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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誠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君哲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廷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基豪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陳昱昇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辯)被 告 邱智偉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宗霖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庭安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義辯)被 告 佘茂霖

陳盈柔

許麥斯

謝文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13692號、第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君哲及劉庭安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陳君哲犯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安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君哲與鍾智明因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陳君哲竟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夥同陳昱昇及劉庭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修車廠內,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鍾智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嘴唇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緣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某間燒烤店之老闆翁嘉鴻發生行車糾紛,遂打電話告知陳昱昇,陳昱昇再打電話向陳君哲告知此事,陳君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揮陳昱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人辦人」等語,陳昱昇立刻糾集有前揭傷害犯意聯絡之王廷及甲○○等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持西瓜刀、球棒(未扣案),在上開燒烤店外攻擊翁嘉鴻(未提出傷害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在場之李世平,致李世平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剌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之傷害。

三、劉邦誠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包含劉邦誠在槍戰現場遭查扣之50顆、劉邦誠在下述槍戰現場已擊發之16顆及其當時女友高芸云主動交付之3顆),以每枝3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四、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4月30日上午欲對劉邦誠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為劉邦誠所發現,劉邦誠遂逃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佩瑀、張仁豪率領3名員警共5人在上址樓梯間往上前進時,劉邦誠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上往下朝員警所在位置開槍射擊10餘發,經警方通知其當時女友高芸云到場並以電話說服其投降,劉邦誠方於同日14時10分許棄械投降,當場為警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擊發之子彈16顆。

五、陳君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14萬元向他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5顆而持有之。

六、陳君哲及王基豪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借及持有,陳君哲竟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王基豪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由王基豪於106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以電話向陳君哲商討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嗣陳君哲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吩咐洗車場內不知情之女員工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王基豪而持有之。

七、嗣為警於106年4月3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劉邦誠所有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3枝、假美軍手榴彈1只、子彈及陳君哲所有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高松柏簽發之本票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書等物。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樹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日新北院賢刑丙106重訴23字第613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陳君哲就事實欄一、二、五、六部分、被告王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基豪就事實欄六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事實欄一認應構成強盜罪而提起上訴,此即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審判決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不待被告謝文耀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耀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陳君哲、王基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

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王基豪、陳君哲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王基豪、陳君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陳君哲、王基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陳君哲辯稱:案發當日伊偶遇告訴人鍾智明,用手揮了告訴人鍾智明臉一巴掌,不知道告訴人鍾智明為何會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云云。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只打告訴人鍾智明一巴掌,其餘傷害並非被告陳君哲所造成,不應由被告陳君哲承擔云云;被告陳昱昇辯稱:案發當日伊完全沒有參與,當天伊在門口跟被告劉庭安聊天云云。被告陳昱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昱昇與劉庭安實際上只有在店外,就店內討論什麼不清楚云云;被告劉庭安辯稱:當天伊過去找被告陳君哲,看到被告陳君哲跟告訴人鍾智明不知道在談什麼,就先在外面等候,告訴人鍾智明離開,伊跟被告陳君哲談事情,伊沒有參與此事云云。被告劉庭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庭安並無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君哲於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修車廠遇到告訴人鍾智明,告訴人鍾智明並於同日在上址簽立將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中古車行出租予被告陳君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日被告劉庭安亦有到上開修車廠,告訴人鍾智明則於105年11月17日至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105年11月18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幫被告陳君哲修理車輛之人林振原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主周弘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及原審卷三第70至85、87至101頁),並有告訴人鍾智明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暨受傷照片、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18至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鍾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名園

街的修車廠遇到被告陳君哲,被告陳君哲及被告陳君哲帶去現場的一群人就開始毆打伊頭部、臉部及背部,導致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的傷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偵查卷第39頁及原審卷三第71、72、74、75、78頁)。

⒊又被告陳君哲於案發後105年12月20日與案外人吳英杰間之通話內容如下:

(以下以陳、吳代號稱呼二人)(前略)吳:問題是你已經打了陳:我打是我的本領啊吳:我知道 你打是你的本領啊 問題是打到那樣 那天都以

包的這樣了 你要叫我在打一次喔陳:我那天下手算輕了吳:我知道 叫警察來也沒用 問題是打死有用嗎陳:打死我小弟那麼多都可以背 我沒差 我出來混還怕官司

喔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一第407頁),而被告陳君哲亦坦承與吳英杰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見同上卷頁),足徵案發當日告訴人鍾智明確遭被告陳君哲及陳君哲帶去修廠車之一群人圍毆,致其身體多處部位受有上開傷害。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君哲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昱昇、劉庭安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鍾智明,被告陳君哲與被告陳昱昇、劉庭安等人間,顯有相互視對方之傷害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需再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毆打所致之必要。是被告陳君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君哲僅掌摑告訴人鍾智明一巴掌云云,並無足採。

⒌被告陳昱昇、劉庭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昱昇及劉庭安

均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鍾智明云云。惟被告陳君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伊只帶被告陳昱昇及劉庭安前往修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33頁),堪認被告陳君哲確有率同被告陳昱昇及劉庭安等人到場出手毆打告訴人鍾智明,是被告陳昱昇、劉庭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君哲等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查:

⑴告訴人鍾智明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修車廠被毆

打後有先去就醫,後來修車廠老闆郭銘顯打電話叫伊回去,回到現場後被告陳君哲嗆說要拿槍出來射伊,伊害怕被告陳君哲會拿槍射伊,被強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偵查卷第40頁及原審卷三第75至76、79、8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陳君哲確有對告訴人鍾智明恫稱要對其持槍射擊之情形。

⑵又告訴人鍾智明既係在已脫離遭被告陳君哲等人毆打之狀態

下,又返回案發現場簽約,似難認告訴人鍾智明係處於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進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情形。

⑶再者,告訴人鍾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君哲

有介紹別人來買一台賓士汽車,是被告陳君哲在使用,交車2個月後,被告陳君哲說引擎縮起來,拖去修,修車費5萬多元是伊去支付的,被告陳君哲後來又說車子油箱破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偵查卷第38頁及原審卷三第82頁)。然證人林振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鍾智明於105年夏天某天來伊修車廠,說賣給被告陳君哲一台車,結果引擎炸開,把車送過來修理,修好後聯絡不上告訴人鍾智明,後來被告陳君哲來將車開走,但沒幾天變速箱也壞掉,被告陳君哲又把車送過來修理,之後油桶、煞車系統等配備也都陸續壞掉,都是被告陳君哲將車送過來修理,修理費用也都是被告陳君哲支付,告訴人鍾智明沒有支付過任何修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90、93、94、96頁),足認被告陳君哲與告訴人鍾智明於案發前已有中古車買賣及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糾紛,則被告陳君哲等人既係因告訴人鍾智明積欠款項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鍾智明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抵債,尚難認被告陳君哲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君哲等人

