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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銓隆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銓隆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透過電話應徵中國時報刊登之快遞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佑」之成年人(下稱「佑」)聯繫,約定洪銓隆依「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放置,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洪銓隆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向「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2日共3,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領取內含竹山鎮農會帳戶(戶名:陳怡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並依「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本案包裹運送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站內某投幣置物櫃內放置。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蓁、林麗珍、吳俊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銓隆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4、134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蓁、林麗珍、吳俊賢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83至85、115至1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告訴人林麗珍交易明細畫面、陳怡蓁與「LINE」顯示名稱為「臺北/桃園 打工

日結 日領」、「楊宜庭」等人對話截圖、告訴人吳俊賢與陳奕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俊賢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麗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俊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怡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麗珍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33、35至37、39至43、79至82、87至91、93、96至99、102至113頁、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08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25分,在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的,當下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是什麼,也不知道來源用途、何人寄送。領完本案包裹後,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伊從松山捷運站3號出口走下去,將本案包裹直接放在松山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之後伊就不知道本案包裹的去向了,此外,伊沒有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其他角色等語(見偵卷第7至9、67頁)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為,乃依「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運至指定地點放置,其並非為「佑」及所屬詐欺成員為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取簿手」,而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領取、運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助力,嗣「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持包裹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被告為「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運送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至指定地點放置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領取、運送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領取、運送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至指定地

點之幫助行為,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就上揭證據資料詳予認定,逕認被告係「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正犯,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範圍及依據,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任意為「佑」及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得以提領附表「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等造成如附表「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月收入1萬元,無人須撫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刑為緩

刑宣告云云。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

嗣甲案之罪刑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乙案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法院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予以審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丙案),核被告於丙案所犯,乃提供其所有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143至148頁),則被告屢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雖未構成累犯,然由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透過「LINE」與「佑」互加好友,並依「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運送、放置本案包裹,雙方並約定每日報酬為1,500元,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有拿到對方交付2日共3,000元之報酬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65至67頁、原審審訴卷第95、98頁),是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3,000元之報酬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1 林麗珍 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41分、45分 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繫林麗珍,分別佯稱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訂單設定有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林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帳戶內右列「遭詐騙之金額」欄⑴⑵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73元 2 吳俊賢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 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吳俊賢友人陳奕均,以員工疏失,將其會員資格升級,致每月需扣款5,800元之會員費,要求配合取消會員資格為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陳奕均因此尋求吳俊賢協助,吳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之右列「遭詐騙之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4,1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