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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泰偉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祥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家宜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蔡坤佑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

2、7396號、106年度偵字第4799、5103、1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泰偉、徐嘉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泰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徐嘉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泰偉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旅捷公司以受託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出口事項為業,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集貨商鑫華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有業務往來,由鑫華公司員工即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管進敏」之人負責與旅捷公司聯絡。許泰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許泰偉、「管進敏」均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許泰偉於民國104年12月間,欲將大麻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遂向「管進敏」謊稱欲委託鑫華公司運送「茶葉」(實為大麻)至臺灣等詞,致「管進敏」誤信而為同意;「管進敏」亦向許泰偉表示欲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臺灣,欲經由旅捷公司報關等詞,許泰偉表示同意,並約定假借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恩公司)之名義,將夾藏前開物品之貨物,自大陸地區進口來臺。許泰偉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從證明「管進敏」有與許泰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與「管進敏」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管進敏」於104年12月29日將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10瓶,及許泰偉於104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10包,夾藏於半自動打包機內(本案打包機貨物),於104年12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同年月31日運抵至我國境內。許泰偉於同日(31日)在報單號碼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起訴書誤載為「報關申請書」,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填載納稅義務人為善恩公司、進口貨物為半自動打包機之內容,而將「善恩公司進口本案打包機貨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許泰偉復將本案打包機貨物之報單號碼「CG 040C433125」號及日期「104年12月30日」,填入善恩公司先前委由旅捷公司報關時,提供蓋有善恩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個案委任書,並在個案委託書之受任人欄位,蓋用旅捷公司印章,佯示善恩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委任旅捷公司向海關辦理本案打包機貨物之報關事宜,而偽造個案委任書(下稱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再由許泰偉於同年月31日將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恩公司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嗣臺北關職員蔡正德於同年月31日下午,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貨運站(下稱長榮空儲貨運站),抽驗本案半自動打包機貨物,發現夾藏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復經調查人員循線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查扣各該編號所示物品。

二、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蔡坤佑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與「黑狗」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泰偉指示徐嘉祥、蔡坤佑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以棧板製作用以裝載貨物及夾藏毒品之木箱,並購買鹽包測試完成後,徐嘉祥、蔡坤佑即先後返臺,等待後續指示。嗣許泰偉再令徐嘉祥於106年1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黑狗」會合,由徐嘉祥購得鼓風機3台,並與「黑狗」將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38包夾藏在裝有鼓風機之3個木箱夾層內(下稱本案鼓風機貨物),佯以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風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速派快遞公司,將本案鼓風機貨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同年月22日運抵我國境內。許泰偉復利用不知情之旅捷公司職員於106年1月22日在報單號碼CW060C410603號進口報單上,填載納稅義務人為全風公司、進口貨物為鼓風機3 台等內容,將「全風公司進口本案鼓風機貨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本案鼓風機進口報單),復持本案鼓風機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全風公司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區港一般貨區進口貨棧(下稱遠雄倉儲)開箱查驗,發現本案鼓風機貨物之木箱夾藏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38包,遂先行查扣該等愷他命、並將木箱回復原狀後佯予放行。蔡坤佑即依許泰偉之指示,於翌日(23日)上午9時許,領取本案鼓風機貨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政廷,載送其中2個木箱至徐嘉祥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址,徐嘉祥則駕駛不知情之周嘉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尾隨。之後,蔡坤佑駕車返回遠雄倉儲載送所餘1個木箱,在途中接獲徐嘉祥之來電表示未見先前夾藏在上開2個木箱內之愷他命等情察覺有異,蔡坤佑遂駕駛前開車輛,將車上所載木箱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準備卸載丟棄,尾隨蒐證之調查人員見狀隨即上前逮捕,並拘提徐嘉祥到案,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物品。嗣調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經周嘉財同意查扣放置於該車內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並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證據鑑識,查知許泰偉與徐嘉祥等人聯繫上開運輸過程之通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許泰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⑴被告許泰偉、吳家宜與同案被告林政廷共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夾藏在本案打包機貨物內私運入境,並在本案打包機個案委託書上,偽造善恩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該份個案委託書後持以行使,⑵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共同將附表五所示物品,夾藏在製冰機貨物內私運入境,⑶被告許泰偉、吳家宜、徐嘉祥、蔡坤佑與林政廷共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夾藏在本案鼓風機貨物內私運入境。原審審理後,就上開⑴部分,認定被告許泰偉被訴私運附表一所示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成立犯罪,但本案打包機個案委託書所載善恩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真正,就被告許泰偉被訴偽造該等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頁);被告吳家宜及林政廷均無罪;就上開⑵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無罪;就上開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有罪,被告吳家宜、林政廷均無罪。因檢察官僅就「被告吳家宜因⑴被訴事實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因⑵被訴事實,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許泰偉因⑴被訴偽造善恩公司印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吳家宜因⑶被訴事實、林政廷因⑴、⑶被訴事實,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二第159頁】。被告許泰偉係對「原審就⑴、⑶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徐嘉祥對「原審就⑶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坤佑未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⑴被告許泰偉經原審諭知有罪及被告吳家宜被訴部分、⑵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被訴部分、⑶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被訴部分。

