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亭寬輔 佐 人 蕭圭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9、162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15、20617號、110年度偵字第591、2572、2819、8571、9913、1072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亭寬從一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27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之行為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意願,亦未實際賠償任何所害,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宗樺熟識,楊宗樺以借款名義借錢給被告後,再以合法投資為名誘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不知博奕為何物,也沒有任何投資經驗及認知,被告因錯誤認知交出銀行帳戶,被告無任何交付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騙取財的故意及意圖,被告係因詐騙導致銀行帳戶被不法使用。又被告銀行帳戶交付出去後,已失去對帳戶的控制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分次以轉帳方式流向其他特定銀行帳戶,轉帳帳號清楚可查,金流仍屬透明,並未在被告銀行帳戶造成資金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之主觀犯意。另我沒有獲利1萬5千元,這是我給帳戶時,跟楊宗樺借1萬5千元的錢。此外。被告自幼常態性認知理解能力較常人低落,對朋友信任度高,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佳,請依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亭寬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透過楊宗樺、蔡東霖(前開2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上訴駁回確定)介紹,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葉亭寬因此獲取報酬1萬5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起訴書誤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而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葉亭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27名、詐騙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暨所罹病症(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
119、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造成27位被害人受騙,詐騙金額非低,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意願,亦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害等節,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⒈有關被告辯稱:係借款而遭楊宗樺詐騙交出帳戶云云。經查
,由證人楊宗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葉亭寬欠我4萬元,已經1年未歸還,葉亭寬說要去小額借款還我錢,但後來葉亭寬找上我,我再去找蔡東霖,才說劉國源有在收購帳戶,葉亭寬先拿了2個帳戶,後來發現1個帳戶不能用,又補了1個女生帳戶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其於原審中證稱:葉亭寬因為跟我借機車,慢慢累積總共積欠4萬多元,我有將蔡東霖的朋友在收購帳戶一事告訴葉亭寬,當初會告訴葉亭寬是因為葉亭寬欠我錢,我只是想拿回我的錢而已,葉亭寬也知道交付帳戶就可以取得報酬、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189、191至193頁);證人蔡東霖於偵查中證述:葉亭寬於交付帳戶時知道要賣帳戶,而且劉國源有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所以我也向葉亭寬說是要做博奕,又我沒有問劉國源為何要高價收購帳戶及做博奕的帳戶要如何使用,只是當時葉亭寬缺錢要借款,我就想說劉國源有在收帳戶,我才轉知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葉亭寬跟楊宗樺有債務關係,楊宗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借放款的,我並不認識葉亭寬,見到葉亭寬時,楊宗樺都在場,我有親耳聽到葉亭寬說他跟楊宗樺有債務,葉亭寬知道賣帳戶換錢這個方法,葉亭寬想要做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楊宗樺怎麼跟葉亭寬講,但劉國源、我、葉亭寬及楊宗樺講是做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蔡東霖,蔡東霖再將我提供的金融資料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蔡東霖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我只有他的LINE,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我帳戶內金錢,我是於109年5月19日,向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我說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個月約可獲利2萬元,我當下缺錢2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錢的管道,所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楊宗樺,國泰世華帳戶是聽楊宗樺而申辦,中信帳戶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2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給楊宗樺時,有問楊宗樺如何獲利,楊宗樺說1個帳戶1個月可以拿到1至2萬元,後來我跟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蔡東霖,我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給楊宗樺,當時楊宗樺說1月又10天可以賺1萬元,賴亭伊等人帳戶是楊宗樺提供給我,叫我綁定上開2帳戶的約定帳戶,我與楊宗樺對話紀錄中,楊宗樺問我「簿子好了沒」、「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0?」,我答稱「只有1個」、「我說事後會賺錢」,我有將楊宗樺傳給我的擷圖直接傳送給我朋友,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利,對話中楊宗樺說「不然你去賣簿子」,是叫我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6275號偵查卷第11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617號偵查卷第34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證人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0?」、「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你報1萬給他們」、「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個月10天」、「1個月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萬」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3、45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係因要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高額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楊宗樺、蔡東霖之事實。又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判決理由欄、㈢)。至被告辯稱係因為積欠款項而遭楊宗樺詐騙交出帳戶等詞,縱使被告確實有積欠楊宗樺款項而遭逼迫還錢,然其可以選擇其他正常返還款項之方式,其卻仍以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就此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有關被告辯稱:被告因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應不構成洗錢云云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泛稱:無幫助洗錢犯意,且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云云,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㈣、⒊)。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刑法19條適用云云。經查,自被告與
楊宗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形(見同上卷第33至99頁),可見被告均能明瞭楊宗樺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能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關心及詳詢何時獲取金錢等情,並無任何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持以提領、匯出款項等情甚為明瞭。是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見原判決理由欄、㈤)。
⒋承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亦
由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帳戶係遭楊宗樺詐騙而交出,被告從未有詐騙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云云,而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利1萬5千元,這是我給帳戶時,
