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程傑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110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2號、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110年度偵字第84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一、癸○○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經國梅園內,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後,騎乘本案機車,二度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打火機、火種、龍點防爆燃料膏後,返回經國梅園,並以所購買之上揭物品引燃該處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致該處路燈電箱爆炸而毀損,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癸○○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先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使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戊○○停放於該處之型號00-0000號電動自行車座椅處,再點火引燃,而燒燬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因火勢延燒,將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亦同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癸○○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詳後述),自其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家出門,徒步由大德一街往坤成街方向,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走至坤成街61號,再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街00巷0號)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先以不詳工具剪斷該處監視器後,再於該幼兒園內多處灑上低燃點之酒精膏而引火焚燒,致該建築物3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2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2樓總務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幸經消防隊獲報後及時滅火,致未將該建築物燒燬而未得逞。嗣癸○○放火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離開,並前往事實欄四所載地點。
四、癸○○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先取一瓶紙盒包裝之統一瑞穗鮮乳(下稱系爭鮮乳)後,趁隙以尖細銳物在該盒鮮乳戳一細洞後即前往結帳離開,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再返回該店內,向店員林佐澤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盒上有針孔,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致電統一超商顧問子○○,向其謊稱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所購買、飲用之系爭鮮乳,經化驗後含有安眠藥成分,致其在住家地下室騎乘機車摔車受傷,故要求統一超商負責,使子○○等人因擔心統一超商商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子○○旋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有寶門市店長謝昕志,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與癸○○協商賠償事宜,因癸○○無法提出醫療單據及化驗報告,卻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子○○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而察覺有異,統一超商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報警處理,癸○○始未得逞。
五、癸○○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丙○○之住處,按壓該處之對講機表示有包裹要收等語後,即將裝有其以遙控飛機、電池、錫箔紙等材料製作之疑似爆裂物,及繕打有:「看到這封信相信你已經知道我的來意了,千萬不要報警,你的行動電話及家用我們接掌空了,不信你可以試試,只要發現有警察或便衣刑警出現我把它引爆,我要的不多,把現金及外幣包含黃金鑽石裝到一個袋子包含我給你的引爆器也進去(這只有我能解除)我只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切記不要通知任何屋外以外的人。千萬不要報警。我們會盯著。最好超過一百萬的價值。我保證以後不會再找上你。說到做到。東西準備好拿到大興路的旁邊有一家大興藥局後面的停車場放著,如果不知道後面停車場就直接放在大興路的藥局門口。之後你就可以離開了(一個人來)我說了千萬不要報警(請三思而後行)」等內容字條之紙袋掛在丙○○住處之門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丙○○,迨丙○○開門收取紙袋,見到疑似爆裂物並閱讀該紙條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報警處理,癸○○始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子○○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及追加起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之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⑴查原審於110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其坦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等語,被告於表示坦承後,並在該處簽名,且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原審於110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追加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否認犯罪(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原審於110年8月10日行審理時,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褔華幼兒園總務主任辛○○○後,詢問在場之人有何問題要詢問證人辛○○○,此時被告立即答「有」,被告即當庭詢問證人辛○○○:(被告問:總務處平常有無上鎖?)(證人辛○○○答:晚上都會上鎖。)(被告問:有無遭到破壞的痕跡?)(證人辛○○○答:如同方才照片所示,建築物外面沒有被破壞,但是裡面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原審於110年8月16日行審理時,被告供稱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訴的部分,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9頁);亦於證人即統一超商顧問子○○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後,立即對證人子○○證述內容表示:我並沒有打客服電話,是他們主動跟我聯繫的,我跟他們在有寶門市做協商的時候,子○○表示牛奶全數都是我拿走,但是實情並不是如此,牛奶是一人一半的,而且也沒有到他們沒有辦法去做檢驗,我也沒有拿去做檢驗,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的權益而已,我當時並沒有跟他們說我有請我女友拿牛奶去做檢驗,主要有說希望他們去檢驗。我肩膀受傷的情形給他們看,我有說並不是因為喝牛奶而導致的傷勢。我跟有寶門市的加盟主已經認識將近快15、20年了,因為認識很久的關係,所以覺得不需要報警,但是我有說並不是因為牛奶而造成我摔傷的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9頁)。且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中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我承認的部分,我的自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9頁)。原審審判長再訊問被告:
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共計8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追加起訴的部分
,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的部分,且辯護人亦為相同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5至259、262至263頁)。
⑵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可以清楚表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部分,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並親自在該處簽名,且全程有其辯護人陪同,而其辯護人亦表示同被告所述;於2個月後之110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可清楚表示對於檢察官追加部分(即事實四所示部分)否認犯罪;再於1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10日行於原審行審理時,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褔華幼兒園總務主任辛○○○後,可當場詢問證人辛○○○有關事實欄三之相關問題(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況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共計8件,被告清楚這8件案件,那些為認罪、那些為否認;再於6日後之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所為之答辯,亦與先前表示相同,即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訴的部分,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自110年4月27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後,於經過快4個月之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且針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訴(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於原審自始自終均為否認之犯行,可認被告就其承認部分與否認部分,前後均為一致之表示,並在辯護人陪同下為相同表示,而同時可以對證人辛○○○詢問相關問題及於證人子○○原審證述後,亦可清楚地表示其對證人證述內容之許多不同意見。再者,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及審理中之表達,均能鉅細靡遺、娓娓道來,且就本案如此多犯行,均能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楚(詳後:貳一㈣所述),是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意識清晰,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
三、五)部分,所為「認罪」之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復有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自白時,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足認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為認罪答辯係因服藥導致記憶不清而為認罪答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業經快4個月之久,對於其涉犯如此多案件,就認罪與否認部分,均可清楚區分,且前後均為一致表示,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可清楚回答相關問題及對證人之證述表示其意見,是辯護人所辯核與上開被告所述及表現均不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並有證人甲○○、林發源、戊○○、壬○○於警詢,證人池昇鴻、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2號卷〈下稱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121至125、157至159、165至167、169至171頁、卷二第3至5、167至169、173至175頁、卷五第47至53、181至18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4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軌跡關連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內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0、69至108頁,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9至26、93至97、105至119、143至151、193至195、201至222、223至229、231至252頁、卷二第33至39、41至52頁、卷三第203至299頁、卷四第169至171、177至219頁、卷五第3至139、185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二第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9至305、343至33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案時間為:109年10月4日凌
晨0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間,茲說明如下:⒈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住家出門,徒步在大德一街上、再由○○○街往○○街方向;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直行○○街往褔華幼兒園方向,行走至○○街00號,再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街00巷0號),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01至208頁)。被告縱火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自褔華幼兒園後方離開(即寶山街210巷35弄1號),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其住家前往褔華幼兒園,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由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進入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是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凌晨0時50分許徒步至褔華幼兒園,應予更正。⒉被告縱火後,於離開褔華幼兒園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時(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2至213頁),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經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所穿著之鞋子,及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經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所穿著之鞋子(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7頁),而該鞋子特徵為:鞋面為黑色、鞋側面有NIKE商標、鞋框邊緣為白色(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3頁),此鞋子特徵,核與於109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特徵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IKE黑色布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二第93至95、118至119頁),足認進入褔華幼兒園縱火者,與涉犯事實欄四犯行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
