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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上 訴 人 周廷章即 被 告

鍾沂霖(原名鍾永弘)上 一 人 袁曉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曾一峯即 被 告

張忠陽

練柏君

共 同 葉民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呂英紋即 被 告

羅智羣

蕭駿騰(原名蕭雋恆)

邱昱齊(原名邱震興)

邱繼仟上二人共同 劉政杰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柯志翰(原名柯志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 訴 人 林世明(原名王世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上 訴 人 張富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 訴 人 曾士晏即 被 告

林宥丞(原名林學隆)上 一 人 張誠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8、28590號、101年度偵字第2640、1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蕭駿騰、練柏君、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與邱繼阡有罪部分及羅智羣、林宥丞部分均撤銷。

周廷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沂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英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一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忠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智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駿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練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昱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富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柯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繼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廷健(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周廷章兄弟與鍾沂霖、呂英紋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前往泰國○○地區,租用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Thailand平房架設機房(下稱○○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分擔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泰國購買電腦、路由器及Gateway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教戰守則,100年4、5月間起,第一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無底薪。第一線話務人員抽取詐得款項5%、第二、三線人員各抽7.5%。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忠陽、吳俊賢(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羅智羣、耿啟能、許慧琪(後2人另案審理)蕭駿騰、練柏君(下稱曾一峯等9人)及不詳大陸成年女子前往○○機房分擔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並朋分不法所得。曾一峯等9人與不詳大陸女子自100年7月4日起,與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及呂英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機房、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下指令於路由器,經由陳義正與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通訊閘道器連結到預設的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大陸地區市內電話,對接聽者施以帳戶或信用卡未繳清或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儘快與公安聯絡等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予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許慧琪及大陸女子;然後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吳俊賢、曾一峯、蕭駿騰、耿啟能及練柏君,誘騙對方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給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之第三線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對方持銀行卡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予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SKYPE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及張富昌(邱昱齊等4人之詐欺犯行詳犯罪事實二)組成之轉帳機房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中國銀聯卡帳戶。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則經由網路SKYPE以帳號「福氣」與邱昱齊對帳,再由邱昱齊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取款。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利詐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民幣1萬5千元。

二、邱昱齊自100年4、5月間起與張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邱昱齊向「阿布」成年人,以總計50萬元價金陸續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聯卡及帳戶申辦資訊,交由張富昌保管。為規避查緝,張富昌並出資供邱昱齊委託徐繼威、謝東軒(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縣○○市(已改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由邱昱齊購買強波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所得13%作為邱昱齊、張富昌之酬金。邱昱齊、張富昌則僱用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轉帳;僱用曾士晏及邱繼仟聽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綠豆冰」、「兩津勘吉」代號與詐騙機房聯繫。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4大陸地區人民廖麗旬交付之款額;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5大陸地區人民梁秀根交付之金錢;另與上述周廷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6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交付之款額。

三、林宥丞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向鄭玉華(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向其母林萬蘭英取得其妹林思妤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陳義正(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話務系統商使用。陳義正所屬系統商則要求○○詐騙機房按時將話務費用匯入上述帳戶。

四、周廷章、鍾沂霖、曾一峯、張忠陽、蕭駿騰及練柏君於100年8月25日在泰國機房遭泰國警方逮捕,扣得施詐使用之電話、機房、傳真機、筆記型電腦、網路VOIP GATEWAY語音話務數位訊號轉換器(網路電話閘道器)教戰手則、要求被害人轉帳帳戶資料及集團所屬專用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呂英紋及邱昱齊所屬轉帳機房,扣得附表二所示犯罪工具。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判決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及柯志翰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39至41頁)依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上訴範圍。