跟楊宗樺借1萬5千元的錢云云。雖證人楊宗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交付被告報酬為何、如何交付等各節歷次證述不一(見原審卷一第282、287、289、292、293、303、305頁、原審卷二第191、195頁)。惟其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網路銀行轉帳1萬5千元至葉亭寬指定帳戶,這筆1萬5千元就是葉亭寬交付帳戶的報酬,又109年5月間,只有匯過1次1萬5千元至葉亭寬指定的帳戶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4萬元,我只拿到1萬5千元,又我說的1萬5千元報酬是蔡東霖交給楊宗樺,楊宗樺再交給我,楊宗樺是用匯款給我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617號卷第287、288頁),堪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報酬1萬5千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此是借款1萬5千元,並非是報酬云云,且輔佐人並提出被告與楊宗樺於109年5月30日之對話截圖「你已經跟我借了15000了」,有該截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雖被告與楊宗樺有此對話,但綜觀其等對話之相關內容,包括「總共12000」、「一天1000、已經7天了、7000、」、「你沒算到阿東給的8000」、「7000+6000+3000=16000」、「你欠我6萬、還好沒借你5000」(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35頁),可見其等多次談及款項並有計算之情形,無法單以「你已經跟我借了15000」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所辯顯非虛妄。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從楊宗樺處取得報酬1萬5千元,且楊宗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其智識程度亦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借款」與「報酬」之差別,其於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節翻異前詞,已難遽採。況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帳戶全面遭凍結,致其無法提領其它帳戶之款項,且被告與楊宗樺之債務糾紛為被告母親察覺後,其與楊宗樺亦發生口角,楊宗樺轉而告知被告之母親並予以催討之情,亦有被告、楊宗樺及被告母親之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向楊宗樺借的1萬5是否已經還?)後來有還,什麼時候還的我不記得,都是去年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倘若被告確實未收取1萬5千元之報酬,其所辯借款乙節為真,其事後將1萬5千元返回給楊宗樺,豈有可能未留存任何單據或者留下紀錄,卻連返還款項之時間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既已交付上開帳戶,倘若無楊宗樺、蔡東霖所述之對價,何以未見其質問,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仍執其詞上訴否認犯罪,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亭寬
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蕭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8
9 號、第1627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206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2572號、第2819號、第8571號、第9913號、第1072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亭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亭寬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透過楊宗樺、蔡東霖(前開2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介紹,於民國109 年
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葉亭寬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起訴書誤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佳諺、鄭春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翁茂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致平、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夏康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門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亭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證人楊宗樺、蔡宗霖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款項及提領以隱匿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付帳戶給朋友時,朋友有說這些都是合法,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持用人,其於上揭時、地,
以上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33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收受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於警詢及告訴人吳佩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9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證人蔡東霖,證人蔡東霖再將我提供的金融資料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證人蔡東霖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我只有他的LINE,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我帳戶內金錢,我是於109 年5月19日,向證人即友人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我說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個月約可獲利2 萬元,我當下缺錢2 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錢的管道,所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證人楊宗樺,國泰世華帳戶是聽證人楊宗樺而申辦,中信帳戶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給證人楊宗樺時,有問證人楊宗樺如何獲利,證人楊宗樺說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拿到1 至
2 萬元,後來我跟證人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證人蔡東霖,我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給證人楊宗樺,當時證人楊宗樺說1 月又10天可以賺1 萬元,賴亭伊等人帳戶是證人楊宗樺提供給我,叫我綁定上開
2 帳戶的約定帳戶,我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中,證人楊宗樺問我「簿子好了沒」、「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
0 ?」,我答稱「只有1 個」、「我說事後會賺錢」,我有將證人楊宗樺傳給我的擷圖直接傳送給我朋友,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利,對話中證人楊宗樺說「不然你去賣簿子」,是叫我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6275號偵查卷第11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34
1 頁),而觀諸其提出之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證人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
000 ?」、「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 」、「你報1 萬給他們」、「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 個月10天」、「1 個月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 萬」之情(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要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高額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楊宗樺、蔡東霖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楊宗樺未向其言明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第71頁),要與其前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畢業前後即受僱販售衣服,畢業後擔任健身房業務、夜市、至親戚日本的工廠工作,再從事軍職(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依其供述:我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密碼及提款卡係自身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若供他人使用,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以詐騙他人的使用工具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濫用,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現在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阿東」在使用,證人楊宗樺問我要不要做投資,提供帳戶給對方,每本帳戶每個月租借費用2 萬元,我拿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給證人楊宗樺,證人楊宗樺再將這2 個帳戶提款卡交給「阿東」,我只有「阿東」的LINE,現在無法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53頁);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我只跟證人蔡東霖碰過一次面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卷一第71頁),足見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㈣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22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泛稱: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輔佐人辯稱:被告因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而遭證人楊
