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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性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1 號、第28824號、第3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獨自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路邊臨時停車,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鐮刀1把,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闖入該車副駕駛座,持刀指向乙○○,並命令乙○○依其指示駕車離開該處,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取乙○○之財物。然乙○○不從,並與丙○○拉扯,致丙○○手持之小型鐮刀1把掉落在副駕駛座,丙○○為使乙○○不再抵抗,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使該車猛然急速前行,且時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高速變換車道駛回同向車道直行,而以此等操控車輛急行及變換車道之方式,令乙○○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不敢再有任何拉扯、抵抗之動作,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詎丙○○以前揭方式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復興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欲駕車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營業小客車時,主觀上雖無致行經該處之陳色惠於死之故意,然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行駛而欲超車時,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之情況下,不得逾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於陳色惠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情況下,若逾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急行超車,極有可能撞擊陳色惠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陳色惠因遭車輛撞擊而頭部受創嚴重致生死亡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逆向急行駛入對向車道,旋先在蘆洲區復興路83號(即永和豆漿大王商店)前,撞擊騎乘自行車順向行駛行經該處之陳色惠,復撞擊站立於同路87巷口之少年黃○銓(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色惠當場人車倒地,黃○銓則於撞擊車輛擋風玻璃後翻落在地,丙○○旋即駕車往前斜行駛返同向車道,並撞擊由丁○○所駕駛在同路138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追撞由方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方志宇所受車損部分,未據告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停止行進,乙○○並因而受有頭部、上腹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銓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丙○○見乙○○已不能抗拒,遂取走乙○○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並旋即下車往蘆洲區復興路105巷方向逃逸而去,惟於逃逸過程中因害怕而丟棄該黑色皮包,經路人拾得後交還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遺落於該車內之上開小型鐮刀1把;丙○○步行至蘆洲區三民路附近後,隨即招攔並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於該(19)日16時43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員警坦承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又陳色惠因遭丙○○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暨陳色惠之夫甲○○、子尤詩凱、黃○銓之父黃○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乙○○獨自駕車