至於「被告許泰偉因上開⑴被訴偽造善恩公司印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吳家宜因上開⑶被訴事實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徐嘉祥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99頁反面、卷六第289頁至第42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泰偉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7頁、卷二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2頁、第251頁至第26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許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卷二第7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據證人即臺北關機動稽查組機動二股股長蔡正德、善恩公司員工吳宴慈、本案打包機貨物派件單所載收件人李啟華於調查時、旅捷公司員工簡俊德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下稱偵1512卷)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6頁、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空運提單、派件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載貨清單、善恩公司空白授權之個案委任書、報關資料、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12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卷二第53頁,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及附表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許泰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徐嘉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卷二第7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經被告徐嘉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4799號(下稱偵4799卷)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卷三第7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9 、卷五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卷六第289頁、第429頁至第431頁】,復經證人蔡坤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政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全風公司員工謝嘉邦、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所有人周嘉財於調查時、鑑定證人即調查人員林華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下稱偵5103卷)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4799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下稱偵11162卷)卷二第178頁正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鼓風機貨物艙單概況清單、通關狀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之入出境紀錄、鼓風機之收據及送貨單影本、語音對話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本案鼓風機進口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9月18日園緝字第1085757732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4799卷一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52頁正反面、第61頁、第62頁、卷二第17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8頁、偵11162卷一第2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179頁,原審卷三第51之1頁至第51之3頁反面、卷四第117頁至第136頁)及附表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因被告徐嘉祥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爭執而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37頁、第401頁),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屬相符,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一)按大麻與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禁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在我國境外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屬禁藥。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事實一部分。

1.被告許泰偉將事實欄一所載大麻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含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復在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填載「善恩公司進口本案打包機貨物」之不實事實,並在本案打包機個案委託書上,記載本案打包機貨物之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及在受任人欄位蓋用旅捷公司印章,佯示善恩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委任旅捷公司向海關辦理本案打包機貨物之報關事宜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打包機貨物進口報單及個案委託書交予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恩公司、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許泰偉運輸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

3.檢察官指稱被告許泰偉在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填載不實內容並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六第163頁)。惟該進口報單之報關人為旅捷公司,此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512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認該文書為被告許泰偉擔任旅捷公司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其在該文書填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以供被告許泰偉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75頁、第1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二部分

1.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將事實欄二所載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復由被告許泰偉指示旅捷公司員工在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填載「全風公司進口本案鼓風機貨物」之不實事實,持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風公司、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等人運輸前持有該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記載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愷他命來臺,並以全風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申請報關等事實,復經原審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75頁、第160頁、第25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

