺前行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塑膠桶應有相當重量,且桶蓋附近有反光現象,有「LACB093-01(○○○路000號旁)」監視器畫面2019/12/07,08:34:10至08:34:29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1至414頁),此亦經被告李家瑋當庭確認該保鮮膜確實係由其所包覆無訛(本院卷第332、440、441頁),是綜合本案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鄭文琮於持提本案塑膠桶前往四面佛寺之途中,有開啟本案塑膠桶或添附其他物體於內之跡象。⑶本案鄭文琮自○○○路00號旁巷內提取本案塑膠桶前往四面佛寺

途中,並無前去附近加油站加油或取得汽油之機會或事實:

①本院依職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協助訪查結

果,四面佛寺附近步行10分鐘內可到達之加油站為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又以本案塑膠桶放置之○○○路00號步行至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之時間大約為4分鐘,自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步行至四面佛寺之時間則大約為7分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路線規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1頁),若列計在加油站加油之時間,必然超過10分鐘無誤,核先敘明。

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鄭文琮並未於變裝後另行加油或取得汽油之事實、跡證:

❶本案經承辦員警林楚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本案監

視器翻拍照片的整理,卷附的照片中有標列出監視器影像時間快幾分鐘或慢幾分鐘是因為要校正正確時間,若未標列者即為正確時間,我是以中原標準時間去校準時間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堪認本案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整理之時間,業經承辦員警依中原標準時間比對後校準,自可據為判斷鄭文琮及被告李家瑋本案行跡之判斷。

❷本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鄭文琮於108年12月7日8

時28分許進入○○○路00號旁之巷內拿取本案塑膠桶(偵3917卷二第205頁),於走出該防火巷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右對面(偵3917卷二第206頁),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步行時間,互核與本案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之步行時間為2分鐘互核相符(本院卷第99頁),鄭文琮復於同日8時32分則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399巷口,偵3917卷二第206頁),相隔時間2分鐘,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399巷口)」之步行時間為2分鐘相符(本院卷第101頁),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觀之,堪認鄭文琮於此際之行進方式係往四面佛寺方向獨自進行,並無事證足認鄭文琮有往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加油之跡象,鄭文琮於過程中亦無與他人接觸之事實。

❸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鄭文琮於108年12月7日8時37分許

,已出現在四面佛寺前,並進入四面佛寺等情(偵29340卷第115頁),互核與鄭文琮於同日8時32分則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399巷口)之時間相隔僅5分鐘,於此期間若鄭文琮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出發至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再由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前往四面佛寺,則約莫需時14分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之步行時間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鄭文琮絕無可能於108年12月7日8時37分許即抵達四面佛寺外,且鄭文琮於過程中同樣係獨自一人,並無與他人接觸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鄭文琮有充裕之時間可取得汽油云云,顯無所憑,難謂可信。

⑷本案火災經火場鑑識結果,四面佛寺東側走道上採集之塑膠

桶燒燬物及地面燒燬物經臺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已排除電氣因素、遺留未熄菸蒂、使用線香或燈燭不慎起火等原因,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消防局人員鑑識後,認係遭人縱夾等情,詳述如前;至被告李家瑋所稱鄭文琮告知其有使用瓦斯及裡面的油云云,究係指瓦斯抑或其他油品、既謂瓦斯又何來裡面的油,實在不知所云;且被告李家瑋此番辯詞,不僅與鄭文琮歷次所證縱火經過相悖,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不符;再觀諸災後現場清理結果所示,四面佛寺廟公清理現場後發現置於木櫃中2瓶塑膠瓶裝的燈油完好,未經火噬,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參(偵3917卷二第28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誠乏有被告李家瑋聽聞稱有使用瓦斯及裡面的油作為本案縱火媒介之事實,被告李家瑋空言所辯,實乏所據,難信為真。⑸本案被告李家瑋若係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家瑋及辯護人就其等所辯本汽油係鄭文琮於執行本案計畫前另行取得或透過他人取得云云,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依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開事證,亦查無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指鄭文琮於案發前有與他人接觸抑自行另行取得汽油或開啟本案塑膠桶注入其他物體之事實,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誠乏事證,諉無足採。

