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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智能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智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經張育瑞撥打電話向范智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雙方達成海洛因數量1錢(下稱本案海洛因)、價格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毒品交易合意後,范智能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陳鏈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向其取得海洛因1錢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張育瑞居處,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張育瑞,因張育瑞身上無現金給付毒品價金6萬8,000元,范智能便同意晚點再向張育瑞收取。嗣張育瑞就本案海洛因掂重後,認短少四分之一錢,且懷疑遭稀釋,便向范智能要求減低毒品價金,雙方因而產生爭執,在其等友人潘建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潘建彣」)之協調下,雙方同意毒品價金減低為3萬7,000元,張育瑞即委請不知情、「LINE」顯示名稱為「億錡」之友人,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15秒許,將重新議定之本案海洛因毒品價金3萬7,000元匯款至范智能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生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范智能即以此方式,以3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錢予張育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張育瑞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張育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范智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47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張育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就其與被告間之本案海洛因毒品交易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張育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尚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育瑞該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育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47頁),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訴字卷第272至284頁),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確保,故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⒊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育瑞有向其詢問海洛因之購買管道,經其告知海洛因1錢為6萬8,000元,且張育瑞應允後,被告即向陳鏈淙取得1錢之海洛因,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張育瑞上址居處將本案海洛因交予張育瑞,嗣後,張育瑞並匯款3萬7,000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純粹幫助張育瑞找陳鏈淙拿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陳鏈淙於警詢已供稱係以6萬8,000元向「藏哥」購買1錢海洛因,經被告之介紹而知悉張育瑞欲購買海洛因,即同意以6萬8,000元讓給張育瑞,陳鏈淙並未賺取價差,被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如此行為與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頂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育瑞向被告詢問海洛因之購買管道,經

被告告知1錢海洛因為6萬8,000元,於張育瑞同意後,被告即向陳鏈淙取得1錢之海洛因,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張育瑞上址居處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張育瑞,張育瑞並匯款3萬7,000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張育瑞、潘建寧、陳鏈淙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59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200至20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247至249頁,原審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