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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昌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劉立耕律師被 告 顧愫群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張世昌)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世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世昌(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3)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世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刑義110訴263字第652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個部分都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2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張世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沒收、追徵被告張世昌用以張貼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

(三)被告張世昌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有關被告張世昌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張世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世昌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張世昌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張世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PO在顧愫群的LINE上面,我不知道這個會構成犯罪,我真的沒有犯意,我當下是沒有那個犯意的,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55、159、259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等語。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1條等規定,均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而自然人之姓名、照片均得以辨悉、識別特定人,顯屬個人資料,當屬國人均知之事。又被告張世昌於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時,年已逾43歲,且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其從事海鮮生意,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者,難認依一般觀念,通常人皆不免誤認該行為係正當,參諸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103、159頁),據此,實難認被告張世昌對於其此部分所為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張世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就本案如何量刑、定刑部分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顧愫群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而有財務糾紛,被告張世昌竟在網路上公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顧愫群隱私及資訊控制權,使外界將告訴人顧愫群與躲避債務之負面評價產生連結,所為實不足取,且該等貼文截至本院審理中勘驗時,仍留存於網路上。被告張世昌另於催討債務時,出手傷害告訴人顧愫群,致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勢,並砸壞其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顧愫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然考量被告張世昌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本院認為依被告張世昌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個資法部分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傷害及毀損部分則於拘役刑度區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張世昌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並對於散布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顧愫群所受損害,被告張世昌5年內並無犯罪遭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又兼衡被告張世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鮮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需扶養3個小孩、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張世昌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低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依被告張世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甲、貳、三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張世昌坦認傷害、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處此2罪刑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又被告張世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是縱令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3、159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亦無從更易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據上,被告張世昌以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世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本院衡酌被告張世昌所為,均屬侵害告訴人顧愫群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被告張世昌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顧愫群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顧愫群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顧愫群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世昌所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張世昌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張世昌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顧愫群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顧愫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13頁理由欄乙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下稱告訴人張世昌)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部分

1.依原審卷證資料僅可證明雙方互有拉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世昌係先為不法侵害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顧愫群係單純「抵抗」、「反抗」告訴人張世昌,是故被告顧愫群與告訴人張世昌雙方皆有拉扯之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係何人先不法侵害對方,本案應認係雙方互毆,互致成傷之情形,則原審認被告顧愫群之互毆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所為論斷,容有違法未洽之處。

2.此外,依卷內相關證物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張世昌所受傷害,係告訴人張世昌自身行為所致,故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之受傷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等語,所為論斷,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未洽。

(二)毀損部分

1.查告訴人張世昌就行動電話遭被告顧愫群破壞之供述,皆表示該行動電話係於廁所中不小心掉地上,而遭被告顧愫群撿起石頭砸該行動電話,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審未調查該行動電話之毀損結果之成因,而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顧愫群所毀損,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

2.告訴人張世昌具狀指稱:所提出行動電話遭毀損照片相距案發日期較遠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張世昌本欲與被告顧愫群和解,故未直接提出上述證據,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是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電話遭毀損並非被告顧愫群所為,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張世昌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訴傷害部分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顧愫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之證據後,認告訴人張世昌於108年11月9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固經診斷受有如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與右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歷次證詞存有不一之瑕疵、且雙方存有仇恨,可信性存疑,並綜合證人胡俊元、黃子晏及梁美玉於原審之證述,認告訴人張世昌所受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勢成因,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縱認定是被告顧愫群所造成,然經評價後亦認為符合正當防衛範疇;另告訴人張世昌右手小指壓砸傷,依告訴人張世昌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是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而目前除告訴人張世昌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顧愫群確有與告訴人張世昌互毆或刻意壓傷其右手小指等節為真實,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12頁理由欄乙、肆、二所載),實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為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採證違法之處。況原判決既係認定:「告訴人張世昌本案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勢成因,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縱認定是被告顧愫群所造成,然經本院評價,亦認為符合正當防衛範疇,另告訴人張世昌右手小指壓砸傷,依告訴人張世昌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是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而目前除告訴人張世昌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顧愫群確有與告訴人張世昌互毆或刻意壓傷其右手小指等節為真實」等情,足認原審判決被告顧愫群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乃係因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程度尚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顧愫群犯罪之心證,而為被告顧愫群有利認定。上訴意旨(一)主張原審認被告顧愫群之互毆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所為論斷容有違法未洽之處;且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之受傷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所為論斷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未洽云云,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可採。

