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宏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2、2265

2、26564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及應執行刑均撤銷。黃國宏犯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6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宏與張敏峯(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張敏峯聯繫,分別於張敏峯與各該購毒者確認交易細節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黃國宏與張敏峯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經過,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黃國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黃國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經過,各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黃國宏及張敏峯,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敏峯於原審法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聲羈269卷第25至36頁、偵聲230卷第21至2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宏就附表一與張敏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自白認罪,被告與辯護人均認無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檢察官就附表三無罪部分傳喚張敏峯到庭交互詰問,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行反詰問(見本院卷第249頁),應認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放棄對質詰問權,且此部分陳述業經本院提示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張敏峯於原審法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6、253至262頁,有關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張敏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據本院援用,亦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564卷第14至15、17至18、314至318頁、偵20152卷第346至348頁、原審卷第148至150、372頁、本院卷第139、263至268頁),核與證人張敏峯、證人即各購毒者鄭德福、周楓苓、陸怡馳、劉德旺證述相符(見聲羈269卷第29至32頁、偵聲230卷第22至25頁、偵20152卷第346至348、119至

120、184至185頁、偵26564卷第98、147至148、180至182、

247、289至291、299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67959號函所檢送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等附卷可稽(見偵20152卷第33至36頁、偵2094卷第29至35頁、偵26564卷第23至29、33至37、105、149頁、原審卷第87、179至20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就附表二編號6劉德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部分,依劉德旺所述亦係賒帳而未交付(見偵26564卷第247頁、原審卷第36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此部分價金,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此部分之交易過程予以更正。

二、附表二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偵26564卷第19、318至319頁、本院卷第139、26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予劉德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此部分迭據劉德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偵26564卷第145至146、246頁、原審卷第362至364頁),劉德旺並證述:我最近一次向「阿宏」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東帝士大樓前,向被告購買毒品1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這次被告讓我賒帳,因為他知道我當時生病沒有工作,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催討,我欠他1,000元沒錯;被告的電話有換過,他最新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有用這支傳訊息給我,要我之後聯繫他都打這支電話。我都是直接打電話到被告行動電話,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後交易等語(見26564偵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佐以劉德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所示:108年10月18日曾接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傳送「換這支」內容之訊息,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述門號之使用人等情,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26564卷第251至257頁),亦與其所述去電聯絡被告購毒之過程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均相吻合,足徵劉德旺之證述當屬真實可採。是劉德旺與被告對於毒品之交付既已約定價金而屬有償行為,縱因劉德旺經濟窘迫而暫時賒欠價金、被告事後未積極追討,亦不影響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為牟利之主觀上意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具狀上訴本院時所持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可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參,以上亦均可佐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鄭德福、周楓苓、陸怡馳、劉德旺均僅係一般朋友或經友人介紹者,為其自陳(見偵26564卷第314頁),並非至親,甚於與張敏峯共犯部分犯行,尚且需拆帳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敏峯,復為其供述在卷(見偵26564卷第314頁、偵20152卷第348頁),益見被告如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所為上述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辯護人聲請待司法警察就被告所指毒品上游程勁龍查獲結果後再行審結本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63頁),有關程勁龍迄今為止之調查結果,已經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先行電話告知並傳真程勁龍筆錄供參,此部分亦經本院提示調查;且被告與其所指曾經見過程勁龍之張敏峯之供述與被告提供之資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亦詳如後參之一㈥說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同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基於與張敏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德福,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至鄭德福雖事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被告亦返還價金,然對於此部分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尚不生影響。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敏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亦同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就上開部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其他各次犯行則始終坦認犯行,均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另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3條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龍」之

人,「小龍」叫做黃什麼龍,住在臺北市○○區○○街,體型中等,戴眼鏡,身高約160多公分,至於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均不知悉;聽說「小龍」於108年9月間已被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入監服刑等語(見偵26564卷第13至14、319頁、偵20152卷第353頁),並未提供「小龍」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警查察亦無綽號「小龍」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有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045248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綽號「小龍」之人,本名為「程

