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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福元

莊維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福元、莊維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福元係被告莊維庭之父,在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營土虱養殖場,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莊福元、莊維庭2人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畜產業者淘汰而待銷燬、化製之斃死雞隻,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將斃死雞作為飼料供動物食用;如欲將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或屠宰場所產生之死亡家畜或家禽再利用為飼料產品或肥料產品,亦須依飼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或其他法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被告莊福

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向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之斃死雞,並置放在麻布袋及廚餘桶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載回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養殖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絞碎機將收取之斃死雞碎解處理後,將斃死雞碎肉與水混合經管線傳至養殖場池餵食土虱使用。

㈡被告莊福元、莊維庭2人先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陽昇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陳睿智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又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大一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再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四方林養雞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又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陳長清畜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載回其所經營之某養殖場,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㈢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被告莊維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向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之斃死雞,並置放在麻布袋及廚餘桶後,載回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養殖場,以絞碎機將收取之斃死雞碎解處理後,將斃死雞碎肉與水混合經管線傳至養殖場池餵食土虱使用。

㈣被告莊福元先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四方林養雞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復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大一牧場,收取已成事業廢棄物並置放在麻布袋內之斃死雞,載回其所經營之某養殖場,欲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與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及動植物防疫所,會同至被告莊福元所經營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號至000號地號土地之養殖場聯合稽查,當場查獲被告莊維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斗上載有以麻布袋承裝之雞隻15袋,且正在以上開方式餵養土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福元、莊維庭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收取下雞絞碎後餵養土虱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莊維庭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陳睿智、陳長清、證人即宜禽屠宰場負責人邱文龍、證人即陽昇牧場負責人楊欽賜、證人即四方林養雞場土地所有權人許建德、證人即大一牧場登記負責人褚銘芳、證人即大一牧場及四方林養雞場實際負責人沈木水、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環境管理師藍如穎之證述;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莊福元土虱養殖場碎解斃死禽畜作為土虱養殖飼料案查處報告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莊福元、莊維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運下雞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餵養土虱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飼養戶,收到的是跛腳或是不符合市場需要所以被牧場淘汰的活雞,不是廢棄物,是資源回收,回收的過程中因為怕雞跑掉所以用麻布袋裝著,有可能因此而悶死了幾隻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運下雞後,再以附表所示

方式餵養土虱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睿智、陳長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建德、褚銘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藍如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莊福元土虱養殖場碎解斃死禽畜作為土虱養殖飼料案查處報告、宜蘭縣壯圍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

處理情形第2點固記載被告莊福元表示僅於葫蘆堵大橋附近路邊收取悶死雞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另被告莊維庭於警詢、偵查時固曾供稱向陳睿智牧場收的雞隻有些已死亡,107年9月21日去載的15袋麻布袋裡面是裝死掉的下雞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然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之雞隻為斃死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4頁、第130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向畜牧場收取雞隻時,係收取畜牧場之「斃死雞」或畜牧場所淘汰之活雞?㈢觀諸證人藍如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14日拍到的,我們

會判斷是「斃死雞」,是因為拿出來的雞已經沒有活動能力,107年9月21日我們拍到的雞也是沒有活動能力或奄奄一息,牧場出來的雞應該是活著的,用麻布袋裝一定是悶死的,也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證人陳睿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莊福元沒有拿「斃死雞」,只有拿下雞,下雞都是活的,又不能上市的就是下雞,賣相不好的、雞販不要的就算是下雞,也就是被淘汰的雞隻,送給雞販他們也不會要,我會把下雞放在雞寮門口用柵欄圍起來,免得牠會跑,供莊福元或其他人收取,有些鄰居可能也會撿拾來飼養,後來也可能養得比較大隻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陳長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給莊福元的都是活的下雞,我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我給莊福元的雞是悶死的,不是「斃死雞」,又下雞是跛腳、嘴歪、眼睛看不到的活雞,也有可能長不大,但是飼養的話,還是可以吃,鄰居有時候來看,有可能把活的雞隻帶回去煮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2人所取得之雞隻為畜牧場淘汰之雞隻,且自畜牧場取得時為活的下雞,其中部分雞隻因裝於麻布袋內而悶死或奄奄一息,可以認定。至證人藍如穎之所以判斷被告2人所收取為「斃死雞」之依據,是因為各該雞隻裝於麻袋經運送後,已處於無活動能力或奄奄一息之狀態,可見被告收取之各該雞隻,經載運至土虱養殖場時,因長時間裝於麻布袋之故,或因缺氧悶死,或已奄奄一息而無活動能力,然在畜牧場取得時則為活雞等情,可以認實。綜上,可知證人藍如穎與被告所見各該雞隻之狀態並非差異,而係對此等雞隻在不同時期(剛出畜牧場、被載送至養殖場)之生命狀態,彼此之認知不同所致。

㈣被告2人收取畜牧場淘汰之雞隻,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廢棄物之理由:

⒈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

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否為廢棄物,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為確認,惟非謂形式審查其自然狀態下之屬性即為已足,尚需實質考量其物之經濟價值、環境保護與資源永續利用等因素,才能確認個案中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合先敘明。

