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鴻輝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10號、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葉鴻輝就「壹、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侵占告訴人徐麗麗遺失之皮夾部分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5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㈠、㈡、㈢」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開審理範圍內對被告葉鴻輝為罪刑、沒收之宣告、無罪之諭知,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原審之認事用法、各罪之量刑、定執行刑之諭知與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3至14頁累犯敘述段、第23至24頁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至6),併予敘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稱:對照林琮祐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鄧明烈偵查中之

證述,堪認林琮祐投資款應為新臺幣50萬元。而依證人呂麗櫻、李鴻鉅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見伯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階段於民國106年8月以前,並無出資問題,被告卻於106年6月間,佯稱「已經準備成立伯克公司須要注資」,要求林琮祐交付50萬元投資款,復於同年9月5日提領林琮祐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顯見其要求交付投資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縱認被告與林琮祐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然公司最後並未完成設立登記、運作,可認隱名合夥契約因而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返還出資款,卻未為之,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致林琮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法應論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稱:就盜刷徐麗麗信用卡部分我認罪,也賠償徐麗麗3,0

00元,請從輕量刑。另外就申領遺失物部分,我依程序簽領遺失物,並提出手鍊照片為證、贈錶之友人楊晨翊到庭作證,且我是以自己名義申領遺失物,因此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關於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何以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就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並無可採。㈡就冒領原審判決附表三(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遺失物部分補充理由:

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都是我遺失,其中編號1之金手鍊是我購買,我配偶於原審所呈照片有誤,應以我提出者為主;編號2之手錶,是朋友楊晨翊贈送,當初掉在機場男廁,可能被人拿到候機室棄置;編號3之手錶,是我受友人徐德欽之姑姑徐麗麗委託申請發還,並非冒領等語。惟:

⒈依證人李祐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拾得物收據上並載

有「ㄆ一ˊ ㄒ一ㄡ」(本院按:即貔貅)等字,是該遺失物品之重要特徵等語(109訴301卷二第129頁)。惟觀諸被告欲證明其申領之金手鍊,確實為其於網路購買後所遺失者,乃託其妻陳韻如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數張(同上卷第221至229頁),均無拍攝時間,致無從比對係案發前或案發後所拍攝。且細察陳韻如所提手鍊照片,實係4款不同樣式之金手鍊,其一以藍底為背景並於照片上繕打有「金聖公珠寶金行」字樣之手鍊照片(同上卷第221頁,下稱甲照片),係圓形扣環,分由似龍之獸類造型扣住,乃一項鍊而非手鍊。而另張紅黑色為底之金手鍊照片(同上卷第

223、225頁,下稱乙照片),扣環則呈S形,首尾兩端為帶鬚龍首造型。其他由不詳人士穿戴僅攝手腕處之照片(同上卷第227頁,下稱丙照片),以及手插褲袋而手腕處戴有金手鍊之照片(同上卷第229頁,下稱丁照片),因均未見扣環,致無從判別扣住扣環首尾處之造型為何,但從鍊身雕刻紋路,亦可查悉與甲、乙乃屬不同手鍊,乙照片上之鍊身做工繁複,整條均以刻有龍麟之龍身編織成形,則丙、丁照片上之金鍊相較之下,做工較簡單,數股編織之表表亦較光滑,是甲、乙、丙、丁所示,顯非同條手鍊,更與陳祐豪前所指證有「貔貅」造型之特徵不同。被告雖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妻前呈之照片違誤,應以其於本院上訴時所檢附自網站下載之貔貅造型金手鍊相片為主(本院卷第251頁)。惟觀之該照片,不但有貔貅造型,首尾兩端並有明顯之龍首造型扣住S形扣環,亦與陳祐豪所述之特徵不符。而原審以此特徵不符為理由之一,駁回被告前開辯詞後,被告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顯見屬事後刻意尋訪相類似之手鍊造型以實其說,委無可採。⒉被告另請陳韻如提出沛納海(Panerai)廠牌手錶照片數張

(109訴301卷二第201至215頁),以證明乃其遺失者,惟該等照片同樣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確係被告受贈時所取得之手錶,況察陳韻如所提照片中,錶面除有大時鐘外,近9時之刻度旁並有小時鐘,設有金色指針1根(同上卷第201至204頁上方照片、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3頁上方照片),另一照片上之小時鐘指針,軸心處是黑色(同上卷第205頁下方照片、第211頁下方照片),尚有一含3根指針之小時鐘(同上卷第209頁下方照片、第211頁上方照片),更有能從錶面直接看到內部機械結構、外環雋刻英文廠牌名稱造型之手錶(同上卷第215頁),顯見陳韻如所提出者,非屬單一,而係同廠牌4種不同款式之手錶照片,對照航警局提出遺失手錶之公告之照片(同上卷第21頁),手錶造型及錶帶鑲嵌顏色與方式均與前開照片所示不同,被告執此證明,實難憑信。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楊晨翊到庭證述曾贈錶予被告一情,惟楊晨翊證稱:其雖與被告認識,但不記得有無買過沛納海手錶,也忘記有無送過被告手錶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指申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錶,即楊晨翊所贈,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錶屬A貨,係仿品,其早丟棄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等語明確(108偵29828卷第14頁),亦與楊晨翊證述其若贈友人以錶,一定送正品一節不符(本院卷第238頁)。此部分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就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物品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

辯稱:我的確有到航警局領取遺失物3次,但那些東西確實是我的,不能依照警員自己的想法,就認為那些東西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是徐德欽姑姑那邊,他叫我過去拿,我是受他委託過去,但過去的時候,還沒有辦理好,警員就直接把我扣留等語(本院卷第394頁)。是其就該物所有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徐麗麗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認識被告、徐德欽,更無委託任何人以其名義前往遺失物處理中心申領物品,皮夾遺失後,沒有尋回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語明確(108偵29282卷第18、151至152頁;109訴301卷二第147至150、245至246頁;本院卷第343頁),證人徐德欽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被告所指,將委託書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代徐麗麗辦理申領遺失物,以及領得後交給徐德欽之事(109訴301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猶辯稱是徐麗麗委託其代領附表三編號3之手錶云云,顯屬無稽。參以被告侵占徐麗麗遺失之皮夾後,僅返還其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必勝客集點卡icash動物星球卡各1張,有徐麗麗於108年1月5日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108偵4296卷第15頁),並未包含徐麗麗同時置於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迄108年3月13日被告與徐麗麗因盜刷信用卡案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時,被告已與徐麗麗見到面均未將上開證件返還,卻能於108年10月9日持徐麗麗之上開證件前往辦理遺失物品發還手續,被告顯然是利用侵占徐麗麗遺失物之機留用該等證件,以遂行其行使偽造之徐麗麗委託書、向遺失物處理中心詐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錶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上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是徐麗麗委託其代領時再予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㈢原審量刑妥適: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徐麗麗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侵占入己後,盜刷徐麗麗之信用卡,且該犯行為警查獲,仍未省悟交還國民身分證、駕照,又以己名義、偽造徐麗麗名義之委託書並持上述證件向遺失物處理中心冒領他人遺失物,所為均值非難,且其犯後自警詢迄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與徐麗麗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本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盜刷徐麗麗信用卡部分坦承犯行,且賠償徐麗麗3,000元,然相較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實屬甚微,參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量刑,是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徐麗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總價為2,255元商品部分,尚未就該部分款項,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因此就該部分,仍應如原審宣告之內容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無可採,其等執此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