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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勗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09年度偵字第17596號、110年度偵字第2048、6982、7149、103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4月至7月間,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柯廷彬」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有賺錢機會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後,「柯廷彬」表示若己○○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高額報酬等詞,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柯廷彬」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3日依「柯廷彬」之指示,就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附近巷弄,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柯廷彬」。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38至39、160、186至189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441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下稱偵15352卷〉第17頁,110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下稱偵7149卷〉第123至125頁,原審金訴卷第17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9頁,原審金訴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臉書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柯廷彬」之人張貼留言稱「需要賺錢的人與我聯絡」,遂主動詢問是何賺錢機會,「柯廷彬」表示只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天數千元之高額報酬,我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我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因當時我女友懷孕需要用錢,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8至39、160頁),堪信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原非相識之「柯廷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柯廷彬」後,詐騙份子以各該帳戶收受、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7、9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與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4、5、6、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327至334、447至455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人開設之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未滿1 歲之兒子,其妻原在夜市賣衣服為業,現受疫情影響無法營業,目前以其在便當店工作及打零工之薪水作為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雖與附表編號4、5、6、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0年12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證據 1 丁○○ 丁○○於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存入儲值金始可操作投資等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丁○○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壽星店,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 1.證人丁○○於警詢所述(偵15352卷第47至49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352卷第61至65頁)。 3.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59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5頁)。 2 戊○○ 戊○○於109年7月20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傳送之LINE群組訊息,對方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但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始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戊○○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6號卷(下稱偵17596卷)第15至17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596卷第35至47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3頁)。 3 辛○○ 辛○○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劭杰」之成年人,對方表示可協助辛○○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辛○○加入「劭杰」所稱之投資平台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發送之訊息,對方詐稱係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辛○○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辛○○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且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 1.證人辛○○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2048卷)第17至21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片(偵2048卷第77至115頁)。 3.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48卷第117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7頁)。 4 丙○○ 丙○○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昊」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可協助丙○○投資期貨獲利,但丙○○需依指示存入款項,始可進行投資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丙○○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且提供之公司聯絡資料非屬真實,始悉受騙。 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4分、1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偵7149卷第23至27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偵7149卷第49至74、88至105頁)。 3.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149卷第79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149卷第127至128頁)。 5 壬○○ 壬○○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7」之成年人,對方表示可協助壬○○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壬○○於109年7月15日加入「77」所稱之投資平台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發送之訊息,對方佯稱壬○○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壬○○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投資平台網站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5分、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分別匯款2萬9,678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3萬元。 1.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下稱偵6982卷)第37至40頁】。 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982第141頁)。 3.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982卷第139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5頁)。 6 乙○○ 乙○○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達康Jacky翁嘉宏」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可協助乙○○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乙○○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等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且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170 卷)第31至32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70卷第77至84、92至93頁)。 3.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0卷第91頁上方、第93頁下方)。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3頁)。 7 癸○○ 癸○○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寄發代操作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癸○○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癸○○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4元)。 1.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偵3520卷)第25至29頁】。 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520卷第73至77頁)。 3.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偵3520卷第45、53、55、59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2頁)。 8 甲○○ 甲○○於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立元」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甲○○僅需加入投資平台並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因「立元」所稱之投資平台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萬7,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1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下稱偵10319卷)第48至52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0319卷第210至278頁)。 3.甲○○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319卷第208 、279頁上方)。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5頁)。 9 庚○○ 庚○○於109年7月初某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找兼職」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庚○○僅在虛擬平台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庚○○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4萬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 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偵10319卷第57至60頁)。 2.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319卷第323頁下方)。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2卷第3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