客觀上有何強盜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陳君哲等人有何強盜得利罪嫌。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哲及王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君哲辯稱:伊跟被害人不認識,沒見過面,對話是伊叫他們自己看狀況,並無指示要幹嘛云云。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不知悉被告陳昱昇等人毆打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亦未與被告陳昱昇等人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王廷辯稱:案發時伊沒有到場云云。被告王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翁嘉鴻、李世平及甲○○之證述均指被告王廷並未至燒烤店,縱認被告王廷有到燒烤店,亦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廷確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翁 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之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⒈甲○○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害人翁嘉鴻發生行車糾紛

,經甲○○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昱昇此事後,被告陳昱昇及甲○○等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開車前往被害人翁嘉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內之某間燒烤店外,甲○○等人下車後分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致被害人翁嘉鴻受有左肩撕裂傷7公分、告訴人李世平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刺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嘉鴻、告訴人李世平、甲○○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61頁及原審卷三第389至394頁),並有被害人翁嘉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世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3日亞病歷字第106110300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上開燒烤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昱昇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昱昇與案外人楊士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五第29至33、35頁、原審證據資料卷第169至251頁、少連偵卷一第232至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伊打電話跟被

告陳君哲說甲○○與被害人翁嘉鴻發生行車糾紛的事,並跟被告陳君哲說伊當日下午去處理行車糾紛的狀況,被告陳君哲說燒烤店老闆即被害人翁嘉鴻(即小胖)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後來晚上被告陳君哲指示伊找人並開車載他們去燒烤店趕快把行車糾紛解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379、381、382、396、397、405、406頁)。

⒊又被告陳君哲於案發當日即106年4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4時

45分許與被告陳昱昇間之通話,其詳細通話內容如下:(以下以哲、昇代號稱呼2人)⑴106年4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

昇:喂,哥,○○被打了現在哲:為什麼昇:他只是好像按喇叭而已,人家就問他八三小,拿電擊

棒追他打,現在對方在旁邊說給他叫人的時間哲:好,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柏翰哥過去昇:我先回去店裡哲:你順便過來公司,不然我怎麼有車⑵106年4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

(前略)哲:對方是小胖?昇:對哲:好啊,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昇:哥你怎麼知道哲:柏翰哥有打電話過來講啊昇:對阿柏翰認識哲:沒關係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中略)

哲: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人辦人昇:好,哥掰此有被告陳君哲與被告陳昱昇於案發當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而被告陳君哲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見同上卷頁)。

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君哲確曾向被告

陳昱昇提及「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人辦人」等語,足徵被告陳君哲於案發當日確有指示被告陳昱昇找人去毆打對方。是被告陳君哲辯稱並未指示亦不知情被告陳昱昇等人去毆打對方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王廷雖辯稱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云云。惟:

⑴證人陳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法院訊問時稱「我 開

車載王廷他們4人過去燒烤店,當時我沒有下車,王廷他 們4人有下車,他們有拿西瓜刀及球棒下車,我在車上等,當時我們過去燒烤店本來是要砸店,因為當時翁嘉鴻及李世平有回店內要拿工具反抗,王廷他們4人才會拿刀砍他們,王廷他們4人上車後,我就開車迅速離開了」,法院訊問時陳述是否實在?)對、(所以表示當時王廷有拿西瓜刀或球棒下車,是否如此?)(點頭)應該就是按照我當時說的、(按照你在法院訊問程序當時所說,是否如此?)對、(所以表示當時王廷有拿著西瓜刀或球棒下車去砸店,是否如此?)我是不清楚他拿什麼、(但當時王廷有去燒烤店並且有下車,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403頁)。依證人陳昱昇前揭之證述,被告王廷確有前往燒烤店並傷害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之情事。

⑵被告陳昱昇於案發翌日即106年4月8日上午1時14分許與甲○○間之通話,其詳細通話內容如下:

(以下以昇、傑代號稱呼2人)傑:喂,哥,王廷說什麼他被抓昇:我知道王廷被抓傑:他被誰抓昇:應該是他和他們吧,因為他說他在信義路阿傑:靠北,怎麼辦昇:有什麼怎麼辦,他自找苦吃阿。我說真的,我剛剛解散

前也講過了,哥哥也講過了,賢哥也講過了傑:趕快回家昇:對,他偏偏就接到一通電話就出去支援有被告陳昱昇與甲○○於案發翌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三第535頁),而被告陳昱昇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03頁)。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昱昇等人一同前往燒烤店外,甲○○等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後返回洗車場後,被告陳昱昇向眾人表示「趕快回家」等語,然被告王廷未予理會而外出,證人陳昱昇在獲知被告王廷遭人抓住後,始會向甲○○表示「剛剛解散前也講過了」等語,甲○○則回復「趕快回家」等語。

⑶而證人陳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才已向你確認過這個

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甲○○的對話,甲○○打電話給你,提到王廷被抓,你說「他自找苦吃阿,我說真的,我剛剛解散前也講過了,哥哥也講過了,賢哥也講過了」,甲○○回「趕快回家」,是否表示你們砍完人回到洗車場後,王廷也有在洗車場聽到趕快回家這些話,但王廷偏偏不聽還是出門支援,你才說王廷「自找苦吃」,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所以表示你們砍完人回到洗車場後,王廷也有在洗車場並且聽到趕快回家這些話,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益證被告王廷確有與被告陳昱昇等人一同前往燒烤店外,並與甲○○等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

⑷綜上,被告王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廷於案發時未在現場

,亦未毆打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云云,自非可採。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君哲等人攻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⑴被告陳君哲等人與被害人翁嘉鴻或告訴人李世平於案發前均

查無有何重大過節或深仇大恨,本次雙方衝突僅係因甲○○與被害人翁嘉鴻偶發性之行車糾紛肇致,是被告陳君哲等人對於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顯無殺人之動機。

⑵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所受傷害之位置分別在左肩及

左下背(左腰),均非如頭部、頸部、胸腔或腹腔等較為脆弱或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而容易直接致人於死之身體部位,且其2人均僅各受有1個位置之傷害,足見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被告等人下手部位固屬人體重要位置,然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之傷害結果,以及被告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致死之動機,難認具有害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重要器官、機能甚至死亡結果之意欲。

⑶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犯意,本件被

告等人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芸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44至52、97至108頁、少連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七第25頁至第112頁背面),且有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2顆(劉邦誠在槍戰現場遭查扣之53顆、其在槍戰現場已擊發之16顆及其當時女友高芸云主動交付之3顆)、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⒉又上開槍枝及未擊發之子彈56顆(含槍戰現場查扣之子彈53

顆及高芸芸主動交付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除槍戰現場查扣之子彈其中有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29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357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五第45頁至第59頁背面、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⒊綜上,足徵被告劉邦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邦誠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劉邦誠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之意,警方攻堅時被告劉邦誠僅對空、牆壁及樓梯,被告劉邦誠有特意避開警方人員身體云云;被告劉邦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請審酌證人所述槍擊案發生之當時狀況及被告持槍射擊之位置,且被告當場也無言語表示要與在場員警同歸於盡,均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⒈被告劉邦誠於106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小隊長劉佩瑀、張仁豪率領3名員警共5人發生槍戰;當時被告劉邦誠開槍射擊十餘發;被告劉邦誠於同日14時10分許棄械投降,當場經警方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之子彈53顆(具殺傷力50顆、不具殺傷力3顆)、已擊發之子彈16顆及假美軍手榴彈1只(經鑑識後未發現雷管與炸藥,為仿MK2之假手榴彈)等情,業據被告劉邦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劉邦誠在上開公寓樓梯間發生槍戰之小隊長劉佩瑀、張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44至46頁、少連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七第25頁至第1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發當日被告劉邦誠在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從樓上

