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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為梁○○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劉○○因長期濫用藥物及毒品,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尚未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前因向梁○○索討生活費,而屢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劉○○不得對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由警於同年月30日在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對其依法執行在案。詎於110年2月6日凌晨5時許,劉○○在上址居所內,因遺失生活費,情緒失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菜刀朝梁○○揮砍,對梁○○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梁○○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梁○○當場血流如注,旋逃至屋外求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梁○○送醫救治,並因劉○○將屋門反鎖,經警消人員破門後,當場扣得劉○○犯案使用之菜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告訴人梁○○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受傷害為其所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案發前我正準備就寢,因此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FM2 、斯樂康等藥物助眠,但我可能服用過量,對於案發過程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起床就被警察逮捕,警察還凹斷我的手、將我壓在地上,我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案發情節,顯與現實脫節,另告訴人梁○○亦指述被告於案發前後性情丕變,益徵被告於本案有意識、控制能力欠缺之情況。又告訴人為被告長年之經濟來源及主要照顧者,被告當時受到精神疾病及安眠藥物之影響而無責任能力,被告無主觀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因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09 年1

0月21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由警於同年月30日在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居處對其依法執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先打電話到家裡確認我們是否在家,之後警察到家裡對我與被告說保護令的內容,但最後被告拒絕在執行資料上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沒有跟被告同住,因為之前被告有打過我,警察跟我聯絡說要拿家暴令給我,並要給被告簽名,我開門讓警察進來,警察應該有跟被告講不可以再打我、罵我,之後叫被告簽名,但被告不理、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頁至第4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地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共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員警的確有拿保護令要我簽名,但我不想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8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命其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等情屬實。

㈡惟被告於110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在上址居所,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2 時許,被告坐計程車沒錢付,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到松山分局幫被告付車錢,之後一起搭車回三重居處,被告原本都好好的,但我下去倒垃圾後被告突然變了一個人,先是出拳打我,我就趕快要向外跑,被告就拿菜刀砍我,一刀砍我頭部,另一刀砍我左手,然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我一方面先想辦法止血,一方面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搭車回家,被告在計程車上吃安眠藥,開始迷糊,回到家後,我先打掃,被告進房間後,出來像變了另一個人似的,質問我錢怎麼不見了,就去拿菜刀對我動手,我見狀趕緊開門逃跑,被告是持刀砍我的頭和手,我被砍到血就流出來,趕緊跑出去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0頁至第411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 年2 月6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3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4 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220 號函附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及影像光碟、傷勢照片、菜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8 日新北檢錫秋110 偵6249字第110005936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6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9001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41549號鑑驗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168頁至185之1頁、第364頁至第374頁、第236頁至第252頁、第376頁至第401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採集菜刀上之血跡棉棒(編號1-1)、刀柄之轉移棉棒(編號1-2),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檢體比對結果,其中血跡棉棒檢出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4154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就本案雙方衝突起因,告訴人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

告搭計程車回家後,被告都好好的,後來被告進去房間後,出來像是變另一個人,說他的錢怎麼不見了,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我沒有拿,被告就突然去廚房拿菜刀出來要砍我,我趕快開門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0頁至第411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7月24日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腫脹;又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25日,曾二度至告訴人工作之臺北市松山區中崙市場,當眾要脅告訴人供給生活費,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83頁至第90頁)。而被告因藥物濫用及精神疾病,雖年輕力壯,卻長年無業在家,仰賴年邁之告訴人替其送餐、打掃及提供生活費,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1頁至第416頁)。足認告訴人向來對身為獨子之被告極為包容,不僅逆來順受,甚且合理化被告對其施暴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409頁至第412頁),惟此,尚無助於被告學會尊重他人,亦無力讓被告脫免毒害,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另參酌雙方案發前並無口角爭執,均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⒉再者,本案告訴人受傷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經送往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救護,到院時GCS總分15分(即滿分、意識清醒)、電腦分級檢傷級數3(按緊急,指病況可能持續惡化,需要急診處置,病人可能伴隨明顯不適的症狀,影響日常活動)經醫師評估後注射嗎啡、破傷風等藥物後縫合傷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出院,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上開驗傷診斷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急診檢傷紀錄、病歷首頁、護理紀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4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如未即時送醫急救縫合止血,固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然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當可認定。

⒊復觀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雖屬金屬製,刀刃長約16.5公分、

全長約29公分,有扣案物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若全力持之揮砍攻擊,固足取人性命。但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菜刀是告訴人案發前削蘋果給我吃所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18頁),苟若屬實,被告係以其隨手使用中之器具行兇,並非刻意挑選。再衡以告訴人係70歲之佝僂老婦,被告為39歲之青壯男子,兩人身形、氣力有明顯差距,倘被告斯時果有殺人犯意,當不致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止於前述,而告訴人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砍後就趕快逃跑,被告沒有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可見被告並未持刀追砍告訴人,亦未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自行關上房門,益徵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主觀上應僅基於傷害而無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前未受任何刺激、衝突

