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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謙隨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書昊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瑞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謙隨、劉書昊與陳政瑞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謙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G 」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G 」)邀約,同意為「大G 」在臺灣找人代收裝有毒品之國際郵包以獲得報酬,朱謙隨乃徵得友人劉書昊之同意,由劉書昊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金額未定)代收毒品郵包,惟因「大G 」謊稱郵包內之毒品為愷他命(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朱謙隨、劉書昊均誤認所運輸之毒品僅係第三級毒品,朱謙隨、劉書昊遂與「大G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G 」之犯意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書昊於民國

109 年12月間某日,提供收件人姓名「劉書昊」、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 段000 號9樓」(即劉書昊所用之門號及住處)之收件資料給朱謙隨,再由朱謙隨將上開資料交給「大G 」,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G 」即於110 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YAN XUANG GA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LIU

SHU HAO 、電話:0000000000、地址:9F ,NO.000,SEC . 0

NEW TAIPEI BLVD ,000000000 DIST ,NEW TAIPEICITY ,TAIWAN(R .O .C )」等寄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泰國曼谷以寄送快捷郵包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前淨重1420.41 公克,純度86.79 %,純質淨重1232.77 公克,驗餘淨重1420.37 公克)私運來臺。

嗣於110 年1 月29日,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國際郵包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海洛因,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轉由同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10年2 月4 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5 日」)18時12分許,劉書昊在新莊郵局警衛室領取簽收上開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收件所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用以與朱謙隨聯絡使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上開海洛因12包(均呈白色粉末狀)、供偽裝用之布料2 件;警調人員復循線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朱謙隨住處社區門口拘提朱謙隨到案,並扣得其用以與「大G 」或毒品郵包收件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㈡朱謙隨另徵得友人陳政瑞之同意擔任毒品郵包收件人,朱謙

隨、陳政瑞與「大G 」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瑞於110 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109年」)1 月間某日,提供收件人姓名「陳政瑞」、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

2 樓」(即陳政瑞所用之門號及住處)之收件資料給朱謙隨,再由朱謙隨將上開資料交給「大G 」,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G 」即於110 年2 月2 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FEI CHE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EN CHE

NG JUI、電話:0000000000、地址:2F ,NO .0-0,LN.000,00000000 RD . ,0000000 DIST ,NEW TAIPEI CITY ,TAIWAN」等寄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法國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8.04 公克,純度84.18 %,純質淨重2515.33 公克,驗餘淨重2987.91 公克)私運來臺。嗣於110 年2 月2 日,裝有上開愷他命之國際郵包運抵臺灣,為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8包、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18條及神奇乳霜外包裝18組、國際郵包紙箱1 個。朱謙隨於110 年2 月5 日因涉及前開事實欄一、㈠案件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調查員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新北市調查處復於110 年2 月26日通知陳政瑞到案,並在陳政瑞上開住處扣得其用以與朱謙隨、「大G 」聯絡使用之廠牌Redmi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㈢朱謙隨另與「大G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謙隨擔任收件人,「大G 」即於110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CHENHUA 」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U CHIEN SUI 、電話:0000000000、地址:11F-2,NO .000-0,000000000 RD . ,000000000 DIST,NEW TAIPEI CITY ,TAIWAN」等寄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法國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6.88 公克,純度84.43 %,純質淨重2521.82 公克,驗餘淨重2986.46 公克)私運來臺。嗣於110 年2 月24日,裝有上開愷他命之國際郵包運抵臺灣,為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8包(均呈結晶狀)、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與外包裝18組、國際郵包紙箱1 個。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謙隨、劉書昊、陳政瑞等人(下稱被告朱謙隨等人)並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故本院就前揭原審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朱謙隨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第306-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朱謙隨、劉書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6-306頁、第696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75-87頁、第91-105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下稱原審重訴卷一第156、164頁,本院卷第143、202、318-319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前淨重1420.41 公克,純度86.79 %,純質淨重1232.77 公克,驗餘淨重1420.37 公克)、供偽裝用(內藏海洛因)之布料2 件、被告朱謙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劉書昊使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及臺北關110 年1 月2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1 月29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朱謙隨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210 號鑑定書、被告朱謙隨、劉書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766 號偵查卷第11-31 頁、第55-6

