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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方慰

游哲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哲銘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和為隆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周方慰、李政和之妻林欣瑩及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社區地下一層(下稱時代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約定由隆通公司負擔借用期間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

二、李政和(所涉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圖以虛列之燁聯公司修繕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漏水支出費用,向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抵銷隆通公司應負擔之時代廣場B1之管理費,其與游哲銘雖明知燁聯公司修理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之漏水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游哲銘依李政和之指示,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中所附大宏群公司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為420萬元之統一發票,變更「品名」欄為「漏水工程」後(下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再複印,表示大宏群公司確因「漏水工程」收受燁聯公司支付420萬元費用之私文書;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傳送時間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受李政和指示,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李政和確認,繼而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檔案列印後,在其上蓋印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所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下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書),表徵係大宏群公司就工程施作細項製作總表之私文書後,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於時代廣場B1,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利用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佯稱:燁聯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且已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表示主張抵銷,訴請確認管委會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游哲銘及李政和即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做出有利於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詐得免除隆通公司支付管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大宏群公司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詢問大宏群公司之經理洪培綸,經洪培綸告知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品名有遭更改,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非大宏群公司所出具,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證據後,游哲銘及李政和訴訟詐欺得利行為始止於未遂。

三、案經姚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游哲銘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游哲銘固坦承其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變造燁聯公

司原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李政和,再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於時代廣場B1,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各1份,交付予被告周方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未遂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大宏群公司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有依李政和指示變造燁聯公司原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及偽造工程標單總表,但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上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伊所蓋,且伊不知道李政和及被告周方慰會將伊變造之發票及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紙本作為訴訟之證據,伊只是單純依李政和指示更改,也沒有因此獲得減少租金等利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游哲銘為燁聯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和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被告周方慰、李政和之妻林欣瑩及高陳綉治則為時代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該處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又被告游哲銘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上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中「品名」欄內原記載之「水電工程」,變造為「漏水工程」後再複印,復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傳送時間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冒用大宏群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經傳送予李政和確認,再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影本交付予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即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主張燁聯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且已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表示主張抵銷,訴請確認管委會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之;嗣經周方慰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證據等事實,為被告游哲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9至2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卷二第68至7

8、第427至428頁、本院卷第138頁),且有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二第205至208頁、第210至213頁)、證人即大宏群公司之專案經理洪培綸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二第215至222頁)、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字卷第2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4至226頁)證述附卷可佐,並有大宏群公司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暨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訴訟陳報狀、使用借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變造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之子李培銘(暱稱:JIMMY LEE)間於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列印文件各1份、證人洪培綸與被告周方慰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9張(107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82頁、第237頁、第239至242頁、偵字卷第21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4至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游哲銘坦承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將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紙本逕交付予被告周方慰,復於原審審理中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工程標單總表係伊所製作;李政和有要伊去找大宏群公司蓋章;因為伊與李政和簽約,預計裝修要花6,000多萬元,伊怕萬一他之後不租伊怎麼辦,所以就配合他的指示更改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402至403頁、第413頁),顯見被告游哲銘為求順利承租時代廣場B1,確有照李政和之指示完成欲提供被告周方慰於訴訟中使用之文件,其為滿足李政和之要求,當有依李政和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刻印「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蓋用「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後,再將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之動機。又被告周方慰於106年12月5日寄送予燁聯公司及李政和之存證信函中,業就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係被告游哲銘親自交付予其乙情記載明確,此有台北松達郵局存證號碼33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5至257頁),衡以被告周方慰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較無利害關係,佐以李政和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後,被告周方慰即於同日(即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及翌日9時13分許分別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及「明天早上就要開會了,是否可以在今天中午前拿到蓋過章的修繕明細表?」等文字訊息予李政和,此有被告與與李政和之子李培銘(暱稱:JIMMY LEE)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亦顯示被告周方慰並無自行於工程標單總表上蓋用大宏群公司印文之意思與可能性,自堪信被告周方慰於存證信函所述其確係經被告游哲銘親自交付偽造之已用印之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紙本之過程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被告游哲銘辯稱其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之工程標單總表上並無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至被告周方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偽造之已用印之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係李政和以電子郵件所傳送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然與其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該文件係被告游哲銘親自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乙節,已有不符,又被告周方慰雖提出105年3月18日17時55分由寄件人泉勝(cs.h0000000.hi

