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光華
李至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向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系爭安非他命,重量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所示)後,將之放置在側背包內,並將側背包存放在其居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下稱漢口街房屋)而持有之。
二、李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7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2顆、搖頭丸粉末1包(重量詳附表所示),分別存放在其隨身背包及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下稱上仁街房屋)而持有之。復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及粉末中抽取足供施用一次之份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
三、嗣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至7時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5時53分許,先後對向光華、李至倫、漢口街房屋及上仁街房屋執行搜索,在向光華之側背包、李至倫之隨身背包、漢口街房屋及上仁街房屋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對李至倫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查110年6月1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本院詢明上訴人即被告向光華、李至倫2人均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員警在本案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及其衍生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1.本案係在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執行搜索,並無違法:⑴本案對被告向光華、李至倫(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
漢口街房屋及上仁街房屋所為之搜索及扣押,係永和分局員警向原審聲請搜索票,經原審准許核發搜索票,搜索票有效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下午6時起至107年12月14日24時止,搜索範圍為被告2人、漢口街房屋及上仁街房屋,應扣押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6號搜索票可證(見偵卷第91、111頁)。又員警實際係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近7時許之某時,在漢口街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大樓)外,發現欲離去該處之向光華,乃對向光華開始執行搜索,並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起至11時30分間搜索漢口街房屋及返回該處之李至倫,再前往臺中,於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凌晨4時27分至5時53分間搜索上仁街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永和分局員警黃建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6、7點之間到達漢口街房屋,車子到那邊正要安排位置埋伏時,向光華就出現了,小隊長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他,我確認長相以後說是,我們就去盤查,有在馬路上給向光華看搜索票,向光華有反抗,一直要跑,旁邊就是漢口街,漢口街很大條,他一直要往外跑,是一個非常積極不配合的人,因此我們上銬管束他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49、34至35頁),並有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3至96、103至1
06、113至116頁),應堪認定。再參以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勘驗漢口街51、53號騎樓監視器影像結果:影片起始右上方畫面顯示時間為18/12/10 19:02:58,被告向光華走向畫面中央黑色柱子於19:03:22停下低頭觀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133頁),顯示時間在案發當日晚間7時03分左右。是本案開始搜索時間係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後,自屬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執行之搜索,於法無違。
⑵被告係以證人即與黃建瑋一同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蘇恆慶、
證人即○○○○大樓夜間保全人員黃文宏、證人即當日漢口街附近路人林朝韋之證詞,辯稱本案實際開始搜索之時間為下午5時多,員警係在搜索票有效期間前違法執行搜索云云。經查:
①證人蘇恆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當天我們抵達○○○○大樓
(即漢口街房屋所在之大樓)之時間約傍晚5、6點左右,我們等很久,看到向光華走出來時已經傍晚、天要黑了,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76至77頁),固對搜索時間之證述與證人黃建瑋有些許歧異,然證人蘇恆慶證述時,已陳明就本案確切時間不復記憶(見同上卷第77頁),佐以其職司犯罪偵查,常須因公處理相類案件,本案復非其主要負責之案件,則在其作證時間距本案實際搜索時間已逾2年半之情形下,其就具體細節之記憶,當可能有所缺漏,是對向光華開始執行搜索之確切時間,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查,證人蘇恆慶在漢口街房屋執行搜索之「當下」,即曾於與前來支援搜索之其他員警有下列對話:「(證人蘇恆慶)對啊!跑啊!一路被我們4個打進來」、「(其他員警)你們不是破門進來這樣子喔?」、「(證人蘇恆慶)沒有啊,在漢口街把他抓住,他不進來,整個西門町都在看著我們一直打」、「(其他員警)所以這件事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證人蘇恆慶)6到7點的事情,在外面就半個小時多了」,有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搜索錄影光碟後,所提出之影片截圖及譯文可證(見原審訴卷㈡第185頁),足見證人蘇恆慶於搜索當日,即曾明確表述員警對向光華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係於晚間6時到7時之間,此時間亦與員警於漢口街上壓制向光華後,將向光華帶至○○○○大樓9樓電梯口等待而錄影時,錄影檔案之儲存時間為晚間7時21分,扣除錄影時間3分22秒,以及前述員警與向光華在漢口街壓制約30分鐘之時間後,約為晚間6時至7時間一事相符(見原審訴卷㈡第195至197頁,被告製作提出之漢口毒品影像時間彙整表、錄影檔案內容截圖)。依上,堪認員警在○○○○大樓外發現向光華之行跡,對向光華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應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以後。
②被告又以證人黃文宏之證詞,辯稱員警係於107年12月10日晚
間5至6時間即開始搜索云云。然細繹證人黃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樓的晚班管理員,我記得107年12月10日有警察進入漢口街房屋進行搜索,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事情發生在下午5點多,那時我還沒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晚上7 點到隔日上午7 點,我7點上班時,向光華跟警察已經在社區裡面了,這個5點是我聽來的,是早班管理員跟我講的,就是跟我講現在目前樓上有警察在漢口街房屋,什麼事情他也不清楚,沒有跟我講到向光華跟警察之間發生何事,我也不敢問,也不想問,因為這不是我的問題。事情發生時總幹事下班了,總幹事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晚上