8 頁、第79-81 頁、偵二卷第15-24 頁、第42-45 頁、第156-157 頁、第291 之1 頁、偵三卷第43-46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朱謙隨、劉書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朱謙隨、劉書昊2 人明知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訊據被告朱謙隨、劉書昊均堅詞否認知悉郵包內之毒品係海洛因,被告朱謙隨辯稱:我是找劉書昊代收愷他命,因為「大G 」說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頁);被告劉書昊亦辯稱:朱謙隨告訴我說是代收內容物為愷他命的國際包裹,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收取海洛因包裹,賺取更多酬勞,但我當下就拒絕他,明確表示我只願意以我名義收取三級的毒品包裹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6-127頁);被告朱謙隨、劉書昊2 人就主觀上認為本次收取(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供述一致,且本次毒品郵包未經被告朱謙隨、劉書昊2 人拆封檢視即為警查獲,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事先知悉郵包內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等情,是被告朱謙隨、劉書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既難認被告朱謙隨、劉書昊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僅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朱謙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6-30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143、318-319頁),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8.04 公克,純度84.18 %,純質淨重2515.33 公克,驗餘淨重2987.91 公克)、供偽裝用(內藏愷他命)之神奇乳霜瓶身18條及神奇乳霜外包裝18組、國際郵包紙箱1 個、被告朱謙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陳政瑞使用之廠牌Redmi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扣案,及被告陳政瑞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調查官職務報告、臺北關110 年2 月2 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2月3 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200 號鑑定書、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6-47頁、第156-157頁、第188-2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5 號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朱謙隨、陳政瑞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被告朱謙隨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收件人與「大G」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大G 」會寄毒品包裹給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無法證明為同一犯罪集團所寄送,亦無證據足證與該犯罪集團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被告朱謙隨於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曾供稱:未曾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 」以外之人作為替他人收受包裹之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70 頁),被告朱謙隨並自承: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大G」,大概109 年6 月底有跟他見過3 次面,我只知道「大G」叫胖子,年約36、37歲,109 年10月初「大G」透過朋友叫我加他微信好友,之後我跟「大G 」聯絡都是用微信,於110 年1 月15、16日左右我跟「大G 」視訊通話,當時他的背景看起來不像在臺灣,我印象中1 公克愷他命市價大約是2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69 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 」之人,並有與「大G 」視訊通話、聯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收受郵件地址等予「大G 」以外之人,以作為替他人收受包裹之用。

2.經查,本案自法國寄送至臺灣之國際郵包中確裝有毒品18包,且該郵包寄件資訊係填載寄件人「CHENHUA 」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U CHIENSUI 、電話:0000000000、地址:11F-2,NO .000-0,000000000 RD . ,000000000 DIST ,NEW TAI

PEI CITY ,TAIWAN 」(即被告朱謙隨之姓名、電話、住處),並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0 年2 月24日查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合計驗前淨重2986.88 公克,純度84.4

3 %,純質淨重2521.82 公克,驗餘淨重2986.46 公克),有上開愷他命18包、供偽裝用(內藏愷他命)之神奇乳霜瓶身與外包裝18組、國際郵包紙箱1 個扣案可稽,復有被告朱謙隨護照影本、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報告書、臺北關110 年2月24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2 月25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79

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0頁、第216 頁、第220-230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95-97 頁)在卷可佐,足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愷他命18包係填載被告為收件人而寄送,是本案係「大

