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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鼎耀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 訴 人 劉毓嘉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義辯)上 訴 人 崔智軒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上 訴 人 劉毓帆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 告 馬伯寬

廖翊庭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申○○於民國106年1月間,加入酉○○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接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控臺」,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並負責向收水頭取回詐得財物,朋分利益;酉○○則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掌機」以代號「老爸」經由工作機控制車手行動,使車手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酉○○自106年4月中下旬起另身兼「控臺」;意即不透過乙○○,直接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申○○也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分擔「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供車手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壬○○因申○○招募而於106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先後招募林芝伃、潘泓其、少年甲○○、張民義、未○○、張庭瑄、楊鈞崴及黃柏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使用;少年乙○○則因乙○○招募於106年5月間加入擔任集團「大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即少年丙○○,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車手少年丁○○、戊○○、己○○、庚○○及辛○○;乙○○於必要時另兼任收水頭,由其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壬○○,由壬○○依指示前往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詐欺集團車手依「掌機」指示至現場取得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付財物,透過收水、總收水層層轉交,將贓款轉交至詐欺集團「控臺」,由「控臺」從中拿取臺灣車手集團可獲得之報酬,再以層層轉交方式,由「控臺」將報酬轉交「掌機」及「總車手頭」或「大車手頭」,再由「總車手頭」或「大車手頭」將報酬轉交各車手;其餘贓款則轉給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不法所得。

二、詐欺集團以上述分工模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乙○○、酉○○、申○○、壬○○、林芝伃(壬○○、林芝伃此部分犯

行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亥○○。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林芝伃以附表一編號1取款方式欲向亥○○取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林芝伃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乙○○、酉○○、申○○、壬○○、潘泓其(壬○○、潘泓其均經另案

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庚○○○。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為「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潘泓其以附表一編號2「取款方式一」取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再由酉○○透過工作機指示潘泓其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指定之人,另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方式盜領庚○○○帳戶款項共81萬5000元。

㈢乙○○、酉○○、申○○、壬○○、少年甲○○(另案經少年法院裁定

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丑○○。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甲○○以附表一編號3取款方式向丑○○取款80萬元得逞。

㈣酉○○、申○○、壬○○、未○○、楊鈞崴(壬○○、未○○與楊鈞崴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戊○○○。酉○○擔任「控臺」及「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及楊鈞崴以附表一編號4「取款方式一」自戊○○○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車手黃德維、李仕偉等人以「取款方式二)」盜領戊○○○帳戶款項共66萬元。

㈤乙○○、酉○○、申○○、壬○○、未○○、張庭瑄(壬○○、未○○與張

庭瑄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地○○。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則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及張庭瑄以附表一編號5取款方式向地○○收取財物(2次既遂共計現金50萬元、黃金1000公克;1次未遂)。

㈥酉○○、申○○、壬○○、未○○(壬○○、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丙○○○。酉○○擔任「控臺」及「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以附表一編號6「取款方式一」自丙○○○取得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未○○依酉○○指示以「取款方式二」盜領丙○○○帳戶款項共44萬元。

㈦酉○○、申○○、壬○○、未○○、楊鈞崴(壬○○、未○○與楊鈞崴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巳○○。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楊鈞崴及未○○以附表一編號7取款方式向巳○○取款共178萬元得逞。

㈧乙○○、乙○○、丙○○、戊○○、李宇哲、徐承忠(少年均經另案

少年法院裁定確定;李宇哲、徐承忠皆已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辰○○。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戊○○以附表一編號8「取款方式一」向辰○○取款53萬元得逞;丙○○、李宇哲及徐承忠欲以附表一編號8「取款方式二」再向辰○○取款40萬元,因李宇哲、徐承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㈨乙○○、酉○○、申○○、壬○○(壬○○已另案判決確定)張民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寅○○○。

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張民義以附表一編號9取款方式向寅○○○取款(2次既遂共90萬元,1次未遂)。

㈩乙○○、乙○○、丙○○、己○○、壬○○(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

定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甲○○。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及「收水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及收水壬○○,由丙○○、己○○、壬○○及不詳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0取款方式向甲○○取款共100萬元得逞。

乙○○、乙○○、丙○○、戊○○(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癸○。

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戊○○以附表一編號11取款方式欲向癸○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乙○○、乙○○、丙○○、丁○○(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午○。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丁○○及其他不詳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2「取款方式一、二、」向午○取得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三」提領午○帳戶款項共375萬9000元。

酉○○、申○○、壬○○、黃柏睿(壬○○、黃柏睿均已另案判決確

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戌○○。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黃柏睿以附表一編號13「取款方式一」自戌○○取得款項10萬元以及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控臺」酉○○安排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提領戌○○帳戶款項共48萬4000元。

酉○○、申○○、壬○○、黃柏睿(壬○○、黃柏睿均經另案判決確

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辛○○。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黃柏睿以附表一編號14取款方式欲自辛○○取得68萬元,因辛○○提款時經銀行人員設法攔阻而未遂。

乙○○、乙○○、丙○○、庚○○(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天○○。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庚○○以附表一編號15取款方式向天○○取款53萬元得逞。

乙○○、乙○○、丙○○、辛○○(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丁○○。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辛○○欲以附表一編號16取款方式向丁○○取款20萬元,經丁○○察覺有異而未遂。

酉○○、申○○、壬○○、未○○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謝宗保。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以附表一編號17「取款方式一」自謝宗保取得其名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控臺」酉○○安排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提領謝宗保帳戶款項共165萬7000元。

三、子○○於106年6月間,結識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知悉「石頭」有大陸機房聯繫管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與乙○○合作,由子○○負責與「石頭」聯繫,將「石頭」之指示告知乙○○,乙○○則提供包含車手、收水等人力,負責聯繫車手頭指派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指派收水取回詐得財物繳回詐欺集團。乙○○、酉○○、子○○、乙○○、宇○○、蔡志鵬(乙○○另案經少年法院裁定確定;宇○○、蔡志鵬另案判決)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由詐欺集團原掌機酉○○協助子○○分擔「掌機」,另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分別交予宇○○、乙○○,由宇○○擔任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蔡志鵬,乙○○擔任收水,以附表一編號18取款分工方式收取己○○置放之款項5萬元得逞。

四、案經庚○○○、丑○○、丙○○○、寅○○○、地○○、癸○、甲○○、辰○○、巳○○、戊○○○及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110年10月13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乙○○、酉○○、申○○及壬○○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原判決第48至49頁)部分;以及乙○○被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編號14被害人卯○○○)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乙○○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第53、5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壬○○、子○○、丙○○、宇○○及乙○○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到庭結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並未經引為本案證據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須再論述。

(二)證人子○○、壬○○、丙○○、宇○○與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審酌其等陳述已經具結,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子○○、壬○○、丙○○、宇○○及乙○○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子○○、壬○○及未○○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酉○○與申○○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一)乙○○辯解略稱:

1、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部分: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壬○○、未○○之供述,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壬○○、未○○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之依據。全部卷證資料,除壬○○的指證以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被告跟同案被告的監聽或通聯記錄或有被告、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到被告私人帳戶或是被告有出現在犯罪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等等客觀證據,唯一就是壬○○的指證,監聽紀錄也完全沒有乙○○參與的錄音,車手警詢陳述、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害人名下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的監管科收據也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然均不足以認定乙○○參與犯罪擔任控台角色。

⑵壬○○於原審證述:「我的薪水大部分是申○○拿給我,但有時

候是酉○○,並無申○○、酉○○以外之人交給我薪水過。我會認為乙○○是集團幹部、比較上面的人,是酉○○跟我說的。」共同被告丙○○原審證述:「『新老爸』跟『舊老爸』是兄弟關係,當時壬○○有跟我說」、「我於警詢時所謂『舊老爸』在我印象中是申○○」,與壬○○指證乙○○是「舊老爸」、酉○○是「新老爸」不同,足見舊老爸並非乙○○。

⑶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指認表供壬○○指認乙○○是否在內,壬○○明

確回答:「真的沒有」,然該次偵訊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12即是乙○○,若依壬○○所述跟乙○○見過幾次面,豈可能沒有辦法指認乙○○。壬○○的指認除無補強證據證明外,證述內容可疑,且於本院證述已翻異前詞,前後說法完全不一致,不能以同案被告的自白,做為乙○○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的證據。

⑷證人鄧美齡是乙○○之配偶,所為應屬合理,不足證明乙○○與

酉○○、子○○參與不法行為。

2、「犯罪事實二㈧、㈩、、、、」部分: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不能證明乙○○犯罪。乙○○、丙○○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乙○○參與詐欺集團的依據。

⑵乙○○於原審證述:「我介紹車手給丙○○,但我不確定丙○○在幫誰工作。編號11至17這些案件,我都沒有跟乙○○接觸過。

」丙○○原審證述:「是『老爸』找我加入詐欺集團,『老爸』是手機裡面的名字,『小黑』就是乙○○,乙○○是否就是『老爸』我不知道。」足見舊老爸並非乙○○。

⑶原審僅以乙○○與另一車手丙○○指證為主要依據,無其他客觀

證據,乙○○在羈押庭一再表示與乙○○有感情糾紛,乙○○確實有挾怨報復誣指乙○○的動機。106年10月20日警詢警方提示指認表供丙○○指認乙○○是否在內,丙○○回答編號4不認識,但該次指認表編號4即是乙○○,如依丙○○所述曾與乙○○見過面,甚至跟乙○○領過薪水,怎麼沒辦法指認乙○○,此二人指證除無補強證據佐證外,陳述有瑕疵。

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子○○、乙○○、宇○○之供述,其等供述無法確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不足證明乙○○犯罪。。

⑵子○○、乙○○、宇○○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之依據。

(二)酉○○辯解略稱:

1、僅有共同被告壬○○、未○○之證詞,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壬○○、未○○之供述,屬共犯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未○○證述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酉○○犯行。