2、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另以鄭文琮於偵查所稱被告李家瑋告知在本案塑膠桶內加入800多元之汽油,與本案汽油桶之容量僅有20公升不符,認鄭文琮所述不足採信,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並非被告李家瑋備置,被告李家瑋甚至辯稱是為了加在汽油發電機始有於6日上午6時50餘分許持加油槍加入不明容器舉云云:

⑴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最初否認其在泰新加油站有持加油槍在3

916車後座之不明容器內,被告李家瑋原辯稱其係持加油槍在車內後進行「清理後座」云云,直至本院111年1月6日審理程序將結束前,始承認有加油注入不明容器之事實(本院卷第503頁),已徵被告李家瑋所辯前後迥異。本案被告李家瑋原就設詞勸說鄭文琮,並未言明本案糾紛實情,佯以受託於他人,並以金錢誘引,其向鄭文琮稱加油油費為800餘元等情,互核本案被告李家瑋於108年12月6日上午6時50餘分許至泰新加油站所加之汽油量為34.99公升,合計加油973元,(每公升汽油單價為28.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3頁),已有落差,可得證明被告李家瑋並未如實告知加油之油費;更況,被告李家瑋乃分別加油至車輛油箱及車內後座不明容器內,在被告李家瑋否認本案之情況下,故無法確認被告李家瑋實際加入本案塑膠桶之確實油量為何,然辜不論鄭文琮證稱被告李家瑋告以加油金額為何,屬於被告李家瑋片面所陳,實無礙於本案塑膠桶內不明數量之汽油為被告李家瑋事先備置乙節之認定。

⑵至被告李家瑋辯稱:案發前除有加油到油箱外,確實有另外

加汽油到汽油桶,是為了要加在汽油發電機,多的汽油原本放在家裡,後來都收掉了,處理掉了云云(本院卷第503頁),然查:

①汽油發電機並非尋常亦非普及之家用電器,被告李家瑋居住

在新北市,為供電穩定之區域,被告李家瑋自承從事精品保全及酒店幹部,亦無備置汽油發電機之必要;再者,本案於案發翌日(108年12月8日),即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李家瑋住處進行搜索扣押,並未扣得被告李家瑋所稱之汽油桶或家中有汽油發電機存在之跡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8日所核發就被告李家瑋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及其相通附屬建物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29340號卷第43至49頁),是認本案確實未在被告李家瑋家中或其附屬建物搜得被告李家瑋所稱之汽油桶或汽油發電機無誤。

②被告李家瑋自108年12月8日為警搜索後之後,未曾提及有所

謂有溢加汽油,抑或將該汽油加入汽油發電機之事,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將終結前始為此辯詞,復強調不論是汽油桶或發電機均已處理掉了云云(本院卷第503頁),表彰其已無法盡其提出責任以說服本院信其所辯為真,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核屬無憑,無撼於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係由被告李家瑋於前一日(6日)上午6時50餘分許在泰新加油站溢加之95無鉛汽油之認定。

3、被告李家瑋應允予鄭文琮之報酬為1萬元,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固辯稱此乃指示鄭文琮潑漆之報酬,若係放火,罪責很重,不可能只有1萬元云云,且本案鄭文琮就報酬已有1萬元、25萬元及200萬元等不同數額,堪認鄭文琮有意栽贓被告李家瑋云云。惟查:

⑴鄭文琮針對被告李家瑋應允之報酬,確實有1萬元(警詢,辯

護人援引為彈劾證據)、25萬元(原審準備程序)及200萬元(原審審理程序)更迭互異之證詞(偵29339卷第19、21、22頁,原審卷一第172、424頁),惟鄭文琮就報酬之陳述,乃鄭文琮參與本案之動機,無礙於被告李家瑋意在報復、洩恨,主導籌劃本案事實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予辨明。⑵被告李家瑋始終自承提供予鄭文琮之報酬為1萬元,於案發後