宗樺所騙云云,並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119 頁)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為心智能力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然自被告與證人楊宗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形(見同上卷第33至99頁),可見被告均能明瞭證人楊宗樺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能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關心及詳詢何時獲取金錢等情,並無任何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持以提領、匯出款項等情甚為明瞭,且被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結果為:被告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期」,另需考慮是否有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可能,雖有精神疾病,但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佳,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佳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第253 頁),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其所罹病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輔佐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且即無依輔佐人、辯護人之聲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幫助洗錢之正犯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為,是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之),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10726 號併辦意旨書均已敘及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士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第206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2572號、第2819號、第8571號、第9913號、第1072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竹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編號5 至14及編號15至27所示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
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27名、詐騙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暨所罹病症(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119 頁、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4 萬元,我只拿到1 萬5,000 元,我說的1 萬5,00
0 元報酬是證人蔡東霖交給證人楊宗樺,證人楊宗樺再交給我,證人楊宗樺是用匯款給我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287 頁、第288 頁),並有證人楊宗樺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擷圖在卷足佐(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89
8 號偵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報酬
1 萬5,000 元。雖證人楊宗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獲利2 萬多或4 萬元,我不認識的人交給證人蔡東霖、證人蔡東霖再交給我,當時被告在當兵,我有匯款,也有交付現金,我記得是匯款加現金共3 萬8,000 元,被告的報酬是3 萬8,000 元,2,000 元是給我的車馬費當作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 頁、第195 頁),然其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將2 本存摺、提款卡交給「阿東」友人,「阿東」事後說他朋友有給被告2 萬元,被告的報酬是2 萬元,我不知道正確金額是2 萬元或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 頁、第28
7 頁、第289 頁),繼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證人蔡東霖先將部分金額抽走,再將剩餘的錢(1 萬9,000 元)交給我,我有當場清點,109 年5 月8 日我網路轉帳1 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稱1,000 元是給我的車馬費,3,000元是還我的欠款,我知道被告提供帳戶可以獲取2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給被告3 萬8,000 元,另外2,000 元是還我欠款,用匯款的方式,匯款有1 萬5,000 元至被告提供謝靖蓉帳戶,另外2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另外3,000 元是被告要幫謝靖蓉出飯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證人楊宗樺就交付被告報酬為何、如何交付等各節歷次證述不一,難以採憑,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爰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 萬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郭千瑄、呂永魁、李美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告訴人陳玉甯 109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名稱為「肖凱」,於交友軟體SOUL與陳玉甯聊天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下載「眾投」應用程式的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炒幣,致陳玉甯陷於錯誤,於安裝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系統客服人員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09年5月24日19時19分3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19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甯之警詢證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⒉陳玉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肖凱」臉書擷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0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第214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 ⒊陳玉甯網路銀行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第215 頁至第21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7 頁至第678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5月24日19時20分3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19日)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11時35分46秒 10萬元 2 告訴人呂家蓉 109年4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平台自稱為「林偉強」,佯稱透過網路博弈平台「Robinhood 」可以快速賺錢,致呂家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充值,嗣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09年5月25日15時58分37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0分) 3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呂家蓉之警詢證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 ⒉呂家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59 頁、第261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8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孫華伶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MEEFF以名稱「海藍心」與孫華伶聊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與孫華伶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安裝「華為創投」應用程式有賺錢的投資管道,致孫華伶陷於錯誤,安裝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始驚覺遭受詐騙。 