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SITI RASMIHARTO WAKIM(中文名阿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受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DASITI RASMIHARTO
WAKIM(中文名阿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1頁理由欄一第7行所載之「於108年4月22下午3時45分」應予補充為「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害人乙○○(民國00年間生,為少年,下稱被害人)的接送時間是下午3時45分至50分,我都要求被告較早到,但有時會接到司機電話得知外傭偶爾會遲到,或司機趕時間就沒通知我直接把被害人交給其他外籍移工,被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30分起床後,處理被害人上學事宜,然後就是他自己的時間及家中簡單整理至下午3時45分接被害人下課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家裡有裝監視攝影機,當天下午4點我在辦公室看攝影機發現家裡沒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回家看一下,就看到被害人1個人在便利商店外面,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才把被害人放外面,我因此趕快把被害人帶回家,但我沒到便利商店找被告,因為我想讓被告緊張,我到家後聯絡被告發現無法聯絡,我再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在下午1點就出門沒回來了等語。
(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案發時依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已經原審認定為事實(詳判決理由六、㈠、1),另參考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條第2點之規定,及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年5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意旨,足認案發時交通車工作人員依契約對被害人亦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詳判決理由六、㈠、2至3),故原審亦認定「被害人的家長即告訴人既然沒有簽立自行返家同意書,當時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根本不應該把被害人放下車,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應該聯絡家長或者把被害人載回學校,也就是說交通車的工作人員其照顧及扶助義務必須要在家長或者家長委託之人來接送時才算義務交接完畢」等情(詳判決理由六、㈢第18至23行),可見案發時被告與交通車工作人員(即司機李孟峰、隨車小姐周辰縈)依不同契約對被害人分別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
(三)然被告卻辯稱:交通車司機接送被害人到下車地點時若沒看到我,會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且我也有請朋友跟司機說,要司機聯絡告訴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離開時有聯絡照顧另外1位小朋友的外籍勞工,請他要告知司機要另外找人來接送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即交通車司機李孟峰證述:前兩次都寄給另1位外籍勞工照顧,前兩次都沒問題,但這次被告就沒來接了等語,證人即交通車隨車小姐周辰縈則證述:當天被告不在,剛好另1個小朋友的外籍移工有在,之前該外籍移工也有幫忙照顧,當日亦表示可以幫忙,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了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所謂之「朋友」、「照顧另外1位小朋友的外籍勞工」、「另1位外籍勞工」均非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堪認本案案發時,證人李孟峰、周辰縈固然未依契約通知告訴人,而違背對被害人之扶助及保護義務,同時被告未依契約接送被害人或通知告訴人,亦違背對被害人之扶助及保護義務,且當被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均不履行義務之際,「事實上」並無其他義務人對被害人提供扶助及保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存自有危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被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3人之行為,均無解於遺棄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3人行為,均無解於遺棄罪責之成立,且證人李孟峰、周辰縈2人案發時之行為,雖亦涉有刑法遺棄罪之嫌疑而未經起訴,被告仍不能單獨脫免遺棄罪責。故原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下午確實未前往接送被害人返家等節,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所載)。然被告是否涉犯遺棄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無遺棄之行為而定。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所謂「遺棄」,乃指將他人之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之行為而言,不問積極移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抑或對被遺棄人消極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謂。姑不論係積極或消極遺棄自均以行為人有遺棄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犯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不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積極行為,或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遺棄之故意。
2.依卷附事證,被告離開告訴人家中之時間為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該時段被害人在學校,應給予被害人照顧或協助的是學校(包含校內的工作人員),事實上並非被告對被害人有保護或扶助義務的時段,當然也沒有違背義務的問題,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核無違誤,堪認被告離開告訴人家中時,主觀上並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遺棄之行為甚明。
3.再者,被告雖未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接送被害人返家,然依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條第2點、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年5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佐以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於警詢所述一般處理情形,另參以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的家長即告訴人既然沒有簽立自行返家同意書,當時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根本不應該把被害人放下車,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應該聯絡家長或者把被害人載回學校等情,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據此,堪認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之交通車工作人員,對於被害人之照顧及扶助義務,必須在家長或者家長委託之人來接送時才算義務交接完畢,在此之前,均仍屬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交通車工作人員)對於被害人負有照顧及扶助義務之範疇。亦即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照顧、扶助義務,與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交通車工作人員)對於被害人之照顧、扶助義務,乃有前後階段關係,而非「同時」存在。被告未前往接送被害人,所為縱屬可議,然在被告接送被害人之前,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對於被害人所應負之照顧、扶助義務既尚未結束,自難對被告以遺棄罪相繩。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遺棄之故意等語,尚屬有據。