往下開槍射擊,致當時在樓下欲往上攻堅之警方在近距離內遭被告劉邦誠開槍射到之牆壁碎石及樓梯水泥不斷地噴到等情,業據證人劉佩瑀及張仁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4、285、287、288、290、292至294、297、298),且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巷口地面發現彈殼,而於對面5號鐵門發現彈孔貫穿,於店內櫥櫃發現1顆彈頭,經鑑驗比對,均係被告劉邦誠繳交之手槍所擊發 ,而於上開公寓1樓至4樓樓梯間地面採獲15顆彈殼,經鑑驗比對,均係被告劉邦誠繳交之手槍所擊發,依據現場彈殼及彈頭分布位置,研判本案被告劉邦誠逃匿至上開公寓樓梯間與圍捕警方發生槍戰,係沿途向外及向下與警方相互開槍,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七第25頁至第112頁背面),可知案發時被告劉邦誠從樓上往下朝警方所在位置附近開槍射擊之火力極為猛烈。

⒊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劉邦誠槍擊案現場勘

察報告可見上開公寓內密閉式樓梯間之空間非大,樓梯之左右間距及中間縫隙均非寬,足認一般人處於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由上往下看之視線(距)範圍應甚為狹窄,且案發時對峙雙方係處於發生激烈槍戰之顯非平和而極為混亂之狀態,佐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嚴重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偏移等,常非射擊之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殺傷範圍甚廣,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可能傷及身體重要器官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從而,依案發時之狀況,若從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貿然由上往下開槍射擊,一般人可預見極可能會擊中位於樓下之警方人員並導致其死亡,被告劉邦誠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⒋被告劉邦誠雖辯稱其有要求在場員警後退,未向員警射擊,

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且證人劉佩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邦誠在開槍射擊前,除了說要自殺外,尚有無說其他嚇阻警察不要繼續往上的言語?)被告劉邦誠有叫我們不要上去、(被告劉邦誠開槍前有向警方說不要再上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被告劉邦誠於案發現場固然要求在場員警後退,然手槍火力極為強大,除非係慣於使用槍械之人,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常非開槍者所能掌控,縱或係朝地面、牆壁射擊,亦可能因流彈波及,致生在場之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仍並未進一步確認在場員警是否確有後退或在場員警之相對位置,恣意由上往下開槍射擊多達10餘發,顯見被告劉邦誠並不在意在場人員之位置及是否因此受傷或死亡,其對於因此造成警方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劉邦誠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邦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邦誠於案發開槍前有提醒在場員警退後,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74至180頁、第236至239頁)。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2704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附卷足憑,是被告陳君哲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哲及王基豪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陳君哲辯稱:伊沒有借槍給被告王基豪,伊出借的是車子,請員工轉交的是鑰匙包及行車資料云云。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並未出 借所持有之改造手搶予被告王基豪,縱認上開黑色背包之內容物確屬槍械,且被告王基豪確係為黃耀鍠向被告陳君哲取用槍枝,該槍械係被告陳君哲及黃耀鍠共同持有,被告陳君哲將槍枝經由被告王基豪轉交予黃耀鍠即與出借不合云云;被告王基豪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陳君哲借槍,伊是跟被告陳君哲借貨車云云。被告王基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基豪及陳君哲均堅決否認犯行,且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開車」之暗語,與事後赴約取走物品,被告王基豪並未實際啟視皮包內之物品,亦未查扣槍枝,尚難認皮包內確有槍枝,縱認皮包內確有槍枝,惟店內女員工交付皮包時,被告王基豪並未開啟皮包檢視,隨即轉交予黃耀鍠,對於皮包藏有槍枝毫不知悉,本案亦未查獲槍枝而為證據補強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3日18時55分17秒、106年2月15日15

時3分29秒、106年2月17日15時23分55秒、106年2月17日20時37分39秒、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11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通話,其詳細通話內容如下:

(以下以哲、豪代號稱呼2人)⑴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3日18時55分17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

通話豪:鬥陣的我這幾天在過去找你哲:好豪:因為過二天有一些事要先處理哲:好⑵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5日15時3分29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通

話豪:你有在洗車行嗎哲:沒有應為這陣子公司臺北有事怎麼了豪:要跟你開車(指調槍)哲:喔…那你可能要明後天喔豪:明後天喔 明天可以嗎哲:明天我不敢答應 後天OK啦豪:後天好⑶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7日15時23分55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

通話哲:兄弟豪:我要晚上才過去我現在在出陣頭哲:好豪:你昨天不是去中和哲:你怎麼知道豪:你有把我加入群組啊哲:小弟的事啊豪:我早上看相片以為是我朋友 後來看FB不是 我朋友也是

在附近開洗車場的哲:我這邊訊號不好晚一點在聊⑷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7日20時37分39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

通話哲:鬥陣的豪:你在洗車場嗎哲:我店有人你過去拿就好豪:我從萬華過去哲:我幫董仔出來辦事豪:你有跟他們交待了喔哲:你過去你在打給我我當面跟他們說豪:好⑸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11秒與被告王基豪間之

通話豪:我到了哲:你叫裡妹啊聽一下不詳女子:(換店女子發話)喂君哲哥哲:妹妹喔剛那東西(指槍)拿給阿翔不詳女子:…喔 好有被告陳君哲與王基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三第379頁),而被告陳君哲、王基豪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及原審卷二第40、41頁)。

⒉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雙方相約目的在於取得黑

色包包,並非單純開車而已。被告陳君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王基豪打電話說當天要向伊借槍,伊跟被告王基豪說槍放在店裡自己來拿,伊跟店裡妹妹說被告王基豪來店裡就把店裡包包交給被告王基豪,但沒說包包裡有槍,約3天後被告王基豪來店裡,妹妹就把包包交給被告王基豪,但伊沒有要借被告王基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王基豪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5日15時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要跟你開車」是指要向被告陳君哲借槍的意思,意思就是如果伊向被告陳君哲說「要開車」,被告陳君哲就會拿槍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148、149頁),足見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確有在電話中交代其店內之女員工將手槍交予被告王基豪,且被告王基豪亦確實知悉其係將手槍拿走。

⒊被告陳君哲雖辯稱:被告王基豪是向伊借車云云,惟:

