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宸睿被 告 陳冠麟
劉宇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光」)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因甲○○避不見面,為催討債務,竟與丙○○、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某時,因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當時同居女友鍾佩婷(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其外出見面,適當時鍾佩婷夜寐中,乙○○發現上情,乃持用鍾佩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約見面,嗣甲○○依約於同日3時1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派車平台外派司機覃柏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事先與丙○○、丁○○、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議妥各自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後包圍甲○○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阻擋甲○○搭乘車輛離去,再由乙○○將甲○○拖下車,持鋁棒毆打甲○○之頭部,丙○○及綽號「阿翔」者旋即將甲○○強押上由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渠等人並將甲○○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招待所內不讓甲○○離去,嗣於私行拘禁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乙○○、丙○○、「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使用甩棍、膠條與電擊棒等物品攻擊甲○○,致其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擦傷、背部、右上肢、左肘、左手、右大腿、雙膝多處挫傷、雙臀10公分瘀挫傷、左耳膜血腫及左手指骨骨折等傷害,乙○○並恫稱:如未清償債務,將再傷害其身體,無法讓其離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乙○○復要求甲○○或聯絡其家人清償債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甲○○私行拘禁於上址招待所,而拘束甲○○之行動自由。
二、乙○○明知甲○○之母戊○○並無為甲○○清償債務之義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清晨某時,要求甲○○撥打電話及傳送遭毆打後受傷照片予戊○○,其恫嚇戊○○代甲○○償付17萬8,000元債務,並表示戊○○若未代償甲○○之債務,將對甲○○不利,致戊○○心生畏懼,嗣後乙○○又調高金額為19萬8,000元,經戊○○再三討價還價後,雙方協議由戊○○匯款5萬元至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釋放甲○○;嗣戊○○依約於當日(108年1月30日)18時許匯款5萬元後,經甲○○同意,由乙○○囑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乙○○,然乙○○非但未釋放甲○○,反要求戊○○再匯款3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經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暨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丁○○均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甲○○催討積欠的債務,案發當日有向其母戊○○告知甲○○積欠債務,但沒有傳送甲○○遭毆打照片恐嚇戊○○,是甲○○一直請戊○○幫忙還債,戊○○才匯款5萬元到甲○○的帳戶內代償債務云云。經查:
一、認定被告乙○○、丙○○、丁○○有事實欄一犯行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其中被告乙○○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坦承不諱(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27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8、79、10
7、219、227頁、本院卷第94、95、174、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卷〈下稱偵18252卷〉第5至11、53至57、59至63、65至68、203至206、267至271、295至299頁)、證人即派車平台司機覃柏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偵18252卷第73至76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Maps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8252卷第97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252卷第143至14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252卷第139頁)在卷足佐,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債務糾紛雖存在被告乙○○與甲○○間,但因甲○○之前避不見面,適甲○○於108年1月30日凌晨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乙○○當時同居女友鍾佩婷約其外出見面,適鍾佩婷夜寐中,被告乙○○發現上情,乃持用鍾佩婷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約於上揭地點見面,嗣甲○○依約於同日3時10分許,搭乘派車平台司機覃柏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即事先與被告丙○○、丁○○、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議妥各自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後包圍甲○○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阻擋甲○○搭乘車輛離去,再由被告乙○○將甲○○拖下車,持鋁棒毆打甲○○之頭部,被告丙○○及「阿翔」旋即將甲○○強押上由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渠等人將甲○○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招待所內拘禁,不讓甲○○離去,嗣於私行拘禁甲○○過程中,被告乙○○、丙○○、「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使用甩棍、膠條與電擊棒等物品攻擊甲○○,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及其他成員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令未下車,或僅在場未出手毆打或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招待所內拘禁甲○○,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公訴意旨另載以被告乙○○、丙○○、丁○○等人喝令告訴人甲○