⒉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1年6月2

日函覆(下稱環保署函覆)稱:「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詢經畜牧場淘汰之下腳雞,屬具生命之活體,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畜牧場淘汰之下腳雞若非屬活體,其性質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死廢畜禽,其可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一編號六『死廢畜禽』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下雞,即應先區辨究屬活體或非活體,再行認定是否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若為前者,則非屬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倘為後者,方屬農業事業廢棄物,而得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六之死廢畜禽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⒊又倘雞隻係屬於「斃死雞」時,是否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之範疇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經農委會於111年5月27日函覆稱(下稱農委會函覆):「查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六之再利用種類,於修正前稱為『斃死畜禽』,其來源為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而為涵蓋畜牧場母畜分娩之胎衣,爰於108年2月27日修正本編號再利用種類名稱為『死廢畜禽』。又倘死廢畜禽之來源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基於防疫及衛生安全考量,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命令、指導或指示為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處理之死廢畜禽,則不在本辦法規範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範疇,併予敘明。承上,貴院所詢現行本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謂『斃死畜禽』,其意涵即現行本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六之『死廢畜禽』,本會預定於本辦法下次修正時統一相關用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六之「死廢畜禽」,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6款之「斃死畜禽」兩者意同,僅用語待修法統一,然當來源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時,則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圍無訛。

⒋另觀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各主管機關函覆農業事業

廢棄物(及死廢畜禽再利用)之釋示,應可將本案畜牧場淘汰之雞隻,是否屬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乙節,為如下之實質審查: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定義:對養雞事業業主而言,下雞為

養雞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物,且客觀上已屬無利用價值,並經拋棄而不具效用,具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形式外觀。

⑵另自經濟價值、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利用等因素觀察,下雞

於販售禽畜之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固屬甚微,然是否經濟價值甚微之物一經事業主拋棄,即均有污染環境之虞,或毫無資源永續利用之可能性?非可一蓋而論,仍應視其處置之方式與對環境之影響而定。

⑶經查,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函覆本件107年9月21日沒入

本案死亡雞隻之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雞瘟等法定傳染病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正、反面),又參以陳睿智牧場負責人即證人陳睿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牧場內若有賣相不好的雞無法出售,我都會先把這些雞丟在牧場旁邊,供附近民眾自行撿拾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75頁);大一牧場、四方林養雞場之負責人即證人沈木水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有些無法出售的淘汰雞(即下雞),莊福元或附近的鄰居都會來跟我索取,我就免費送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75頁反面);陽昇牧場負責人即證人楊欽賜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賣相差無法販售的雞,我就會用麻布袋綁起來丟在牧場門口附近供民眾來自行撿拾,淘汰雞可以送人、「斃死雞」就不能送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74頁反面)。據上,倘畜牧場淘汰之活體下雞,既無檢驗出傳染疾病,又無法認定有何污染環境之虞,則揆諸上揭規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雞隻是否為農業事業廢棄物,尚非無疑。

⑷茲將環保署及農委會之上揭各函覆內容再歸納如下:下雞僅

在非活體時成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且僅因非活體有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方排除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此亦核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之再利用之種類互為一致。其中與本案較為相關者,如編號五為畜禽屠宰下腳料、編號六為死廢畜禽,均係已經屠宰之畜禽內臟或業已死亡之畜禽屍體,核與本案活體下雞之情形,尚屬有間;反面言之,非活體之動物才能依農業事業廢棄物而得以再利用。是倘若立法者已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設定為抽象危險犯,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形式認定,將造成僅憑事業主單方利用之經濟價值,而為廢棄物認定之標準,結果無異以該物於市場品質之良窳,取代廢棄物清理法欲求改善環境衛生及再利用制度資源永續利用之規範目的,且具浮動與不確定性。從而,為使上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自應就廢棄物之認定為合目的性解釋:縱使自經濟層面而言,事業主已否定活體畜禽之效用及價值,並從事拋棄之行為,然自環境保護與資源永續利用之面向觀察,行為人之處置行為(如貯存、清除及處理)倘無污染環境之虞,且方法上屬於資源永續之再利用行為時,由於此一處置行為,並無違反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利用之規範目的,則該行為之客體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乃係同法第46條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則透過實質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解釋,限定必以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才加以處罰,以緩和其刑罰權之界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實質審查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方使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外延與界限,能有所依循。

⒌綜上,本案畜牧場淘汰之雞隻固具備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形式

外觀,然各該雞隻並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之虞,或為毫無再利用可能性之物,復參環保署及農委會之上揭函覆意旨,說明「活體」下雞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是基於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再利用制度之規範目的與主管機關之函釋,尚難認本案被告2人收取自畜牧場淘汰之雞隻(縱於載運過程悶死或奄奄一息)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是被告2人向各該畜牧場收取之雞隻,並運回土虱養殖場旁進行碎解,再持之餵養土虱之行為,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惟仍無法以刑罰相責。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為詳究,認被告2人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載運時間(民國) 載運地點 處理時間(民國) 處理地點 行為方式 1 莊福元 0000-00號貨車 107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 107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 宜蘭縣○○鄉○○段000號至000之1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2 莊福元 0000-00號貨車 107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宜蘭縣境內之陽昇牧場、陳睿智牧場、大一牧場、四方林養雞場、陳長清畜牧場 不詳時間 上開宜蘭縣○○鄉○○0段○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3 莊維庭 0000-00號貨車 107年9月21日9時7分前某時許 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 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 宜蘭縣○○鄉○○0段000號至000號地號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4 莊福元 0000-00號貨車 107年9月21日9時35分許 宜蘭縣境內之四方林養雞場、大一牧場 尚未處理 上開宜蘭縣○○鄉○○0段○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尚未處理即遭查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