⑴被告陳君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王基豪於106年2月17日2

1時1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東西」是指手槍,當時伊請店內的員工交給被告王基豪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2頁背面),其於警詢時承認「東西」是指手槍等情,業如前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王基豪打電話說當天要向伊借槍,伊跟被告王基豪說槍放在店裡自己來拿,伊跟店裡妹妹說被告王基豪來店裡就把店裡包包交給被告王基豪,但沒說包包裡有槍,約3天後被告王基豪來店裡,妹妹就把包包交給被告王基豪,但伊沒有要借被告王基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於107年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原本被告王基豪打給伊要借槍時,伊有答應,但被告王基豪沒馬上來拿,後來就沒有要借,隔幾天被告王基豪去店裡自己把槍拿 走,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復改稱:伊忘了到底知不知道被告王基豪於106年2月17日有沒有到店裡拿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又改稱:「要跟你開車」 不一定是借槍,一般這樣說是要跟伊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⑵依被告陳君哲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君哲於警詢、原審準

備程序之初均供承被告王基豪確有向其借槍及被告王基豪前往店內取槍之情事,於同次準備程序復翻異前詞,辯稱不記得被告王基豪有無到店內取槍或改稱被告王基豪是向其借車云云。惟本院審酌一個理性之成年人,除非係頂替、遭刑求等特殊原因,否則應不會在警詢中承認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陳君哲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君哲有借槍之事實,

然依被告王基豪於偵査中證稱:(為何陳君哲在106.2.21日向你問「你那邊有車子可以開出來?」)黃彥傑拿走了,我當時知道車子指的是槍。我回答車子開回公司,是指我把槍拿給黃彥傑,黃彥傑有說,如果陳君哲問槍在哪裡,我就回答,車子開回去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150頁),足見該槍枝應為被告陳君哲與黃耀鍠(原名黃彥傑)共有,自與「出借」不合云云,惟依被告王基豪前揭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該槍枝係被告陳君哲與黃耀鍠共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君哲與黃耀鍠共有該槍枝,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自非可採。⒌被告王基豪雖辯稱:伊是向被告陳君哲借車,其餘警詢之筆

錄係遭脅迫或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基豪係向被告陳君哲借車,縱認確有借槍情事,被告王基豪亦不知悉包包內物品為槍枝云云。然:

⑴被告王基豪於偵查中供承向被告陳君哲借槍之情事;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黃彥傑叫伊打電話給被告陳君哲說「要跟你開車」,打電話時伊不知道「要跟你開車」是什麼意思,黃彥傑叫伊幫忙去開車,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跟被告陳君哲在電話中約好要在106年2月17日找被告陳君哲開車,伊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去被告陳君哲的洗車場,被告陳君哲洗車場的妹妹就把一個包包交給伊,隔天伊問黃彥傑包包裡是什麼東西,黃彥傑才說包包裡面是槍,伊叫黃彥傑將包包及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於原審審理時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向被告陳君哲借車,並未借槍等情。⑵依被告王基豪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基豪於偵查中坦承向被

告陳君哲借槍及取槍完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有前往被告陳君哲所經營之商店,並透過被告陳君哲之員工取得內含槍枝之包包之情事,僅辯稱不知悉包包內有槍枝,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向被告陳君哲借槍及取槍,僅係借車云云。惟被告王基豪身為一個理性之成年人,並未有頂替或遭刑求,應不會在偵查中承認持有槍枝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王基豪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⒍至於證人龔妍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17日21時14

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對話,被告陳君哲要外出時交代有朋友會來租車,要伊把那個東西給被告王基豪,「那東西」是指那個包包,被告陳君哲要伊拿貨車鑰匙包,裡面有行照跟鑰匙給被告王基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73頁)。

惟此與被告陳君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被告王基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均不一致,顯見證人龔妍蓉上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君哲及王基豪之詞,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劉邦誠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佩瑀及張仁豪,欲證明被告劉邦誠於事實欄四開槍前確有提醒在場員警退後,惟被告劉邦誠確有於開槍前要求在場員警後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王基豪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君哲,欲證明並無事實欄六所示向陳君哲借槍之事,但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與

被告陳君哲及王廷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劉庭安及王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劉邦誠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被告陳君哲如事實欄五

所示行為後與被告陳君哲及王基豪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非法持有、出借「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規定處罰,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第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王基豪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王基豪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君哲及王廷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君哲及王廷等人攻擊被害人翁嘉鴻及告訴人李世平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翁嘉鴻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㈢核被告劉邦誠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劉邦誠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陳君哲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陳君哲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王基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劉庭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

君哲、王廷與陳昱昇、甲○○及其他動手毆打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邦誠及陳君哲非法持有槍彈、被告王基豪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繼續至遭查獲時為止,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劉邦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劉邦誠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多次開槍朝在場之5名警方人員射擊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劉邦誠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陳君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㈧被告劉邦誠及陳君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劉邦誠部分:

⑴事實欄三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高芸云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5月1日主動交予警方之

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3顆係由被告劉邦誠所囑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惟被告劉邦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警方於前1日即106年4月30日發生槍戰被告劉邦誠遭拘捕後,在槍戰現場當場查扣部分槍彈時即已發覺被告劉邦誠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需報繳全部槍彈,然被告劉邦誠亦僅報繳所持有之部分槍彈,並非全部槍彈,是被告劉邦誠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又被告劉邦誠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非法持

有槍彈犯行,然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邦誠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劉邦誠所為殺人行為,既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君哲部分:

⑴累犯部分:

被告陳君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君哲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君哲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事實欄五部分:

①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君哲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係同案被告劉邦誠,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陳君哲雖供稱本案槍砲來源係被告劉邦誠,惟其於警詢及105年5月1日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5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他人購買本案槍彈,其中1枝手槍的價格是5萬元,另1枝手槍的價格是6萬元,子彈的價格則是3萬元,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面交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8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57頁);而其於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3日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劉邦誠寄放等情,然其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係供稱:105年7、8月間被告劉邦誠交保出來把槍枝寄放在伊那邊,交給伊2枝槍、17顆子彈及3顆彈殼放在一個黑色Gucci的包包中在車上交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362頁);於106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劉邦誠在106年過年後沒多久在車上交給伊的,交給伊2把槍及子彈,子彈數量沒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七第21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劉邦誠於105年7、8月間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被告陳君哲就本案槍彈之來源、交付之數量、交付之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則被告陳君哲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劉邦誠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劉邦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3月左右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陳君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3、404頁),此亦與被告陳君哲屢次供稱證人劉邦誠交付本案槍彈之時間點相差甚遠,是被告陳君哲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劉邦誠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不足憑採,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②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另主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陳君哲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明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不得違法持有,且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16顆,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劉庭安部分:

被告劉庭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劉庭安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⒋被告王廷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王基豪部分:

被告王基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王基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劉邦誠、陳昱昇、王廷及王基豪上揭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陳昱昇及王廷,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鍾智明及李世平,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陳昱昇及王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劉邦誠及王基豪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出借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被告劉邦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仍恣意持槍朝向對其逮捕之警方射擊多達10餘發,對社會治安及警方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違法情節顯屬重大,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劉邦誠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劉邦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酒、月收入10至20萬元、需扶養配偶,被告陳昱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被告王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王基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告劉邦誠、陳昱昇、王廷及王基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邦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

