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楚喻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分別稱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擔任值
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永聰之身分,以便送邱永聰回住所,甲○○即要求邱永聰提出證件,欲查驗邱永聰身分並確認住所,惟邱永聰因酒醉無法陳述住所並拒絕出示證件,甲○○便致電忠孝派出所之副所長陳進東,請陳進東回所協助,嗣陳進東偕同適與其共同執行組合警力巡邏之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至忠孝派出所後,發現該名酒醉之男子為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原試圖安撫邱永聰,甲○○則仍嘗試拉邱永聰下車,遭陳進東及李宏達攔阻,邱永聰隨後自行下車,與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甲○○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陳進東與李宏達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欲帶邱永聰離去,邱永聰再多次以「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甲○○遂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邱永聰壓制在地並以現行犯上銬逮捕,為權利告知表示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將邱永聰帶回忠孝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由甲○○及陳進東對邱永聰製作案由為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份調查筆錄,甲○○並已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下稱刑事案件報告單),於觸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40條污(應為「侮」之誤)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嗣礁溪分局偵查隊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輾轉經通知得知邱永聰涉上開刑事案件,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忠孝派出所,並於忠孝派出所內觀看甲○○之密錄器畫面及上開調查筆錄而知悉邱永聰為經依法逮捕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相關規定,應由承辦人員將現行犯連同案卷送礁溪分局偵查隊再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處理,並無擅自釋放之權限。惟王曜星、葉仲豪、陳進東等人認邱永聰當時已陷入泥醉,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有疑,應以管束方式處理即可,竟與甲○○共同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均明知邱永聰係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依法逮捕之人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管束之人,乃由王曜星指示葉仲豪分別對邱永聰及甲○○製作案由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施以管束,甲○○則刪除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不實內容,並蓋用職章,其後併同其他案卷層送不知情之忠孝派出所所長用印及移送礁溪分局而行使之,另由陳進東以甲○○名義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管束通知書)2式各2份,蓋用甲○○職章、忠孝派出所印章後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而行使之(另1份為單位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人犯處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任邱永聰自行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監督,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邱永聰上開妨害公務等部分未據起訴;王曜星及葉仲豪所涉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進東所涉公務員縱犯人犯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㈡甲○○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
與玉石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輛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然乙○○停車之際,疑不慎以車輛左前輪壓傷甲○○左腳,致甲○○受有左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詎甲○○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其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前科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使乙○○受刑事追訴、處罰,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48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接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查詢乙○○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乙○○之個人資料後加以列印而處理之,嗣於108年1月7日檢附上開蒐集、處理之乙○○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向宜蘭地檢署遞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利用上開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使偵查機關因此開啟對於乙○○之犯罪偵查,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甲○○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欲前往處
理110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之案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原見甲○○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疑似係見其到場而急欲進入友人郭忠裕家中,乃臆測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明知並未親眼見聞甲○○有騎乘機車之情事,甲○○亦未經酒測,且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並非現行犯身分,竟藉其職務上之權力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甲○○之後腰帶,阻止甲○○進入郭忠裕家中,於甲○○欲掙脫之際,再以手抓住甲○○胸前衣領,2人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甲○○繼欲持手銬將甲○○上銬,而與甲○○發生扭打,並將甲○○過肩摔,以辣椒水噴灑甲○○,致甲○○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礁溪分局、宜蘭縣警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9、330至3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至2