三、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周廷章對於附表一編號6詐欺犯行坦白承認;鍾沂霖、呂英紋、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及羅智羣則否認犯行⑴鍾沂霖辯解略稱:去泰國找周廷健、周廷章玩,在曼谷被逮捕,並非在○○機房遭查獲。與周廷健有借貸關係,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對詐欺一事不知情。入境泰國的時間與被害人被騙時間不符。被查獲當時是在泰國遊玩並非從事詐騙。周廷健於100年7月間為成立詐騙機房,向鍾沂霖借款支付機票費用,鍾沂霖才請呂英紋匯款於周廷健指定帳戶,與周廷健並無合夥關係,從未到○○機房並未參與詐欺。100年8月3日與周廷章通聯之人並非鍾沂霖,該電話並非鍾沂霖使用,且當時鍾沂霖人在泰國,不可能回覆:「那個匯款的,明天弄好。」⑵呂英紋辯解略稱:和周廷章一直有金錢往來,確實受周廷章指示匯款、對帳,但不記得匯款對象姓名及匯款用途,不認識對方,對方來電約時間、地點,拿紙條給我看,紙條上的數字和周廷章傳來的數字一樣即可。自100年開始,只匯款2、3次,每次金額約2萬元。周廷章沒給我錢,他是我前夫的弟弟,我才幫他,我對詐欺事實均不知情。⑶張忠陽於上訴狀辯解略稱:當時○○機房還沒開始運作,我們房子僅承租10多天。⑷曾一峯辯解略稱:未參與詐欺集團,周廷健告知有工作,100年8月中旬去泰國才知道是打電話詐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詐欺,因為還在學習階段。⑸蕭駿騰辯解略稱:周廷健說那邊有工作,到泰國曼谷先待幾天,再到○○機房,周廷健把教戰手冊拿給我看,才知道是冒充公安人員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原本要回來,但沒錢就留在那裡抄寫、背稿,在機房吃住都由周廷健負責,被查獲當天我還在背稿,並未開始打電話騙被害人。⑹練柏君辯解略稱:周廷健帶我們去泰國玩,後來才知道是電話詐欺,周廷健給我們教戰手冊,去背稿、抄寫,每日試撥電話,撥通後隨便講一講,並未開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⑺羅智羣辯解略稱:周廷健告訴我們要先去玩,到那邊會有工作,我和耿啟能一起去,尚未同意接受工作,睡了一天就被查獲,尚未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犯罪決意,不知其他犯罪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周廷章部分:周廷章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呂恒叡、陳義正供述相符(審訴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174至

175、177至178頁、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並有○○機房教戰手冊、話務人員紀錄資料、筆記、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地址資料、轉帳機房資料、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對話畫面、轉帳機房教戰手冊、相關文件、銀行卡號資料、電腦帳號等資料、網路SKYPE對話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6號函、秦偉誠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7號函、郭佳豐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0年8月17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25 號函、何俊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年8月23日一北桃字第00287號函、鄭玉華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思妤之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4年5月29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46800013號函、紀志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6張、○○機房及泰國曼谷現場查獲現場照片26張、通訊監察內容(他4848號卷一第12至56、176至188頁,他4848號卷六第44至65頁,他5468號卷一第83至129頁,偵2634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640號卷三第200至202頁、偵2640號卷五第32至49、61至80、110至121、139至154、159至162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30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8、61至75扣案物可證。附表一編號6之詐騙事實,已經被害人蔡有琴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明確陳述,並有匯款紀錄表可憑(偵2640號卷七第131至135頁)足認周廷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及練柏君部分:⑴張忠陽警詢供稱:周廷健是詐騙集團負責人,我負責打電話

給被害人(他4848號卷五第3頁)曾一峯警詢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扮演公安人員,和對方說他們涉嫌刑事案件,負責套出對方姓名及身份證電話,如對方問及案件內容,就把電話轉接其他成員繼續詐騙(他4848號卷二第129至130頁)蕭駿騰警詢供稱:詐騙集團主持人是周廷健,我們詐騙手法大致是假借公安人員,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讓對方心生畏懼,之後再瞭解對方有沒有錢,再轉到第三線詐騙大陸地區人員。第一線有許慧琪,第二線有曾一峯、我、練柏君,假扮第三線的人我不知道,周廷章負責機房(他4848號卷二第189至190、192頁)練柏君警詢供稱:我是周廷健介紹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按照教戰手冊的講稿和對方講事情嚴重性,然後轉給第三線人員,不知第三線人員工作內容(他4848號卷三第74頁)彼此的供述足以證明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證人呂恒叡於原審證述:周廷健從臺灣找我去泰國,我與曾