2、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察檔案,未○○雖稱「聲音與擔任詐欺集團掌機之人聲音相同」,但此僅為未○○單一指述,且此聲音辨識具有程序上瑕疵,因未○○已多次聽聞壬○○錯誤告知「老爸」是酉○○,心中已被暗示此聲音即為酉○○,而警詢時先播放106年6月27日該次酉○○聲音後,再告訴未○○現在播放的是酉○○在警局筆錄聲音,更具暗示性,未○○當然容易回答此聲音即是酉○○,且不管警察或檢察官讓未○○做聲音指認時,並非陳列式指認,是做單一指認,也與一般指認所要遵循的程序法則有所違誤,其聲音辨識的可信度可疑。

3、未○○關於「新老爸」與「舊老爸」陳述,曾說「舊老爸」是酉○○,「新老爸」是子○○,又說子○○是酉○○小弟,然子○○於警偵均陳述酉○○在106年是因其招募才參與犯罪集團,顯然子○○才是老大,未○○供述顯然有誤,未○○又於原審證述「舊老爸」是申○○,可認未○○對於「舊老爸」、「新老爸」身份為何並不明確,顯是基於臆測或轉述所為,難為酉○○犯行的證據。

4、壬○○遭監聽的通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未○○等車手於同時間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無法推認酉○○於其中何一詐欺集團之分工事實。

5、乙○○與鄧美齡通訊軟體對話,雖可認乙○○曾刪除其與酉○○之微信通話紀錄,然無事證可徵乙○○所稱「講他案子的事」即指本案詐欺集團;鄧美齡將其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刪除,縱其意在湮滅不利於乙○○的事證,但如何推論酉○○、子○○與乙○○共同參與犯行之結論,原審均未說明理由。

6、申○○已明確證述與壬○○有金錢糾紛,壬○○確有設詞誣陷申○○及酉○○的高度可能,原審不應推論壬○○證述可信。

7、酉○○從未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但是從106年11月才開始參與,與本案犯行時間點不同,酉○○也因在106年11月之後參與犯罪集團另案判刑,酉○○參與犯行均會承認,除了編號18外,其他均沒做。編號18,酉○○確有協助子○○從事該次詐騙犯行,然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車手,做車手的溝通只是基於協助子○○,基於友情協助,從事行為也非詐欺集團構成要件行為,應是幫助犯。

8、壬○○於本院審理已明白表示酉○○並未參與,壬○○明白說明是基於何緣由在偵查中及原審做出對酉○○不利的指述,以及為何於本院改口翻異前詞的理由,均具有合理性,應以壬○○於本院證述可採。

(三)申○○辯解略稱:

1、原審認定申○○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3、14、17犯行,所憑證據僅有壬○○一人之指述,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壬○○證述內容為真。若壬○○證述屬實,則申○○於何時地介紹壬○○加入詐欺集團、申○○如何掌控壬○○行蹤、如何證明手機為申○○交予壬○○且為工作機之用、申○○如何支付薪資或車馬費、如何證明申○○確有收到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若干,均為證明申○○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然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壬○○一方面堅稱申○○將車手車資匯入張庭瑄中國信託帳戶,卻又無法指出究竟哪幾筆錢是申○○所匯,甚至先稱申○○「每次」大概都匯幾千元,又改稱好像只有1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並沒有很多次等語,壬○○、未○○對於申○○究竟是向乙○○或酉○○取得酬勞、申○○是在○○或○○或○○交付薪資給壬○○等細節,證述多有矛盾。壬○○遭監聽之通話譯文,無法證明申○○有何涉案事實。

2、未○○所述均是轉述壬○○對其所述之內容,非其親自見聞,未○○、張庭瑄雖曾於筆錄表示申○○參與詐騙集團,但其等並無親聞申○○執行何詐騙集團工作,並在筆錄中承認,均是聽聞壬○○所述,才知申○○到底扮演何角色,未○○跟張庭瑄均為傳聞證人,證詞無足採,無證據能力。

3、申○○已明確說明與壬○○有金錢糾紛,壬○○有設詞誣陷申○○的高度可能,原審僅以申○○供述與壬○○間並無恩怨糾葛,推論壬○○證述可信,判決不備理由。

4、壬○○於另案新竹地院民事庭翻異前詞,表示申○○並未參與,於本院也重申相同意思,更足證明申○○並未參與。除壬○○證述,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申○○涉案,請諭知無罪。

(四)子○○辯解略稱:子○○前未涉有期徒刑前科,僅是代綽號「石頭」尋找車手,詐騙對象僅1人,詐得款項僅5萬元,危害不大,行為時年僅00歲,因袓父的醫療及善後費用,一時迷失誤觸法網,坦承犯行,深知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子○○部分:子○○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編號18「卷證欄」所載證據可憑,足認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二」壬○○部分:壬○○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編號3、17「卷證欄」所載證據可證,足認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二」未○○部分: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認罪,並有附表一編號17「卷證欄」所載證據可憑,足認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乙○○、酉○○、申○○;「犯罪事實二㈣、㈥、㈦、、、」酉○○、申○○(以壬○○為車手頭)部分:

1、「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犯罪事實二㈣、㈥、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17」方式施以詐術,由壬○○擔任車手頭,與附表一「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17」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17」取款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17」之「卷證欄」所載證據為憑,可以認定。

2、壬○○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與申○○是○○○○大學同學,因申○○是酉○○的哥哥,曾一起去喝酒,所以也認識,當時我在外面欠錢,經由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由乙○○負責跟大陸地區機房接洽,使我們所屬車手集團得以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所以知道此事是酉○○跟我說的。乙○○曾經用通訊軟體SKYPE跟我說他有接洽到幾個機房,要我管好車手,要讓車手接電話,乙○○不會直接管理車手,而是透過管控酉○○方式,再要酉○○管控我;酉○○則負責以工作機指示車手、控制車手行動,擔任掌機工作,因為當車手在外面聽從工作機指示詐騙被害人時,怕遭旁人發現,所以就將控制車手的掌機這個角色以「老爸」代稱;申○○負責將車手要用的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我招募的車手,並提醒車手要接電話,我都是當天早上找我旗下車手,等到車手得手回來再相約如何收回工作機,我不會經手贓款,都是掌機另外找人出來領;如果車手有成功取得款項,酉○○就會請申○○將報酬轉交給我,有時候我也會跟申○○一起去找酉○○拿薪水,所以我上游是申○○,申○○的上游則是酉○○。後來酉○○跟乙○○因為利益分配問題有爭執,酉○○就開始自己去接洽機房,並仍擔任掌機,我則繼續擔任車手頭,一樣由申○○將車手需要用的工作機、車馬費、車手可獲得薪水交給我,但酉○○自己接洽機房是私下的,如果乙○○那邊有工作,我和酉○○、申○○也都還是會去做;酉○○開始私下直接接洽機房之後,我們就將乙○○稱為「舊老爸」,酉○○則稱為「新老爸」。附表一編號1(亥○○)、編號2(庚○○○)、編號3(丑○○)、編號5(地○○)、編號9(寅○○○)詐欺犯行,最上面的人為乙○○,由他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即控臺),酉○○是掌機,申○○則將工作機、車馬費及薪水給我;附表一編號7(巳○○)、編號13(戌○○)、編號14(辛○○)、編號17(謝宗保)詐欺犯行,我只能確定酉○○負責掌機,申○○則將工作機、車馬費及薪水給我,但我無法確定控臺為何人;附表一編號4(戊○○○)、編號6(丙○○○)詐欺犯行,控臺應該是酉○○,因為酉○○習慣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車手直接把錢領出來,附表一編號6應該就是酉○○叫未○○收到提款卡後直接把錢領出來,附表編號4,我記得酉○○也是想要未○○直接把錢領出來,但未○○堅決不領,酉○○因而一直和我周旋,要我說服未○○,所以該次的控臺是酉○○(偵14923卷二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三第55至61頁)。

3、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壬○○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壬○○自己則是透過大學同學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壬○○負責將工作機、車馬費、薪水交給我,工作機已經輸入聯絡人「老爸」資料,由我按照「老爸」指示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老爸」通常會指示我去高鐵車站、要買幾點的車票,我做什麼事都必須跟「老爸」回報,做完一個階段的事情,「老爸」會再跟我說下一階段要做什麼,例如我搭高鐵去南部收款,從高鐵下車就會跟「老爸」說我到了,「老爸」通常會叫我搭計程車去某地,並說等一下會有代號「大哥」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再照著「大哥」指示做;取款結束我再按照「老爸」指示搭高鐵回桃園,「老爸」會跟我約在桃園某處交錢,到該地點就有人來跟我收錢;壬○○有跟我說過「老爸」實際身份是申○○的弟弟,名字好像是酉○○,申○○負責發薪水,發放方式是申○○先跟酉○○拿我們的薪水,申○○再要壬○○過去領,壬○○拿到錢就會發薪水給我(偵14923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

4、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播放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察錄音予未○○辨認,未○○證稱:該通通話內說「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給你……」之人的聲音與曾以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的聲音相同(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酉○○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該通通話內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是我本人(原審卷一第170頁)。未○○既能正確辨認酉○○聲音與使用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的聲音相同,則其關於酉○○是以代號「老爸」擔任掌機指示之人之證述,自屬可信。酉○○雖辯稱未○○於警詢之聲音辨識具有程序瑕疵,因未○○已多次聽聞壬○○錯誤告知「老爸」是酉○○,心中已被暗示此聲音即為酉○○,而警詢先播放106年6月27日該次酉○○聲音,再告訴未○○現在播放的是酉○○在警局筆錄聲音,更具暗示性。然查,未○○於警詢聽完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察錄音,僅答稱:「我聆聽監察通訊譯文錄音檔,掌機的有2人說電話,前面說話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但是後面接聽的那個聲音就是『老爸』的聲音。」並未供述該「老爸」聲音即酉○○,且坦白告稱錄音對話前面說話的人不知是何人,經警方提示107年1月18日酉○○警詢筆錄錄音檔,請未○○比對確認是否為其所述之「老爸」聲音,未○○則明確供稱:「我聆聽錄音音訊,我可以確定該聲音就是『老爸』的聲音。」(偵2589卷二第87頁),核其過程,僅是使未○○確認其所稱「老爸」究為何人,並未有非法的偵查作為。酉○○辯稱未○○被暗示「老爸」聲音為酉○○,顯屬酉○○主觀臆測;何況酉○○明確坦承:該通通話內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是我本人(原審卷一第170頁),更足證明未○○就其親身見聞聲音之指認,正確可信。酉○○對於已經自己確認的事實,辯稱未○○指認有誤,顯無可採。