95、348至355頁、他758卷一第112、191頁反面至192頁、偵2029卷第10頁反面、礁溪分局警卷第2至7頁、偵6568卷第180至186頁反面、原審卷第344、392、4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得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宜蘭縣警局108年8月26日警督字第1080033458號函所檢送被
告人事資料簡歷表、上開各次案發期間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人事資料(見他758卷一第64至65、68至8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邱永聰證述:107年10月16日當天酒醉,醒來時人在忠孝
派出所被手銬銬在收人犯的房間內,不知道逮捕過程,也不知道我被逮捕。我家離忠孝派出所100到150公尺左右,當天我直接從忠孝派出所走路回家等語(見他758卷一第250頁及反面、偵6568卷第174、175頁反面)。
⒉證人即邱永聰哥哥邱振來證稱:當天在忠孝派出所看到邱永
聰被上手銬、腳鐐,完全不認得我還把我推開,醉到不清楚狀況。陳進東說被告要將邱永聰以妨害公務移送。寫完和解書後,邱永聰自己回家等語(見他758卷二第48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
⒊證人即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證述:案發當日與陳
進東一同返回忠孝派出所,發現是邱永聰,本來要帶他回家,他家就在附近100公尺,但是被告一直要看邱永聰證件,邱永聰就開始罵三字經,被告把邱永聰壓在地上上銬等語(見他758卷一第279至280頁)。
⒋證人即時任忠孝派出所副所長陳進東證以:案發當時我跟李
宏達在外巡邏,接到被告電話說需要我回來協助處理酒醉的人,我回來看到邱永聰,當時邱永聰已經酒醉,被告叫他拿出證件,司機才知道地址送他回去,我和李宏達要送邱永聰回去,邱永聰罵三字經、五字經,被告說我們公然包庇妨害公務現行犯。我有看到被告把邱永聰壓在地上上手銬、告知罪名及宣讀權利。邱永聰第一次筆錄是被告做,第二次筆錄是我製作,因為被告說他是當事人需要迴避。後來王曜星、葉仲豪到場說要複訊,就把邱永聰交給他們,妨害公務不是派出所認定,是偵查隊認定。之後沒有看到邱永聰,被告說邱永聰被邱振來帶走了。被告整好卷給我看,當時問的筆錄有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但報告單沒妨害公務也沒人犯。在場我沒聽到被告要對邱永聰做保護管束,對於已經以現行犯逮捕、權利告知,卻沒有解送,改作保護管束,我也很納悶,這應該是檢察官職權。現行犯要由承辦人隨案同卷、人送偵查隊,我覺得奇怪是為何最後以保護管束,且最後一份筆錄寫交由家屬帶回。我有聽到葉仲豪問我保護管束要做幾點,當時我在作執行管束通知書,被告將職章交給我,我在上面蓋章、通知家屬,我有覺得怪怪的,為何妨害公務在保護管束前,葉仲豪、王曜星、被告討論後跟我表示要做通知書,把方向轉做保護管束,第三次筆錄沒問妨害公務內容等情(見他758卷一第304至305頁、他758卷二第105至106頁、另案影印附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⒌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隊長王曜星:如果有現行犯案件,派出
所員警要將偵查卷宗含筆錄、人犯即時帶到偵查隊,交由值日小隊人員製作移送書後再由派出所員警將移送書及人犯帶至地檢署辦理移送。案發當天有偵查隊同仁告訴我邱永聰因酒醉與被告發生爭執,上午11時左右我跟葉仲豪前往忠孝派出所,到場時聽說被告已經驗傷完畢,記得被告跟陳進東已經分別對邱永聰各做一次筆錄。我有向被告瞭解狀況、看密錄器影像,我跟葉仲豪討論是否構成妨害公務,認為邱永聰當時陷入泥醉,且被告認識他,也知道他住派出所附近,依正常流程應該通知家屬到場,以保護管束方式處理,要構成妨害公務要件有點不足,我有告知在場人員,詢問被告是要以保護管束處理還是依妨害公務偵辦,被告後來同意用保護管束處理,我就指示葉仲豪對被告製作查證筆錄,確認被告對邱永聰是施以保護管束,沒有要以妨害公務偵辦。葉仲豪有跟我講筆錄有記載逮捕時間,我知道邱永聰已經以現行犯逮捕。我認為被告前面執行有違法,用保護管束處理較妥適,(問:你認為前面有違法疑慮,為何不提審依法處理,最後讓案件消失在分局?)當時沒想到要提審。(問:是否承認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承認等情(見他758卷二第32至34頁反面、另案影印附本院卷第256至261頁)。
⒍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佐葉仲豪證稱:我跟王曜星到場時,由
陳進東跟王曜星說明情況,我拿到卷宗要做筆錄時看到筆錄知道邱永聰已以現行犯逮捕,(問:在你從警生涯,有將人犯以現行犯逮捕後,自行釋放嗎?)上銬後就沒權力釋放這個人。我們看過密錄器,認為當下邱永聰已經酒醉,也不知道在罵誰,比較符合保護管束,是王曜星說這情況符合保護管束,我們有跟被告建議。分局收文時會在派出所留存那份蓋章戳,給分局的正本會貼文號貼紙。被告說要用保護管束,王曜星才叫我做筆錄還原狀況,(問:是否承認公務員縱放人犯?)承認等語(見另案影印附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260至261頁)。⒎證人即時任忠孝派出所所長吳文男證述:案發當天我休假,
天亮時,陳進東有跟我報告說被告辦一件妨害公務,對象是邱永聰,我有分別問過陳進東跟被告,他們說以妨害公務移送,但我沒問是現行犯移送還是函送。刑事案件報告單主管欄印文是不是我自己蓋的我不記得。如果是當場逮捕,由逮捕員警主辦,打完報告單後由主管蓋章,由2人以上將報告單及人犯一起送到分局等詞(見他758卷二第17至18頁)。
⒏邱永聰107年10月16日第一、二、三次調查筆錄(詢問人分別
為被告、陳進東、葉仲豪)、被告107年10月16日以傷害、公然侮辱被害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詢問人為葉仲豪)、被告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邱永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10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邱永聰和解書、密錄器譯文、修改前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密錄器影像檢視結果及譯文、修改後之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受傷照片、管束通知書2紙、現場畫面翻拍照片、處理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見他758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0頁反面、144至
145、151頁及反面、152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156頁反面、159至162頁反面、173、175至181頁反面、195至202頁、偵6568卷第2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91至109、233至23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⒈證人乙○○:被告將我攔下說這邊不能過,他說我車輪壓到他
的腳,我頭伸出去看,他的腳在我後照鏡那邊,與左前輪有距離,我說車都還沒動怎麼壓到他。後來他指一個右轉逆向方向讓我走,當時是紅燈,事後他開我闖紅燈跟逆向行駛。他自己去驗傷,我有接到礁溪分局電話要我去做筆錄。我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車主是我岳母林美莉,有員警打電話去我岳父家問在宜蘭有無發生交通事故、駕駛是誰,我太太跟他對話,表示是我開的。我在事故當下沒有留任何資料,岳父家電話應該是他查車子資料等語(見偵6568卷第236頁及反面)。
⒉.00-0000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
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被告提告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被告違法查詢蒐集、列印之乙○○相片影像檔、前科素行、全戶戶役政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撤回告訴之聲請狀(見他758卷一第102、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宜蘭縣警局卷第1至14頁、他65卷第2至14頁反面、57至60頁、偵2029卷第15頁)。㈣犯罪事實一㈢⒈證人甲○○證述: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載李清泉要去找郭忠裕,