(一)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載輸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管進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私運來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與蔡坤佑、「黑狗」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速派快遞公司、旅捷公司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以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均係為達私運上開物品進口之目的所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徐嘉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徐嘉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徐嘉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嘉祥雖於106年4月24日偵查時,供承本案犯行係由許泰偉指示所為(見偵4799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然被告徐嘉祥於同年1月23日駕車載運事實欄二所示本案鼓風機貨物途中為調查人員查獲後,於翌日(24日)及同年2月21日調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僅供稱係「黑狗」、綽號「陳伯」、「阿全」等人委其將本案鼓風機貨物寄回臺灣,與許泰偉無關(見偵4799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5103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嗣調查人員依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結果,查知被告徐嘉祥等人與許泰偉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過程之對話紀錄,於106年4月20日通知許泰偉到案說明,並提示該等對話紀錄予許泰偉辨識,許泰偉承認以該等對話內容指示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釘棧板,否認有夾藏私運愷他命等情,此有許泰偉106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799卷二第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徐嘉祥於106年4月24日供出許泰偉前,偵查機關業已依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查悉許泰偉涉案並發動調查,非因被告徐嘉祥之供述因而查獲。參酌首揭所述,被告徐嘉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泰偉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有4名子女、妻子及2名長輩待扶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徐嘉祥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嘉祥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擔心許泰偉知道自己如實供述犯罪經過,顯見被告徐嘉祥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誠心悔過,亦未獲取犯罪所得,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271頁)。惟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均屬從事報關業務之人,不思正當工作,反而利用其等對於進口及報關程序之了解,私運毒藥品入境,以圖獲取犯罪利益。又被告許泰偉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夾帶私運入境之毒藥品種類並非單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菸油之數量亦非微量;且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運輸附表三所示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倘該等毒藥品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所為甚屬不當,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徐嘉祥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許泰偉雖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許泰偉身為旅捷公司負責人,竟利用大陸地區集貨商員工聯繫之便,夾帶附表一所示不同品項之毒藥品私運入境,並在該次犯行遭查獲後,未生警惕,復另指示徐嘉祥、蔡坤佑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在自製木箱夾層內,藏放大量愷他命運輸入境,犯罪次數非僅單一。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對被告許泰偉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及對被告徐嘉祥科以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有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原審認定被告許泰偉自行在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與被告徐嘉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旅捷公司員工在本案鼓風機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分別漏載附表一、三所示毒藥品資訊之行為,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而予論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4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35頁第26行)。然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均屬非法行為,要難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係以此為業務,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在上開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漏載附表一、三所示毒藥品資訊之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相符,應成立其他犯罪(如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原審上開認定,容非有當。

(二)依前所述,起訴書認被告許泰偉自大陸地區,將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私運入境之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補充,尚有未妥。

(三)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以空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私運入境,業於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就此部分行為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洽。

(四)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押物編號A-4文件包含本案打包機貨物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該份進口報單為被告許泰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未認定扣案裝箱單、發票為被告許泰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原判決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均為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資訊之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見原判決第40頁第23行至第25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不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屬於被告許泰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非無據。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既係供被告許泰偉運輸附表一所示大麻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亦有未洽。

(六)附表四編號2(原判決第41頁第1行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應予更正)所示車輛經查扣後,因被告許泰偉同意檢察官將該車拍賣變價,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該車內尚有帆布、零錢、導航螢幕及零件、佛像、掛飾、打火機、護唇膏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於106年8月14日將該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發還被告許泰偉,此有詢問筆錄、履勘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桃檢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下稱變價卷)第9頁正反面、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78頁】。嗣檢察官以該車拍賣程序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尚未完成,停止拍賣程序,並將該車送還法務部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此有桃檢106年10月5日桃檢坤華106偵11162字第93266號函、檢察官簽呈在卷可佐(見變價卷第79頁、第81頁)。足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車輛仍屬扣案物。原判決記載該車因變價無著業經發還被告許泰偉,已屬有誤。另該車雖屬被告許泰偉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為旅捷公司經營正常業務所需車輛,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對該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詳後述)。是原審就該車諭知沒收及追徵,復非妥適。

