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凱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凱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所)設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其依員警指示停車並進行吐氣檢測,因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本欲駕車離開;然因員警林俊宏與唐志成嗅到本案車輛內氣味有異,又見李智凱未穿上衣、身體泛紅,乃相偕請李智凱將車輛開到路邊暫停打P檔或熄火,李智凱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檔,期間上述員警2人曾將身體及手靠在駕駛座車窗或貼近車身與李智凱交談,李智凱亦知悉上述員警2人均緊鄰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外,且其等要求李智凱下車做正式酒測,復詢問李智凱是否有吃東西、車上煙盒可否供其等檢視,而有盤查李智凱是否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李智凱可預見其如逕行駕車離開,極有可能導致該員警2人身體摩擦車身、或因重心不穩跌倒,亦有可能因李智凱之唐突行為,顯露其有犯罪嫌疑,員警基於職權需加以阻止,於追查過程會導致受傷,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5時51分許,突然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唐志成為向前追查阻止,因此遭到擦撞,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之擦傷(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唐志成訴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3日士院擎刑順110訴120字第110022252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4、196-1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接受酒測,但嗣後未依員警林俊宏之指示停至路邊熄火,且未告知員警其將駕車離去,隨即開車離去之事實,亦未爭執告訴人唐志成於其駕車離去後,因靠近本案車輛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手臂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跟員警因為臨檢而僵持,我也有當場把車子開走,但我是順順的開走,並沒有重踩油門,駕車離開時,我的視線並沒有看向員警,所以並沒有注意他們的位置及肢體有無接觸到車子,我當場並沒有看到員警受傷,員警受傷應該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當時警方構成違法搜索,並已經判決確定,可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經通過酒測,並依員警要求交出煙盒供其查看,然員警仍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搜索盤查,顯然已經構成違法搜索情形,本件員警之攔查行為並非適法,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並非駕車去衝撞員警,而是在員警手部離開車窗之際駕車駛離,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係為追上車輛將手伸入車窗欲開啟車門,因而造成傷害,此節非被告主觀上可預先判斷云云。
經查:
㈠⒈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設有
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系爭地點,聽從告訴人指示進行吐氣檢測,因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本欲駕車離開,然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因察覺被告未穿上衣、身體泛紅,且本案車輛內氣味有異,遂偕同請被告暫停至路邊熄火或打P檔,被告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檔,因被告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下,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即分別靠近該車駕駛座與被告對談,期間員警林俊宏與告訴人分別有貼近駕駛座車窗及將手靠在駕駛座車窗之舉,員警林俊宏向被告表示其有聞到味道,詢問被告是否有吃什麼?被告雖否認並自行拿一包煙盒給員警檢查,但告訴人嗣後表示其有看到東西,應係靠近駕駛座車門之另盒煙,被告隨即重踩油門駛離;告訴人乃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試圖開啟車門,但被告仍駕車離去,告訴人在後方奔跑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員警林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7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日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偵卷存放袋,原審訴字卷第60-1至60-28頁、本院卷第93、129-133頁)。
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2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求治,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之擦傷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4578號函暨病歷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90-9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無誤。
㈡案發當時員警對被告攔查與對話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1:於15:46: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影片一
開始,可見實施酒測臨檢點為單向二線道之道路,舉發機關員警以巡邏警車封閉內側車道,並在巡邏警車後方放置告示牌以及交通錐,警車之前方亦有員警在執行勤務。...於15:47:19,內側車道出現三輛自用小客車,往酒測臨檢點方向駛來。於15:47:22,畫面中可見第一輛往酒測臨檢點駛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於1