下車後被告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喝酒、說要酒測,也沒說我騎車有什麼違規,我要進入郭忠裕家,被告抓住我後面腰帶不讓我進去,我掙脫,被告就抓住我胸口不讓我進入,拿手銬要把我扣住,我有用手擋開,被告跟我一陣扭打,將我過肩摔、噴辣椒水。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駕駛中,被告要我出示證件,我有告知他身分證號碼,但我沒帶證件,被告沒說為何要盤查我身分,也沒說要保護管束、告知權利。當天有簽和解書,我以為只有頭部撕裂傷,時間也晚了,想說先和解等語(見偵6540卷第38至39頁)。
⒉證人李清泉證以:我下車後直接走進郭忠裕家,後來看到被
告跟甲○○在對話,被告抓住甲○○後腰帶,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後來甲○○被被告壓制在地上,不知道何時被噴辣椒水,有看到甲○○頭流血等詞(見偵6540卷第40頁)。
⒊宜蘭縣警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勤務
分配表、陽明大學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甲○○)、被告與甲○○和解書、陳進東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畫面、陽明大學醫院109年3月24日陽大附醫壢字第1090001950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58卷一第141頁、礁溪分局警卷第23至27、30、35至65頁、偵6540卷第9至22頁、原審卷第153至173頁)。
二、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共同正犯認定之說明: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3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為其單獨犯之,惟依前開一之㈡⒋、⒌、⒍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等人之證述,陳進東於被告以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且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時在場,並負責製作邱永聰第二次調查筆錄,而王曜星、葉仲豪則於到達忠孝派出所後觀看被告密錄器影像內容及陳進東為邱永聰製作之調查筆錄而知悉邱永聰已經被告以涉犯前開罪嫌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上銬並告知罪名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是其等均知悉邱永聰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依法應依流程併同案卷資料及人犯送礁溪分局偵查隊後再送宜蘭地檢署由檢察官處理,且邱永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為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告訴乃論之罪,更未經檢察官許可,自無得不予解送之情形,縱有違法逮捕之疑慮,亦應由邱永聰或其他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提審以為救濟,斷不得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擅自決定人犯是否解送,遑論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逮捕之現行犯逕自改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所管束之人。被告與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分別時任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副所長、礁溪分局偵查隊長、偵查佐,對於現行犯之逮捕、移送程序與規定均知之甚詳,竟於商討後徵得承辦人即被告之同意,事後將現行犯逮捕之程序改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管束之程序,由王曜星指示葉仲豪分別對邱永聰及被告製作案由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施以管束,被告則刪除原刑事案件報告單內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不實內容,並蓋用職章,其後併同其他案卷層送忠孝派出所所長用印及移送礁溪分局,另由陳進東以被告名義製作管束通知書2式各2份,蓋用被告之職章、忠孝派出所印章後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另1份則由單位留存,而任由邱永聰自行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監督。是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與被告就違法釋放邱永聰之縱放人犯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王曜星、葉仲豪此部分犯行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至陳進東雖稱邱永聰已經交由偵查隊王曜星、葉仲豪處理,
雖然覺得改為保護管束怪怪的,但也不知道後續處理,是否為妨害公務係由偵查隊認定云云。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第1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第2項)」,亦即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管束之人,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在其危險、危害結束時即由為管束處分之警察終止之,並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此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管束與上述㈠現行犯之逮捕、解送,在其對象、原因、得為逮捕或管束之人、程序、決定後續處置之機關均明顯有別。陳進東既然明知邱永聰為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人,其釋放與否應由檢察官決定,竟然協助製作管束通知書2份詳載邱永聰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人,並將通知書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則其對於被告、王曜星、葉仲豪欲藉此程序違法釋放邱永聰豈有不知之理。陳進東所執前開說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刑事案件報告單為承辦員警於其職務上記載所受理案件之
相關人年籍資料、案件事實、查獲時間、地點與涉犯罪名及併送之證據資料送轄管之分局所用者,亦據吳文男證述如上一之㈡⒎;而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及其最長時間均屬法有明文,是管束通知書即係由執行之警察填載管束之對象、原因、開始管束時間及其地點等。因此,以上刑事案件報告單、管束通知書等文書應均為承辦員警即被告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且邱永聰係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管束之人,則被告於刑事案件報告單僅記載涉犯罪名為傷害、公然侮辱而未如實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及經以現行犯依法逮捕之事實,又同意由陳進東以其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管束通知書,且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業已併同案卷資料檢送礁溪分局收文,而管束通知書則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有前引刑事案件報告單右下角蓋用礁溪分局107年10月17日收文之章戳、經邱永聰、邱振來簽名之管束通知書可憑(他758卷一第181頁及反面、偵6568卷第28頁及反面)。