5、壬○○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顯示:⑴106年5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壬○○:(向車手稱)那個老爸問說另外一個問阿庭(即未○○),就不要跟他講太多。

車手:我說他去桃園了。

壬○○:不要,另外阿庭是另外一條線。

車手:他已經打了,我又不知道。

壬○○:等下老爸打來,你就說你說錯了,你說他回○○了。車手:好吧,等他打來吧!壬○○:靠北,不要亂講,阿庭是另外一條。

⑵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

壬○○:(向旗下車手稱)現在舊老爸那邊有大的,你要嗎?車手:我怕來不及。我怕沒有下一次時間可以跟他約。

⑶106年5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壬○○:(向旗下車手稱)明天有事情做你知道嗎?車手稱:是哪個老爸?壬○○:舊老爸那邊。蠻大的,這是預約的。

分別有各通訊監察內容足憑(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99、112、114頁),可知當時壬○○及車手確實同時接「老爸」、「舊老爸」兩邊工作,且需低調為之(即上述第⑴則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壬○○要求車手不能讓「那個老爸」知道未○○在做另外一條線),核與壬○○關於酉○○之後開始自己私下另外自行接洽機房,但如果「舊老爸」乙○○那邊有工作,壬○○與酉○○、申○○等人也都還是會去做的證述內容相符。

6、乙○○遭查扣手機顯示乙○○於106年10月25日因刪除對話紀錄之事與其配偶鄧美齡發生爭執,乙○○向鄧美齡稱:「我也只有刪小毓和阿崔的,一個講他案子的事,一個講做事的事」、「將(應是贅載)事情只能在微信上說,那說完是不是該刪的就要刪。」有扣案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憑(偵14257號卷第52頁);乙○○於原審供稱:所稱「小毓」就是酉○○、「阿崔」就是子○○(原審卷一第52頁),可證乙○○刻意刪除的正是其與酉○○、子○○之微信對話紀錄;參酌鄧美齡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警方於107年6月3日至其與乙○○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搜索,將其手機扣押,然鄧美齡以要解除信用卡綁定為由,拿回手機,並趁機刪除微信通訊軟體(偵14257號卷第60頁反面、偵14923號卷二第180頁反面),而鄧美齡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雲端備份資料,顯示鄧美齡於107年5月30日已與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提及乙○○因本案遭聲請羈押,且向友人稱:「(本案)是車手咬上來」、「現在就是沒有物證,只有人證」、「(友人:就說有仇啊,堅持講有仇)我有跟律師說,進去前他說他看著辦」、「(友人:他在警局的筆錄怎麼說?)不認啊」、「被衝、被咬、3人」,有鄧美齡手機微信通話記錄擷圖可證(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38、142頁)可認鄧美齡就案情、卷內有何證據均知甚詳,之所以在手機遭警方扣押後仍不惜扯謊取回手機以刪除微信通訊軟體,鄧美齡顯然知悉通訊軟體內有不利於乙○○的事證,益徵乙○○、酉○○、子○○確實從事不法行為,才需由乙○○刪除其等間之微信對話記錄,並由鄧美齡刪除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且由鄧美齡向友人清楚陳述:「是『車手』咬上來」,更足認定乙○○涉及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乙○○辯稱鄧美齡為其配偶,所為應屬合理,不足證明乙○○與酉○○、子○○從事不法行為,以及酉○○辯稱不能認定乙○○所稱「講他案子的事」是指詐欺集團運作情形,不能證明酉○○、子○○與乙○○有共同參與犯行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7、壬○○、未○○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且有上述各項事證足以補強證明壬○○、未○○證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證實其等證述並非虛構;況且乙○○、酉○○均供稱:不認識壬○○(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170頁);申○○則稱:與壬○○間並無恩怨糾葛,平常聯繫也很頻繁,算是好朋友;未○○則不認識(偵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95頁),可認壬○○並無誣陷乙○○、酉○○及申○○之動機;未○○也無必要構陷申○○。壬○○、未○○證言信實可採。申○○雖辯稱與壬○○有金錢糾紛,壬○○有誣陷可能,然申○○於警詢先是供稱因出去玩抽K、喝酒及繳納賭博罪罰金而陸續向壬○○借貸約20萬元(偵14257卷第18頁),但偵查中卻稱因賭博罪需要繳罰金,先跟另一個朋友借錢,後來再跟壬○○借錢還那個朋友(偵14257號卷第95頁),就借款原因、過程,前後供述不符,而申○○供稱陸續有還款予壬○○,甚至依壬○○指示經常拿錢給壬○○作為利息,每次約3、5千元(偵14257號卷第95頁),然壬○○於本院卻證述申○○並未依約還款,甚至避而不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更未提及何曾支付利息,兩人所述截然不同;況且申○○既因出遊、生活所需基於好朋友情誼陸續向壬○○借款20萬元,竟要經常性支付每次高達3、5千元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實與常情有違;而此等金額之給付反而與詐欺集團支付車手報酬的情形相當。

8、未○○雖於原審證稱:詐欺集團掌機之「舊老爸」是酉○○(原審卷三第53頁)。然查,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訊監察錄得詐欺集團掌機指示車手之通話錄音內容:

B(掌機1):你現在要過去給錢嘛,對不對?A(車手):對。

B(掌機1):你跟他約哪裡?A(車手):火車站。

B(掌機1):你車上是沒錢是嗎?A(車手):不多。

B(掌機1):不多是多少?A(車手):幾百塊。

B(掌機1):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嗎?A(車手):我沒有全帶出門。

B(掌機1):沒有錢帶出門什麼意思?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

嗎?A(車手):我昨天還有買小朋友的奶粉跟尿布。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A(車手):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

一下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時候,你交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理(偵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

其中掌機1為子○○、掌機2為酉○○,已經子○○、酉○○明確供承(偵14257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反面),未○○於偵訊及原審並證稱:106年6月多,我休息後再開始做的時候,出現「新老爸」,因為電話中聲音不一樣;上開通話錄音中掌機1(即子○○)聲音是「新老爸」的聲音,掌機2(即酉○○)聲音是「舊老爸」的聲音,後來大部分是「新老爸」當掌機,「舊老爸」有空才會盯(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可見未○○所指新舊老爸是指「106年6月詐欺集團掌機自酉○○交接予子○○」之事,其所稱之「舊老爸(原掌機)酉○○」顯然是對應於「新老爸(新掌機)子○○」而言,核與壬○○供稱酉○○開始私下直接接洽機房之後,自106年4月中下旬起,其等將乙○○稱為「舊老爸」,酉○○則稱為「新老爸」,是不相同的兩件事。壬○○、未○○所述並無矛盾。乙○○刻意混淆的辯詞,不足採信。

9、壬○○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申○○、酉○○與乙○○並未參與,當初害怕真正上游即一位酒店經紀會找麻煩,且與申○○有債務糾紛,所以才講申○○等人有參與犯行(本院卷二第239頁),然查,壬○○就該酒店經紀上游之人別、聯繫通訊資料均無法提出(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供述之真實性可疑。而關於壬○○與申○○之間所謂的債務糾紛,彼此陳述完全矛盾,已如前述,並且壬○○於本院證述不認識乙○○,既然壬○○只與申○○1人有債務糾紛,理應只需誣陷申○○即可,然於偵查、原審壬○○清楚供證乙○○、酉○○等人共犯,再次顯示乙○○、申○○及酉○○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對此疑問,壬○○於本院證稱:「當初跟申○○在聊天時,我知道申○○的身邊有些朋友在做詐欺的。(檢察官問:所以申○○、乙○○、酉○○都有在做詐欺?)申○○沒有,因為他當時是在銀行上班,我跟申○○有時候會出去喝喝酒、聊聊天,我跟申○○聊天才知道這些事情。」(本院卷二第240頁)刻意迴護申○○,而卻仍然指稱乙○○、酉○○共犯的事實。對此不利乙○○之證述,乙○○之辯護人詰問壬○○:「(你剛剛在回答問題時有提到,你跟申○○有恩怨,所以才去指控申○○、酉○○、乙○○?)是。(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既然你不認識,為何你會講出乙○○這個名字?)因為我是跟申○○常常這樣聊天,我就知道他身邊朋友的狀況都在做什麼,平常也有在問說身邊的朋友在幹嘛。(你的意思是,你知道申○○有個朋友叫做乙○○,是嗎?)是。(你剛才有提到說,你知道申○○的朋友乙○○在做詐欺,你既然不認識乙○○,你如何知道乙○○在做詐欺?)我們在聊天時聊到的,但真實的狀況我不清楚。(你是否是聽申○○講的?)我是跟申○○在聊天聊到的。(我的問題是,你講說乙○○在做詐欺,你是跟申○○在聊天時聊到的,所以你是聽申○○這樣跟你說的,是嗎?)是。」關於乙○○參與犯行是聽聞自申○○,對此不利申○○之證述,申○○之辯護人詰問壬○○:「(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在聊天時提到乙○○這個名字,你確切的記得說乙○○在做詐欺,這件事情是申○○說的嗎?你確切記得是何時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跟申○○以前很常去酒吧聊天喝酒。(所以你確定是申○○說的,還是其實事隔久遠,你能夠確定是申○○說的嗎?)我不能夠確定是申○○說的,因為事隔這麼多年。」對於乙○○參與犯行,壬○○又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是聽聞自申○○(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壬○○於本院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證述,符合共同被告之間,彼此利害關係、立場不同而產生明顯的矛盾與對立,甚至遭受同案被告壓力的法庭現象。乙○○之辯護人於壬○○詰問程序結束表示:

壬○○的說詞一變再變,壬○○證言的可信度請本院再斟酌(本院卷二第244頁)然而,壬○○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在桃園地院時我有講,我都是怕真正的上手迫害我的家庭,我講不實的,那經過一段時間,我才講真的。」(本院卷第216頁)再次陳述壬○○於原審之證述屬實。壬○○於本院受制於共同被告壓力而翻異之供述,不足採信。

10、申○○辯稱:壬○○、未○○對於申○○於何時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如何掌控壬○○行蹤、如何證明手機為申○○交付且為工作機、如何及在何處支付薪資車馬費、哪幾筆匯款是申○○所匯、申○○如何收到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若干、申○○究竟是向乙○○或酉○○取得酬勞,均未證述明白,無法證明申○○有何涉案事實。然查,(1)申○○此項辯解,已經證實詐欺集團分派犯罪所得,或由乙○○或由酉○○給付,總之乙○○、酉○○均為集團成員。(2)壬○○對於詐欺集團是由乙○○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酉○○擔任掌機指示車手、收水收取財物、取回贓款,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報酬交予壬○○,再由壬○○轉交予各車手等等詐欺集團犯行主要情節,於偵查、原審供述均相符一致。申○○上述辯解本質上核屬細節,不影響詐欺集團主要犯行事實認定;況且詐欺集團屬於集團性組織犯罪,分工縝密,藉由上下層轉、彼此隔離分擔之方式,達成犯罪目的並藉此避免遭緝獲的風險,不同分工,不會或無從知悉其他共犯參與程度或犯行細節,符合常情事理。壬○○、未○○分別為車手頭、車手,壬○○尚且明白供稱不會經手贓款,贓款都是掌機另外找人出來領,則申○○如何收到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若干、究竟是向乙○○或酉○○取得酬勞等細節,壬○○、未○○縱使不知情,也不足為申○○有利認定。申○○以此細微末節,辯解未參與,無可採信。同理,乙○○既為上層「控台」,基於犯罪分工與風險控制,不可能親自出面領款或將所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將自己暴露在遭查獲的高度風險中。乙○○辯稱未有被告或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入乙○○私人帳戶、並無乙○○出現在犯罪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不能認定乙○○犯罪等等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11、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未○○雖證述聽壬○○說過「老爸」的實際身份是申○○的弟弟,部分犯罪事實聽聞自壬○○,然未○○對於其親身經歷參與詐欺犯罪的事實,證述均一致,並與壬○○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且未○○明白指認通訊監察錄音通話內容「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給你…」聲音與曾以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聲音相同,酉○○也坦承該通話內容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為其本人,均如前述。「監察錄音檔案聲音與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聲音相同」是未○○親身經歷聽聞的事實,足以佐證未○○證述的正確性,且與壬○○之供述相符,自屬信實可採。

12、綜上,詐欺集團確由乙○○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並將接洽結果,即被害人遭詐騙之資料,告知下層之酉○○等人;酉○○則擔任掌機,以代號「老爸」透過工作機指示車手行動、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車手得手後,另行指示收水向車手取回贓款;申○○則擔任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並將自酉○○取得之報酬,分配予車手頭壬○○,再由車手頭壬○○將工作機、車馬費及報酬轉交給各車手。之後酉○○除擔任掌機外,另私下接洽大陸地區機房,附表一編號1(亥○○)、編號2(庚○○○)、編號3(丑○○)、編號5(地○○)、編號9(寅○○○)詐欺犯行,是由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附表一編號7(巳○○)、編號13(戌○○)、編號14(辛○○)、編號17(謝宗保)詐欺犯行,則由酉○○負責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附表一編號4(戊○○○)、編號6(丙○○○)詐欺犯行,則由酉○○擔任控臺兼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均可確認。

乙○○、酉○○、申○○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犯行;酉○○、申○○另實行「犯罪事實㈣、㈥、㈦、、、」犯行,均可認定。

(五)乙○○另實行「犯罪事實二㈧、㈩、、、、」犯行(即以乙○○為大車手頭[必要時另兼任收水])部分:

1、「犯罪事實二㈧、㈩、、、、」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號8、10、11、12、15、16」所示方式施以詐術,由乙○○擔任大車手頭,與附表一「編號8、10、11、12、15、16」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取款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

10、11、12、15、16」之「卷證欄」所載證據可證。

2、乙○○於原審明確證稱:106年5至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8(辰○○)、編號10(甲○○)、編號11(癸○)、編號12(午○)、編號15(天○○)、編號16(丁○○)等詐欺犯行均有參與,是乙○○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乙○○會把車手要用的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我招募的車手頭丙○○,再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車手使用,乙○○有時也會叫我向車手收取贓款,據我所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乙○○、丙○○、壬○○(原審卷二第209至210、213至218頁)。

3、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為乙○○的關係才認識乙○○,但忘記是乙○○還是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先後找戊○○(附表一編號8、11車手)、己○○(附表一編號10車手)、丁○○(附表一編號12車手)、庚○○(附表一編號15車手)、辛○○(附表一編號16車手)做車手,這些車手在詐欺集團的對口是我,再由我去對乙○○,有聽乙○○說他的上手是乙○○,在我擔任車手頭期間,乙○○有時會透過乙○○將車手要用的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我,有時則是自己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我(偵14923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10之收水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因乙○○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0(甲○○)犯行部分,是由我擔任收水工作,乙○○在前一天即106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憤怒鳥網咖」跟我說,只要監視車手、收款回來就可以拿到一筆錢。隔天(即24日)早上乙○○通知我去會合,到場有看到丙○○以及該次車手己○○,後來我按照乙○○指示前往臺南,在車手己○○收取款項時監視,並向己○○收取款項,後來就被警察抓了(偵12923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反面、183至184頁反面、卷二第5至7頁)。

5、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參照)。乙○○供稱完全不認識丙○○(原審卷一第51頁),丙○○自無構陷乙○○的動機;而乙○○、丙○○皆證述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二㈧、㈩、、、、」詐欺犯行,均由乙○○擔任乙○○之上手,乙○○會透過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丙○○,供丙○○旗下車手使用,關於乙○○於詐欺犯行之分工情節,供述一致,自屬可信;壬○○證稱受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犯罪事實二㈩」詐欺犯行之收水,也與乙○○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壬○○等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乙○○雖於本院辯稱與乙○○有感情糾紛,因簡○○原為乙○○女友,之後與乙○○交往,兩人因此生有嫌隙,乙○○挾怨報復誣指乙○○;然而乙○○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並無怨隙的陳述;本院審理期間另無關於乙○○此等辯解可信的事證(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第21、167至173頁)。卷證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多人述及乙○○,並非只有乙○○。此項辯解核與乙○○及配偶鄧美齡湮滅手機裡的數位資訊其中鄧美齡湮滅的107年5月30日微信通話紀錄經鑑識還原的勾串內容相符:「(友人:就說有仇啊,堅持講有仇)(鄧美齡)我有跟律師說,進去前他說他看著辦。

」(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38、142頁)所辯不足採信。

6、乙○○固然辯稱丙○○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警方提示指認表供其指認乙○○是否在內,丙○○回答編號4不認識,但該次指認表編號4即是乙○○,如依丙○○所述曾與乙○○見過面,甚至跟乙○○領過薪水,怎麼沒辦法指認乙○○,丙○○之陳述顯不可採。然查,106年10月20丙○○第一次警詢(警詢筆錄僅作為彈劾證據,下同)當時丙○○除坦承找下游車手進行取款之外,對於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上手為誰,均一概供稱不知道、不清楚,甚至推稱是由綽號「小黑」介紹加入,年籍、聯絡方式不詳,於指認時尚且迴護乙○○供稱不確定乙○○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偵14923號卷二第29至41頁),直至同年12月25日第2次警詢才坦承全部犯行,供稱:「(106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內容)有些不是事實,我沒有完全講出來,我今天會我所知道的都講出來。」才供出乙○○、乙○○之犯行(偵149253號卷一第42至43頁),丙○○之前於106年10月20日指認之所以未吐實指認乙○○,事出有因,已經丙○○陳明。乙○○此項趨吉避凶的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乙○○除於詐欺集團擔任控臺之外,尚招募大車手頭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由乙○○轉交給其招募之車手頭丙○○,再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車手使用;必要時,乙○○會要求乙○○分擔收水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由乙○○轉交給其招募之收水壬○○,用以收回取得之贓款。乙○○被訴「犯罪事實二㈧、㈩、、、、」犯行,可以認定。

(六)乙○○、酉○○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式施以詐術,由宇○○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詐取錢財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8」之「卷證欄」證據可憑。

2、「犯罪事實三」詐欺犯行,「掌機」指示車手蔡志鵬之通訊監察紀錄,節錄內容如下(詳見上述㈣8):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A(車手):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

一下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時候,你交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理…。(偵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

經子○○、酉○○辨認,確認掌機1是子○○,因子○○對於掌機尚不熟稔,而由酉○○接替即掌機2,由酉○○指示車手去找收水,已經子○○、酉○○坦承(偵14257號卷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33、143頁)。「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由子○○、酉○○分擔掌機,可以確認。

3、子○○(「犯罪事實三」之掌機1)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石頭」,106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我接上手的電話,知道車手要去哪裡收取款項,再轉知給其他人,讓其他人指派車手去現場,106年6、7月間是跟乙○○配合,請乙○○幫我找車手,附表一編號18(己○○)詐欺犯行,當天先由我接到上手的聯絡告知要去哪裡取款,我再轉告乙○○,我並沒有給乙○○工作機和車馬費,因為這部分是乙○○自己要去處理,乙○○聯絡車手,再將車手的聯絡方式給我,由我兼任掌機,但因為該次是我第一次擔任指示車手的掌機,還不太會說,所以後來酉○○有幫忙講,該次我與酉○○指示車手的通話有遭警方監聽錄音(偵14257號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

4、乙○○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8」詐欺犯行是由我擔任收水,該次收水使用的Taiwan Mobile手機是乙○○交給我作為工作機使用,乙○○要我向車手收取贓款(原審卷二第206至2