○脫光衣物、喝菸灰缸內的水及吃麵包蟲,並強行拿走告訴人甲○○之錢包(內含現金2,000元)、手機及鑰匙,被告乙○○復向甲○○恫稱「如果等太久,看是要一隻手掌、還是要一個小時切一根手指頭」等語,脅迫其以手機向其母戊○○求救以償還債務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
案發當日我被乙○○等人帶到招待所後,他們就喝令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叫我喝菸灰缸內的水,還拿麵包蟲給我吃,並強行將我的錢包、錢包內的現金2,000元、手機及鑰匙都拿走,後來乙○○在與我母親戊○○通話結束後突然拿出水果刀對我說「如果等太久,看是要一隻手掌、還是要一個小時切一根手指頭」,之後他們就用束帶將我的手腳綁在椅子上等語(偵18252卷第54、66、67、205、296至298頁),惟此部分,除甲○○上開單一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甲○○遭被告3人私行拘禁期間,確有對其實施上開犯行。
㈣另告訴人甲○○、戊○○及告訴代理人固一再指陳:被告3人上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找甲○○商討欠款償還事宜,無上述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
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之成立亦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綽號「小光」(乙○○)為
何把我押上車,因我和他們有債務糾紛,裡面有些項目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我從去年一直欠到現在,實際金額已經不清楚了;且有積欠綽號「小江」酒錢2萬至3萬元,但是乙○○把積欠之金額拉高,現在不知道債務是多少,「小江」與乙○○是朋友,之前有一起要求我簽立本票等語(偵18252卷第5
5、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有簽發本票給乙○○,但是被他押著簽發的,不知道為何要簽本票給乙○○等語,繼之改稱:簽發本票給乙○○的原因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兒子甲○○曾跟我說在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及中山北路口遇到小光,雙方有在現場互毆且有報案,警方就載我兒子至台北火車站的京站大樓前讓他自行下車等語(偵18252卷第72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及戊○○前開證詞,堪認被告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前發生互毆行為,且甲○○有簽發本票予被告乙○○,是甲○○對兩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並未否認,僅對於債務產生原因及簽發本票緣由,或稱遭威逼或稱忘記了,陳述略有不同,且兩人前曾因債務糾紛於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地點發生鬥毆,是甲○○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乙節,可堪認定。此情,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甲○○在外欠債簽下來的本票及借據,我與他有債務問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乙○○辯稱找甲○○商討欠款償還事宜,尚非子虛。
⒊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之前積欠酒店或他人債務
,我母親戊○○均已幫我還清,還了7、800萬元,已經沒有積欠他人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已幫甲○○清償約800萬元債務,當時甲○○並無對外欠款云云(本院卷第165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前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内,我們就有遇到過這次我們到案發地點五股該處的那個人(甲○○),當時我跟乙○○要去喝酒,在酒店大廳等待包廂時就有遇到他,當時乙○○有追上去要債,但該人馬上坐計程車跑掉了,所以我知道他是積欠乙○○債務的人;案發當天乙○○說想要去跟債主(甲○○)協調他們之間債務的問題,但他們好像不是談的很愉快,所以乙○○要他的債主跟他去別的地方談債務,之後乙○○的債主上了另一部車(按即當時丁○○駕駛小客車),我就跟他們去了松江路地下室的招待所等語(偵18252卷第347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就案發前究竟有無積欠酒店債務乙情,何以於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案發時已無積欠酒店債務,與之前於警詢時坦認尚有積欠債務不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旋改稱:我在警詢時有坦承案發之前的確有欠酒店的錢;但那是我個人的事,與乙○○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案發後已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依其上揭所述,堪認甲○○案發之前的確有欠他人債務。何況甲○○苟於案發時並無積欠酒店或他人債務,何以會在無人身安全顧慮之警詢時坦認有積欠他人債務,而為對己不利供述。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幫甲○○處理將近800萬元債務後,案發當時甲○○是否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依戊○○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甲○○償還將近約800萬元債務(含對外積欠債務及毒品債務),不及於甲○○案發當時是否尚積欠被告乙○○債務甚明。
⒋承上,被告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縱使被告3人以非法之
手段討債,仍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自與刑法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㈤據上,被告乙○○、丙○○、丁○○就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乙○○有事實欄二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對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告知戊○○其子甲○○積欠債務之事,但未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恐嚇戊○○,是甲○○一直請戊○○幫忙還債,戊○○才會匯款5萬元到甲○○的帳戶內以代償還,是戊○○自願幫其子甲○○還債,沒有證據證明我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乙○○曾與告訴人戊○○以電話聯繫;戊○○於當日