因此,被告就此部分自另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等人亦均明知邱永聰係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依法逮捕,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管束之人,其等為違法釋放邱永聰,將現行犯逮捕之程序更改為管束程序、將邱永聰涉犯罪名由妨害公務等更改為傷害、公然侮辱,則其等對於被告因移送案件所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容亦應為相應之不實內容登載,對於陳進東經被告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之管束通知書內容係屬不實,自應均有所認識,而與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說明: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7款分別有其定義性之規定。本件被告利用警用電腦,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等查得乙○○之相片影像、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後列印,並持之遞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依前揭規定,上開乙○○之相片影像、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查詢、列印、檢附提告之行為則分別該當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又被告為上開蒐集、處理之時既非為偵查犯罪而係為自己私人之目的,顯然並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而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觀諸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私人之目的,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乙○○上開相片影像、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並持以提告,使偵查機關對乙○○開啟犯罪偵查,進一步使乙○○可能受有刑事追訴、處罰,而使其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可能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既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如循適法途徑提告,雖亦可能使乙○○受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追訴、處罰,然此最終可能獲致相同之結果,並不能作為容許被告以侵害乙○○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等違法方式之理由,亦併予說明。從而,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使乙○○因此受偵查機關之犯罪偵查,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其相關適用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說明:
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刑法第16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此部分僅係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構成要件、法定刑之修正,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
犯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
⒋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公務員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單、管束通知書,如犯罪事實一㈡先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非法蒐集、處理乙○○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蒐集乙○○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係假借其職務上機會、假借其職務上權力犯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3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與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違法釋放人犯之目的,而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基於阻止甲○○離開、反抗之單一目的,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而各以一行為犯各該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明知邱永聰係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經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人,卻於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登載,同意由陳進東以其名義登載不實內容之管束通知書,進而持以行使之,應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罪名及事實告知被告、辯護人而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29、348至350頁),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公務員縱放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傷害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登載
,同意由陳進東以其名義登載不實內容之管束通知書,進而持以行使之,應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恰。
⒉陳進東、王曜星、葉仲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應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被告單獨犯之,亦有不當。
⒊又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之目的既係為其私人之目的,與行使公權力無涉,而非公務機關,是其上開所為應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審認應係違反第15條、第16條規定,亦有未恰。⒋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數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不
同罪名之犯罪行為,該前後發生之數行為間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含(即吸收)關係,其中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行為或低度行為被吸收後,為避免評價過度,僅不再論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乙○○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其蒐集、處理、利用等行為間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認被告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卻於主文欄記載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併論被告蒐集、處理、利用之罪,已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⒌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在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僅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者有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係臆測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欲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而對甲○○盤查未果乃為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分別認定係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強制罪、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原判決第7頁之㈢),並未說明同一事實下何以分別該當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之理由,且漏未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屬未當。