net.net)寄送之已有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在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檔案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份(他字卷第249頁),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原審訴字卷二第209頁),且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資料及郵件內容,亦無從斷定該封郵件確為證人李政和所寄送,自難據以為被告游哲銘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周方慰當時說要跟大樓管委會請求3,000多萬元賠償金,但因為管委會沒有錢可以相抵,所以打算用來折抵每個月50萬元的管理費,要伊跟被告游哲銘說要1張幾百萬的發票,之後被告游哲銘就傳該張「水電工程」的發票給伊看。伊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被告游哲銘說發票上一定要改成「漏水工程」,後來被告游哲銘就傳了寫「漏水工程」的發票給伊,伊再傳給被告周方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5頁),又李政和確有於105年1月28日透過LINE要求被告游哲銘提供防水及連續壁漏水的發票,並於被告游哲銘於105年2月2日以LINE傳送內含變造之發票影本之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照片予李政和後,再於105年2月3日要求被告游哲銘在支出申請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台北市○○路○段000號B1防漏修繕工程」,經被告游哲銘依其指示更改後,再回傳更改後之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照片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9至177頁),堪信被告游哲銘確有配合李政和指示,變更發票品名為「漏水工程」之情,佐以被告游哲銘於原審中亦陳稱:李政和有說更改後的文件是他開管委會的時候,要提出來跟管委會爭取修繕的費用。伊搬進去時代廣場B1時,就知道他們跟管委會有訴訟,因為伊去看現場時,它就是一直漏水,李政和說他們跟大樓之間就有一直在訴訟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第393頁),衡以統一發票乃支出款項之證明文件,攸關支出費用之目的及金額,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游哲銘既已知悉李政和與管委會間互有訴訟,則李政和利用更改發票上品項之記載後持以向管委會請求支付費用或提出於訴訟中使用,藉此主張虛偽不實支出明細之目的,被告游哲銘自難諉為不知,然仍依李政和之指示,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由被告周方慰持以提起訴訟,向管委會主張此部分虛報之金額,即有容許使用上開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意欲甚明,且亦有使司法機關誤認燁聯公司確有因「漏水工程」而支付420萬元予大宏群公司,而足以抵償時代廣場B1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管委會之管理費,被告游哲銘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其以未因此獲有減少租金等利益,空言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屬無據。

㈢李政和確有告知被告游哲銘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必須記

載為「漏水工程」,嗣並傳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予被告周方慰,此據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05頁、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有被告周方慰與與李政和之子李培銘(暱稱:JIMMY LEE)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90至92頁),已顯示李政和對於被告游哲銘所為,並非毫不知情,且被告游哲銘曾告知李政和漏水工程費用約40餘萬元,嗣經依李政和指示,變造大宏群公司發票品名為「漏水工程」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檔案等節,亦據被告游哲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89頁、第400至401頁),足認李政和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游哲銘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李政和對於被告游哲銘所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游哲銘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哲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哲銘雖係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之有權製作人,然附於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中之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係透過影本將原大宏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重複顯現,顯為表彰大宏群公司曾開立該統一發票內容,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被告游哲銘就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部分,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從而,被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品名欄中之「水電」字樣更改為「漏水」字樣,用以表彰大宏群公司業已收取漏水工程420萬元款項後開立發票之不實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哲銘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其上雖無大宏群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均記載「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標題,且載明「業主:游先生」、「工程名稱:公設漏水防水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等文字,並將表格中各項次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價格均記載齊備,足認上開文件確係冒用大宏群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標單總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該工程表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之電磁紀錄,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㈢故核被告游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游哲銘偽造「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被告周方慰將變造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私文書提出予法院民事庭,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游哲銘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係基於同一製作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被告游哲銘偽造準私文書,及將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交