相符,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范智能毒品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2076號搜索票、北投分局10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張育瑞、被告與潘建寧、張育瑞與「億錡」、張育瑞與潘建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988號函附許世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1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0565號函附陳生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投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北投分局110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5328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鏈淙之110年2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2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14、55至60、62至65、112至119、121至123、133至149頁、偵卷第15、17至

23、25至26、93至98、100至102、150至164、169至184、195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結證:伊在109年8月25日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買1錢的海洛因,約定1錢6萬8,000元。伊跟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5分的「LINE」對話紀錄(即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就是在講上述毒品交易的內容,在凌晨時,伊等已經先談過一次,9點是在講錢的事情,被告說「兄弟,是整個都要嗎?」意思是問伊1整錢都要嗎,還是要半錢,伊回他「嗯」,意思就是要1錢,當天早上10時4分左右,被告有跟伊說他要出門了,後來被告有問伊說他同學也要一起過來伊家。上述在伊家的交易時間應該是,被告於當天早上10時許到伊家,把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伊,伊當時身上沒有現金,跟被告說之後再付錢,被告也同意,就離開了,被告下午3時33分說他快到了,意思是他要再來伊家拿錢,伊等後來就有吵架,因為伊覺得本案海洛因重量不到1錢,伊覺得應該給他3萬,訊息中,被告說「我對你沒有防什麼,才會一頭把東西給你,希望你今天能將錢給我」意思就是希望伊給他錢,「一頭把東西給我」是指他有把本案海洛因給伊。之後,伊等朋友潘建寧(「LINE」顯示名稱「潘建彣」)幫忙磋商,8月26日與潘建寧的對話紀錄(即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是潘建寧轉傳被告給他的對話紀錄給伊,「我就問他一開始見面有沒有拿錢給我?答案肯定沒有嘛,沒有的話,他是在那邊少什麼4/1」意思是被告在跟潘建寧抱怨伊沒有拿錢給他,還在嫌本案海洛因有少四分之一,後來潘建寧居中協調價格為3萬多,且傳玉山銀行的帳號,戶名是陳生琥,伊就請「LINE」顯示名稱為「億錡」的朋友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內。被告在伊家把本案海洛因拿給伊時,告訴伊本案海洛因是綽號坦克之陳鏈淙的,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在被告將本案海洛因交給伊之前,伊不知道陳鏈淙有無海洛因可以提供。原本和被告說好本案海洛因價格為6萬8,000元,後來伊只給3萬7,000元,是被告叫伊退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被告,被告說他要拿給陳鏈淙,伊有把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還給被告,所以就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額扣除,扣了7,000元,另外伊認為被告給伊的本案海洛因少四分之一錢,所以伊又扣了1萬7,000元,此外,因為伊認為本案海洛因已經有稀釋過了,但被告沒有告訴伊,伊認為不用給被告這麼多錢,所以又扣了7,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0至201頁、偵卷第247至249頁)綦詳,觀諸證人張育瑞就其證述確有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情事等節甚為明確,而其證述如附表二㈡所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係與被告討論其向被告購買之本案海洛因價金何時給付、質疑向被告購買之本案海洛因之數量、品質等各情,均證述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復有各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張育瑞與潘建寧、被告與張育瑞「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43、45、47、49、51、59至60、64、69至73、103至108頁、偵卷第65、79、97、81、83、85、

87、89、97、102、107至111、141至146頁),各該對話內容情節亦與證人張育瑞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證證人張育瑞所證確屬實情。

㈢證人潘建寧於警詢時亦證稱:伊「LINE」顯示名稱為「潘建