臨時停車在上址處所,且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1 個,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小型鐮刀自該車副駕駛座上車,並持刀命乙○○駕車駛離該處,而欲至人煙稀少處強盜乙○○財物,並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色惠因該事故而死亡,乙○○、被害人黃○銓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嗣被告於上開車輛停下後,旋拿取乙○○所有之前揭黑色皮包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持刀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也有亮刀要求乙○○開車離開,我上車就是為了拿乙○○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過程中乙○○有跟我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的刀掉落;刀掉落後,我確實有將左腳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我跨過去時汽車已經往前衝了,我當時跨過去是要踩煞車,不是踩油門,我抓方向盤是要把車拉回來;我左腳跨過去駕駛座時,我的右手是要拉手煞車,我不是要變換排檔桿,我記得我上車時該車的排檔桿進檔是打在D檔,我沒有變換排檔桿,我沒有踩油門,我承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但否認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油門踏板並未採到被告鞋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踩油門之情,依生活經驗判斷,殊難想像被告可以從副駕駛座跨鞍部將腳伸入油門踩踏而造成車輛衝向對向致人傷亡,且被告持刀強盜乙○○,並不會導致車輛衝向對向致人傷亡,檢察官尚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及強盜致人於死等犯行,另就強盜罪部分,被告業已坦承,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乙○○獨自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路邊臨時停車,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1個,持小型鐮刀1把,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闖入該車副駕駛座,持刀指向乙○○,並命令乙○○依其指示駕車離開該處,而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取乙○○之財物;然乙○○不從並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手持之小型鐮刀1把掉落在副駕駛座,嗣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該車有猛然急速前行且時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復高速變換車道駛回同向車道直行,乙○○因而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不敢再有任何拉扯、抵抗之動作,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復興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逆向急行駛入對向車道,旋先在蘆洲區復興路83號(即永和豆漿大王商店)前,撞擊騎乘自行車順向行駛行經該處之陳色惠,復撞擊站立於同路87巷口之黃○銓,致陳色惠當場人車倒地,黃○銓則於撞擊車輛擋風玻璃後翻落在地,而上開車輛隨即往前斜行駛返同向車道,並撞擊由告訴人丁○○所駕駛在同路138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丁○○所駕車輛因而再往前追撞由案外人方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上開車輛始停止行進,乙○○並因而受有頭部、上腹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銓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被告並取走乙○○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個,旋即下車往蘆洲區復興路105巷方向逃逸而去,惟於逃逸過程中因害怕而丟棄該黑色皮包,經路人拾得後交還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遺落於該車內之上開小型鐮刀1把。又陳色惠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自承(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21至223頁、同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至3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至56頁、第115頁、同卷二第110頁、第121頁、第139至140頁、第34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5至76頁),復據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志宇、高培恩、許致維於警詢時、證人即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員警官劭倫、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怡靜(現已調職)、陳健祥、證人施宇任於原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57至59頁、同卷二第71至73頁、第81至89頁,偵字第33504號卷第21至24頁,相字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18頁、【丁○○部分】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61頁、同卷二第141頁、【方志宇部分】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63頁、【高培恩部分】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65頁、【許致維部分】偵字第33504號卷第47至49頁、【官劭倫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108至187頁、第191至192頁、同卷二第121至123頁、【陳怡靜部分】原審訴字卷第187至192頁、【陳健祥部分】原審訴字卷二第123至128頁、【施宇任部分】原審訴字卷二第118至120頁),並有集賢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1頁、第45至53頁、第169至175頁、訴字卷二第279至285頁)、現場、車損、被告騎乘之機車、扣案物、被告全身及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73至111頁、第153至167頁、同卷二第45至35頁、偵字第33504號卷第131至133頁)、乙○○指認被告所用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41至149頁)、被告致電後埔派出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68頁同卷二第13至14頁)、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23至31頁)、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重訴字卷第105至161頁)、官劭倫、陳怡靜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1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列病患均為:乙○○,見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93頁、第9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銓,見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111頁、第145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病患:陳色惠,見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113頁、第147頁、第173頁、相字卷第31至36頁)、全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死亡證明書(相字卷第120至122頁)、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16頁、第123頁、第143頁)、丁○○所提出之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195至209頁)、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25至13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8824號卷第7至9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4至109頁、第117頁、第161至21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小型鐮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據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如下: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車停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復興路口的7-11超商門口,在車內喝水吃藥後,發動引擎準備開車離開,被告突然從副駕駛座上車,並亮刀指向我叫我開車,我受到驚嚇且怕他傷害我,便跟他拉扯,被告手持的刀在我們拉扯過程中,掉落至車子的地板上,刀子掉落後,被告突然將左腳從副駕駛座跨至駕駛座並踩油門,且雙手握方向盤控制車輛行向,我的車因而先從復興路92號的便利商店前逆向往信義路方向前進,並於逆向行駛時撞上1位老太太及1位學生後,被告將車輛的行向拉回到同向車道,之後便撞上前方2 輛正在停等紅燈的車輛而停下,被告控制車輛後,我都沒有踩油門、踩煞車及控制方向盤,我當時太緊張,都是由被告控制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57至5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內喝水、吃減肥藥並稍事休息後,正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突然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並亮刀指著我,叫我開車,我當下有嚇到且怕他持刀刺殺我,所以我第一時間有反抗並與被告搶刀,不讓他將刀刺向我,後來被告手持的刀子掉落後,他很快就將左腳跨到駕駛座這邊,同時雙手控制車輛的方向盤,在被告跨過來踩油門控制方向盤後,車輛就暴衝;雖然被告剛進入車內時,車輛的檔位在D 檔(即前進檔位),但我以右腳踩著煞車,且當被告持刀刺向我時,我的腳還是踩著煞車,直到被告將腳跨到駕駛座踩油門時,我因為嚇到,就沒有踩住煞車,當被告握住方向盤、踩油門時,我沒有踩煞車也沒有握方向盤,被告將腳跨過來踩油門後,我當時真的嚇到了,甚至嚇到尿褲子了,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快,車子暴衝過程中我沒有辦法理性反應,故無法反抗他,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車輛行進過程,均係由被告控制車輛,當時我將頭轉往駕駛座的窗外喊救命,我的腳沒有踩油門,也沒有踩煞車等語(見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71至73頁)。