6 點,但因為對社區來講算發生重大事情,所以把總幹事從她家裡把她叫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3至34頁),可知證人黃文宏上開關於事發時間係「5點」之證述,係其聽聞早班管理員所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對於該時究發生何事宜,證人黃文宏既無探詢之意願,早班管理員亦未清楚交代,足見證人黃文宏對此部分時間尚無清楚之認知,自不足以此作為本案認定搜索時間之依據。
③至證人林朝韋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107年12月10日
到臺北西門町,大約下午5時左右到漢口街「EZ西服」,在「EZ西服」停留將近快1小時,6時左右離開。我有看到向光華,我是要去跟朋友在西寧南路跟漢口街的一家火鍋店約吃飯,走到快4分之1路口時,發現有2位警察衝向一個中年男子即向光華,衝過去就開始壓制、突擊他,我剛好看到就停下來開始看,從我看到警察圍住向光華到警察搜索完畢,經過的時間大概40分鐘吧,是從下午5時到5時45分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50至155頁)。惟查,本案搜索時間係107年12月10日,證人林朝韋則係被告2人於110年7月22日始具狀,以目擊證人為由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99頁),且尚無證據可作為證人林朝韋於案發時確曾在漢口街目睹本案過程之證明,則對於證人林朝韋上開案發過程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細究證人林朝韋對於目睹搜索過程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先證述其係於下午5時左右到漢口街「EZ西服」,在該處停留1小時後,「於6時左右離開」,後又稱係去西寧南路跟漢口街的一家火鍋店時吃飯,走到快4分之1路口時,有看見員警對向光華之搜索情形,「當時時間為5時至5時45分」),與前述客觀事證尚不相符,足見證人林朝韋所證有迴護向光華之情形,當不足採,仍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案雖違反夜間搜索之規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後,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⑴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100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始可實施,基於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否則對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承諾」、「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該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案之搜索及扣押,搜索票有效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
下午6時起至107年12月14日24時止,員警實際上則係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近7時許之某時,開始對向光華執行搜索,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起至11時30分間搜索漢口街房屋及返回該處之李至倫,再前往臺中,於翌日凌晨4時27分至5時53分間搜索上仁街房屋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佐以107年12月10日之日落時間為晚間5時5分(見原審訴卷㈢第217頁臺灣臺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足認本案員警確係持搜索票於夜間執行搜索。又關於本案夜間執行搜索之原因,並未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雖據證人黃建瑋到庭證稱:本案搜索是要看能不能碰到向光華,不是說能決定什麼時間搜索,我知道原則住宅不能進行夜間搜索,但總有例外,我認為本件有例外情形,因為當時怕房間還有其他人會湮滅毒品,所以才在夜間繼續進行搜索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54至55、68頁);證人蘇恆慶到庭證稱:本案判斷有急迫的情形是怕被告逃跑及毒品湮滅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76頁)。然查,而本案搜索票有效期間既係自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可見距本案搜索票期限屆至前,仍應有相當之執行期間可待日間再為搜索,依前述嚴格之解釋,尚難認本案有何於夜間執行搜索之急迫性。此外,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漢口街房屋、上仁街房屋之住居人、看守人或被告2人已明示同意夜間搜索。從而,本件員警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5時53分,先後進入漢口街房屋、上仁街房屋執行搜索,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
⑶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本案執行搜索前,員警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足
認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並非毫無所憑或擅自為之,而在夜間開始搜索之原因,則係因員警取得核發搜索票,並前往漢口街房屋外埋伏等待時,突見向光華走出○○○○大樓,為免向光華離去而後續無法執行搜索,始上前開始搜索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黃建瑋、蘇恆慶證述如前,佐以證人黃建瑋、蘇恆慶證述其等於聲請搜索票前,曾前往漢口街房屋附近確認,但當時未見到被告出入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65至66、80頁),以及證人黃文宏證稱被告2人住在○○○○大樓已2至3年,其中向光華是間歇性居住,不是每天都出現,有時候出差會空檔一陣子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7、39至40頁),可知向光華出沒在漢口街房屋之時間並不固定,並可能因為出差而有空檔,堪認員警於取得搜索票後,係因發現向光華之行蹤,為免錯失時機,始決定及時執行對向光華之搜索,進而接續搜索漢口街房屋、上仁街房屋,而非係故意選在夜間執行搜索,主觀上違背夜間搜索之意圖及狀況尚非重大。且審酌禁止夜間搜索之目的,係在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安寧,然漢口街房屋及上仁街房屋於本案執行搜索時,均因被告2人外出而無人在內,足認本案之搜索對於人民住居在內之居住安寧尚無過大影響,違反夜間搜索之情節亦屬輕微。再者,本案因搜索、扣押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性質上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致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證物型態或影響證物之可信性,且上開毒品既已存在被告2人之背包、漢口街房屋、上仁街房屋內,縱員警待至日間始執行搜索,顯仍將查獲該等毒品,而有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況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更逾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足認警察所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有相當意義。綜上,審酌依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案夜間執行搜索,固與法定程序有違,然本案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優於被告2人個人利益,而得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是應認員警在本案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及其衍生證物,仍有證據能力。
⑸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爭執:被告2人案發時並無施用或持有毒品