⒊又案發現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查得在
現場1樓廚房門口上方3支監視器鏡頭,線路均遭剪斷,於廚房門口監視鏡頭下擺放6台白鐵餐車,在餐車架上發現鞋印2枚,不排除係縱火涉嫌人踩踏餐車架上剪斷監視器所遺留鞋印(詳參照片編號01至32),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私立庚○○○○遭縱火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06張附卷可參(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31至252頁)。經將上開現場採集到之2枚鞋印與109年10月11日18時30分在被告住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送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縱火案現場採集之犯嫌鞋印與送鑑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801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17至27頁),足認在被告住家扣得的球鞋,與褔華幼兒園1樓現場採集到的鞋印比對呈現「類同」,而所謂「類同」係指鞋底紋路之型態、大小、間距,經過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鞋底紋路就是同一款的鞋子,就是屬於這一款鞋子的紋路。倘若紋痕不同,鑑定結果會記載「不相同」,表示為不同款的鞋子,即不是同一類的鞋子,所以「類同」不等於「不相同」。因此,若被告鞋子之尺寸與現場鞋印之尺寸不同,即不會記載為「類同」,因其大小、間距就是不相符,鑑定結果應會記載「不相符」,而不會記載「類同」,益徵褔華幼兒園縱火者,即為被告無誤。至辯護人辯稱「類同」即「不同」、「不吻合」之意,容有誤會;又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然亦無記載辯護人所稱: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之「尺寸」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涉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涉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茲說明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系爭鮮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購買鮮乳後至店外飲用,發現包裝盒上有一個洞,所以返回店內向店員反應此事,我與統一超商各保存剩餘牛奶的一半,但統一超商並未持以化驗,我事後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時,並未要求賠償,也沒有表示我後來騎車摔車、肩膀受傷的原因與飲用牛奶有關,我沒有要求報警處理,是因為我與有寶門市的加盟主熟識,我只有跟統一超商人員詢問,如果他們真的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可否負擔我後續健檢的費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購買紙盒裝系爭鮮乳,於離開商店並飲用牛奶後,復返回統一超商向店員反應鮮乳包裝盒上有針孔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佐澤之證詞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4頁),另有系爭鮮乳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88、127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包裝盒上之針孔係其所為,然觀諸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38:38~01:38:49,甲(即被告,下同)將冷藏飲料陳列架最上層拉開,並於層架最深處挑選牛奶,原拿起一罐,又再將其放下,拿起另一罐置於更靠近畫面上側之牛奶後,便將最上層之層架推回原位。畫面時間01:38:50~01:39:04,甲右手持牛奶,往其左側轉身,左手置於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出物品,並往畫面上側前進。畫面時間01:39:04~01:39:25,走道2上方掛有不冰飲料專區之牌子…甲站於走道2,右手持牛奶伸至左側腰包處,左手拿出錢包,將錢包換至右手,左手伸回至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取其他物品…,後甲於走道2蹲下,面向走道2靠近中間處之產品陳列架側,其蹲下時,雖無法辨識其行為,惟能見其手部仍舊有擺動。畫面時間01:42:03~01:42:20,甲進入超商內,左手持插著吸管之牛奶走向畫面右側之結帳櫃臺前,並以右手指著牛奶盒與乙(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佐澤,下同)對話,乙趨前查看該牛奶盒。畫面時間
01:42:23,甲以右手將原插在牛奶盒內之吸管拿出,並將吸管放入口中再拿出,後將牛奶盒拿於右手,並抬高牛奶盒於臉前…原站於甲後方等待之顧客上前結帳,甲退後,臉轉面向畫面左下側,右手持吸管並將吸管於嘴巴內再拿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69至79頁),倘若被告於購買及飲用系爭鮮乳後,確發現牛奶盒上有不明人為針孔,衡諸常情,其應對於包裝盒內之牛奶是否有遭人添加不明物質一情存有疑慮,並擔心其飲用後是否會對身體產生不良影響,然依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竟於持以向店員反應時,兩度將沾有牛奶成分之吸管又放入口中,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並無異狀、安全無虞,否則其豈會有如此不合常情之舉?果爾,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身於監視器拍攝死角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擺動手部等動作,應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係被告於是時取出預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上戳洞所致,雖被告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腰包裝拿出零錢包,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手取出,並換至右手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畫面拍得之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3.又佐以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我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店長謝昕志及被告一起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協商,我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報警,以釐清雙方責任及真相確認,因為對我們來說,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因為怕有千面人下毒事件影響我們的商譽,但被告當下拒絕我們做報警的處理,希望事情告一段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有飲用遭他人扎洞後之系爭鮮乳,因慮及自身及其他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理當據理力爭、要求報警處理以明真相,進而對犯罪行為人予以究責,竟僅因其與有寶門市加盟主有所熟識而捨此不為,此種隱而不發、息事寧人的作法,實啟人疑竇,反在在顯示系爭鮮乳紙盒上之針孔確為被告自身所為,拒絕報警處理,乃係其畏懼經由檢警偵查後得知被告實為整起事件自導自演者之心態始然。