前往天龍三溫暖途中前往便利商店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1萬元,堪認其間約定之報酬確實即為1萬元無誤;而本案係由被告李家瑋全權擬定作案計劃,準備作案及變裝用具、器物,甚至攜同鄭文琮模擬作案路線,被告李家瑋並非僅出資下命,猶親自操持,鄭文琮僅須依被告李家瑋之指示,遵照辦理,且依其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55、56分許進入永盛公園待命時,甚或往前推進至當日凌晨3至5時許前往現場履勘起至8時50分左右引燃汽油,期間約莫3至5個小時,鄭文琮即可獲得每小時2000元至3千餘元之報酬,怎可謂不高?更況,違法行為本無公允價值,縱若無償亦無礙於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共同實行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判斷;而犯罪之人必然存有僥倖心態,圖謀逃過法律制裁、臆想天衣無縫,始敢以身試法、鋋而走險,是縱然放火罪重,且鄭文琮就約定報酬有翻異更詞之陳述,對本案被告李家瑋主導籌謀本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鄭文琮間互為分擔、實施本案構成要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家瑋係指示鄭文琮前往潑漆,並非放火,鄭文琮擅作主張的放火行為,是要搞大一點,以爭取四海幫副幫主一職云云。惟查:

⑴本案之仇怨係存在被告李家瑋與陳沂汎之間,與鄭文琮無關

,亦與四海幫渺無相涉,佐以被告李家瑋復於本院自稱:勸說鄭文琮參與時,未曾提及四海幫、天道盟或任何幫派,連陳沂汎都沒有提到,只說是四面佛寺欠錢,本案也與四海幫、天道盟等幫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9、499頁),則依被告李家瑋所稱,本案既與四海幫無所關聯,鄭文琮下手實施本案自然無益四海幫,何以鄭文琮認下手實施本案即有機會成為四海幫副幫主之臆想,令人莫名?本案依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鄭文琮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及相簿檔案所示,誠無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所稱有「四海」(幫派)、「放火」或「潑漆」等關鍵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6至328、337至387頁),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家瑋就此所辯有何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家瑋之認定;更況,不論鄭文琮就其實際下手之動機為何,實無撼於本案被告李家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主導本案意在私行報復之動機及實際主導全局等事實之判斷。

⑵被告李家瑋於107年12月24日親自執行潑漆報復之舉,若本件

僅為潑漆,實無出資假手他人之必要;況依被告李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要鄭文琮潑漆在四面佛寺「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確實有跟鄭文琮所要出任務,也有跟鄭文琮說要錄影以證明是我們派出去的人做的,這是在跟鄭文琮說要出任務時就講的,我沒有跟鄭文琮進入去四面佛寺拍照或錄影,而是在君悅酒店附近錄影,這是在四面佛寺的斜對面等語觀之(他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若被告李家瑋僅係指示鄭文琮在四面佛寺「內部」執行潑漆行為,於被告李家瑋停留現場之際,自應趨近四面佛寺或直接朝四面佛寺之內部進行拍照或攝影,否則無法順利拍攝四面佛寺「內部」之潑漆影像或畫面供其上傳至群組爆料;惟本案經勘驗被告李家瑋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家瑋係在四面佛寺斜前方之○○○路000號君悅酒店或鉑金名商會館騎樓拍攝長達4分45秒之畫面,此地點無法直視或目擊四面佛寺內部景像,再依被告李家瑋拍攝之畫面亦無被告李家瑋靠近四面佛寺或直視面對四面佛寺之角度影像留存,是依被告李家瑋上開自承各節及其留滯現場拍攝影片之角度觀之,可稽被告李家瑋絕非下令鄭文琮僅在四面佛寺「內部」「潑漆」,始有未趨近或直視四面佛內部拍照或攝影之可能;益徵本案鄭文琮縱火之舉,實係被告李家瑋所下令無疑。被告李家瑋藉詞辯僅係要求鄭文琮潑漆云云,核悖於客觀事證,誠屬推諉卸詞,不可採信。