之行為,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被告2人當時可離開現場,員警卻施以強制力,幾近於逮捕,且警方僅因被告向光華合法抗拒,遽對被告向光華施以毆打,故均屬違法逮捕。又本件承辦員警於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未翔實記載搜索被告2人當日全部事實經過,刻意錯誤記載搜索、逮捕時間,而損及被告2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警方係「惡意違反」其等所應遵守之搜索程序法定要件,如經禁止使用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查扣取得之證物及其衍生證物,將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應排除警方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及其衍生證物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①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明定禁止搜索現場人員離去或被告之在場義務,雖不免影響其等之行動自由,惟此乃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搜索現場逃逸,兼及保護執行搜索人員之人身安全與確保搜索程序圓滿完成而設之必要處分。②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另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否則,若謂必先經持搜索票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加以逮捕、附帶搜索,則上開規定之逮捕及附帶搜索,豈非陷於循環論斷而失其緊急處分之意義,更與規範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犯人逃亡、湮滅證據及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其所列舉之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故逮捕為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受搜索人同意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對逮捕到場之犯人應即時訊問、同法第95條第1 項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等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然依本案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此等規定皆為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到場後警詢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無關乎逮捕犯人強制處分作為之實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黃建瑋因辦案查悉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合理懷疑被告2人可能藏放、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於查獲當日,承辦員警見被告2人先後出現搜索處所附近,乃上前盤查。嗣於向光華之側背包、漢口街處、李至倫之隨身背包、上仁街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姑不論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有,然警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2人持有毒品為現行犯,應得對被告2人為盤查、封鎖現場、逮捕、搜索(含附帶搜索)等動態程序;且依本院勘驗漢口街騎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向光華向後縮並掙扎」、「被告向光華不斷抗拒並與警方爭執」、「警A出示文件予被告向光華看,被告向光華持續不斷掙扎」、「警A再度出示文件,被告向光華再次強力掙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被告向光華於警方出示搜索票前後,已有不斷掙扎之情事,警方自可為緊急處分;至警方依其認知於執行逮捕通知書所載逮捕時間,應認不影響警員得依上開規定進行盤查、封鎖現場、逮捕、搜索(或附帶搜索)之程序,被告2人均辯稱警方違法逮捕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向光華另主張其有遭警方毆打云云,惟此乃警員執行搜索、逮捕之緊急處分有無過當問題,尚難認影響逮捕程序合法性。
㈡員警採集李至倫之尿液送驗,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2.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定。
3.李至倫雖辯稱本案檢察官未對其核發拘票,員警於搜索其身體後,亦未查獲毒品或其他犯罪證據,卻以現行犯規定將其逮捕,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自屬違法逮捕,此後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既已在李至倫前一日所居住之漢口街房屋及隨身背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不論此部分毒品所有權究屬何人,依現場狀況,客觀上自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李至倫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此部分犯行之「現行犯」,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李至倫(見毒偵卷第43頁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程序,自屬合法;雖本件警方聲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未及於「物件」,然被告李至倫於查獲當日既屬現行犯,依上開說明,自得對其為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封鎖現場、逮捕、附帶搜索等相關程序。又李至倫於本案搜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7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7月13日對李至倫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是李至倫於案發時(107年12月10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不起訴處分後之2年內,核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依照前揭規定,於有事實可疑其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隨時採驗其尿液,則員警考量李至倫當時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因前開現行犯之犯嫌,有可懷疑施用毒品之事實,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對李至倫進行採尿程序,即屬於法有據,因此所取得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7、128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李至倫上訴意旨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有遭員警違法逮捕、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云云,然其等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同意逮捕後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㈠第81頁,訴卷㈡第123、146頁),於本院陳稱其等自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此部分辯稱自於證據能力之認定無礙。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李至倫起訴要件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李至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李至倫不服而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李至倫之抗告而確定,李至倫於107年5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7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李至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1.向光華部分:⑴訊據向光華固不否認其與李至倫均可使用漢口街房屋,107年