一峯、練柏君於100年5月3日一起前往泰國,我先在曼谷待約1個月,在曼谷遇到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鍾沂霖、周廷章、張忠陽和許慧琪,我們都知道要準備實施電話詐欺,周廷健負責我們生活起居,他拿教戰手冊給我們練習,曾於100年6月25日返臺,100年7月2日我又出境坐荷蘭航空去泰國,在曼谷先待2天,就去○○的另一個機房,在另一個機房已開始打電話,因網路不穩定,所以100年8月就轉移到○○機房,在泰國另一個機房,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及大陸女子也都在那邊,練柏君、曾一峯、蕭駿騰擔任二線公安人員、周廷章使用電腦發群發,許慧琪擔任一線人員,群發回撥後,她第一個接聽電話,我與張忠陽擔任三線人員,在這個機房,我們有詐騙成功。100年7月17日我要開庭,回臺灣一趟,同年8月2日回去泰國,我與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及大陸女子就轉到○○機房,大家分配的工作與先前相同,周廷健管理我們生活,我們不能自由進出(原審卷十九第69至80頁)核與下列共同被告之陳述相符:周廷健警詢供稱: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共分三線,由賴方苹、劉月麗、許慧琪擔任第一線扮演法院客服人員,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套出對方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向對方表示有信件放在公安局,當對方進一步詢問信件內容,就把電話轉接第二線假扮公安成員蕭駿騰、練柏君、吳俊賢和曾一峯,再由他們抄下對方個資,接聽完畢轉接予負責轉帳之第三線呂恒叡、張忠陽,請被害人從匯款帳戶以銀聯卡或臨櫃提款轉帳,至於以何方式領款,由第三線成員判斷。水車公司元寶山、全聯、青蛙跳(即轉帳機房)會提供人頭帳戶,詐得款由水車公司元寶山、全聯、青蛙跳處理(他4848號卷四第8至11頁、偵26348號卷一第82頁)吳俊賢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是周廷健成立的,詐欺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手法是打電話到大陸地區,假扮法院或公安,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擔任第二線公安角色,成功的話,就轉給第三線成員。我知道擔任第二線有我、曾一峯和練柏君(他4848號卷二第68至71頁)周廷章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是周廷健創立,我擔任電腦手,負責支付系統商語音話務的金錢,詐欺集團如何經營我不清楚,由轉帳機房報銀聯卡號給我們,我們再將銀聯卡號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們再通知轉帳機房將錢領出來,然後用SKYPE聯絡對帳,對帳後由我聯絡呂英紋向轉帳機房領取贓款(他4848號卷四第99至104頁、偵26348號卷一第89至92頁)偵查中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是電腦手,做系統聯絡即GATEWAY(網路電腦閘道器)將電話連到閘道器,自動發射電話號碼,如果通話品質不好,我會聯繫系統商,因為訊號發射要錢,所以我會調整通數,降低話費(他4848號卷四第184至186頁)。

⑶綜合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下稱張忠陽等4人)

周廷健、吳俊賢及周廷章之供述,足認詐欺機房確實由周廷健主持、管理,周廷章分擔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語音系統聯絡,共同被告許慧琪及大陸女子分擔第一線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之回撥電話,取得個人資料後,由第二線即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或吳俊賢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給第三線呂恒叡或張忠陽。

⑷張忠陽等4人就○○機房是否已開始運作,雖與呂恒叡供述有所

不符;然而呂恒叡對於周廷健召募、管理詐欺集團、○○機房之分工管理、一線、二線、電腦手及己身分擔之內容,100年5月3日與曾一峯、練柏君一同前往泰國,背稿練習,同年7月4日與曾一峯等人前往○○地區另一機房,已著手電話詐欺,因網路不穩定,當年8月間轉到○○機房續行詐欺,且已詐欺得手等事實詳盡描述;雖然呂恒叡供稱對其他人經手之被害人、詐得數額不知情,實屬詐欺集團利用群發功能隨機行騙不同對象,並將一、二、三線成員分隔,精密分工之運作方式的必然現象。參酌呂恒叡、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與許慧琪之出入境資料,證實其等確實於100年5月3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呂恒叡同年6月25日返臺,又於同年7月2日前往泰國,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103年9月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16240號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可證(原審卷四第128至130頁)核與呂恒叡供稱其與曾一峯於100年5月一同前往泰國學習,詐欺集團於同年7月4日已在泰國○○成立另一個機房,並於當年8月間移到○○機房,而與周廷章、張忠陽、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及許慧琪等人實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騙之事實相符。詐欺機房至遲於100年7月4日已在○○另一詐欺機房實際運作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轉往○○機房之後,也以相同模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欺,可以認定。

⑸蕭駿騰於100年5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同年6月11日返臺,又

於同年8月6日前往泰國,同年8月31再入境,有蕭駿騰出入境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蕭駿騰於100年7月4日並未在泰國,雖可認定;然而周廷健、周廷章兄弟與鍾沂霖、呂英紋夫妻發動的詐欺集團於100年3、4月間已開始籌組,蕭駿騰確實於100年5月3日與呂恒叡、曾一峯、練柏君等人一同前往曼谷,學習詐欺分工。100年7月4日只是詐欺集團至遲於該日實際開始運作的時間,並不影響蕭駿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間已轉移到○○機房,蕭駿騰於100年8月6日再次入境泰國,直到同年月31日才返台,期間與附表一編號6蔡有琴遭詐欺而於100年8月25日匯款的時間完全吻合。蕭駿騰關於100年7月4日未在泰國,未參與詐欺之辯解,無礙於被訴犯罪事實認定。