5:47:23,告訴人向系爭車輛駕駛說「先生,您好。」,此時,被告將駕駛座之車窗降下一半,並以右手向告訴人打招呼。於15:47:25,告訴人:「麻煩幫我吐口氣。」...被告亦配合吐氣。告訴人:「大力一點」。於15:47:26,被告吐氣。告訴人:「謝謝」。於15:47:27,被告關上車窗,準備駛離,巡佐林俊宏以左手攔阻,又以右手之酒精檢知器指示系爭車輛暫停,並稱:「靠邊停,靠邊停。」,告訴人以右手拍打系爭車輛,要求系爭車輛暫停,並稱:「ㄟㄟ,大哥大哥」。於15:47:30,系爭車輛駕駛再次將駕駛座車窗降下。...於15:48:10,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巡佐林俊宏正在盤查系爭車輛駕駛身分。於15:48:56,告訴人走向系爭車輛。稱「先熄火啦,好不好?」。...巡佐林俊宏:「看一下啦,就是有東西,我聞到味道。」,被告:「沒有東西啊。」。...於15:49:14,系爭車輛駕駛眼神看向車門處。並以左手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香菸盒拿給告訴人。...巡佐林俊宏:你之前都吃什麼?被告:沒有阿。真的沒有啦。巡佐林俊宏 :有啦。有味道啦。
⒉檔案2:...於15:49:31,告訴人:「好啦,那如果真的沒
有,我們就看一下就好了。...你先熄火」,...被告:「...我就沒有抽東西。什麼都沒有。...」,...於15:50:52,告訴人以手指向車門的菸盒說:「這盒菸我看一 下。」,被告:「我真的沒有東西喔,不要動我的東西喔。」,...被告以左手擋住員警視線,同時以右手拿出一 盒菸要給員警查看。告訴人的右手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於15:50:58,巡佐林俊宏:「來啦,這什麼?」,告訴人:「另外一個」,巡佐林俊宏以左手指向車門內,告訴人的右手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於15:51:09,被告:「我說沒有東西喔」,告訴人:「我看到了,我剛有看到」,...。於1
5:51:19,告訴人左手之指揮棒,擋在系爭車輛前,巡佐林俊宏以左手指著車門,被告突然重踩油門,發出尖銳之輪胎摩擦聲,此時告訴人之右手伸入系爭車輛車窗內,試圖將車門開啟,系爭車輛離開後左後視鏡撞歪。於15:51:22,系爭車輛加速駛離酒測臨檢點,告訴人則在系爭車輛後方奔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0-1至60-28頁),自堪認定無誤。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所為構成違法搜索,被告逕行
駕車駛離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故本件首應究明員警之行為是否為合法職權之行使: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復規定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
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雖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或阻止犯罪,但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除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攔查目的係要被
告下車接受酒測,酒精感知機只是快速方便檢測,只是初篩,有時會受車內芳香劑干擾,要正確要下車接受正規酒測機,當時主要是因為被告沒有穿衣服,身體看起來也是紅的,還有被告車內的味道,再來是被告面部特徵。...一開始請被告熄火或打P檔,被告拒絕,我們在這個過程再多聞幾下,我們說要酒測,但被告拒絕,因為被告反應很奇怪,所以才多看被告2下,感覺被告的手好像不自然,在攔查過程中我都站在駕駛座窗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15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俊宏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攔查被告,我發現被告臉部泛紅,沒有穿著上衣,身體也泛紅,之後就叫被告到旁邊確認有無喝酒,我發現被告身體有一股味道,我請被告打入P檔及熄火下車,被告均不遵從,之後告訴人便過來支援,...警察以目視車內是否有危險器物以保護員警本身安全,隱約看到被告左手放在駕駛座旁邊有一包香煙等情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67-170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詞以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原本係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執行全面攔檢,然於被告停車接受攔檢後,其等依警察之專業經驗認為被告未穿上衣、臉部與身體泛紅,且車上及身體有異味,此時隨著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因被告上述個案情節,讓其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乃轉而進入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之個別攔檢。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除服用酒類外,尚包含服用毒品、酒精或其他相類物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亦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而不論施用酒精類或毒品類物質,均有可能造成人體認知判斷上之障礙,此時駕車上路,自足以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本案員警依其等值勤之專業經驗,認為簡易酒精感知機只有初篩功能,未必精確,而被告搖下車窗後,又顯露有上述可疑之處,則其等轉而進行個別攔檢,要求被告停車熄火排到P檔,並下車進行正式酒測,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
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攔停人、車,若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本案員警因發現被告未著上衣、身體泛紅並有異味,遂要求被告停車並下車接受正式酒測,但被告堅持不熄火或將車子排到P檔,此舉已屬有異,員警為搜查有無犯罪痕跡並保護其等值勤安全,持續與被告溝通並目視觀察被告以及車內狀況,但未直接以強制力強制被告下車,或直接動手翻動被告車內物品,經核均屬警察職權與犯罪偵查之合法行使;嗣員警又發現被告之舉措(手)不自然,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吃什麼東西,被告答稱「我就沒有抽什麼東西」,之後即有試圖擋住員警視線之舉動,並自行拿一盒煙盒給員警看,經員警詢問可否看另一個煙盒,被告拒絕,然員警表示其有看到,此時被告竟突然猛踩油門離開等節,已如前述;是員警在盤查被告之過程,被告確實有上揭各項異常舉動,此時隨著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確有合理懷疑得認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本案員警尚未進入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下車或進行拘捕搜索之程序,被告即已先行擅離現場;再依前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從員警嗣後要求被告靠邊停車熄火至被告重踩油門突然離去,總計時間不到4分鐘,過程中員警亦未使用強制力,自亦無行使職權過當之情。