之起因係被告遺失告訴人所給生活費、行為時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辯稱:依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患有精

神疾病,再觀諸被告警詢、準備程序供述案發情節,顯與現實脫節,另告訴人亦指述被告於案發前後性情丕變,可認被告於本案之意識與控制能力欠缺,不具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長期濫用藥物及毒品,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211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4 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60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陳信任精神科診所病歷紀錄、美麗心精神科診所病歷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64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8頁至第235頁) ,固堪認實。再經原審檢附被告歷年精神科門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長期濫用藥物(毒品)而在精神科醫療院所門診追蹤,診斷為「藥物所致幻覺症」,長期服用小量助眠劑及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平日生活功能均能保持正常,本案案發當時,其行為未因任何精神障礙護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任何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9 月6 日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該院110年9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欠缺意識與控制能力等語,已難遽採。

⒉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遭「張慶龍」控制、威脅,如

果不從會被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嗣於110 年2 月

7 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我耳內有科技控制聲音,遭間諜科技控制意識,我有幻聽幻覺,家裡遭裝設監視器(見偵卷第119頁);再於同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有保護令,但我當時沒有錢、快餓死了,就坐計程車去找告訴人,松山分局說我坐霸王車,所以找告訴人來幫我處理,之後告訴人與我一起回到○○區○○街住處,還削蘋果給我吃,之後我吃了安眠藥就睡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流血。我醒來後見到警察拿鐵在撬門,還將我壓制在地、臉去撞到牆,將我上銬(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復於原審110 年3 月24日訊問中供稱:我當日凌晨搭計程車要去中崙市場找告訴人,但我沒錢付車資,被載到警察局,是警察通知告訴人來付計程車錢,告訴人另外給我8,000元,之後我與告訴人一起搭車回家,回家後我吃了安眠藥就睡覺,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不記得曾經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但我原本在睡覺,警察將我逮捕時弄斷我無名指,還抓我去撞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綜合被告歷次之陳述,足見被告對案發前因缺錢而搭計程車前往中崙市場找尋告訴人索討生活費、告訴人除替其付車資外,另交付8,000元,其後兩人一同返回住處等案發前過程及細節,記憶相當清楚。且被告對案發後將自己反鎖在屋內,因抵抗遭警以強制力逮捕之經過耿耿於懷,亦無記憶模糊之情。唯獨對於案發經過、如何以菜刀揮砍告訴人此節,於警詢中供稱遭不詳上揭之「張慶龍」控制云云,後多次訊問中後則供稱「無印象」、「不記得」等語,已有可議。而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經詢問劉員(即被告)『為什麼拿兩把刀砍媽媽?』劉員答『我只有拿一把刀、菜刀,我家只有一把刀』,劉員對110年2月6日上午5時許,本案案發當時之狀況,記憶力沒有障礙。」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5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有時會硬吃,硬吃的副作用我媽有跟我說在房間不知在幹嘛,我自己第二天也不知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無法採信,是被告於本案具有犯罪之故意。況依被告過往因濫用藥物而對告訴人施暴之經驗,其預見濫用藥物後有行為脫序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危險,則於其施用藥物前(原因階段)即有不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卻仍施用過量之藥物致生副作用,進而對告訴人施暴,故縱令依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欠缺或低下,然被告亦係自陷此精神狀態,進而為本案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階段),核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仍應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依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竟仍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違反本件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予以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斷。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獨子,既知悉新北地院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於母子親情及保護令內容,因遺失告訴人所給生活費,情緒管理不佳,以菜刀朝告訴人揮砍傷害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法院裁定命應遵守之事項,所為漠視公權力,亦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菜刀傷害告訴人頭部等之人體重要部位、犯罪手段嚴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輕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未婚、現無業均仰賴房租收入為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長期濫用藥物及毒品之身心狀況;並參酌告訴人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能戒毒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使用之兇器為刀刃長約16.5公分

、全長約29公分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對於人之頭部、手臂屬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利刃猛力揮各該部分,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持扣案菜刀砍殺告訴人,造成梁○○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竟仍恣意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⑵又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又長期對告訴人有施暴之行為,縱告訴人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視若無物,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合。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子關係,漠視保護令之內容,情緒管理不佳而為家庭暴力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犯後難認有後悔之意。並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可見原審已就檢察官上開指摘之事項為酌處,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失重或失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執詞無犯罪故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認定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菜刀是家裡切菜用的,不知道是誰買的,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菜刀是我的,他是去廚房拿的。平常是煮飯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扣案之菜刀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