109年5月26日21時8分2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孫華伶之警詢證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75頁 至第279 頁) ⒉孫華伶網路銀行擷圖(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第295 頁、第297 頁) ⒊孫華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9 頁、第311頁至第329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3頁至第184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5月27日15時38分7秒(起訴書附表漏載) 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4 告訴人呂佩諭 109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自稱「劉玉華」與呂佩諭聊天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透過「CROWSCASTING 」應用程式的投資平台可以賺錢,致呂佩諭陷於錯誤,於安裝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嗣因收到通知其違反程式規定須繳納罰金,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0日23時33分3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3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呂佩諭之警詢證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343 頁至第351 頁) ⒉呂佩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第355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4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周聖潔 109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與周聖潔聯繫,佯稱安裝投資理財平台「千禧交易」應用程式後可透過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美金,使周聖潔陷於錯誤,遂依平台指示匯款,嗣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與獲利款項,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5日9時56分57秒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聖潔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⒉周聖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85頁 至第205 頁) ⒊周聖潔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83 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8 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告訴人饒鎧仲 109年5月2 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Omi 交友軟體暱稱為「麋鹿」與饒鎧仲聯繫,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並傳送「騰達國際金控」網址鼓吹饒鎧仲投資,致饒鎧仲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匯款,嗣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09年5月22日15時46分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饒鎧仲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 ⒉饒鎧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223頁 至第271 頁) ⒊饒鎧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號偵查卷一第219 頁、第221 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4 頁、第678 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5日16時52分4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7 告訴人邱歈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 109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交友軟體暱稱「宇恆」與邱歈珊聊天,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投資平台應用程式要邱歈珊安裝,致邱歈珊陷於錯誤,於安裝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嗣收到平台通知其違反程式規定須繳罰金,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2日19時1分58秒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歈珊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 ⒉邱歈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279 頁至第287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5 頁至第676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4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9年5月23日16時4分12秒 2萬5,000元 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4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林衢希 109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交友軟體Soul暱稱「愿上帝保佑」與林衢希聊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思齊」向林衢希佯稱安裝「千禧交易」應用程式可以投資區塊鍊賺錢,致林衢希陷於錯誤,遂安裝「千禧交易」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取出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09年5月26日20時35分50秒 5,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衢希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 ⒉林衢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415 頁至第433 頁) ⒊林衢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號偵查卷一第303 頁、第307 頁、第311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3頁至第184 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贅載林衢希於109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1 萬元,應予刪除。 109年5月27日14時26分17秒 1萬元 9 告訴人劉欽元 109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名稱「林若曦」與劉欽元聊天,再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機會,並傳送投資軟體FXTRADING 下載網址要劉欽元安裝,致劉欽元陷於錯誤,於安裝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取出投資款項,始悉遭騙。 109年5月22日2 時3 分6 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1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欽元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 ⒉劉欽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341 頁至第371 頁) ⒊劉欽元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331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0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09年5月22日20時34分1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5分) 3萬元 10 告訴人陳雅淳 109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李彬」,向陳雅淳表示使用「澳門永利皇宮」應用程式有投資門路,致陳雅淳陷於錯誤,於安裝程式後依指示匯款投資,嗣因投資帳號遭詐欺集團凍結始知遭受詐騙。 109年5月25日23時55分33秒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雅淳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 ⒉陳雅淳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385頁 至第387 頁) ⒊陳雅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397 頁、第401 頁) ⒋陳雅淳手寫投資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403頁) ⒌陳雅淳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405 頁至第413 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9 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09年5月27日9時59分22秒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7日10時18分47秒 10萬元 11 被害人洪筱嵐 109年5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自稱「陳偉」,與洪筱嵐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洪筱嵐表示有穩賺不賠的投資並傳送「澳門金沙」投資網站連結,致洪筱嵐陷於錯誤,於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餘額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7日6時59分42秒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洪筱嵐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 ⒉洪筱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439 頁) ⒊詐欺投資網站「澳門金沙」登入頁面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439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2 告訴人呂沛晨 109年4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WeDate以名稱「陳珊珊」與呂沛晨聊天,再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操作外匯買賣的投資機會,並傳送應用程式「Meta Trader 5」下載網址要呂沛晨安裝,致呂沛晨陷於錯誤,於安裝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在網路上查詢到應用程式相關資訊,始知受詐騙。 