5、至於被告李家瑋之辯護人質疑被告鄭文琮偵查中及審理中就聯繫時間、如何準備打火機、本案塑膠桶之大小、如何潑灑若干之陳述前後不一,認為不可採信鄭文琮之證述云云。然查鄭文琮就本案相關經過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各自分工之核心部分均清楚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相悖矛盾之處,就相關細節部分,因其在審理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相隔一段期間而難以明確記憶,亦據鄭文琮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表明,並當庭釐清本案打火機如何購買的完整過程,證稱本案使用之打火機,乃其2人見面後,案發前方由被告李家瑋購買而預備等情(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鄭文琮事後之解釋及說明,亦無違常情。是被告李家瑋確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已堪認定,被告李家瑋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並不影響本案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上開共同放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家瑋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17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5條第3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和益金銀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大樓騎樓、人行道停放有住戶及用路人之機車,本案人為縱火,雖未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致生坍塌、傾圮之燬損程度,惟已造成「和益金銀大樓」內如附表二「建物受燒損害部分」編號1至6所示各該門號「損害情形」所載各該物品之受燒燬損,被告李家瑋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至該大樓騎樓、人行道停放有附表三編號1至10機車重要結構已經燃燒滅失或尚失代步可供騎乘之功能,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

3、是核被告李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附表二各編號)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附表三編號1至10)。

4、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和益金銀大樓燒損如附表二各門牌號碼所示建物受損(未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燬損),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多部車輛燒燬或喪失其效用,然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名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四面佛寺、相鄰店家及「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之天花板、樓頂板、隔間牆、柱子等主要結構,已經燒毀,然其燒損程度未達使住宅喪失主要效用之情形,自屬未遂,上開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現場所停放附表三編號11之該部機車俱已燒燬而去失效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李家瑋就本案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二罪,俱與鄭文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李家瑋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

7、被告李家瑋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該等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李家瑋行為時,難認有其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⑴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者,得減免罪責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有欠缺或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不具備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或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有欠缺或明顯減低,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告李家瑋籌謀規劃整體犯罪過程,心思縝密,刻意在

雨天犯案,利用安全帽、雨衣、口罩以掩人耳目,除本案裝備袋外,另於事前備妥內含有油漆及汽油之本案塑膠桶,以保鮮膜包覆以免翻逸流出,構思嚴密、手法細膩,又為脫免罪責,以金錢誘引鄭文琮為實際下手之人,事前安排整體作案行程,帶同鄭文琮模擬路線,案發之際,搭載鄭文琮至臺北車站,由鄭文琮獨自下車步行,被告李家瑋則另行駕車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以製造共犯分工之斷點,增加查緝難度,事成後甚至指示鄭文琮分別刪除彼此通話紀錄,隱匿罪證,為規避罪責,將放火犯行推諉予鄭文琮,避重就輕,觀諸被告李家瑋於本案偵審過程,就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應答切題,針對訴訟之程序進行、法官之訴訟指揮等程序事項,及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等實體事項,均能提出答辯,屢屢提出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思路敏捷、辯詞無礙,甚至能隨著事證逐一揭露,次第添附更異陳詞,邏輯思維毫無阻滯;再佐以被告李家瑋於本院自承其於案發之前從事精品保全及兼職酒店幹部等工作,分別長達2、3年,各該工作性質並非制式、規律或機械式之簡易動作,需投注相當注意力、溝通協調、彈性應變及規劃能力,尤以酒店工作環境複雜,被告李家瑋之工作既為客戶開發,自須周旋於各種性格之人際間,被告李家瑋既稱於上開期間之工作表現均屬正常(本院卷第329、498頁),足見被告李家瑋案發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本件被告李家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更況,本案被告李家瑋自108年12月8日為警查獲迄至本院於1

