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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遠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遠與廖娟娟為廖梓彬之子女,邱美蘭為2人之母。廖梓彬於民國106年9月7日因車禍過世,遺有包括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遺產,因廖梓彬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由其子女即廖志遠、廖娟娟及配偶邱美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詎廖志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向廖娟娟佯稱要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而取得廖娟娟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其即未經廖娟娟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1月2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美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3人同意廖梓彬全部遺產(包括本案房地、存款、股票、汽車等)均由邱美蘭繼承,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盜蓋廖娟娟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印文4枚),而偽造私文書,該代書並以郵寄方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廖志遠、廖娟娟、邱美蘭3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美蘭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在106年11月16日將此不實遺產分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紀錄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廖娟娟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廖志遠於本案房地登記在邱美蘭名下後,再於107年1月19日委由代書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各1/15,共計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廖志遠之子廖偉丞、廖士堯,於107年1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又於107年5月21日,將邱美蘭就本案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各4/15,共計應有部分4/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案經廖娟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17至11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志遠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1月2日向告訴人廖娟娟取得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委由代書王美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代書以郵寄方式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房地全部登記予邱美蘭,又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1日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

5、4/5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子廖偉丞、廖士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承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印文是其交付給伊之印鑑章所蓋用,復未舉證伊有何騙取其印鑑章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經其同意而蓋用,其主張上開印文係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與伊、邱美蘭已合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另由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與伊等人討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均屢次要求將本案房地回復移轉至邱美蘭名下,從未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等語,可見告訴人是同意且明知本案房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邱美蘭一人取得,始僅要求將本案房地過戶回復至邱美蘭名下;伊係在邱美蘭、阿姨陳秋蘭、小舅舅邱玉光面前討論,才去辦理過戶這些手續,是大家同意才過戶到邱美蘭名下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法官勘驗107年11月17日錄音內容,他們是討論如何把被告、廖偉丞、廖士堯財產歸還給邱美蘭,而非如告訴人所述回復遺產每人1/3的狀態,且邱美蘭固曾委請律師,委任範圍為被告侵奪邱美蘭繼承廖梓彬遺產的返還請求,但之後未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人對遺產完全歸給邱美蘭是知情且同意,只是未預料到邱美蘭在往生前即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及廖偉丞、廖士堯故而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廖梓彬之子女,邱美蘭為2人之母,廖梓彬於

106年9月7日因車禍過世,遺有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遺產,因廖梓彬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告訴人及配偶邱美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被告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向告訴人取得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106年11月2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委託代書王美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廖梓彬之遺產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並由代書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以郵寄方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告訴人、邱美蘭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邱美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10日收件後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遺產分割予邱美蘭乙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文書上;被告又於107年1月19日,委由地政士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廖志遠之子廖偉丞、廖士堯(即每人各1/15);再於107年5月21日,將本案房地剩餘應有部分4/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即每人各4/15)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049號函暨所檢送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3505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收件字第23760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1份、106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06年11月9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106年12月2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6年12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1月17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107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4月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5月17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0、83頁,原審卷第5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8年2月26日、同年8月12日偵查

中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去辦理將遺產全部登記到母親名下的手續,說話的當下只有伊跟告訴人在場,因為是在臺北辦理過戶手續,所以都是由代書1次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章蓋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交給代書蓋章云云(見他字卷第18、150頁),惟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改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的印章,印象中是伊拿回新竹在告訴人面前蓋的,伊在她跟我母親面前蓋的,依據上面日期是106年10月27日,是這天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9頁),是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的印章究係伊於新竹在告訴人面前當場蓋印,或係由代書在臺北蓋章乙節,前後所述矛盾,已難認被告供述為真。參以證人邱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看到你女兒廖娟娟蓋章?)她不在家裡,我到哪裡去看她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足證被告稱伊係在告訴人面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遺產

要如何分配,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辦繼承要印鑑證明,我說要幾份,他說10份,我就辦給他了,被告只跟我說要辦繼承,沒有說要怎麼辦。印章是11月2日交給廖志遠的,因為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從臺北回來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爸爸是臨時走的,根本沒有遺願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偵續卷第109頁),並於原審結證稱:

因為我父親是意外過世,我父親過世前沒有講遺產要如何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廖娟娟」的印章並不是我本人親自用印,我沒有見過這個單子,我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把遺產全部登記給邱美蘭。我父親過世後,被告跟我說要去辦繼承,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申請給他,被告跟我說要辦繼承時,完全沒有說遺產要如何分配,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把所有財產都繼承在母親名下。我在106年11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用意是要辦理繼承,就是我父親名下的遺產,包括所有我父親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動產要給我、我母親、被告3個人。我拿印鑑證明給被告辦理繼承前,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討論我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我是看到107年房屋稅單是被告名字,我才知道這件事而到地檢署提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還有一些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基金、汽車,這些東西全部在被告名下,股票、汽車也賣了,我完全沒有分到任何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5頁)。

㈣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美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先生過世後,

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到我名下,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本案房屋過戶到我名下,告訴人很小氣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㈤被告雖於108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舅舅、阿姨都知道伊辦