12月9日即係共同住在漢口街房屋,以及上仁街房屋係由李至倫承租,其至臺中時會居住在上仁街房屋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執行搜索的員警違法逮捕、恐嚇我,且員警在漢口街房屋破門前,應已以密碼鎖或其他方式進入漢口街房屋,一段時間後才將我押到漢口街房屋門口,我認為員警是被收買,故意陷害設計我,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即系爭安非他命)與我無關,並非我所有云云。
⑵辯護人為向光華辯護略以:本案除爭執夜間搜索、非法逮捕
之證據能力外,漢口街房屋之出入人員複雜,證人黃文宏證稱曾見過多名不認識人員出入、過夜,證人王韋閔證稱在屋內有見過一次性盥洗用具,證人黃建瑋亦證稱搜索時屋內存有3至5人之護照或臺胞證,顯見漢口街房屋確有不特定人不時借住。又向光華實際居住地在臺中,漢口街房屋並非其固定住所,系爭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又無檢出向光華之指紋,員警搜索之錄影更有未連續、未攝得搜索出毒品畫面之瑕疵,自不能認系爭安非他命係向光華所有,而可合理懷疑向光華係遭誣陷云云。
2.李至倫部分:⑴訊據李至倫固不否認其與向光華均可使用漢口街房屋,107年
12月9日即係共同住在漢口街房屋,以及上仁街房屋係由其承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於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但有服用日本大正製藥之綜合感冒藥(下稱系爭感冒藥),尿液檢驗結果可能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雖然為我所封緘,但我排放尿液時尿管就是濕的,可以懷疑我的尿液有被摻入毒品,才會造成陽性反應,況卷內有多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驗尿事由並遭塗改,可認本案之採尿程序有瑕疵。再者,警察於107年12月10日在○○○○大樓1樓對我執行搜索,並將我帶往漢口街房屋,然過程中我的隨身背包是在員警身上,員警在漢口街房屋搜索我的隨身背包時,與我的距離甚遠,搜索過程更曾補拍影像,可認上開隨身背包有被員警動過手腳,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非我所持有,我是被栽贓陷害云云。
⑵辯護人為李至倫辯護略以:員警搜索李至倫隨身背包時,與
李至倫之距離遙遠,且該背包係遭翻動後,員警始稱背包內有藥包及毒品,過程亦未連續錄影,可信性薄弱,無法確認毒品係由何處取出,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為李至倫所有云云。
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㈡第148至150頁),均堪認定屬實:1.被告均可使用漢口街房屋,並於107年10月9日均住在漢口街房屋。2.上仁街房屋係由李至倫承租,被告至臺中時,均會居住在上仁街房屋內。3.警察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前往漢口街房屋執行搜索,同年月11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上仁街房屋執行搜索。4.警察執行搜索後,在漢口街房屋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共扣得G水7瓶,其中有1瓶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未據檢察官起訴,見偵卷第93至100、103至107頁)。5.警察在執行搜索後,在上仁街房屋扣得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顆、搖頭丸粉末1包(見偵卷第113至117頁)。6.警察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逮捕李至倫(見毒偵卷第43頁)。7.警察於107年12月11日採集李至倫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㈢向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系爭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1.漢口街房屋內搜得系爭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建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認毒品是向光華的,是因為找到毒品的包包裡面有向光華皮夾;在提審案件時有說最大包是在向光華的包包找到,主要35公克是在聲請人的包包扣得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60至61頁),明確證述系爭安非他命係在放置漢口街房屋之包包內搜索扣押而得。
2.原審勘驗員警搜索漢口街房屋時,進入漢口街房屋及扣得系爭安非他命前後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訴卷㈡第319至320、329至333頁截圖):
【第一段影片(檔名:破門)】①畫面開始,向光華與員警持續交談,稱漢口街房屋並非其住
處,員警於影像時間(下均同)3分33秒與向光華確認是否要開鎖,向光華表示這是員警的權利、與其無關係、其無權力同意,員警隨後持電鑽破門。嗣員警於6分40秒破門後,向光華與員警一同進入該房間,向光華坐在沙發上觀看,員警則開始進行搜索。
②10分54秒時,一名員警發出「來這裡喔」的聲音,10分58秒
時,攝影鏡頭轉動至床頭旁之白色櫃子,櫃子門係開啟狀態,身穿深藍色上衣員警手上持有一黑色圓型收納盒,盒中有約2 至3 包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員警將之放在向光華前方之黑色長椅上,11分25秒時,向光華表示「你沒有看到那邊有有很多不同人的行李嗎」。
③員警持續搜索,向光華半躺在沙發上並表示其心臟不舒服、
要員警載其去醫院看病,員警有持續與向光華對話,深藍色上衣員警詢問向光華健保卡何在、要去何處看病。嗣19分50秒時員警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讓向光華躺平在地上,畫面外有人表示「李至倫,找到了,找到了」。嗣22分45秒時,深藍色上衣員警手持土黃色側背包(下稱系爭側背包),並在系爭側背包中翻出咖啡色皮夾後,將爭側背包放置在地毯上後蹲下翻找,系爭側背包隨後被放置到黑色長椅上。另有畫面外之員警出聲表示「皮包在這邊」,鏡頭轉向一名格紋藍綠襯衫員警,其右手上持有另一個咖啡色皮夾,隨後將之放在黑色長椅上,並開始翻找系爭側背包,畫面並未照到翻找的情形,隨後有員警稱「他證件在這裡」,畫面帶到向光華的身分證,員警另稱「救護車來了、起來」、「這邊有一包」後,鏡頭轉動照到一長方形紙盒,內部夾鏈袋包裝之1大包白色結晶顆粒塊狀物,後影片結束。
【第二段影片(檔名:M2U00743)】④畫面一開始向光華躺在地上,員警表示其仍有在呼吸,深藍
色上衣員警在數鈔票,表示是從包包裡面取得,共新臺幣14萬5000元,另一名白色上衣員警在翻找系爭側背包、拍照,後深藍色上衣員警再次翻找系爭側背包。
⑤3分14秒,深藍色上衣員警接過1個深米色側背包並放置在黑
色長椅上,鏡頭移動對準深米色側背包,深藍色上衣員警自深米色側背包取出一個鑰匙、同色小袋子,並自小袋子中取出1臺磅秤、4包夾鏈袋包裝之菸草類物品。
3.比對證人陳嘉宏於本院證稱:伊記得破門後進去搜索,進去沒多久之後,向光華說不舒服,其等有聯繫救護車戒護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與原審前述勘驗搜索錄影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建瑋此部分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而屬實情。又向光華之證件皮夾是否與系爭安非他命同在包包內搜得一事,雖因證人黃建瑋、證人蘇恆慶到庭時證稱不記得此部分搜索過程(見原審訴卷㈢第44、52、61頁),以及錄影影像顯示有2個不同皮夾(即深藍色上衣員警自系爭側背包中翻出之咖啡色皮夾,以及格紋藍綠襯衫員警所持之咖啡色皮夾),但未能拍得證件取自何皮夾之過程,而無法認定,然由證人黃建瑋前開證詞及勘驗結果之順序,應可認系爭安非他命、新臺幣14萬5000元鈔票係員警自包包內所搜得,而該時正在搜索之包包,即係放置在黑色長椅上之系爭側背包(在數名員警均對系爭側背包搜索完畢後,證人黃建瑋始接過另一深米色側背包,進而搜索深米色側背包,見前述④、⑤之勘驗結果)。
