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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翰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蔡宜耘律師被 告 王藝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即甲○○無罪部分及乙○○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葉仁傑,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更名)知悉丁○○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與丁○○、丙○○(丁○○及丙○○所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8月14日止,由丁○○負責接續招攬Jampapa Jintala(於同年9月15日因另案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查獲,業於同年月26日出境)等泰國籍應召女子(下稱應召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乙○○則負責接續接應入境後之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丙○○合作之應召站,由丙○○接續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為2,500至3,000元,經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扣除報酬1,000元後,餘均交給丙○○,丙○○可取得每次100元之報酬、乙○○、丁○○每次可獲得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餘額則歸應召站,並由丙○○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後登載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再將報酬交付予乙○○、丁○○,其中Jampapa Jintala於106年8月2日經丁○○安排入境臺灣後,由乙○○安排住宿地點,並交由丙○○與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於同年8月3日至5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從事性交易6次,各次所得為2,500元,Jampapa Jintala、乙○○、丁○○、丙○○及應召站即以上開方式分配報酬。乙○○與丁○○及丙○○於上開期間共計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52次,乙○○與丁○○共獲得3萬1,200元,丙○○則獲得5,200元。

嗣因丙○○與乙○○、丁○○間因性交易所得拆帳問題發生爭執,遂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上鼎軒-精選茗茶」(下稱上鼎軒)談判,詎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葉仁傑於翌(19)日凌晨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傷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安醫院就診時報警,丙○○則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告發本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7-3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本院卷二第37、4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證述明確暨指陳相互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復核與證人Jampapa Jintala證述相符,且有老爹集團6人組與丙○○通訊內容、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丙○○聯繫內容、丙○○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丙○○與老爹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群組留言板通訊內容截圖、Jampapa Jintala手機連絡人David(大衛)擷取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 MAP、Jampapa Jintala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暨丙○○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利潤、報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

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所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四、上訴之判斷(被告乙○○上訴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犯後至此尚知正視己非,非無悔意,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嗣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不含沒收部分),另為適法判決。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違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與同案被告丙○○、丁○○就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角色,並衡酌本案媒介期間長短,兼衡被告乙○○除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別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此擔任警員,於本案時因育嬰留職停薪,現則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量被告乙○○原身為警職人員,知悉守法及勇於承擔錯誤之重要性,除知法犯法從事本案犯行,犯後原完全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上訴後本亦否認犯行,更利用其曾任警職之訴訟程序專業,要求拷貝Jampapa Jintala之警詢、偵訊光碟並主張Jampapa

Jintala似受到不正訊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查獲Jampapa Jintala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全案卷證暨說明何以跨區查緝等節,雖此部分均屬被告乙○○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惟被告乙○○既確為本件犯行,徒以前開調查證據方式耗費司法資源、展延訴訟程序,所為無足可取,雖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已非昔日可比,然前此所為仍屬整體犯後態度之一部,仍應併與全盤審究,不得逕予排除不論,而有坦承犯行即應大幅酌減刑度之錯誤迷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其他同屬警察等公務人員涉案而獲判緩刑以勵自新之判決,為被告乙○○主張本案同應諭知緩刑,令被告乙○○改過自新,且原審僅判處同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同案被告丁○○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等2人亦係本案之主導,顯見本件亦應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輕重失衡、有違罪刑相當云云。然個案案件性質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且觀諸上揭辯護人所提出之他案判決,該等被告多係初始即坦承犯行,與本件被告乙○○之犯後態度截然有別,至同案被告丙○○、丁○○與被告乙○○之量刑差異,亦非僅有犯罪行為分擔及素行之不同,自不可據此主張被告乙○○之量刑若重於其等2人即有輕重失衡及違罪刑相當情事;另辯護人於宣判前再提出被告乙○○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國內認養兒童費用明細,主張被告乙○○係心存善念之人,應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此同無從更易前開量刑審酌事由,末此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

明確,並敘明略以:「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以:系爭群組留言板中,上面是長,*500是公司要付David即被告乙○○、丁○○的錢,下面是短的,400是要給被告乙○○、丁○○的錢,一個留言是一個女生,基本上錢結完隔天他們就會來拿等情甚詳(原審卷二第25頁、第206頁),是依系爭群組留言板所記載之性交易次數加計Jampapa Jintala於106年8月3日至5日之6次性交易次數,總共性交易52次。...依系爭群組留言板所記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之報酬則為(7次×500元+23次×500元+5次×400元+4次×1500元+4次×1000元+3次×600元=28,800元),另因系爭群組並未紀錄就Jampapa Jintala部分被告乙○○、丁○○可獲得之報酬,此部分即從有利認定為每次400元,則被告乙○○、丁○○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1,200元(6次×400元+28,800元=31,200元),又被告乙○○否認犯行,丁○○則否認獲利,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丁○○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乙○○而言,難謂過苛,於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未經檢察官釋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被告乙○○係以該手機使用LINE暱稱「David」之帳號,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⒉本件被告乙○○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

