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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育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倫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柏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育、陳柏倫均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倫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使用社群應用程式「TikTok」,以暱稱「富岡義勇」在動態訊息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柯良翰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7時使用「TikTok」佯裝買家與陳柏倫聯繫,陳柏倫再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晨光」之帳號(WeChat ID:wxix820324)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柯良翰使用之暱稱「雷老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透過「WeChat」語音通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柏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德興路,應予更正,以下同)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交易。陳柏倫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張維育住處告知上開毒品交易內容,而自張維育處取得毒品咖啡包5包。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維育與陳柏倫攜帶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包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旁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羅陳俊毅見面,羅陳俊毅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柏倫後,在旁之張維育取出毒品咖啡包5包交由陳柏倫轉交羅陳俊毅,經羅陳俊毅確認交付之物品確係毒品咖啡包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張維育、陳柏倫旋即分頭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張維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毛重共計30.732公克)及陳柏倫持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張維育、陳柏倫(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1、171至17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下稱偵39412卷,第110、112至113、11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6、223至224、299頁;本院卷第137、177頁),被告陳柏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10、186、299頁,本院卷第134至137、170、175、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39412卷第213至214頁,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9412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412卷第35至39頁)、「Tiktok」暱稱「富岡義勇」之人毒品交易訊息擷圖(偵39412卷第45、46頁)、「Wechat」暱稱「晨光」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擷圖(偵39412卷第45、47至48)、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員警柯良翰所製作,偵39412卷第49、51頁)、逮捕現場照片(偵39412卷第43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39412卷第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9412卷第31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陳柏倫)(原審卷第169至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81頁)、被告陳柏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95至199頁)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18、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偵39412卷第311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2人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被告2人確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羅陳俊毅之際,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2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TIKTOK上發現被告陳柏倫以暱稱「富岡義勇」在動態訊息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2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推由被告陳柏倫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⑴被告張維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⑵被告陳柏倫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84、4986號判決參照)。②查被告陳柏倫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無自白其犯行之情形,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❶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張維育跟我相約在其

住家樓下,張維育跟我要了我的iphone11手機,但是我沒給他密碼,所以我當時身上沒有手機。然後我到樓下後他跟我說等他朋友一下,我問他是誰他說是網友。然後我就看到一個男生走過來。我問張維育說那是你朋友嗎?他說應該是。後來他叫我向他收取兩千塊。我當下也不知道那錢的來源是甚麼,後來我將錢轉交給張維育他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也不知道裡面是甚麼,張維育叫我交給那個人。那個人問我說這是甚麼東西?我跟那個人回答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打開信封袋。事後對方說他是警察,但我也不知道當時甚麼情況,我就跑走了。咖啡包5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咖啡包5包,富岡義勇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富岡義勇是誰的帳號,但是張維育之前有用我的手機拍抖音的影片,有可能是他登入的。微信(WECHAT),帳號「晨光」似乎是張維育的。我不知道是要面交毒品,沒有討論分工與分配價金,我沒有販賣過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這次的事情是因為毒品咖啡包,所以沒有販賣過。毒品是張維育轉交的信封袋裡面裝的,當時不知道裡面是甚麼,今天來做筆錄才知道。來源要問張維育,我不知道他這次是不是利用我來發生這次的事情。對於這次的事情我覺得我誤交損友等語(偵39412卷第128至133頁)。