08、217頁)。

5、「犯罪事實三」車手蔡志鵬證稱:該次犯行查扣之TaiwanMobile工作機是宇○○所交付(軍少連偵5號卷一第165頁);「犯罪事實三」車手頭宇○○於原審證述:蔡志鵬遭警查扣之工作機是乙○○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蔡志鵬,當時因為蔡志鵬缺錢,請我幫忙介紹工作,剛好乙○○說過他那邊工作,去幫他收錢就能領取報酬,我就跟乙○○說有人想要工作,乙○○就跟我約在國軍醫院停車場那邊將工作機及要給蔡志鵬坐車的錢交給我,並要我跟蔡志鵬說早上起來要接電話,我就把工作機和錢交給蔡志鵬,跟蔡志鵬說要接電話,人家會打電話過去,但蔡志鵬在當天下午就被抓了(原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6、「犯罪事實三」犯行,宇○○已證稱乙○○要求其幫忙找車手、透過其轉交工作機及車馬費;乙○○也證述乙○○給予工作機要其擔任詐欺犯行之收水,核與子○○證稱此次犯行其僅是轉告乙○○取款地點,其餘事項包含工作機及車馬費均由乙○○自己處理等情相符,足認宇○○、乙○○及子○○一致的證述可以採信。

7、酉○○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辯稱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車手,只是基於友情協助子○○溝通,所為也非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是幫助犯。然而唯有出於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才屬於刑法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之各行為人,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酉○○既因子○○對於掌機尚不熟稔,因而接替指示車手去找收水,自已參與並分擔詐欺集團部分犯罪行為,酉○○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不足採信。

8、綜上,「犯罪事實三」子○○經由「石頭」聯絡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資料,與酉○○一同掌機,乙○○則負責聯繫車手頭宇○○、收水乙○○,並交付工作機供車手、收水使用之事實,均可認定。

(七)鄧美齡於107年5月30日與友人以微信通訊談論:「(本案)

是車手咬上來」、「被衝、被咬、3人」有鄧美齡手機微信通話記錄擷圖可證(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38、142頁)證實乙○○、酉○○及申○○在詐欺集團台灣地區的「上層」地位及角色。乙○○、酉○○及申○○被訴犯行有前述各項證據足證,其等仍持相同辯解,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證據只有共同正犯單一陳述,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乙○○、申○○自106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自106年1月間至同年4月20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至查獲止,並未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始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乙○○、申○○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仍參與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之後,乙○○所為犯罪事實二㈤㈧㈨㈩、「犯罪事實三」;申○○所為犯罪事實二㈣㈤㈦㈨,雖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乙○○、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乙○○、申○○行為時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2、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已經認定如上。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符合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3、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酉○○、子○○分別於106年間發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175、186號提起公訴,107年7月19日繫屬原審,經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酉○○、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1、32頁反面、卷六第265至287頁)。

⑵壬○○於106年初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6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107年5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259號判決壬○○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判決書及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208至214頁反面)。

⑶未○○於106年4月25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04、21438、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第3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06年11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罪刑,107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及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六第289至343頁)。

⑷本案於107年11月2日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

2日桃檢坤倫107軍少連偵5字第1079007186號函、原審收狀章足憑(原審卷一第1頁)酉○○、子○○、壬○○及未○○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酉○○、子○○、壬○○及未○○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乙○○年紀輕輕,擔任兩岸詐欺集團台灣地區「控臺」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找車手頭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並向收水頭取回詐得財物;但是檢察官對於行騙方式、車手頭招募之車手是否確實前往取款、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上繳款項及酬勞數額,乙○○是否具有決定權,並未舉證;而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也只陳述層層分工的事實,雖然可認乙○○是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的最高分工層級,既然起訴事實指稱乙○○對於詐得款項,扣除台灣地區各成員之報酬,餘款必須上繳,顯示乙○○仍需接受詐欺集團上游的指示。檢察官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依照現有的舉證程度,應認僅足以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公文書及公印文:

1、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1、4、5、8、9、11、12、13、14、15、16、17「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印文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自屬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文。

2、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附表二編號1、4、5、8、9、11、12、13、14、15、16、17「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文書,分別載有時間、案號、案由、承辦機關及公務員,並各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欄」各印文,足以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與實際不相符,然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難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受之後誤信為真,可以證明。

(三)附表一編號4、6、12、13、17加重詐欺犯行,由各車手使用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是告訴人、被害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

1、行為時,乙○○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車手甲○○、㈧㈩大車手頭乙○○、「犯罪事實三」收水也是乙○○,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軍少連偵5號卷二第7 頁、卷四第29頁)乙○○實行上述犯行之時分別為00歲、00歲;於原審坦承知悉乙○○至少小4歲(原審卷四第479頁)顯見乙○○知悉乙○○是未滿18歲少年。乙○○就犯罪事實㈧㈩、「犯罪事實三」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因尚無事證足認乙○○就該次犯行之車手甲○○為少年,有所認知,自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2、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所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為甲○○,「犯罪事實三」犯行,收水為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酉○○分擔掌控車手之「掌機」,以工作機指示車手行動,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酉○○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乙○○等人於行為時是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3、申○○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甲○○;然申○○分擔「總車手頭」,透過車手頭壬○○提供工作機、車馬費及薪資予車手,未與車手有直接接觸,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證明申○○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4、子○○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犯行,收水為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子○○於該次犯行與酉○○一同擔任掌控車手之「掌機」,以工作機指示車手行動,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子○○與該次收水之乙○○有何接觸,尚難證明子○○知悉或可預見乙○○於行為時是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5、壬○○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壬○○知悉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論罪:

1、乙○○部分:⑴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㈤(即乙○○於106年4月21日後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認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雖未論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因結論相同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名,予以補充。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犯罪事實二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記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且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而為乙○○所知悉,並經言詞辯論;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經提示相關公文書、帳戶交易明細並經言詞辯論,皆無礙於乙○○防禦權行使,應予以審理。⑶詐欺集團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5、8、9、11、12、15、16

「偽造之公印文罪」所示公印文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1、5、9、12、15、16公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 偽造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庚○○○印章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真正,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8、11公文書因未及交付各告訴人即為警逮獲而扣案,乙○○就犯罪事實二㈧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2、酉○○部分:⑴核酉○○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㈤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㈥,雖均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告知而為酉○○所知悉並經言詞辯論;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㈡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經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並經言詞辯論,無礙於酉○○防禦權行使,均應予以審理。

⑶詐欺集團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4、5、9、13、14、17「偽

造之公印文欄」公印文,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4、5、9、13、17公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庚○○○印章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真正,此部分僅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仍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4公文書因未及交付被害人即為警逮獲而扣案,酉○○就犯罪事實應僅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應予更正。

3、子○○就「犯罪事實」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申○○部分:⑴核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㈤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㈥,雖均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而為申○○所知悉並經言詞辯論;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㈡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經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並經言詞辯論,尚無礙於申○○防禦權行使,均應予以審理。

⑶詐欺集團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4、5、9、13、14、17「偽

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1、4、5、9、13、17公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印章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真正,此部分僅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4公文書因未及交付被害人即為警逮獲而扣案,申○○就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5、壬○○部分: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6、未○○部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乙○○、酉○○、申○○與犯罪事實㈠㈡㈤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㈨犯行;乙○○、酉○○、申○○、壬○○與犯罪事實㈢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㈢犯行;酉○○、申○○與犯罪事實㈣㈥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㈣㈥㈦犯行;乙○○與犯罪事實㈧㈩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㈧㈩犯行;酉○○、申○○、壬○○、未○○與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犯行;乙○○、酉○○、子○○與「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1、接續犯屬單一一罪,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犯罪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乙○○、酉○○、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庚○○○收取其名下帳戶存摺及印章接續數次盜領帳戶款項;於犯罪事實㈤㈨分別向告訴人地○○、寅○○○接續數次收取款項或財物;被告酉○○、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㈣㈥分別向告訴人戊○○○、丙○○○收取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數次盜領帳戶款項;於犯罪事實㈦接續數次向告訴人巳○○收取款項;於犯罪事實向告訴人戌○○收取款項後,接續數次盜領帳戶款項;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㈧㈩分別向告訴人辰○○、甲○○接續數次收取款項;於犯罪事實接續向被害人午○收取其名下帳戶提款卡數次盜領帳戶款項;酉○○、申○○、壬○○、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向被害人謝宗保收取名下帳戶提款卡接續數次盜領帳戶款項,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犯罪事實㈤㈧㈨雖最終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先前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2、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㈧㈨犯行,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後,或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等方式取信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收取款項,或待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臨櫃盜領款項,或以非法方式自自動提款機內盜領款項,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㈧㈨犯行;酉○○、申○○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㈨犯行;壬○○、未○○犯罪事實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處如下:

⑴乙○○犯罪事實㈠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㈡㈤㈨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㈧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⑵酉○○、申○○犯罪事實㈠犯行,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酉○○、申○○犯罪事實㈡㈣㈤㈥㈨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壬○○、未○○犯罪事實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犯罪事實㈤加重詐欺取財罪、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犯罪事實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罪關係:

乙○○、申○○自106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乙○○進而為犯罪事實㈤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申○○進而為犯罪事實㈣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分別所為犯罪事實㈤、㈣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乙○○、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4、乙○○、酉○○、申○○、壬○○各次詐騙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㈧㈨㈩、「犯罪事實」各犯行(共12罪);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㈨、「犯罪事實」各犯行(共12罪);申○○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㈨各犯行(共11罪);壬○○就犯罪事實㈢各犯行(共2罪)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乙○○就犯罪事實㈧㈩及「犯罪事實」所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認酉○○、子○○就「犯罪事實」犯行併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尚難認定,如前所述。

2、申○○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原審認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事由,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既屬職權裁量,難認違誤,應予維持。