勁龍」,住在新北市○○區及○○區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請求法院將上開資訊提供予員警偵辦,以為有無因此查獲上游之所憑;復執此相同事由上訴。然其上述「小龍」之姓氏、住居所均與其前開⒉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上開資訊經本院函轉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程勁龍後調查結果,程勁龍既否認認識被告,亦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更對於被告指訴係其毒品來源乙節否認在卷,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所傳真檢送之程勁龍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7頁),是並未查獲被告所指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⒋且依被告所陳報事項(並參原審卷第105頁),除如上述⒊之

姓名、電話外,別無其他該人與被告間毒品往來之事證,被告對於向「小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數量等亦均自陳忘記了等語(見偵26564卷第13至14頁)。至張敏峯雖供稱:曾經在被告租屋處見過被告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小龍」,「小龍」是被告的朋友等詞(見偵20152卷第342、351頁),亦未有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向「小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或可供與被告供述互核之情節。亦即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阿龍」之人或程勁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自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且依被告前述,「小龍」之人或其所指程勁龍早於其供述之前已經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入監,亦即並無任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犯罪之情,無從以之作為量刑因素之參考,亦附此說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其所指供出毒品上游、助益於肅清毒品乙節,經查無相關事證為憑;復經審酌被告所稱自白犯罪、販毒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各次犯行之利得等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犯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二編號7):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然其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尚難謂其素行端正;惟念及被告此次販賣之數量僅0.5公克,且因劉德旺賒帳而未有利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偶爾在朋友之冷氣行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095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1,000元,為劉德旺賒帳

未給付,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

⒊被告持以與劉德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6):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酌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及在友人開設的冷氣行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附註之原審判決主文刑度,並說明各次犯行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與共犯張敏峯分受情形)以及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應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除原判決第5頁第26行「『路』怡馳」應為「『陸』怡馳」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且亦未據其供述查獲「小龍」、程勁龍其他犯行,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據本院說明如前一之㈥;另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亦無從採信,復如前述;至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且部分量刑已係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是亦難認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敏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仕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敏峯、林仕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對於張敏峯與林仕翰間之毒品交易,均不知悉,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

⒈張敏峯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22日晚上11時20分,在新北

市○○區中央路、中央五街口,林仕翰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克等語(見偵20152卷第9至10頁);嗣於偵查中先稱:108年5月22日的譯文是林仕翰請我幫忙問何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我介紹「天才」與林仕翰交易等語,經檢察官質疑譯文中並未見有「天才」之人,且林仕翰亦稱係與其交易時,又改稱:之前我有跟「天才」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有剩下的,林仕翰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在晚上11時20分,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交付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林仕翰,之後我把1,000元交給「天才」等語(見偵20152卷第200頁);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又稱:林仕翰說要毒品,我要他去跟「天才」拿,我們約在中央路,我剛好有用剩下的,就拿給他,林仕翰有給我1,000元,我有給他毒品,所以是我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林仕翰等詞(見聲羈269卷第26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與林仕翰約見面後,由林仕翰載我去跟被告拿,林仕翰給我1,000元,我給被告,林仕翰原本不認識被告等語,後又改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林仕翰要過去跟他拿等詞,經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又稱係如上開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38至246頁),張敏峯前後就該次交易過程所述反覆且有矛盾。

⒉而觀諸卷附之108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20152卷第23至24頁,各以「林」、「張」表示林仕翰、張敏峯):

⑴晚上10時42分51秒:

林:我現在方便再跟你拿嗎?我還差你1,000,就還你還

是?張:喔,你過去跟他拿啊,我打電話跟他說。

林:我是要先跟你說,差你1000,我沒拿給你看可不可以,

我現在是身上有1000,我是要跟他拿1張,看你方不方便,如果你不方便我就還給你。

(略…)張:你過來我這邊啦,我這邊也有,我先拿給你,你1000先拿給我也可以啦。

林:喔,好啊,就是說差你的要先給你(略…)張:嗯,你過來新店好不好。

中央路、中央五街。

(略…)林:我先1000給你。

張:我會拿給你拉。

⑵晚上11時19分30秒:

(略…)林:那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在交流道這邊。

張:右邊有一個7-11。

(略…)林:你在7-11等我好了。

⑶由以上聯繫過程,林仕翰與張敏峯於電話中磋商後,最終係

以1,000元向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各自前往新北市○○區中央路、中央五街見面進行交易。

