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健民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健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健民與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為兄弟、兄妹關係,廖金德、廖吳華鉛則為其等之父母。緣廖金德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死亡,留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坐落其上之同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3)等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及現金、存款等遺產,由廖吳華鉛、廖健民、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共同繼承。經繼承人廖健民、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商討廖金德遺產分配事宜,有關不動產部分,除廖健民以外,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均表示將其三人所繼承本案房地之持分登記給母親廖吳華鉛,且廖吳華鉛、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並未同意由廖健民一人獨得本案房地,之後其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廖錦能並將上揭房地權狀交予廖健民,委請廖健民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詎廖健民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持有其他四位繼承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逾越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授權之範圍,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蓋上廖吳華鉛、廖錦能、廖淑娟(原判決誤載為廖建川)之印文各1枚、廖建川之印文2枚(廖建川部分係因身分證誤載而於修改處多蓋印1枚),偽造完成廖吳華鉛、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均同意「一、不動產:土地:土城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持分1/2;房屋:土城市○○路000號(建號3857),權利範圍持分1/3,由廖健民繼承」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且廖健民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為圖方便,同時併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本案房地之權狀已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使本案房地登記為廖健民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廖吳華鉛、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0月間,廖健民與廖錦能間因家中生活費用分攤及本案房地使用之事起爭執,廖錦能發覺有異,委由廖淑娟向地政機關調閱上揭繼承登記案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錦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民(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頁、第133頁、第134至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錦能、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土城區清水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城區清水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8380號函暨97年板登字第339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口名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39頁、第49至101頁)在卷足憑。

㈡辯護人雖質以證人廖錦能於原審時證稱事後跟廖吳華鉛說房

子是要給她的等語,足見繼承人間並無討論房子要過戶給母親之事,證人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所述不實云云,然廖吳華鉛既為受贈者,本無須事前得其同意。而證人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於歷次作證均一致證稱除被告以外,其等三人繼承本案房地之持份分配予母親廖吳華鉛,以保障其老年生活,且有關繼承人間並無協議不動產部分由被告一人獨得,證人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謂一致,況觀以卷附完稅(免稅)證明(見他字卷第27頁),本案遺產計有:本案土地核定價額為391萬2,259元,房屋核定價額14萬6,600元(不動產部分共價值405萬8,859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98萬4,426元、103萬9,040元、臺灣銀行存款190萬9,992元、現金10萬元(存款及現金部分共價值403萬3,458元),國稅局核定總遺產為809萬2,317元,被告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獨得價值403萬3,458元之不動產,而廖錦能、廖建川僅能共同分得10萬元,同為繼承人,但無特殊理由下,此種繼承財產價值比例懸殊之分配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所述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本案房地均歸被告之內容並非出於其等之協議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辯護人復質以證人廖錦能對於現金遺產之分配,先證述400多萬元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進行分配,之後又稱403萬元扣除代書費、喪葬費後進行分配,證詞矛盾有瑕疵,且所有繼承人持97年12月10日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一起到郵局、銀行辦理手續,依常情都會看到97年12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其等證稱從未見過該紙協議且無同意等語不實。但上揭有關現金遺產之證詞細微出入部分,不影響未經全體同意即將本案房地登記給被告之事實認定,且以郵局、銀行之作業程序,僅需確認是否有全體繼承人到場或已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辦理,至於如何分配存款人之遺產並非其業務範疇,以辯護人所稱當時既由所有繼承人一起到郵局、銀行辦理手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非郵局或銀行作業程序上所必須之文件,無可因此動搖證人證詞之憑信,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以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法律與事實辯論,又續對告訴人及證人進行訊問及對質而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後沒有對此部分再行辯論,程序違背法令等語,但辯護人所指上開法院與告訴人廖錦能、被害人廖建川之訊答(見原審卷第292至295頁),未經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告訴人廖錦能、被害人廖建川早已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此時不過為辯論階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與辯護人所引實務裁判係先訊問被告後方開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之情形有別,原審此部分程序之進行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出具上揭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內容不實之權狀遺失切結書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逾越告訴人廖錦能、被害人廖吳華鉛、廖建川、廖淑娟之授權,將其等印鑑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逾越告訴人廖錦能、被害人廖吳華鉛、廖建川、廖

淑娟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實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同時逾越被害人廖吳華鉛、廖建川、廖淑娟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敘及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出具已遺失之切結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惟此乃同次辦理繼承登記所衍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曉諭辯論,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背信罪為即成犯,依據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廖錦能與被告係親兄弟,屬二等親之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背信事實,於97年12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10月23日經胞妹廖淑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書後即知悉此事,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09353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117至121頁),然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始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逾越告訴人廖錦能及被害人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之授權,偽以其等4人名義製作本案系爭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於理由欄論罪時固已論述此情,但於事實欄卻僅載逾越廖錦能、廖建川、廖淑娟之授權等語,就被害人廖吳華鉛部分有無遭偽冒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符,已有未洽,且原審既擴張及於未據起訴之被害人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部分,於理由中應予說明擴張審理範圍之依據,原判決漏未說明,理由亦嫌不備。⒉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背信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同時成立背信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廖錦能及被害人廖建川、廖淑娟、廖吳華鉛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所為刑之量處,難謂妥適。⒋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就本案房地完成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其原受有本案房地登記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斟酌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並主張原審未及審酌雙方和解等情事所量處之刑過重,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家中長男,受其餘繼承人委託處理父親廖金德

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稅賦申報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之態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廖錦能、廖吳華鉛、廖建川、廖淑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表明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被告亦依該和解內容就本案房地完成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16012440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辦理家族成員間之繼承事務而偶然犯罪,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已另循民事訴訟確認彼此權益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且依約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惕勵自新。

㈦被告業依和解內容就本案房地完成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原受有本案房地登記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上開文件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