3、乙○○、酉○○、申○○就犯罪事實㈠;乙○○就犯罪事實、;酉○○、申○○就犯罪事實,所為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且遭受詐騙之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令一般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國際聲譽,顯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的構成要件。子○○固辯稱詐騙對象僅1人,詐騙款項僅5萬,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子○○因知悉「石頭」有大陸地區機房聯繫管道而與乙○○合作,由其負責與「石頭」聯繫,將「石頭」之指示告知乙○○,乙○○則提供車手、收水等人力行騙取財,子○○所處位階顯屬詐欺集團上層,惡性非輕,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顯可憫恕。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為准許。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審酌乙○○、酉○○、子○○、申○○、壬○○及未○○均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臺、酉○○及子○○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均屬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乙○○、酉○○、申○○、壬○○及未○○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犯罪事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數十萬元,甚至多達數百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考量近年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戮力防範,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應輕縱;惟念子○○、壬○○與未○○犯後均坦白認罪;審酌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長短、不法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程度;乙○○、酉○○及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㈧㈨㈩及「犯罪事實」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3、5、8、9、10、11、12、15、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酉○○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㈨、「犯罪事實」共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2、3、4、5、6、7、9、13、14、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子○○所為「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申○○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㈨,共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3、4、5、6、7、9、13、14、17「主文欄」所示之刑;壬○○所為犯罪事實㈢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3、17「主文欄」之刑;未○○所為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衡酌乙○○、酉○○、申○○、壬○○所犯各罪犯罪動機一致、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論述乙○○、申○○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雖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經宣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違憲,已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但結論相同,無 礙判決之結果。另沒收部分敘明:1、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4、5、9、12、13、15、16之①、17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4、5、9、12、13、15、16之①、17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已非詐騙集團所有物,均不諭知沒收。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③、8 、11、14、16之②③偽造公文書尚未行使交付,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各偽造公文書併予沒收,不另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⑴詐欺集團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壬○○坦承:可以獲取其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2%之酬勞,但如果車手只是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就沒有抽成了(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77頁);未○○供稱:拿取1 個被害人之提款卡可以賺3000元;若是出面收取款項,則以所收款項2%計算酬勞,薪水會由壬○○發放,因為壬○○是申○○招攬的,所以申○○也可以取得收取款項2%酬勞(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73頁反面、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以此認定申○○、壬○○、未○○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乙○○、酉○○犯罪所得部分,壬○○偵訊時雖證稱:不知道乙○○、酉○○各次犯行可分得多少錢(偵14923號卷二第118頁反面);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發放給車手的薪資除了由申○○從得手的贓款中按比例計算轉交給我外,有時候也會由乙○○、酉○○直接交給我(偵14923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116頁反面),足認乙○○、酉○○會經手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則其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所得,乙○○、酉○○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角色,層級甚至高於申○○,其等可分得之贓款比例實無低於申○○之理;然因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並未充分舉證,罪疑唯輕,只能從輕依申○○可分得之比例即詐欺集團所騙得款項之2%計算乙○○、酉○○各次犯行可分得數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集團各次犯行雖另詐得附表三編號2、4、

6、12、13、17告訴人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均具有屬人性,且均得掛失補發,尚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四編號8手機1支,為乙○○所有,供其與子○○、酉○○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不予宣告沒收。4、壬○○用以與車手聯繫詐欺犯行所用0000000000號、工作機及車手蔡志鵬用以聯繫掌機酉○○、子○○而為「犯罪事實」犯行之門號及其工作機,已分別於壬○○、蔡志鵬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23號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案件,見原審卷六第368、388頁)重複宣告沒收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5、乙○○、酉○○、申○○、壬○○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酉○○及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6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乙○○、酉○○及申○○上訴仍然否認犯行;子○○上訴指稱只有1次犯行,判決1年6月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宣告緩刑。經查:

1、乙○○、酉○○及申○○否認犯行的辯解,核無理由;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均經論駁如上,應予駁回。

2、子○○另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審107年原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8年有期徒刑,上訴於本院,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台上字第248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子○○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緩刑要件,不應准許。

3、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斟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實際獲得利益、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數額等情狀,分別量定刑罰。鄧美齡於107年5月30日與友人以微信通訊談論:「(本案)是車手咬上來」、「被衝、被咬、3人」有鄧美齡手機微信通話記錄擷圖可證(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

138、142頁)證實乙○○、酉○○及申○○在詐欺集團台灣地區的「上層」地位及角色。原審並就乙○○、酉○○、申○○、壬○○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為有期徒刑29年、28年2月、24年10月、3年6月,分別定執行刑12年6月、11年8月、11年、2年2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公平量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4、子○○上述另案判決確定之各罪,單獨宣告刑已經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子○○上訴指稱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子○○就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與酉○○一同擔任壬○○之上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犯行由乙○○、子○○擔任壬○○上游部分,無非以⑴壬○○證述其上手為「乙○○」、酉○○;⑵未○○證述106年6月26日之掌機原本是「子○○」,後來改由酉○○掌機為論據(起訴書第5至7頁「證據清單編號5、6」)。經查:

1、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是由酉○○、申○○、壬○○、未○○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謝宗保,由酉○○「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以附表一編號17「取款方式一」自謝宗保取得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控臺」酉○○另行安排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提領謝宗保帳戶款項共165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上所述。

2、壬○○於偵訊及原審雖曾證述:詐欺集團由乙○○負責跟大陸地區機房接洽,使其等所屬車手集團得以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之所以知道此事是酉○○說的,且乙○○曾經用通訊軟體SKYPE說他有接洽到幾個機房,要其管好車手,要讓車手接電話,乙○○不會直接管理車手,而是透過管控酉○○的方式,再要酉○○管(偵14923卷二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三第55至61頁);然另證述:後來酉○○跟乙○○因為利益分配問題有爭執,酉○○就開始自己去接洽機房,並仍擔任掌機,其則繼續擔任車手頭,一樣由申○○將車手需要用的工作機、車馬費、車手可獲得之薪水交給壬○○,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只記得掌機是酉○○,要給車手的工作機、車馬費及薪資是申○○交給壬○○,乙○○並未親自與壬○○接觸,也忘記乙○○就此次犯行有無參與(偵14923卷二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三第55至61頁)。顯見壬○○就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僅能確認掌機酉○○,該次究由乙○○或酉○○控臺、接洽大陸地區機房則無法明確記憶,公訴意旨以壬○○之證述,認乙○○就該次犯行擔任壬○○上手,推論乙○○涉嫌犯罪事實犯行,並未提出對於共同正犯壬○○不利乙○○證言之補強證據。

3、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訊監察「犯罪事實三」掌機指示車手之通話錄音如下:

B(掌機1):你現在要過去給錢嘛,對不對?A(車手):對。

B(掌機1):你跟他約哪裡?A(車手):火車站。

B(掌機1):你車上是沒錢是嗎?A(車手):不多。

B(掌機1):不多是多少?A(車手):幾百塊。

B(掌機1):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嗎?A(車手):我沒有全帶出門。

B(掌機1):沒有錢帶出門什麼意思?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

嗎?A(車手):我昨天還有買小朋友的奶粉跟尿布。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A(車手):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

一下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時候,你交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理…。(偵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

偵訊中經檢察官播放錄音予未○○辨認,未○○證稱:通話錄音中掌機1(即子○○)是「新老爸」的聲音,掌機2(即酉○○)是「舊老爸」的聲音,106年6月26日我到苗栗向被害人收取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即犯罪事實),當天工作機及車資是壬○○給我的,我記得掌機是「舊老爸」,本來一開始是「新老爸」打給我,但「新老爸」的口氣很差,我就不想做把電話掛了,後來「舊老爸」打來,要我幫他跑這次最後1次,我才答應,所以我確定106年6月26日這次的掌機是「舊老爸」(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依未○○證述內容,僅確認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掌機之人是「酉○○」;子○○僅一開始撥打電話隨即遭未○○掛斷,通話內容不明,則子○○就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究竟有何分工不明;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上述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訊監察內容 是關於「犯罪事實三」掌機指示車手之通話,非犯罪事實部分)。

