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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以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以仁(下稱被告)明知被害人劉興海並無洩露秘密之情,竟意圖使劉興海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06年7月4日,虛捏「劉興海自其胞姐劉紫晴(原名劉寶琇)處,知悉溫以仁將德文學歷上『修讀大學課程證明』之德文,故意漏譯為『修讀課程證明』,再將此涉及溫以仁個人隱私之文件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等人及駐奧地利國家代表處秘書盧雲賓,並由潘姵如等3人作成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A6版標題『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報導」之情節後,具狀對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告訴,且於107年1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開情事,並添加劉興海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使得劉興海無故遭檢察機關之犯罪調查。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事證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劉興海之指述、證人劉紫晴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誣指劉興海,或添加劉興海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伊並未主動對劉興海提出刑事告訴,僅是具狀請劉興海到庭作證等語。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固於106年7月4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三)狀」(他字第4343號卷第108至116頁),書狀之當事人欄並未列明劉興海為被告,而該書狀壹、一中載明:「被告劉寶琇於100年12月1日,於鈞署自認曾將告訴人德文文憑之抬頭寫給伊胞弟參閱,並詢問是否為畢業證書?伊胞弟認為應該不是...證人潘珮如證言:「(問)修讀課程證明是誰加上去的?看起來是公司加的,不是我翻的」,可知被告記者、蘋果日報人員(編輯、長官)、劉寶琇、楊嘉馹等,無人通曉德文,僅被告劉寶琇胞弟通曉德文。經查劉寶琇胞弟為劉興海,應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於該書狀壹、三記載:「再詢問確實畢業於Folkwang Hochschule之該校校友李佩琪,伊與劉興海熟識,乃劉興海當年與伊同時報考該校,惟劉興海未錄取故轉就讀舒曼音樂院,可知符合本案通曉德文且熟稔德國音樂類學校者,僅劉興海一人,且被告劉寶琇於鈞署已自認伊胞弟劉興海主觀上認告訴人文憑『並非畢業證書』...此與官員盧雲賓復教育部函:『溫君畢業後獲頒該文憑證書』等語不符,劉興海何以『參閱抬頭』即認並非畢業證書?應予究明。否則堪認與胞姐有相同誹謗、偽造文書、電腦處理個資犯意。質言之,劉寶琇自認『不會德文』卻可以交付盧雲賓告訴人『變造文件』?且其上除載錯誤中英譯『修讀課程證明、course』外,亦另載有所詢問題『修業年限?成績為何?』,亦即該變造文件載有『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尤以該變造文件與報載二則均相同,益徵『真正變造者』為劉興海,其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變造後交付劉寶琇轉交盧雲賓、及蘋果日報人員登載」等語,且於該書狀參、記載:「本案關鍵證人極有可能於到署前,已有串證行為致真相石沈大海,故有對其及相關人等進行測謊之必要,本案顯係預謀,且被告記者、劉寶琇、劉興海、楊嘉馹等所涉犯罪刑期並非輕微,並有妨害法院發現真實犯意,懇請鈞署對渠等測謊並建請傳訊劉興海」等語,並於書狀中列舉請求檢察官訊問劉興海之問題共9項;該書狀陸、被告列表並所犯法條之表格中,雖列有劉興海,然於書狀柒、聲請調查證據並待證事實亦記載「證人:劉興海(應為本案被告)」等語,是由上開書狀內容,已可見被告當時係本於劉寶琇於偵訊時供稱曾詢問胞弟劉興海,暨其當時所提告之對象即蘋果日報記者、律師楊嘉馹等均非通曉德文之人,及劉興海曾就讀德國舒曼音樂院之背景,推論劉興海在文件上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懷疑劉興海亦涉嫌與劉寶琇共同偽造文書、誹謗、電腦處理個資等犯罪,並請求檢察官傳喚劉興海作證,是由上開書狀之內容,被告已陳明懷疑劉興海涉嫌在其學歷文件上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緣由。嗣於107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問及:「你在書狀中將劉興海列為被告及證人,並載明所犯法條,請確認是否對劉興海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始答稱:「我要直接對劉興海提出告訴」等語(他字第4343號卷第210頁),益見被告當時於106年7月4日書狀中並未明確以劉興海為被告,而係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確認此節,可見被告係出於上開書狀中所載事項,懷疑劉興海涉嫌其中而對劉興海提出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是否合於誣告罪之要件,已非全然無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以本

案被告已追加對劉興海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於107年3月29日將劉興海列為被告偵查,嗣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對劉興海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103號卷第91至95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認依劉紫晴之供述,無法認定其有將本案被告之學歷文件拿給劉興海看過,而劉興海與上開加註之英文或中文字句,係劉紫晴主觀上對該德文文意之理解,並未對該學歷上原始之德文文字加以變更,並無製作不實文書或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且認該德文學歷資料並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案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對劉興海為刑事告訴之情,已無從逕憑該不起訴處分書,據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於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案件之偵訊錄音