彣」,本名是潘建寧,伊與張育瑞於109年8月26日的「LINE」對話紀錄(即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小范的事情盡快解決,別為了這點錢,跟他不愉快」等語,是張育瑞與綽號「小范」的被告購買海洛因,兩個人為了交易的錢說不攏,「LINE」對話紀錄中,伊又向張育瑞說「我待會打給他,說你正在處理,弄好了,就會馬上拿去給他,請他放心,不會跟他跑掉,這樣的說明,OK吧?」是伊替張育瑞打給被告,幫他們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伊只是單純透過電話居中協調,不希望他們吵架,毒品是被告賣給張育瑞的,毒品種類是海洛因,購買的數量是1錢,但實際拿到的重量不到1錢,少了四分之一,所以張育瑞與被告吵架,吵到後來張育瑞不接被告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居中協調這個毒品交易的金額。內容為「小潘:你問他是他找我的,還是我拜託他出的,我就問一開始見面有沒有拿錢給我?答案是肯定沒有嘛,沒有的話他是在那邊少什麼4/1?又是在那邊不行什麼東西?又是誰準他動的?不行他拿什麼拿?」的對話(即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是伊替張育瑞向被告處理毒品糾紛,被告傳給伊的對話,而伊再傳給張育瑞,意思是張育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候,兩個人有講好,先拿海洛因1錢,再給錢,1錢海洛因要價6萬8,000元,當時因為被告給的量不足1錢,少了四分之一,所以要扣掉1萬7,000元,又加上被告欠張育瑞1萬4,000元,東扣西扣,最後張育瑞應該給被告3萬7,000元,「又是在那邊不行什麼東西?」這句話指的是張育瑞有把海洛因摻葡萄糖下去綜合,讓數量變多,結果導致海洛因本身純度不足,所以無法產生作用。被告與張育瑞毒品交易日期是109年8月25日,伊會確定這個日期,是因為伊跟張育瑞的對話日期是8月26日。伊傳給張育瑞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戶名:陳生琥 現在馬上傳給他,兄弟仔,他說3萬7就3萬7,他說朋友到這就好了,現在這樣子OK啦,我覺得往後就盡量別跟他處理就不會有這種狀況了!兄弟現在趕緊匯款給他 OK」這段對話(即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意思是當時被告就傳了本案帳戶給伊,要伊請張育瑞將3萬7,000元匯款趕緊匯給他,他急著要用。當時張育瑞確實有匯款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收到了等語(見他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71至74頁),核與前揭證人張育瑞證述本案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嗣後不滿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短缺、遭稀釋,而與被告就毒品價額有所爭執等節相符一致,復有各如附表二㈠㈢所示張育瑞與潘建寧、被告與潘建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43、45、47、49、51、62至64、76至108頁、偵卷第79、81、83、85、87、89、100至

102、114至146頁),各該對話內容情節亦與證人張育瑞、潘建寧前揭證述相合一致,堪信屬實。

㈣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張育瑞、潘建寧證述可知,就本案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有關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乃由被告與張育瑞洽談,而本案海洛因之交付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者,均由被告向張育瑞為之,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認本件被告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

㈤再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不易認定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苟無利可圖,衡情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本案海洛因予張育瑞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張育瑞復與被告無何至密親誼關係,堪信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為張育瑞奔走、交付本案海洛因之可能,此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海洛因後,因毒品價金與張育瑞起爭執,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18分以「LINE」向張育瑞傳送訊息:「....希望你今天能把錢給我,說真的賺的都是你的本事,我拿我該拿的,大家兄弟才長久,請體諒我講這些話,畢竟我已經為此耗了一天」等語(即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見他卷第60、72頁、偵卷第65、110頁)甚明,況本案海洛因之毒品價金本為6萬8,000元,經張育瑞表示本案海洛因之重量短少、遭稀釋後,被告仍願就本案海洛因與張育瑞重新議價為3萬7,000元,益徵被告與張育瑞間本案海洛因之毒品交易行為,確為牟取其中轉售之差價利益而有營利意圖,至為灼明。

㈥至證人張育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海洛因是被告跟陳