(三)被訴毀損部分

1.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顧愫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之證據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對於行動電話是如何掉到地上進而遭破壞,證述有所不一,且告訴人張世昌係於109年7月1日始提出行動電話遭破壞之照片,與指述遭毀損行動電話之時間,相隔7個月以上,間隔甚久,被告顧愫群也否認有毀損行為,則告訴人張世昌事後提出之照片是否即為當下行動電話遭破壞之原樣,容有可疑之處,且是否確為被告顧愫群所破壞也尚不明確,故難以該照片作為告訴人張世昌指述之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胡俊元、黃子晏及梁美玉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定依現存事證,均無適切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張世昌指述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顧愫群有毀損行動電話之犯行等節(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乙、肆、三所載),實已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詳為說明何以無從為被告顧愫群有罪確信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顧愫群無罪,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二)2.主張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行動電話遭毀損並非被告顧愫群所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云云,難認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亦不能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論斷及認不能證明被告顧愫群犯罪之理由,且於原審110年9月13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見訴字卷一第257頁),可見檢察官並未再予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況若屬不利被告事項,法院亦無依職權主動蒐集或調查之義務,是上訴意旨(二)1.主張原審未調查該行動電話之毀損結果之成因,而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顧愫群所毀損,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並未使法院就被告顧愫群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達到確信心證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顧愫群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顧愫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顧愫群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被 告 顧愫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世昌部分

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上開拘役部分(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貳、顧愫群無罪。事 實

一、張世昌與顧愫群曾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並持有顧愫群之相片等個人資料,因認遭顧愫群詐騙,竟意圖損害顧愫群之利益,未經顧愫群同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2分、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以個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海鮮貿易」帳號,於顧愫群LINE帳號留言區,公開接續張貼顧愫群之照片,並記載「以上是顧愫群(小燕)的素顏照、請幫忙協尋、她騙了我【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 萬元」等關於顧愫群之姓名、特徵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顧愫群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顧愫群。

二、張世昌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宮廟,欲向顧愫群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張世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顧愫群,致顧愫群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張世昌於傷害衝突結束後,見顧愫群前往宮廟內廁所,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時之間,將顧愫群之行動電話螢幕敲砸致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顧愫群。

四、案經顧愫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張世昌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傷害、毀損部分:㈠訊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

均自白承認(本院訴字第263 號卷第255 、256 頁,下稱本院卷),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愫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張世昌毆打並毀損行動電話之過程(偵卷第5-9 、24-26 頁、本院卷第156-158 、161-163 頁)。

⒉現場目擊證人胡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世昌毆打告訴人顧愫群並破壞行動電話之過程(本院卷第167-172 頁)。

⒊告訴人顧愫群於事實欄二當天晚間9 時11分許前往驗傷,經

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卷第12頁)、傷勢照片3 張可證(偵卷第29-31 頁),並有告訴人顧愫群於事實欄三晚間報警時提出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14、28頁)。

㈡足認被告張世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有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下張貼事

實欄一所示照片及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以為這貼文只有告訴人顧愫群看的到,我沒有散布意圖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使用「海鮮貿易」帳號,於告訴人顧

愫群LINE帳號留言區下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並發佈「以上是顧愫群(小燕)的素顏照、請幫忙協尋、她騙了我1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 萬元」文字乙節,此為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證人顧愫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 、25頁、本院卷第159-161 頁),並有告訴人顧愫群提出之LINE貼文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世昌以海鮮貿易為業,非屬公務機關(本院卷第

258 頁),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以使外界識別告訴人顧愫群,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㈢被告張世昌所為乃意圖損害告訴人顧愫群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愫群:

⒈至被告張世昌辯稱:我並無散布意圖,實因告訴人顧愫群用各種名義跟我騙錢,總計100 多萬元等語。

⒉然查,被告張世昌係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之留言區內,

張貼事實欄一所示之照片等個人資訊及貼文,該留言區內其他則貼文尚有其他網友按讚,此有該LINE貼文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顧愫群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屬實,製有本院110 年4 月21日、110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57、61-63 、164 頁),足認截至本院勘驗時,被告張世昌所張貼之貼文仍置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之留言區內,該留言區內之貼文則處於告訴人顧愫群之網友可公開見聞之狀態。又參照被告張世昌另有於108 年10月21日,在告訴人顧愫群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並指摘「顧愫群、欠我共110 萬台幣」等類似文字(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張世昌確有意讓告訴人顧愫群之網友或不特定人知悉告訴人顧愫群積欠債務之目的,而有散布意圖。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世昌雖持有告訴人顧愫群簽發之本票2 張,並聲請就其中面額50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有該本票2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9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6-48 頁),然該面額50萬元本票債權,經告訴人顧愫群起訴後,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判決確認被告張世昌對於告訴人顧愫群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可佐(本院卷第65-67 頁),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張世昌所稱告訴人顧愫群積欠債務之資料可以佐證,自難認告訴人顧愫群確有積欠被告張世昌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貼文中散布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姓名,並張貼「協尋、她騙了我1 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 萬元」等文字,不僅侵害告訴人顧愫群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將使曾瀏覽該則公開貼文之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與貼文內容所指摘「騙了1 百多萬」、「協尋」等負面評價連結,使告訴人顧愫群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愫群。對照被告張世昌另有於LINE對話中,面對告訴人顧愫群要求不要再把其電話給不相關之人,被告張世昌尚回稱:「我說過了妳再騙我一次妳會受到很慘報應、別當我在哈拉」,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4頁背面),可認被告張世昌確有對告訴人顧愫群為報復、反擊之意味,是被告張世昌所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顧愫群利益之主觀意圖,可以認定,被告張世昌辯稱無散布意圖,且告訴人顧愫群確有詐騙其款項,均屬無據。

⒋被告張世昌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含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

料之貼文,除報復與警告意味外,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顧愫群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張世昌選擇公開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之手段與主張自身債權間不具合理關連性,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故被告公開張貼並利用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三、綜上,被告張世昌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辯解不可採信,被告張世昌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本案被告張世昌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罪數:㈠核被告張世昌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接連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及姓名

等個人資料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三、本案如何量刑、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顧愫群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而有財務糾紛,被告張世昌竟在網路上公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顧愫群隱私及資訊控制權,使外界將告訴人顧愫群與躲避債務之負面評價產生連結,所為實不足取,且該等貼文截至本院審理中勘驗時,仍留存於網路上。被告張世昌另於催討債務時,出手傷害告訴人顧愫群,致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勢,並砸壞其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顧愫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然考量被告張世昌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本院認為依被告張世昌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個資法部分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傷害及毀損部分則於拘役刑度區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張世昌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並對於散布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顧愫群所受損害,被告張世昌5 年內並無犯罪遭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又兼衡被告張世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鮮生意,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目前需扶養3 個小孩、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張世昌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低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依被告張世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不法程度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張世昌用以張貼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毀損,並有該行動電話毀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是該行動電話雖為違反本案個資法之犯罪工具,然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也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世昌與被告顧愫群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張世昌受有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與右手小指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張世昌與被告顧愫群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持石頭砸對方所有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張世昌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顧愫群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兩造之主張:

一、公訴人認告被告顧愫群涉有傷害、毀損犯行,係提出:㈠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與被告顧愫群互毆而受傷,且遭被告顧愫群破壞行動電話。

㈡證人黃子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顧愫群、告訴人張世昌發生拉扯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世昌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08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顧愫群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

晚上我在宮廟2 樓,告訴人張世昌帶人衝進來把我圍住,然後就開始打我,後來我在廁所,告訴人張世昌就把我行動電話搶去砸毀,我沒有與告訴人張世昌發生拉扯,我也沒有砸告訴人張世昌行動電話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

⒈證人胡俊元、梁美玉及黃子晏作證時均未見聞被告顧愫群有

毀損告訴人張世昌的行動電話。且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針對是於進入廁所「前」、「後」遭被告顧愫群毆打,證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張世昌傷勢輕微,可能是在對被告顧愫群施暴過程當中所造成,並非因被告顧愫群另有出手傷害所致。

⒉被告顧愫群在事發當天就驗傷並且報案,反觀告訴人張世昌

是在1 個月後,經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才反控遭被告顧愫群傷害、毀損,且本案前,雙方也曾就被告張世昌另案恐嚇行為達成和解,故告訴人張世昌本案提告有可能是為了要逼迫被告顧愫群撤回告訴,以此作為達成和解籌碼,故不能僅憑告訴人張世昌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顧愫群不利之認定。

肆、無罪之理由:

一、爭點整理:㈠張世昌於108 年11月9 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耳挫傷、頸部

擦傷、前胸擦傷與右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

108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另於109 年7月1 日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遭毀損之照片(偵卷52、53頁),此為被告顧愫群所不爭執,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應判斷之爭點為:

⒈告訴人張世昌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顧愫群刻意傷害所造成?