(七)被告許泰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海關人員查驗發現本案打包機、鼓風機貨物夾藏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後,被告許泰偉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等物品係其與共犯私運進口,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許泰偉、徐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業如前述。然被告許泰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許泰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分為旅捷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本應依法從事報關業務,竟貪圖犯罪利益,利用其等對於進口及報關流程之熟知,以夾帶方式,假借他人名義進口附表一、三所示毒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善恩公司、全風公司及政府對於藥物管理、進出口管制之正確性。又被告許泰偉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私運進口附表一所示毒藥品之品項並非單一,其中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非少;且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運輸來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若該等毒藥品流通於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幸附表一、三所示毒藥品因即時遭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另被告許泰偉於104年12月間,經查獲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竟未記取教訓,猶於105年間,指示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以自行製作可夾藏毒品之木箱方式私運愷他命入境,所為殊無可取。再被告徐嘉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許泰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另被告許泰偉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經營報關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共4名,入監前與父母、妻子、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妻子、子女,且其罹患腦癌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再被告許泰偉曾因詐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而被告徐嘉祥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許泰偉部分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泰偉另有前述案件經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所示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許泰偉、徐嘉祥等人運輸該等愷他命之行為成立犯罪,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違禁物,併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38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定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理由同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半自動打包機及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係供被告許泰偉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及運輸該次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扣案鼓風機、送貨單、收據、SIM卡外殼、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夾藏附表三所示愷他命及聯絡、運輸該次毒品所用之物。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供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3所示航班資料文件所載品名為「電子煙」,為被告許泰偉就事實欄一所示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四編號2所示車輛,為蔡坤佑駕駛載運事實欄二所示本案鼓風機貨物所用之物,屬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與蔡坤佑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又該車雖登記在旅捷公司名下,此有該車行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變價卷第24頁下方);然被告許泰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車實際上為其所有,僅登記在旅捷公司名下,並請求檢察官拍賣變價保管價金(見變價卷第6頁正反面),是認該車屬於被告許泰偉。惟本院審酌旅捷公司經營理貨包裝、航空貨物承攬、報關等業務,且該車車身印有「旅捷國際」字樣,此有旅捷公司登記資料、該車車身照片附卷供佐(見偵4799卷一第107頁、變價卷第23頁下方)。足認被告許泰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車平時係旅捷公司載貨使用之貨車等語(見變價卷第6頁反面),應非無據。又該車於偵查中經鑑定車況正常,現值83萬元,具有相當價值,此有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變價卷第30頁)。而被告許泰偉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運輸途中即經查獲,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許泰偉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許泰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34頁);況被告許泰偉因該次犯行,業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非低,已足生嚇阻犯罪之效。