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孝忠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其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某處,見甲○○獨自一人在該處發動機車準備離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先手拍甲○○肩膀,於甲○○轉身回頭之際即猛然出拳毆打甲○○臉部眼睛及鼻子部位數拳,使甲○○受有鼻子鈍傷合併右鼻瘀血腫及腫痛等傷害,並退向牆邊,乙○○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內置有錢包、手機等物品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後將該包包掛在其所騎乘機車前座掛勾上欲離去際,甲○○奮力上前奪回該只黑色皮包,乙○○旋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失竊贓車而當場逮捕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曾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陳稱:伊為警在南雅路查獲之際,有被警察打傷,伊後來有去中興醫院驗傷,但沒有檢查出任何傷勢等語,似爭執警詢筆訊係出於不正訊問。本院乃提示其於警詢時之筆錄予被告閱覽,並請被告確認其於警察局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以: 「我在警察局因為被打傷很嚴重,做筆錄時我沒有承認,警詢筆錄所載無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疑似受警方毆打導致被告當時不願配合調查,但筆錄所載之陳述,均是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於警詢中全然否認有何本案強盜犯行(偵卷第18、19頁),被告既未自白,本院亦未採用被告警詢中供述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反面解釋,本院自無庸調查被告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並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核先敘明之。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行竊所得之機車,行搶被害人甲○○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行搶被害人的皮包,因為被害人又要過來拿她的皮包,伊很緊張所以不小心伸手揮到他的臉,伊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18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其行竊所得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某處,遇甲○○於該處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乃並出手拿取甲○○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後轉身離去,然甲○○嗣奮力上前奪回該皮包,被告乃騎車離去,惟嗣仍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口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
㈡而就被告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節:
⑴訊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稱:伊當時從公司
後門出來要下班,突然間有人從背後拍伊肩膀,伊轉過來的時候就被人朝臉部打了4拳,被告係打伊右邊臉部,眼睛、鼻子中間,伊做完筆錄,就去驗傷,不止鼻子,右眼也腫起來好幾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8頁),而參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就診之紀錄,其確受有鼻子鈍傷合併右鼻瘀血腫及腫痛之傷害,此有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字14597號卷第33頁),證人甲○○所為證述,確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有出拳重擊其臉部後始拿取其皮包乙節,堪值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搶之路口設有監視錄影機並攝有全程之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在畫面時間顯示為19:34:
28至19:34:34時可見:被告走向告訴人甲○○,左手直接對告訴人甲○○的臉部揮拳,之後右手出拳再次毆打告訴人甲○○的臉部,告訴人甲○○被毆打的過程中,被迫退至牆邊,並舉起雙手欲阻擋被告攻擊而抓住被告雙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0頁),足徵被告確係於出手拿取告訴人甲○○皮包前,即已重擊告訴人臉部甚明,要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告訴人嗣後欲取回皮包之際,出手揮到告訴人的臉云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趁告訴人甲○○無防備而搶奪,且告訴
人甲○○立即追上奪回財物,故被告僅構成搶奪未遂等語。惟:
⑴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之時、地係夜間巷弄,告訴人甲○○係一獨行女性,
此亦被告選擇告訴人下手之緣由,告訴人甲○○係於毫無防備之際,突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脆弱之眼、鼻部位並迫退至牆邊,衡諸常情,縱係身強體健之男性身處告訴人甲○○之情境,亦會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況被告係一女性且所處位置又係毫無援手之巷弄?是告訴人甲○○陳稱其遭被告毆打後,腦筋一片空白,嚇到了等情,確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於斯時確已壓制告訴人甲○○意思自由而致其不能抗拒甚明。
⑶至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強取得包包並停止攻擊後,方回神上
前奪回被告放置於機車上包包之舉,實屬告訴人甲○○於被告停止施以強暴行為後,恢復意思自由,為保全個人財物所展現之個人判斷,尚難因告訴人甲○○個案中有特殊過人的勇氣,就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僅為搶奪等語,自無足採。
⑷另就本案被告究係強盜未遂與否乙節: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甲○○之皮包後,旋向前行,並將該只皮包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由此足徵該只皮包業已脫離告訴人甲○○之持有支配,被告已對該只皮包已建立事實上穩固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自該當強盜既遂,告訴人甲○○雖事後將該皮包取回,僅屬以自助行為奪回遭被告強盜之財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未遂犯,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強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論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其強盜犯行,先朝告訴人甲○○臉部攻擊數拳,明顯有意傷人,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攻擊告訴人甲○○成傷,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前因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上訴駁回後確定。②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搶奪、強盜案件,均為攜帶利器對落單女性為暴力犯罪而取財,惡性較高,考量被告受前案強盜、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暴力型、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於夜間之小巷弄內,對毫無防備之落單女子即告訴人甲○○,刻意攻擊其臉部數拳,使告訴人甲○○臉部受傷而不能抗拒,再徒手強盜財物,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犯行嚴重危及夜歸女子安危及社會安全,幸因告訴人甲○○事後奪回遭強盜之皮包而減少損失,被告自身並未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依被告強盜犯行彰顯之罪責程度,應於有期徒刑5年4月至6年之間擇定宣告刑,較能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面對明確之監視器畫面,仍始終辯稱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改,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及參諸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裡做雜工,1天收入約300-4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5年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刻意毆打告訴人,伊僅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故本件僅成立搶奪而非強盜云云,顯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