3.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前我先在超商買水,買完後回車上,車門並未上鎖,我在車上喝水、吃減肥藥並稍事休息後,正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並亮刀出來要我開車,好像有講了兩次,但我沒有開車,我用腳踩著煞車,一邊在跟他搶刀,後來被告的刀子掉了之後,因為我車子的中控比較低,他的左腳就跨過中控至駕駛座踩油門,右腳則在副駕駛座,並且以雙手控制方向盤,他踩油門的瞬間,我的車子突然失控暴衝出去;被告進入車內時,車輛的檔位是在D 檔,因為我原本準備要走了,被告進來後,我當時右腳有踩住煞車,但當被告將腳跨至駕駛座時,我當時就慌掉了,我的腳就沒有踩著煞車或油門,且當被告控制方向盤後,我的手也沒有在方向盤上,因為我已經慌掉了,嚇到已經有點尿失禁,所以當被告踩油門及轉車輛方向盤時,我只能往外喊救命,沒辦法控制車輛當時的方向及行進路線,但我有喊煞車,叫被告煞車,被告控制車輛行進過程中,有撞到人,是撞到婦人和小孩,我當下不是很確定,是直到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真的有撞到婦人和小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0至118頁)。

4.是參諸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闖入其臨停在路邊之車輛後,持刀喝令其駕車駛離該處,其因不從被告之指示而與被告拉扯,被告手持之小型鐮刀於拉扯過程中掉落,被告即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該車有猛然急速前行且時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復高速變換車道駛回同向車道直行,至使其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而不能抗拒等情,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不一致或矛盾之處,且其對大部分問題能有詳盡之陳述,堪認乙○○上開所證述者,確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否則難有如此深刻之記憶,再衡以乙○○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遭遇此等經驗,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故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復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㈣再參以原審勘驗乙○○上開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後,確認在被告上車前,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以怠速滑行之方式往左前方緩慢起駛(錄影畫面時間:「16:08:16」),然於被告開啟車門後,該車隨即停止前進並處於靜止狀態(錄影畫面時間:「16:08:16至16:08:17」),乙○○則開始放聲尖叫,嗣被告上車並關閉車門後,隨即命令乙○○不要動,並三度喝令乙○○開車,但僅聽聞乙○○持續放聲尖叫並高喊救命,該車並未有何移動之情(錄影畫面時間:「16:08:18至16:08:26」),直至被告第三度喝令乙○○開車,乙○○持續高喊:「啊~救命~救命~救命」後,即可聽聞踩踏油門之聲音,該車同時稍微往後倒退(錄影畫面時間:「16:08:27至16:08:28」),再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錄影畫面時間:「16:08:30至16:08:33」),嗣為閃避迎面而來順向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之2 輛機車,該車駛回順向車道,又為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該車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色惠及站立於巷口之黃○銓(錄影畫面時間:「16:08:33至16:0

8:38」),且自該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起至撞擊陳色惠、黃○銓止之錄影期間,均可聽聞乙○○持續放聲尖叫、高呼救命,於錄影畫面時間「16:08:33」時,亦可聽聞乙○○大喊「煞車」(上開乙○○上開車輛之行向、被告與乙○○之言語、撞擊被害人陳色惠、黃○銓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3、4 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4至109頁、第117頁、第163至184頁)。是以,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在被告開啟車門前,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已有向前怠速滑行之情,直至被告開啟車門後,該車始停止前進,足見被告開啟車門前,該車之排檔檔位確實係處於前進檔位(即D檔),而被告開啟車門後隨即停止前進,應係乙○○見被告開啟車門,隨即踩踏煞車所致,可徵乙○○前揭所述關於被告開啟車門上車之經過,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過程相符。另佐以行車紀錄器所攝該車行進過程,該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曾有閃避迎面而來之機車之舉,且於駛回順向車道後,為超越前車(即營業小客車),復再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詳如附表編號4勘驗內容所示),顯見該車係在人為操控下行進甚明,衡情倘該車行進中係由乙○○踩踏油門,若乙○○欲使車輛停止前進,其當可鬆開油門並踩踏煞車,如此即可停止車輛行進,何須高喊「煞車」?又何須對外高呼「救命」?益徵上開車輛並非由乙○○所操控,而係由被告操控車輛行向至為明確。綜此,乙○○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過程相符,足認乙○○前揭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車輛行進過程中,係由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掌握方向盤以操控車輛行向,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有抗拒之意之乙○○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而不能抗拒等節,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脅迫喝令乙○○開車,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取乙○○之財物,然因乙○○不從而未果後,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急行及高速變換車道,而被告此舉使原有抗拒之意之乙○○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且產生尿失禁之驚嚇反應,不敢再有任何抵抗之動作,僅得放聲尖叫及高呼求救,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致停止行進後,見乙○○處於不能抵抗之狀態,隨即取走乙○○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個離去等情,業經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為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操控車輛行為,已使乙○○陷於高度驚嚇及恐懼之中,客觀上一般人逢此遭遇,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乙○○施以前揭操控車輛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壓制乙○○之自由意志,足使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又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自承:我因家裡需要用錢且