由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目的同一,意圖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准抵銷管理費,是被告游哲銘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游哲銘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單總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游哲銘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3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游哲銘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方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方慰為減少繳納管委會之管理費用,於105年2月間某時許,夥同被告游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管委會拒不修繕公共設施漏水之瑕疵為由,先由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等3人將該社區大樓地下1樓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再由隆通公司將該大樓地下1樓出租與燁聯公司,利用燁聯公司發包該社區地下1樓水電工程,自施工廠商大宏群公司處所取得工程費420萬元之發票,由被告游哲銘以影印方式將該發票「品名」欄之「水電工程」,變造為「漏水工程」,再將此變造發票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政和、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將上開檔案照片轉傳給被告周方慰,復由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燁聯公司支付之420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應由管委會負擔,而燁聯公司積欠給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之租金420萬元,抵扣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姚輝及時代廣場社區全體住戶。嗣經管委會函詢該工程之機電施工廠商大宏群公司提供資料比對,發現大宏群公司與燁聯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發票,漏水防水工程價金僅45萬元,並非420萬元,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方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方慰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姚輝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李政和、洪廣、李培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宏群公司簽發之420萬元發票、變造後之發票影本、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承攬合約書、信義商旅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事件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游哲銘、李培銘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之420萬元發票之LINE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方慰固坦承其確有檢附變造、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游哲銘有變造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伊是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跟大宏群公司聯絡後,才知道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是不實的,之後也具狀撤回這些文件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游哲銘受李政和指示,於上揭時地,將燁聯公司支出申

請單上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欄變造為「漏水工程」,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某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並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程標單總表列印後,蓋用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交付被告周方慰,經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持上開文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等節,固有前揭證據為憑,然僅足證明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周方慰亦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周方慰、高陳綉治、李政和之妻林欣瑩固為時代廣場B1

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等業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該處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約定相關修繕、維護費用、稅費均由隆通公司負擔,此有使用借貸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37頁),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時代廣場B1於出租前是隆通公司要出管理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周方慰、高陳綉治、林欣瑩雖以時代廣場B1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確認管委會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訴訟,實際受益者應為隆通公司,而非登記名義人被告周方慰等人,則被告周方慰是否有與李政和、被告游哲銘共同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文書,並提出於訴訟中之動機,已非無疑。㈢被告游哲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李政和要求伊更改發票、

工程標單。被告周方慰沒有向伊要過漏水修繕的單據,出面跟伊要單據的人都是李政和。被告周方慰來跟伊拿文件就是改好了的,李政和叫伊交給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要來拿之前那一天有打電話給伊,確定伊有沒有在辦公室裡面,他打電話來不是要叫伊改發票。在這之前,伊和被告周方慰沒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0頁、第396至397頁、第405至406頁),觀以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游哲銘間之簡訊紀錄(原審審訴字卷第87至92頁、第143至151頁),僅得見李政和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清單總表word檔案以LINE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均未見李政和或被告游哲銘有將大宏群公司原始統一發票內容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亦無被告周方慰曾直接或透過李政和間接指示被告游哲銘更改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關於品名之記載或偽造大宏群公司名義製作工程標單總表之對話內容。再參以李政和於附表二編號三傳送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後,被告周方慰即於同日(即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及翌日9時13分許分別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及「明天早上就要開會了,是否可以在今天中午前拿到蓋過章的修繕明細表?」等文字訊息予李政和,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若被告周方慰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為被告游哲銘或李政和冒用大宏群公司名義所製作,豈有特要求李政和於開會前請大宏群公司於該偽造文件上蓋章,而使大宏群公司發現此節之可能?足徵被告周方慰辯稱對於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共同變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單總表等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非子虛。