(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乙○○、子○○有罪確信,原審因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諭知乙○○、子○○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子○○已經指示未○○執行車手工作,僅因口氣太差遭未○○拒絕才由酉○○接手,然此無礙於子○○指示未○○執行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之認定;酉○○開始私下接洽機房之後,壬○○等人仍繼續為乙○○工作,無從排除乙○○擔任詐欺犯行控台角色之可能,且如上述子○○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其於106年6、7月間合作對象既為乙○○,可認乙○○就本次詐欺犯行參與其中。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而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對此無罪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證人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言,與原審證述,供述不一,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無罪部分,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取款方式 䕠 卷 證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1 1 被害人亥○○(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106 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亥○○聯繫,先後冒用「長庚醫院人員」、「高雄警察局警員王國興」、「高雄市警察局金融犯罪課廖課長」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佯稱亥○○之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各1 紙及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等資料以取信於亥○○,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林芝伃,復由林芝伃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前往亥○○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欲向亥○○收取現金70萬元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93至194 頁)。 ⒉證人即車手林芝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45頁及反面)。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 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 紙(見原審卷五第189 至193 頁)。 乙○○酉○○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公印文、1之③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公印文、1之③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公印文、1之③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 2 2 告訴人庚○○○ 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先後冒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服務人員」、「嘉義大林派出所男性劉警員」及「某女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因庚○○○之身分遭冒用於申請重大疾病補助,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確認帳戶中有無不法資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至同年3 月24日下午2 時間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潘泓其,復由潘泓其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庚○○○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向庚○○○收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後,即至下列各該郵局出示上開庚○○○之存摺、印章,並以提款密碼,盜用庚○○○之真正印章偽造提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取款35萬元。 ㈡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取款33萬元。 ㈢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取款13萬5,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22至124 頁)。 ⒉證人即車手潘泓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44頁反面至45頁)。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38 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 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庚○○○名下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21 頁)。 乙○○酉○○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告訴人丑○○ 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先後冒用「桃園警察局科長」、「臺北地檢黃立偉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丑○○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將監管其名下之財產,故須交付存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之帳戶提領現金,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至翌(29)日下午1 時間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即少年甲○○,復由少年甲○○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前往丑○○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交付相關文件藉以取信於丑○○(該等文件皆由丑○○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燒毀),並向丑○○收取現金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27 至129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1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第30頁及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42頁反面)。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軍少連偵5 卷三第117 至120 頁、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壬○○與少年甲○○於106 年3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71頁及反面)。 ⒌丑○○名下金山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及第125 頁)。 乙○○酉○○申○○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6 告訴人戊○○○ 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陳國良」、「監管專員何台發」、「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等名義,佯稱因戊○○○之健保卡遭盜刷而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及交付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4 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未○○,復由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另轉交工作機及車馬費予車手楊鈞崴,由楊鈞崴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向戊○○○收取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㈡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底小橋旁公園小綠地,向戊○○○收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推由黃德維、李仕偉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及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共15萬元。 ㈡於106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共15萬元。 ㈢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秀才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共15萬元。 ㈣於106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秀才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共15萬元。 ㈤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6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36 至140 頁)。 ⒉證人即車手楊鈞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0 至172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9至41頁)。 ⒊證人未○○(此部分非本案被告未○○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反面、第128 至130 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三第172 反面至175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7至38反面、偵字第14923 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 頁反面至54頁)。 ⒋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178 頁、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16 至119 頁及12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⒌證人黃德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 ⒍證人李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68頁至169 頁)。 ⒎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589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⒏偽造之106 年4 月24日、106年5 月4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 酉○○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8 告訴人地○○ 106 年4 月1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地○○聯繫,先後冒用「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廖隊長」等名義,佯稱因地○○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凍結及監管財產,須交付存款以利監管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物品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4 月27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未○○,復由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附近土地公廟後方守望相助隊旁,向地○○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二、106 年5 月4 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未○○,復由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附近土地公廟後方守望相助隊旁,向地○○收取黃金500 公克各2 件,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三、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張庭瑄,復由張庭瑄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上石北路公園,欲向地○○收取現金67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12頁)。 ⒉證人即車手張庭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⒊證人未○○(此部分非本案被告未○○之起訴範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第37至38頁、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54頁)。 ⒋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紙(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17頁及反面)。 乙○○酉○○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7 告訴人丙○○○ 106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隊長林玉珍」、「地檢署張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因丙○○○之手機門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將監管丙○○○名下之帳戶,故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至中午12時45分間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未○○,復由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對面,自稱為地檢署專員,而收取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嗣未○○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8日、4 月19日某時許,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盜領丙○○○帳戶存款共20萬元。 ㈡於106 年4 月18日、4 月19日某時許,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盜領丙○○○帳戶存款共2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3至144 頁)。 ⒉證人未○○(此部分非本案被告未○○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反面、第126 至130 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三第172 反面至175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7至38反面、偵字第14923 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54頁)。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178 頁、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16 至119 頁及122 反面、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丙○○○名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 酉○○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4 告訴人巳○○ 106 年4 月25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巳○○聯繫,先後冒用「醫院小姐」、「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及「某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因巳○○身分遭冒用申請健保補助而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存款以供監管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4 月27日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楊鈞崴,復由楊鈞崴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公園,向巳○○收取現金20萬元。 二、於下列各該日期當天某時許,先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未○○,復由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樓梯間,向巳○○收取現金50萬元 ㈡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向巳○○收取現金50萬元。 ㈢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樓梯間,向巳○○收取現金5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47 至151 頁)。 ⒉證人即車手楊鈞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0 至172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9至41頁)。 ⒊證人未○○(此部分非本案被告未○○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反面、第128 至130 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2 反面至175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7至38反面、偵字第14923 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54頁)。 ⒋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16 至119 頁及122 反面、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⒌巳○○名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 酉○○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5 告訴人辰○○ 一、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0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先後冒用「榮民總醫院服務人員」、「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官」、「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因辰○○身分遭冒用,且涉及詐欺刑案,將監管帳戶,須交付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6年6 月3 日下午1 時撥打電話與辰○○聯繫,佯稱需再支付結案金40萬元云云,辰○○因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而假意將於右列「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 一、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 分至同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再由少年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即少年戊○○,復由少年戊○○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代號為「老爸」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自稱為員警而向辰○○收取現金53萬元。 二、106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至3 時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少年丙○○再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李宇哲;另有徐承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負責照水。嗣李宇哲即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領取傳真之假公文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向辰○○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然因辰○○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徐承忠、李宇哲因而遭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64 至166 頁)。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57至59頁反面)。 ⒊證人即車手李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83 至187 頁)。 ⒋證人即照水徐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78 至182 反面)。 ⒌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39反面至41頁、第69至71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⒍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85 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5 告訴人寅○○○ 106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警察局刑事組組長劉志城」、「某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因寅○○○涉及洗錢刑案,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以確認是否為洗錢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之帳戶提領現金,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5 月4 日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張民義。復由張民義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自稱為「陳專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寅○○○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住處,向寅○○○收取現金45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1 紙(上各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㈡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寅○○○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住處,向寅○○○收取現金4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1 紙(上各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二、106 年5 月8 日某時許,由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張民義。復由張民義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自稱為「陳專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寅○○○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住處,欲向寅○○○收取現金,惟因寅○○○已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54 至156 頁) 。 ⒉證人即車手張民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39 至141 頁、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39-41 頁)。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共4 紙(見原審卷五第175 至178 頁)。 乙○○酉○○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3 告訴人甲○○ 106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先後冒用「板橋郵局林淑芬主任」、「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志成」、「打擊金融犯罪科科長王文卿」、「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佯稱因甲○○涉及詐欺案件,將監管其名下之帳戶,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至106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少年丙○○再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付不詳取款車手,復由該車手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 二、106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丙○○再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即少年己○○;而少年乙○○則另行交付車馬費予少年壬○○。嗣即由少年壬○○負責收水,少年己○○則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自稱為地檢署人員而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惟未久即為警查獲,贓款亦遭追回。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77 至179 頁)。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87至92頁、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2 至4 頁)。 ⒊證人即少年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76至80頁反面、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5 至7 頁)。 ⒋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69至71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⒌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⒍106 年5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923 卷一第10至12頁)。 ⒎甲○○指認車手之照片(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27 反面)。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71至176 頁、第185 至186 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告訴人癸○ 106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癸○聯繫,先後冒用「黃美玉」、「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佯稱因癸○加入老鼠會,涉及詐欺案件,將監管癸○名下之帳戶,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5 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再由少年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即少年戊○○,復由少年戊○○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巷口土地公廟旁,欲向癸○收取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然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75 至176 頁)。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54至56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 ⒊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26至29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⒋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⒌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公文書沒收。 12 11 被害人午○ 106 年5 月14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午○聯繫,冒用「王正皓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午○之身分遭冒用於申請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將監管午○名下之帳戶,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監管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5 月14日至106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再由少年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少年丁○○,復由少年丁○○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少年乙○○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午○收取其名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等公印文各1 枚。 二、106 年5 月16日至106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間某時許,由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予少年丙○○,再由少年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不詳車手,復由該不詳車手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午○收取其名下大甲農會、臺灣銀行、大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4 分至106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間,分次盜領午○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共202 萬3,000 元。 ㈡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59分至7 時12分許間,分次盜領午○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共8 萬元。 ㈢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7 分至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6分許間,分次盜領午○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共165 萬6,000 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護字第197 號卷第87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70頁至75頁反面、少護字第197 號卷第112頁反面)。 ⒊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26至29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⒋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⒌少年乙○○與丁○○於106 年5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8頁及反面)。 ⒍午○名下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少護字第197 號卷第59至74頁)。 ⒎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少護字第197 號卷第24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9 告訴人戌○○ 106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戌○○聯繫,先後冒用「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佯稱因戌○○身分遭冒用於申請醫療證明及補助,涉嫌偽造證件,將遭凍結帳戶,須交付提款卡以供監管帳戶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5 月19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黃柏睿,復由黃柏睿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戌○○收取現金10萬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及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戌○○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㈡於106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及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戌○○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㈢於106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戌○○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㈣於106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戌○○郵局帳戶存款共3 萬4 千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19 至20頁及第25 至26頁)。 ⒉證人即車手黃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91 至192 頁)。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16 至119 頁及第12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 頁)。 ⒋戌○○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第27頁至28頁)。 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26頁反面)。 酉○○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 被害人辛○○ 106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冒用「臺北地檢署曾姓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辛○○身分遭冒用於臺大醫院就醫,涉及洗錢案件,將凍結其名下之財產,須交付帳戶之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欲依指示領取款項,惟因銀行人員設法攔阻並報警處理,故未能提領款項。 106 年5 月22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黃柏睿,復由黃柏睿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欲向辛○○收取現金68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際,遭埋伏之員警攔阻查獲而未遂。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61 至165 頁)。 ⒉證人即車手黃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91 至192 頁)。 ⒊證人壬○○(此部分非本案被告壬○○之起訴範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16 至119 頁及122 反面、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59 頁)。 酉○○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公文書沒收。 15 16 被害人天○○ 106 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天○○聯繫,先後冒用「警員陳國文」、「王志成科長」、「曾益盛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因天○○涉及洗錢、詐欺案件,將遭限制出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印文各1 枚)等資料以取信於天○○,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少年丙○○再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即少年庚○○,復由少年庚○○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向天○○收取現金53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惟少年庚○○取得款項後,未及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52萬8000元(短少之2000元已遭庚○○花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99 至200 頁反面)。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偵字第14923號卷二第97至98頁)。 ⒊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69至71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1 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⒋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⒌證人蔡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至5 頁)。 ⒍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923 號卷二第11至17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923 號卷一第140 至141頁)。 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82 至184 頁偽造之公文書)。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16 17 被害人丁○○ 106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先後冒用「地政事務所人員」、「調查局人員」等名義,佯稱因丁○○之身分遭冒用,且涉洗錢案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更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1 紙予丁○○收受而行使,藉以取信於丁○○,並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向丁○○收取收取20萬元,惟丁○○因其子之提醒而未受騙。 106 年6 月12日至106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間某時許,由大車手頭即少年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丙○○,少年丙○○再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少年辛○○,復由少年辛○○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欲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提存之公文書1 紙(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無公文書,應予更正】,惟經丁○○察覺有異而未遂。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 ⒉證人即車手少年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11 至115 頁、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91至92頁)。 ⒊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69至71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1 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3頁)。 ⒋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2至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⒌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923 號卷二第11至17頁)。 ⒍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208 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40至49頁)。 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提存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①所示之公印文、編號16②③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 17 18 被害人謝宗保 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宗保聯繫,先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因謝宗保涉及洗錢刑案,將受強制執行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各1紙予謝宗保收受而行使,藉以取信於謝宗保,致謝宗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106 年6 月26日某時許,由馬柏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未○○,復由未○○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代號為「老爸」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謝宗保址設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自稱為檢察官而向謝宗保收取其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至28日某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30萬元。 ㈡於106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㈢於106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㈣於106 年7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中壢志廣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㈤於106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㈥於106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共15萬元。 ㈦於106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謝宗保郵局帳戶存款7 千元。 ㈧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至7 月27日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盜領謝宗保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6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216 至218 頁)。 ⒉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反面、第128 至130 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2 反面至175 頁、偵字第14923 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54頁)。 ⒊被告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178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 ⒋謝宗保名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78至81頁)。 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酉○○申○○壬○○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9 被害人己○○ 106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係「陳先生」,因己○○之兒子替人作保,需由其代為支付欠款,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放置現金供詐欺集團成員拾取。 106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許,由宇○○在桃園市○○區○○街口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蔡志鵬,復由蔡志鵬持用工作機聽從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無名巷內,在該處所停放之汽車右後輪位置,拾取己○○放置之5 萬元現金包裹,嗣蔡志鵬未及將款項轉交予收水之少年乙○○,即遭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現金。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221 至222 頁)。 ⒉證人即車手蔡志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58 至163 頁、第164 至167 頁、偵字第16526號卷第64至67頁、第97至100頁)。 ⒊證人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144 至150 頁、偵字第1127卷第33至34頁、第67至70頁、原審卷二第196至204 頁)。 ⒋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偵字第16526 號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原審卷二第205 至218 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方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526 號卷第31至47頁、第94至95頁、第1127號卷第57頁、第14923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 子○○乙○○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詐欺集團於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

