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O軒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含沒收)。
許O軒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肆個沒收。
事 實
一、許O軒與張O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許O軒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認知能力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上開精神狀態下,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張O婷及其父張O霖之住處,因不滿張O婷委請張O霖報警請其離開,憤怒難平,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居住之住宅,若漏逸瓦斯氣體進而引火點燃,將釀成火災並極易造成人員死亡、住宅燒燬之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預備殺人之故意,先旋開放置在上開處所3樓浴室內之家用瓦斯鋼瓶(下稱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間內,導致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處所內,致生公共危險,並手持打火機4支,企圖引燃而欲與張O婷、張O霖等人同歸於盡,惟其並未點火,且因張O霖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前往排除狀況後,經員警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打火機4支。
二、案經張O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O軒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旋開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導致瓦斯氣體外洩漏逸,且手持打火機4支,企圖引燃而欲與被害人張O婷、告訴人張O霖等人同歸於盡等節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坦承有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㈡惟被告漏逸瓦斯氣體時,已將房門關上,且並未手持打火機
,是被告逸漏氣體時縱有同歸於盡之想法,但既未手持打火機,則單純漏逸氣體之行為僅構成公共危險罪,並非已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著手,僅屬放火罪之預備犯。㈢被告既未著手於放火罪,更遑論構成殺人罪之著手。至被害
人張O婷跑下樓報警後,被告雖在反鎖的房間内有手持打火機之行為,但當時被害人張O婷、告訴人張O霖均不在3樓房間内,甚而不在3樓,而可能在2樓、1樓或屋外,縱被告引爆瓦斯亦不可能造成張O婷、張O霖死亡之結果,被告在房間内考慮要不要點火也只是考慮要不要自殺而已,是被告於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且張O婷、張O霖若於報警後若仍待在建築物内而未離開,顯然亦不認為被告如果引爆瓦斯會對其等造成傷害,因此被告於將自己反鎖在房間時雖有手持打火機的行為,但並未認識到有可能造成張O婷、張O霖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故意,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至多僅構成預備殺人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張O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而被告於106年4月1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被害人張O婷及告訴人張O霖住處,因不滿張O婷央請張O霖報警請其離開,竟旋開放置在上開處所3樓浴室內之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間內,致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開住處,且手持打火機4支,欲以之點燃而與張O婷、張O霖等人同歸於盡,經告訴人張O霖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排除狀況,再經員警到場將其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第4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婷、告訴人張O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8日桃消救字第1060015026號函暨案發現場於106年4月3日19時54分至21時許之偵測數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126471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瓦斯濃度測試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仍坦承不諱。且查,瓦斯(液化石油氣〈LPG〉)為無色氣體,沸點範圍、閃火點及爆炸界線均低,且氣化速度極快,漏逸時常滯留在低處或角落,更四周快速擴散,微火即得點燃,而導致嚴重之火災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供告訴人張O霖及被害人張O婷居住之住宅,四鄰亦均有他人居住,此經告訴人張O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竟於本案房屋之臥室內,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任由瓦斯外洩漏逸瀰漫。況此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告訴人張O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張O婷於偵訊中,亦均證稱當日有聞到很濃之瓦斯味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23頁),益徵遭被告所漏逸之瓦斯氣體濃度已為相當之蓄積,稍遇火星將有引燃、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雖先旋開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間內,導致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處所內,致生公共危險,且手持打火機4支,企圖引燃而欲與張O婷、張O霖等人同歸於盡,已如前述。然被告雖自陳確有手持打火機,考慮要不要放火等節(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表示未曾撥動、點發打火機(見偵卷第62頁),而告訴人張O霖及被害人張O婷復未證述曾見聞被告撥動、點發打火機,依全卷資料亦無從證實此情,足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旋開放置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間內,導致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開處所內,雖手持打火機,然未曾撥動、點發打火機,僅已屬達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之餘地。
㈣另被告旋開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
間內,導致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處所內,並手持打火機,被告自承知悉當時若引燃瓦斯,將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係欲與是時同在該處之告訴人張O霖、被害人張O婷同歸於盡,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動機無誤。而被告旋開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並將上開瓦斯鋼瓶搬到3樓房間內時,雖有將房門關上之舉措,此亦經被害人張O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然瓦斯氣化速度極快,漏逸時常滯留在低處或角落,更四周快速擴散,不因是否將房門關閉、其他人是否同處一室而有不同結果,況案發時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張O霖及被害人張O婷均證稱當日有聞到很濃之瓦斯味等語,亦如前述,益臻被告縱將房門關上,其漏逸瓦斯之行為,既將瓦斯瀰漫四處,將之引燃仍有造成告訴人張O霖及被害人張O婷死亡結果,及其亦同歸於盡之可能,而此即為被告是時之目的,被告當具殺人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將房門關上,只是考慮要不要自殺,引燃瓦斯亦不會造成在門外甚至是在樓下之張O霖或張O婷,故無殺人故意云云,自無足採,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惟被告雖欲以引燃瓦斯、「放火」燒死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既尚未引燃瓦斯,尚未著手於「放火」,除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著手實行外,對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同未達到著手程度,亦無成立殺人未遂犯之餘地,僅應論以預備殺人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預備殺人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O軒與被害人張O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至其行為後,刑法177條第1項、173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除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僅未遂與預備行為樣態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係以一漏逸瓦斯氣體行為同時觸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預備殺人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行為時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不足,無法解決衝突情境,精神狀況處於極度焦慮、不解,接續失控的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後設能力受其認知限制影響有顯著降低,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因其情緒調節較弱而受影響等語,此有同院110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科專科證書字號:第1031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除論處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外,另論處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4個打火機,就本案而言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當;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被告應施以監護部分,詳如後述),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縱引燃瓦斯亦不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雖無足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其主張手持打火機並未引燃,應僅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預備殺人等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被害人張O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竟開啟現有人所在之住所內之瓦斯鋼瓶,漏逸瓦斯氣體,企圖以打火機引燃,與被害人張O婷及告訴人張O霖同歸於盡並燒燬上開處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未造成實質損害,但有非微潛在危險,且顯現輕視生命及公共安全,應予高度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已就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收入不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
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其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生活史及病史)依被告父親形容被告個性暴躁,遇事不順時容易暴怒,內向寡言在家不說話、挫折忍受度較低、學習能力薄弱、爭執時表達能力好(其他時候描述能力低、記性不佳)……,曾經被告父親嚴格規範被告行為,被告卻在半夜將其父機車砸壞洩憤,被告父母忌憚被告之暴力行為,也覺得管教無效,後來便少干涉被告行為……,被告每次有情緒問題,出現攻擊行為大多是有具體的刺激源,其情緒或暴力行為是因應刺激而生……,近五年就醫只有看中醫調養身體,並沒有看西醫;(結論與建議)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情緒控制能力較不佳,建議增進生活穩定度,協助對自身狀態的覺察,並教導適當的情緒調適、行為及後果評估,以助減緩衝動行為;(被告現今之精神狀況及復原情形為何?)……被告之問題主要在其本質上認知溝通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與衝動控制不佳,建議後續需要多教育其行為之社會意涵與法律效果等語,有該院110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科專科證書字號:第1031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頁及第56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而被告父母對被告缺乏約束力,亦無法令被告定期接受治療,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反覆出現情緒失控的問題,對於家人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多有暴力威脅,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被告許O軒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