缺房租錢,故上車行搶乙○○之財物,我原本在乙○○的車輛旁,看到她拿著黑色包包走進車內,並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遂起貪念,本欲開車門行搶該黑色包包,但因該處人潮眾多,我因而上車,拿出刀子指向乙○○,要求她將車子開到人少的地方,我再行搶,我持刀闖入乙○○的自用小客車,就是為了要搶乙○○放在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20頁、第222至223頁、同卷二第129至13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第115頁),則被告既係基於強取乙○○所有財物之意而持刀上車,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㈦再關於被告於為前揭強盜行為之過程中,駕車逆向急行,撞

擊騎乘自行車順行直行於對向車道之陳色惠,導致陳色惠死亡之結果乙節:

1.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又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本犯罪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被告曾自承:我18歲就會開車,並於2、3年前拿到駕照,我有實際上路過,平常都是開車出門等語(見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131頁),顯見其長年以汽車為代步工具而具有豐富之行車經驗,且觀諸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筆錄內容,回答問題時均能正常應對,則其對於駕車逆向急行於有車輛行駛及行人行走之道路上,極可能衝撞路上行人或沿該路段順向行駛之來車,因而造成車輛駕駛、行人或其他用路人因遭受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此情亦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而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3頁),關於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丙(乙之原因)騎腳踏車遭被搶劫小客車撞擊。」是以,被告就其逾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急行超車,將撞擊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陳色惠,造成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犯意,但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急行及高速變換車道方式駕車,並執意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急行以圖超越前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陳色惠,致陳色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等傷害,終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陳色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㈧就被告於為前揭強盜行為之過程中,駕車逆向急行,撞擊黃○

銓,導致黃○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乙節: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撞擊陳色惠時,係由被告控制方向盤及踩踏油門以操控該車等情,業詳前述,且經原審勘驗乙○○前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見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7頁、第163至184頁】),足見被告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後,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嗣為閃避迎面而來順向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之2輛機車,被告遂駕車駛回順向車道,復為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再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色惠及站立於巷口之黃○銓。而被告駕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欲超越前車時,確有在有來車(即被害人陳色惠所騎乘之自行車)交會之情況下,逕自逾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黃○銓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銓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黃○銓受傷乙節負過失責任。㈨至檢察官雖謂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其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造成陳色惠死亡、黃○銓受傷之結果應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等語,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隨即有2輛機車沿該車道順向行駛迎面而來,被告旋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以避免迎面衝撞上開2輛機車等情,業詳上述,可見被告雖駕車於道路上逆向急行,然其見機車迎面而來,仍有明確閃避來車以防免雙方發生正面衝撞之動作,足認其確實有避免所駕駛之車輛與來車發生車禍事故之意,且衡以被告與陳色惠、黃○銓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及怨懟等嫌隙,客觀上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堅強之殺人動機、目的或有致陳色惠、黃○銓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陳色惠、黃○銓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論以殺人既遂、未遂之刑責等主張,尚難憑採。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與乙○○之

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內容相悖,並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油門踏板並未採到被告鞋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踩油門之情,依生活經驗判斷,殊難想像被告可以從副駕駛座跨鞍部將腳伸入油門踩踏而造成車輛衝向對向致人傷亡等語,然據證人即負責採證之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陳健祥於原審證稱:我有試著要採方向盤上的指紋,但後來沒有發現,因為若方向盤之握把處係皮革材質,幾乎無法採到指紋,我也有查看煞車及油門踏板,但我只有在煞車踏板上緣,有發現與乙○○之夾腳拖鞋底相類似印痕,因車輛踏板有防滑設計,故一定是粗糙面而非平整面,所以要在上面發現鞋印本來就很困難,故沒有採集到相關跡證是自然現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是依陳健祥所述,囿於車輛油門踏板材質之故,未於其上採得任何鞋印等跡證本屬當然,是自難僅因未於前揭車輛之油門踏板上採得被告之鞋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將左腳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我跨過去時汽車已經往前衝了,我當時跨過去是要踩煞車,不是踩油門等語,是被告確實有將其左腳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非如辯護人所辯稱此情難以想像,且依車輛之配置情形,駕駛座之油門、煞車配置乃分別位於右邊、左邊,是被告從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欲踩踏煞車才是更為困難之事,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操控車輛急行等方式,令乙○○受到極