109年5月25日19時24分28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呂沛晨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1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3 告訴人林文真 109年5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全民Party 社交軟體上暱稱為「歐陽天若」與林文真聊天,再加入林文真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比特幣漲幅為由傳送「澳銀交易」網址給林文真,致林文真陷於錯誤,遂依網頁指示匯款,嗣因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才驚覺受騙。 109年5月20日21時34分37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5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文真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 ⒉林文真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549 頁至第557 頁) ⒊林文真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535 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4 頁、第676 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9年5月23日10時10分5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告訴人陳亞如 109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全民Badoo 交友軟體上自稱為「陳天笑」,陳亞如於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陳天笑」即佯稱於投資平台上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為由,致陳亞如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才驚覺受騙。 109年5月20日16時18分46秒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亞如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 頁) ⒉陳亞如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585 頁、第591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3頁 至第674 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⒉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09年5月20日16時20分7秒 10萬元 109年5月21日12時45分1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3分;另贅載「23日10時19分許」,應予刪除) 70萬元 15 告訴人陳金梅 109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薪耀」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金梅,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有透過下注境外彩票獲利的管道,致陳金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嗣於109 年8 月7 日21時23分許未獲取對方訊息,始悉受騙。 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58秒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金梅之警詢證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⒉陳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80頁) ⒊陳金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3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4 頁) 109年度偵字第206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6 告訴人賴佳諺 109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潜」與賴佳諺認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平台「華為創投」收益很好,致賴佳諺陷於錯誤,於安裝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充值,嗣因無法登入應用程式且客服人員無回應,始驚覺遭受騙。 109年5月27日12時47分39秒 63萬8,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63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佳諺之警詢證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405 頁至412 頁) ⒉賴佳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421頁至第439 頁) ⒊賴佳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1681號偵查卷第417頁 至第418頁、第421 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4頁) 110年度偵字第591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7日13時39分17秒 4萬5,000元 17 告訴人吳佩穎 109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康文生」於交友網站Twoo上傳送訊息予吳佩穎,以暱稱「Chihiro (千尋」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吳佩穎若付費20萬元加入其任職之騰訊公司會員,即有機會抽中4,000萬元高額獎金,致吳佩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嗣因對方失去聯絡,且客服人員無回應,始知遭受騙。 109年5月21日11時6 分4 秒 1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佩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屏檢109 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3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109 年度他字第267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吳佩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屏檢109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82頁) 3.證人吳佩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屏東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636號第4 頁、第1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4 頁) 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2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告訴人鄭春敏 109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默默自稱「王磊」與鄭春敏聊天,以暱稱「小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下載Robinhood應用程式匯款玩猜數字遊戲,可獲得投資金額乘以該數字下方倍數的獎金,致鄭春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直至Robinhood應用程式通知中獎,需再繳納高額稅金,始知遭受詐騙。 109年5月23日9時12分19秒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春敏之警詢證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鄭春敏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 ⒊鄭春敏與詐欺集團成員應用程式、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27 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6 頁) 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2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3日9時13分8秒 1萬元 109年5月23日9時13分54秒 3,000元 19 告訴人門 瑩 109 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自稱「王濤」,與門瑩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門瑩表示其為博奕網站工程師,有穩賺不賠的投資並傳送「澳門永利皇宮」投資網站連結,致門瑩陷於錯誤,於網站上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餘額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0日13時20分 3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門瑩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竹檢109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70 