㈣證人即大宏群公司專案經理洪培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

被告周方慰的簡訊是106年12月7日。被告周方慰第一次打電話給伊,是說被告游哲銘偽造大宏群公司的報價單與發票,把相關資料傳給伊,伊才知道。伊有回傳大宏群公司向被告游哲銘請款的正確資料給被告周方慰。之後管委會也有向伊查證統一發票、大宏群公司標單總表的真偽,伊有照實回答原本跟被告游哲銘請什麼款,被告周方慰傳給伊看的那一份是假的。被告周方慰跟伊聯絡時,是說要跟伊確認一下被告游哲銘的資料是不是大宏群公司跟他請款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洪培綸有告訴伊被告周方慰曾經打給他詢問單據的問題,伊與洪培綸曾經於106年12月9日到被告周方慰的居所,討論這些造假的發票或工程標單總表,想進一步了解怎麼會有不是伊公司的資料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24頁),並有證人洪培綸與被告周方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69頁),衡情被告周方慰若有透過李政和指示被告游哲銘變更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偽造工程標單總表,則其對於提出於法院民事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分別為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乙情當知之甚詳,為免犯行遭大宏群公司發現,隱瞞此情猶有不及,豈有主動詢問並將該變造、偽造文書提供予證人洪培綸確認之可能與必要,堪信被告周方慰辯稱其係向證人洪培綸確認後,始知悉被告游哲銘提供之支出申請單及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非大宏群公司所製作者乙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固證稱:發票是李政和及周方慰叫伊變造的等語(偵字卷第24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被告周方慰、李政和都是房東,伊知道訴訟的事情是被告周方慰負責的,因為伊當下拿給李政和時,李政和看了就收走了,之後他又拿回來給伊改,就是可能有討論過或是有其他意見,才會拿來給伊再改。李政和沒有跟伊說是誰要求要改的。伊偵查中說錯了,伊是認為被告周方慰、李政和兩個討論過了,因為每一次都改。被告周方慰的名字有在所有權人上面,伊認為因為伊有跟李政和講的事情,他又來跟伊反應,表示有人不滿意,而所有權上面只有被告周方慰不是李政和的人,所以伊直覺認為是不是被告周方慰、李政和討論過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1頁、第404至405頁),證人游哲銘已明確證述其於偵查中係因李政和並非當場立即要求其更改大宏群公司原始發票影本及偽造工程標單總表,即自行推測李政和應係事後與被告周方慰討論後始要求其為前開變造及偽造行為,然實際上其於變造及偽造之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周方慰聯絡或接觸,則被告游哲銘既未曾參與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討論內容,亦未曾見聞被告周方慰曾要求李政和指示其更改發票品項或冒用大宏群公司製作工程標單總表,自難僅憑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臆測之詞,為被告周方慰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李政和初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叫被告游哲銘變更發票

內容;本來寫工程費用的發票,被告周方慰說名稱不是這樣,伊就請他直接跟被告游哲銘談,名稱要改怎樣伊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7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哲銘傳「水電工程」的發票給伊看後,伊就傳給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伊說這個不行,一定要寫「漏水工程」,伊再透過電話或LINE跟被告說發票上一定要改成「漏水工程」;105年3月16日15時44分傳送之手寫工程細項表紙條內容是伊寫的,是被告周方慰跟伊討論的結果,伊執筆寫好後傳給被告周方慰,請被告周方慰拿給被告游哲銘。手寫紙條部分是周方慰提示伊漏水有幾項,伊和被告周方慰都是用手機確認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16頁),證人李政和就其有無轉達被告游哲銘應將發票品名更改為「漏水工程」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李政和於105年1月28日,曾傳送訊息「信義路B1周先生來電表示,關於B1管理費,請不要繳給管理委員會」予被告游哲銘,此有李政和與被告游哲銘間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359頁),顯見李政和倘有傳達被告周方慰意見予被告游哲銘之情,會特別提及係被告周方慰之意思,然觀以李政和與被告游哲銘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於105年2月2日被告游哲銘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予李政和前後,卻未見李政和曾提及係被告周方慰要求更改發票品名為漏水工程之對話內容,且李政和亦未能提出所謂其於傳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檔案及手寫紙條予被告周方慰前後,雙方確有以手機通話討論之相關紀錄為憑,證人李政和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且證人游哲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李政和向伊要發票,伊說你要不要先看一下這發票的金額,就把原始發票給他看一下,但沒有拿發票給他,當下他看了之後沒有說要改發票,是他回去之後再來時,第二次就跟伊說品名要與「漏水」相關,伊就只能把品名改成「漏水」,所以在伊印發票出來之前,伊還沒有把發票給李政和,伊第一次給李政和的文件就已經是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一開始伊只有提供報價單,但李政和說要有工程細項,伊才會再製作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後傳給李政和;手寫的工程細項表是李政和給伊的,他希望伊製作的工程細項內有這些項目,伊最後就是依照手寫這張修改工程標單總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8至411頁),衡以被告游哲銘並不否認其確有變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之事實,被告周方慰是否知悉且參與本案,與被告游哲銘罪責是否成立實無影響,衡情被告游哲銘應無虛詞維護被告周方慰之必要,參以李政和與被告游哲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未見被告游哲銘傳送大宏群公司原始發票予李政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方慰確曾看過原始發票影本內容,堪認被告游哲銘證稱於更改發票前,未將原始發票交付或傳送予李政和乙節非虛,則李政和既未曾取得原始發票影本之檔案或紙本,卻證述被告周方慰係在看過原始發票後,始透過其指示被告游哲銘更改原始發票之品項為「漏水工程」等語,尚難採信為真,故無從依證人李政和之證述為被告周方慰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與李政和之子李培銘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周