4.再參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自行將留存的牛奶請女朋友送驗,結果驗出安眠藥成分,導致他飲用後感到頭暈,於騎車進入住家地下室時摔車,希望統一超商負責,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協商當天,被告再次表示喝完牛奶後因內有安眠藥成分讓他頭暈,所以騎車的時候摔車而肩膀受傷,他有出示受傷的部位,後來被告在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支付他去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79頁),原審認證人子○○乃與被告就整件事件後續協商事宜之參與者,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冤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以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向證人子○○表示,其有自行將牛奶送驗,結果內含安眠藥成分,及其摔車與飲用牛奶有關云云,然若被告所稱之摔車與本案飲用牛奶一事無關,其何以需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過程中特別提及此事,甚至大費周章向眾人出示受傷之肩膀部位。再者,被告若無對統一超商索賠之意,又怎會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結束並表明無須報警、不願追究此事後,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子○○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之舉。
綜合以上卷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以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上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成傷等情作為恐嚇手段,暗示系爭鮮乳曾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進而向統一超商索賠財物,應屬無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㈦)所示犯行,就原審坦承之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均翻異前詞,並辯稱:原審會認罪,我都聽那個律師的,且因服藥導致記憶不清而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178頁)。我之前拒絕測謊,是因為我身體狀況不適合,上訴後檢察官聲請將我送測謊,我還是不願意,因為測謊我沒有做過,我第一次做我會擔心,如果因為這樣對我不利,不就對我不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事實欄三、四部分:我去統一超商買系爭鮮乳,因為我平常做蝦皮的買賣,我都是白天接單,晚上人少的時候才去統一超商。案發時我住大德一街,走路到統一超商大約7、8分鐘,走到幼兒園那邊大約需要4、5分鐘(後改稱3、4分鐘),所以幼兒園離我住的地方比較近,當日我要去買牛奶一定要經過幼兒園,且也沒有拍到我進去幼兒園總務處辦公室,審判長有問證人辛○○○他們平常有無上鎖的習慣(按:為被告詢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頁),證人也說有的,審判長也問證人關於鎖頭有無被破壞,證人也說沒有(按:為被告詢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8頁),我也要有技術、工具才可以去做這些事情,時間那麼短,我要開幼兒園總務處辦公室的鎖,又要跑去統一超商買牛奶,我不是超人,所以幼兒園不是我放的火,且在便利商店我也未為任何「惡害通知」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確實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但被告是去拿診斷證明書,被告當時也是騎乘自己的機車,有監視器可以拍到,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去放火的行為,且被告的機車也被火勢波及,若被告有意放火,怎會波及自己機車。被告在原審的準備及審理雖均認罪,但被告係為了交保才認罪。⒉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記憶不清而認罪,案發當日若如原審認定,被告需在短短幾分鐘內做許多事情:被告要剪掉監視器多處管線,到2樓總務處,打開總務處的鎖進入放火,再到2樓總務處旁的男廁縱火,然後再到3樓的凸屋處縱火,這不可能在短短幾分內完成。另最關鍵的是在幼兒園有查獲2枚鞋印,比對結果是不吻合的,必須要當時的鞋痕跟印痕大小一樣才會是吻合的,因為型號、大小不同,只能說是類同,不會是吻合,從鑑定書來看這不是被告所做的。而「類同就是不同」,就是「不吻合」之意,類同就是同款的鞋子的鞋紋當然就是類同,但是它的「尺寸不同」。簡單講,這個犯案的人所穿的鞋與被告的鞋子雖然同樣是NIKE的鞋子,但是「尺寸不同」。另從時間來看,被告在統一超商被拍到的時間是1點56分,被告在統一超商出現這件事情,被告也不否認,但否認恐嚇的事實。被告只是抱怨牛奶是不是有摻藥等,絕對沒有去說如果不對我做出賠償或是補償就要對店家做什麼事情例如公諸於網路之類的,被告拿了牛奶跟店員盧,但是沒有做出惡害的通知,與恐嚇取財的要件不同等節。經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被告係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並在辯護人之審理陪同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上開自白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業已詳述如前;並有上開證人林發源、戊○○、壬○○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執跡關連圖、監視器晝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内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09年10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係為了申請診斷證明書辦理保險理賠,並表示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然綜觀全卷尚無上開診斷書附卷,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核與事實不符。另辯稱被告本案機車亦遭被波及,然被告為縱火行為,火勢將蔓延後,實非被告所得控制,是被告本案機車被波及到亦屬可能,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忽略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補強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後之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凌晨0時35分許,自其住家出門,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進入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在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間,期間約為1時18分許,業已詳述如前,尚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短短幾分鐘。
⑵又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離該褔華幼兒
園至統一超商,其所穿著之鞋子,核與在被告住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特徵相同;且被告住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鞋印,與現場採集到之2枚鞋印,經送鑑定結果為:「類同」,倘鞋子「尺寸」不同,鑑定結果即不會出現「類同」,業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辯稱「類同」即「不同」、「不吻合」之意,及鑑定結果有載: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之「尺寸」不相同等節,均核與事實不符,亦詳述如前。
⑶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C棟楝屋突層,因為那