(108年1月30日)18時許共匯款5萬元至其子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所肯認(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18252卷第69至72、203、204、298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偵18252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與戊○○間並無債務關係,且戊○○無替其子甲○○清償
債務之義務乙節,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不諱(偵18252卷第18、270頁、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不認識乙○○,也與他無債務關係,乙○○當時是巧立名目跟我要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170頁)。被告乙○○並無權利要求戊○○為其子甲○○清償債務,且知悉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取走戊○○所匯5萬元,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㈢再者,戊○○因擔心其子安危,始於與甲○○通話及見LINE傳送
甲○○受傷照片後,恐甲○○再遭傷害,始於108年1月30日18時許共匯款5萬元至其子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乙○○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30日清晨我兒子(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路上遇到小光(乙○○),他們跟他要錢,我不認識小光,但甲○○之前就有被小光打過一次,我知道小光這個人,就跟甲○○說請他把電話給小光,小光就跟我說今天内準備38萬(按應係37萬),否則要對甲○○不利,我就跟小光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需要時間去籌措,我跟他說頂多只有5萬元,這段期間,有陸續打電話來,我有聽到甲○○在跟小光求饒,到後來我到當天下午2、3點左右(按應係當日18時),我共匯了5萬元給他,是匯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内等語(偵18252卷第2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小光(乙○○)講電話(行動電話按成擴音),小光說我兒子(甲○○)有欠他錢,我說好,只要不傷害人,錢多少我匯給他,但不可傷害我兒子,並請他拍照給我,我要確認我兒子是不是安全,他一開始說17萬,後來又說不行,要37萬,我跟他講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去借頂多只能借到5萬,我先給他5萬,他說好;當時我很焦慮,一晚上沒睡覺,當時很害怕,因為我已經看了甲○○受傷照片,我知道我兒子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戊○○並無積欠被告乙○○任何債務,係在擔心其子甲○○安危,在被告乙○○脅迫下始匯款,戊○○並非自願幫其子代償債務甚明。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乙○○辯稱:是戊○○自願幫其子甲○○還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另辯稱:沒有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恐嚇戊○○云
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先於107年間在積欠我欠款,之後於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左右簽下20萬元本票,後來在台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内被我遇到,我向他詢問這筆款項如何處理的時,他回覆要好好說,後來卻直接報警閃躲,所以這次再看到他時,才情緒失控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持鋁棒敲擊甲○○的頭部,之後我帶他到台北市○○路000號地下室招待所,持續追問債務如何清償,他向我表示可以打給他母親(即戊○○),我向戊○○告知甲○○積欠這些債務等語(偵18252卷第18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在松江路地下室招待所現場,我有看到乙○○叫甲○○打給他的母親,拿錢來處理債務等語(偵18252卷第349頁)。依被告乙○○、丁○○上開供述,足認乙○○有與戊○○通話,而戊○○就其為何會匯款,其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兒子甲○○有傳送他的鼻樑及右眼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偵18252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已經看了手機內傳送我兒子甲○○受傷相片,他的鼻樑有傷痕,一隻手好像不自然,像脫臼、吊著的感覺,我當然會害怕,但我沒有問乙○○不是說只要我匯款你們就不傷害甲○○,為何甲○○看起來像受傷的樣子,因我怕他會繼續被打,就裝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上情並有戊○○提出其手機LINE內甲○○受傷照片在卷可按(偵18252卷第103頁),酌以當時甲○○係遭被告乙○○拘禁在上址招待所內,其陳稱:乙○○叫我自己撥電話給母親,然後按擴音,主要和我母親對話的人是乙○○,通話内容主要都是要我母親匯錢來,才放我離開等語(偵18252卷第61頁),是當時甲○○在被告乙○○拘禁下,甲○○依被告乙○○指示撥打其行動電話與戊○○商討交付款項清償債務,並傳送其受傷照片,自屬在被告乙○○要求下所為,亦符事理之常,不因甲○○在被告乙○○脅迫下撥打電話、傳送照片,而解免其恐嚇取財犯行。再者,衡以行動電話中LINE之甲○○受傷照片,甲○○之鼻樑及右眼有紅腫受傷之痕跡,照片顯示甲○○坐於椅子上,雙手掌交叉擺放身體前方雙腿間,則該照片顯非甲○○自拍,而係在上址地下招待所遭脅迫下所拍攝無訛,而甲○○既係在遭脅迫下拍攝上開照片,無論係甲○○在被告乙○○脅迫下傳送,抑或被告乙○○以甲○○行動電話傳送,均不影響被告乙○○傳送上開甲○○受傷照片恐嚇戊○○交付財物之本質。被告乙○○辯稱:沒有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恐嚇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兒子甲○○有