⒉並說明:

⑴就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3顆(含槍戰現場查扣之子彈50顆及高芸芸交付之子彈3顆)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在槍戰現場已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劉邦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四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即槍戰現場查扣之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劉邦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及手榴彈1只經鑑驗後,認非屬爆裂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就事實欄六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部分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四部分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提起上訴:被告王廷、王基豪否認有何傷害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昱昇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應構成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

⒈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劉邦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四部分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

王廷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被告王基豪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以上辯解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劉邦誠此部分上訴及被告王廷、王基豪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認被告陳昱昇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應構成強盜罪云云,

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昱昇與陳君哲、劉庭安客觀上有何強盜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陳昱昇與陳君哲、劉庭安有何強盜得利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陳君哲、劉庭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陳君哲、劉庭安於本案之犯行雖均為累犯,惟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君哲、劉庭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⒉又原審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諭知應沒收之扣案子彈數量為76

,固非無見,惟應沒收之扣案子彈數量應為75顆(詳後述),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子彈之沒收,亦有未合。

⒊被告陳君哲就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君哲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君哲、劉庭安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構成強盜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君哲及劉庭安,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陳君哲及劉庭安竟率爾毆打告訴人鍾智明,被告陳君哲更指揮陳昱昇、王廷及甲○○等人傷害李世平,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陳君哲及劉庭安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陳君哲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及出借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兼衡被告陳君哲及劉庭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君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元,目前離婚,獨自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庭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需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君哲及劉庭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君哲所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事實欄二部分:

未扣案之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球棒,雖係由被告陳昱昇所提供,然尚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5顆,其中子彈40顆因實施試射裂

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75顆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六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邦誠(綽號老三、三哥)為「天道盟太陽會」總顧問及臺北分會會長,被告陳君哲(綽號阿哲)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組長兼三鶯會會長,被告陳昱昇(綽號阿將)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邱智偉則為該會臺北分會顧問,上開人員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另被告楊宗霖(綽號閻王、小霖)為被告劉邦誠之司機兼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成員,被告劉庭安(綽號小安)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副組長,被告王廷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許麥斯、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及邱智偉招募入會,而從事並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員或未滿18歲之成員。上開人等藉由「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組成從事強盜、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子彈等犯罪行為,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及邱智偉均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款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楊宗霖、劉庭安、王廷及許麥斯均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高松柏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麥克龍遊藝場」,惟因股東林承諺(綽號阿峰)及其舅舅黃子庭(綽號阿海)疑有掏空該遊藝場營收之情形,致告訴人高松柏想退股並拿回股款,遂委託被告劉邦誠出面代為追討債務,被告劉邦誠先於105年10月19日,指揮其手下即被告邱智偉、陳君哲帶同天道盟太陽會其他幫眾數人,前往黃子庭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潑漆警告,致黃子庭及林承諺不得不妥協,因而應允退還該股款130萬元。復被告劉邦誠、邱智偉及陳君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竟向告訴人高松柏佯稱黃子庭及林承諺僅願退還10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陳君哲及邱智偉朋分),並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被告劉邦誠以股東要退還股款為由,邀告訴人高松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雲林縣丁氏宗親會」取款,俟林承諺及黃子庭將股款100萬元交予告訴人高松柏,並由告訴人高松柏簽立股權讓渡書表示願將其股權出讓予他人後,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旋即強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從告訴人高松柏手中搶走,並對其恫稱「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致告訴人高松柏因畏懼被告劉邦誠、邱智偉及陳君哲之幫派背景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告訴人高松柏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與其友人「凱龍」共同前往由被告劉邦誠當時女友高芸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荔星舫卡拉OK」欲請被告劉邦誠出面說明,被告劉邦誠遂指揮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號召劉庭安、王廷、陳昱昇及其他幫眾,在上址前方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高松柏、「凱龍」及「凱龍」之友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將雙方相關人等帶回派出所調查,詎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號召其他幫眾十數人衝入派出所欲毆打告訴人高松柏及其友人(告訴人高松柏與其友人所涉共同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君哲因不滿其手下被告劉庭安、王廷等人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高松柏之友人毆傷及車輛遭毀損,遂於106年2月20日20時許,與被告劉邦誠、邱智偉、楊宗霖、劉庭安、陳昱昇、乙○○、甲○○、丙○○及其他幫眾數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邦誠先指示被告陳君哲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高松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漁翁小吃」商談,嗣被告陳君哲一見告訴人高松柏出現,旋即指揮被告楊宗霖、邱智偉、劉庭安、陳昱昇、乙○○、甲○○、丙○○及其他幫眾等人將告訴人高松柏強押上車,分乘7輛車將其載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某間卡拉OK,復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並對告訴人高松柏恫稱「劉庭安、王廷等人之醫藥費、修車費要算在你頭上、要賠償105萬元」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在上址簽發到期日分別係106年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之本票各1張(第1張票面金額係30萬元,其餘3張票面金額均係25萬元),至使告訴人高松柏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佘茂霖、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及陳盈柔(原名陳韋如,下同),明知被告佘茂霖及其所開設之威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信設計公司)對被害人廖姝妮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佘茂霖及其女友即被告陳盈柔委託被告陳君哲出面討債,被告陳君哲遂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陳昱昇、謝文耀前往被害人廖姝妮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向被害人廖姝妮恫稱「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將現金6,000元交予被告陳昱昇;被告佘茂霖、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及陳盈柔復於106年1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被害人廖姝妮簽立39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及19萬元之本票各3張(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後,始讓被害人廖姝妮離去。被害人廖姝妮為免再遭被告佘茂霖、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及陳盈柔之恐嚇,遂於106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扣除最初已給付之現金6,000元)至被告佘茂霖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被告陳盈柔事後再將取得總金額39萬元之30%即11萬7,000元,交予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謝文耀共同朋分。因認被告佘茂霖、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及陳盈柔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員工未拿兒童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於該店內以電話指揮被告陳昱昇「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等語,被告陳昱昇旋即夥同被告王廷、少年乙○○及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以此方式恐嚇該店店員(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王廷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宗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王廷、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佘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文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承諺及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咖啡店之店員吳陳哲、楊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劉邦誠經營之臉書「太陽時報」所載之內容、其左手背上之「太陽圖騰刺青」、其所開設之萬億豪公司以「太陽」為圖騰、被告陳君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智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君哲扣案手機內微信「時間考驗-向心扶持」群組、「快樂香香團」群組、「追酒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邱智偉與案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邦誠傳送予告訴人高松柏之簡訊、被告邱智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昱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係被告陳君哲)、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內容、銀行匯款單及被告陳君哲、陳昱昇與被害人廖姝妮之通訊監察譯文、咖啡廳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㈠依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劉邦誠等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分別著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劉庭安及王廷均係於106年4月30日遭警方執行拘提、搜索並接受調查、被告楊宗霖係於同年5月9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許麥斯雖未經拘捕或接受調查,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新店分局於106年8月4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劉庭安及王廷之拘票、搜索票、被告楊宗霖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邦誠等人皆於106年4月21日之後先後終止其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繼續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劉邦誠等人確有從事不法之牟