4.再者,系爭側背包內搜得之新臺幣14萬5000元鈔票,為向光華所有,此有當日在漢口街房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經員警詢問「你說錢是你的嗎?是不是」後,向光華點頭、表示「是」,並稱「要保持緘默」、「我要簽我要簽的部分」,表示沒有簽名的就不是其所有的(見原審訴卷㈡第325頁勘驗筆錄),嗣向光華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關於新臺幣14萬5000元鈔票部分確有簽名(見偵卷第100頁),以及向光華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14萬5000元鈔票為其所有,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108年度聲字弟2348號卷第5、9頁)等情,可為佐證。依此,向光華所有之新臺幣14萬5000元鈔票,應認係存放在系爭側背包內,堪認系爭側背包確為向光華所支配使用,則同樣在系爭側背包內搜得之系爭安非他命,自應亦在向光華之實力支配下,為向光華所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5.向光華雖辯稱本案員警搜索時之錄影,有未連續、未攝得搜索出毒品畫面之瑕疵,不能認系爭安非他命為向光華所有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本無要求執行搜索、扣押時應全程錄音、錄影,搜索過程亦不以全程錄影為其合法要件,而本案員警係持合法聲請之搜索票,依照搜索票上所載之案由、處所,在搜索票之有效期間內至漢口街房屋搜索,扣押後亦依法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即與法律相符,自不能以未有完整錄影畫面,即認本案搜索有所瑕疵。況本案員警於搜索漢口街房屋時,確有錄影存證,僅因攝錄儀器放置角度或錄影人力配置,未能錄得全部畫面,然原審既已能依前述證人證詞、勘驗錄影檔案及其他卷內事證之結果,認定系爭安非他命係為向光華所持有,向光華仍執錄影情形爭執搜索之過程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6.向光華復以員警在漢口街房屋破門前,已以密碼鎖或其他方式進入漢口街房屋,一段時間後才將其押到漢口街房屋門口,可認員警是被收買,故意陷害設計其,系爭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關於員警進入漢口街房屋之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
索時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訴卷㈠第229頁,卷㈡第319頁):
【第一段影片(檔名:未破門前\M2U00741)】①播放時間0至22秒數名員警帶同向光華,行走至門牌臺北市○○
區○○0段00號9樓之11公寓門前。②播放時間22至38秒其中一位員警嘗試開啟密碼鎖,但輸入二
次皆失敗。③播放時間38秒至55秒員警:改過了。
向光華:那個三次就壞掉了。就我所知是這樣。
員警:啊你怎麼知道?向光華:啊全臺灣電子鎖就3 次啊,密碼鎖就3 次啊,就是整個都不能用了。
【第二段影片(檔名:破門)】④畫面開始,向光華與員警持續交談,稱漢口街房屋並非其住
處,員警於3分33秒與向光華確認是否要開鎖,向光華表示這是員警的權利、與他無關係、其無權力同意,員警隨後持電鑽破門。嗣員警於6分40秒破門後,向光華與員警一同進入該房間,向光華坐在沙發上觀看,員警則開始進行搜索。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搜索當時員警雖有嘗試以開啟密碼鎖
之方式進入漢口街房屋,然均因不知悉密碼而失敗,甚至係由向光華主動提醒密碼鎖僅有3次機會,否則會整個無法使用。證人蘇恆慶、黃健瑋於原審均證稱:有一位員警嘗試開啟密碼鎖是碰運氣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77頁),嗣員警因無法進入漢口街房屋,乃耗費數分鐘時間與向光華交談、確認有無協助開門之意願,方在向光華持續否認之情形下,以電鑽破門,偕同向光華進入漢口街房屋,足認員警在破門前,應當不知悉漢口街房屋之電子鎖密碼,亦無從進入漢口街房屋,蓋倘若員警確可先行進入漢口街房屋,衡情實無以錯誤密碼嘗試開啟大門,錯誤後反遭向光華提醒密碼鎖使用限制,或耗費相當時間與向光華交談、要求向光華開鎖,甚至在明知會引起更大爭議或遭房屋所有人抗議之情形下,仍大費周章以器械強制破門而入之必要。是向光華指摘本案員警早可進入漢口街房屋,係遭人收買、故意陷害其云云,亦不足採。
7.向光華再辯稱系爭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並未檢出其指紋,應不能認系爭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查,指紋之採證雖係由人之手指觸物時留痕而來,然實際能否採出指紋,仍受檢體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以及遺留指紋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是否帶有手套等)所影響,自不能僅因系爭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並無檢出指紋,即認系爭安非他命非向光華所持有,向光華此部分辯稱,仍非有據。
㈣李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
1.經查,員警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李至倫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MDA及MDMA)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濃度分別高達3893ng/mL、29813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0),以及895ng/mL、1491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濃度甚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128頁)。
2.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7頁)。是以,李至倫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足證李至倫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無誤。
3.李至倫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曾服用系爭感冒藥,尿液檢驗結果可能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9、61頁)可參。此外,原審曾將李至倫所提出之系爭感冒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藥物成分鑑定,再以該院回函所鑑定之藥物成分(見原審訴卷㈠第307至3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362號函),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關於服用上開成分之藥物是否會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形,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來函所詢『大正製藥藥粉』使用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原審訴卷㈠第3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1591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覆:「本公司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分析儀器,例如某些成藥中之成分有安非他命類似結構,初步檢驗結果會有偽陽性(cross-reactivity),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可以100%排除前述偽陽性問題」(見原審訴卷㈡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9年8月25日台檢(健)北字第1090825001號函)等語,足認李至倫縱有於採尿前服用系爭感冒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仍不會因藥物影響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李至倫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4.李至倫復辯稱其排放尿液時尿管就是濕的,可懷疑尿液係被人摻入毒品,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李至倫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間,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7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對於涉犯毒品案件時,員警例行之採尿程序應有相當瞭解。參以李至倫於本案經員警逮捕後,始終否認涉犯毒品相關犯行,拒絕簽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38至39頁),再於警詢時對採尿過程自承:「(員警問)警方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提供乾淨的空憑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警方並在你面前封蓋、捺印?(李至倫答)都正確」(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對驗尿過程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清洗、排放及封瓶」(見毒偵卷第110頁)。是李至倫辯稱其採集尿液時,尿管有潮濕、可能遭人摻入毒品云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採。