鏈淙一起拿來給伊的,因為前一天伊毒癮發作,伊叫被告幫伊問毒品,問的結果是1錢6萬8,000元,被告帶陳鏈淙到伊住處,伊才知道本案海洛因是陳鏈淙的。他們到了,伊試完毒品後,才跟被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跟陳鏈淙商量,可否先讓伊欠著,陳鏈淙就說好,不過要被告作保。因為伊跟被告有金錢糾紛,被抓的時候,伊認為是被告報警抓伊,所以在地檢署才做不實陳述。本案海洛因的錢是被告先幫伊出的,後來秤的時候重量不足,就因為這個吵起來。後來伊只匯3萬多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75、277至279頁)。惟證人張育瑞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特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亦與證人潘建寧上開證稱本案海洛因係被告賣予張育瑞之情節有殊,且與卷附各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張育瑞與潘建寧、被告與張育瑞、被告與潘建寧「LINE」等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8月25日早上先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街住宅樓下向陳鏈淙取得本案海洛因後,就把本案海洛因拿到張育瑞居處交給張育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矛盾不一,足認證人張育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難盡信。況證人陳鏈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確實有來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巷內居處跟伊拿1錢海洛因,而伊確實也有拿1錢海洛因給他。伊不知道被告從伊這邊拿去的海洛因是販賣給張育瑞。伊與被告不是一同前往張育瑞居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明確,足見張育瑞所證係被告與陳鏈淙一起拿本案海洛因予伊乙節不實,由上開各節,在在可徵證人張育瑞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本案海洛因予張育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受販售者委託為毒品之交付,其主觀上對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將毒品轉交予同一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才屬幫助販賣毒品;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販賣毒品犯罪之認識,即無由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自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行情形,論以正犯(譬如轉讓毒品或轉讓禁(偽)藥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乃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與購毒者張育瑞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實際交付本案海洛因且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說明如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本件販賣本案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純粹幫助張育瑞找陳鏈淙拿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為被告辯護,均非可採。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依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本案海洛因予張育瑞之事實,則若非被告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被告取得並交付本案海洛因之可能,且依卷附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被告與張育瑞之「LINE」對話紀錄亦足佐證被告與張育瑞間本案海洛因之毒品交易行為,確為牟取其中轉售之差價利益而有營利意圖,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以向陳鏈淙取得本案海洛因之相同6萬8,000元價格讓給張育瑞,被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如此行為與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頂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遠離、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而為販賣毒品牟利所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供稱:本案海洛因是伊打電話向綽號「坦克」之人取得,這次的毒品來源是「坦克」,經伊指認,「坦克」是陳鏈淙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關於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為陳鏈淙乙節,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本案海洛因交給伊時,在伊家告訴伊本案海洛因是向陳鏈淙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堪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坦克」之陳鏈淙等語,尚屬有據。