(對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內容摘要 偽造之公印文 交付對象 卷 證 扣案案號 1 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①105 年8 月22日105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案件,因亥○○違反銀行法,故強制凍結其資產。 ②105 年10月19日因105 年度訴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傳喚亥○○到庭。 ③105 年1 月19日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假扣押亥○○提出之70萬元現金。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各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各1 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①②均已交付附表 一編號1 之被害人 亥○○;③則未及 交付 ①原審卷五第189 頁 ②原審卷五第191 頁 ③原審卷五第193 頁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104 、21438、276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案件 2 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使用偽造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 3 因告訴人丑○○已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文書燒毀,故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 4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6 年4 月24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266 號案件收受戊○○○提出之金融卡以比對其帳戶。 ②106 年5 月4 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266 號案件收受戊○○○提出之金融卡以比對其帳戶。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4 之告訴人戊○○○ ①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35頁 ②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35頁反面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案件 5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6 年4 月27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地○○提出之證物現金50萬元。 ②106年5月4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地○○提出之證物黃金500 公克(2件)。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地○○ ①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四第17頁 ②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第17頁反面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104 、21438、276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案件 6 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書使用偽造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 7 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書使用偽造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 8 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①106 年6 月7 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辰○○40萬元之擔保金。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未及交付予附表一編號8 之告訴人辰○○,即為警查獲 ①原審卷五第185 頁 原審108 年度少護字第20號案件 9 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 ①106 年5 月4 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寅○○○提出之應受監管資金45萬元。 ②106 年5 月4 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就寅○○○提出之應受監管資金45萬元辦理提存。 ③106 年5 月4 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寅○○○提出之應受監管資金45萬元。 ④106 年5 月4 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就寅○○○提出之應受監管資金45萬元辦理提存。 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9 之告訴人寅○○○ ①原審卷五第175 頁 ②原審卷五第176 頁 ③原審卷五第177 頁 ④原審卷五第178 頁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104 、21438、276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案件 10 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使用偽造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 11 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①106 年5 月19日因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扣押癸○之存摺及提款卡。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未及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癸○,即為警查獲 ①原審卷五第187 頁 原審106 年度少護字第622號案件 12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6 年5 月17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266 號案件收受午○之提款卡以供監管。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等公印文各1 枚 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午○ ①少護字第197 號卷第24頁 原審107 年度少護字第197號案件 13 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6 年5 月19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戌○○提出之證物10萬元及提款卡。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戌○○ ①見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第26頁反面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104 、21438、276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案件 14 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①106 年5 月23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辛○○提供清查之現金68萬元。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未及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辛○○,即為警查獲 ①原審卷五第159 頁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104 、21438、276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案件 15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①106 年3 月15日因天○○違反銀行法案件,故凍結其資金57萬6,600 元。 ②106 年5 月16日因106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天○○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傳喚天○○到庭。 ③106 年6 月14日因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由天○○提供53萬元供公證部門清查。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印文各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印文各1 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天○○ ①原審卷五第182 頁 ②原審卷五第183 頁 ③原審卷五第184 頁 原審106 年度少護字第639 號案件 16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6 年4 月26日因丁○○涉及開立非法帳戶,將凍結管收其財產。 ②106 年6 月14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就丁○○提出之20萬元辦理提存。 ③106 年6 月14日因106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丁○○提出之現金20萬元以供監管。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①已傳真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丁○○收受而行使之;② ③則未及交付 ①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 ②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 ③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46 頁 原審107 年度少護字第61號案件 17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①105 年10月19日因105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謝宗保違反洗錢等案件,傳喚謝宗保出庭。 ②105 年8 月22因謝宗保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將凍結其名下財產。 ③106 年6 月26日因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收受謝宗保提出之證物:提款卡。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各1 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 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謝宗保 ①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76頁反面 ②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77頁 ③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77頁反面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案件 18 本次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無 無 無 無 無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對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編號 詐欺集團於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 被告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 1 本次犯行因未遂故無詐騙所得 無 2 ①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②現金共81萬5,000 元 ①乙○○:815,000 × 2%=16,300 ②酉○○:815,000 × 2%=16,300 ③申○○:815,000 × 2%=16,300 3 ①現金80萬元 ①乙○○:800,000 × 2%=16,000 ②酉○○:800,000 × 2%=16,000 ③申○○:800,000 × 2%=16,000 ④壬○○:800,000 × 2%=16,000 4 ①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②現金共66萬元 ①酉○○:660,000× 2%=13,200 ②申○○:660,000× 2%=13,200 5 ①現金50萬元 ②黃金500 公克共2 件(黃金價值每克以1,234.14元計算,參原審卷一第96頁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入憑條) ①乙○○:500,000 +(1,234.14× 500× 2 )× 2%≒34,682 ②酉○○:500,000 +(1,234.14× 500× 2 )× 2%≒34,682 ③申○○:500,000 +(1,234.14× 500× 2 )× 2%≒34,682 6 ①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②現金共44萬元 ①酉○○:440,000× 2%=8,800 ②申○○:440,000× 2%=8,800 7 ①現金共178 萬元 ①酉○○:1,780,000 × 2%=35,600 ②申○○:1,780,000 × 2%=35,600 8 ①現金53萬元 ①乙○○:530,000× 2%=10,600 9 ①現金共90萬元 ①乙○○:900,000× 2%=18,000 ②酉○○:900,000× 2%=18,000 ③申○○:900,000× 2%=18,000 10 ①現金100 萬元(其中50萬元款項,車手尚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①乙○○:500,000× 2%=10,000 11 本次犯行未遂尚無詐騙所得 無 12 ①被害人名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大甲農會、台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②現金共375 萬9,000 元 ①乙○○:3,759,000× 2%=75,180 13 ①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 ②現金共58萬4000元 ①酉○○:584,000 × 2%=11,680 ②申○○:584,000 × 2%=11,680 14 本次犯行因未遂故無詐騙所得 無 15 ①現金53萬元(其中2,000 元遭車手花用,其餘52萬8,000 元車手尚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未及分得報酬 16 本次犯行未遂尚無詐騙所得 無 17 ①被害人名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②現金共165 萬7000元 ①酉○○:1,657,000 × 2%=33,140 ②申○○:1,657,000 × 2%=33,140 ③壬○○:無(車手收取提款卡不抽成) ④未○○:3000(車手收取提款卡之固定報酬) 18 現金5 萬元 (未及交付上游即遭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未及分得報酬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卷 證 1 新臺幣33萬1,000元 1枚 酉○○ 偵字第2589號卷一第62頁 2 手機(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酉○○ 偵字第2589號卷一第62頁 3 手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酉○○ 偵字第2589號卷一第62頁 4 匯款單 3張 酉○○ 偵字第2589號卷一第62頁 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申○○ 偵字第14257號卷第13頁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鄧美齡 偵字第14257號卷第62頁反面 7 清償證明書 1張 鄧美齡 偵字第14257號卷第62頁反面 8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乙○○ 偵字第14923號卷一第31頁 9 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戶名:乙○○) 各1 乙○○ 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6 頁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鄧美齡) 1張 乙○○ 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6 頁 11 IPhone手機空盒 2個 乙○○ 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36 頁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取款方式 卷 證 起訴之被告及分工 1 14 卯○○○(被害人) 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卯○○○聯繫,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卯○○○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以利監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106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卯○○○收取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至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卯○○○收取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提款卡後回繳至集團上游,再透過黃德維將提款卡轉交予彭賢譯,再由彭賢譯轉交予彭紹傑,復由彭紹傑自106 年6 月6 日至106 年6 月7 日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0萬元;嗣因彭紹傑不願再擔任車手工作,彭賢譯遂自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9 日自上開帳戶自行前往提款共30萬元(與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合計共達260 萬元)。上開各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均由彭賢譯於當天轉交予上手乙○○。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183 至185 頁) ⒉證人黃德維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20 至221 頁) ⒊證人即車手彭賢譯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16 至217 頁) ⒋證人即車手彭紹傑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15 至216 頁) ⒌被害人卯○○○名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五第300 至308 頁) ⒍被害人卯○○○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309 至311 頁) 乙○○(公訴意旨認其為彭賢譯之上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