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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子章選任辯護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張紹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錫銘係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而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永壽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工業區興邦路38號)之安環處部長,負責欣興公司及關係企業群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群浤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業務,而欣興及群浤公司均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㈡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群浤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

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等3人、群浤公司之陳永壽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陳永壽為圖節省群浤公司之清除及貯存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成本,竟與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永壽親自或透過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或其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單價欄所示價格,用「電木板加工費」或算入新品採購價格內等付款名義,以未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附表清除方式欄所示由唐壹成及馮興源派遣營業大貨車、或由欣興公司之陳永壽指示不知情員工委請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戴金火派遣營業大貨車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因認群浤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二、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無須經清算程序,公司之人格即消滅。

三、經查,群浤公司因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欣興公司合併而解散,並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21日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12年8月21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群浤公司既於提起上訴後,因合併而解散,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群浤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 廠商 清除方式 數量 單價 總價 時間 廠商節省費用 備註 案號 9 群浤公司 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群浤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85萬2,057公斤 5、6.5 元(鉅橡公司) 432萬8,930元(鉅橡公司) 105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655萬7,90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4元x85萬2,057公斤-群浤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537萬0,898元=655萬7,900元) 群浤公司須分別支付清除費用予鉅橡公司及達清公司 108年度偵字第20533號 2萬4,000元/車次(達清公司) 104萬1,968元(達清公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