1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期間長達2年均未曾提出精神抗辯,若其確有精神疾病之困擾,理應不至於延遲長達2年後始行提出。至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聲請鑑定被告李家瑋之精神狀況是否具刑法第19條第1項免責或第2項之減輕事由云云;惟被告李家瑋就其精神狀況部分所提出之全部就醫紀錄分別為88年2月23 、10月29、11月5日及103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0日為各距離本案發生20餘年前及5餘年前之久,依88年間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李家瑋有「不認錯、倔強」性格,其餘則係就被告李家瑋之學習狀況加以評估,此據其間所載「數學可學」、「國學↓」、「可算數學加減乘」、「but 國學 ability↓」、「Homework 可做、可讀、可默寫」、「不專心為主」等評估結果可資佐憑;至103年之病歷資料所示醫師評估之結果則均為「病患在人際及情緒適應上出現適應狀況,與其情緒狀態&attention span(注意力)相關,提供其因應措施,支持系統,協助改善情緒調控及抗壓方式,並提供藥物衛教,情緒支題,疾病因應衛教,療程時間」、「協助父親任汽車冷氣/餐飲均不能持續」等情,有被告李家瑋提供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堪認被告李家瑋昔日固曾因學習狀況、情緒及專注持續力之問題而就診,依其於88年就診期間不足1年(88年2月23 、10月29、11月5日),於103年間僅有2個月餘(103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0日),堪認俱屬於短暫之學習能力、情緒問題及注意力不集中之困擾,此據被告李家瑋除上開就醫紀錄外,並無其餘持續就醫紀錄等事實即明,難認其程度有達足以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事,遑論被告李家瑋上開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問題距本案相隔久遠,誠無法遽認被告李家瑋於本案案發之際有受其5年以前甚至20餘年前之注意力不集中、情緒問題而影響其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之可能。是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等聲請命被告李家瑋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乙節(本院卷第24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李家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放火造成和益金銀大樓內部物品、裝潢遭炾融燬損固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吸收,惟同遭火噬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機車係停放在該大樓騎樓、人行道,非該大樓內部物品,核非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所得吸收,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且二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此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在案,原判決認應依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法益保護稍有不足,容有未恰;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李家瑋固乃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李家瑋辯護稱被告李家瑋係在道義上補償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惟被告李家瑋已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金額與各該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得以稍事填補損害,減輕各該被害人等民事求償程序之負擔,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李家瑋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瑋僅因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有糾紛,竟籌畫整起放火案件,指使鄭文琮將本案塑膠桶內含汽油之易燃物潑灑在四面佛寺之地面,再持打火機引火燃燒,鑄成大錯,殃及無辜,罔顧公共安全,對該大樓內之住戶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雖幸未致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未遂,仍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物嚴重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李家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能正視己過,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惡性甚鉅;兼衡被告李家瑋雖未懺罪,仍願與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如數給付總計44萬元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李家瑋之犯罪動機、主導及參與之程度、犯案情節、被害人損害狀況至鉅等情,復斟酌被告李家瑋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86、5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家瑋至今仍否認為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辯稱係附表一編號2沒有SIM卡之行動電話才是供本案犯行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31頁)。