5.至李至倫另辯稱卷內有多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由並曾遭塗改,可認本案之採尿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僅係採集機關與受檢人、檢驗單位確認採尿時間、地點、檢體編號及時間之書面文件,本案中承辦員警雖因對於「採集尿液檢體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1條之1施用毒品案件」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強制採驗尿液人員」重複勾選,而有再行製作對照表之情形,然上開對表(見偵卷第135、347頁,毒偵卷第87頁)之內容,實僅有「採集尿液檢體案由」勾選上之差別,其中受檢人姓名、採尿地點、時間及檢體標號均相同,並均經李至倫親自簽名捺印確認,自難認此部分文書程序,對於尿液檢體或檢驗結果有何影響,是李至倫執此辯稱採尿程序有瑕疵、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仍不足採。
㈤李至倫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1.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搖頭丸1顆、大麻1包,係員警於107年7月10日自李至倫之隨身背包內搜索扣押而得;附表編號8至10之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顆、搖頭丸粉末1包,則係員警於107年7月11日自李至倫承租使用之上仁街房屋內搜索扣押而得等情,有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7頁),並經證人蘇恆慶於李至倫107年12月11日聲請提審之訊問程序中證稱:實施搜索時,李至倫是從漢口街2段51號大樓進來,我先問他是否為李至倫,他稱是,於是先請他至旁邊會客室講,請他不要撥打手機,一開始先對他身體實施觸碰,怕有違禁物,沒有搜他包包,之後就由同事帶他至漢口街房屋進行搜索,從包包開始,記得是一個迷彩的背包,先有一個電腦然後電動,再來是小包包,打開看裡面,先看到一小顆橘色類似搖頭丸的東西,我就跟黃建瑋答說有一顆,繼續在小包包翻,看到一個透明塑膠夾鏈袋,裝有大麻,這過程李至倫都有觀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提字第50號影卷第46至4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至倫的包包是伊搜的,搜索錄影檔案中拿出咖啡色菸草包是伊,這是從搜索李至倫的包包內搜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82至83頁),是附表編號6至10之毒品,既係自李至倫之隨身背包或租屋處所扣得,自堪認均為李至倫所持有之毒品。
2.李至倫雖就編號6至7之搖頭丸1顆、大麻1包部分,辯稱其在1樓被員警實施搜索後,隨身背包即被取走,且員警搜索前曾翻動隨身背包,搜索時與其距離甚遠,查獲毒品過程更有補拍影像之情形,可認隨身背包有被員警動過手腳,無法證明隨身背包內小袋子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其係被栽贓陷害云云。然查:
⑴本案搜索時,實施搜索之員警蘇恆慶有於查獲附表編號6至7
毒品後,補拍搜索過程影像一事,固為證人蘇恆慶到庭作證時所坦承,並證稱:前後兩個影片應該是角度不同,(經原審重複播放、提示影片檔案後)伊有點忘記了,但毒品從李至倫包包裡面搜出來的,應該是有再拍一次,是不是因為當下李至倫沒有看,可能沒看到是什麼,我們才會再補拍一次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82至83頁)。而關於搜索李至倫隨身背包之錄影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之影像,有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㈡第323至324、337至339頁):
【第一段影片(檔名:M2U00749)】①15分38秒時,有人走入該房間,灰色外套員警、格紋藍綠襯
衫員警(即證人蘇恆慶)偕同李至倫(未在畫面內)進入漢口街房屋。員警詢問李至倫手機、被告李至倫剛剛在何處,灰色外套員警將一黑色腰包交給黑色外套員警(15分47秒,截圖標號33),格紋藍綠襯衫員警身上則背有一迷彩色黑色大背包,亦交給黑色外套員警後放置在床上(15分59秒,截圖編號34)。李至倫表示他「沒有住在這裡」、「住在上仁街,鑰匙在包包裡面」、「這裡我們是暫住的」、「薛姓女子租的」等語。
②17分45秒時,鏡頭轉向李至倫(截圖編號35),警察向被告
李至倫詢問鑰匙事宜,李至倫表示有人在盜刷他信用卡,他是出去打資料等語。員警將李至倫身上的卡片及鑰匙等物品放在沙發上,接著繼續詢問進來的磁扣在哪裡,李至倫指向沙發上的磁扣鑰匙(22分47秒,截圖編號36),後員警要李至倫收起身上東西,被告李至倫將沙發上之物品收走。
③員警於23分42秒時,向李至倫表示「這你身上包包找到的」
,灰色外套員警表示「你過來,你過來搜給他看,把他拿過來」,李至倫表示「這我不確定耶」,員警表示「東西都放這邊喔」、「幹,就從這邊拿的好不好,老師欸」。24分2秒時,鏡頭轉向格紋藍綠襯衫員警左手持有咖啡夾鏈包,右手持有一包黑咖啡物品,影片結束。
【第二段影片(檔名:李至倫大麻)】④影片開始後,畫面錄到李至倫站著,員警表示「這你包包嘛
」,被告李至倫表示「嗯」,員警表示「繼續挑喔」,迷彩色黑色大背包放置在地上,格紋藍綠襯衫員警左手持有咖啡夾鏈包繼續翻找,看起來係放置藥物之類物品(截圖編號37),放置地上翻找,並於19秒時持起其中一包黑咖啡色之物品,詢問「這什麼東西」(截圖編號38),地上則有數包包裝藥物或藥錠(截圖編號39),員警將上開黑咖啡色之物品及一紅色小夾鏈袋裝物品放置在黑色長椅上(截圖編號40),格紋藍綠襯衫員警表示「幹嘛這樣放」、「應該是有摻啦」,打開夾鏈袋聞完後則表示「大麻啦」、「他把他磨細才會這樣子」、「一顆都是大麻味」,黑色外套員警則繼續翻找迷彩色黑色大背包,包包內另搜出甜心卡、遊戲卡、多項藥品(截圖編號41)、充電線、鑰匙、USB等物品。員警持續在討論是否是菸草、有無刺鼻味道時,被告李至倫表示「我對這個不是很清楚」(2分53秒),員警問「沒有用了喔?」、「多久沒用了」,李至倫答「至少半年」,員警問「那驗出來怎麼辦」,李至倫答「驗不出來」、「不知道,我現在有吃感冒藥」,李至倫並表示格紋藍綠襯衫員警所翻動咖啡夾鏈包內的物品即是他正在吃的感冒藥(3分30秒,截圖編號42)。
⑵細繹上開勘驗筆錄,本案搜索時漢口街房屋至少有4名員警在
場,其中一名員警偕同李至倫進入漢口街房屋後,已先將李至倫之迷彩背包放置在床上,後因其他員警在與李至倫確認居住、鑰匙等事宜,錄影鏡頭已轉向李至倫拍攝,而未攝得搜索隨身背包之過程,嗣證人蘇恆慶於畫面外表示有在隨身背包內搜得毒品後,灰色外套員警即向證人蘇恆慶表示:「你過來,你過來搜給他看,把他拿過來」,李至倫則稱:「這我不確定耶」,係待證人蘇恆慶稱:「幹,就從這邊拿的好不好,老師欸」而表示不滿後,鏡頭始轉向手上持有咖啡夾鏈包及一包黑咖啡物品之證人蘇恆慶。嗣第一段影片結束後,第二段影片畫面改為李至倫站著,證人蘇恆慶向李至倫稱:「這你包包嘛」,待李至倫表示「嗯」後,證人蘇恆慶即繼續搜索上開咖啡夾鏈包,並將包內之物品全部放置到地上翻找,包含前述之黑咖啡色物品、一紅色小夾鏈袋裝物品及藥品。由此可知,員警補拍第二段影片之目的,應係因一開始搜索時,部分員警在與李至倫確認相關事宜,鏡頭並未攝得證人蘇恆慶搜索隨身背包內咖啡夾鏈包之過程,故在李至倫表示「不確定耶」之情形下,始在李至倫面前重新拍攝搜索過程,向李至倫確認「這你包包嘛」,待李至倫給予肯認之回應後,繼續搜索、確認毒品查獲之具體位置,堪認證人蘇恆慶所證稱其係因當下李至倫沒有看到,所以才會補拍搜索過程等語,應屬實在,尚難僅憑此部分錄影有補拍之情形,即認員警有刻意栽贓、陷害李至倫之舉。
⑶再者,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並無要求執行