除告訴人張世昌單一指述外,有無補強證據?⒉告訴人張世昌指述行動電話是遭被告顧愫群毀損,有無補強

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告訴人張世昌傷勢是否為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或符合正當防衛範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下列歷次證詞存有不一之瑕疵、且雙方存有仇恨,可信性存疑:

⒈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顧愫群在福海街34號2 樓賭博,我

去找被告顧愫群討債,被告顧愫群惡言相向並恐嚇說再跟她要錢的話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很生氣跟她發生拉扯,拉扯時不小心打到她,她後來跑去廁所,我跟著進去廁所問她錢要怎麼解決,她都不講話,我就拿起來行動電話要打給她姑姑,我說要讓她全家人都知道,她就把我行動電話用石頭敲壞掉,我有用手去制止,到我的右手小指就被砸到,當下我很生氣,在廁所之後,她就對我拉扯,用拳頭打我的頭,又拉扯我,用手抓我的領口還有胸部等語(偵卷第3 、4 頁),依告訴人張世昌警詢中證述,是先與被告顧愫群發生拉扯而不慎傷害被告顧愫群,於廁所遭毀損行動電話,在離開廁所「後」始遭被告顧愫群拉扯及「打頭」、「拉扯」、「抓胸口」方式傷害。

⒉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在場的人都是在宮廟賭博的人,我去找

被告顧愫群要錢,因為被告顧愫群推我要我離開,所以我才會跟她拉扯,被告顧愫群當天罵我三字經,說不還我錢,我一時生氣不小心揮到被告顧愫群,我是不小心傷害的,被告顧愫群也有打我,拉扯之後並砸了我行動電話,我右小指是被告顧愫群要砸我行動電話時,我去擋「不小心被砸到」的等語(偵卷第33-36 、40頁),其指述是因為遭被告顧愫群推離現場始發生拉扯,且是因遭辱罵而不慎傷害被告顧愫群。又關於自己右手傷勢,則證述是於衝突過程中,為免行動電話遭破壞所致,則該右手傷勢是否為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亦有可疑。

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8 年11月9 日晚上我有帶朋友黃子晏

等3-4 人去胡俊元福海街的宮廟去跟被告顧愫群要錢,我進去以後,在客廳要把被告顧愫群拉出來,她說不要,還要在那邊賭,我拉被告顧愫群手臂,連拖帶拉拉出來,被告顧愫群反抗就一直抓我,抓我脖子、肩膀、胸部,抓、打都有,我們有互相拉扯,我拉扯時不小心揮到她嘴巴、臉頰,我有用手打,被告顧愫群也有還手,當下很激烈,被告顧愫群受的傷勢如何造成,我不記得了,我診斷證明書上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這3 種傷勢是於進入廁所「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148- 152、154 頁),對照警方於該宮廟蒐證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傷害之案發地點宮廟大門進入後是神壇與客廳,穿越狹長走廊後,才是廁所,客廳與廁所位置上有相當之區隔,然告訴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於甫進入宮廟內之客廳與被告顧愫群拉扯,且是因為要把被告顧愫群「拉出現場」而遭遇抵抗,自身所受傷勢是於進入廁所「前」所造成,發生時間、地點即與警詢中證述離開廁所「後」始遭被告顧愫群拉扯並傷害之說法有所矛盾,且與偵查中所述是因為「遭被告顧愫群推離現場」,而發生拉扯之詞也完全相反,均有瑕疵可指。參酌告訴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被告顧愫群詐騙其百萬元,雙方存有仇恨(本院卷第51、259 頁),且雙方於本案以外,於108 年8 月10日另有毀損、恐嚇之衝突糾紛,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639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51 頁),可認告訴人張世昌與被告顧愫群間確有仇隙,歷次指述復存有上述瑕疵,可信性不高,自應嚴格檢視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述確為真實。

㈡證人胡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福海街宮廟的師傅,當

天我在房間,出來看到告訴人張世昌帶一些朋友來,告訴人張世昌把被告顧愫群壓在牆壁上跟她要錢,被告顧愫群遭告訴人張世昌用手打臉,打到嘴巴流血,被告顧愫群去廁所清洗一段時間,告訴人張世昌就去撞廁所門把被告顧愫群拉出來,被告顧愫群行動電話還被摔壞等語(本院卷第165-173頁),經本院質問除了告訴人張世昌上開打臉舉止外,有無其他衝突,證人胡俊元則證稱:只有打臉而已,其他部位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71 頁),並未提及被告顧愫群有於拉扯之中刻意攻擊告訴人張世昌之舉,則被告顧愫群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張世昌,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張世昌說有人欠