再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愷他命運輸入境後,作為搬運至指定地點藏放之工具,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卻將對旅捷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電子菸油非屬違禁物,且該等菸油係「管進敏」欲輸入我國之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泰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泰偉偽造之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及持向臺北關行使登載不實資訊之本案打包機、鼓風機進口報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臺北關,自非屬被告許泰偉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再調查人員於105年11月15日在旅捷公司查扣被告許泰偉及吳家宜、陳宜伶所使用之電腦(扣押物編號A03、04、A05,見偵11162號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後,雖於前開電腦內擷取本案卷附相關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受限於通訊軟體解析之侷限性等,無從區別相關對話紀錄係出自於何一扣案電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年9月18日園緝字第10857577320號、109年5月28日園緝字第1095754898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供佐(見原審卷三第51之1頁至第51之6頁反面、卷五第42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既無從區別何一扣案電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就上開扣案電腦宣告沒收。

(六)被告許泰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管進敏」尚未給付私運電子菸油之報酬(見原審卷六第434頁);且本案附表一、三所示毒藥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案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吳家宜與許泰偉、「管進敏」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藥事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家宜與許泰偉104年12月間某日,假藉經營報關行之便,偽造本案打包機貨物之報關申請書、個案委託書申請報關,共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吳家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分別於105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再由被告許泰偉假藉經營報關行之便,以「荃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名義進口製冰機2台,並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待製冰機入境後,再由被告許泰偉自行或指定他人領出。嗣海關人員於105年11月4日檢驗出該批貨物夾藏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製冰機貨物)。因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泰偉、吳家宜、徐嘉祥、蔡坤佑之供述、證人張明宗、吳晏慈、蔡正德、陳宜玲、曾郁新、王莉貞之證述、對話紀錄、發票寄送郵件、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家宜固坦承與許泰偉為夫妻,並參與旅捷公司之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毒藥品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打包機貨物遭海關查獲前,其以為該批貨物僅夾帶未申報之電子菸具,不知夾藏大麻及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另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辯稱本案製冰機貨物非其等以荃盛公司進口,該次犯行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家宜被訴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吳家宜自始辯稱其與許泰偉為夫妻,其在旅捷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會與鑫華公司等客戶公司人員聯絡,「管進敏」於104年12月29日確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要在本案打包機貨物夾帶物品進口,但其當時以為夾藏之物品為電子菸具,不知是電子菸油,亦不知該批貨物內有夾帶大麻(見偵1512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162頁,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而「管進敏」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向被告吳家宜稱「打包機,今天喲一個,我要夾一些東西進去;收完這一批我就不收了;都是電子煙,能不能這一次例外;收我少一點」、「這次你收我50台幣好不好」、「我正常出;30;夾帶80;唯獨這一次,夾帶50台幣;好不好」,被告吳家宜回稱「好」;之後,被告吳家宜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以文字訊息向「管進敏」稱「你接一下電話,阿偉說用別支打給你」,「管進敏」回稱「好」、「來」、「你自己注意安全,你還大著肚子」、「有事,要共同有無,大陸這裏會來找我」,被告吳家宜答稱「好」,「管進敏」表示「記得請阿瑋打電話給我,不管怎樣,做最壞的打算」、「我今天暫時先不出貨,以免海關盯鑫華的貨」、「還是正常出不會影響到」,被告吳家宜回稱「你照常出」、「出普就好」;且「管進敏」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未傳送夾帶物品之照片予被告吳家宜,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吳家宜於本案打包機貨物於104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起運前,固知該批貨物有夾帶「電子煙」之情事,並同意以「管進敏」所稱價格計收報關等程序費用,復代許泰偉轉達欲與「管進敏」聯絡之意。惟依上開所述,「管進敏」未傳送夾帶物品之照片予被告吳家宜,復未言明夾帶物品之內容究係「電子菸具」或「電子菸油」,則被告吳家宜辯稱其當時不知「管進敏」所稱夾帶物品為電子菸油,尚非無憑。又「管進敏」於海關人員查獲本案打包機貨物夾藏附表一所示物品後,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吳家宜稱「提醒阿偉:EVA跟我說;臺灣回傳香港;查驗到那件貨;是大麻」、「當初阿偉跟我說的,是茶葉,我也沒想多;看到就那麼幾包」,被告吳家宜回稱「最近公司事我都比較沒在管」、「那些貨我真的不知道會是那東西」,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吳家宜辯稱其不知本案打包機貨物內夾藏大麻等語,亦非無據。