方慰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內容不同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工程標單總表列印文件3份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然證人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漏水發票是偽造的,所以伊要審慎的去看其面積之合理性是否正確,所以才一直在更改工程標單總表內容,因為伊是業主,所以伊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示證人李政和係為求工程標單總表內容中關於漏水面積等細項記載正確,始出現數份內容不同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而被告周方慰既未具備水電、漏水修繕工程之專業,是否有能力與證人李政和商討工程細項之正確性,已有疑義,況被告周方慰於各次收受檔案後,僅傳送OK之圖樣,而未傳送其他指示變更等訊息,且被告周方慰倘知悉此工程標單總表係李政和指示被告游哲銘偽造,又豈有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等訊息,請求李政和將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交由大宏群公司蓋章,反使大宏群公司發現其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故無從僅以被告周方慰單純收受李政和傳送之數份內容不同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逕自推論被告周方慰知悉大宏群公司施作漏水工程總額非420萬元,而認被告周方慰與被告游哲銘、李政和就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周方慰有直接或間接透過李政和,指

示被告游哲銘修改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之品名為「漏水工程」及偽造大宏群公司名義製作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而與被告游哲銘、李政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方慰確實知悉於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虛偽不實,則其據以提起訴訟主張抵銷管理費,自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周方慰有持被告游哲銘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為證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方慰就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主觀上具備詐欺得利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方慰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周方慰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就被告周方慰為無罪諭知,核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另認被告游哲銘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游哲銘僅為使李政和擔任負責人之隆通公司得以減少交付予管委會之管理費,即依指示變更發票影本之品名及偽造大宏群公司製作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原審法院民事庭誤信時代廣場B1漏水修繕之工程費用高達420萬元,藉此使隆通公司享有抵免此一金額管理費之財產利益,不僅損害大宏群公司,並耗費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惟幸因被告周方慰即時發現上情而撤回,未生使法院陷於錯誤之結果;又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中已就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在案,僅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游哲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哲銘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上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各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游哲銘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游哲銘變造、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游哲銘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已經被告游哲銘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提出至法院供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游哲銘或共犯李政和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哲銘部分:被告游哲銘固坦承其確有依李政和指示變

造原始發票及偽造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然而卻一反其先前供述而於原審到庭更改說詞,不實證述被告周方慰對變造原始發票及偽造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都不知情,欲替被告周方慰脫罪,顯不可取,難認有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合。