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強盜乙○○財物,並造成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及黃○銓受傷之結果,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相關現場初步勘驗報告及現場勘驗報告函詢為何案發當下及翌日員警就肇事車輛勘驗無法採獲任何有關乙○○及被告生物跡證,此屬自然現象或非自然現象,並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相關影像送由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被告從副駕駛座跨過車輛鞍部踩踏油門,此行為是否一般人足以做到等情,然就車輛踏板未採集到相關跡證是自然現象乙節,業經原審傳訊陳健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應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就被告是否足以從副駕駛座跨過車輛鞍部踩踏油門乙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

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該罪既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涉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強盜犯行發生之經過暨導致陳色惠死亡、黃○銓受傷之結果;且本院認被告係以操控車輛急行之方式,令乙○○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盜乙○○財物,並以該操控車輛急行於街道之同一強盜行為,造成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及黃○銓受傷之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75至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

㈤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另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偽造印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⑧且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嗣上列罪刑除①、③所示罪刑外,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經減刑後之②所示罪刑與①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就經減刑後之④至⑦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經減刑後之⑧所示罪刑於易服勞役後與前揭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⑨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我逃離現場後,徒步行走至蘆洲區三民路搭乘計程車欲返回樹林區千歲街住處,我於109年6月19日16時43分,在計程車上即撥打電話聯絡後埔派出所之警察,並告知我犯案的過程且表明要去投案等語(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2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第115頁),及參諸後埔派出所員警潘錫良、吳承翰、吳佳澤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致電後埔派出所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168頁、同卷二第9至14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9年6月19日16時43分,致電後埔派出所員警表明自首意願。而據證人即集賢派出所員警官劭倫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是下午4點出頭左右抵達現場,而同仁約下午4 點多時知悉發生本案,並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下午4點多左右有調到被告騎乘1輛紅色機車至7-11超商對面的停車格停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事查詢完車籍、前科及國民影像檔等資料後,是在該日下午6點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09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再依證人即當時任職蘆洲分局偵查隊之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係由派出所員警負責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偵查隊與派出所於18時5分許左右,有成立專案LINE群組,當時派出所副所長係於18時6分許,將被告的年籍資料、照片、機車照片上傳至群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並觀諸官劭倫、陳怡靜當庭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01至217頁)及刑案陳報單(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1頁),可見警方係於109年6月19日16時9分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惟警方固於前揭時間獲悉本案犯罪事實,然就關於係何時查知被告為本案犯罪者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向蘆洲分局函調該分局員警查詢被告年籍、機車車籍資料之相關查詢紀錄後,可知警方係於該(19)日17時59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復於同日18時查詢被告之戶役政、駕籍、前科等資料,並調取被告之戶役政照片,此有蘆洲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7671號函暨所檢附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7至260頁),再酌以官劭倫、陳怡靜前揭證述內容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堪認承辦本案之蘆洲分局員警係於當日17時59分始查悉被告之身分,並於同日18時6分將查詢所得之被告年籍資料、車籍資料予以擷圖後,上傳至專案小組之LINE群組。是以,警方於109年6月19日16時9分接獲通報本案犯罪事實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者,係待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同日17時59分查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得知車主(即被告)之年籍資料,復進一步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相片與監視器攝得影像比對,始查悉本案犯罪者為被告,故被告於同(19)日16時43分許致電後埔派出所員警表明欲自首之際,應認警方尚未掌握犯罪者之身份,依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表明自首,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私欲,率以持刀暨操控車輛於街道急行及變換車道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強取乙○○之財物,且無視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逆向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黃○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造成陳色惠死亡,使陳色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暨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僅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就所涉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則均予以否認,且迄未與乙○○、黃○銓、陳色惠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小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強盜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多次涉犯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等犯罪,