搜索、扣押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倘若本案員警確有栽贓陷害李至倫之意圖,大可直接於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搜索之地點及情形,然本案員警除就搜索過程均有錄影外,因故未直接錄得李至倫隨身背包之搜索過程,而遭李至倫表示質疑後,亦未直接登載筆錄,反而係將上開隨身背包放置在李至倫面前,再次取出咖啡夾鏈包,錄影以與李至倫確認搜索之內容,復於查獲附表編號7之大麻時,數名員警為確認是否為毒品,而打開夾鏈袋嗅聞、相互討論袋內內容物,上舉均與栽贓毒品、誣陷他人入罪時,會有之反應有別,實難認與李至倫素無恩怨糾紛之員警,有何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以此方式故意栽贓、構詞設陷害李至倫持有毒品之理。況自李至倫隨身背包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之搖頭丸,含有MDMA成分一事(見偵卷第5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亦與李至倫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含有MDMA濃度高達29813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0),顯示確曾施用含有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相符(見前述㈣),更證附表6至7所示之毒品,確為李至倫所持有,李至倫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3.李至倫於偵查中固辯稱其未居住在上仁街房屋,僅有偶而會住,亦不知悉屋內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39至40頁)。然查,上仁街房屋確為李至倫所居住、鑰匙亦為李至倫隨身持有,業據他於搜索過程中自承明確(見前述⑴①勘驗筆錄),亦與向光華於審理中供稱李至倫係住在上仁街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33至134頁)相符。此外,在上仁街房屋內,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毒品一同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員警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吸食器之吸口及握把處採得之生物跡證,更與李至倫提供之生物跡證比對相符,有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警察局108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73688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9至284頁)。依上,堪認上仁街房屋確為李至倫實際住居之處所,在該處搜索扣得之附表編號8至10毒品,亦為李至倫所持有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向光華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李至倫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李至倫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6至10,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雖藏放地點不同,然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將大部毒品藏置隱密處所,僅隨身攜帶少量毒品供需要時施用,乃屬常情,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二處之毒品係李至倫分次取得,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李至倫單次取得後持有,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僅單純論以一罪。李至倫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審酌被告
2人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有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更容易導致社會治安及犯罪問題。參以向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大,顯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毫不足取;李至倫持有毒品之數量雖較少,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較低,惟其甫於107年7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即於半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戒除毒癮,所為仍不可取。再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且多所飾詞,向光華於案發前確為漢口街房屋之主要使用者,卻於本案搜索時,謊稱其並未居住在漢口街房屋等語,拒絕配合執行搜索,致員警必須耗費諸多時間,甚至以強制力破門而入始能執行搜索(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以及兼衡其等各自持有毒品之數量,向光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多家外商公司總顧問,經濟狀況不錯,名下有不動產,無人須其扶養;李至倫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電業工作,跟向光華在旁邊幫忙,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㈢第176至1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向光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至倫有期徒刑5月,並就李至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扣案毒品部分: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之記載),而上開第二級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在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6、9至10),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㈡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其餘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玻璃球1顆(見偵卷第99、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向光華部分:系爭安非他命究竟是由證人黃建瑋或小隊長陳忠賢搜得,證人黃建瑋、蘇恆慶彼此間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證人黃建瑋自己亦無法確認,且觀諸永和分局偵查隊長龍海光事隔2年後接受記者採訪時,針對本案係說明:「當時那個包包是在屋之中,屋內所查獲的,至於是在那個屋子裡面的包包,有誰可以觸及到的,我們不清楚」等語,明顯與黃建瑋上開證述系爭安非他命是在被告向光華包包找到的一情不符;且依證人黃文宏等人之證詞,以及原審勘驗員警搜索時之影像,可知漢口街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可能使用之人;再者,縱使本案員警有在漢口街房屋內搜出系爭安非他命,因為員警搜索當時之錄影,有未連續、未攝得搜出系爭安非他命畫面之情形,顯然該搜得之系爭安非他命,無法直接作為被告向光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永和分局員警未在第一時間將漢口街2段第51、5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給檢察官或法院,卻在事發多年後記者採訪時才由該分局偵查隊長龍海光代表出面接受記者採訪,並提供事發當時片段畫面給新聞台,令人質疑永和分局承辦本案相關員警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對被告有強烈針對性;再依鈞院勘驗被告所提檔名「自己錄到的影片.mp4」影片光碟勘驗結果,永和分局警員整理清點現場扣案毒品,卻技巧性的背對錄影畫面,且有毒品未用證物袋封緘、將搜得物品集中放在桌面卻不慎掉落部分物品,蹲下撿拾物品後手中竟出現裝有毒品包裝袋等有違常理情形,是被告向光華有懷疑遭警方栽贓毒品之個人意見云云。
2.被告李至倫部分:員警將被告李至倫帶入漢口街處房間內,第2次搜索被告李至倫隨身背包時,與被告李至倫距離遙遠,過程亦未連續錄影;而證人蘇恆慶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其於被告隨身背包中拿出毒品的片段係「刻意再拍一次」等語,單從證人蘇恆慶之證述及搜索影片,無法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第二級毒品係由何處取出。另系爭背包遭警察管控期間,直到稱發現毒品為止,過程所發生的不僅僅勘驗譯文那麼簡單,更多是畫面上的有很多細節在勘驗譯文中沒有表示出來,甚至對話也沒有全部收入;勘驗譯文對於拍攝方向、拍攝角度翻轉之細節均未記載或省略,令人懷疑警方已策劃好,故意趁機換人訊問,再一次調整角度,鏡頭也跟著轉;又搜索影片有遭人為操控剪輯,檔案之屬性已遭數位改寫竄改時間,很難不讓人與員警因為績效而惡意栽贓聯想在一起云云。