個門之前被颱風吹壞了,無法上鎖,只能用麻繩將門栓緊閉。2樓總務處門有上鎖,沒有被破壞,但2扇窗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五第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要前往C棟楝屋突層、2樓總務處,實不需破壞門鎖,仍可進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被告係與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並於選任辯護人陪同審理之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上開自白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業已詳述如前,並有上開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執跡關連圖、監視器晝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内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後之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
說明如下:⑴查依上開證人林佐澤原審審理、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詞、系爭鮮乳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110年7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身於監視器拍攝死角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擺動手部等動作,應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係被告於是時取出預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上戳洞所致,雖被告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腰包裝拿出零錢包,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手取出,並換至右手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晝面拍得之内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又被告向證人子○○表示其送驗留存牛奶後驗出安眠藥成分,其飲用後感到頭暈,致其於騎車時摔車,並出示受傷之肩膀部位,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支付他去健康檢查的費用,雖被告矢口否認,然若被告無對統一超商索賠之意,豈會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結束並表明無須報警、不願追究此事後,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子○○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之舉,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上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成傷等情作為恐嚇手段,暗示系爭鮮乳曾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進而向統一超商索賠財物之犯行。
⑵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並未對超商人員為任何「惡害通知」,即要求金錢賠償、恐嚇或表示要宣揚此事,其行為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被告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上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成傷、請求檢查費用等情,向統一超商人員暗示系爭鮮乳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復請求相關檢查費用即屬賠償費用,客觀上已足使統一超商人員擔憂商譽受損,心生畏怖,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行為,為加害商譽之不法惡害通知,以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而於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限制,自屬恐嚇行為。
⑶綜上,足認被告以千面人手法,趁隙在盒裝鮮乳戳洞,再謊
稱化驗後有安眠藥成分,並稱飲用後騎車摔車受傷,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此種手法,即是以被害人擔心其負責之商店商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以此為惡害的通知,而要脅恐嚇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五
所示之行為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判斷能力下降,聲請原審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經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案發之經過,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供稱:當天我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要申請我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診斷證明,作為申請新光人壽保險之用,因為保險業務員阿姨隔天就要來跟我拿診斷證明書,後來我騎乘本案機車到經國梅園,我是要去試車速,看能騎多快,我到經國梅園時有碰到一對夫妻跟一個胖胖的男子,我有問那對夫妻廁所的方向,另外我看到變電箱起火,我有問那名胖胖的男子變電箱是否有煙,當時該名男子手上有拿一個瓶子,我也從地上拿起一個瓶子,想說裡面如果是礦泉水的話可以滅火,但後來變電箱的門關上後,火就自動熄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3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供稱:當天我到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上班途中出車禍,要申請職業災害及個人投保的保險理賠,我到醫院停完車後,看到4個人在機車停放區到進醫院的那個地方抽煙,我進到急診室後有插健保卡,讓醫院查詢旅遊史,然後才到急診室申請之前急診的病歷,這時聽到外面說有東西燒起來了,我就出去看,看到包含本案機車在內共3台車燒起來,已經有警衛在拿滅火器滅火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就事實欄三部分供稱:我那天有徒步經過庚○○○○,然後走過腳踏車道去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買牛奶(即事實欄四部分),我購買後喝了一口,發現系爭鮮乳有一個洞,我就跟店員反應,他說那是污點,我就倒給他看,牛奶確實有在滴漏,店員就請我留下聯絡資料,請店長跟我聯絡,我跟店員各保留一半的牛奶,我走路回家後,因為機車停在住家一樓,我順便把機車騎到地下室去停,騎乘途中我有摔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原審易字卷第54至5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供稱:我在住家用筆電繕打恐嚇的信件,並且戴手套製作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我把電池、遙控飛機還有錫箔紙包起來丟到茶葉罐裡當作炸彈,後來我到超商把信件列印出來,並去小北百貨買一件輕便雨衣穿,我隨機挑選到丙○○的住家,按對講機說有包裹要收後,就把裝有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的紙袋掛在他門把上,丙○○還沒出來之前我就先行離開,因為我擔心被發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9-261頁)。由被告上開供稱之表達,顯見被告對於其至火災案發現場之方式、目的及路線、曾與何人相遇、相遇後談論何話語、發現案發處火勢之過程、購買系爭鮮乳及向店員反應之細節、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件、繕打恐嚇信件、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懸掛恐嚇紙袋之方式、曾擔心失風之心態等情,均能鉅細靡遺、娓娓道來;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楚,由上情觀之,被告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相同之程度,其應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而為本案所有犯行,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而其等所為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是以,燃燒之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之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2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放火燃燒經國梅園旁之路燈電箱,已造成該電箱毀損