光碟,劉紫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實際供述內容,檢察官問及:「評審之間有沒有討論到溫以仁的學歷問題?」,劉紫晴答稱:「沒有」,接著告訴代理人詢及:「在收到溫以仁的這些甄審資料的時候、看過這些甄審資料,自己主觀上認為說溫以仁的學歷有沒有問題?」,劉紫晴答稱:「因為我自己家人也有就是留學德國的,我弟弟,那個看到就是國立維也納音樂院的這個學歷,就是那個畢業文憑,不是上面SHOW的,不是畢業證書,我覺得有質疑,才會寫EMAIL去」,檢察官追問:「你有給你弟弟看過喔?」,劉紫晴則答稱:「我只是問他說上面那個字,我只是寫給他,因為我弟弟住高雄,我不可能給他看過」、「就是上面那個字,他說那個不是叫做畢業...」、「可是我問了盧秘書(按指盧雲賓)他也是覺得有問題」、「不是畢業證書」、「其實我的外文程度不是很好,可是我只是拿這個,就是把原來樂團給我審核的書面資料的這個畢業證書,問維也納的代表盧秘書」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盧雲賓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案件100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臺灣國家國樂團劉寶琇用電子郵件和電話方式請伊查證,經詢問結果,奧地利不把這個當作博士學位,但教育部的認定是教育部的權責不受奧地利拘束,就伊瞭解,在奧地利來說,這個德文證書已經是演奏方面最高的學力證明,它是一個超越系所的學程,因為劉寶琇寫電子郵件詢問,打電話給我們,說急於知道溫以仁學歷的情況,基於協助公家單位的立場,我們用最快速度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回答劉寶琇那是一超越系所的學程,不是一個系等語(他字第4343號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可見劉紫晴之供述與證人盧雲賓之說法確有出入,且劉紫晴於偵訊時確稱自己外語程度不是很好、弟弟有留學德國背景,曾抄寫上面的字去問其弟弟等情,則本案被告以此懷疑劉興海牽涉其中,亦非全然無稽。

㈣此外,蘋果日報於98年8月24日以標題「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

假」大篇幅刊登於A6要聞版,記者為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內容略以:溫以仁以俊秀外型被稱為台版交響情人夢中之天才指揮家千秋,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遴選時,竟然於報名表造假學歷,記載其係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惟所附學歷證明僅係進修班之結業證明,遭國樂團團員查出上節並抨擊「根本是詐騙」,復經樂團澄清與溫以仁已無聘僱關係等語,並插入溫以仁個人及表演照片、簡歷、甄選指揮報名表、加註「course」及「修讀課程證明」字樣之文憑照片等節,有該則新聞報導在卷可稽(他字第4343號卷第64頁)。又上開報導之分工方式,係由記者潘姵如撰寫報導、其夫李定宇拍攝投訴人、塗豐駿拍攝報名表等文件,記者潘姵如於報導前曾以電話訪談甄審委員劉紫晴、事後遭溫以仁提告時亦與劉紫晴聯繫,且李定宇依潘姵如指示所拍攝之投訴人係女性等節,亦據證人潘姵如、李定宇、塗豐駿證述明確(偵續字第800號卷第60至67頁)。觀之前揭報導內容稱係經國樂團團員投訴,又文中所附之報名表及學歷文件僅甄審委員得以近用,又所刊登之學歷文件照片中,「LEHRGANG」下方加註「course」、於「Nachweis über 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ätslehrgang」旁加註「修讀課程證明」等字樣,與劉紫晴於98年6月26日以查證學歷名義寄予盧雲賓之電子郵件附件,所加註之中、英文內容完全相同(他字第4343號卷第47、64頁),可見本案被告懷疑劉紫晴在洽詢證人盧雲賓前,另有協助其解讀註記其學歷文件上所載德文之人,並以劉興海為劉紫晴之胞弟、具留學德國舒曼音樂院之背景,因認劉興海與劉紫晴為共同正犯,其懷疑亦非全無所本。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書狀中所指情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並非刻意虛捏,且係因另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始懷疑劉興海涉嫌犯上開罪名,是其懷疑要非全然無稽,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為申告,自與前述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依照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不能僅憑劉興海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對劉興海所謂之懷疑,無非僅是劉興海懂德文、劉興海曾受劉紫晴徵詢德文相關字詞,然臺灣通曉德文之人何其多,劉紫晴除洽詢住在高雄之劉興海以外,亦可能詢問其他專業人士,被告竟僅憑上開論點,即申告劉興海故意冒用該校學生名義撰寫郵件、劉興海偽造證書上之註記文字、事後提供給記者而洩漏隱私等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告濫告他人,耗費司法資源,於本案106年度他字第4343號案件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訴追之意,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妥云云。惟本案被告所指劉興海涉嫌犯罪之情節,乃憑據另案調查所得證據而為推論懷疑,難認有何虛捏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