(二)檢察官雖指稱電子菸具非違禁品,鑫華公司無需以夾帶方式走私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然進口貨物依法須課徵相關稅金,縱使進口之貨物非屬違禁品,納稅義務人為逃避繳納稅金,在申報進口之貨物中,夾帶未申報物品之情形要非罕見。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吳家宜知悉「管進敏」要在本案打包機貨物中,夾帶「電子菸」一節,逕指被告吳家宜對於「管進敏」夾帶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即難認可採。況「管進敏」在本案打包機貨物起運前,僅向被告吳家宜表示要夾帶「電子煙」,嗣「管進敏」向被告吳家宜稱海關人員在該批貨物查獲大麻時,被告吳家宜回答「那些貨我真的不知道會是那東西」,核與被告吳家宜辯稱其不知本案打包機貨物內夾藏大麻等情相符,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宜於本案打包機貨物經查獲夾藏未申報之物品前,知悉該批貨物夾藏物品為大麻及電子菸油,自難僅以被告吳家宜與許泰偉為夫妻,或被告吳家宜曾與「管進敏」聯繫前開事項及轉達許泰偉欲與「管進敏」聯絡之意,遽認被告吳家宜應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被訴私運本案製冰機貨物部分。

(一)本案製冰機貨物係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經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台鴻海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鴻物流公司)管姓女員工(下稱「管小姐」),委託在臺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速運公司)運送,並於105年11月4日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同日運抵我國境內;旅捷公司係依台鴻物流公司之通知,以荃盛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製冰機2台(報單號碼CW050C414391號,下稱本案製冰機進口報單),經臺北關人員同日在遠雄倉儲進行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夾藏附表五所示大麻及愷他命,並向荃盛公司查證,始知荃盛公司未委託台鴻物流公司及旅捷公司運送本案製冰機貨物及報關進口等情,未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表示爭執,且經證人即台鴻速運公司負責人曾郁新、荃盛公司員工王莉貞、旅捷公司員工陳宜玲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1162卷一第155頁正反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第201頁正反面),復有本案製冰機進口報單影本、製冰機空運物流單、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162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卷二第48至51頁),另有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證人曾郁新於調查時,證稱於「阿祥」在委託運送本案製冰機貨物前,曾委託台鴻物流公司、台鴻速運公司運送及委由旅捷公司報關進口5批貨物,分別是①105年6月7日以新晨油空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螺杆空氣壓縮機;②105年8月9日以盛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壢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螺旋式空氣壓縮機;③、④分別於105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2日以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蒸氣發生鍋爐;⑤105年10月22日以先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先勝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進口臥式脫魚鱗機(以下分別稱交易①至⑤)。因「阿祥」於105年6月間,首次向台鴻物流公司洽詢運送貨物來臺事宜時,就台鴻物流公司提出之運費報價直接表示同意,台鴻物流公司擔心「阿祥」在貨物內夾藏違禁物,要求「阿祥」簽立切結書,「阿祥」簽署後,台鴻物流公司即運送交易①貨物來臺,由台鴻速運公司運送貨物至收貨地址,送貨司機事後反應因找不到地址而聯繫收件人「林圓」帶路,後面還跟著1台車;之後台鴻速運公司聯繫「林圓」補繳稅款無著,遂與該批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新晨公司聯絡,但新晨公司表示未進口該批貨物,台鴻速運公司與旅捷公司聯繫後,旅捷公司陳小姐表示「林圓」已將稅金匯入許泰偉個人帳戶;嗣台鴻速運公司以通訊軟體與「林圓」聯絡後續發票寄送事宜,「林圓」自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後「阿祥」陸續委託台鴻物流公司運送交易②至⑤貨物來臺,此4批貨物之收貨人直接與旅捷公司聯絡,等旅捷公司清關結束後,收貨人即自行前往倉儲提貨,與一般貨物託運人通常不會直接與報關行聯繫之情形不同;且交易①至⑤及本案製冰機貨物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均相同,卻以不同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亦與常情有別等語(見偵11162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宜玲於調查時,證稱旅捷公司曾依台鴻物流公司通知,以新晨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貨物進口,並以「管小姐」提供之交易②至⑤相關資料進行報關程序,該等交易之實際收件人為「林圓」,「林圓」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林圓」會主動向旅捷公司詢問貨物運送及報關進度,待貨物完成清關,「林圓」即前往倉儲提貨,再將相關費用匯入旅捷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偵11162卷一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另有曾郁新提供台鴻速運公司員工與旅捷公司、台鴻物流公司員工、「林圓」之對話紀錄、「林圓」電話號碼照片、交易②至④之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交易⑤之進口報單在卷供佐(見偵11162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7頁正反面、第189頁至第191頁、卷二第7頁正反面)。又盛壢公司、展志公司均未於105年間,進口交易②、③、④所示貨物,亦未曾委託旅捷公司報關進口貨物等情,業經證人即盛壢公司業務經理陳錦榮、展志公司職員涂大菁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1162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第188頁正反面)。依據上開證據,固可認定本案製冰機貨物與交易①至⑤之實際寄件人均為「阿祥」,其中交易①至⑤所示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林圓」,「阿祥」就本案製冰機貨物與交易②、③、④有提供不實之納稅義務人資料進行報關,且台鴻物流公司、台鴻速運公司及旅捷公司在與交易①至⑤之實際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過程中,有前述與一般委託運送、報關情形不同之處。惟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辯稱本案製冰機貨物非其等以荃盛公司進口,與其等無關(見偵11162卷一第50頁反面、第85頁、偵4799卷二第86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卷三第105頁、卷六第42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7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因依上所述,台鴻物流公司、台鴻速運公司及旅捷公司就本案製冰機貨物與交易①至⑤之運輸及報關相關流程,係與「阿祥」、「林圓」聯絡,並無證明證據證明「阿祥」、「林圓」即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且上述曾郁新、陳宜玲提供「林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均非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此有上開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桃檢105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又被告許泰偉於調查時,雖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旅捷公司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0號(見偵第1512卷一第9頁反面);且前述「林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9日、9月26日、10月13日、24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泰偉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同年10月12日、13日、24日、11月3日撥打電話至旅捷公司,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162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然依前所述,「林圓」為交易①至⑤所示貨物之實際收件人,會主動向旅捷公司詢問報關進度,且本案製冰機貨物與交易①至⑤貨物之實際寄件人相同,則縱「林圓」向旅捷公司或旅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泰偉詢問貨物報關事宜,亦與被告許泰偉辯稱旅捷公司受託辦理交易①至⑤貨物及本案製冰機貨物之報關程序等情無違,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認定被告許泰偉有參與以本案製冰機貨物夾帶毒品進口之行為。另前開「林圓」提供信件收受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雖為被告徐嘉祥之戶籍址;然台鴻速運公司向該址寄送發票予「林圓」之信件,因收件地址有「同號多戶」之情形,而經郵務機關退回,此有曾郁新提供發票寄送信件遭退回之信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162卷一第170頁),可見該址之設籍戶數及人數均非單一,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徐嘉祥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情形。