3、鍾沂霖犯行事證明確:⑴周廷健警詢供稱:我與周廷章、鍾沂霖100年3月間前往泰國

,找「小戴」請他教我設置詐騙機房。我與鍾沂霖於100年4月開始討論籌設詐欺機房,我與鍾沂霖各出資一半,同年7月間籌組詐欺集團,○○機房及鍾沂霖為警查獲之曼谷處所都是我承租(偵2640號卷一第20、22頁)偵查中供稱:我在泰國詢問、籌備設置詐欺事宜,鍾沂霖看我這樣做也知道我要做詐騙,他和我說兄弟挺到底,所以他也出資一半(偵26348號卷一第86至88頁)。

⑵鍾沂霖與周廷章於100年8月3日通話:「周廷章:那個『元寶

山』的等一看多少我報給你,等一下還有一條7的,我走『旺旺』的。鍾沂霖:『旺旺』的。周廷章:就是『全聯』的。鍾沂霖:『全聯』的我有電話」、「周廷章:『元寶山』的加上一次,總共4萬6千1。…明天可以弄好嗎?…鍾沂霖:那個匯款的,明天會弄好。」(偵264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⑶鍾沂霖與呂英紋於100年8月18日談論:「鍾沂霖:『阿武』老

婆帳號各匯20萬進去。呂英紋:好。鍾沂霖:因為他今天付掉29萬,『水帳』他要拿去用,等一下匯『系統』不夠。呂英紋:我知道,什麼時候去匯。」、「鍾沂霖:『阿章』有發給你。呂英紋:就是『全聯』…呂英紋:因為星期六,房東要來看房子,他們業績這星期達到20,答應他們出去眉公河繞一繞。」(偵2640號卷一第137頁)。

⑷鍾沂霖與呂英紋於100年8月18日聯繫:「『阿章』一聽到『阿武

』跟他老婆、小孩子要過來,他賭爛,要回去了。呂英紋:他當然會賭爛,這個錢也沒有,那個錢也沒有,一直叫我匯『系統』,光匯『系統』,我就匯80給他。」(偵2640號卷一第139頁)。

⑸上述對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偵264

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137、139頁)鍾沂霖以「元寶山」、「旺旺的」、「全聯」、「水帳」、「系統」暗語與周廷章、呂英紋聯繫溝通。比對周廷健警詢供述:有與「元寶山」、「全聯」等轉帳機房即水車配合,並由轉帳機房提供人頭帳戶(他4848號卷四第75頁、偵26348號卷一第79至84頁)顯示鍾沂霖不僅與周廷章談論「元寶山」、「全聯」等轉帳機房、熟稔詐欺集團對轉帳機房代號及用語意涵,甚至實際進行轉帳匯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⑹鍾沂霖辯稱並非100年8月3日與周廷章通聯之人,未使用該電

話,且當時人在泰國,絕無可能回覆「那個匯款的,明天弄好」(本院卷一第143頁)雖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無法確認該次與周廷章通聯之「對象A」身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然查,鍾沂霖於100年7月2日返臺,同年8月16日再出境前往泰國,有鍾沂霖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同年8月3日鍾沂霖身在台灣,可以認定。鍾沂霖辯稱100年8月3日人在泰國,不足採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泰國之時交給其配偶呂英紋使用,並且鍾沂霖、周廷章均撥打此電話或傳送簡訊與呂英紋聯絡、指示匯款,已經呂英紋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他4848號卷一第213至214、250頁)鍾沂霖並不否認100年8月18日兩則通聯都是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泰國之後,從泰國撥打回台與呂英紋之通聯對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100年8月3日通聯紀錄之「對象A」為男性,基地台位置與100年8月18日兩則通聯紀錄相同,均在鍾沂霖與呂英紋夫妻住所地之「桃園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1」基地台(偵264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137、139頁)證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鍾沂霖持有,且於鍾沂霖在台期間使用,並作為犯行聯繫工具,只於鍾沂霖出境期間才交給呂英紋用以聯絡。呂英紋雖曾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老公鍾沂霖100年6月間拿給我使用(他4848號卷一第212頁)然查,鍾沂霖於100年5月15日出境,同年7月2日返台,有鍾沂霖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不可能於100年6月間交付行動電話給呂英紋;參酌鍾沂霖於100年2月至8月間頻繁往返泰國、台灣,呂英紋供稱鍾沂霖於100年6月間交付行動電話,應屬記憶錯亂所致;況且不論鍾沂霖何時交付行動電話給呂英紋,該行動電話只於鍾沂霖不在台灣期間才交給呂英紋,事證明確,且不影響鍾沂霖在台期間持用該行動電話的事實認定。至於龜山分局上述函覆核屬誤以「鍾嫌於境外遭查獲」因而誤認鍾沂霖於100年8月3日當時未在台灣之誤解。此項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覆函,無從憑採,不足為鍾沂霖有利認定。網路傳播便捷無遠弗屆,鍾沂霖辯稱:人在泰國,絕無可能回覆「那個匯款的,明天弄好」的辯解,也不足採信。