,致該處路段路燈無法正常運作(見他字卷第77頁照片),而使路燈電箱喪失控制路燈明滅之主要效用;又被告放火燃燒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自行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自己所有之本案機車,造成上開機車座墊、零件、車牌及車身受熱、碳化、燒熔至焦黑(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三第221至281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致此等機車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功能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燃燒之褔華幼兒園,平時供師生上課所用,案發當時適逢凌晨,未有任何人處於該建物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5至156頁),而被告之放火行為,致該建築物3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2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總務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五第55至139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故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應尚屬未遂(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被告放火所生之火勢,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其他居民、用路人及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已致生公共危險。次查,被告以爆裂物及恐嚇信件,於所購買之系爭鮮乳包裝紙盒上戳洞、暗示該鮮乳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等行為,分別恐嚇丙○○及統一超商,至其等擔憂人身安全及商譽而心生畏懼,被告進而藉此要求交付金錢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等財物,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罪,然因被害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之行為,均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所致上開2罪,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
然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二、四、五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上開機車所有人素無冤仇,竟無故於深夜時分為前揭放火行為,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被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甚鉅;另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對丙○○、統一超商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均未能與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非是;暨審酌被告於原審承認事實欄二、五犯行、否認事實欄四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被告放火行為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就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安程度,及社會大眾可能因被告自導自演之食品下毒事件而造成之人心恐慌情形;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1至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凌晨僅係至醫院申
請診斷書作為保險理賠之用,且若為被告縱火,怎會將波及其本案機車;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同;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事實欄五部分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安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管理案發處路燈電箱被害人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以處新臺幣5萬1062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⑵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自其住家徒步至褔華幼兒園為縱火犯行,而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明確可查得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其住家出門,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進入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在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間,期間約為1時1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載為凌晨0時50分許徒步至褔華幼兒園,容有誤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短短幾分鐘內剪斷監視器管線,又要到2樓總務處開鎖進去縱火、又要到3樓的凸屋處縱火,且現場查獲之鞋印與被告被扣之鞋印「類同」,「類同」就是「不同」,就是「不吻合」之意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⑶上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路燈電箱之被害人及褔華幼兒園均素無冤
仇,竟無故於深夜時分為前揭放火行為,罔顧周遭住戶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且庚○○○○平時乃作為眾多師生上課所用之建物,被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甚鉅,所為非是;暨審酌被告承認事實欄一部分、否認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但仍未與褔華幼兒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保稅、目前無業、父親過世、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
凌晨2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乙○○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車車斗前側處擋板嚴重受熱、變色、碳化,塑膠籃嚴重受熱、燒熔、燒失,帆布嚴重碳化、燒失而燒毀,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凌
