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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姍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對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6、124頁),業與被害人丙○○、戊○○、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稽外(本院卷第87至9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業與4位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被告也受有金錢損失,亦未從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工作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使用,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以自110年12月起每月3,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約完成分期給付前,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洗錢罪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濟壓力,而貪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薪報酬,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離婚,現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且其現妊娠中,即將於110年12月底生產等情,被告書面陳報(見本院卷127頁),並有呂維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28頁)。參以,各該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照卷附和解協議書之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編號示內容,對被害人丙○○、戊○○、乙○○、丁○○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件一:緩刑附條件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㈠ 被告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㈡ 被告甲○○願給付戊○○6萬5,043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寄送郵政匯票至戊○○指定之地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 被告甲○○願給付乙○○5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寄送郵政匯票至乙○○指定之地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 被告甲○○願給付丁○○1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丁○○指定之金融機構,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靜怡」、「陳梁浩」之成年人聯絡後,「周靜怡」、「陳梁浩」表示若甲○○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3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高額報酬及全新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等詞,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梁浩」之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下午,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 浩」指定之數字後,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將上開3 個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2 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 「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 、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11月30日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

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字 後,於同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 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係上網找兼職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不知帳戶 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其無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

被告於109 年11月間,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自 稱「周靜怡」、「陳梁浩」之人聯絡後,於109 年11月30日 下午將該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 字,並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 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下稱偵594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下稱偵9557卷) 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寄取貨單、對話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0日儲字第109094 449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3 74571 號函、渣打銀行110 年1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 1756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594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56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

5 頁、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9 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

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周靜怡」聯絡,「周靜怡 」表示原先刊登廣告之代工名額已滿,但有另外1 個租借帳 戶之兼差機會,之後由「周靜怡」之主管「陳梁浩」與其聯 絡相關事宜,因對方表示向其租借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其始 依「陳梁浩」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出,其不知帳戶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見偵5944卷第11頁、第2

33 頁至第235頁、偵9557卷第19頁至第21頁,金訴卷第36頁、第38頁、第 159 頁至第160 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 年11月間寄出本案

帳戶時在餅店工作,正常工作情形為月休8 日,每日上班 9 小時,月薪約4 萬1,000 元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 而「周靜怡」、「陳梁浩」卻向被告表示若同意出租帳戶 ,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不用做其他事,每月即可獲 取1 個帳戶5,000 元之高額報酬,若同時提供3

個帳戶, 另可獲得全新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及每月額外獎金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3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944卷第32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73頁),足徵依「周靜怡」、「陳梁浩」所述,被告僅需提供3 個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坐享每月高達1 萬7,000 元之優渥報酬,並獲得價值數萬元之全新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與前述被告在餅店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相較,顯非合理;被告亦自承當時其認為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即可獲取上述高額報酬很奇怪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足信被告對於「周靜怡」、「陳梁浩」提出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與常情有違一節已有認識。

(二)被告與「周靜怡」、「陳梁浩」聯絡期間,對方向被告表

示若被告同意出租帳戶,並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獲 取前述報酬後,被告隨即提出質疑詢問「真的確定沒問題 嗎」、「提款卡的帳號跟簿子是一樣的啊」、「真的是合 法的嗎」、「感覺很像辦手機門號的」等語,此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29頁,金訴卷第77 頁、第79頁),可見被告就對方提出同時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要求之合法性已有疑慮。又被告與「陳梁浩」聯繫期間 ,「陳梁浩」經被告詢問所屬公司之名稱後,並未提供公 司名稱,僅稱「我們是和九州娛樂城相互合作的」,被告 隨即回應稱「2014年不是被抓了?23個人」、「2017年也 出事過是不是?」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944卷 第3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陳梁 浩」表示租用帳戶業務是與「九州娛樂城」合作,其遂上 網搜尋「九州娛樂城」相關資訊,因而找到「九州娛樂城 」於2014年、2017年出事被抓的新聞等情(見偵5944卷第 233 頁至第235 頁,金訴卷第37頁),亦見被告當時確就 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並因此上網搜尋相 關資訊,進而發現對方所稱業務合作之「九州娛樂城」曾 涉及犯罪,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上網找到「九州娛 樂城」先前涉及犯罪之新聞後,有將此事告知「陳梁浩」 ,但對方仍自稱合法,其即相信對方等詞(見偵5944卷第 233 頁至第235 頁,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亦陳稱「陳 梁浩」未向其出示任何從事合法業務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 (見金訴卷第37頁),且被告係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周靜怡」聯絡,進而與「周靜怡」之主管「陳