⑺周廷章於本院證稱:鍾沂霖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本院卷二

第264至265頁)不僅與周廷健前述供述不相符;卻又明確證稱鍾沂霖知悉周廷章等人從事詐騙犯行、鍾沂霖到過曼谷機房,並證述確實與鍾沂霖談論「元寶山」、「全聯」轉帳機房此等攸關詐欺所得取款之轉帳機房代號關鍵事項。證人周廷章支吾其詞證稱鍾沂霖沒有參與詐騙,顯然具有迴護鍾沂霖之故意,不足採信。⑻周廷健於原審雖然改稱與鍾沂霖僅屬借貸關係,鍾沂霖並未

參與詐欺犯行(原審卷七第50頁)核與周廷健於警詢、偵查所供;尤其與周廷健於警詢明白供述與鍾沂霖並無金錢借貸、財務糾紛關係不相符(偵2640卷一第20頁)不足採信。

4、呂英紋被訴犯行可以認定:⑴邱昱齊明確指認呂英紋是「福氣」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

人,且自100年7、8月起已為詐欺集團向邱昱齊所屬轉帳機房領取3、4次詐欺款項(他5468號卷一第141頁)。

⑵呂英紋於警詢、偵查供稱:配偶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

泰國,去泰國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我使用(他4848號卷一第213、250頁)參酌呂英紋與周廷章100年8月8日通話內容:

「周廷章:小紋阿,我跟你講,『全聯』的好了,『全聯』的對好了。呂英紋:你等一下,我拿筆抄,分2間對不對。周廷章:對。呂英紋:你講。周廷章:『全聯』的92萬7,你打給他。」呂英紋隨即電話聯繫邱昱齊:「呂英紋:我這邊『福氣』。邱昱齊:好,我好了跟你說。」周廷章同日撥打電話給呂英紋:「周廷章:小紋阿,24萬9千7 。呂英紋:那個『元寶』,24萬9 千7 ,那我要不要打給他?」然後綽號「元寶山」之人即與呂英紋通話:「我『元寶山』,我那個電話換掉不好意思」。

⑶呂英紋與周廷章於100年8月16日通訊:「呂英紋:他說昨天

車子拋錨,可能來不及,我就說明天一起收,全聯嗎?周廷章:全聯的。」、「呂英紋:現在目前17萬,晚上去收等一下可能不只喔。周廷章:好。」⑷100年8月25日在○○機房查獲周廷章等人,周廷章立即打電話

聯絡呂英紋:「小紋阿,『阿章』啦,趕快聯絡『阿粉』,說我們被抓了,現在打電話,知道嗎?呂英紋:好。」⑸上述對話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偵2640號卷第131 頁反面、1

35頁反面、142頁)證實呂英紋、周廷章談論轉帳機房「全聯」、「元寶山」及人頭帳戶「車子」呂英紋立刻理解,進而與轉帳機房聯繫;呂英紋甚至是鍾沂霖、周廷章等人在泰國被查獲當時,周廷章即刻聯絡的對象。呂英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5、羅智羣所辯不足採信:羅智羣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8月24日到達○○機房, 次日起床看到筆電、路由器等物,心想是詐欺集團所使用工具,周廷健就馬上給我教戰手冊,我還沒被分配到工作(他4848號卷三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耿啟能所證相符:100年7月中旬周廷健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工作,大致有跟我說做什麼,我知道是做詐騙。100年8月23日我與羅智羣搭機前往曼谷,次日周廷健陪我們前往另一個地方,周廷健把教戰手冊給我和羅智羣,我有看教戰手冊,知道這些行為都是詐騙用的,也有背教戰手冊內容(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反面)羅智羣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機房詐欺集團,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實行詐騙,即應對詐欺結果共同負責。