傳送他的鼻樑及右眼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偵18252卷第71、72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日乙○○有傳送我兒子甲○○的鼻樑及眼睛等處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18252卷第20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乙○○有傳送我兒子甲○○的手部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18252卷第298頁),戊○○雖就案發當日係何人(被告乙○○或甲○○)傳送甲○○何處受傷之照片予她,前後所述固有出入,然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審之甲○○於警詢證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招待所期間,他們都叫我自己撥電話給母親,然後按擴音,他們主要和我母親對話的人是乙○○等語,繼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帶我去地下室後有限制我行動,手機亦在他們管控,我之所以能和母親通話,是他們把電話接起來後按擴音讓我講話等語(偵18252卷第60至61、205頁),依甲○○上揭證述,其係在行動自由遭控制下依被告乙○○指示使用行動電話與戊○○對話,縱甲○○受傷照片係其自行傳送給戊○○,亦係在被告乙○○控制行動自由下依指示所傳送,而戊○○嗣於偵查中主觀上認此種情形下係被告乙○○所傳送,亦僅係用詞不夠精準所致,無礙於被告乙○○要求傳送甲○○其受傷照片,恐嚇戊○○匯款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至照片中甲○○明顯鼻樑處僅有1處傷勢,雖與其案發後就醫診斷出身體有多處傷勢之情形不同,然被告乙○○於警詢即已坦稱:甲○○驗傷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擦傷、背部、右上肢、左肘、左手、右大腿、雙膝多處挫傷、雙臀10公分淤挫傷、左耳膜血腫、左手指骨骨折等傷勢,可能是我跟其他對甲○○施暴的人共同造成的等語(偵18252卷第23頁),是甲○○診斷書所記載傷勢均係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無誤(同案被告丙○○、丁○○就對戊○○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乙○○於案發時利用告訴人戊○○擔心其子甲○○遭私行拘禁之安危,陷於恐懼之際,告知含有若想確保其子身體安全,需代甲○○清償款項,甲○○始得安全離去之言詞,致戊○○心生畏懼,匯款5萬元,被告乙○○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被告乙○○對戊○○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乙○○、丙○○、丁○○等人既強押甲○○至上址招待所拘禁。核被告乙○○、丙○○、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妨害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
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甲○○所實施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等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
原審以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卻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②被告乙○○雖有上述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其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國家社會益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經審酌後尚難認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㈡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乙○○明知戊○○並無代其子甲○○清償債務物,恐嚇戊○○取財既遂,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㈢對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犯行,迄今未曾致歉或與告訴
人甲○○和解,堪認犯後毫無悔意。被告丙○○雖與甲○○調解成立,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亦難認其有何悔意。被告丁○○部分,雖已履行調解條件,惟其之犯行,對甲○○造成之傷害甚大,原審對該3人所量處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0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乙○○以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述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⒉就事實欄二被告乙○○對戊○○恐嚇取財犯行,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認其與甲○○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甲○
○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有所不滿,夥同被告丙○○、丁○○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被告乙○○趁甲○○約其同居女友外出之際,以其不知情女友名義誘使甲○○前來,夥同被告丙○○、丁○○等人強押甲○○上車,強行載至上址招待所以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並見甲○○遲遲無法清償債務,猶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甲○○,再聯繫其母戊○○出面,使無代償債務義務之戊○○在脅迫下而清償部分款項,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甲○○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益,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丙○○雖和解但未支付和解款項,被告丁○○已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及被告乙○○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2萬8,000至3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被告丁○○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5萬元賠償金),而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丁○○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丙○○雖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惟迄今已逾約定履行期限(110年2月18日),被告丙○○迄今卻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給付25萬元賠償金),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經濟上有困難、工作不穩定,所以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丙○○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等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鋁棒、甩棍及膠條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電擊棒雖係被告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陳明確,惟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未據扣案,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