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SIM卡,故被告李家瑋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鄭文琮聯絡時,顯須利用其他手機提供之網路數據WIFI連線;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被告李家瑋在火災現場拍攝之影像紀錄,通話紀錄中亦有鄭文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7日案發當日通聯之紀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卷第27至69頁),堪認除附表一編號2經被告李家瑋自承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者外,附表一編號3之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李家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李家瑋所提供之混有油漆及汽油之本案塑膠桶及好市多購物袋業已燒燬(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之證物編號⒈為圓形塑膠底座,證物編號⒉則為軟質塑膠袋,顏色與鄭文琮於案發時揹負之好市多購物袋外觀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135、139至144(偵3917卷二第20、22至24頁,本院卷第333、334、458之1至465頁)附卷可參;至由鄭文琮所穿之桃紅色安全帽、桃紅色雨衣、粉紅色口罩等物,據鄭文琮稱偵查中稱:我放完火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到萬華,將雨衣、安全帽、口罩等物丟在某個巷子內等語(他卷第113、114頁),堪認已遭丟棄。至手套、封鎖線、美工刀、黑色折疊雨傘、打火機等相關犯案工具均未扣案,無法確證係同遭燒燬抑遭丟棄,惟上開物品均係日常家用品,價值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品項 保管字號 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文琮所持用,業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 原審109年刑保字第546號編號001(原審卷一第79頁) 2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灰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偵29340卷第49頁) 原審109年刑保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原審卷一第8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白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29340卷第49頁) 原審109年刑保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原審卷一第83頁)附表二、建物受燒損害部分編號 地點 供述證據 損害情形 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 1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案佛寺(起火點) 1.告訴人即本案佛寺廟公陳沂汎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與證述(他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500至506頁) 2.告訴人即本案佛寺所有人穆泓華於警詢之指訴(偵29339卷第49至53頁) 騎樓: 1.騎樓内裝潢及物品燒燬嚴重。 室內: 2.天花板全部燒失,樓頂板附近(B1樓消防排煙設備)風管東側變色較嚴重。 3.大門上方鐵捲門及附近風管,東(室内)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 4.室内裝潢及物品燒燬嚴重。 5.樓頂板北面橫樑東側泥灰剝落較嚴重。 6.樓頂板南面東側泥灰剝落及燒失較嚴,且鋼筋已裸露。 7.北面隔間牆,牆壁飾板已燒失,殘存木架以上半部碳化、燒燬較嚴重。 8.牆面泥灰以天花板以上範圍變色較白。 9.隔間牆西側牆面有裝設配電箱,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已受燒脫落。原懸掛於西側牆面之金屬板已掉落,東端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東側擺放之木櫃僅下半部殘存,木櫃側板有南低北高之燃燒痕跡,門板已受燒碳化。 11.南面隔間牆,牆壁飾板已燒失,殘存木架以上半部碳化、燒失較嚴重。牆面泥灰以天花板以上範圍變色較白。 室內物品: 12.籤筒以東北側碳化較嚴重。 13.東側2只木櫃受燒後,以北端上半部碳化較嚴重。 14.北側神桌以上半部碳化、燒失較嚴重。 15.北側神桌與中央神桌之間側板,有西低東高之燃燒痕跡。 16.南側神桌以上半部碳化、燒失較嚴重。 17.南側神桌與中央神桌之間側板,有西低東高之燃燒痕跡。 18.中央神桌之東側風管,有西低東高之燃燒痕跡。 19.中央神桌上層及中層背板已燒失殘存木架。 20.擺放之物品已燒燬,上層光明燈座鋁架僅下半部殘存。 21.上層層板底面亦受燒碳化。 22.南、北2側側板均有西低東高之燃燒痕跡。 