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乙○○、黃○銓及陳色惠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上訴稱:被告就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且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為累犯,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等語,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其行為對於乙○○、黃○銓、陳色惠所造成之損害,且未達成和解,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就強盜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應構成強盜致人與死及過失傷害罪,詳前述),均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行車方式,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陳色惠及站立於上址巷口之黃○銓,致陳色惠死亡、黃○銓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提起公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所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見檢察官所為上述追加起訴部分(即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被訴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與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之行為,分屬不同犯行等語,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該罪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故應適用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不另論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謫,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所涉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致,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毀損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陳色惠及站立於上址巷口之黃○銓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直行駛回同向車道,並撞擊由丁○○所駕駛在蘆洲區復興路138 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聖嬰企業有限公司)後車尾,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又再往前追撞方志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水箱架、後車身、底盤、擋風玻璃、烤漆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乙○○於偵訊之證述、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存放光碟、錄影檔案擷圖暨譯文、陳怡靜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丁○○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禍事故,造成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遭被告駕駛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撞擊,致該車之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水箱架、後車身、底盤、擋風玻璃、烤漆等處受損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61頁、同卷二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丁○○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45至53頁、第73至111頁、第153至167頁、同卷二第7頁、第43至65頁、第195至209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04至109頁、第117頁、第161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駕駛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

向車道後,隨即有2輛機車沿該車道順向行駛迎面而來,被告旋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以避免迎面衝撞上開2輛機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7頁、第1