又被告既曾自行提供車內其中一個煙盒供員警檢視,員警依其專業經驗,可能研判被告或許會自願提出另一個煙盒讓員警檢視,或出於自願讓警方搜索,故員警乃加以詢問,員警尚在與被告溝通詢問之階段,且非過度耗費時間以疲勞徵詢方式給予壓力或以強制力為之,尚難認為有違法值勤之情。⒌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正當防衛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固認員警無權要求其停車受檢,然本案員警當時係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始隨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依法執行員警職權,已如前述,故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其突然猛踩油門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
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依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之指示至路邊暫停後,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均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且十分貼近車窗,2人雙手均偶有在車窗附近活動之情,又在被告突然駛離前,告訴人之右手尚有曾靠在車框上之動作,此觀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即明;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俊宏彼此間尚處於相互目視對話之情境,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隨時有再貼近被告駕駛座之可能,若被告突然駕車離去,告訴人或證人林俊宏之身體或手部均有可能與車輛摩擦撞擊,或因此重心不穩導致跌倒等傷害;再者,被告亦知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當時係在執行警察勤務,依其等之對談,可知其等已懷疑被告涉有犯罪行為,在此情境下,被告若突然駕車離去,員警依其等職責亦應加以阻止甚至追車,自可能因此受到傷害。然被告仍未先行警告告訴人或證人林俊宏其即將駛離,猝然猛踩油門,執意離去,而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員警將手從駕駛座車窗收回去後,其才駕
車離去,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再將手伸進來,其無傷害犯意云云。而經本院就此部分再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坐在駕駛座與站在駕駛座外之員警對話,畫面顯示時間15時48分50秒時,最靠近駕駛座之員警A將手從車窗收回後,被告突然將車往前行駛,員警B趨前朝駕駛座開啟的車窗伸出右手攔阻,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員警B隨著車輛移動方向往前奔跑,身體右側緊貼車輛左側,車輛未減速,繼續往前行駛,有勘驗筆錄以及錄影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129-133頁)。是員警A(即證人林俊宏)固曾有將手暫時從車窗收回之情,然依當時員警與被告對話及盤查之情境,員警均緊貼本案車輛且隨時會將手及身體靠近該車,且依職責其等亦應於被告駛離時加以阻止,均業如前述,故被告執意駛離,且於員警伸手進入車窗阻止並在後追緝時,均仍未減速停車,其當有傷害之預見益明,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其係順順的離開,沒有猛踩油門云云,然此顯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不合,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從盤查開始,我的右手幾乎一直貼在被
告駕駛座車窗下緣處,我都站在駕駛座的窗邊,因為被告突然加速離開,產生摩擦、會碰撞,所以我右手靠右手肘處才受傷的,當下勤務結束就直接去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56、165、166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突然駕車離去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西湖所在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初始攔停被告非屬公務之執行,固經原審認定在案,惟告訴人身為基層員警,其證稱本件係依勤務表執行職務,無從知悉該勤務表是否確經分局長核定等語(見原審判決及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尚非無據,堪認告訴人並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之舉。嗣被告經攔停後,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認被告有前述異狀,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遂行警察職權再請被告配合停在路邊正式酒測,因被告拒絕,其等在溝通與盤查過程中固曾目視觀察車內狀況並持續勸說,但時間僅約4分鐘,亦未翻動車內物品或行使強制力,自無無故侵害被告隱私或行動自由之故意。員警所為既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僅表明該交通裁決事件之審查,是否符合緊急搜索?是否有正當防衛?等節,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況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是否正確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就刑案部分認定之效力,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違法搜索,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突然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孰非可取,又衡被告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經告訴人表達被告對本件無悔意,請依法嚴判,以維執法者之安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警察行使職權部分,論述稍有疏漏,但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而無礙於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加以論駁,復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