二、犯罪事實二: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6詐欺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廖麗旬、梁秀根及梁有琴於大陸公安局詢問陳述明確,且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銀行交易查詢單、匯款單(偵2640號卷七第1至135頁)轉帳機房資料、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對話畫面、轉帳機房教戰手冊、相關文件、銀行卡號資料、電腦帳號等資料、100年聲監字第64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41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他4848號卷一第12至56,64至68、176至188頁,卷四第124至128頁,卷六第44至65頁、他5468號卷一第83至129頁,原審卷七第176至246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至60扣案物可憑。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林宥丞坦承向鄭玉華、林思妤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但否認幫助詐欺,辯解略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始終在我持有中,均未提供他人使用。客戶向我買東西,我就提供客戶上述帳號,錢匯進來,我才出貨。若帳戶是提供話務系統商用於向詐騙機房收取話務費使用,不可能僅有1筆款項匯入,我確實是用以單純收受貨款。經查:

(一)鄭玉華供述:林宥丞向我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幫林宥丞從我帳戶領出他人匯入的錢很多次,每次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林宥丞就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將錢領出來。金額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林宥丞打電話给我,叫我將領出來的錢臨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100年7月28日有一筆2萬7千元現金存入我帳戶,我領出該筆2萬7千元,依林宥丞電話指示臨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入林宥丞指定帳戶(偵2640號卷五第124至126頁)林萬蘭英供稱:林思妤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我使用。帳戶内100年間匯入的金錢是林宥丞所匯,每次有金錢匯入,林宥丞都會打電話告訴我,但金錢是林宥丞所匯或林宥丞請他人匯入,我不清楚(偵2640號卷五第166頁)陳義正供稱:平台是我哥哥陳義平他們設立,我參與把錢轉給我哥哥指定的銀行帳戶(審訴652號卷二第104頁)周廷章供稱:我以簡訊指示呂英紋匯款至鄭玉華、林思妤帳戶,是要給付系統商的錢(偵26348卷一第90、92頁)核與周廷健供述:我有交代周廷章發簡訊給呂英紋匯錢給系統商,匯款數字是我指定(原審卷七第40至52頁)周廷章於警詢供稱:我配合的系統商有很多家(偵26348號卷一第90頁)於原審供稱:我指示呂英紋匯至上述2帳戶款項,確實是話務系統商之匯款帳戶(原審卷七第110反面至111頁)而詐欺集團確曾於100年7月28日匯款2萬7千元至鄭玉華帳戶,有鄭玉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40號卷五第151、152頁)及周廷章通知匯款至鄭玉華帳戶之簡訊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偵2634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足證林宥丞持用上述2帳戶,配合系統商用以收取詐騙集團使用話務平台系統費用。

(二)證據已足證林宥丞持用之上述帳戶確已用於系統商收取詐騙集團使用話務平台系統費用使用。既經周廷章供述:我配合的系統商有很多家(偵26348號卷一第90頁)則林宥丞所持帳戶交易明細表僅有1筆匯款紀錄,確實有可能且符合周廷章供述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的方式,無礙於林宥丞提供帳戶給陳義正所屬系統商使用的事實認定。林宥丞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將借用之鄭玉華、林思妤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具有縱使取得帳戶之人用以實行詐欺之匯款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l條前段、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提高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且無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適用。

(二)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及練柏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一罪)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三罪)柯志翰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犯罪事實三之林宥丞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陳義正、邱昱齊、張富昌、柯志翰、林世明、曾士晏及邱繼阡與周廷健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就附表一編號4詐欺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四)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6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之認定:

1、周廷章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罪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

2、鍾沂霖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處刑、定執行刑10年2月15日確定,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3、張富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4、林宥丞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5、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原審以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周廷章、鍾沂霖、張富昌及林宥丞之前案紀錄各30、13、6、6頁,一再觸犯法禁且均屬故意犯,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周廷章、鍾沂霖遠赴泰國成立詐騙機房,逃避追緝的企圖明顯;張富昌以資力提供轉帳機房,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金錢的最終目的得以順利完成;林宥丞提供帳號,使系統商得以收取詐欺集團使用話務平台系統費用,支持詐欺集團順利運行,均深具惡性,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欠允當;但本案僅被告上訴,難認原審關於加重刑罰之「裁量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限制要件,必須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刑罰。