利性犯罪行為,核與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所定「牟利性」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劉邦誠等人以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君哲106年2月21日之備忘錄內容載有「新

店虎堂事件小高部分紅利分配如下」之分配表,其中金額除分配給組織成員外,另寫有「剩餘肆拾四萬惟板橋公司基金」等情;且被告陳君哲在追酒香香團微信對話中載有人事命令、工作責任分配、利潤分紅、一般事業體、其他事業體、新開營業項目、公司發展等事項,並明文有分紅及基金的記載,及被告陳昱昇與楊士漢之監聽譯文或被告陳君哲在微信群組以語音訊息,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組織具有牟利性云云,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確有從事不法之牟利性之犯罪行為,自難為被告劉邦誠等人有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不利認定。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楊宗霖、劉庭安、王廷及許麥斯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楊宗霖、劉庭安、王廷及許麥斯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楊宗霖、劉庭安、王廷及許麥斯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劉邦誠辯稱:伊當初委託被告陳君哲及邱智偉處理告訴人高松柏之債務等語;被告陳君哲辯稱:在丁氏宗親會那邊的人確實把錢交給被告邱智偉,確定收到錢後,伊就去開車,開車回來告訴人高松柏就已經走掉,伊只知道錢要再回到被告劉邦誠那邊分帳等語。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受被告劉邦誠委託,協助告訴人高松柏處理債務糾紛,在處理事務完後要向被告劉邦誠回覆,且被告陳君哲跟邱智偉都不知道被告劉邦誠和告訴人高松柏如何分配,有邀請告訴人高松柏一起前往被告劉邦誠 之處所分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邱智偉辯稱:被告劉邦誠委託伊跟陳君哲處理告訴人高松柏投資的錢,去丁氏宗親會簽和解書,拿錢之後伊跟告訴人高松柏說因為是被告劉邦誠委託的,收到錢要拿給被告劉邦誠,告訴人高松柏自己不去,被告劉邦誠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松柏,問告訴人高松柏在哪,要送錢過去等語;被告邱智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邱智偉當時受被告劉邦誠委託去協商告訴人高松柏股權糾紛案件,當然要跟被告劉邦誠交代始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松柏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麥克龍遊藝場

」,嗣告訴人高松柏想退股並取回股款,委託被告劉邦誠出面代為處理向股東林承諺及黃子庭取回股款一事,被告劉邦誠再將此事委託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處理;經雙方協商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之股款,被告劉邦誠遂以股東要退還股款為由,邀告訴人高松柏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與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一同前往「雲林縣丁氏宗親會」,林承諺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之股款,經點收後,被告邱智偉將該100萬之股款取走,並交予被告劉邦誠等情,業據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六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51至53、75至79、87至91頁及原審卷三第170至184頁),且經證人林承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子庭於警詢中及證人高芸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六第74至76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及原審卷三第186至192頁、原審卷三第194至199頁),並有被告劉邦誠與陳君哲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智偉與案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113、1

14、119頁、少連偵卷一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跟被告劉邦

誠約定好報酬是拿回來的錢一人一半,被告邱智偉將該100萬元股款拿走後,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馬上叫伊一起去找被告劉邦誠分錢,被告劉邦誠也有打電話叫伊過去分錢,但當時伊很生氣,所以沒有過去,被告劉邦誠說幫人家處理事情,就是錢收到後要先交回去,伊再過去,錢才會交給伊,這樣比較不會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173、175、176、

178、181、184頁),則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辯稱:當初告訴人高松柏與被告劉邦誠有約定好報酬是拿到的錢一人一半,被告邱智偉將100萬元股款取走後,有叫告訴人高松柏一起去找被告劉邦誠分錢,後來被告劉邦誠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松柏叫他過來分錢,但告訴人高松柏沒有過去等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既係受被告劉邦誠之委託處理告訴人高

松柏就「麥克龍遊藝場」之退股一事,則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將該100萬元之股款取走交予被告劉邦誠,再由被告劉邦誠為後續款項之分配,核與事理常情無違,況且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在取走該100萬元股款後,都有叫告訴人高松柏一起去找被告劉邦誠分錢,被告劉邦誠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高松柏過來分錢,係告訴人高松柏自己不願意過去,自難認被告劉邦誠等人取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時現金經清點後,伊本來要將錢收起來,但被告邱智偉卻將該100萬元股款拿走,並跟伊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5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76、77、88頁及原審卷三第172、173、178頁),且證人林承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邱智偉把錢清點後,告訴人高松柏原本要把錢收起來,結果被告邱智偉先把錢收進牛皮紙袋內,並跟告訴人高松柏說「回去老三那裏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81頁及原審卷三第

188、192頁),參以被告劉邦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高松柏要把該100萬元股款直接拿走時,遭被告邱智偉擋下,並跟告訴人高松柏說這筆錢要先拿回來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33、39、432、433頁及原審卷一第353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邱智偉將該100萬元之股款拿走後,確有跟告訴人高松柏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惟就客觀而言,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示或暗示將對告訴人高松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且除上開語句外,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均無對告訴人高松柏說過其他的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且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當場都有叫告訴人高松柏一起去找被告劉邦誠分錢,後來被告劉邦誠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高松柏過來分錢,係告訴人高松柏自己不願意過去,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邱智偉將該100萬元之款項拿走後,確有跟告