㈢惟查:
1.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與原審相同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
2.另查:本院審酌被告向光華於第4次警詢筆錄(107年12月11日19時12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止),經警詢問被告向光華:「(為何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房內,發現一個土黃色斜背包,斜背包內有你的皮夾,皮夾內有你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斜背包內另有14萬5千元,此土黃色斜背包為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不是我的,我們都可以共用的,櫃子裡含有很多包包,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把我的皮包收到土黃色斜背包內,我外出都沒有帶證件,我晚上沒有外出。(承上,另於上述為你所有之皮夾、現金之斜背包內,另外發現一包毛重35.4公克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見員警於上開時間詢問被告向光華時,已就在漢口街處房內發現一個土黃色斜背包,該斜背包內有被告向光華的皮夾,另有14萬5千元,以及發現一包毛重35.4公克之安非他命為問題內容詢問被告向光華使其辨明,被告向光華於該時係表示均非其所有,且稱不知道有沒有人將皮包收到土黃色斜背包內等情,而警員既在查獲後相近之時間就上開情節詢問被告向光華,則本院所引上開黃建瑋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警員陳宗賢於本院證稱:影片中「這邊有一包」是伊說的,是伊拿出來還是黃建瑋拿出來的,以及白色結晶顆粒狀何人搜索發現,伊都忘記了,搜索發現的過程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第52頁);證人即警員陳嘉宏於本院證稱:伊是「破門」影像檔之搜索現場錄影者,搜索發現的過程已沒印象,14萬5千元詳細哪邊搜出來伊不清楚,因為當時當事人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所以伊當時是在照顧他,從哪個包包搜到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上開證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至被告2人主張蒐證影片遭操控剪輯、其等懷疑承辦員警因為績效有栽贓之可能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勘驗檔名「自己錄到的影片」光碟,被告李至倫對於勘驗結果主張:該該次勘驗編號⑵的部分,有一段他們曾在對話,蘇恆慶在問黃建瑋有沒有40,黃建瑋說不到40,之後才蹲下拿出1包毒品的畫面,【這段對話沒有被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檢察官於同日亦表示:李至倫上開主張,應該是李至倫自己命題自己解答,因為剛才的影片沒有看到黃建瑋、蘇恆慶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又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另證稱:破門的時候有錄影,但至於有沒有全程錄音錄影,這部分伊忘記了,伊記得進去沒多久之後,當事人向光華說不舒服,伊就負責戒護他;因為同事有搜到東西,影像就要錄影錄到有搜到東西,應該是伊同事移過去,詳細狀況伊忘記了;向光華身體不舒服,我們就戒護就醫,伊跟陳宗賢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62、64頁),可見陳嘉宏在拍攝過程因向光華身體不舒服而有需照護向光華之情形,難認承辦員警有故意隱匿、栽贓之情事;又證人陳宗賢、陳嘉宏於本院均證稱:其等在本件搜索之前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金錢債糾紛,其等沒有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綜上事證,尚難認本件承辦員警有被告2人所稱惡意栽贓之情事。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黃建瑋、蘇恆慶等人,因黃建瑋、蘇恆慶業經原審於110年7月22日傳喚(見原審卷三第23至8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龍海光要證明龍海光所為對外發言,是不是經偵查隊內部會議決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核非證明本案案發現場之事證,均認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扣地點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個) 1包(見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5265公克,純質淨重23.2018公克(見偵卷第50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向光華之側背包) 2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壹個) 9包(見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2.1621公克,純質淨重共15.2532公克(見偵卷第505至50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 3 大麻(含包裝袋各壹個) 4包(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58公克(見偵卷第3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 4 搖頭丸(橘色)(含包裝袋各壹個) 5顆(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前淨重1.5271公克,驗餘淨重共0.9047公克(見偵卷第501至50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 5 G水 6瓶(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29.2公克,伽瑪羥基丁酸純質淨重共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百分之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511至5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 6 搖頭丸 1顆(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前淨重0.241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見偵卷第5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李至倫之隨身背包 7 大麻(含包裝袋壹個) 1包(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85公克(見偵卷第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李至倫之隨身背包 8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個) 1包(見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680公克,純質淨重共0.8759公克(見偵卷第5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9 搖頭丸 1顆(見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前淨重0.319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見偵卷第5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10 搖頭丸粉末 1包(見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前淨重0.012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見偵卷第5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