(六)林宥丞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詐欺集團所為,有相對被害人並且遭受詐騙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精細分工之集體犯罪,令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處心積慮跨境犯罪,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無可憫恕事由,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八)本案於102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之原審收文章可憑(審訴652號卷第1頁)歷經原審調查、審判,110年10月27日上訴移送於本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等人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減刑(本院卷二第261頁)符合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人數及犯罪事實眾多,多人多所辯解,更須詳細調查審究,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速審法第7條及刑法第73條規定,各皆酌量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詐欺犯行,行為人數眾多,刻意前往境外組織機房,躲避查緝,甚且以轉帳機房方式最終得以順利取得詐得款完成犯罪,分工精細,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惡性重大。曾一峯、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及張忠陽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刑,並無理由;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及林宥丞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雖有論據;然查,行為後,速審法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慾,竟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犯罪行為及行為對象均跨境,嚴重損壞國際聲譽;林宥丞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同應處罰。參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所陳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林宥丞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邱昱齊、張富昌、林世明、曾士晏及邱繼阡各罪分別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1、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2、附表二編號1至59扣案物,分屬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已經被告供明;附表二編號60至74扣案物,屬於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柯志翰於原審供稱:我實際領取1萬2500元,共5次酬勞(原審卷十七第198頁反面)林世明供稱:我實際領取6萬元酬勞(原審卷十七第199頁反面)曾士晏供稱:我共領取2萬多元(原審卷十七第201頁反面)邱繼阡供稱:我實際領得共1萬5000元(原審卷十七第201頁反面)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柯志翰犯罪所得共6萬2500元(12500×5)、林世明犯罪所得6萬元、曾士晏2萬元犯罪所得、邱繼阡犯罪所得1萬5000元均沒收;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4、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未證明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邱昱齊、張富昌及林宥丞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5、附表三扣案物,雖經扣案;但檢察官並未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等人或從原審至今均坦白認罪或始終否認犯罪,此等犯後態度皆經原審量刑斟酌。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白認罪,已經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同情、無可憫恕,於上訴審除產生速審法之減刑事由外,均未另發生得以寬恕刑責的事實。被告將行為地遠拉到泰國,對境外的對象下手,僅僅附表一編號4至6,短短38天,詐得821萬6000元人民幣,相當於數千萬元新台幣,完全取得,分文未償還。被告處心積慮、設置機具、彼此支援的跨境犯行確實獲得預期的重大收獲,而竟辯稱因為被害人遠在大陸地區未能和解、賠償,並非不予賠償,請求宣告緩刑,除了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外,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張忠陽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七、周廷章於本院具結證言,對於詐欺機房關鍵角色鍾沂霖之犯

