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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吳秀謹自訴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魏玉娟

賴加陵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魏玉娟、賴加陵、賴雿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賴雿基於另案偵查時,即表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是房屋買賣,於本案審理時,才與魏玉娟共同改稱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是供借款之擔保,此部分並非事實,本件簽訂契約迄今,並未依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且經自訴人函詢板信商業銀行結果,竟未將自訴人登錄為承購戶,被告甚至主張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又依自訴人所提合盛法律事務所函文及保證書,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已就本件預售屋另與案外人謝曉華簽訂契約,更於106年5月15日,委由聚展公司銷售,可見被告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思,而係向自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不法所得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自訴人與張文政於105年11月5日,由賴雿基代表聚展公司

,就聚展公司之萬家春建案三樓C棟房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賴雿基並於同年月5日、8日,陸續收受自訴人開立之支票共計500萬元等情,為賴雿基所坦認,並有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暨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魏玉娟、賴加陵所述,賴雿基為聚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本建案之業務,則賴雿基有權代表聚展公司出售上開建案房地,自難認上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款之行為,有何不實之施用詐術可言。

㈡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㈡所載預售屋價金

信託:⒈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即受託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等語。而賴雿基收受上開票款後,未依上開約定將款項交付信託,亦有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9002674號函可按。然依張文政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契約簽訂之緣由及過程:賴雿基稱他急需用錢而需要500萬元,所以要用1,000萬元出賣上開房屋給我,(你與賴雿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知道賴雿基有資金需求才需要廉價將房子賣給你?)我知道,我就是出於貪念,(賴雿基當時是否有跟你說會先把所交付之500萬元拿去挪用?)有,他一定是急需款項,所以才會把房子用此價金賣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第80至82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46至50頁)。是以賴雿基在訂約時,已經向張文政表明其有資金週轉需求,需將買方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先行挪用,已難認有何故意不履約而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賴雿基先行挪用款項後,未依上開約定再將款項回補至信託帳戶內,此究屬契約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別無積極事證下,按上說明,尚難因此遽認是自始無意不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有詐欺情事。何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㈡所載:⒉前開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按即賣方)而非甲方(按即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為甲方管理信託,但乙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等語。可知上開預售屋價金信託之主要目的,在確保工程之施作過程,得以如期繳納工程款,並非使買受人取得信託受益權,亦與自始惡意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無涉。是自訴人徒以上開未將500萬元款項交付信託之違約事實,遽認本件有履約詐欺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乃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

,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賴雿基代表聚展公司與簽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受領價款,行為時並無任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令自訴人提出合盛法律事務所函文及保證書等為據,主張聚展公司其後有將本案房屋賣給第三人謝曉華之行為,概屬上開契約成立後之事,按上說明,此為事後債務履行之問題,究與本件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無涉,不能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而依張文政上開所述,聚展公司當時因需款孔急,才會以上開低於市價行情作價訂約,則聚展公司在簽約後,因另有他人願以更高價格訂約購買房屋,基於商場將本求利之本質,事後悔棄與自訴人之契約不賣,而與他人締約,亦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得因此遽認本件訂約之時有自始不履約之詐欺惡意。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謝曉華,自與本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單純之房屋買賣關係等語,並以賴雿基於另案偵查中曾坦認本件契約就是房屋買賣等為由,指謫賴雿基、魏玉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款項實係借款,為了有所擔保,才會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若無法還款,才要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作價抵償等語並非事實,因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履約詐欺之情事,則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法律關係為何互有爭執,按上說明,亦屬契約履行之爭議,自不能執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