晨2時43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布料及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己○○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火苗延燒至該小客車引擎室及車廂致該車燒毀,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至隔棟,由丁○○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0樓住宅,致該住宅陽台南側洗衣機燒毀,因火苗延燒至該處瓦斯桶、致瓦斯管線破裂引發大,致生公共危險,經住戶即時報警處理,致未將該住宅燒燬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己○○、丁○○,證人即被告住家鄰居、里長、鄰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前揭放火行為均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90028113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斗前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三第3至87頁)、109年9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90028045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人證及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二第191至299頁)、109年9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9002942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桃園市○○區○○○街0號0樓陽台南側洗衣機上方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熱水器接觸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及影像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三第89至185頁),可知依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前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車輛、陽台洗衣機等物起火之原因,應屬人為因素縱火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局證稱略以:火災
發生時我在住家休息,是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燒起來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桃園市○○區○○○街00號上方有不明人士丟不明燃燒物下樓,掉到我車輛車斗上引發火勢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65至69頁、卷三第35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屋外有車輛發出警報聲,起身查看才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起火燃燒,我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生火災前沒有人靠近我的車子,我懷疑是有人從樓上故意燒東西往下丟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81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局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許,我在睡夢中被吵醒,打開房門後發現房間都是濃煙,消防員到場後就請我下樓,後來鑑識人員有到我家採證,不是電線因素,懷疑是人為,是有人丟東西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99至103頁、卷四第97至98、105至106頁),可見被害人等均僅知悉火災發生之事實,但對於係由何人所為,均未見其等有明確之證稱;另參以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僅有拍得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8692-M9號車輛上方有火苗掉落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頁),是檢察官僅因被告之住所與案發處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嫌速斷。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經細繹被告之鄰居A01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睡覺,被我弟弟叫醒,我發現後棟○○○街0號0樓陽台發生火災,當我父親(即A05)要拿滅火器要去後棟陽台滅火時,0樓的蔡先生(即被告)就來按電鈴,他也拿滅火器要來滅火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51至53、135至137頁),A02證稱:案發當日時我打119通報,並且下樓接應消防隊,等我回到家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我家陽台,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按我家門鈴,我兒子(即A01)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家不是起火點,他不知為什麼要來我家。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A03說他們頂樓的監視器被人弄歪,我就陪他上樓查看,發現金爐裡面傳來塑膠燃燒的味道,當時被告也在頂樓,他問A03監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49頁、卷三第197至201頁、卷四第59至61、89至92頁),A05證稱:案發當日我兒子叫我起床說我家後陽台對面失火,我就拿滅火器去救火,被告也拿滅火器過來要幫忙,但他拿的滅火器因管線破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123至124、135至137頁),A03、A06證稱:我們在109年9月初住家頂樓裝設監視器,總共有3次監視器被破壞及移動拍攝角度的情形,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1日,當時我們跟A02一起上樓查看,被告就從旁邊水塔走出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以及監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他看起來有點緊張,後來我們發現被告常常上去頂樓,有時是深夜,有時是凌晨,被告曾經因為燒金紙不小心把一樓住戶盆栽燒掉,和解賠了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三第187至189頁、卷四第67至69、83至87、157至159、165至166頁),A04證稱:某日凌晨我跟我先生回家途中看到大德一街56號前有火勢,走近看到被告在燒衣服、雜物,後來一樓住戶說他的植物都被燒死,在我們住處附近只要是誰跟被告有衝突,就會發生火災,我們知道都是被告做的,我後來因為擔心就搬家了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三第187至189頁、卷四第75至76、111至113頁),被告住處所屬寶山里里長黃寬亮於警詢時證稱:本里近期內發生多起連續縱火案件,行為人可能是住○○○○街00○00號的社區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99至100頁)、鄰長張淵舜於警詢時證稱:對於連續縱火的案件,對面社區有懷疑是同一社區的住戶所為,但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129頁),可知證人等至多僅能證稱案發當時發現火災、通報消防單位及救火之經過,對於何人係放火行為人,均未能實際見聞,至於其等其餘證詞,或與此部分案發事實無關、或為其等聽聞及推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蔡欽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