⒊且林仕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要跟張敏

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欠張敏峯1,000元,「我現在是身上有1000,我是要跟他拿1張」是因為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所以我請張敏峯給我1,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晚上11時21分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我開車到場,張敏峯本人到場,我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警詢時所說2,000元買1公克是記錯了。現場只有我們2人,交易完成後就離開現場,張敏峯沒有介紹任何人跟我交易。我不知道「天才」等語(見偵20152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311至314頁),始終證述係向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張敏峯出面交易,而未曾指證「天才」、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給其,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吻合。是張敏峯前述⒈歷次相異之內容應以其所述林仕翰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身上有施用剩餘之毒品,遂與林仕翰相約見面,而以1,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並由其2人見面交易乙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仕翰證述較為相符而可採。亦即此次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磋商及交付毒品任一行為。

⒋至張敏峯雖又證述有於事後將該次收得之價金1,000元交付被

告一情,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屬實,且張敏峯就交付1,000元給被告之用意陳稱:我是先跟他買,用一半以後,一半讓給林仕翰,因為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此交付金錢之事縱若為真,亦屬被告與張敏峯間交易毒品之事,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張敏峯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並提供毒品予張敏峯販賣等情,而難認被告為此次張敏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㈡附表三編號2:

⒈張敏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29日17時許,林仕

翰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叫林仕翰自己去找「天才」,但林仕翰不知道「天才」的電話,我就幫忙打電話給「天才」,聯絡好之後,叫林仕翰去新北市○○區○○路2巷內,找「天才」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我都不知道,是林仕翰與「天才」交易等語(見偵20152卷第9至10、17至18、200、201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通訊監察譯文中僅見其指示林仕翰到新北市○○區○○路616巷口時,又改稱:林仕翰到上開地址載我,由我帶林仕翰去新北市○○區○○路2巷「天才」處理事情的地方,再由林仕翰自行向「天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152卷第201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先稱:108年6月30日凌晨我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仕翰等語,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稱:我要林仕翰去跟「天才」拿,那天我跟林仕翰見面後,林仕翰帶我到「天才」家中,林仕翰直接跟「天才」交易云云,再經提示林仕翰證述係其2人親自見面交易,別無他人之內容後,又稱無意見,是我帶他去找「天才」,我本身拿給林仕翰云云(見聲羈269卷第28至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稱忘記是在講什麼,林仕翰是來找我聊天,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經提示上開羈押訊問之陳述後則稱該次陳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至253頁)。仍見張敏峯就該次交易過程不僅歷次供述歧異,且即便同次訊問陳述之內容亦前後矛盾。

⒉參之卷附108年6月29日至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20152卷第24至25頁):

⑴108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

(略…)林:那天那個我覺得還不錯。

張:對啊,他的東西不錯啦。

林:嘿阿,他現在有一樣的嗎?張:一樣的阿。

林:如果星期五拿給他方便嗎?張:我是覺得多接洽幾次你要差再跟他差。

林:是喔,就已經好幾次了。

張: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再問他⑵108年6月29日晚上9時30分52秒:

張:他說先拿一半錢一半讓你那個

(略…)拿一半錢一半差的啦。

林:一定這樣?張:對。

你看怎麼樣打給我。

⑶108年6月29日晚上9時35分33秒:

林:就當我拿一半行嗎?張:不行啦,你再打給我。

林:好好好。

⑷108年6月29日晚上11時28分44秒:

張:他會拿給我,你再跟我拿。

(略…)張:我現在人在永和,一樣是○○路。

(略…)林:他們那邊不是大潤發後面張:他們是○○路2巷,你就直走我是616巷這裡。

林:可是我記得他是○○路不是景平路嗎?張:他是○○路靠近景平路

他是○○路2巷烤番薯那裡林:你是616巷。

張:我是616巷過福和路口這裡。

林:那我等一下去找你。

⑸108年6月30日上午12時19分29秒:

林:我到了,他路口是全家。

張:你過全家。

林:全家之後咧?張:你就在616巷口停。

⑹由以上聯繫內容,張敏峯與林仕翰於電話中確認交易內容後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616巷口交付毒品,對話中張敏峯提及「你再跟我拿」,然並未有須見面後再引介去找何人之情,此與張敏峯前述由其聯絡好「天才」後,叫林仕翰直接去找「天才」購買毒品,或由其帶林仕翰去找「天才」直接交易各節,均不一致。