又北投分局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鏈淙乙情,有北投分局110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53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經北投分局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就陳鏈淙如事實欄一所示將海洛因1錢交付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2號提起公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0頁),經比對陳鏈淙上開經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張育瑞的時間確屬一致,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陳鏈淙無訛,是被告確有就此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鏈淙,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審酌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張育瑞1人而已,衡非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可相比擬,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此部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

述,原審未就上揭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而認定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宣告沒收範圍及依據,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牟利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應嚴懲,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對象與次數非繁,其犯罪情節非若販毒集團或毒品大盤商般嚴重,暨審酌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為1錢、交易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為3萬7,000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雙親及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聯

繫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毒品價金為3萬7,000元,業經張育瑞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億錡」匯至本案帳戶內,業已說明如上,此3萬7,000元雖未扣案,且屬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白色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㈠張育瑞與潘建寧部分編號 日期 內容 卷頁出處 1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兄弟……我把5仟放在椅子裡面……你自己注意安全!小范的事情盡快解決……別為了這點錢……跟他不愉快……因為這點錢就看得出來……他是不是自己兄弟……如果是自己兄弟就不會這樣子了……我待會打給他……說你正在處理……弄好了……就會馬上拿去給他……請他放心……不會跟他跑掉的!這樣說明OK吧?」 他卷第41頁(同他卷第103頁、偵卷第79、141頁) 2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你自己注意安全第一……我今天下午1點30分要考試……可能會晚一點過來找你……如果你有什麼事情的話……要打電話給我OK!兄弟記得吃早餐!我先回家看書了……先這樣了……走了OK」 他卷第43頁(同他卷第104頁、偵卷第81、142頁) 3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小潘:你問他是他找我的,還是我拜託他出,我就問他一開始見面有沒有拿錢給我?答案肯定是沒有嘛,沒有的話他是在哪邊少什麼4/1?又是在那邊不行什麼東西?又是誰準他動的?不行他是拿什麼拿,當下不要動還我嘛,他邊喊不行又把東西拿去。是不是像女人一樣嘴巴講不要不要,手卻一邊幫你打手槍,爽完後卻說你性侵。被他先轉走了,好處拿走了,也沒還我半毛,說我拗他,總之他什麼話都敢講,到笑死人了,他會付出代價的。你不要再勸我而是勸他好好想想,約也不敢到,在那邊心虛,實在是。我好話壞話說盡,友直友諒友多聞,所謂幫理不幫親,誰是誰非,我相信你心中自有一把尺,要吃的那麼骯髒沒關係,就看我怎麼出招,最後一次請你轉告,是幫他也算幫我,如果再不聽,我也沒辦法了。弄到我爸等下看病,我身上沒半毛,他是三小,昨天讓我等一整天,還是我坐車去,你一切看在眼中不是嗎?真的是標準吃相難看。」 他卷第43、45、47頁(同他卷第104至106頁、偵卷第81、83、85、142至144頁) 4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我有問他……他說你朋友昨晚跟他處理……你說算你的……他把錢扣除掉……再扣掉昨晚那個不行的……把剩下尾款匯給你……跟你問銀行帳戶你不說……他怎麼去滙款給你…!我覺得別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可以兩方面都坐下來講嘛……」 他卷第47頁(同他卷第106頁、偵卷第85、144頁) 5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他說該扣的.給你扣啊……可是後面那個四一.