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我買完宵夜回到家中,我在客廳吃宵夜及包裝欲上網販賣之物品,被告則在房間看電視,我們有一起討論父親塔位及對年的事情,過程中被告從他的房間到客廳來來去去,後來被告在房間跟我說後面有人在喊失火了,我就跟被告一起到後陽台看,看到0樓張太太的兒子及先生在喊對面(即桃園市○○區○○○街0號0樓)發生火災,被告有在後陽台喊要不要過去幫忙,後來被告有到0樓拿滅火器上去幫忙,張太太的先生或兒子也有拿滅火器滅火,沒多久消防隊就來了,我從買宵夜返家一直到聽到有人喊失火了,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外出,被告也沒有離開住家走到外面的情形,○○○街0號0樓就我所知只有發生過一次火災,故我上開陳述的內容確定是109年9月6日凌晨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6至153頁),原審認證人蔡欽同對於案發當日晚間就其與被告間相處、談話內容、發現火災及被告協助救火等細節既能證述纂詳,此應係其親身所為之見聞,且就其所述被告於該日確有持滅火器至同棟0樓協助救火一事,核與證人A01、A02、A05所述相符,則證人蔡欽同雖為被告之胞兄,然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構詞迴護被告之情形,而為可信。是以,被告與蔡欽同於案發當晚既始終同處一室,並有持續言談、共同發現火災之情,實難相信被告於同一時間能夠分身而為本案放火之犯行。就此以觀,公訴人認被告為此部分案件之行為人,實乏所據。是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部分之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審理結果,認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雖被害人乙○○等人未親見被告為上開行為,然被告自承其縱火(有罪部分)之方式均為利用其所購買之酒精膏引火燃燒他人之物或建築物,可認被告在上開極為接密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亦符合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雖認未有證人明確指證被告有為上開行爲等語,然本案經證人A03、A06指證親見被告常於深夜至住家頂樓,且頂樓監視器常遭破壞及移動角度等語,核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縱火行為部分事實之行為模式相同;況本案另有證人A04親見被告常在其居處附近燃燒物品,甚延燒鄰人之物等情,實難排除上開間接證據堆疊後所推出係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結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雖有證人蔡欽同證稱被告當時均在屋内而未外出等語,然證人蔡欽同為被告之胞兄,其證詞或係為迴護被告而令其能脫免罪責,原審就此部分有親誼關係之證詞,如何能採,未予詳述理由,判決理由尚有缺漏。況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該日確有持滅火器至同楝6樓協助救火一事,核與證人A01、A02、A05所述相符」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無縱火行為,顯與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不符,本案豈能因被告確有嗣後協助救火等情,即認定被告無上開縱火行為。另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00034246號函所檢送之桃園市桃園區109年8月至110年11月縱火資料統計分析表觀之,109年8月,僅列1件即109年8月30日之縱火案,本件即為被告所犯,109年9月至10月,2個月間,列了11件案件,被告即涉犯4件此尚未不包括被告承認縱火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案,然被告於109年10月被羈押後,桃園區之縱火案即大幅降低,109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期間,僅有2件縱火案,且都不是發生在被告住處附近,在在均顯示被告有縱火之習性,也可以證明,是被告在其住處附近縱火,而非其他人縱火。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部分有人證、物證,事證明確之案件,尚且還否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案發地點均在被告居處,而犯罪之工具均為酒精膏,與被告具有高度之關連性,顯係被告所犯無誤等語。
㈢經查,由被害人乙○○、己○○、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
等均僅知悉火災發生之事實,但對於係由何人所為,均未見其等有明確之證稱;並參以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僅有拍得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上方有火苗掉落之情形,實難僅因被告之住所與案發處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遽認為被告所為。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可知證人A01、A02、A03、A04、A05、A06、黃寬亮、張淵舜等人,至多僅能證稱案發當時發現火災、通報消防單位及救火之經過,對於何人係放火行為人,均未能實際見聞,至於其等其餘證詞,或與此部分案發事實無關、或為其等聽聞及推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蔡欽同對於案發當日晚間就其與被告間相處、談話內容、發現火災及被告協助救火等細節既能證述纂詳,此應係其親身所為之見聞,且就其所述被告於該日確有持滅火器至同棟6樓協助救火一事,核與證人A01、A02、A05所述相符,則證人蔡欽同雖為被告之胞兄,然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構詞迴護被告之情形,而為可信,原審均已詳述如前;另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羈押前,桃園市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共有12件縱火案件,其中有5件為被告所犯,並發生被告住處附近,而於被告羈押後,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僅剩下2件縱火案,且均非發生在被告住處附近,此有110年11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00034246號函所檢送之桃園市桃園區109年8月至110年11月縱火資料統計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由上開資料雖可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羈押後,桃園市之縱火案件確實明顯減少,然實無法僅以此資料,即逕推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即為被告所為,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 109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 放火燒毀位在桃園市○○區○○路上經國梅園旁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 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 109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7分許 放火燒燬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戊○○所有之之型號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 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部分) 109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 放火燒燬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未遂 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即追加起訴部分) 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6分許 對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有寶門市相關人員恐嚇取財未遂 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㈦部分) 109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 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丙○○恐嚇取財未遂 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黃色輕便雨衣 1件 ㈡ 長褲 2件 ㈢ 透明手套 5個 ㈣ 白色乳膠手套 1雙 ㈤ NIKE黑色布鞋 1雙 ㈥ 棕色帽子 1頂 ㈦ 直昇機玩具模型 1件 ㈧ 紅色茶葉罐(內含燈泡、電池及電線) 1盒 ㈨ 鋁箔紙 1捲 ㈩ 恐嚇文件 1張 疑似爆裂物 1件 發票 3張 包裝袋(內含膠帶) 1包 包裝袋(包裝疑似爆裂物所用) 3件 包裝袋(內含棉棒、提繩、膠帶) 1包 Nobility三號電池 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