理繼承手續將遺產全部都過戶到母親名下,之後是經過家族協議,而將本案房地又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然①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秋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姊夫過世後,他們有在我家談過1次遺產的處理,當時談的時候告訴人不在我家,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房子過戶給邱美蘭或被告,也不曉得邱美蘭、告訴人、被告對於姊夫的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2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廖梓彬車禍辦喪事期間,我到邱美蘭家中沒有聊到廖梓彬遺產的問題,因為這是偶然的意外,邱美蘭沒有跟我提起廖梓彬名下不動產、財產打算怎麼處理,107年初告訴人拿地價稅單給我看時,我才知道南大路房子全部過戶在邱美蘭名下,告訴人跟我講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鑑章是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道她交印鑑章給被告時知不知道要如何繼承,是要分給1個人、2個人、還是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20頁)。②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邱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被告、邱美蘭對於遺產怎麼分配這件事,告訴人接到被告名義,就是房子已經做給被告了,她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③證人即被告之舅媽鍾嬌妹於偵查中證稱:邱美蘭先生過世,我不知道他們財產如何處理,全部給他兒子做去,這是告訴人講的,我不知道邱美蘭先生留下房子本來是要給邱美蘭,我沒有聽到邱美蘭先生講他死掉後房子怎麼分配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上開所述舅舅、阿姨都知道伊將遺產全部都過戶到母親名下,並經家族協議而將本案房地又過戶到伊名下云云,均非事實。

㈥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⑵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⑶繼承系統表。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廖梓彬遺產事宜,確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別。告訴人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固足認係授權被告辦理廖梓彬遺產之繼承登記,惟此舉究與同意廖梓彬遺產均由邱美蘭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屬有別,尚難以告訴人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逕謂其有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

㈦況倘若被告、告訴人、邱美蘭於106年11月間已協議遺產均由

邱美蘭1人繼承。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辦繼承,所以我有在臺灣銀行新竹銀行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16至117頁),而觀之上開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他卷第81、82頁),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又被告對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日交付印鑑證明予其辦理繼承事宜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既然於該日將上開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交給告訴人簽名以辦理遺產事宜,衡情應將代書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見他卷第6頁)一併交予告訴人簽名,以便辦理本案房地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然其卻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告訴人簽名,而委由代書自行蓋章,實難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親戚知悉父親遺產由邱美蘭1人繼承此事,而此係可宣揚被告、告訴人盡孝道之事,理應於處理廖梓彬喪事期間或平日交談時,與親友談及此事,然觀諸證人陳秋蘭、邱玉明、鍾嬌妹等親戚之上開證述,竟無人知悉此節。被告更於本案房地106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旋於1個月內(即106年12月20日)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5至119頁),由邱美蘭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5贈與被告、廖偉丞、廖士堯(每人各1/15),於107年1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7年4月3日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7至161頁),由邱美蘭將本案房地剩餘應有部分4/5贈與被告、廖偉丞、廖士堯(每人各4/15),而於本案房地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半年左右,全部登記予被告、廖偉丞、廖士堯,此與其等達成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共識內容大相逕庭,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要難採信。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

日與伊等討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屢次要求將本案房地回復移轉至邱美蘭名下,從未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可見告訴人是同意且明知本案房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邱美蘭1人取得云云。然由錄音日期為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可知此時告訴人已知悉本案房地已全部過戶至被告及被告之子名下,而由107年12月16日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28至134頁),顯示該日主要是討論被告將邱美蘭的錢全部拿走,邱美蘭要求被告把錢給她乙事,告訴人於談話雖只表示母親邱美蘭要把房子過回來之意,但對話內容亦無告訴人放棄繼承或同意將本案房地由邱美蘭1人繼承,也無被告表示告訴人已同意協議分割由邱美蘭1人繼承之內容,且被告有稱:你知不知道她(指告訴人)一天到晚就是跟我爭這個1/3、1/6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足證告訴人並無放棄繼承之意,是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談話時只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邱美蘭,未提及應將本案房地1/3過戶給告訴人,此或係告訴人斯時認為被告只需將本案房地過戶予邱美蘭即可,或係當時談話目的在幫邱美蘭追討被告所持有邱美蘭之存款所致,尚難以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已同意父親之遺產均由邱美蘭1人繼承,並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另由107年12月16日之對話內容,亦可證被告所稱伊已將父親存款全存到邱美蘭戶頭云云,亦非事實。

㈨至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告訴人之印文為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之印章所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故告訴人與伊、邱美蘭已合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係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蓋,而係被告委由代書所蓋,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㈩辯護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

決認定邱美蘭固曾委請律師,委任範圍為被告侵奪邱美蘭繼承廖梓彬遺產的返還請求,但之後未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人對遺產完全歸給邱美蘭是知情且同意云云。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是縱使民事判決認定結果與本案不同,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秋蘭、

邱玉明、鍾嬌妹等人所述不知遺產如何分配等情不符,參以證人邱美蘭上開證稱:告訴人很小氣,不可能會同意本案房屋過戶到我名下等語,暨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父親遺產由邱美蘭1人繼承等節,足徵告訴人無動機或意願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法定刑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

不思循正當方式與告訴人協議遺產分割,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及考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將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返還之登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