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忠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忠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0年4月26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9年5月8日、12日之短短4日間,二度為本件放火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