頁) ⒉門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竹檢109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3 頁、第675 頁至第67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2頁) 竹檢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2日17時許 57萬7,000元 109年5月23日6 時57分 30萬元 109年5月26日15時44分31秒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翁茂聰 109 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軟體LINE自稱「柴亞琴」,與翁茂聰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翁茂聰介紹投資網站FXTRADING COM,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網站上申請帳號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餘額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0日6 時59分59秒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翁茂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9 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79頁) 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林致平 109 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軟體LINE自稱「張馨如」,與林致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致平介紹LINE帳號PDK 交易所,可依操作投資虛擬貨幣ECB ,致林致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投資款項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2日19時22分53秒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致平警詢之證述(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237 頁至第241頁 ) ⒊林致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253 頁至第30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5 頁至第677 頁、第679 頁至第680 頁) 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3日11時32分34秒 3萬元 109年5月24日10時20分30秒 3萬元 109年5月25日18時57分58秒 3萬元 109年5月26日19時19分13秒 3萬元 22 告訴人陳弘盛 109 年5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馨如」,與陳弘盛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弘盛介紹PDK 交易所軟體,可依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陳弘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投資款項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年5月27日1 時6 分28秒 1 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弘盛警詢之證述(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307頁至第309 頁) ⒉手機轉帳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弘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333 頁至第3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80頁) 士檢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 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7日1 時22分36秒 1 萬0,200 元 23 被害人邱學永 109 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臺CHEERS自稱「唐翠萍」,與邱學永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向邱學永介紹投資網站FXTRADING 公司,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致邱學永陷於錯誤,於網站上申請帳號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餘額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 年5月21日22時24分47秒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邱學永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 ⒉邱學永手機轉帳擷圖(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偵查第219頁) ⒊邱學永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34410號偵查卷第269頁至第32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0頁)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472號併辦意旨書 109 年5月21日22時29分28秒 5 萬元 24 告訴人楊健詳 109 年4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rty 與楊健詳聊天,再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機會,並要求下載安裝PDK 交易所APP,致楊健詳陷於錯誤,於安裝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取出先前匯入之投資款項,始悉遭騙。 109 年5月22日18時0 分56秒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健詳警詢之證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 頁) ⒉楊健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偵查卷第7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5頁) 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陳丁福 109 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軟體自稱「若曦」,與陳丁福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丁福介紹QR投資網站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致陳丁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款項兌領提出,始知遭詐騙。 109 年5月21日10時12分59秒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丁福警詢之證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8571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8571號偵查第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79頁、第182頁) 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8571號併辦意旨書 109 年5月26日11時37分31秒 15萬元 26 告訴人夏康綸 109 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向夏康綸佯稱可透過網路PDK平台投資程式化交易獲利,致夏康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取出先前匯入之投資款項,始悉遭騙。 109 年5月22日22時27分56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夏康綸警詢之證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夏康綸手機轉帳擷圖(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偵查卷第43頁) ⒊夏康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663 頁至第665 頁、第675 頁至第677 頁、第679頁 ) 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10726 號併辦意旨書 109 年5月22日22時33分25秒 5萬元 109 年5月23日21時32分22秒 5萬元 109 年5月26日14時22分56秒 80萬元 27 告訴人林政賢 109 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OMI 交友軟體暱稱「小雪」,與林政賢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政賢介紹Meta Trader4外幣交易平台網站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致林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將網站內投資款項贖回,始知遭詐騙。 109 年5月27日10時2 分44秒 6 萬0,73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政賢警詢之證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 ⒉電子轉出擷圖(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10726號偵查第4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31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81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2頁) 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10726 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