訴人高松柏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情,而告訴人高松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邦誠說是太陽會的,輩分很高,大家都叫被告劉邦誠「三哥」,錢被被告邱智偉拿走時,又說是被告劉邦誠交代的,不可能還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是於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藉人數、幫派背景之優勢方式,喝令告訴人高松柏將錢交出,足使聽聞之人產生生命、身體脆弱及威脅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然依告訴人高松柏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高松柏案發時心生畏懼之主因,實係其自行聯想,以為被告劉邦誠交代被告邱智偉及陳君哲不交付收取之款項,此與被告邱智偉實際上是否確係對其加以恐嚇,並無直接關聯。是無從僅以告訴人高松柏上開心生畏懼之感受,即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劉邦誠、陳君哲及邱智偉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被告劉邦誠辯稱:告訴人高松柏約被告陳君哲等人去漁翁小吃店,之後告訴人高松柏跟被告陳君哲講說要找伊從中協調,關於賠償是告訴人跟被告陳君哲自己談和解,中間被告楊宗霖帶伊外出,回來本票已經簽好了等語。被告劉邦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陳君哲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高松柏先打電話約伊出來談賠償,後來談不攏,要請被告劉邦誠出來談,談完後就簽本票,告訴人高松柏在卡拉0K時沒受傷,伊不知道告訴人高松柏的傷怎麼來的等語。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高松柏主動邀約,但雙方就金額沒共識才由被告劉邦誠協調,一起前往新店區之卡拉0K店後達成和解,告訴人高松柏出於自由意願簽立本票,告訴人高松柏之診斷證明書是在當日下午3時,距凌晨談判時間相隔甚久,且診斷證明只有記載遭路人徒手毆打,此與告訴人高松柏在偵查時稱受電擊棒攻擊顯然不一致,與被告邱智偉等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在欠缺客觀補強證據下,難認被告陳君哲成立強盜罪等語;被告邱智偉辯稱:告訴人高松柏打電話約伊等談和解,後來打人的沒來,問被告劉邦誠在哪才一起去的,在卡拉0K也沒人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邱智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高松柏主動聯繫被告陳君哲要協商,事後簽本票後反悔,說所有人脅迫簽本票,但告訴人高松柏於原審坦承所述不實等語;被告陳昱昇辯稱:伊有去卡拉OK,在門口玩手機,只有上廁所進去拉OK裡面,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高松柏等語。被告陳昱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昱昇只是開車送告訴人高松柏,且告訴人高松柏自願上車,無任何強迫情事 ,也無造成告訴人高松柏傷害,自不構成強盜罪及傷害罪等語;被告劉庭安辯稱:當天接到被告陳君哲電話說告訴人高松柏要說賠償車的事,後來去卡拉0K店找被告劉邦誠,伊在外面等待,看到告訴人高松柏出來說講好了,伊沒看到現場有人打他,告訴人高松柏出來看起來好好的等語。被告劉庭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洽談和解之過 程,被告劉庭安未參與,甚至不在室內,係單純到場了解 和解結果等語;被告楊宗霖辯稱:伊當天跟被告劉邦誠在卡拉0K店,告訴人高松柏到被告劉邦誠那邊,伊沒注意講 什麼,伊有看到告訴人高松柏寫本票,但當天沒人打告訴人高松柏等語。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高松 柏指控在店內遭受毆打、電擊棒電擊,但告訴人高松柏從 卡拉0K店離開時,沒有看到任何傷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松柏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陪同告訴人高

松柏前往「荔星舫卡拉OK」,在「荔星舫卡拉OK」前毆傷被告劉庭安、王廷,並毀損被告劉庭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20日23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高松柏相約在「漁翁小吃店」見面後,被告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乙○○、甲○○及丙○○等人亦均前往「漁翁小吃」,嗣其等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間卡拉OK,當時被告劉邦誠及楊宗霖均在該間卡拉OK;告訴人高松柏於翌日(21日)1時許,在該間卡拉OK有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9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5日之本票各1張等情,為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2、246、247、283、284、356至358頁及原審卷二第38、39、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四第8至12、96至11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少連偵卷六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75至79、87至92頁、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209至214、293至298、311至316頁及原審卷三第222至266、284至314頁),且經證人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及告訴人高松柏之女友林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少連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三第56頁至第79頁背面及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161至173頁、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358頁背面至第362頁背面及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69至3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君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智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昱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內容、被告陳君哲與被告陳昱昇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高松柏簽發之本票4張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照片、被告劉庭安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廷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74至180、208至211頁、少連偵卷五第5頁至第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133至141頁、原審證據資料卷第469至472頁、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7至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松柏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因陪同告訴人

高松柏,在「荔星舫卡拉OK」前毆傷被告劉庭安、王廷,並毀損被告劉庭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高松柏、高松柏之友人與被告劉庭安、王廷間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糾紛,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陳君哲在電話中講到105年11月19日打架的事情,伊認為到「漁翁小吃」時,雙方應該會談到先前打架的事情,後來伊在新店卡拉OK簽發的4張本票共105萬元,就是對方有4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每人受傷是25萬元,金額都有具體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262、263頁),足徵被告劉邦誠等人係因告訴人高松柏、高松柏友人與被告劉庭安、王廷間105年11月19日傷害及毀損事件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高松柏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共105萬元之本票4張以為賠償,自難認被告劉邦誠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告訴人高松柏雖於警詢時證稱:伊遭4名男子強押上車,被壓

在後座,左右各有1人押住伊,帶至新店區中正路上的卡拉OK店。進入卡拉OK店後,被告劉邦誠及數十名小弟已在等候,綽號「小林」的男子動手毆打伊頭、胸及身體各部位,並以電擊棒一直電擊伊身體,後來被告劉邦誠叫「小林」停止電擊後跟伊說,要伊另外賠償105萬元,說「今天的事情若不解決,你要離開也是困難」,被告陳君哲脅迫簽立本票4張(總金額為105萬元),恐嚇不按時給付款項就會要伊命,伊從被告陳君哲及邱智偉的臉書有看到「小林」相片(綽號閻王)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64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坐對方車去新店,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君哲說要去新店找被告劉邦誠談,在卡拉0K店印象中「小霖」有打伊,還有人從後面拿電擊棒電伊背部,伊簽105萬的本票,其中5萬元是修車,剩下100萬元是小弟受傷的損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89至91頁),被告楊宗霖自承臉書帳號暱稱為閻王等情,是告訴人高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遭被告陳君哲等人強押上車前往新店區中正路516號之某間卡拉OK內,並遭被告楊宗霖毆打及電擊,被告劉邦誠及陳君哲恐嚇後簽立本票4張等情。惟此部分僅告訴人高松柏單一之指述,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情節,且:

⒈告訴人高松柏於原審審理時雖被動肯認警詢中所述在新店區

中正路516號之某間卡拉OK店內遭人毆打及電擊,並遭恐嚇後簽立本票4張等情,然其原審審理時否認「小林」為被告楊宗霖,並證稱:好像不是,身材沒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就是否遭強押上車一節,則證稱:案發當日沒有人動手強押伊上車,伊是跟著對方一起走,對方叫伊坐中間,伊很自然坐上去,當天在漁翁小吃店被告劉邦誠叫伊過去新店卡拉OK店時,伊也同意要去新店卡拉OK店找被告劉邦誠把事情談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256、257頁)。

告訴人高松柏就其案發當日是否遭人強押上車、遭被告楊宗霖傷害,前後證述不一。

⒉再者,告訴人高松柏於106年2月21日15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時主訴「遭路人以徒手毆打」,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頭皮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70至7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半日以上,且告訴人高松柏於醫院主訴受傷之緣由,亦與其前揭證述遭人在新店卡拉OK店內毆打及電擊一節不相符,則告訴人高松柏指訴案發當日遭被告陳君哲等人強押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間卡拉OK內,並遭被告楊宗霖毆打及電擊,被告劉邦誠及陳君哲恐嚇後簽立本票4張之情節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㈣證人乙○○於另案少年法庭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去「漁翁

小吃」,伊看到告訴人高松柏被押上車了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9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提到當 時你看到高松柏被押上車,當時你看到情形為何?)旁邊有 人跟著高松柏上車,印象中高松柏旁邊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頁),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劉邦誠等人之認定。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劉邦誠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告訴人高松柏強押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確有公訴意旨三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邱智偉、陳昱昇、劉庭安及楊宗霖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四部分訊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佘茂霖及陳盈柔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君哲辯稱:伊請被害人廖姝妮來被告佘茂霖公司對帳,對完後,被害人廖姝妮自願簽本票,伊有