23.下層木板已燒失殘存木架。 佛像: 24.四面佛佛像及基座西面木桌受燒碳化,基座北面石板已燻燒變色。 25.南面石板以東側燻燒變色較黑,中央位置呈垂直線龜裂。東面石板已燻燒變黑,中央位置垂直線龜裂,並往東方向變形隆起。 26.基座上4面擺放之香爐受燒後,南、北2面香爐變色較嚴重,東面擺放之香爐靠東側已變形及燒熔。 27.佛像西、南及北面均以頭部變色較黑,且東、西2面頭部經比對,以東面變色較黑,佛像東面已受燒變黑。 地板: 28.走道地磚受燒燻黑且已龜裂。 偵3917卷一第240至242、360至370頁,偵3917卷二第3至6頁(照片編號79至118)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代表號) -合益金銀大樓 告訴人鄭連卿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49至150頁) 1.大樓東南面(399巷側)外觀尚完好。 2.南面外觀僅1樓「寶島食品」之正面式招牌局部燻燒變形。 3.西面401號外觀受燒後,1樓「廣振馨茗茶」及2樓「嗑茶」之正面式招牌均以北(403號)側燒燬較嚴重。 4.401號與403號之間側懸式招牌以北(4 03號)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5.403號2至5樓外牆均受煙燻黑,1樓及2 樓正面式招牌已燒燬,殘存金屬框架均以北(405號)側變色較白。 6.409號外牆僅南(407號)側燻黑,1樓 「和益金銀」之正面式招牌亦以南側燒燬較嚴重。 7.407號與409號之間「四面佛」側懸式 招牌北(409號)側尚完好,南(407號)側受煙燻黑,「佛」字燈管已燒燬。 8.405號及407號8樓以下外牆均受煙燻 黑,1樓及2樓之正面式招牌已燒燬。 9.大樓1樓大廳受燒後,天花板塗料以西南面剝落、燒失較嚴重。 10.北面隔間牆裝潢及東北面電梯廳以上半部燻燒變色較黑。 11.東南面室内梯有由1樓往上蔓延之煙流燻燒痕跡。 12.南面隔間牆裝潢呈現西低東高之燃燒痕跡。 13.管理員櫃台東半部尚完好,櫃檯西側已碳化。 14.騎樓天花板以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 15.與○○○路407號騎樓之間柱子受燒後,飾板以南(407號)側且靠東端受燒破裂剝落較嚴重。 偵3917卷一 第237至238頁、第321至326頁(照片編號1至11),同卷第240頁、第353至357頁(照片編號66至74) 3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廣振馨茗茶 告訴人即茶行負責人謝忠行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二第383至385頁) 1.内裝潢及物品尚完好。 2.閣樓内裝潢及物品受煙燻黑。 3.401號東南面騎樓内裝潢及物品僅天花 板附近受煙燻黑。 4.南面騎樓以天花板燒燬較嚴重。 5.西面騎樓裝潢以天花板且靠北(403號)側碳化、燒失較嚴重。 偵3917卷一 第238頁、第330至333頁(照片編號20至25) 3-1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南)-風訊行動館 (北)-服飾店 告訴人即通訊行及服飾店負責人戴辰勇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13至118頁) (南)-風訊行動館: 1.天花板已燒失,南側尚有木架殘存,樓頂板泥灰已變白。 2.靠北側泥灰剝落、鋼筋外露。 3.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尚有殘存。 (北)-服飾店: 1.天花板及其木架已燒失。 2.頂樓板泥灰剝落、鋼筋外露。 3.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尚有殘存。 403號1樓: 1.騎樓天花板以北(405號)側碳化、燒失較嚴重。 2.橫樑之正面式招牌靠北側已受燒塌落,殘存金屬架亦以北側變色較嚴重,呈現鐵鏽色。 3.騎樓擺放之衣架受燒後往北方向傾倒,且以東北側變色最嚴重,呈現鐵鏽色。 4.403號與405號之間柱子以上半部且靠 東北側燻燒變色、壁磚剝落較嚴重。 5.403號前人行道上共擺放6具人形模特 兒,北側模特兒已燒燬,南側則往北方向傾倒。 風訊行動館: 偵3917卷一第238、334至335頁(照片編號28至29) 服飾店: 偵3917卷一 第238、335至336頁(照片編號30至31) 403號1樓: 偵3917卷一 第239頁、第337頁至339頁(照片編號34至38) 4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德康生活藥妝 1.被害人即藥妝店屋主陳貴良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即藥妝店店長李沅洋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23至25頁) 1.天花板燈飾以西側變色及碳化較嚴重。 2.裝潢及物品以上半部且靠西面燒燬較嚴重。 3.騎樓受燒後,天花板大部分燒燬,僅南側尚有殘存。 4.木架以北(407號)側燒失較嚴重,且有東北往西南方向之燃燒痕跡。 偵3917卷一第239頁、偵3917卷一第340至342頁(照片編號39至43)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清海食堂 無 1.騎樓天花板附近受煙燻黑。 2.1樓室内上半部裝潢及物品受煙燻黑, 下半部則尚完好。 偵3917卷一第238頁、第328至330頁(照片編號16至19)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日安快炒 無 1.騎樓僅受煙燻。 