4.據上,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一)至(三)所示理由,主張被告、李孟峰及周辰縈3人行為,均無解於遺棄罪責之成立,且李孟峰、周辰縈2人案發時之行為,雖亦涉有刑法遺棄罪之嫌疑而未經起訴,被告仍不能單獨脫免遺棄罪責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行為固然可議,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之犯意,又依據當時情狀,另有其他義務人可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自難率以遺棄罪責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阿金;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印尼籍,下稱阿金)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住處,照顧丙○○之子即被害人乙○○(93年生,為少年),依契約應對被害人扶助及保護,其明知被害人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在照護契約有效之期間內,於108 年4 月22下午3 時45分時許,未依約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即被害人校車接送地點,接送被害人返家,反逕自離去而後失聯,使被害人下車後滯留在原地,許久無人看顧,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存受有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雖不為該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惟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事實上尚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阿金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交工確認單及勞動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是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生活需要其幫助,且依照契約及過往習慣,其應該在案發日的下午3 時45分到便利商店接被害人放學卻未前往等情(本院卷第61-62 、182 頁),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司機接送被害人到下車地點時若沒看到我,會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且我也有請朋友跟司機說,要司機聯絡告訴人,而且車上還有一位隨車小姐,他的責任就是沒看到我就要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9 、485 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院卷第335-349、490頁):
㈠、被告在案發前已經跟告訴人終止契約,其已經不負有照顧被害人的義務。況被告離開時有聯絡照顧另外一位小朋友的外籍勞工,請他要告知司機要另外找人來接送被害人,被告並無遺棄的故意。
㈡、依照法院調閱、提示的交通車招標規範,或者司機、隨車小姐的證詞,都可以說明若無人到停車地點接送被害人,應該是由司機或隨車小姐聯絡告訴人,且過去已經發生過被告因內急遲到至停車地點,司機及隨車小姐也的確聯絡了告訴人,所以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被告認為若其未到場接送被害人,司機及隨車小姐應該會通知告訴人來接送,因此不會造成被害人的危險。
㈢、又被害人的下車地點,是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處,假使被害人真的有一段時間沒有人照顧,也一定有人可以即時協助,並非處於危險的狀況。
六、經查:
㈠、不爭執或被告坦承之事項:
1、被害人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生活上(例如吃飯、洗澡)需要被告的協助,係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係自107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被害人的外籍移工,依照雙方的契約內容,被告應對被害人扶助及保護,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送被害人上學後,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都未通知告訴人要離開,在下午3 時45分時,被告未依契約及過往習慣至接送地點接被害人,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1、182 頁),並有被害人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勞動契約(看護工)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 、14-20 頁),堪信屬實。
2、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 條第2點:接送學生至指定地點時,若非家長切結自行回家或無家長親自接送者,不得讓學生自行下車,應於送完全部學生後,儘速通知機關及公司負責人,連絡學生家長帶回(本院卷第273-278頁)。
3、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 年5 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被害人於108 年4 月22日時為輪椅生身分,家長並無簽立切結自行返家同意書(本院卷第32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的接送時間是下午3 時45-50分,我都要求被告較早到,但有時會接到司機電話得知外傭偶爾會遲到或司機趕時間就沒通知我直接把被害人交給其他外籍移工,被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 點30分起床後,處理被害人上學事宜,然後就是他自己的時間及家中簡單整理至下午3 時45分接被害人下課等語(本院卷第161-163 頁);於偵查中稱:我家裡有裝監視攝影機,當天下午4 點我在辦公室看攝影機發現家裡沒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回家看一下,就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便利商店外面,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才把被害人放外面,我因此趕快把被害人帶回家,但我沒到便利商店找被告,因為我想讓被告緊張,我到家後聯絡被告發現無法聯絡,我再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在下午1 點就出門沒回來了等語(偵緝卷第93-99 頁);證人李孟峰即交通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學校開到被害人的交送地點放被害人下車,被害人的外籍勞工沒來(即被告),前兩次都寄給另一位外籍勞工照顧,前兩次都沒問題,但這次被告就沒來接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跑掉了,被害人平常都是被告接送,若家長或其委託之人未到,一般處理情形,我會打電話給家長,如果無法連絡我們會將小朋友送回學校(本院卷第165-167 頁);證人周辰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交通車的隨車小姐,案發當天15時45分,我們交通車抵達被害人的接送地點,我將被害人推到升降梯上並由司機將被害人帶下去,原本要交給被害人的外籍移工即被告照顧,但當天被告不在,剛好另一個小朋友的外籍移工有在,之前該外籍移工也有幫忙照顧,當日其亦表示可以幫忙,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了,直到當日17、18時,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跑了。被害人放學都是由被告接送,若沒遇到學生家長或其委託之人接送,一般我會打電話給家長,如果無人接聽我們會將小朋友送回學校(本院卷第
000 -000頁)。
㈢、細覽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的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其內雖然沒有明確的指出被告的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時至何時,但該契約第2 條的2.2 點指出「乙方接受甲方指揮監督,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即其能力所及之工作. . . 」,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的離家時間約為當日下午
1 點,而該時段是屬於被告自己的或從事簡單的家事整理的時間,即該時段,被告對於被害人並沒有照顧或扶助的義務,且事實上被害人因人在學校而被告不在學校,被告事實上也不可能給予被害人照顧或協助,當時應給予被害人照顧或協助的是學校(包含校內的工作人員),因此被告在下午1點左右離開告訴人家裡時,事實上也非被告對被害人有保護或扶助義務的時段,當然也沒有違背義務的問題。而在當日下午3 點45分時刻,被告雖然未到約定地點接送被害人,但從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 條第
2 點、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 年5 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觀之,並佐以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於警詢所述的一般處理情形,另參以告訴人供稱:有時會接到司機電話得知外傭偶爾會遲到等語,被害人的家長即告訴人既然沒有簽立自行返家同意書,當時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根本不應該把被害人放下車,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應該聯絡家長或者把被害人載回學校,也就是說交通車的工作人員其照顧及扶助義務必須要在家長或者家長委託之人來接送時才算義務交接完畢,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學校的人員應該會聯絡告訴人來接送,不會造成被害人的危險等情,與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所述的一般處理原則相契合,故被告辯稱自己沒有遺棄之故意,並非沒有道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之犯意,又依據當時情狀,另有其他義務人可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自難率以遺棄罪責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