梁浩」聯繫,被告先前與「周靜怡」、「陳梁浩」非屬相 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頁),堪見被 告與「周靜怡」、「陳梁浩」原非相識,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而依前所述,被告本已就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合法性 有所疑慮,復上網搜尋獲知「九州娛樂城」曾涉不法犯罪 之資訊,衡情,被告當無僅憑「陳梁浩」空言自稱業務合 法,即一掃先前疑慮,完全信賴對方不會將其帳戶供作不 法犯罪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寄出本案帳戶時在餅店工作,其知道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可任意進出使用其帳戶 等情(見偵5944卷第233 頁,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其任職之 餅店於109 年11月間受疫情影響生意,老闆減縮員工之上 班時間及薪水,其變成月休15日,每天上班時間僅有3 至 6 小時,月薪減至1 萬5,000 元,始同意租借本案帳戶予 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依前所述,前非相識之「 周靜怡」、「陳梁浩」向被告提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優渥條件時,被告已認知對方所提工作內容 、報酬數額與常情不符,復經由網路查詢得知對方所稱租 借帳戶業務配合之「九州娛樂城」涉及不法犯罪,衡情, 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

,然其仍因109 年11月間在餅店工作之收入數額驟減,貪 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3

個 帳戶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 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寄出帳戶時,本案郵

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可見被告無幫助犯意等詞 (見金訴卷第38頁);而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本案郵局 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雖分別有存款1,844 元、705

元, 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19

7 頁、 第202 頁),然該等金額尚非高額,與「周靜怡」、「陳 梁浩」允諾之上開報酬相較更屬小額,尚難以此遽謂被告 無上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12月5 日向「 陳梁浩」提出質疑稱「請問為何我的郵局變詐騙」,可見 其將本案帳戶寄出時,未想到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159 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5944卷第28頁);辯護人復辯護稱帳戶係採實名制, 被告如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 被害人匯款等詞(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依上所 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在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 不法犯罪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 於「縱使造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非認定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一節,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是縱被告於事後對「陳梁浩」提出質問, 與前述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無相違,被告所辯要 非有據;況本院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上開 辯護顯有誤會,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3 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

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3 個帳戶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後,詐騙份子

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於109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12分許,轉帳16萬5,111 元(另支付手續費

1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戊○○係遭本案詐騙份子施以附表編號1 「遭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後,先後

於109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12分、24分許,轉帳16萬5,111元、3 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44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堪認上

開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戊○○於109 年12月

2 日下午6 時24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且其提供之帳戶多達3 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 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目前在外商工廠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 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現年分別為8 歲、7 歲之兒子、女兒 各1 名,兒女均與前夫同住,其目前懷孕,與現任丈夫分居 ,現與丈夫之弟弟同住,其除給付扶養費予前夫作為兒女生 活費外,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163 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個月以上之刑度, 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 見偵5944卷第11頁,金訴卷第16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 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 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 證據 1 戊○○ 戊○○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5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戊○○先前網路消費時,刷卡金額有誤,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台新銀行人員,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戊○○因接獲警方查詢,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2分、24分許,先後轉帳16萬5,111 元、3 萬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2.戊○○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38 頁、第208 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11 頁)。 2 乙○○ 乙○○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5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親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臉書賣家,因乙○○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刷款項,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嗣乙○○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2分、54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61頁至第62頁)。 2.乙○○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偵5944卷第73頁至第77頁)。 3.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02 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4卷第63頁)。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10分、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翁園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 萬9,987 元、1 萬9,985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09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7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4 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9,987 元」,應予更正)、3 萬6,236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丙○○ 丙○○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大量訂貨,須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可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3分、57分許,先後轉帳9 萬9,987 元、1 萬6,105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2.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97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11 頁)。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3分、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 元、9 萬9,151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丁○○ 丁○○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管,因丁○○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6 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87頁至第88頁)。 2.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9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9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