㈡被告周方慰部分:1.證人李政和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寫工

程費用的發票,周方慰說這個名稱不對要處理,伊就說你們自己去處理。游哲銘將變造之後檔案傳給伊,伊再叫伊兒子傳給周方慰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哲銘傳「水電工程」的發票給伊看後,伊就傳給周方慰,周方慰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伊說這個不行,一定要寫「漏水工程」,伊再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游哲銘說發票要改成「漏水工程」。後來被告游哲銘就傳了寫「漏水工程」的發票給伊,伊再傳給周方慰等語,故被告周方慰辯稱對於變造上開發票均未參與,毫不知情,尚不可採。2.證人游哲銘於偵查中證稱:發票是李政和及周方慰叫伊變造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因為伊與李政和討論的事情,他當場都沒有表示不滿意,而是事後才來反應要伊改,表示應該是有其他人不滿意;就伊所知,周方慰是幫他打官司的人,所以直覺認為是他與周方慰討論過了等語。依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游哲銘間之簡訊紀錄,顯示李政和有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之工程清單總表word檔案以LINE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之事實。足見李政和係因將原記載「水電工程」發票交給被告周方慰看過後,因周方慰看後不滿意作為訴訟時所需要的要求,提議請李政和找被告游哲銘改為「漏水工程」以符合民事訴訟之目的,況且被告周方慰具有法律專業,負責處理民事訴訟,並負責具狀,對於證物內容及待證事實,與其訴訟標的之利害得失,必相當瞭解,不可能具狀或遞狀時對該發票品名改為「漏水工程」毫不知情之理,被告周方慰辯稱是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跟大宏群公司聯絡後,才知道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3.被告周方慰於李政和於附表二編號三傳送時間前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後,被告周方慰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及翌日9時13分許分別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及「明天早上就要開會了,是否可以在今天中午前拿到蓋過章的修繕明細表?」等文字訊息予李政和,益見被告周方慰對於上開變造發票自始均有參與,及了解要到法院訴訟作為證據,必須有大宏群公司之蓋章才能證明為法院採信,所以一再要求證人李政和找廠商配合提供上開文件之情,亦徵證人李政和僅係聽被告周方慰指示辦事而已,對於更改該發票項目名目之利害關係也是聽被告周方慰之指示之事證更明。4.依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證人洪培綸於審理中證述,可證明被告周方慰並非毫無參與整個變造發票之過程,更可證明被告周方慰親自向大宏群公司查詢工程標單及發票之事實,以作為民事訴訟之攻防所需,足徵被告周方慰辯稱對於上開發票影本部分及工程標單總表為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共同變造及偽造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節,並不可採。原審逕認被告周方慰未與被告游哲銘、李政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周方慰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游明哲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周方慰知悉且參與本案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游哲銘於原審審理中不實證述被告周方慰對本案不知情,難認有悔改之意,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㈡被告周方慰部分

1.證人李政和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寫工程費用的發票,周方慰說這個名稱不對要處理,伊就說你們自己去處理。游哲銘將變造之後檔案傳給伊,伊再叫伊兒子傳給周方慰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游哲銘傳「水電工程」的發票給伊看後,伊就傳給周方慰,周方慰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伊說這個不行,一定要寫「漏水工程」,伊再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游哲銘說發票要改成「漏水工程」。後來被告游哲銘就傳了寫「漏水工程」的發票給伊,伊再傳給周方慰等語。依證人李政和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周方慰與游哲銘自行處理變更發票事宜,其並未參與,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其係居中傳達被告周方慰之指示予游哲銘,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周方慰既能與游哲銘聯繫處理變更發票事宜,又豈需透過證人李政和傳送變更後發票予被告周方慰,而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李政和證述為真實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周方慰不利之認定。

2.證人游哲銘於偵查中固證稱係經李政和、被告周方慰指示變造大宏群公司發票之品名,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其並未與被告周方慰接觸,於偵查中係自行推測李政和應係事後與被告周方慰討論後始要求其為前開變造及偽造行為,已難僅憑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臆測之詞,為被告周方慰不利之認定。且李政和縱有收受游哲銘交付文件後,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嗣後再要求被告游哲銘更改之情,或係因李政和事後詳細思考或與第三人討論後,始要求被告游哲銘予以更改之緣故,其理由多端,自不得據此認定李政和係因事後與被告周方慰討論後,始指示被告游哲銘予以更改、偽造,而推認被告周方慰就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李政和傳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並無大宏群公司印文,倘持以為訴訟案件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故被告周方慰為求周延,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及「明天早上就要開會了,是否可以在今天中午前拿到蓋過章的修繕明細表?」等文字訊息予李政和,希冀李政和交付大宏群公司用印,實與常情無悖,且適足以證明被告周方慰不知該工程標單總表係屬偽造,上訴意旨據此推論證人李政和係聽從被告周方慰指示辦事而已,對於更改該發票項目名目之利害關係也是聽被告周方慰之指示等語,尚嫌速斷,無從採認。

4.被告周方慰係因事後向證人洪廣、洪培綸查證後,始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係經變造、偽造等節,此據證人洪廣、洪培綸證述明確,倘被告周方慰確有與被告游哲銘、李政和共犯本案,自無特意向證人洪廣、洪培綸查證之必要,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依證人洪廣、洪培綸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周方慰並非毫無參與整個變造發票之過程,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周方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製作時間 變(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一 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許 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所附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1份 無 二 105年3月29日前某時許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1份 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傳送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 卷證出處 一 105年3月15日15時58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 二 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原審審訴字卷第95頁 三 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