2.1樓室内上半部裝潢及物品受煙燻黑, 下半部則尚完好。 偵3917卷一第238頁、第326至328頁(照片編號12至15)附表三、機車受燒損害部分編號 車牌 所有人 停放地點 供述證據 損害情形 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 1 000-000 柯韋名 ○○○路405前人行道 告訴代理人李浣洋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29至130頁) 車身後半部燒燬較嚴重。 偵3917卷一第240頁、第351頁(照片編號61、62) 2 000-000 方新賢 ○○○路405號騎樓 告訴代理人李浣洋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39至140頁) 前輪完好,後輪右側碳化較嚴重,龍頭附近僅殘存金屬架,座墊及側蓋均燒失,齒輪箱尚殘存,車牌尚完好。 偵3917卷一第239頁、第343至344頁(照片編號45至48) 3 000-000 鄭連卿 ○○○路407前人行道 告訴人鄭連卿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49至150頁) 車身前半部尚完好,後半部已燒燬。 偵3917卷一第240頁、第358至359頁(照片編號76、77) 4 000-000 吳俊緯 ○○○路405號騎樓 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57至158頁) 前輪完好,後輪右側碳化、燒燬較嚴重,龍頭附近僅殘存金屬架,座墊及側蓋均燒失,齒輪箱尚殘存,車牌部分號碼無法辨識,排氣管已受燒變鐵鏽色。 偵3917卷一第239至240頁、第343頁(照片編號45、46)、第346頁(照片51、52) 5 000-000 陳佳妤 ○○○路405號騎樓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63至164頁) 前輪完好,後輪右側燒燬較嚴重,龍頭附近僅殘存金屬架,座墊及側蓋均燒失,齒輪箱尚殘存,車牌以右側變形、燒熔較嚴重,車身金屬骨架右後側變色較嚴重,已呈現鐵鏽色。 偵3917卷一第239頁、第240頁;第343頁(照片編號45、46)、第347至348頁(照片編號53至56) 6 000-000 張靜如 ○○○路405前人行道 告訴人張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69至170頁) 車牌已燒燬,車身後半部燒燬較嚴重。 偵3917卷一第240頁;第352至353頁(照片編號63至65) 7 000-0000 朱利亞 ○○○路401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朱利亞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75至176頁) 車身前側尚完好,右後側受燒變形,機車功能喪失。 偵3917卷一第238頁;第333至334頁(照片編號26至27) 8 000-0000 陳愉恩 (原名陳薰鸞) ○○○路407前人行道 告訴代理人陳進魁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81至182頁) 車身前半部尚完好,後半部已燒燬。 偵3917卷一第240頁;第358至359頁(照片編號76至78) 9 000-0000 大鑫租賃有限公司 ○○○路405號騎樓 告訴代理人顏國峯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193至194頁) 前輪完好,後輪右側碳化較嚴重,龍頭附近僅殘存金屬架,座墊及側蓋均燒失,齒輪箱尚殘存,車牌部分號碼無法辨識,後避震器右側受燒變色嚴重,呈現鐵鏽色,排氣管受燒變白。 偵3917卷一第239頁;第343頁(照片編號45、46)、第345頁(照片編號49、50) 10 000-000 黃耀生 ○○○路405號騎樓 告訴人黃耀生於警詢之指訴(偵3917卷一第207至208頁) 車牌已燒燬無法辨識,車身金屬骨架後側變色較嚴重,呈現鐵鏽色,後輪右側燒燬較嚴重。 偵3917卷一第239頁、第240頁;第349至350頁(照片編號57至60) 11 000-0000 何京穎 (偵3917卷一第217頁) ○○○路401號前人行道 無警詢筆錄,亦未提告 車身前側尚完好,右後側受燒變形。 偵3917卷一第238頁;第333至334頁(照片編號26至27)附表四:和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穆泓華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理人鄭連卿)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3 陳貴良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 4 鄭連卿 1萬元 附表三編號3 5 吳俊緯 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4 6 張靜如 1萬元 附表三編號6 7 朱利亞 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7 8 大鑫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艾璇; 代理人顏國峯) 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9 9 黃耀生 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10 共計 44萬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