⒍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3萬元,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二罪既均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則二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6月,次重主刑均同為拘役,惟各自選科之罰金刑則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原審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原否認本案所涉各罪犯行,然:⒈被告對於王曜星、
葉仲豪等人建議改以管束方式處理、陳進東製作管束通知書等情既均知情且同意,並刪除原先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容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罪名而登載邱永聰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之不實內容之刑事案件報告單,自就此部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原上訴指稱王曜星、葉仲豪等人到場後已經人犯交由其等處理而與自己無涉云云,並非可採。⒉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查詢乙○○之個人資料係為了自己要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等語(見他758卷一第172頁),核以其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裡事件通知單,針對乙○○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而觀之被告密錄器譯文,僅見被告向乙○○提及遭壓傷一事時告以「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顯無其上訴所主張乙○○故意傷害之情,況公務人員縱有查詢相關個人資料之權限,然於遇與私人事務相關事項時,自仍應循合法之途徑主張權利,不應擅自利用公務上之權限以達私人之目的,是可以認定被告查詢上開乙○○個人資料之目的僅在於個人之用,而與偵辦犯罪無關,自屬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⒊又被告亦曾供述在攔查甲○○過程中未見到甲○○有何騎車或其他違規行為,盤查他只是因為認為他看到警察就往建築物衝可能有犯罪嫌疑,後來也不認為甲○○有妨害公務,現場告知甲○○之內容只是為了讓甲○○自己承認有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以及喝止後續之行為等語(見偵6568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核以其密錄器譯文中亦未見被告於過程中曾經告知甲○○有何如被告上訴狀所指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或疑似酒後駕車之醉態行為,或係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之語,被告於案發之時顯係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為憑,即擅自盤查並阻止甲○○離去、對之為過肩摔、噴辣椒水等行為,自難認屬合法。從而,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惟被告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另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5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觀之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而犯,以其身為警察人員之身分以觀,實難認其犯上開各罪之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因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憑採。至被告另又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106年7月11日始實習期滿擔任警職,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見他758卷一第69頁),本應深知遵守法律之重要性,然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甫任職1年餘,在副所長陳進東、偵查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等人之建議下改採行管束程序而違法釋放業已依法逮捕之人犯邱永聰,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人犯處理之正確性;又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使乙○○受刑事追訴、處罰,損害其利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率以主觀上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民眾身分、行為之查察,導致與甲○○間之衝突,使甲○○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業已自我反省,於偵查中已與甲○○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礁溪分局警卷第27頁),而乙○○就此則表明不願提告之意(見偵6568卷第236頁反面);兼衡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父母及所提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獎數統計)、公益捐款收據、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221至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撤銷改判,依序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上開各次犯行時均為擔任警職未久,於執行職務上之判斷顯有不足,在縱放人犯行為部分,因係接受副所長陳進東、偵查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等人之建議而犯,而被害人乙○○部分就此並無提告之意,另就甲○○部分則已與其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本件案發迄今亦已經歷數年偵審程序,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288、317至3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以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王曜星、葉仲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於本案另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4萬元,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條件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