罪事實,不實陳述,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詐得款額明細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事由 詐騙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已確定) 2 (已確定) 3 (已確定) 4 廖麗旬 100年7月19日 信用卡款項未清,帳戶遭凍結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秀根 100年8月13日 涉及洗錢 370萬1千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有琴 100年8月25日 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及洗錢 1萬5千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扣押物明細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 持有人 卷 證 1 蘋果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支 1 鍾沂霖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52 2 VAIC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支 1 鍾沂霖/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14、221、250-252 3 NOKIA 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支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50、252 4 呂英紋合庫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41、252 5 呂英紋華南商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2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42-243、252 6 呂英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40、252 7 鍾沂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2 鍾沂霖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244-245、252 8 匯款單據 張 34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 221 、223-239 、252、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20 9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 及滑鼠) 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P61、74 10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1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2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3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4 SONY ERICSSON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5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6 ANYCALL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17 隨身碟 個 1 邱昱齊 同上 18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個 1 邱昱齊 同上 19 金融卡燒錄器 臺 1 邱昱齊 同上 20 NOKIA 手機 (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邱昱齊 同上 21 強波器 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P81 、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五P4-5 22 中華電信數據機 臺 2 邱昱齊 同上 23 網路攝影機 臺 1 邱昱齊 同上 24 網路線材 捆 1 邱昱齊 同上 25 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具 1 林世明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P193- 194、204 26 宏碁電腦主機 (含電磁紀錄) 臺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7 2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張 95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88-98、123-124 2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張 48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99-104、123-124 29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張 28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116-118、123-124 30 中國銀行銀聯卡 張 37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111-115、123-124 3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張 3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105-107、123-124 32 交通銀行銀聯卡 張 35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108-110、123-124 33 空白銀聯卡半成品 張 14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8、26、123-124 34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張 26 邱昱齊 同上 35 動態密碼產生器 顆 12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9、123-124 36 NOKIA 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 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8、 19、26、123-124 37 SONY ERICSSON 手機 (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支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9、26 38 SONY ERICSSON 手機 (紅色;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支 1 張富昌 同上 39 SONY ERICSSON 手機 (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支 1 張富昌 同上 40 SONY ERICSSON 手機 (螢光白;含0000000000號SIM卡) 支 1 張富昌 同上 41 交通銀行收據 份 1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9、26-27、123-124 42 中國工商銀行收據 份 19 邱昱齊 同上 43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 份 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19、26-27、52-55(回執)56- 57、123-124 44 中國光大銀行綜合業務回執聯 份 9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27、58-66、123-124 45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份 2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27、28-51、67-68、123- 124 46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27、83-88、123-124 47 遊戲點數卡 張 10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123-124 48 隨身碟 個 2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 49 帳冊 本 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123 -124 50 中國光大銀行開戶請書 份 1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7反面-8、20、26-27、123-124 51 銀聯卡資料筆記本 本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 反面、142、165 52 NOKIA 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 反面、142、153、156 53 NOKIA 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曾士晏 同上 54 NOKIA 手機(銀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曾士晏 同上 55 NOKIA 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 反面、142、153、155 56 犯案衣物(黑、白各一件) 件 2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 反面、142、158-159 57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存摺 (戶名柯志翰;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239 反面、254 58 HTC 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柯志翰 同上 59 NOKIA 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柯志翰 同上 60 室內電話機 臺 29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5 、39反面、47、59、69、82反面、104 61 ROUTER路由器 臺 17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5、47 62 I-PAD電腦 臺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 63 無線路由器wireless.router 臺 2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04 64 無線對講機walkie-talkie 臺 1 周廷健 同上 65 寫字白板 面 2 周廷健 同上 66 詐騙教戰守則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5 、39反面、47、59、69、82反面、94、104 67 詐騙筆記本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04 68 手抄資料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31;卷二P15 、39反面、59、 69 69 筆記型電腦(HP、黑色) 臺 1 張忠陽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32 ; 卷二P48、103 反面-104 70 筆記型電腦(AUSI、530黑) 臺 1 羅智羣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32 ; 卷二P3-4、48、104 71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 臺 1 練柏君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32 ; 卷二P47-48、104 72 筆記型電腦(華碩) 臺 1 蕭駿騰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32 ; 卷二P39-40、48、104 73 筆記型電腦(華碩A42J) 臺 1 曾一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32 ; 卷二P69-70、48、104 74 筆記型電腦(GIGABYTE.GATEWAY) 臺 2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P15 反面-16 、32;卷二P48、104附表三: 不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明細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 持有人 卷 證 1 HP筆記型電腦 臺 1 不明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P212、221、252 2 贓款新臺幣 元 87800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P61、75 3 SONY ERICSSON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反面、 142、153、154 4 電腦主機 臺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33反面、 142、157-158 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具 1 王振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213、222、230 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具 1 王振權/ 不明 同上 7 G-PLUS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 支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239反面、254 8 SONY ERICSSON 手機 (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柯志翰 同上 9 亞太電信SIM 卡 張 1 柯志翰 同上 10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張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P79、89 11 華僑銀行存摺 (戶名李長緯;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李長緯 同上 12 華南商銀存摺 (戶名李長緯;帳號0000000000) 本 1 李長緯 同上 13 接收器 個 1 李長緯 同上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戶名李長緯;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李長緯 同上 15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李長緯;帳號00000000000) 本 1 李長緯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張 1 李長緯 同上 17 華僑銀行金融卡 張 1 李長緯 同上 18 電腦主機 臺 1 李長緯 同上 19 電腦主機(含鍵盤、散熱板各一個)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75、188 20 ACER液晶銀幕(含鍵盤二個)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1 計算機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2 富士全錄列表機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3 無線網路天線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4 筆電(華碩A42F)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5 筆電(華碩P42J) 臺 1 王名揚 同上 26 NOKIA 手機 (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 支 1 王名揚 同上 27 隨身碟(金士頓2G) 支 1 王名揚 同上 28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無內卡) 張 4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175、189 29 郵局提款卡 張 1 王名揚 同上 30 塑膠層架(4 層)(標示銀行代號) 只 1 王名揚 同上 31 線材 批 1 王名揚 同上 32 記事白板 張 1 王名揚 同上 33 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具 1 黃鈺翔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P213-214、 222、230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