錢沒還要去找對方,我到了現場是一個宮廟,門是開的,我看到告訴人張世昌跟被告顧愫群在走廊那邊吵架、拉扯,我想說因為那是人家的地方,我就在外面等,他們應該會出來談,等的時候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我就進去看,被告顧愫群、告訴人張世昌2 人一樣是在那邊吵架、手拉來拉去的拉扯,後來我看最後面的房間有很多人走出來勸架,我跟這些人也不認識,我也會怕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看到的只是在吵架,沒有人說誰把誰弄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226-235 頁)。另同為在場目擊證人梁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世昌說被告顧愫群欠他錢,我當天跟告訴人張世昌一起過去現場,告訴人張世昌把被告顧愫群叫出來到門口附近,我就在樓梯間下面,沒有特別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比較大聲時,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扯,但我對當時狀況沒有很清楚,我忘記告訴人張世昌有無抱怨被毆打或行動電話遭毀損等語(本院卷第239-247 頁),是立場偏向告訴人張世昌之兩位友性證人黃子晏、梁美玉均未提及被告顧愫群除「單純拉扯」外,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張世昌之舉,對照告訴人張世昌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天是要把被告顧愫群拖離現場而遭抵抗始發生拉扯、自己當下有打被告顧愫群、情狀激烈之證詞,則告訴人張世昌本案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等輕微傷勢即有可能是於將被告顧愫群「拖離現場」或實施「毆打」時自行意外導致所產生,或可能是遭遇被告顧愫群抵抗(正當防衛)而導致,且告訴人張世昌當下「連拖帶拉」、「毆打」之施暴程度甚高,並為主動攻擊之一方,自身傷勢也輕於被告顧愫群,若被告顧愫群當下「縱有」予以拉扯抵抗而造成告訴人張世昌上揭輕微傷勢,被告顧愫群防衛行為也可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而該等合理懷疑可能性,依目前事證,無法排除。㈣綜上,告訴人張世昌本案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之

傷勢成因,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縱認定是被告顧愫群所造成,然經本院評價,亦認為符合正當防衛範疇,另告訴人張世昌右手小指壓砸傷,依告訴人張世昌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是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而目前除告訴人張世昌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顧愫群確有與告訴人張世昌互毆或刻意壓傷其右手小指等節為真實,是本院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

三、本院之判斷:【行動電話是否遭被告顧愫群毀損,欠缺補強證據】。

㈠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著被告顧愫群進入廁所

,我拿出行動電話說要聯絡人,被告顧愫群就拿走我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不小心掉在地上,被告顧愫群就撿起來用石頭砸我行動電話等語(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被告顧愫群進到廁所後拿行動電話出來,我就把被告顧愫群行動電話拍掉不要讓她打,過程中剛好我行動電話也掉在地上,被告顧愫群就撿廁所地上石頭砸我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 頁),對於行動電話是如何掉到地上進而遭破壞,證述有所不一,且告訴人張世昌係於109 年7 月1 日始提出行動電話遭破壞之照片(偵卷第40、52頁),與指述遭毀損行動電話之時間,相隔7個月以上,間隔甚久,與被告顧愫群報警當日即提出自身行動電話遭毀損之照片,顯然不同,且被告顧愫群也否認有毀損行為,則該告訴人張世昌事後提出之照片是否即為當下行動電話遭破壞之原樣,容有可疑之處,且是否確為被告顧愫群所破壞,也尚不明確,故難以該照片作為告訴人張世昌指述之補強證據。

㈡又證人胡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世昌去廁所把被

告顧愫群拉出來,有把被告顧愫群行動電話摔壞,我宮廟屋內沒有擺石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張世昌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68-173 頁),則告訴人張世昌指稱行動電話是遭被告顧愫群持宮廟廁所內石頭毀損,業經宮廟負責人否認廁所內有石頭存在,且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現場並未見聞或聽聞告訴人張世昌行動電話遭破壞之情形(本院卷第237 頁),證人梁美玉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見聞告訴人張世昌反應行動電話遭破壞乙節,表示自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是依現存事證,均無適切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張世昌指述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顧愫群有毀損行動電話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顧愫群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達到確信心證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顧愫群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