64 至184 頁),是被告雖駕車逆向急行,然其見機車迎面而來,仍有明確閃避來車以防免雙方發生正面衝撞之動作,足見其確有避免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意甚明。而衡以被告與丁○○素不相識,亦未有何恩怨糾紛,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追撞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況被告於駕車逆向行駛時,顯有迴避正面來車以防雙方衝撞之舉,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縱令毀損丁○○所駕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係透過對乙○○施以事實欄所示操控車輛急行及變換車道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奪取渠財物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上開操控車輛行為,是其操控車輛時,主觀上究否存有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強盜犯行時,其主觀上存有毀損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犯意,自難徒憑被告於實行其強盜犯行過程中撞擊丁○○所駕駛前揭車輛,遽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乙○○於偵訊之證述、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存放光碟、錄影檔案擷圖暨譯文、陳怡靜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丁○○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等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被告駕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撞擊丁○○所駕駛前揭車輛,並致前揭車損之事實,然仍難推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持續急速且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對於導致自己車輛可能失控撞上其他車輛致他人車輛損壞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並執意從事該行為,已具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而丁○○之車輛確實也因為被告之駕車急速逆向行駛之行為而生損壞之結果,是被告駕車撞擊丁○○車輛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為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無罪,容有未恰等語。惟: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0F (A 車為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同)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6:0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6:07:0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影片開始。 ⒉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 車)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背景聲音為車內音樂。【擷圖如附件1-1 至1-2 】 2 000000-000000F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7: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7:12至同日16:08:01(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至00:00:49) ①影片開始。 ②A 車持續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背景聲音為車內音樂。【擷圖如附件2-1 】 ⒉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02至同日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49至00:01:00) ①於16:08:02至16:08:04,A 車內陸續出現喀拉聲(音似換檔聲音)。 ②於16:08:05至16:08:11,A 車內出現「嗶嗶嗶」之倒車聲,A 車向後倒車。 ③於16;08:11至16:08:12,A 車停止倒車,車內出現喀拉聲(音似換檔聲音)。【擷圖如附件2-2 】 3 000000-000000F (甲女為告訴人乙○○、乙男為被告,以下同) ㈠影片長度:00分15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6:08:28(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15)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12至同日16:08:15(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至00:00:03) ①影片開始。 ②A 車處於靜止狀態,A 車內有噠噠聲(打方向燈之聲音)。【擷圖如附件3-1 】 ⒉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16至同日16:08:28(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3至00:00:15) ①錄影畫面顯示: ⑴於16:08:16,A 車緩慢往畫面左前方起駛。 ⑵於16:08:16至16:08:17,A 車內出現一喀拉聲響(開車門之聲音),A 車停止前進,處於靜止狀態。 ⑶於16:08:18至16:08:26,一女子(下稱甲女)發出尖叫聲,A 車輕微晃動並同時出現「碰」一聲(關車門之聲音),隨即出現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講話聲音,乙男命甲女不要動、開車,甲女持續尖叫並求救。 ⑷於16:08:27至16:08:28,A 車內出現踩油門之引擎聲,同時A 車往後倒退。【擷圖如附件3-2 至3-3 】 ②此段錄影過程中甲女、乙男之對話如下:【出現「喀拉」聲響(開車門之聲音)】甲女:埃埃埃埃~啊~(尖叫聲)。【出現「碰」一聲(關車門之聲音)】乙男:走開車。甲女:嗚~乙男:不要動,開車。甲女:啊~(尖叫聲)乙男:開車。甲女:啊~救命~救命~救命。【踩油門之引擎聲】 4 000000-000000F (丙女為被害人陳色惠,丁男為被害人黃○銓,以下同) ㈠影片長度:00分08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8:30(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6:08:3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8)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影片開始。 ⒉於16:08:30-16 :08:33,A 車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左上方即對向車道行駛,A車持續直行、向前行駛,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擷圖如附件4-1至4-4】 ⒊於16:08:33,A 車持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 輛機車出現在A 車前方,順向行駛於A 車行駛之對向車道。【擷圖如附件4-5 至4-6 】 ⒋於16:08:33至16:08:34,A 車閃過上開2 輛機車並跨越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繼續直行,一輛計程車行駛在A 車前方即同向車道上。【擷圖如附件4-7 至4 之13】 ⒌於16:08:34至16:08:36,A 車直線行駛於同向車道,前開計程車行駛在A 車前方即同向車道上,於16:08:36在對向車道上,有一女子搭載小孩騎乘機車臨停在路旁,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女)在A 車之對向車道上騎乘腳踏車順向直行。【擷圖如附件4-14至4-15】 ⒍於16:08:37,A 車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此時計程車在同向車道即A 車右前方,丙女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公車專用格內即A 車左前方。【擷圖如附件4-16至4-26】 ⒎於16:08:38,A 車左前車頭撞擊至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公車專用格內之丙女,於撞擊騎乘腳踏車之丙女後,A 車持續向前行駛在對向車道,A 車車頭撞擊一名站在公車專用格後方、紅線外側、身穿藍色外套、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A 車前擋風玻璃因撞擊丁男而產生裂痕。【擷圖如附件4-27至4-40】 ⒏16:08:30至16:08:38,影片開始至結束,均能聽見踩油門之引擎聲,A 車未曾煞車,甲女全程持續尖叫並喊救命。 ⒐審判長諭知播放000000-000000F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後,在影片時間16:08:33有告訴人乙○○喊「救命、煞車」的聲音。 5 GRMN0523 (戊男為被告,以下同)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5:15: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5:16: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影片開始。 ⒉於15:15:54至15:16:42,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 車)向前直線行駛於畫面右方之車道上。【擷圖如附件5-1 】 ⒊於15:16:43,丙女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公車專用格內,丙女持續向前騎乘;丁男則站在公車專用格後方、紅線外側。【擷圖如附件5-2 】 ⒋於15:16:44,B 車與丙女擦身而過。【擷圖如附件5-3 】 ⒌於15:16:44,B 車與丁男擦身而過。【擷圖如附件5-4 】 ⒍於15:16:45至15:16:46,出現撞擊聲。【擷圖如附件5-5】 ⒎於15:16:47至15:16:48,B 車持續向前行駛,一白色小客車從B 車左側即對向車道駛出,前開白色車輛左側可見一人即丁男向前翻滾在地,前開白色小客車超越B 車後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同向車道。【擷圖如附件5-6至5-11】 ⒏於15:16:49至15:16:52,前開白色小客車呈現閃黃燈開啟狀態,前開白色小客車撞擊前方、同向車道上之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後,始停止。【擷圖如附件5-12至5-20 】 ⒐於15:16:53至15:16:54,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戊男)從副駕駛座走出,該男子右手扶著車門。【擷圖如附件5-21至5-23】 6 GRMN0524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5:16: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至同日15:17: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㈣錄影畫面如下: ⒈影片開始。 ⒉於15:16:54至15:16:56,前開白色小客車呈現閃黃燈開啟及後擋風玻璃雨刷擺動之狀態,且丁男已倒臥在對向車道,呈現不動之狀態;穿紅色上衣之戊男從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走出後,右手扶著車門,旋即轉身面向前開白色車輛之副駕駛座,側身進副駕駛座內取物,取出物品後,穿紅色上衣之戊男右手持該物,左手關上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座之車門。【擷圖如附件6-1 至6-10】 ⒊於15:16:57至15:17:06,穿紅色上衣之戊男,繞至白色及灰色小客車車頭,跑至對向車道旁之巷子內,消失在畫面中。【擷圖如附件6-11至6-16】 ⒋於15:17:07至15:17:54,現場路人上前關切。於15:17:16,前開白色小客車之車牌為000-0000。【擷圖如附件6-17】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