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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電纜線1條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

前之市區大路,當時係晚間近半夜時分,現場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等4人及告訴人乙○,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等4人到場下車毆打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前後歷時甚短。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等4人固有聚集後前往案發現場,然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等4人外,未再邀同他人前往,所針對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無證據證明到場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情事,不得因現場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等,共計4人,即謂符合聚眾要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並未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量刑之認定,未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良好

之態度及對於所犯之罪之自白認罪、對於社會事理及現實認識粗淺、以及在家中擔負經濟責任等情,且判處之刑度竟與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潘家丞、潘明宏遭判處之刑度相同,顯有未依法量刑之判決不適用法律違誤。

㈢被告是因一時衝動為本件行為,除深具悔意更獲告訴人諒解

,然原判決對於量刑之認定,未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良好之態度及對於所犯之罪之自白認罪、對於社會事理及現實認識粗淺、以及在家中擔負經濟責任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情事,原審判決顯有未依法量刑之判決不適用法律違誤。

㈣被告缺乏社會經驗,雖所為不被社會及法律所允許,惟被告

所有情狀尚屬可憫,亦學到教訓即深感後悔,自偵查階段即自白犯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一切生活開銷全賴被告微薄收入維持,經此教訓後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並宣告緩刑,避免法重情輕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潘明

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878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搜證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國揚大地社區街景照片,暨扣案之電纜線1條及辣椒水1罐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對於其和同案被告林聖恩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4分前某時,由同案被告林聖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潘家丞尾隨告訴人,再撥打電話連繫同案被告潘明宏會合。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前之市區道路,將告訴人自警衛室拉到外面馬路上,嗣分由被告拉住告訴人、同案被告潘明宏持電纜線、潘家丞拿辣椒水、林聖恩手握拳頭共同毆打告訴人,終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不予爭執,故案發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恩、潘家丞電聯同案被告潘明宏,4人於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前之市區道路會合集結,並對告訴人為毆擊行為,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依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自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並不因被告未再邀同他人前往、所針對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到場人數非處於隨時可增加情事而有不同認定,或得以排除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拉住告訴人,並未加以毆打云云,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並將之自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拖出,再分由其他3人毆打告訴人,電纜線亦為其取交共同被告潘明宏使用、持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128、131頁;原審卷第66-67、79頁),是以被告縱於案發現場僅有拉扯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等3人就傷害之實施強暴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㈢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除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事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自白認罪、年輕識淺及家庭狀況等節等予以衡酌,更認依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本件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寬厚判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難認量刑失當或違法。至同案被告潘家丞、潘明宏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惟原審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後,認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刑。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爭執量刑,並無可採。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度應較屬於累犯之同案被告為輕等節,則均有誤認。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因事證明確而願意坦認犯行,嗣原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判處最低刑度後,先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未出手毆擊告訴人為由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當初撤回傷害告訴係因同案被告林聖恩亦對之提告,始相互撤回,但其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綜合斟酌上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以,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要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林聖恩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家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潘明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林聖恩與乙○前有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4分前某時,林聖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潘家丞於行駛路途中巧遇乙○,隨即尾隨乙○,並撥打電話連繫潘明宏會合。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知悉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4分許,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前之市區道路,將乙○自警衛室拉到外面馬路上,由甲○○拉住乙○、潘明宏持電纜線、潘家丞拿辣椒水、林聖恩手握拳頭共同毆打乙○,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乙○受有雙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5頁、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9至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83至18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1頁)、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878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現場搜證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國揚大地社區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纜線1條及辣椒水1罐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查,本件案發地點在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前,該警衛室前係市區道路乙節,業據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到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9至80頁),並有國揚大地社區街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市區道路應係「公共場所」,檢察官認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所誤。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家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8年3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潘家丞、潘明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潘家丞及潘明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潘家丞、潘明宏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潘家丞、潘明宏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等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潘家丞、潘明宏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

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事後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

、潘明宏,因與告訴人乙○前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林聖恩、潘家丞、潘明宏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林聖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潘家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潘明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纜線1條及辣椒水1罐,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屬被告甲○○、潘家丞所有,業據被告甲○○、潘家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