是你說可以的……現在又說那個不行……他說你可以先給他3萬7……後面那個四一再拿給他」 他卷第49頁(同他卷第107頁、偵卷第87、145頁) 6 109年8月26日 潘建寧:「玉山銀行 戶名:陳生琥」 潘建寧:「現在馬上去匯給他……兄弟仔……他說3萬7就3萬7……他說朋友到這就好了……現在這樣子Ok啦……我覺得往後就儘量別跟他處理就不會有這種狀況了!兄弟現在趕緊匯款給他OK」 他卷第51頁(同他卷第64、108頁、偵卷第89、102、146頁)㈡被告與張育瑞部分編號 日期 內容 卷頁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上午9時5分(通話時間:1:23) 上午9時20分:「被告:『兄弟,是整個都要嗎?』」 上午9時31分:「張育瑞:『嗯』」 上午10時4分:「被告:『出門了』」 下午3時32分:「被告:『我同學跟我在一起,到家方便吧!』」 下午3時33分:「被告:『你認識』」 下午3時33分:「張育瑞:『哦』」 下午3時33分:「張育瑞:『嗯嗯』」 下午3時33分:「被告:『我快到了』」 下午3時51分:「張育瑞:『太誇張了兄弟你一去就這麼久』」 他卷第59頁(同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97、107至108頁) 2 109年8月25日 下午3時33分:「被告:『我快到了』」 下午3時51分:「張育瑞:『太誇張了兄弟你一去就這麼久』」 下午5時36分:「被告:『我另一個朋友要來載我,上次來過家裡,小潘見過,跟你說一聲,放心』」 下午5時36分:「張育瑞:『恩恩』」 晚間6時21分:「被告:『我有朋友要拿女生』」 晚間6時43分:「被告:『大概多久回來』」 晚間10時18分:「被告:『兄弟,我不多說什麼,我已經什麼都沒有了,這是我最後的,也是等著還錢給人,我對你沒有去防什麼,才會一頭把東西送來給你,希望你今天能將錢給我,說真的賺的都是你的本事,我拿該給我的,大家兄弟才長久,請體諒我講這些話,畢竟我已經為此耗了一天,這與我們原先所講的已有所不同,希望你懂我意思』」 晚間10時19分:「被告:『我等你電話』」 晚間10時27分:「被告:『我真的很不喜歡為這種事情在那邊爭執,跟怎樣就怎樣不是嗎?行不行能不能都不要在事後爭辯,要不然一開始就別動,本該是一開始就該給我錢,至今我沒拿到半毛錢,請不要再讓我白等』」 他卷第60頁(同他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65、109至111頁) 109年8月26日 凌晨0時11分:「被告:『你剛剛說幾點,我沒聽清楚』」 被告:「我等你電話,我說了什麼你也別亂想,今天不是我請你幫我推銷,而我讓你先這樣轉,」㈢被告與潘建寧部分編號 日期 內容 卷頁出處 1 109年8月26日 上午6時17分:「潘建寧:『小范……他說他現在正在處理……等處理好了……會立即拿去給你……不會跟你跑掉的……請放心!小范你放心……瑞仔只要一處理好……會馬上與你聯絡!請放心……別誤會他啦……再怎麼樣……也不會去給你跑掉……他不是那種人……你跟他都是自己互相體諒啦!』」 他卷第62頁(同他卷第89頁、偵卷第100、127頁) 2 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47分:「潘建寧:『你不是要帳號給我嗎?』」 下午1時47分:「被告:『玉山銀行』」 下午1時47分:「潘建寧:『帳號是』」 下午1時47分:「被告:『0000000000000』」 下午1時47分:「潘建寧:『OK』」 下午1時48分:「潘建寧:『這樣就可以了是嗎?』」 下午1時48分:「被告:『匯好馬上告知』」 下午1時48分:「被告:『使用ATM嗎』」 下午1時48分:「被告:『還是去銀行臨櫃匯款』」 下午1時49分:「被告:『這金額應該是要去銀行臨櫃匯款』」 下午1時49分:「潘建寧:『我不知道……我叫他馬上去辦OK』」 下午1時49分:「被告:『戶名:陳生琥』」 下午1時59分:「潘建寧:『我已經傳給他了……叫他馬上去處理……OK!,我現在要考試了……不方便接電話歹勢!』」 他卷第63頁(同他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101、136至137頁) 3 109年8月26日 凌晨3時46分:「被告:『小潘』」 凌晨4時12分:「被告:『潘兄打擾你,我把阿瑞當朋友,他確從頭到尾在話術我,弄到後來跟我見笑當生氣,嗆了3點會給我,結果現在電話不接訊息不回,你若當他是朋友,就請勸勸他,不要拿自己生命安全開玩笑,尤其是他講了操我媽3個字以後,耍無賴也不該耍到我頭上,麻煩你,我給他留言了,天亮8點前,沒給我一個交待的話,一切後果叫他自行負責,做人不要太骯髒』」 他卷第76至77頁 (同偵卷第114至115頁) 4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28分:「被告:『潘兄,不打擾你洗澡,你若當他是朋友,這件事就請你務必要介入插手幫他,如果你不想插手也沒關係,我不會勉強你,就這樣,你慢慢洗』」 凌晨4時30分:「被告:『我沒跟他在開玩笑,』」 他卷第77至78頁 (同偵卷第115至116頁) 5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30分:「被告:『我沒跟他在開玩笑,』」 凌晨4時33分:「潘建寧:『小范……他要給你多少?』」 凌晨4時33分:「被告:『6萬8』」 凌晨4時35分:「被告:『你覺得該怎麼辦』」 凌晨4時35分:「潘建寧:『了解我衣服穿一穿過去找他……了解一下到底是什麼情況好嗎?我到了問清楚我會打給你……請放心!』」 凌晨4時37分:「潘建寧:『瑞仔……對待自己兄弟是不會亂來的人......請放心啦!』」 他卷第79至80頁 (同偵卷第117至118頁) 6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37分:「被告:『我說真的』」 凌晨4時39分:「潘建寧:『我知道……所以我說我立刻過去找他問清楚嗎?給我一點時間……問是什麼情況嗎Ok!』」 他卷第80至81頁 (同偵卷第118至119頁) 7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39分:「被告:『是他找我,我去時都沒問題,他一頭全洗,說他有辦法給阿泰。