⒊而林仕翰則證述:「那天那個我覺得還不錯 」、「還有一

樣的嗎」是我要跟張敏峯拿跟上次品質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108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616巷口,該處轉角附近為永福橋,我開車到場,張敏峯上車,我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警詢時所說以2,000元購買1公克是記錯了。該次交易結束後,我們各自離開,張敏峯都是1個人來,張敏峯沒有叫我跟其他人買,我都是跟張敏峯聯繫,與張敏峯談話細節不記得,可能有談到其他來源,但我沒有印象張敏峯有告訴我他去跟誰調貨,他沒有介紹任何人來跟我交易,也沒有談論過共同認識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張敏峯在電話中所說的「你過去跟『他』拿,我打電話跟『他』說」的「他」是指誰,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調貨,也沒有跟他談過調貨的事,至於上開⒉之⑴的譯文,因為毒品也不可能是張敏峯自己做的,我知道他可能有去跟別人調貨,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調貨,「他」應該是指上游,我不知道是誰,張敏峯有跟我提過他的上游可能住在哪裡,但我沒有找過張敏峯的上游,至於上開⒉之⑸的「『他』路口是全家」不是指張敏峯,是指我到了一個有全家便利商店的路口,某人的家路口,最後是在永福橋跟張敏峯見面等語(見偵20152卷第193頁、原審卷第312至318頁),始終證述係張敏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否認張敏峯曾叫其去找他人購毒或引介「天才」乙節,而與張敏峯所述不符。且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通話雖不乏提及「他」,但既未有任何後續之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可以認定2人確有於見面後由張敏峯帶往與被告見面、交易之情,則林仕翰上開證述說明「他」只是在講張敏峯的毒品上游,其並不認識張敏峯之毒品上游,也未與張敏峯之毒品上游交易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與林仕翰之證述,張敏峯上開⒈歷次歧異之證述中,應以張敏峯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首先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㈡即108年6月30日該次犯行有何意見時所回答「108年6月30日凌晨我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仕翰」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否認,張敏

峯雖曾指訴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共犯,然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又尚乏證據足以佐證此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2次被訴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第18頁之理由②、③記載的卷證出處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外(詳如本院前四之㈡⒊所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108年6月30日部分:綽號「天才」即係被告,業據張敏峯確認其身分,「天才」之人販毒之住處,亦據張敏峯確認為「○○路2巷」、「南山路127巷」,又其中「○○路2巷」即係原審判決書中(第16頁第23行以下)認定張敏峯帶林仕翰前往之處所,此核與張敏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要林仕翰去跟綽號天才之人拿,林仕翰也確實跟綽號天才之人拿,那天(指108年6月30)我跟林仕翰見面之後,是林仕翰帶我到天才之人的家中,林仕翰是直接跟綽號天才之人接洽」相符,且林仕翰也坦承當天確係想要購買毒品。再者,張敏峯更於同次訊問證稱「那次(108年6月30日)是我帶他去找天才」,故上開張敏峯於法官前之證詞已清楚說明108年6月30日當天,販售予林仕翰毒品之人即「有」被告綽號「天才」之角色存在,此與108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即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張敏峯明確指出『他』會拿給我你再跟我拿--被告共犯關係呈現),故原審判決認108年6月30日之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張敏峯與林仕翰間,容有誤會。況且,如果原審判決所認定買賣及交付毒品之地點即在616巷口,則張敏峯與林仕翰2人在108年6月30日根本不需要前往○○路2巷,此點與通訊監察內容實際呈現(即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張敏峯明確指出『他』是○○路2巷烤番薯那裏)不符,足見張敏峯與林仕翰2人係在迴護被告甚明。㈡108年5月22日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與張敏峯(上訴書誤載為林仕翰)2人共同在108年5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除有108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可知林仕翰不只是向張敏峯購毒而已,否則不會有譯文內容稱「我是要跟『他』拿一張」、「你過去跟『他』拿啊,我打電話跟『他』說」此種有共同販毒之人存在的對話,況且張敏峯並無再與被告以外之人販賣毒品情事,足見張敏峯所指之「他」即係被告,否則單獨2人之間之毒品交易亦無需多此一舉。再者,林仕翰確係有意購買毒品之人,原審判決內容既認林仕翰與張敏峯間確已完成毒品交易,惟張敏峯與被告間既有平常持續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關係業經證實,則張敏峯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詞自有高度可信性,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亦容有誤會。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張敏峯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之犯行究