G 」之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相關地址等作為收受包裹之用,被告亦確僅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 」之人,並有與「大G 」視訊通話、聯絡之微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收受郵件地址等予「大G 」以外之人,揆諸上開收受人姓名、地址均為被告等節,顯見被告自始即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供「大G 」之人寄送毒品對象之用。

3.又本件郵包夾藏之愷他命係違禁品,且價值甚鉅(依被告朱謙隨所述市價,已超過500 萬元,見偵二卷第270頁),若非其等已事先達成由被告朱謙隨收取毒品郵包之合意,衡情「大G 」豈會甘冒被告朱謙隨拒不配合,導致郵包退回白忙一場,甚至遺失或遭查獲,需承受鉅額損失或犯行為警查獲之風險,貿然寄出本件愷他命郵包?況且,被告自承亦有與「大G 」之人加為微信好友並提供其個人可供收郵件之相關資料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郵包夾藏愷他命之方式係用「神奇乳霜」夾藏、愷他命之包裝數目均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相同,愷他命之重量亦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極為接近等情,凡此諸節,俱足認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事先與「大G 」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同意擔任本件愷他命郵包之收件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俱與「大G 」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主觀上自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所辯無法證明事實欄一、㈡、㈢為同一犯罪集團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

告劉書昊(事實欄一、㈠部分)、陳政瑞(事實欄一、㈡部分)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之包裹運輸至臺灣,並於入境後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核被告朱謙隨、劉書昊、陳政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朱謙隨有3 次犯行、被告劉書昊僅有事實欄一、㈠所示1 次犯行、被告陳政瑞僅有事實欄一、㈡所示1 次犯行)。且查:

1.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被告劉書昊、案外人「大G 」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被告陳政瑞、「大G

」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大G 」間,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朱謙隨3 次犯行,及被告劉書昊、陳政瑞各1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朱謙隨成立3 罪,被告劉書昊、陳政瑞各成立1 罪)。

3.被告3人各次持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3人各次利用不知情國際貨運業者,分別自泰國、法國以國際包裹方式私運愷他命入境,為間接正犯。

5.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毒品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朱謙隨、劉書昊2 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該2 人主觀上均誤認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其等應僅成立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謙隨、劉書昊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01、30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謙隨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部分:

被告朱謙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296-306頁、偵三卷第75-8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143、306、318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減刑部分:

又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10 年2 月5日因涉及前開事實欄一、㈠案件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調查員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5 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5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21頁),被告朱謙隨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朱謙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謙隨自到案時起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局偵辦,更主動提供上游之資訊及其他收件人之年籍資料云云。經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朱謙隨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G 」,「大G 」曾派

手下陳泓瑋來向其拿取代收之毒品云云,惟新北市調查處依被告朱謙隨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與被告朱謙隨有關部分,係查獲陳泓瑋涉嫌於11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年1月23日代收之毒品(自國外寄送來臺,收件名義人為劉書昊),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5 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30 號函及該處查獲陳泓瑋之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9至362 頁)在卷可考,另案係陳泓瑋於11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 年1 月23日代收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本案被告朱謙隨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前某日寄送、同年2月4日由被告劉書昊於新莊郵局簽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2月2日前某日寄送、同年2月2日運抵臺灣後隨即經關員查驗時遭查獲藏有愷他命(尚未出關)等節,俱與陳泓瑋於11

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 年1 月23日代收而已入關之毒品為不同之案件,上開另案陳泓瑋所涉犯拿取毒品之案件,顯與本案無關,另案陳泓瑋亦非「本案」事實欄