(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被告乙○○上訴部分及於原審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而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且被告乙○○雖已坦承犯行,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實際係由被告乙○○或丁○○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仍應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丁○○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乙○○而言,難謂過苛,同應於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誤,是被告乙○○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怡文,於109年1月3日更名王綵崴,復於同年9月1日更名為甲○○)就上開被告乙○○、丙○○、丁○○所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與被告乙○○一同接應入境後之泰國籍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經營應召站之被告丙○○,就泰國籍應召女子Jampapa Jintala部分亦復如是。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③被告丙○○於警詢、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④證人Jampapa Jintala之指述;⑤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0545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⑥證人Jampapa Jintala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之好友資料翻拍照片1張;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⑧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4張、被告丙○○與被告葉仁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被告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並不認識丙○○,且係直至被告乙○○遭人毆傷後始知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而起因係被告甲○○經濟困頓而經營直播經紀業務,因而認識有國外人脈資源之同案被告丁○○,欲透過同案被告丁○○覓得適當之泰國直播主,並請被告乙○○運用自身語言之長才進行「隨行口譯」工作,事後始知被告乙○○為協助被告甲○○改善經濟狀況,而與同案被告丁○○聯繫過程中,進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但被告甲○○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丙○○於106年8月21日警詢稱:沒意外的話,葉仁

傑及丁○○是該應召站為首的成員,另外葉仁傑的老婆也是成員之一,其他成員我就不太清楚等語(他3839卷一第23頁);於同年9月13日廉政署時稱:大衛老婆有實際拿過小姐照片給我看過,她的群組名稱為「杜小月」,我不清楚杜小月負責的事等語(他3839卷一第178頁);於108年10月24日偵訊中稱:當時老爹好像說葉仁傑的太太是會計,要算錢的,老爹說要開一個群組,葉仁傑太太才用杜小月加入等語等語(偵8821卷二第24頁);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中稱:被告甲○○有幾次跟被告乙○○、丁○○一起出來因此認識,我忘記為什麼我會說他是杜小月,我也忘記我跟被告乙○○關於媒介性交易聯繫過程中有無是被告甲○○在協助聯繫。被告甲○○會用被告乙○○LINE語音跟我對話,但次數很少,聯絡何事我沒有印象。David老婆有一次見面時有拿照片給我看過,好像是在8月18日衝突之前,有一次David和老爹約85度c,那時候David和老爹跟我說甲○○是David太太,使用LINE是杜小月等語,後改稱:使用LINE是杜小月不是他們告訴我,是他們說這女生是David太太,LINE是杜小月應該是加入群組或是其他原因知道的等情(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證人即被告丙○○固稱被告甲○○以LINE暱稱「杜小月」與被告乙○○及丁○○共同媒介應召女子,然就被告甲○○即「杜小月」究竟負責何事,歷次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㈡復觀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杜小月」之人係於106

年8月19日5時48分加入系爭群組,再此之前並無「杜小月」任何發言,亦未見「杜小月」有退出群組之紀錄,顯無同案被告丙○○所述「杜小月」係擔任會計而由丁○○加入群組之情形。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6年11月間開始,被告甲○○縱有疑似經營應召站之相關對話,亦無從佐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18前某日止與被告乙○○、丙○○及丁○○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㈢另證人Jampapa Jintala證稱於來台期間並未接觸被告甲○○等

語(偵8821卷一第182頁),證人即被告乙○○則未曾證稱被告甲○○有為本件犯行之犯亦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被告丁○○雖就渠媒介泰國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一事表示被告甲○○知悉(偵緝卷第63頁),然亦未曾證稱被告甲○○對此與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所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甲○○在LINE中稱呼為何,我都叫她十三妹。如果檢察官說她是叫杜小月,那應該沒有錯等語(偵8821卷二第31頁),顯非確認被告甲○○即為系爭LINE群組中自稱「杜小月」之人,況LINE暱稱「杜小月」之人係於106年8月19日5時48分加入系爭群組,亦無從推認其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時間「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18日前某日止」,與被告乙○○、丙○○及丁○○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甲○○本案被訴罪嫌既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經依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於106年8月21日警詢時

陳稱:乙○○的老婆也是成員之一等語;於106年9月13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大衛老婆有實際拿過小姐照片給伊看,他的群組名稱是「杜小月」等語;於108年10月24日偵訊中陳稱:當時老爹說乙○○的太太是會計,要算錢的,乙○○太太才用「杜小月」名稱加入等語,尚於11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老爹群組內「杜小月」是「DAVID」妻子,「DAVID」老婆有拿照片給伊看過,是在8月18日衝突以前,伊平常會和乙○○、丁○○聯繫是因為應召站的事情,有一次一起碰面的時候乙○○說「杜小月」是他太太等語,是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老爹群組內「杜小月」之身分為被告甲○○,且被告甲○○有拿過應召女子的照片予證人觀看,而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106年8月18日之衝突亦與被告甲○○無關,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甲○○身陷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將受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同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杜小月」為被告,亦佐證同案被告丙○○之前開證述屬實,是被告甲○○於本案應係擔任會計或介紹應召女子予同案被告丙○○之工作。原審判決既認定老爹群組中之「DAVID」即為被告乙○○,認定同案被告丙○○之證詞應可採信,然就被告甲○○部分,卻僅擷取同案被告丙○○部分證述,而認丙○○前後證述不一難以盡信,忽略前情,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然查,就被告乙○○所為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行部分,除

有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外,尚有上開壹、二、㈠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相互參佐,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所涉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僅有同案被告丙○○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之證述,其餘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Jampapa Jintala、丁○○、乙○○之證述,均無足與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相互參佐,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此情除經原審說明綦詳,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上述無罪部分均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對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