竟係其1人、親自與林仕翰交易,或係由林仕翰與被告交易,前後歷次供述不一,且張敏峯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仍對各次交易過程陳述歧異;參以林仕翰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即係與張敏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難認張敏峯有所瑕疵之證述之中指稱被告涉入此部分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翰之情屬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包括被告與張敏峯共同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二)、張敏峯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三),亦即張敏峯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必然與被告共犯。則檢察官既未說明張敏峯前後矛盾之證述何以可以只採信其中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卻以「『張敏峯與被告間既有平常持續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關係』業經證實」等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認定顯然有別之詞,指張敏峯之證詞具可信性,自屬率斷。㈡又被告對於自己綽號為「天才」,曾經居住過○○區○○路2巷、

該處所旁邊有烤蕃薯之攤位等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林仕翰之證述內容,已難認有張敏峯帶同林仕翰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之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原判決第16頁第23行以下僅係原判決說明張敏峯歷次陳述不一所援引其中偵查中更易前詞之供述內容,並非原判決業已認定該次(108年6月30日)張敏峯帶林仕翰前往○○路2巷被告住處交易。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已認定該次交易地點為○○路2巷即與張敏峯證述被告住處之址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本件附表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仕翰、張敏峯確實均曾經提及「他」之第三人稱,如前四之㈠、㈡所引譯文內容,然林仕翰始終證述並不認識「天才」,不知張敏峯之毒品上游為何人,僅與張敏峯交易,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於原審證述說明:因為毒品也不可能是張敏峯自己做的,我知道他可能有去跟別人調貨,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調貨,「他」應該是指上游,我不知道是誰,張敏峯有跟我提過他的上游可能住在哪裡,但我沒有找過張敏峯的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參以張敏峯亦曾稱:(問:既然鄭德福跟「天才」購買過那麼多次毒品,為何他不直接跟「天才」聯絡,還要透過你?)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天才」的電話,而且「天才」會請我施用,我不告訴鄭德福「天才」的電話,是因為這樣「天才」才會讓我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偵聲230卷第23至24頁),益見張敏峯有為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阻絕其下游購毒者與被告間直接聯繫管道之情。從而,林仕翰前述不知張敏峯毒品上游為何人、不認識「天才」等詞,即難謂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在張敏峯指訴之情已有瑕疵可指,且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即難認與林仕翰交易之賣方除張敏峯外尚有被告。

㈣至被告於各該次是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敏峯之情,若

有,2人間係販賣或轉讓,參酌張敏峯曾陳稱:108年5月22日該次賣給林仕翰的是自己施用剩餘,因為該次向被告購買的錢尚未給被告,所以後來將林仕翰支付的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及被告供述:與張敏峯共同販賣部分,需拆帳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敏峯等詞(見偵26564卷第314頁、偵20152卷第348頁),實尚屬另事,而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三所示各次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黃國宏與張敏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之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德福 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事後黃國宏朋分500元予張敏峯。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德福 108年6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5日上午1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德福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4萬3,0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4萬3,000元。嗣鄭德福反悔,於同日下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退還黃國宏,黃國宏亦將價金4萬3,000元退款予鄭德福。 上訴駁回。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黃國宏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之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楓苓 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2包/3,0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000元予黃國宏。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楓苓 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7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700元予黃國宏。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楓苓 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4包/6,5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再當面就左列交易條件達成合意,黃國宏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周楓苓,並收得6,500元。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陸怡馳 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陸怡馳 108年7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興南夜市附近之麥當勞後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德旺 108年7月22日下午7至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場,在車上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則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上訴駁回。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旺 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左列交易條件購毒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原判決撤銷。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 買賣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買賣過程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8年5月22日下午11時20分 新北市○○區中央路、中央五街口 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左列時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張敏峯以不詳方式向黃國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左列時間,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張敏峯交付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仕翰,張敏峯再將1,000元交付黃國宏。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年6月30日上午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616巷口附近永福橋 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敏峯請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張敏峯上車後,指示林仕翰開車找黃國宏,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仕翰支付1,000元予張敏峯。附表四: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總淨重肆點捌參零壹公克,總驗餘淨重肆點捌貳柒陸公克) 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231頁)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2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