一、㈠、㈡之「本案共犯或上游」;而另案陳泓瑋陳稱:指示我去拿取禮盒的是陳建安,我並不認識與我碰面的男子,也不知道他所謂上手「大G」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144562210號函及附件可知,被告朱謙隨上開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前揭陳泓瑋為警查獲之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此亦有上開111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1445622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88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朱謙隨上開2 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⑷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朱謙隨另以其協助調查局偵辦此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朱謙隨年紀尚輕未經世事,犯後深具悔意,且其僅係居間介紹願意收受包裹之人,提供收件資料給上游,參與程度極微,約定之報酬亦非鉅(尚未收取報酬),係受毒品犯罪集團利用之人,惡性並非重大,而毒品犯罪法定刑極重,審酌被告朱謙隨所犯,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朱謙隨於本案中,在短時間內即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3 次,每次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朱謙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遞減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被告劉書昊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部分:

被告劉書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三卷第117-12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43、305、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又被告劉書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朱謙隨,警方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朱謙隨,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該處110 年5 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50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4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劉書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依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被告經減刑後,其刑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3.被告陳政瑞部分: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政瑞所為雖違法不當,

惟念及其係提供資料擔任收件人,在運輸毒品犯行中僅屬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且為本件犯行時22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代收之物為毒品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偵查卷第23-24頁),然經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3、202、319頁),態度尚佳,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朱謙隨所為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與業經起訴、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等人貪圖不法利益,為「大G 」代收運輸來臺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運輸來臺之毒品均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朱謙隨等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被告朱謙隨等人之犯後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略以: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420.3

7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朱謙隨、劉書昊運輸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愷他命各18包(合計驗餘淨重

分別為2987.91 公克、2986.46 公克),均係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或被告朱謙隨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裝用之布料、神奇乳霜瓶身及

外包裝、國際郵包紙箱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3人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型號iPhone7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廠牌Redmi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劉書昊、朱謙隨、陳政瑞持用,供本案收取毒品郵包或與其他共同正犯聯絡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㈤新北市調查處於110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陳政瑞到案時,固

一併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惟被告陳政瑞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與「大G 」、朱謙隨聯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朱謙隨等人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朱謙隨等人已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四、被告朱謙隨等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泓瑋之案情亦係自國外寄送毒品包裹,與本件犯案手法相同,且陳泓瑋固指稱係受「陳建安」所指使,惟依卷内證據,陳泓瑋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多且數量龐大,應已足認陳泓瑋確係本件毒品案件犯罪集團之上游之一。陳泓瑋所涉案中與被告朱謙隨有關之部分係其涉嫌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年1月23日代收之毒品(自國外寄送來臺,收件名義人為劉書昊),核與本件國際毒品包裹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甚且其毒品收件人亦為本件另一被告劉書昊,亦證陳泓瑋係本件毒品案件犯罪集團之上游之一。調查局掌握陳泓瑋所稱其上游「陳建安」之身分年籍及出入境資料並且知悉其人在中國大陸,核與被告朱謙隨於調查局及原審供陳其上游綽號「大G」之人在大陸等情相符,被告既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有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件犯罪集團上游係藏身於○○區○○路二段某處大樓中,係同一社區大樓,可認本件被告朱謙隨與另案陳泓瑋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所指揮之人,陳泓瑋確涉及多起國際毒品包裹案件,均係由陳泓瑋尋找願意收受之下游後,將其個資交予毒品集團上游,待下游收受國際毒品包裹後,再由陳泓瑋或其指揮之人收取、轉交毒品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陳泓瑋固指稱係受「陳建安」所指使,惟其下游收取包裹人頭更多、數量龐大,更有查獲相關金流,應足認陳泓瑋為犯罪集團之上游之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定必須為同一批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若緝獲屬同一犯罪集團、相同模式之犯罪,亦可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而生阻止更多毒品流入市面危害治安,同有寬典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3.本案並無從證明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一、㈢之毒品包裹,均為同一人所寄送,兩件包裹之寄件人、寄件地址、寄件時間等均不相同,且縱兩件均為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毒品來源、質量等亦非必然相同,被告既已居中介紹其他代為收受包裹之人,衡情被告即無可能再以自己之名義收受包裹,被告斷無可能以自己名義收受毒品包裹。倘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毒品包裹以其為收件人寄送,自當一併坦承以求得寬典,而無隱瞞之理,亦足證被告確實對本件包裹乙事,毫不知情。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毒品包裹毫無所悉,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有參與毒品犯罪集團,則被告亦已於偵查、審判中對於其參與毒品為自白及供出上游及其他共犯,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劉書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書昊年僅21,年紀尚輕,其因家境不佳,誤交損友,在家裡支付父親龐大醫藥費而背負債務之窘迫處境下,一時失慮受到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劉書昊遭調查局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將所知全盤托出,就共同被告朱謙隨之部分亦係毫無隱瞞,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2.考量被告劉書昊於本案中之角色,係屬最下游之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非主謀或上游,於此案之前亦無任何毒品前科,惡性尚非重大。加諸本案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未及對社會造成實際上之危害,被告劉書昊因本案收受包裹所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高,而其供出共犯朱謙隨,有效遏止犯罪,阻止毒品流入市面,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可見被告劉書昊經偵、審程序之過程,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劉書昊入監服刑,尚屬過苛,且亦難收矯治之效。為此,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請求鈞院賜准最高5年之緩刑宣告,被告劉書昊亦願負最高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求自新之機會云云。