然後故意叫我開他車去辦事,等到我回來,變成有問過』」 凌晨4時39分:「被告:『題』」 凌晨4時40分:「被告:『是你你接受嗎』」 他卷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119至120頁) 8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0分:「被告:『沒有什麼情況』」 凌晨4時40分:「被告:『我講亂話不便』」 凌晨4時40分:「被告:『收訊差』」 他卷第82至83頁 (同偵卷第120至121頁) 9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1分:「被告:『,弄到最後半毛沒給我』」 凌晨4時42分:「潘建寧:『可是說不定有什麼誤會……我現在過去問清楚OK……你等我電話……放心!』」 他卷第83至84頁 (同偵卷第121至122頁) 10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2分:「被告:『沒誤會,他在跟我話術』」 凌晨4時43分:「被告:『不行一開始別動』」 凌晨4時43分:「被告:『給人家全動了,把我支開後回來說不行』」 他卷第84至85頁 (同偵卷第122至123頁) 11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4分:「被告:『昨晚要走時說沒了,拿錢不是更該給我』」 凌晨4時44分:「被告:『說我要錢急』」 凌晨4時44分:「潘建寧:『我衣服穿一穿……就出門.先這樣!小范我說真的他對待自己兄弟絕不會這樣請你放心好嗎?我問一下到底是怎樣嘛……OK』」 他卷第85至86頁 (同偵卷第123至124頁) 12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5分:「潘建寧:『你等我OK……別亂想OK』」 凌晨4時45分:「潘建寧:『先這樣了』」 凌晨4時45分:「被告:『拜託,本來一早就該給我的錢,到了晚上11點我還沒看到半毛錢』」 凌晨4時45分:「被告:『我沒亂想』」 他卷第86至87頁(同偵卷第124至125頁) 13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6分:「被告:『錢我也沒打算要了』」 凌晨4時46分:「被告:『但是他會付出代價』」 凌晨4時46分:「被告:『還操我媽』」 凌晨4時47分:「潘建寧:『你先讓我過去……不然怎麼解決?別說那種話……出來混就是求財Ok』」 凌晨4時47分:「被告:『嗆3點見面,一頭不接』」 凌晨4時47分:「被告:『你去吧』」 凌晨4時47分:「被告:『我說了到8點』」 凌晨4時47分:「潘建寧:『別生氣……我了解一下……我會跟你聯絡OK』」 他卷第87至88頁 (同偵卷第125至126頁) 14 109年8月26日 凌晨4時48分:「被告:『做人不能太骯髒』」 凌晨4時48分:「潘建寧:『拜了』」 上午6時17分:「潘建寧:『小范……他說他現在正在』」 他卷第88頁(同偵卷第126頁) 15 109年8月26日 上午10時14分:「被告:『我要體諒他,誰要體諒我啦』」 上午10時18分:「被告:『小潘,我不懂什麼叫處理好會跟我聯絡,什麼叫自己人?我說過8點』」 他卷第90頁(同偵卷第128頁) 16 109年8月26日 中午12時43分:「被告:『小潘:你問他是他找我的,還是我拜託他出,我就問他一開始見面有沒有拿錢給我?答案肯定是沒有嘛,沒有的話他是在哪邊少什麼4/1?又是在那邊不行什麼東西?又是誰準他動的?不行他是拿什麼拿,當下不要動還我嘛,他邊喊不行又把東西拿去。是不是像女人一樣嘴巴講不要不要,手卻一邊幫你打手槍,爽完後卻說你性侵。被他先轉走了,好處拿走了,也沒還我半毛,說我拗他,總之他什麼話都敢講,到笑死人了,他會付出代價的。你不要再勸我而是勸他好好想想,約也不敢到,在那邊心虛,實在是』」 他卷第90至92頁(同偵卷第128至130頁) 17 109年8月26日 中午12時56分:「被告:『我好話壞話說盡,友直友諒友多聞,所謂幫理不幫親,誰是誰非,我相信你心中自有一把尺,要吃的那麼骯髒沒關係,就看我怎麼出招,最後一次請你轉告,是幫他也算幫我,如果再不聽,我也沒辦法了』」 他卷第92至94頁(同偵卷第130至132頁) 18 109年8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弄到我爸等下看病,我身上沒半毛,他是三小,昨天讓我等一整天,還是我坐車去,你一切看在眼中不是嗎?』」 他卷第93至94頁(同偵卷第131至132頁) 19 109年8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被告:『真是標準吃相難看』」 下午1時3分:「潘建寧:『我有問他……他說你朋友昨晚跟他處理……你說算你的……他把錢扣除掉……再扣掉昨晚那個不行的……把剩下尾款匯給你……跟你問銀行帳戶你不說……他怎麼去匯款給你…!我覺得別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可以兩方面都坐下來講嘛……』」 他卷第94至95頁(同偵卷第132至133頁) 20 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23分:「被告:『我一開始就說了,他見面有給我錢嗎?在那邊少什麼4-1,在那邊不行什麼?原本都沒問題,故意把車主動借我,然後回來變不行,誰知道我離開後他動什麼手腳?好,我再退一步,就算不行他不要動嘛,還我就好,又在那邊出去救什麼救,結果呢?回來說沒救成,但是也沒東西了,坦克要個4-1也沒有,只給8-1,我請問東西呢?他洗成2錢的,沒東西,那錢呢?好處他拿走了,還想要佔我便宜』」 他卷第95至97頁(同偵卷第133至135頁) 21 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47分:「潘建寧:『你不是要帳號給我嗎?』」 他卷第97頁(同偵卷第135頁) 22 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59分:「被告:『叫他匯好告知』」 下午2時30分:「被告:『還是沒匯』 他卷第100頁(同偵卷第138頁) 23 109年8月26日 晚間10時41分:「潘建寧:『我打給他……他也沒有接電話?不好意思現在無法找到人……抱歉!』」 他卷第101頁(同偵卷第139頁) 24 109年8月26日 晚間10時41分:「潘建寧:『我打給他……他也沒有接電話?不好意思現在無法找到人……抱歉!』」 他卷第102頁(同偵卷第140頁)㈣張育瑞與友人億錡部分編號 日期 內容 卷頁出處 1 109年8月26日 下午2時12分:「張育瑞:『玉山銀行』」 下午2時12分:「張育瑞:『0000000000000』」 他卷第65頁(同他卷第111至112頁、偵卷第67至69、103、149至15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