說「不付錢要去她家坐」 ,但伊沒有恐嚇之意,是要去要錢等語。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是受到被告佘茂霖委託,協助與被害人廖姝妮協商工程款之債務,並無恐嚇行為,除了被害人廖姝妮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之補強證據可證等語;被告陳昱昇辯稱:被害人廖姝妮積欠工程款,伊等才會去被害人廖姝妮家問可否趕快還錢,沒有脅迫被害人廖姝妮等語。被告陳昱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昱昇僅曾聯繫被害人廖姝妮,未有任何恐嚇情事等語;被告佘茂霖及陳盈柔均辯稱:被害人廖姝妮確實欠伊等工程款,伊等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廖姝妮等語。被告謝文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有何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被告陳君哲等人一起到威信設計公司,但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廖姝妮,這件事完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君哲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陳昱昇前往被害

人廖姝妮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但未遇到被害人廖姝妮;被害人廖姝妮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與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見面,被害人廖姝妮並將現金6,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君哲、陳育昇、佘茂霖及陳盈柔;於106年1月3日,被害人廖姝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與被告陳君哲、陳昱昇、佘茂霖及陳盈柔見面,被害人廖姝妮並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陳君哲等人;被害人廖姝妮於106年1月11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至威信設計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君哲從上開39萬元之款項中獲取11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佘茂霖及陳盈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111至113頁及原審卷三第14至58頁),並有匯款申請單、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君哲與被告陳昱昇、謝文耀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35頁、少連偵卷五第8頁至第1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121至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初與

被告陳盈柔在威信設計公司對完帳後,確實有積欠威信設計公司39萬元的工程款,伊不是因為被威脅才承認這筆款項,伊也確實願意支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 、35、43頁),是被告陳君哲、陳昱昇、佘茂霖及陳盈柔上開辯稱被害人廖姝妮有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足採。從而,被告陳君哲等人既係因被害人廖姝妮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而向其催討債務,自難認被告陳君哲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在催討債務期間,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確曾多次對被害人廖

姝妮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111、112頁、106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查卷第56頁及原審卷三第16至18、51、54頁),且經證人陳昱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催討債務期間,伊與被告陳君哲曾對被害人廖姝妮說過若不還錢,就會去被害人廖姝妮家坐坐、按門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及本院卷四第237、242、247、251頁),被告陳君哲亦自承曾對被害人廖姝妮說過不還錢,只好去被害人廖姝妮家找被害人廖姝妮老公還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280頁及原審卷四第268頁),又有被告陳君哲與被害人廖姝妮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君哲與被告陳昱昇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五第10頁、第11頁及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12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從沒有說過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從而,縱令被告陳君哲及陳昱昇曾對被害人廖姝妮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惟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示或暗示將對被害人廖姝妮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

稱:當初伊抵達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陳君哲等人當場限制伊行動自由,且說沒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會讓伊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五第112頁、106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查卷第57、58、76頁及原審卷三第22、2

3、53至5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陳君哲等人並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可見被害人廖姝妮就其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之行動自由是否有遭到被告陳君哲等人限制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廖姝妮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陳君哲等人在威信設計公司時確有限制被害人廖姝妮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其若不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讓其離開之情形。

㈤檢察官雖另以被害人廖姝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害

人廖姝妮是否對被告佘茂霖負有債務?金額為何?均仍屬有疑。況且被告佘茂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委託被告陳君哲幫伊跟被害人廖姝妮要錢等情,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

⒈被害人廖姝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佘茂霖有幫伊施作新竹案

件,如果照工程來講伊確實積欠佘茂霖工程款項,但伊從跟佘茂霖合作到最後一件案子,佘茂霖請伊處理所有案子我全做了,可是伊沒有得到應該要有的報酬,因為伊等也沒有很明確說好要怎麼分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顯見被告佘茂霖與被害人廖姝妮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佘茂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委託陳君哲幫伊跟

廖姝妮要錢等語,然被告佘茂霖於警詢時供稱:伊受設計師廖姝妮委託協助施作新竹市私宅新屋裝潢,由伊負責木工工班與材料費用,伊將木工工程轉包給被告陳君哲的工班施作,伊負責木工材料費用,惟廖姝妮遲未支付工程款項,被告陳君哲找伊要錢,伊向被告陳君哲表示僅是轉介承作木工工程,工班款項須由被告陳君哲自行向廖姝妮催討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315頁),則被告陳君哲等人為自己之債權先向被告佘茂霖催討,經被告佘茂霖表示應向被害人廖姝妮催討,始轉向被害人廖姝妮催討,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陳君哲、陳昱昇、謝文耀、佘茂霖及陳盈柔確有公訴意旨四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君哲、陳育昇、謝文耀、佘茂霖及陳盈柔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陳君哲、陳育昇、謝文耀、佘茂霖及陳盈柔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五部分訊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王廷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君哲辯稱:當天伊小孩摔倒,但店家不聞不問,所以叫被告陳昱昇找人去砸店,沒有要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君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君哲指示被告陳昱昇等人砸店,成立毀損罪,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陳昱昇辯稱:伊依指示砸店,沒有要恐嚇等語。被告陳昱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昱昇僅有毀損,未為任何惡害的通知,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王廷辯稱:伊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被告王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廷確實有去砸店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君哲於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員工未拿兒童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以電話指示被告陳昱昇前往砸店,被告陳昱昇旋即夥同少年乙○○及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等情,業據被告陳君哲、陳昱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陳哲、楊宗穎及咖啡店店長尹樂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六第97頁至第100頁及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59、360頁),且經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少連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四第294頁、第326頁及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211、212、218、295、314頁),並有咖啡廳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陳君哲與陳昱昇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61、364頁、少連偵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少連偵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陳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咖啡店門口抽菸,突

然間有4個人手持棍棒從1台黑色汽車下車往店門口走過來,一到店門口就開始砸玻璃,砸完就走了等語(見少連106年度偵字第13692號偵查卷六第97頁背面),且證人陳昱昇、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等到咖啡店砸完玻璃後就離開了,沒有對在場的店員或客人做其他任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7、262頁),足見被告陳昱昇等人於案發時到咖啡店雖有砸毀該店之玻璃,惟並未對在場之店員或顧客等人為任何將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等非法侵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此砸毀玻璃之行為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陳君哲、陳育昇及王廷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吳陳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有另外一組客

人向伊轉述,有聽到該名中年男子在糾紛發生後用手機撥打給人,並在電話中表示「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98頁背面)。然證人吳陳哲前揭所述,係聽聞他人轉述被告陳君哲於電話中表示「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證人吳陳哲親自見聞,被告陳君哲是否有於電話中表示「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王廷確有公訴意旨五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王廷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陳君哲、陳昱昇及王廷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邦誠、陳君哲、陳昱昇、邱智偉、楊宗霖、劉庭安、王廷、佘茂霖、陳盈柔、許麥斯、謝文耀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被告就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君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劉庭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君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劉邦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改造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劉邦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陳君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及子彈柒拾陸顆均沒收。 陳君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及子彈柒拾伍顆均沒收。 6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陳君哲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陳君哲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王基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