㈢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政瑞於偵查時陳稱:「(你得知朱謙隨有毒品前科時,是否有讓你聯想到包裹内容是毒品?)有,或多或少有。」、「(載有你為收件人的包裹,經鑑定為愷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24、25頁),被告陳政瑞於該次偵查中即對已對於「運送之包裹内容物為毒品(愷他命)」乙事承認有不確定犯罪故意,雖然法律評價上,被告偵查當時否認運輸毒品罪,但應仍堪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事實。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有未洽。

2.縱被告未符合上開條文減刑之規定,被告所涉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朱謙隨部分:

1.另案係陳泓瑋於11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年1 月23日代收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本案被告朱謙隨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前某日寄送、同年2月4日由被告劉書昊於新莊郵局簽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2月2日前某日寄送、同年2月2日運抵臺灣後隨即經關員查驗時遭查獲藏有愷他命(尚未出關)等節,俱與陳泓瑋於11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 年1 月23日代收而已入關之毒品為不同之案件;且綽號「大G」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為「陳建安」?等節,俱非無疑,此觀諸另案之陳泓瑋陳稱:指示我去拿取禮盒的是「陳建安」,我並不認識與我碰面的男子,也不知道他所謂上手「大G」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且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俱與陳泓瑋於110 年2 月3 日向被告朱謙隨拿取其於110 年1 月23日代收而已入關之毒品為不同之案件,陳泓瑋並非「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本案共犯或上游」,是上開另案陳泓瑋所涉犯拿取毒品之案件,顯與本案無關,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2.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集團上游係藏身於○○區○○路二段某處大樓中,係同一社區大樓,可認本件被告朱謙隨與另案被告陳泓瑋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所指揮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時固陳稱:「我到那邊後,裡面走出來給我1包紅包袋,叫我投到○○區○○路二段那個社區信箱裡,…所以我就進去找到一個14樓F的信箱」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惟另案被告陳泓瑋於調查時陳稱:當(3)日下午我確實有駕駛…汽車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上某社區1樓的「億傢俱」傢俱行外等候,因為陳建安指示我開車過去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則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泓瑋所述之地址,一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社區14樓;另一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上某社區1樓,姑不論其樓層不同,新北市○○區○○路二段有數個不同之社區,客觀上根本難以特定究竟是那一個社區,尚難以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泓瑋陳稱新北市○○區○○路二段乙節,即遽謂本案犯罪集團上游係「藏身」於○○區○○路二段某處大樓中,係「同一社區」大樓,此一前提事實根本無法確認有無該集團?是否為「本案」毒品犯罪集團?該集團是否「藏身」於該處?更遑論可進一步推認本件被告朱謙隨與另案陳泓瑋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所指揮之人云云(由何人指揮?),上開各事實俱乏確切之證據證明,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犯罪集團係待下游收受國際毒品包裹後,再由陳泓瑋或其指揮之人收取、轉交毒品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其下游收取包裹人頭更多、數量龐大,更有查獲相關金流,應足認陳泓瑋為犯罪集團之上游之一云云,更乏相關之證據足佐。本案之重心厥在於另案陳泓瑋是否為「本案」事實欄一、