❷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時供稱:109年10月27日晚上有和張維

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前,我們當天有約好晚上要一起去唱歌,我和我女友晚間7點多去亞東技術學院找張維育,我們約在該處見面,見面後我女友說要先去上廁所,我就跟張維育就在亞東技術學院附近聊天,張維育在聊天過程中和我借手機,沒說借手機要幹嘛,接著我們就去上開便利商店要買飲料,當時我女友還沒回來會合,去便利商店的路上,張維育說要找他朋友,我走在張維育前面,途中張維育叫住我跟我說他朋友在附近,就帶著我一起去附近的小巷子,當時張維育講電話,我跟張維育說那個朋友我不認識,張維育要我去跟那個朋友拿錢,我問張維育是拿什麼東西的錢,張維育說是網拍交易的錢,我們到便利商店附近的小巷子,我就依照張維育指示,去跟對方拿錢,張維育當時站在距離我1公尺左右的地方,對方就問我一起來的是誰,我當下有點錯愕,所以我拿到錢之後,就把錢轉交給張維育,我準備要離開,張維育就叫住我,請我拿一包東西給對方,接著對方又問我說站在旁邊的張維育是不是我朋友,我就發現張維育拿完那包東西給我後,就馬上走掉,但我手機在張維育身上,所以我拿完那包東西給對方後,就要掉頭趕快追上張維育,接著對方突然要抓住我,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為何要這樣,而且有一次和張維育去唱歌,突然有黑衣人闖進來,對方沒有說他是誰,對方準備要抓我時,沒有抓住我,突然摔倒,所以我擔心自己的安危,我就跑走。我不知道張維育要我交給對方的那包東西裡面是什麼,因為那包東西用透明膠帶纏住,我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等語(偵39412卷第253至257頁)。

❸於110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微信暱稱「晨光」不是我使用

的帳號,是張維育叫我去跟該名警員對話,經過如我先前開庭所述,我都是受張維育的指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去張維育的租屋處,只有在樓下等張維育,然後我們才一起往便利商店,我女友可以作證,我女友是跟我一起去找張維育,只是沒有和我一起去便利商店。我不知道張維育要交易毒品,是張維育跟我說是哪個人,我才上前詢問對方是不是張維育的朋友。我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偵39412卷第333至334頁)。

❹是依被告陳柏倫上開警詢、偵查所陳,其一再辯稱非「富岡

義勇」、亦非「晨光」,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自難認被告陳柏倫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有自白可言,是被告陳柏倫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

3、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要件: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

害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張維育、陳柏倫行為時分為22歲、21歲之人,其等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案,又其等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度甚低,驗前純質淨重1.507公克,數量非鉅,且係因警方釣魚而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出,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陳柏倫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陳柏倫素行尚可;又被告張維育前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7頁),雖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本次毒品交易依被告陳柏倫所陳:其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完畢後,才至被告張維育租屋處告知本件交易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則本件毒品交易被告張維育係被動受告知,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非立於主導地位;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縱量處上開經減刑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陳柏倫終於本院如實供述其使用「TikTok」暱稱「富岡義勇」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晨光」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節(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張維育並於本院坦認其知悉陳柏倫上開毒品交易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全部如實供述,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⒉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507公克(偵39412卷第311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其等持有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原審以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⒊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陳柏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云云,亦有未洽。⒋被告2人所犯如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高、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維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在入監之前是學生兼職網拍,未婚,免持之經濟狀況,父母及兄長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柏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就讀餐飲管理系二年級,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家裡有一個外公要扶養,外公有殘障手冊,幫忙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8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陳柏倫部分):

1、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2、被告陳柏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其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陳柏倫年紀尚輕,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心性未定,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學業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陳柏倫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陳柏倫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陳柏倫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柏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陳柏倫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毛重30.87公克,取樣0.138公克鑑驗用磬,餘30.7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0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偵39412卷第31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上開沒收原則於法院就義務沒收之諭知,亦有適用,始無違公平。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柏倫持用並用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陳柏倫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維育所有,惟經被告張維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係由被告陳柏倫收取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羅陳俊毅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39412卷第214頁),被告陳柏倫復於本院供稱:毒品交易之價金2,000元還沒有談要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陳柏倫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取得全部之犯罪所得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柒參貳公克) ⑴大力水手藍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毛重30.87公克,取樣0.138公克鑑驗用磬,餘30.7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9412卷第311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柏倫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張維育所有,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