(三)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於105年6月至11月間,雖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且其等於該期間與被告許泰偉有多次通聯,業經被告徐嘉祥、蔡坤佑、許泰偉陳述明確(見偵11162卷一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偵4799卷一第28頁、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入出境紀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4799卷一第23頁、第52頁正反面、偵11162卷一第75頁至第50頁反面)。然入出境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確與本案製冰機貨物相關。又被告許泰偉辯稱旅捷公司就交易①至⑤貨物及本案製冰機貨物,僅依據台鴻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報關,其不知為何盛壢公司、展志公司、荃盛公司表示未進口上開貨物,亦未參與該等貨物運送事宜;因本案製冰機貨物之進口稅則含有貨物稅,必須申報查驗,其主動申報查驗,且海關於申報查驗後,一定會驗貨,其係在陪同海關開箱查驗時,始知本案製冰機貨物內夾藏毒品等語(偵11162卷一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94頁反面、偵4799卷二第76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卷三第105頁,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亦均辯稱除本案鼓風機貨物外,其等未與被告許泰偉運送毒品來臺,對於上開交易①至⑤均不知情,且其等除為運輸本案鼓風機貨物來臺事宜,前往大陸地區外,其餘各次去大陸地區之目的僅為單純旅遊等情(見偵5103卷一第17頁、第62頁、偵4799卷一第28頁、偵11162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第98頁、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卷五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反面、第104頁)。另檢察官就前開被告許泰偉與徐嘉祥、蔡坤佑對話紀錄,未具體指明何等對話內容係與本案製冰機貨物相關,則檢察官僅以被告許泰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於本案製冰機貨物進口前,曾有前往大陸地區之情事,逕指旅捷公司係長期以報關行掩飾走私毒品犯行,進而認定本案製冰機貨物夾藏附表五所示毒品私運來臺之行為,即係被告許泰偉指示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所為(見原審卷六第437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吳家宜有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在本案製冰機貨物夾藏附表五所示毒品進口」之有罪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檢察官上訴指稱「電子菸具非違禁物,鑫華公司無需以未申報夾帶方式走私入境,且依被告吳家宜與『管進敏』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吳家宜有參與冒名走私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犯行;另被告許泰偉經營之旅捷公司實係從事走私毒品業務,因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於105年6月至11月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被告許泰偉聯絡,顯係由被告許泰偉指示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以本案製冰機貨物夾帶附表五所示毒品走私入境。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徐嘉祥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草10包(淨重合計4,82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23.2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450號鑑定書,見偵1512卷二第116頁)。 2 液體610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誤載為609瓶,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並清點實際正確數量為610瓶)。 含Nicotine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1490號鑑定書,見偵1512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 品名 查扣時、地 備註 1 半自動打包機1台。 104年12月31日在長榮空儲貨運站(見偵1512卷一第38頁)。 夾藏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用之物。 2 扣押物編號A-4報單資料文件1份。 105年1月4日在旅捷公司(見偵1512卷一第71頁反面)。 本案打包機貨物之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見偵1512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3 扣押物編號A-5報關資料文件1份。 105年1月4日在旅捷公司(見偵1512卷一第71頁反面)。 本案打包機貨物之航班資料,品名記載「電子煙」(偵1512卷一第34頁反面)。【附表三】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結晶138包(淨重合計137,9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95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5.9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238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100 號鑑定書,見偵4799卷一第123頁)。【附表四】編號 品名 查扣時、地 備註 1 鼓風機3台。 106年1月22日在遠雄倉儲(見偵4799卷一第7頁)。 夾藏附表三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106年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偵4799卷一第20頁)。 蔡坤佑駕駛裝載本案鼓風機貨物之車輛。 3 扣押物編號B-05鼓風機送貨單、收據各1張。 106年1月23日在被告徐嘉祥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居所(見偵4799卷一第48頁)。 購買本案鼓風機以夾藏附表三所示毒品(見偵4799卷一第61頁、第62頁)。 4 SIM卡外殼1個(中國聯通:00000000000)。 106年1月23日在被告徐嘉祥上址居所(見偵4799卷一第48頁)。 該號碼為編號3鼓風機送貨單與收據所載購買人之聯絡電話相同。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06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偵11162卷二第47頁)。 被告徐嘉祥持以與被告許泰偉等人聯繫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過程所用之物(見偵11162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1-3頁反面、第51之5頁)。【附表五】編號 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草93包(淨重合計23,445.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44.9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330號鑑定書,見偵4799卷一第125頁)。 2 結晶33包(淨重合計31,9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110 號鑑定書,見偵4799卷一第124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