㈠、㈡之「本案共犯或上游」?被告於有無供出「本案」之上游或共犯乙節,始為其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惟查,另案陳泓瑋所涉犯行,顯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無關乙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欲以「同一犯罪集團」建構被告有供出上游或共犯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3.另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愷他命18包係填載被告為收件人而寄送,是本案係「大G 」之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相關地址等作為收受包裹之用,被告亦確僅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 」之人,並有與「大G 」視訊通話、聯絡之微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收受郵件地址等予「大G」以外之人,揆諸上開收受人姓名、地址均為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供「大G 」之人寄送毒品對象之用等節,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以被告之供述為據外,另參酌本案相關事證等情予以認定(詳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亦無可採。㈡被告劉書昊部分: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2.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劉書昊所涉上開部分,係自泰國曼谷以寄送快捷郵包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前淨重1420.41 公克,純度86.79 %,純質淨重1232.77 公克,驗餘淨重1420.37 公克)私運來臺,其收受毒品之數量頗大、價值不菲,若非經查緝上情,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莫大之社會危害,本案審酌被告劉書昊提供其姓名、電話號碼、收件地址等資料給被告朱謙隨,再由被告朱謙隨將上開資料交給「大G 」,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

G 」即於110 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YAN XUAN

G GA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LIU SHU HAO 、電話:0000000000、地址:9F ,NO.000,SEC . 0 NEW TAIPEI BLVD ,000000000 DIST ,NEW TAIPEICITY ,TAIWAN(R .O .C )」等寄件資訊,造成上開大量毒品經國外運輸入境等情,認於刑事政策上對被告劉書昊所為前揭處罰,並無自由刑缺失之情形,另參以其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鮮、重量頗重,顯然對我國查緝毒品造成危害,若非即時查獲,恐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而被告劉書昊上開刑度,業據依法減刑等情,亦如前述,依運輸毒品等罪名之法定刑以觀,其刑期並無過重或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被告陳政瑞部分:

1.被告陳政瑞於偵查時固曾陳稱:「(你得知朱謙隨有毒品前科時,是否有讓你聯想到包裹内容是毒品?)有,或多或少有。」、「(載有你為收件人的包裹,經鑑定為愷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2

4、25頁),然依被告整體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偵查時係全盤否認犯行,其於偵查時陳稱:「(你是否知悉朱謙隨要你收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內容涉及不法物品,當事人才不自己收,而是另外找你來收包裹?)沒想過」;「(是否坦承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我都否認」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24-27頁),是依該訊問筆錄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陳政瑞於偵訊時,顯然就其所涉犯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全盤否認犯行,客觀上顯難認其有何自白上揭犯行之意思。是被告上訴意旨截取片段供述即謂其有自白犯行而請求減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被告陳政瑞業據原審以其情輕法重,經起訴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重覆請求依同條酌減其刑,容有誤會。㈣從而,被告朱謙隨等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

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 審 宣 告 刑 沒 收 備註 1 朱謙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仟肆佰貳拾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偽裝用之布料貳件、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7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即事實欄 一、㈠ 劉書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朱謙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仟玖佰捌拾柒點玖壹公克)、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拾捌條及神奇乳霜外包裝拾捌組、國際郵包紙箱壹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廠牌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即事實欄 一、㈡ 陳政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朱謙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仟玖佰捌拾陸點肆陸公克)、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與外包裝拾捌組、國際郵包紙箱壹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即事實欄 一、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